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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甲、家事訴訟事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甲、家事訴訟事件

十七、第一審家事通常及簡易訴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移送:訴訟之全部,經為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繫屬最先之家事訴訟事件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之裁定。 (二)裁定駁回:訴訟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全部終局判決:訴訟之全部,經為終局之判決。 (四)撤回起訴:訴訟之全部,經原告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而視為撤回其訴。 (五)和解成立:訴訟之全部,經法院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 (六)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判。 (七)調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案件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或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移付鄉鎮市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 (八)裁定終結:訴訟之全部,經為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之裁定;或部分請求經調解成立,其他經為同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之裁定。 (九)訴訟之請求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八款全部處理完畢。

十八、家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移送:聲請之全部,經為移送於其管轄之裁定。 (二)調解成立:調解事件之全部,經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或全部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或部分調解成立,其他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或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六項規定,視為調解成立。 (三)調解不成立:調解事件之全部,經調解而不成立。 (四)職權提出方案: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全部,經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提出方案。 (五)駁回調解聲請:調解事件之全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經為駁回之裁定。 (六)撤回調解聲請或移付調解合意:調解聲請或移付調解合意之全部,經聲請人撤回。 (七)撤回起訴、聲請或上訴:進入調解程序之家事事件,經當事人撤回起訴、聲請或有第十九點第二款之情形。 (八)調解之聲請有數項,均已分別依第二款至前款規定處理完畢。

十九、第二審訴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二)撤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上訴人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而視為撤回其上訴。 (三)發回更審或移送:上訴之全部,經以判決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原告為訴之變更,經法院專就新訴為判決。 (五)調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案件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或部分調解成立,其他經為同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之裁定。 (六)有第十七點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款前段及第九款之情形。

二十、抗告程序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終結之裁定:抗告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或廢棄、變更原裁定之裁定。 (二)撤回抗告:抗告人撤回抗告。 (三)和解成立:當事人就得處分之事項,經法院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 (四)抗告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三款規定全部處理完畢。 (五)撤回原審起訴或聲請之全部。 (六)抗告事件已依前五款規定全部處理完畢,且合併審理之其他家事非訟事件已依第十八點、第二十六點至第三十六點、第三十七點之一規定全部處理完畢。

二十一、家事訴訟事件再審程序事件及第三人撤銷訴訟和解程序事件之報結準用第十七點之規定。

二十二、合併審理之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其為請求之追加或反請求者,除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外,須各部分均得報結時,始得報結之;報結時,其原因應按各項報結之標準分別標明之。

二十三、家事保全程序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駁回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二)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之全部,經准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三)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聲請為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經為全部准許之裁定。 (四)假處分當否裁定:就請求標的物所在地方法院所為假處分,經為當否之裁定。 (五)駁回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六)撤回聲請之全部。

二十四、公示催告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駁回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二)公示催告:公示催告聲請之全部,經為准許之裁定。 (三)撤回聲請之全部。

二十五、婚姻及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夫或妻死亡:離婚之訴、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 (二)養父母或養子女死亡: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之訴,養父母或養子女於判決確定前死亡。 (三)有第十七點、第十九點各款情形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