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乙、家事非訟事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六、家事非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移送:聲請之全部,經為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繫屬最先之家事非訟事件或家事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之裁定。 (二)裁定駁回: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全部處分:聲請之全部,經以裁定處分完畢。 (四)聲請撤回:聲請人撤回其聲請之全部。 (五)和解成立:聲請之全部,經法院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 (六)調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件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 (七)裁定終結:聲請之全部,經為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之裁定,或部分聲請經調解成立其他經為同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之裁定。 (八)駁回繼續審理之請求:繼續審理之請求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九)限期命繼承人、財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陳報或提出財產清冊、遺產清冊、監護事務之報告、結算書、陳報遺產、償還遺產債務或處理遺產之狀況事件,已依限陳報、提出或法院所定期間已屆滿。 (十)聲請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九款規定處理完畢。
二十七、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但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係於婚姻事件為合併請求者,於該婚姻事件全部為終局裁判時一併報結之: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經為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之裁定。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十條,夫妻雙方就系爭事件全部達成協議並記明筆錄。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五條,經為將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所定報告或陳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經為監護人辭任之裁定。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經為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之裁定。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經為酌定監護人報酬之裁定。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經為選定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經為許可監護人行為之裁定。
二十八、親屬間扶養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經為扶養費給付之裁定。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零二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經為扶養費給付變更之裁定。
二十九、繼承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遺產清冊之陳報。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陳報,依限自行陳報、應債權人請求或法院命令陳報者或法院所定期間屆滿時。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所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陳報,所定繼承開始及選定管理人之陳報,並經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或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經為解任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者。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民法第六十條第三項、第一千二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二百十八條,經為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裁定者。
三十、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就失蹤人之財產選任管理人之裁定。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改任財產管理人、許可其辭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裁定後,該財產管理人移交完竣。
三十一、宣告死亡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宣告死亡裁定:宣告死亡聲請之全部,經為宣告死亡之裁定。(二)駁回聲請:宣告死亡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裁定撤銷死亡宣告:撤銷死亡宣告裁定之全部,經為撤銷死亡宣告之裁定。 (四)駁回撤銷死亡宣告之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之裁定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五)聲請變更宣告死亡之時:聲請之全部業經裁判。 (六)撤回聲請之全部。
三十二、監護宣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宣告監護:監護宣告聲請之全部,經為宣告監護之裁定。 (二)駁回監護宣告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三)撤銷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之全部,經為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 (四)駁回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五)受監護宣告人死亡:受監護宣告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 (六)撤回聲請之全部。
三十三、輔助宣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宣告輔助:輔助宣告聲請之全部,經為宣告輔助之裁定。 (二)駁回輔助宣告聲請:輔助宣告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三)撤銷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之全部,經為撤銷輔助宣告之裁定。 (四)駁回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五)受輔助宣告人死亡:受輔助宣告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 (六)撤回聲請之全部。
三十四、監護、輔助宣告變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變更為監護、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輔助宣告之聲請之全部,經為准許之裁定。 (二)駁回變更為監護、輔助宣告之聲請:變更為監護、輔助宣告之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 (四)撤回聲請之全部。
三十五、親屬會議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經為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裁定。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經為指定遺產親屬會議會員之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三項,為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事件,經為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就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本文之酌定扶養方法事件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經為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裁定。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繼承事件,經為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裁定。
三十六、保護安置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安置事件,經為本案裁定。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經為本案裁定。
三十六之一、家事提審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法院認聲請提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聲請。 (二)法院經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而裁定釋放。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已將提審票正本連同提審卷宗併送應解交之法院。 (四)撤回聲請:聲請提審經聲請人撤回。
三十七、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而公告者,報結之。
三十七之一、家事非訟事件之再審程序事件及第三人請求撤銷或變更和解程序事件之報結,準用第二十六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