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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三 章 復審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復審第 一 節 復審之提起
  1. 軍人對於權責機關對其所為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2. 前項事件,軍人因權責機關對其依法所為申請,於法定期間內應為行政處分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復審。
  3. 前項期間法令未定明者,自權責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軍人基於其原軍人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得依前條規定提起復審。軍人已死亡者,其遺族基於該軍人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1.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行政處分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三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2. 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復審,應於法定期間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提出申請後,已三年者,不得提起。
  3. 復審提起之日,以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4. 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
  1. 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役單位、職階或職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處分機關。 四、復審請求事項。 五、復審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復審之權保會。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有無其他已提起或進行中之復審或救濟事件。 十、提起復審之年、月、日。
  2. 復審書應由復審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章。但委任復審代理人者,應由復審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3. 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4. 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1.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2. 原處分機關調整或裁撤,應以承受務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定其復審管轄。
  1.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權保會提起復審。
  2.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行政處分不作為是否合法妥當,其認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並通知權保會。
  3. 原處分機關不依復審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應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文件,送於權保會。
  4.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5. 復審人向權保會提起復審者,權保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原處分機關未於前條第三項期間內處理者,權保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請求,通知原處分機關於十五日內檢送相關卷證資料;屆期未檢送者,權保會得逕為決定。

  1. 復審人在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權保會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補正。
  2. 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提起復審。
  3.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

復審提起後,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前,復審人得撤回之。復審經撤回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復審。

  1. 復審提起後,復審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承受復審程序。但已無取得復審決定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2. 依前項規定承受復審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權保會檢送繼受權利之證明文件。
  3. 依第一項規定得承受復審者未聲明承受復審,權保會於知悉得承受事由時,應通知其承受復審,經通知後未聲明承受復審者,得命其續行復審。

權保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二 節 復審人
  1.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復審能力。
  2. 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
  3. 關於復審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規定。
  1. 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復審,並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未選定代表人者,權保會得限期通知其選定;屆期未選定者,權保會得依職權指定之。
  2.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復審行為時,向權保會提出文書證明。
  3.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4. 第一項代表人之選定及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經全體復審人書面通知權保會,不生效力。
  1.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復審人為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經全體復審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2.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復審人為復審行為。
  3.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復審人死亡、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1. 復審人得委任熟諳法律或有專知識之人為代理人,每一復審人委任者以不超過三人為限,並應於最初為復審代理行為時,向權保會提出委任書
  2. 前項復審代理人,權保會認為不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復審人。
  3. 復審代理人之更換、增減或解除,以書面通知權保會,不生效力。
  4. 復審委任之解除,由復審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復審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行為。
  1. 復審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2. 復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復審人。
  3.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復審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4. 復審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復審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5. 復審代理權不因復審人本人死亡、破產、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1. 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經權保會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2. 權保會認為必要時,亦得命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3. 前二項輔佐人,權保會認為不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4. 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1. 復審人因天災、執行軍事勤務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十五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權保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一年者,不得為之。
  2.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
  1. 原處分機關告知之復審期間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
  2. 原處分機關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於復審期間內所為。
  1. 下列情形,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一、復審人向權保會提起復審,且不在權保會所在地住居或服役。 二、復審人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權保會提起復審,且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或服役。 三、復審人因第二十條第二項情形,誤向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機關提起復審,且不在該其他機關所在地住居或服役。
  2.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