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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06 筆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2預覽 ↗
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1 條預覽 ↗
為公正、迅速、有效處理公害糾紛,保障人民權益,增進社會和諧,特制定本法。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3 條預覽 ↗
公害糾紛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調處及裁決。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4 條預覽 ↗
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設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處委員會),調處公害糾紛。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5 條預覽 ↗
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直轄市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直轄市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員兼任之;縣(市)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縣(市)長兼任…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6 條預覽 ↗
調處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 調處委員會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7 條預覽 ↗
調處委員會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8 條預覽 ↗
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發布後,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備查。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9 條預覽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裁決經調處不成立之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10 條預覽 ↗
裁決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七人至十一人。 裁決委員會委員,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遴選具有環境保護、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核…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11 條預覽 ↗
裁決委員會主任委員專任,其他委員得為兼任。 裁決委員會主任委員,應就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具有法官、檢察官或公設辯護人任用資格者。 二、具有律師資格者。 …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12預覽 ↗
裁決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13 條預覽 ↗
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於裁決委員會委員準用之。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14 條預覽 ↗
公害糾紛之一造當事人,得以申請書向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 調處委員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經兩造當事人…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15 條預覽 ↗
調處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16 條預覽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裁決委員會應依當事人或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之申請,指定調處委員會管轄︰ 一、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之發生地涉及數直轄市、縣(市)者。 二…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17 條預覽 ↗
調處委員對於調處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家屬時,應自行迴避。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18 條預覽 ↗
調處委員會認申請案件不合法,應敘明理由退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限先命補正。 前項情形,於調處進行中發現者,亦同。 調處事件經調處委員會認為無管轄權者,…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19 條預覽 ↗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共同申請調處。調處事件進行中,主張與當事人之一方有共同利益之第三人,得經調處委員會之許可,加入該調處程序為當事人。 調處委員會…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20 條預覽 ↗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 被選定之人得予更換或增減之。 第一項之選定及前項之更換或增減,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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