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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1 條預覽 ↗
一、最高法院(下稱本院)為使發回更審三次以上即更二以後再行上訴(原審字號為更三)之民、刑事案件(下稱更二以後之案件)早日確定,特訂定本要點。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2 條預覽 ↗
二、更二以後之案件,按民、刑事科製作之一般分案送案清單所列原主辦股法官,循一般分案程序,分由該法官辦理;並依最高法院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第第十點規定,…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3 條預覽 ↗
三、前點案件之相關案件,一併分由該原主辦股法官辦理。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4 條預覽 ↗
四、更二以後之案件分案後,如有續併文狀,循一般分案程序,送分案庭長或法官,併送該原主辦股法官。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5 條預覽 ↗
五、原主辦股法官辦理更二以後之案件,如有調閱他案卷證之必要,或有當事人聲請閱卷及其他補正事項時,由該案件主辦法官所配屬之書記官辦理。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6 條預覽 ↗
六、原主辦股法官因陞遷、調職或依法官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實施辦法第二條所示,經民、刑事庭庭長及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會議議決,停止辦理審判工作時,該更二以後之案件,循…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7 條預覽 ↗
七、原主辦股法官因事、因病、因公或因公假出國進修,連續達三週以上者,該更二以後之案件,循一般分案程序,改分其他法官辦理至案件確定。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8 條預覽 ↗
八、已改分其他法官辦理之更二以後案件,於該案件發回後再行上訴時,由最後主辦之法官繼續審理。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9 條預覽 ↗
九、原主辦股法官請假或因公假出國進修連續達三週以上者,於其銷假或進修期滿銷假後,該更二以後之案件,如尚未經改分其他法官辦理者,仍分由該原主辦股法官辦理。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10 條預覽 ↗
十、本要點所規定之三週期間,包括例假日,並依分案日計算之。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11 條預覽 ↗
十一、本要點經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二年度年終法官會議決議修正。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4 條預覽 ↗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二十日內作成調查報告…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預覽 ↗
第一次處罰之日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案件審理給付報酬標準第 8 條預覽 ↗
常務裁決委員依裁決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針對裁決案件之初步審查意見書、調查紀錄、調查報告、裁決決定建議書及裁決決定書進行審…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 36 條預覽 ↗
裁決委員會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裁決決定書送請法院審核,法院不予核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送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裁決委員會於處理時,認有必要者,得徵詢當事人…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38 條預覽 ↗
裁決程序進行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協議書,並準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協議書作成後,裁決程序即告終結。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39 條預覽 ↗
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 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案件審理給付報酬標準第 2 條預覽 ↗
裁決委員依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以下簡稱裁決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行初步審查,每人支給初審費新臺幣一千五百二十五元。 裁決委員出席裁決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有關…
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預覽 ↗
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之。 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於裁決委員準用之。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 33 條預覽 ↗
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十日內,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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