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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3 筆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預覽 ↗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軍事審判法第 134 條預覽 ↗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應由外交部轉請國防部令知該管軍事檢察官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 243 條預覽 ↗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外交部長函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 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外國政府之請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預覽 ↗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訴之人,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預覽 ↗
。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
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預覽 ↗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軍事審判法第 96 條預覽 ↗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軍事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居所及
軍事審判法第 169 條預覽 ↗
訴之案件,在同一軍事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再行起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預覽 ↗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
軍事審判法第 139 條預覽 ↗
。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已死亡者。 七、軍事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
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 16 條預覽 ↗
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自訴,經撤回後即不能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
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116 條預覽 ↗
定,裁定移送合併審判者。 (五)撤回自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者。 (六)通緝: 1.被告經通緝滿三個月得報結。但同案其他被告尚未審結者,通緝部分不
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84 條預覽 ↗
定,裁定移送合併審判者。 (五)撤回自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者。 (六)通緝: 1.被告經通緝滿三個月得報結。但同案其他被告尚未審結者,通緝部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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