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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08.26訂定)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08.26訂定)第 2 條預覽 ↗
道路交通事故,指因汽車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08.26訂定)第 3 條預覽 ↗
重大交通事故,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者。
二、重要鐵路平交道或重要道路之交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08.26訂定)第 4 條預覽 ↗
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傷亡者,肇事駕駛人及其同車之人應先為左列之處置:一、迅對受傷者予以救護,並保持現場,儘速報告就近警察機關。
二、在肇事地點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顯明…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08.26訂定)第 5 條預覽 ↗
發現道路交通事故之過往車輛駕駛人及其他人,應協助報告警察機關,並參加援助,不得無故停留現場圍觀。如發現肇事逃逸車輛,應主動向警察機關檢舉。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08.26訂定)第 6 條預覽 ↗
公私立醫院診所對因道路交通事故送醫之受傷者,均應儘速救治不得拒絕,有關手續俟後補辦。其必須轉送他處就醫者,仍應先予必要之急救措施。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08.26訂定)第 7 條預覽 ↗
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者之公私立醫院診所,應登記送醫者及受傷者之姓名、住址。送醫者如為車輛駕駛人,並登記其駕照號碼及所駕車輛種別、牌號,並通知警察機關。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08.26訂定)第 8 條預覽 ↗
道路交通事故僅有財物損失或輕微傷害,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得不報告警察機關。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08.26訂定)第 9 條預覽 ↗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火災,肇事人及在場人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即就近報告警察機關儘速救助。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08.26訂定)第 10 條預覽 ↗
營業客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於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應派員迅為左列處置:
一、協助救護旅客,保管行李財物。
二、儘速調撥車輛駁運旅客至目的地。
三、俟現場勘查工作完…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08.26訂定)第 11 條預覽 ↗
一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由警察機關處理。軍車道路交通事故,由憲兵機關處理,警察機關協助,但高速公路之軍車道路交通事故由公路警察局儘速處理並通知憲兵隊,事後再依其管…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08.26訂定)第 12 條預覽 ↗
處理機關獲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應視情況為左列處置:
一、派員趕赴現場,並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必要之通報連絡。
二、對傷者施以急救或儘速護送就近醫院救治,並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08.26訂定)第 13 條預覽 ↗
處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應就左列事項詳加勘查、蒐集事證、詢問關係人,予以分析研判,究明肇事真相:
一、事故發生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08.26訂定)第 14 條預覽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工作完成後,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清理現場,並撤銷管制,迅速恢復交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08.26訂定)第 15 條預覽 ↗
肇事車輛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得暫予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前項扣留之車輛應掣給收據,詳記該車牌號、引擎號碼、車種、型式及扣留之原因。其扣留…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08.26訂定)第 16 條預覽 ↗
(刪除)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08.26訂定)第 17 條預覽 ↗
道路交通事故得由當事人申請,或由處理機關移請,或由司 (軍) 法機關囑託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前項當事人之申請,或處理機關之移請,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08.26訂定)第 18 條預覽 ↗
前條之鑑定,當事人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向該省 (市) 政府申請覆議,但以一次為限。原鑑定由司 (軍) 法機關囑託辦理者,應向囑託機…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08.26訂定)第 19 條預覽 ↗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之賠償,得由當事人自行和解,或依法訴請法院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08.26訂定)第 20 條預覽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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