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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5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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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六條規定容許使用。 二、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之一、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三、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社會福利、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業或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之設施,經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審議規範核准。 四、屬地方需要並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設置之政策性或公用性農業產銷設施。 五、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 六、風景區內土地供遊憩設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觀光產業發展需要,會商有關機關研擬方案報奉行政院核定。 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八、國防設施。 九、取得特定工廠登記。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

深度解讀

根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1條,申請人如果擬具的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必須符合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的限制。然而,根據該條的例外規定,如果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則不受此限制: 1. 根據第六條的規定容許使用。 2. 根據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之一、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的規定辦理。 3. 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社會福利、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業或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的設施,經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的審議規範核准。 4. 屬地方需要並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設置的政策性或公用性農業產銷設施。 5. 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 6. 風景區內土地供遊憩設施使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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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52-1 條規定:「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5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