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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 第 260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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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260條的規定,犯本章指的是犯罪人犯下刑法第256至第259條規定的罪行。如果被判定犯有該章節的罪行,則根據刑法第57條和第58條的規定,可以對其進行褫奪公權的處罰。褫奪公權即是剝奪犯罪人的公民權利,例如選舉權、被選舉權和公職就任權等。褫奪公權是一種從刑,並且附屬於主刑的存在,與主刑的嚴重程度並無比較輕重之分。 根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如果適用舊法對犯罪人有利,則不適用舊法關於褫奪公權的部分。除非有特別規定,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的情形,否則不應該適用舊法的裁判書或判決書。 此外,根據刑法第17條的規定,褫奪公權的宣告應遵循適用的法律,使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的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是不適當的,因為已經存在適用的法律規定。如果原判決在主刑部分已經適用了行為時之舊法的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之規定,那麼褫奪公權部分應當一體適用,才符合法律適用的原則。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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