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266條,犯本章(指刑法第251條至第265條)所規定之罪者,得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褫奪公權。這意味著,在犯了本章所列的罪行之後,法院可以判處該人褫奪公權的刑罰。 根據最新的法律資料,可以舉出一個相關的範例。例如,如果一個人因犯下搶奪罪(根據刑法第320條第1項),根據該法條,法院可以判處該人褫奪公權。這意味著該人將失去在公共事務中擔任公職的資格,並且可能無法參與公職人員選舉等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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