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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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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266條,犯本章(指刑法第251條至第265條)所規定之罪者,得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褫奪公權。這意味著,在犯了本章所列的罪行之後,法院可以判處該人褫奪公權的刑罰。 根據最新的法律資料,可以舉出一個相關的範例。例如,如果一個人因犯下搶奪罪(根據刑法第320條第1項),根據該法條,法院可以判處該人褫奪公權。這意味著該人將失去在公共事務中擔任公職的資格,並且可能無法參與公職人員選舉等活動。

  • 褫奪公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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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266 條規定:「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26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