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375 條,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這意味著,對於犯有特定罪行的人,法院可以根據第五十七條和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剝奪其擔任公職的資格。具體是否將對其進行褫奪公權的判決,則取決於該案件的具體情況和判斷。 範例: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375 條」,如果某人被判犯有本章之罪,例如重大詐欺罪,法院可以根據第五十七條和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判處該人褫奪公權。例如,在一起詐騙案中,被告詐騙了數十名被害人,經過審理後法院判定被告有罪,因此依法判處其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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