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減本刑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78 條規定,依法令加重或減輕刑罰時,仍得依前一條(第 77 條)的規定酌減原本的刑罰。根據該條款,法律的加減刑規定依舊維持不變,且加減刑的方式和範圍仍然由以前的法律規定來進行,無新的規定。例如,如果根據前條(第 77 條)的規定對刑罰的加重或減輕有所限制時,依然適用該限制規定。 範例:根據這一條款,在上述的法規中,如果根據舊刑法第 77 條的規定,將某個刑罰進行加減刑時,仍需參考舊刑法第 78 條的規定,且遵循先加後減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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