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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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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依主管機關准創新實驗之範圍辦理創新實驗者,其創新實驗行為不適用下列處罰規定: 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六條。 三、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二項有關違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四、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 五、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六十一條有關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有關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八、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十條。 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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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 26 條規定,在創新實驗期間,獲得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創新實驗的申請人,其創新實驗行為不適用以下法規的處罰規定: 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主要規定了金融控股公司經營業務的相關規定和限制。 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六條:主要規定了電子支付機構的經營業務規則和限制。 三、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二項有關違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主要規定了電子票證發行管理和相關業務操作的規定。 四、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主要規定了信託業者的經營業務規則和限制。 五、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六十一條有關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主要規定了票券金融業者的經營業務規則和限制。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有關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主要規定了證券交易業者的經營業務規則和限制。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主要規定了期貨交易業者的經營業務規則和限制。 八、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十條:主要規定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者的經營業務規則和限制。 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主要規定了保險業者的經營業務規則和限制。 根據上述法規的規定,申請人在進行創新實驗期間不適用這些法律條款中的相關處罰規定。

立法沿革 1

(1061229 制定)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依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辦理創新實驗者,其創新實驗行為不適用下列處罰規定:   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六條。   三、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二項有關違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四、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   五、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六十一條有關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有關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八、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十條。   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立法理由一、創新實驗項目涉及銀行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保險法等各金融相關法律中有關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規定,為避免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有因從事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而負擔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虞,爰明定於創新實驗期間排除各金融相關法律中有關從事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之刑事及行政責任規定適用。惟責任之排除僅限於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如逾越該核准範圍而違反刑事或行政責任規定,仍無法免除。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行為涉及下列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者,不適用各金融相關法律中之刑事及行政責任規定:    (一)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二)電子支付業務,包括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三)電子票證。    (四)信託業務。    (五)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    (六)證券業務。    (七)期貨業務。    (八)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九)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十)保險業務。

(1061229 制定)

一、創新實驗項目涉及銀行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保險法等各金融相關法律中有關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規定,為避免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有因從事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而負擔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虞,爰明定於創新實驗期間排除各金融相關法律中有關從事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之刑事及行政責任規定適用。惟責任之排除僅限於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如逾越該核准範圍而違反刑事或行政責任規定,仍無法免除。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行為涉及下列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者,不適用各金融相關法律中之刑事及行政責任規定:    (一)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二)電子支付業務,包括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三)電子票證。    (四)信託業務。    (五)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    (六)證券業務。    (七)期貨業務。    (八)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九)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十)保險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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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 26 條規定:「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依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辦理創新實驗者,其創新實驗行為不適用下列處罰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 2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