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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及職業教育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職業繼續教育,得由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2. 職業繼續教育依其辦理性質,由學校提供學位證書、畢業證書、學分證明或學習時數證明。
  3. 職業繼續教育應以開設在職者或轉業者職場所需課程為主;其課程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並定期更新。
  4.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課程設計、學習評量、資格條件、招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入學方式、第七章課程及學習評量,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招生方式及大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招生方式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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