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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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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立學校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得提出申請,或由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公立學校,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第三項、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及前條規定。
  2. 2.原住民重點學校以外之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學校總數,不得逾主管機關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百分之五,不足一校者,以一校採計。但情況特殊,其實驗教育計畫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逐案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不得逾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百分之十五。
  3. 3.前項學校總數,不得逾全國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百分之十。
  4. 4.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就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實驗規範,報學校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實驗規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大學法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學位授予法師資培育法學生輔導法國民體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部分規定,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屬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併實驗教育計畫報送。
  5. 5.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校長之遴選、聘任程序,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之;校長辦學績效卓著,其校務發展計畫經實驗教育審議會通過,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者,得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
  6. 6.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其校長得以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7. 7.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23條的規定,以下是逐條釋義: 1. 公立學校可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在特定教育理念下依據法規進行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此外,此條還提到了準用其他相關條文的規定。 2.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時,其學校總數不得超過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的百分之五。特殊情況下,若實驗教育計畫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獲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數量不得超過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的百分之十五。 3. 全國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的總數不得超過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的百分之十。 4.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時,需要擬訂實驗規範並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實驗規範的範圍內,可以不適用相關法規的部分規定,但必須明確說明不適用的相關規定。若符合第二項規定中特殊情況的情況,相關的實驗教育計畫需報送。 5.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時,校長的遴選和聘任程序由各個主管機關另行規定,具有卓越學校事務發展計畫的校長經實驗教育審議會通過並經主管機關的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可以不受連任一次的限制。 6.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的校長可以聘任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資格之一的人。 7.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時,可以依法規以契約方式聘用編制外的教職員。 根據上述法條,進行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時,需要遵守相關法規並依據實驗規範進行辦理。在校長的遴選和聘任方面有些彈性,並且可以聘用編制外的教職員。

立法沿革 2

(1031104 制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1061229 全文修正)

公立學校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得提出申請,或由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公立學校,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第三項、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及前條規定。   原住民重點學校以外之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學校總數,不得逾主管機關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百分之五,不足一校者,以一校採計。但情況特殊,其實驗教育計畫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逐案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不得逾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百分之十五。   前項學校總數,不得逾全國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百分之十。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就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實驗規範,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實驗規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大學法、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學位授予法、師資培育法、學生輔導法、國民體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部分規定,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屬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併實驗教育計畫報送。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校長之遴選、聘任程序,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之;校長辦學績效卓著,其校務發展計畫經實驗教育審議會通過,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者,得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其校長得以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

立法理由綜合行政院及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1031104 制定)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1061229 全文修正)

綜合行政院及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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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23 條規定:「公立學校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得提出申請,或由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公立學校,以學校為範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