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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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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25
115年憲判字第6號【被害人為兒少之性犯罪追訴權時效案】
115.08.14憲法判決
如附表二所示),向各該管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均聲請再議,惟該管高等檢察署皆以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等乃分別向各對應之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或准許提起自
115年審裁字第1296號
115.08.03審查裁定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92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91號處分書(
115年審裁字第1255號
115.07.24審查裁定
局桃園分局交付之跟蹤騷擾書面告誡書,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依序就書面告誡聲明異議與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簡抗統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行政法院
115年審裁字第1159號
115.07.01審查裁定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0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0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
115年審裁字第1044號
115.06.08審查裁定
對加害人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15年審裁字第403號
115.02.11審查裁定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3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115年審裁字第276號
115.01.26審查裁定
復對檢察官偵查中違法行為未為闡明指正,卻據違法之不起訴處分為裁判基礎。乃提出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聲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以及附帶審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醫
115年審裁字第271號
115.01.26審查裁定
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逾告訴期間為由駁回聲請,難認其有何違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114年審裁字第1034號
114.09.01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114年審裁字第871號
114.08.04審查裁定
求檢察官對於案件須經實質偵查程序者,均應作成正式不起訴處分書,並載明理由以保障程序參與及救濟權,同法第260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禁止再行起訴之規定,於不起訴處分未經實質審查即確定,
114年審裁字第748號
114.07.14審查裁定
人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等違失,爰聲請憲法審查。另告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集體官員有浮報健保費等犯罪嫌疑,
114年審裁字第515號
114.05.23審查裁定
人,因檢察機關未實際進行偵查,逕以欠缺訴追要件為不起訴處分,而依系爭規定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法院僅能基於不完備之偵查結果,審查被告犯行是否已達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無異
113年審裁字第868號
113.11.28審查裁定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54號處分書(下併稱系爭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刑
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113.10.25憲法判決
得調閱檢察機關偵查中之相關卷證,惟偵查終結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與立法院憲法上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必要時,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調閱之。至
113年審裁字第851號
113.10.24審查裁定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146號對古瀞涵等4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遭駁回後,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
113年審裁字第555號
113.07.26審查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
113年審裁字第428號
113.06.17審查裁定
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之告訴,經檢察官以告訴逾期為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為此陳情,經宜蘭地檢署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宜檢智玄113調2字第1139006848號函,以承辦檢察官無失職或
113年審裁字第390號
113.06.04審查裁定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營偵字第11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36號處分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113年審裁字第366號
113.05.22審查裁定
104年度偵字第5196、5197、51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104年10月23日認再議為無理
113年審裁字第290號
113.03.30審查裁定
解釋),認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故聲請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惟系爭函此一見解已超出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與文義,且系爭函
113年審裁字第271號
113.03.22審查裁定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乃於112年3月20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嗣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113年審裁字第125號
113.01.29審查裁定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84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系爭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系爭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
113年審裁字第15號
112.12.04審查裁定
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明定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補償請求權時效應例外自受害人知悉時起算,是本件聲請認請
112年審裁字第1844號
112.10.13審查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1號處分書(下併稱系爭處分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
112年審裁字第1245號
112.05.15審查裁定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3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54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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