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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4年審裁字第885號
114.08.08審查裁定
時效規定之適用,且聲請人對應繼之不動產未曾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其請求確認他人間就該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等物權關係不存在,並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等語。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上開主張同一陳
114年審裁字第477號
114.05.12審查裁定
上項所述民法規定,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所當然發生。至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時,該條雖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但嗣以
114年審裁字第433號
114.04.30審查裁定
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本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准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比例予以分割。 (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最高法院多次廢棄並發回
114年審裁字第51號
114.01.09審查裁定
間贈與契約無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所稱繼承人物上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規定,應係指「繼承權受侵害」之情形,而就本件聲請
112年審裁字第1288號
112.05.27審查裁定
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課徵係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且核課處分認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112年審裁字第693號
112.02.28審查裁定
5號解釋所闡示之量能課稅原則。另確定終局判決囿於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在法律結構上之不同,未考量該等概念在稅法之經濟實質與實質課稅上並無不同,而未以繼承人之應繼分作為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
111年憲裁字第302號
111.06.16
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課徵係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且核課處分認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其連帶責任之要求已逾越土地稅法第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
110年度憲二字第540號
110.12.24
登記予祭祀公業法人,剝奪全體派下員對祭祀公業財產公同共有之身分,並非最小侵害手段,違反憲法第15條與第23條規定。3、系爭規定之適用,使人民因信賴舊法規所生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信賴利
107年度憲二字第301號
110.12.24
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則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可分性,應將繼承之全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用以判斷是否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系爭判決意旨及確定終局判決,
110年度統二字第17號
110.07.16
一解釋法律。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遭共同繼承人出賣予他人,遂提起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行為無效之民事訴訟,終審及再審法院均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認
110年度憲二字第184號
110.07.16
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身為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本有收取租金利益之權利,確定終局裁判允許承租人不必給付租金給聲請人,違反民法第1151條及第293條第1項規定,使聲請人
107年度憲二字第104號
107.10.05
:依民法第819條、第828條及第829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包括公同共有物之範圍內容,然系爭規定一規定,法院可強令公同共有人接受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式,
107年度憲二字第65號
107.06.15
則,認定聲請人所繼承之耕地承租權僅得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就內政部中華民國74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345012號函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聲請人受不合理之差別對待,與憲法第
會台字第13717號
107.01.26
意旨略謂:法院對於系爭公業有無得僅以17人即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財產權利之習慣事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認定系爭公業得由派下代表代為處分祀產,係摒棄土地法第34條之1作為判斷土地
會台字第13017號
105.10.28
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無從實現,顯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且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
會台字第13062號
105.07.29
律明確性原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經全體同意所為公同共有部分之財產使用,屬私法自治範疇,不應過度限制,系爭規定一已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而牴觸比例原則;又系爭規定一及具重要關聯之系爭規
會台字第12714號
104.12.04
產未分割前,個別繼承人是否得就其應繼分行使權利及公同共有繼承人是否得就其應繼分行使權利等」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臺灣高等
釋字第663號
98.07.10大法官解釋
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對公同共有人一人為送達,效力及於全體,違憲?
會台字第7685號
94.05.06
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現改列為第一百二十條)對「繼承人」一詞並未設任何限制或解釋規定。本
會台字第7339號
93.10.22
聲請解釋。惟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判係以聲請人未列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再審原告,當事人顯不適格,乃以其再審顯無理由、上訴不合法,分別予以駁回再審之訴及其上訴。聲請人僅執個人主觀上之見解,泛謂
釋字第562號
92.07.11大法官解釋
內政部就公同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讓與之命令違憲?
會台字第6715號
90.12.28
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及此項款項究係該會分配派下員公同共有財產之土地出賣價金分配額,抑或其他所得,甚或係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而有無上揭函之適用等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非具
釋字第451號
87.03.27大法官解釋
設定負擔,自得為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於公同共有之土地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者亦同。是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共有
會台字第1306號
68.03.30
、第九十之六號等七筆土地,屬於祭祀公業陳志抱派下公同共有,早年租與聲請人等耕作,迨民國六十二年由該公業管理人陳有財訴請交還土地,聲請人等遭受敗訴判決確定,對造人執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會台字第1270號
67.09.29
為請解釋關於公同共有之武廟土地,其處分等疑義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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