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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232號
115.07.22審查裁定
並非有計劃性之惡劣犯罪,且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卻仍遭撤銷假釋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
115年審裁字第495號
115.02.24審查裁定
解雖未送法院核定,不生確定判決效力,惟仍具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本件訴訟標的為調解契約法律關係,損害賠償判決之訴訟標的則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兩者訴訟標的不相同,系爭判決二認損害賠
115年審裁字第395號
115.02.11審查裁定
院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及試行和解所為之裁定,其性質為中間裁定,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七、
114年審裁字第1294號
114.10.23審查裁定
分徵收之對象、案件有無犯罪被害人、案件是否已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不同情況,又不分勞作金收入高低,一律提固定比率充犯罪被害補償費用,已侵害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
114年審裁字第522號
114.05.23審查裁定
主張其行為屬正當防衛,縱有傷害當事人,也與當事人和解,該行為應當不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上開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
114年審裁字第418號
114.04.28審查裁定
)屬性,認聲請人與其保險業務員間之另案民事判決、和解或調解,均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及第22條規定保障之契約自由。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三及
114年審裁字第417號
114.04.28審查裁定
,認聲請人與其保險業務員間之另案民事判決、訴訟上和解和解契約,均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契約關係屬性之依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及第22條規定保障之契約自由。 (四)
113年審裁字第478號
113.07.03審查裁定
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家上訴字第1號遺產分割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主張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已
113年審裁字第272號
113.03.22審查裁定
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借款、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112年審裁字第1769號
112.09.23審查裁定
人之人身自由致其心生畏懼,被害人何以答應與加害人和解,此為本案疑點;又聲請人無犯行傷害或妨害自由,警方以被害人之隻字片語依加重強盜罪製作筆錄,並將本案檢送檢察官起訴,聲請人不服確定
112年審裁字第1191號
112.05.01審查裁定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態度良好,量刑基準有所變動,係應「從輕量刑」,而為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量刑宣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且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
112年審裁字第1024號
112.04.15審查裁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第一審法院明白諭知若能和解,可獲得緩刑宣告,遂低價出售居住多年之房地,用以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努力和解,經第一審法院宣判緩刑5年。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
111年審裁字第636號
111.11.18審查裁定
。刑事法院基於告訴人之虛偽證詞、聲請人未與告訴人和解與不認罪而判決聲請人有罪,認事用法均有錯誤,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與第80條法官獨立審判,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11年憲裁字第1013號
111.08.18
以判決違背法令作為上訴第三審之條件,就原判決後有和解之情事,僅涉及量刑,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有違訴訟權保障。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
111年憲判字第8號【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
111.05.27憲法判決
字第2號民事裁定禁止乙○○於改定親權之本案撤回、和解或裁定確定前,在未經甲○○同意下將丙○○攜出或送出境,駁回甲○○其餘聲請。乙○○就該暫時處分裁定不利之部分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1
111年憲裁字第246號
111.05.24
論之罪,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同年1月31日之第一審判決仍然判決有罪,經提起上訴,確定終局判決亦維持有罪判決,並致聲請人假釋遭撤銷,且延長至133年3月2
110年度憲二字第100號
110.12.24
而言,前後二天間二次性行為,適用數罪併罰,或因無和解之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8月,定應執行刑4年,實難認符合罪刑衡平原則,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三)查系爭規
110年度憲二字第229號
110.12.24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因聲請人民事事件未達成和解,而依系爭規定一判處聲請人過失傷害罪,違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並認判決考量聲請人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及系爭規定
109年度憲二字第390號
110.09.10
為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等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109年度憲二字第552號
110.05.07
31號及第772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另就我國和解制度設計不良、相關規範不足及配套匱乏,有違憲疑義,併請解釋案。
108年度憲二字第280號
109.08.28
為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
會台字第13558號
109.06.19
悖於論理原則及誠信原則;又系爭規定未明定經宥恕或和解後,不得究責,與刑法規定意旨不一致,不符法秩序統一性,且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並聲請准行言詞辯論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係認聲
108年度憲二字第365號
109.01.31
事實,聲請人於家事法庭之審理程序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向被害人道歉且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卻仍因系爭規定而被處以刑罰,有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
107年度憲二字第408號
108.07.26
為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
108年度憲二字第216號
108.07.26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自保險公司領受有和解金,但扣除成本後仍有虧損,故並無所得,不應課稅。確定終局判決未調查證據及論述闡明,即突襲判決駁回上訴。聲請重新審理,確定終局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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