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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108號
115.06.17審查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49-1條』擴張解釋為准許公務員就『懲處、免職案件』訴訟自行向最高行政提起事件。2.若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我『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26號之裁定』,請求憲法法庭將最
113年審裁字第789號
113.10.21審查裁定
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懲處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
113年審裁字第787號
113.10.21審查裁定
4條第1項第2款時,亦應如同擬考列同條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陳述意見」,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與第23條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113年審裁字第695號
113.09.23審查裁定
聲請人為懲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113年憲裁字第19號
113.08.09
追訴,部分經辦人員違反廉潔義務,遭相關機關調查、懲處,第二審改判被告有罪,審判存有不公之疑慮一節,因該第二審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先後以系爭判決及112年度台非字第4號刑
113年審裁字第328號
113.04.08審查裁定
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懲處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下稱
113年審裁字第145號
113.02.04審查裁定
行政訴訟救濟,及警察人員考核仍有遭惡意操縱敘獎及懲處事由而致不合理對待或免職之可能。聲請人據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2
112年審裁字第799號
112.03.13審查裁定
爭判決二),斟酌聲請人任職前之表現及人事考評作為懲處輕重之標準,違反法治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審理範圍逾越法務部移送之範圍,侵害聲請人之公平受審權。 (三)系爭判決
112年審裁字第90號
112.01.09審查裁定
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學校得命受懲處人對被害人道歉,違反憲法法庭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侵害人民言論、思想與良心自由;同條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過於概括而無預
111年憲判字第10號【警消人員獎懲累積達二大過免職案】
111.06.24憲法判決
公務員身分之最嚴厲處分,並非包含於行政機關得自行懲處之合理範圍內,系爭規定亦牴觸憲法第77條所定司法院直接掌理公務員懲戒之規定。【13】 (二)關係機關辯論要旨【14】 1、關係機
111年憲判字第9號【公務人員考績丁等免職案】
111.06.24憲法判決
院掌理公務員懲戒事項之意旨有所不符;(2)現行之懲處懲戒雙軌程序,欠缺明確規範,並使追究公務人員違失情事之權限發動,取決於主管長官之裁量,除造成不同責任人間責任追究之差別待遇外,更
111年憲裁字第330號
111.06.23
及銓敘部所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之認定標準表(聲請人誤植為教育部參酌銓敘部所訂)(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
111年憲裁字第220號
111.05.17
例之追訴,如監所管理人員無得到不法利益,亦僅行政懲處問題。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違反系爭規定,傳送10條毛巾予受刑人乃不法利益,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侵害聲請人之
109年度憲二字第46號
110.01.29
人之關係,業經本院多號解釋予以改變。聲請人所受之懲處間接剝奪聲請人之升遷晉敍、考績獎金以及人格名譽等法律上利益,如仍一律禁止軍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實屬闕漏或不足,明顯侵害憲法第1
108年度憲二字第275號
108.09.27
查系爭規定一係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及其違反時懲處之規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據以駁回聲請人刑事補償請求之依據,聲請人不得執以為聲請解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
會台字第12652號
105.10.28
者獨斷之工具,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以刑罰懲處,不符合手段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意見表達之自由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
會台字第12342號
105.10.28
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律師、醫師、法醫師等之相關懲處規定,針對懲戒委員會之組織及懲戒與覆審之進行、審議、決議等明文規定,未能提供對人民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有效保障之程序規範,顯屬立法疏
會台字第13059號
105.07.29
謂:系爭要點規定規範檢察官限期結案,否則予以行政懲處,使部分案件在證據不明確之情況下,檢察官即須終結偵查決定起訴與否,妨害檢察官辦案並侵害人民之基本人權,過度限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會台字第12769號
104.12.18
懲處事件,提起再申訴案,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一○四公申決字第○二九七號再申訴決定書所適用之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八點第七款及法務部廉政署頒布之廉政
會台字第12022號
104.05.01
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過往函釋,請求撤銷;受懲處之公務人員得否比照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延長撤銷期間至十年內為之;公務人員之懲處得否移交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管轄,均有疑義等語
會台字第12491號
104.05.01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故遭所屬服務學校違法懲處,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經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亦未獲得救濟,已侵害其受上開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並違背上開司法院解釋明示懲處應以明確之法律
會台字第11769號
103.06.06
懲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四五六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公務員保障法第八十四條未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第
會台字第11545號
102.05.31
懲處事件,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行執人字第一0二00五二0六七0號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認系爭事件因非一次記二大過,故得不給予申辯及陳述,
會台字第11192號
101.11.21
條規定為依據所能解決,並請求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懲處違法失職之法官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意旨及制度設計,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
會台字第10971號
101.09.14
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法務部獎懲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與銓敘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前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作業要點(下稱銓敘部考績作業要點)第二十點規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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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