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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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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272號
115.01.26審查裁定
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及通緝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114年憲裁字第4號
114.03.12
人端坐椅上,逾3小時後,始命聲請人於拘票簽名執行拘提;因警員係同時持搜索票及拘票一併執行,自應整體合併觀察,聲請人於遭施用戒具時,即因實際上人身自由已受剝奪而被拘提,故憲法第8條第
113年審裁字第971號
113.12.23審查裁定
定),及所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關於管收處分及拘提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
113年審裁字第763號
113.10.14審查裁定
信箱,致聲請人未收受檢察官刑事執行指揮關於傳喚、拘提與通緝之歷次司法文書,從而該等司法文書之送達均不合法。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未審酌上開
113年審裁字第36號
112.12.16審查裁定
第310條第5款、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6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及第10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並侵害人民受憲
112年憲判字第12號【未到庭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案(二)】
112.08.04憲法判決
易之待證事實,以關鍵證人遭通緝,於審判中經傳喚及拘提未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認定該證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陳述(下稱警詢陳述)具證據能
112年憲判字第9號【搜索律師事務所案】
112.06.16憲法判決
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27】 又為使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得有效行使防禦權,迭經司法院著有多號解釋
112年審裁字第801號
112.03.18審查裁定
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之過程中,有諸如誘導取證、違法拘提聲請人到庭、違反共同被告自白證據補強法則、偽造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且未給予其與證人交互詰問之機會等程序不法情事。是系爭判決一至三及
111年憲裁字第1695號
111.12.23
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僅規定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始應即時訊問。漏未規定經通知到場者,亦應即時詢問,造成警方得以拖延方式,使受通知者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之時間變相拉長。
111年審裁字第1282號
111.12.19審查裁定
因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拘提事,聲請解釋憲法案。
111年審裁字第1103號
111.12.06審查裁定
意事項第2點規定:「……並應儘量運用各種方法先行拘提,確實無法拘提時,始得予以通緝。」等法定應有程序發布通緝,因此被持槍員警帶回歸案並有多間派出所員警打電話給聲請人,嚴重侵害其受憲
111年審裁字第868號
111.11.25審查裁定
下稱系爭規定一),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所列舉之逕行拘提之事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牴觸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二)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刑事
111年憲判字第16號【司法警察(官)採尿取證案】
111.10.14憲法判決
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111年憲判字第10號【警消人員獎懲累積達二大過免職案】
111.06.24憲法判決
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
109年度憲二字第381號
109.11.06
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經警方拘提到案時,其僅為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所稱之犯罪嫌疑人,尚非被告,警方應以通知書傳喚聲請人,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逕
109年度憲二字第89號
109.11.06
應提出具體事證經法院審核通過後,方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被告犯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2、系爭規定二未規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須具體敘明適用法律時應審酌個案之各類情
108年度憲二字第516號
109.03.20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系爭裁定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未到而遭沒入保證金,惟系爭判決經執行結案,則發還該案被告保證金,同樣為未合法送達,竟有不同見解,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
108年度憲二字第229號
108.08.23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警方拘提聲請人,並以不當方式誘導相關證人誣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購買毒品之對話,然警方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全部,對於聲請人有利之部分均
108年度憲二字第40號
108.05.31
旨略以,檢察官交付未蓋職章之空白拘票予警察,違法拘提聲請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及傳喚通知原則。法院未實質進行證據調查,僅據單一證人之證詞及違法且與事證不符之監聽譯文為判斷依
會台字第13430號
107.01.26
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系爭規定一未明文規範司法警察對拘提到案之被告應即時詢問,有規範不足之違憲疑義。2、聲請人之辯護人於勘驗時未到庭,該次勘驗結果經記明筆錄後成為論罪證據,系爭規定二規
會台字第13521號
106.09.29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執法人員逕至聲請人工作場所拘提告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致聲請人失去維生工作,聲請人名譽及工作權受損,要求國家賠償係屬合理,且時效期間非人人知曉,確定終
會台字第13438號
106.07.28
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其審理過程過於草率、拘提過程有違常理及判決結果與事實不符,有違正常程序,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12988號
105.06.24
:聲請人因詐欺等案遭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傳喚、拘提未到庭而遭通緝,後因竊盜、搶奪等案經逮捕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無須羈押,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乃
會台字第11704號
102.11.15
字第九九二號刑事判決,未認定檢察官對聲請人所為之拘提違法,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11540號
102.05.31
字第二九三號刑事判決,未認定檢察官對聲請人所為之拘提違法,有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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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