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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118號
115.06.22審查裁定
9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本票,有經他人偽造之嫌疑,惟系爭判決於審理時並未依聲請人之請求進行筆跡鑑定;亦未告知聲請人關於上訴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協商程序
115年審裁字第1090號
115.06.15審查裁定
,或再持向法院提起訴訟、聲請調解、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或向各地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定應執行刑
113年審裁字第40號
112.12.16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112年憲裁字第23號
112.05.16
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四)系爭判決未將「偽造之本票」及「因虛偽債權簽發之本票」,二者本質不同之事務為區別對待,而「本票裁定」與「假扣押裁定」,二者本質相同未為相同對待,違反平等原
112年審裁字第1182號
112.05.01審查裁定
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授權仲介代為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未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
112年審裁字第1190號
112.04.30審查裁定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於本票所填寫之金額短少於他人所授權之範圍,前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11年審裁字第703號
111.11.07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111年審裁字第367號
111.10.13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111年憲裁字第372號
111.06.30
聲請人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111年統裁字第6號
111.06.09
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已認為聲請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部分有理由,聲請人與他造間並不存在民法第474條規定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判決一及二就同一事實認定歧異,造成聲請人系爭
111年憲裁字第262號
111.05.30
適用之刑法第20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商業本票屬有價證券之類型,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11年統裁字第5號
111.04.28
認聲請人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被害人簽發80萬面額本票乙張,卻未審酌被害人於犯行時未滿20歲,按民法規定,未滿20歲者所簽發之本票於法無效之情形,判決聲請人犯加重強盜既遂罪。確定終局
111年憲裁字第45號
111.02.11
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忽視票據法第123條之本票准許強制裁定之本質僅屬非訟事件法性質,竟認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中,若債權不存在,即使本票無偽造、變造,仍該當刑法第214條(下稱
110年度憲二字第369號
110.12.24
。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行使偽造商業本票,經系爭判決以商業本票為刑法第201條所稱之有價證券,認聲請人涉犯該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聲請人認商業本票非屬有價證券,縱有違反
110年度憲二字第488號
110.12.17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開立其未成年子女本票予債權人之行為,債權人乃明知該本票僅作為保證之用,並非在外流通之票據,故是否該當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並非無疑;且聯合國
110年度統二字第20號
110.07.16
認合夥人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就土地投資買賣所簽發之本票,仍在執行合夥事務範圍內,屬有權代理,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各合夥人仍須負連帶責任。此見解與系爭民事判決認該合夥人屬無權代理
109年度憲二字第520號
110.02.05
及確保證據得直接呈現其本質。本件原因案件所涉及之本票上所出現之圖章,是否為偽造、捏造、變造,有待查明。惟系爭再審裁定仍採認原審確定判決之見解,認該判決並無違誤,已牴觸憲法第15條及
108年度憲二字第451號
109.05.29
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及所援用之司法院91年1月29日(9
108年度憲二字第366號
108.10.25
人遭被上訴人不法限制人身自由、動用私刑及要求簽立本票,法院未審酌證人證詞、聲請人敘述及通聯紀錄,即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駁回,係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規定之無效判決等語。核其所陳,
107年度憲二字第369號
108.09.27
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法第67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108年度憲二字第330號
108.09.27
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及所援用之司法院中華民國91年1月29日
108年度統二字第11號
108.07.26
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與104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108年度憲二字第90號
108.04.12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認商業本票為刑法第201條所稱之有價證券,認聲請人涉犯該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違反法律明確性、罪刑法定及比例原則等語。惟按大審法第5條第1
107年度憲二字第94號
107.11.09
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679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107年度憲二字第41號
107.03.09
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66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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