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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233號
115.07.22審查裁定
2元,經臺中高分院以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系爭裁定已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就系爭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
115年審裁字第1208號
115.07.20審查裁定
請人就系爭判決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10月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係於115年5月21日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
115年審裁字第1207號
115.07.20審查裁定
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定。 2.系爭終審裁定正本係於114年9月9日送達聲請人於原因案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係於115年5月20日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
115年憲判字第3號【少年保護事件禁止再行移送案】
115.03.27憲法判決
適當保護為前提,慎重為之,故86年10月29日修正本條規定時,增訂須「經調查後」始能裁定移送之程序要求,以杜浮濫移送之弊(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從而,少年法院依該規定裁定
114年度憲統字第12號
114.11.19
字第12號聲請案,依附件指引,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正本1份於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民字第489號
114.11.12
本庭「聲請擔任法庭之友指引」,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正本1份於憲法法庭。
114年審裁字第1321號
114.10.31審查裁定
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二)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正本教示欄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誤載,業經法院書記官於1
114年度憲國字第3號
114.10.29
本庭「聲請擔任法庭之友指引」,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正本1份於憲法法庭。
114年度憲立字第1號
114.06.18
本庭「聲請擔任法庭之友指引」,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正本1份於憲法法庭。
114年憲立字第1號
114.06.04
本庭「聲請擔任法庭之友指引」,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正本1份於憲法法庭。
114年憲立字第1號
114.05.21
本庭「聲請擔任法庭之友指引」,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正本1份於憲法法庭。
114年審裁字第466號
114.05.09審查裁定
所,惟系爭判決卻仍以聲請人未提供實際駕駛人身分證正本之涉及私密文件,係未履行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推定聲請人有過失,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113年憲裁字第43號
113.11.13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相關機關法務部訴訟代理人「簡美惠」,更正為「簡美慧」。
113年憲裁字第42號
113.10.25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十一項、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第十一項中,「系爭規定四」應更正為「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二、上開判決中,大法官就主文所
113年憲裁字第32號
113.09.20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72段所載,有關111學年度公立學校數目之內容,關於「臺北市立有37所,桃園市立有19所,臺中市立有28所,金門縣立有2所。……經
113年憲裁字第25號
113.08.14
憲法法庭113年憲裁字第22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標題所載「憲法法庭裁定草案」,應更正為「憲法法庭裁定」。
113年憲裁字第24號
113.08.14
憲法法庭113年憲裁字第21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三(一)第3行所載「難謂以具體敘明」,應更正為「難謂已具體敘明」;理由欄三(二)第1行所載「確定終局裁定」,應更正為「確定終局
113年憲判字第7號【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案】
113.08.09憲法判決
惠保障之直轄市、縣(市)相關法令」,於前開日期修正本辦法,增訂第5條之1及第5條之2等規定,明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期。並明定相關修正,自112年8月1日施行(參照本辦法第5條
113年憲裁字第15號
113.05.24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第94段中,「聲請人二十三」應更正為「聲請人二十二」;同段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93號」之記載應予刪除,又「
113年憲裁字第4號
112.12.26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第30段所載「憲法法院」均應更正為「憲法法庭」。
112年審裁字第1295號
112.05.28審查裁定
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04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所載「111年憲裁字第501號裁定」,應更正為「111年審裁字第350號裁定」。
111年審裁字第636號
111.11.18審查裁定
事判決(確定終局判決)係於105年5月16日作成正本,聲請人並曾於108年9月11日持該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 8月28日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堪認聲請
111年憲裁字第1412號
111.09.08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及109年4月17日製作正本,聲請人並持該二判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司法院於109年6月24日收案,司法院大法官並於109年8月28日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
111年憲判字第14號【農田水利會改制案】
111.08.12憲法判決
本條修正公布日起2年內依據農田水利會自治原則,修正本通則有關條文,送請立法院審議。」復改向法人自治方向推動。89年修正時,該第39條之1並未修正,至90年修正時,始規定會務委員及會
111年憲裁字第521號
111.07.28
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作成確定終局裁定之正本,聲請人並曾於110年7月12日持確定終局裁定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決議不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至遲於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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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