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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憲判字第3號【少年保護事件禁止再行移送案】
115.03.27憲法判決
不符少年最佳利益的情形。少事法第15條前段規定之調查程序既不能確保移送裁定必能符合少年之最佳利益,則不能因少事法第15條前段業已規定少年法院應經調查後始得裁定移送,即遽認無賦予被移
114年審裁字第437號
114.05.01審查裁定
形式化地踐行變更起訴法條之告知程序,並以未經證據調查程序之LINE對話截圖作為論罪之證據,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
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113.10.25憲法判決
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十)
113年審裁字第713號
113.09.30審查裁定
「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甚或言詞辯論程序,惟並未參與該案裁判之作成,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蓋裁判係法院或法官對於特定爭議事項所為的決定,經對外宣示或
113年憲判字第8號【死刑案】
113.09.20憲法判決
及科學技術之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證人等因故意過失或調查程序瑕疵所致之錯誤供述、重大案件之社會輿論及破案壓力等原因,以致人為的審判程序本即難以完全避免事實面的錯誤。於非宣告死刑之案件,
113年憲裁字第34號
113.09.20
其他共同被告陳憶隆供述,同有未經對質、詰問等法定調查程序之瑕疵等各節,竟依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二),逕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案件被告及犯罪事實,俱與系爭解釋一之被
113年憲裁字第31號
113.09.20
證人適格,並未踐行對質詰問權,排除人證之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刑事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
113年審裁字第180號
113.02.12審查裁定
第2項第3款之訴訟代理人,且經原審法院同意並進行調查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本件聲請意旨,徒執與上訴意旨之同一陳詞,指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云云,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
112年憲判字第12號【未到庭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案(二)】
112.08.04憲法判決
,不得不仰賴該證人之警詢陳述證據外,尚須經適當之調查程序,依證人作成警詢陳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資證明該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
112年憲判字第8號【誹謗罪案(二)】
112.06.09憲法判決
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
111年憲判字第17號【西拉雅族原住民身分案】
111.10.28憲法判決
期,為統治目的,方便分別管理、同化融合,透過戶口調查程序,將上開原住民依其所在之區域(高山或平地)及與漢人同化程度之差異,區分為二類:1、高山(砂)族(生蕃)(戶口調查簿註記為「生
111年憲判字第16號【司法警察(官)採尿取證案】
111.10.14憲法判決
受合法拘捕者意思採尿取證,其目的,主要係為於犯罪調查程序之初,檢測受合法拘捕者體內是否有毒品陽性反應,以判定其是否涉及違法施用毒品或違法毒駕等行為。因此,採尿檢測之結果,即有可能成
111年憲裁字第354號
111.06.30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均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以司法警察違法訊問證人所取得之證據,作為論處聲請人有罪唯一依據,前開判決均因理由欠缺完備及未憑證據裁判而違背法令,已侵害
107年度憲二字第57號
110.12.17
取代之,使事實審法院不須經由播放、勘驗等法定物證調查程序,本其自身感官體驗而獲悉物證內容並得其心證,即可將勘驗筆錄內容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依據,乃違反直接審理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規定
110年度憲二字第202號
110.07.16
相關規定,其證據能力應予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未踐行調查程序,以上開證據作為論處聲請人有罪唯一依據,顯有理由欠完備、判決未憑證據之違法,其判決違背法令,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
釋字第793號【黨產條例案】
109.08.28大法官解釋
為避免本條例規範政黨數目過多,造成不必要之申報、調查程序。爰於第1款明定本條例所稱政黨,指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解除戒嚴前成立並於78年1月27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公布後
109年度憲二字第125號
109.06.19
確定終局判決判定聲請人犯罪,確有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承審法官對聲請人為有罪之預斷、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判決等再審事由,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意旨,國家應提供訴訟救濟等語。 (
109年度憲二字第136號
109.06.19
行勘查現場錄影光碟,且未會同聲請人確認勘查結果,調查程序有瑕疵,不起訴處分有違誤之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確定終局裁定竟以系爭規定二所列當事人不包含告訴人,無勘驗之必要等理由駁回聲請
釋字第789號【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案】
109.02.27大法官解釋
則與嚴格證明法則,法院就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程序,形成足以顯示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罪刑。 基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其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應
會台字第12483號
109.01.31
請易以拘留之案件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卻未設有審問調查程序,令受處罰人得以提出有利之抗辯與證據,而一律均須於受理後2日內裁定並送達,亦有害受處罰人之聽審權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一及
會台字第12763號
109.01.31
請易以拘留之案件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卻未設有審問調查程序,令受處罰人得以提出有利之抗辯與證據,而一律均須於受理後2日內裁定並送達,亦有害受處罰人之聽審權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一及
會台字第10610號
107.03.30
之規定,惟仍須於審判中踐行含有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及第166條參照),是綜觀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訴訟權已有
會台字第13436號
106.12.15
系爭規定一,使公文書及業務製作之文書,毋須經法院調查程序即得作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規定之意旨不符,且公務員製作之
會台字第13401號
106.06.02
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違法、違憲,未經合法調查程序,既未命證人及鑑定人具結,亦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及訴訟權,有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12349號
104.01.07
為之陳述,須於法院審判中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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