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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4年審裁字第1194號
114.10.08審查裁定
資訊,認聲請人已在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援引逮捕現行犯之規定,徵得聲請人明示同意搜索,則因此取得之扣案物,自得作為證據使用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
114年憲裁字第4號
114.03.12
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93條所規定移送被拘提、逮捕之人犯至法院審問,須遵守之24小時時限,應回溯自斯時起算,惟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應自拘票所載對聲請人執行拘提時起算,已侵害聲請人受
113年審裁字第697號
113.09.24審查裁定
護令,均顯與憲法第8條第4項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得向法院聲請追究之規定有違。嗣聲請人聲請提審,經同院113年度家提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
113年憲判字第8號【死刑案】
113.09.20憲法判決
察官或司法警察依職權或依告訴、告發,傳喚、通知或逮捕人民到案,而以系爭規定一至四之犯罪嫌疑人身分對之開始訊問或詢問者,自開始訊問或詢問時起,該人民即應享有受律師協助權。其所選任或依
113年審裁字第389號
113.06.04審查裁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警方以釣魚執法之方式逮捕聲請人,有違法疑義,且聲請人於偵查過程中已供出毒品來源,法院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認臺灣苗栗地方法
113年憲判字第5號【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案】
113.05.24憲法判決
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
113年審裁字第125號
113.01.29審查裁定
(下稱系爭處分書),就聲請人聲請再議關於被告員警逮捕聲請人,卻未依法告知被逮捕權益亦未通知親友之事實,未加以論述即駁回再議聲請,且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牴觸憲法第8條
113年審裁字第36號
112.12.16審查裁定
10條第5款、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6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及第10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並侵害人民受憲法所
112年憲判字第9號【搜索律師事務所案】
112.06.16憲法判決
或證人者,不得限制。」、「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27】 又為使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得有效行使防禦權,迭經司法院著有多號解釋在案,
111年憲裁字第1695號
111.12.23
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僅規定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始應即時訊問。漏未規定經通知到場者,亦應即時詢問,造成警方得以拖延方式,使受通知者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之時間變相拉長。 (三
111年審裁字第1178號
111.12.15審查裁定
聲請人認警察已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濫權逮捕罪、第13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第304條強制罪、集會遊行法第5條及第31條妨害集會遊行罪嫌,於109
111年憲判字第16號【司法警察(官)採尿取證案】
111.10.14憲法判決
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
111年憲裁字第532號
111.07.28
定),駁回準抗告確定,因認系爭裁定侵害議員人身不逮捕之特權,違反地方制度法第51條之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法律保留、權力分立與制衡等原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
111年憲裁字第382號
111.07.04
台上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無視於警員對聲請人之逮捕手段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自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上開最高法院刑
111年憲判字第10號【警消人員獎懲累積達二大過免職案】
111.06.24憲法判決
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111年憲裁字第321號
111.06.20
系爭判決一) ,審理時未平等對待聲請人,也未詳查逮捕過程,執法過當等情狀,聲請人實應該當無罪判決;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非法持有可發射
111年憲裁字第222號
111.05.16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遭非法逮捕,曾多次報案、提出告訴,認:1.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刑旭字第1100047498號函、109年3月31日最高法院書記廳
111年憲裁字第206號
111.05.11
度提字第4號刑事裁定,對於非屬現行犯而受警察濫權逮捕之聲請人未給予救濟,違反憲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憲法法庭應緊急為保全證據。 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
111年憲裁字第136號
111.04.06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警察違法逮捕、審問及栽贓聲請人而生,實際上並無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實證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
110年度憲二字第490號
110.12.24
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遭遇至少7次非法逮捕,曾多次報案、提出告訴,卻遭系爭函拒絕受理,確定終局判決亦未開庭而直接結案,均未依憲法第8條第4項於24小時之內依法處理,故聲請
110年度統二字第28號
110.12.17
民遭警方非法拘禁時,無管道直接聯繫法院,而警方為逮捕、拘禁時,也無發送提審票之機制與規定,無法達到憲法第8條、第22條保障人身自由之目的等語。 (三)惟按首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
110年度憲二字第329號
110.10.08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遭遇非法逮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多次提出告訴,經該院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示告發或告訴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最高法
108年度憲二字第540號
109.06.19
料,已經法院通知無獲得監察目的之資料後,警察竟又逮捕聲請人,且確定終局判決亦據該通訊監察資料判決聲請人有罪確定,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疑義等語。
108年度憲二字第274號
108.09.27
保障下應當獲得憲法保護、遵循比例原則、依法定程序逮捕、自由平等之生存與正當爭取依法訴訟之權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
107年度憲二字第401號
108.07.05
1月25日11時30分遭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察逮捕,期間不斷刑求逼供,只好承認犯案,警方於98年11月26日16時30分始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已違法逾越24小時法定程序,侵害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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