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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19 則
函釋命中
院台廳少家一字第 1140006584 號
發文 114.04.17
函詢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前程序第 18 條之 2 至第 18 條之 6 少年逮捕、同行與刑事訴訟法檢察官訊問證人規定相關疑義
院台廳少家一字第 1120401634 號
發文 112.11.29
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法警對少年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送或逮捕等拘束人身自由措施時,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8 條之 8 第1 項、第 2 項及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4 項等規定辦理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0980003794 號
發文 98.02.16
對於協尋少年,倘經尋獲時,得否適用刑事訴訟法「逮捕」、「搜索」等規定,宜由有關機關酌處,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4 條規定準用之
(90)法檢字第 029995 號
發文 90.12.06
有關外國人收容所收容之外國人是否屬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稱之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84)法監字第 29831 號
發文 84.12.26
監所管理人員逮捕脫逃人犯之法定程序,及監獄對於經通知中止保外醫治而拒絕返監之受刑人,可否逕予逮補等問題
(84)法監字第 21886 號
發文 84.09.15
有關監所管理人員對於人犯脫逃有無逮捕權問題
(77)法檢字第 1304 號
發文 77.08.06
國輪航行於國際公海或他國領海內,遇盜匪搶劫,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予逮捕及船長得為緊急處分之規定,自得逕予捕捉,但如依國際公約、慣例及條約有無特殊處理方式,則宜徵詢外交部之意見
(77)法檢字第 13004 號
發文 77.08.06
國輪航行於國際公海或他國領海內,遇盜匪搶劫,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予逮捕及船長得為緊急處分之規定,自得逕予捕捉,但如依國際公約、慣例及條約有無特殊處理方式,則宜徵詢外交部之意見
(77)法檢字第 244 號
發文 77.01.08
關於建請司法機關在一定範圍內,對「大家樂」賭博嫌犯准由各警察分局裁決交保一節,函復如左: 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憲法第八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命具保係法院或檢察官之職權,司法警察機關無權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章之規定甚明。因此,除非修改憲法及刑事訴訟法,貴會建議對於「大家樂」賭博嫌犯在一定之範圍內准由各警察分局裁決交保一節,於法尚屬無據。
(75)法檢字第 11273 號
發文 75.09.13
一 關於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人員取締正為病患施行手術中之密醫,為顧及病患生命安全,未予立即制止,致該密醫於手術完成後逃逸之刑責疑義問題:按刑法縱放便利脫逃罪,須行為人故意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始克成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人員取締正為病患施行手術中之密醫,為顧及病患生命安全,未予立即制止,如該密醫尚非屬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即令該密醫於手術完成後乘隙逃逸,尚難論該前往取締之人員以縱放便利脫逃罪責。 二 關於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人員取締或制止正為病患施行手術中之密醫,致該密醫中止手術逃逸,造成病患傷害或死亡之刑責疑義問題: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密醫對於施行手術中之病患,本負有防止因其行為致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之義務。如於將受取締之際,中止手術畏罪逃逸,致該病患因救治不及而發生傷害或死亡之結果者,顯係未盡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依上開刑法規定,自難辭過失傷害或致人於死罪責。倘係經取締人員取締,並制止其繼續施行手術後,不顧病患生命安全逃逸者,如依當時情況判斷,其若不逃逸仍有防止病患傷害或死亡發生之可能者,亦難辭上述過失罪責。至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人員於實施取締或制止密醫繼續施行手術之行為時,對於病患有無因其行為而發生傷害或死亡之危險,自應為相當之注意,倘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此等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終致發生病患傷害或死亡結果者,似亦不能不負相當之罪責。
(74)法檢字第 4918 號
發文 74.04.20
司法警察人員逮捕或接受現行犯,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依據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不問案情之輕重或告訴乃論案件之告訴人有無撤回其告訴,均應解送檢察官偵辦。 (一) 本件經送請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七十四年四月七日 (74) 台自字第三四二一號函研提意見稱:「關於司法警察人員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即解送檢察官』。在該法條未修正前,司法警察人員似不得酌情免予解送。」 (二) 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此係強制規定,除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項司法警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移送者,應即時移送。」之特別規定外,在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未修正前,自不容因案情之輕重或告訴乃論案件之告訴人有無撤回其告訴,而異其處理。本部前函復內政部警政署有關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拘提、逮捕到場之犯罪嫌疑人,應視案情移送檢察官或囑其返回。」 (即現行條文) ,其所指「視案情移送……或……」者,即係顧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而言,若非此種例外情形,自仍應適用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74)院台廳二字第 01357 號
發文 74.01.22
國防部對於公務員過失致偷渡嫌犯脫逃,應否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所持法律上見解
(56)台令刑(二)字第 1995 號
發文 56.04.03
本件法定二十四小時期間應自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拘提失去自由之時起算為宜。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五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五六) 檢辰文字第一六八四號呈稱:「一 查警察機關逮捕或拘禁犯罪嫌疑人,必須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辦理,又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訊問,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惟如刑案發生於山地,交通極為不便,自山地將犯罪嫌疑人逮捕徒步帶返警察派出所 (或分駐所) 訊間,以及解送該管警察分局轉解該管法院辦理,往往因路途遙遠,單就在途期間即已逾越法定二十四小時之限制,在此種情況下法定二十四小時應如何計算,茲有兩說: (一) 應自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拘提失去自由之時起算。 (二) 逮捕犯罪嫌疑人帶至警察機關訊問後起算。究以何說為當或應如何計算,實務適用上不無疑義。謹請解釋以期統一辦理。二 呈請鑒核示遵等情。 二 事關法律疑義及人權保障,謹專案報請 鑒核示遵。
(55)台令刑(二)字第 5547 號
發文 55.09.19
查刑法之脫逃罪,在本質上係屬破壞公之拘禁力之犯罪,依刑法第一六一條之規定,苟係被「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而有脫逃之行為,即與構成犯罪之要件相當。違警罰法雖為行政法而非刑法,但依該法之規定而為逮捕或拘禁之人犯而有脫逃者,仍不失為破壞公之拘禁力。故警察機關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係依法定程序處理之違警犯,若有脫逃之情事,即係依法逮捕拘禁而脫逃,得依刑法第一六一條之規定處罰。
(55)台令刑(二)字第 588 號
發文 55.02.04
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三日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依被告之聲請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訊問其人有無錯誤」。條文中雖明定「較近之法院訊問」,惟該條文所規定之訊問機關宜廣義解釋,應及於檢察處,較切合實際。即院方通緝者,由院方推事訊問處理,檢察官通緝者由檢察官訊問處理。
(55)台令刑(二)字第 158 號
發文 55.01.13
查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又為憲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則對於立法委員刑罰之執行,在立法院許可前,既不得逕行逮捕或拘禁,即屬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執行,其行刑權時效既具有法定停止原因,在此一期間自應停止進行。惟仍應注意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49)台令刑(五)字第 2838 號
發文 49.06.13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檢察官對於刑事被告有羈押之權,故被告如經檢察官簽發押票,而聲請提審時,法院即應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但法院如認為有理由而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後,接到提審票之機關,應即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聲復。至檢察官將被告羈押於司法警察機關拘留所,如認為與羈押法之規定未合,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法院亦不得對於提審之聲請而論及檢察官處分之當否。
(43)台鳳公參字第 5243 號
發文 43.08.24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被告脫逃者雖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但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追捕現行犯因而致該犯死傷者,除當時確有事前不能防止或事後不能救護之情形外,該追捕者如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防止或救護,即不能不對該犯之死傷負相當罪責。
(42)台令參字第 4969 號
發文 42.10.08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三日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依被告之聲請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訊問其人有無錯誤」,其所謂「指定之處所」,即依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記載於通緝書上之「應解送之處所」,至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被告所在地之法院」係指起訴當時被告所在地之法院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 ,與上開同法第九十一條後段所定「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之法院,兩者顯有區別。若緝獲被告後解送指定之處所確有特殊困難有移轉管轄或偵查之必要時應分別情形依復員後辦理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或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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