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後通知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有效利用先前審查結果,使申請人得於原先審查範圍內進一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達到迅速審結之效果,並得儘速克服不准專利事由。關於逕予最後通知之態樣,何者正確?
(A)申請人提出修正,該修正雖克服初審意見基於證據A 與證據B 組合之不具進步性事由,然依據證據A 與證據C 組合,申請案仍有不具進步性之事由,審查人員不得發出最後通知
(B)申請人提出修正,該修正雖克服初審意見基於證據A 與證據B 組合之不具進步性事由,該修正之部分文字不符記載要件,審查人員不得發出最後通知
(C)申請人提出再審查理由書,申復初審審查人員對特定元件之比對有誤解,然該理由不被再審查審查人員所接受,因而直接發出最後通知
(D)申請人刪除初審意見中因證據A 而不具新穎性之請求項,並保留因不具單一性而初審意見未進行檢索之其他請求項,審查人員找到證據A 與證據B 之組合認為其餘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審查人員不得發出最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