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添琮
- 被告
- 上一人選任 陳呈雲律師
- 辯護人
- 被告
- 魏進財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台中市○○區○里里○○路32號
- 上一人選任 陳佳俊律師
- 辯護人
- 被 告 朱正輝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街23之1號5樓
張元宏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里○○街455巷14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戒治所執行
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23、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添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魏進財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朱正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張元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許添琮、張元宏、朱正輝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均無罪。
魏進財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許添琮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㈦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經許添琮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⑵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竊盜部分)、3月(毀損他人物品部分)、3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7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魏進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3月19日以該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5月22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許添琮、魏進財均仍不知悔改,渠等2人竟與朱正輝、張元宏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渠等共同購買作案用之棉質手套後放置於台中市烏日區螺潭示範公墓草叢中,且由張元宏負責購買作案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並於每次行竊時再帶往該公墓會合作為竊盜工具之用,復由朱正輝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V7—00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許添琮、魏進財、張元宏等3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又許添琮與朱正輝、鍾仕煥(另由本院依法發佈通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為鍾仕煥之友人)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朱正輝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許添琮、鍾仕煥及綽號長腳男子,於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三、嗣經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被害人楊金漢於100年12月1日上午8時許,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並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進行蒐證;迄101年4月6日,在台中市○○區○○街23之1號5樓朱正輝住處,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與本案竊盜行為無關之朱正輝所有系爭車輛1輛、球鞋2雙(NIK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安非他命吸食器5支、夾鍊袋1包;復於101年4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51弄54號4樓之2張元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與本案無關之張元宏所有車牌號碼37 51—C3號自用小客車1輛;再於101年4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台中市○○區○里里○○路32號魏進財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與本案無關之魏進財所有黑色鴨舌帽2頂、長褲(牛仔褲)1件、外套(咖啡色)1件、鞋子(黑色)1雙及鐵撬1支(非本案竊盜時所用之鐵撬),且由警分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拘票分別拘提魏進財、朱正輝、張元宏等人到案,始循線查明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即被害人蘇秤基、楊金漢、張文榮、楊茂源、翁潤身、蔡世鵬、劉全福及曾勝東之警詢陳述,皆屬被告許添琮、魏進財、朱正輝及張元宏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告許添琮、魏進財、朱正輝及張元宏及選任辯護人陳佳俊律師、陳呈雲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故均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魏進財、許添琮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正輝、許添琮之警詢及偵訊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正輝於101年4月6日、被告許添琮於101年4月12日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先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嗣經檢察官就渠等所陳關於其餘被告之部分,當庭諭知改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渠等先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部分,應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核渠等性質均仍屬被告魏進財、許添琮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命渠等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被告魏進財、許添琮暨選任辯護人陳佳俊律師、陳呈雲律師對之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被告魏進財、許添琮暨選任辯護人陳佳俊律師、陳呈雲律師反對詰問之機會,爰審酌被告朱正輝、許添琮前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客觀情狀,經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朱正輝、許添琮前揭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得為證據。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已有規定。是證人即被告朱正輝於101年4月6日、被告許添琮於101年4月12日及101年4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先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嗣經檢察官就渠等所陳述關於其餘被告之部分,均當庭諭知改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後而為陳述,其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部分,就渠等接受檢察官訊問當時,經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⒊再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關於附表三編號一、三、
四、六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正輝於於101年4月9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於101年4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庭訊時,所供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所坦承之7件竊盜案,魏進財共參與幾件?竊得之財物魏進財分多少?何人分配?)魏進財他有參與6件。我們4人都約分得新台幣20萬元,我不知道何人分配,都依事先默契4人平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宗【下稱偵一卷】卷一第15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添琮於101年4 月12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竊盜案件一覽表【計七件】,由你親自檢視,其中你參與的有哪幾件?損失財物有無錯誤?)我七件都有參與。因為時間長久我不記得竊得財物多少。」、「(問:上記竊盜案件一覽表,分別由你們四人何人參與?如何分工?)其中編號六『勤築公司』案張元宏沒有參與,其餘我們四人都有參與。分工方式是由朱正輝駕駛他所有銀色福特廠牌車輛在外把風,由我與張元宏負責破壞門窗並與魏進財等三人進入欲行竊處所後,由魏進財負責看守,再由我與魏進財搜取財物。」等語(見偵一卷卷一第193頁反面),嗣被告朱正輝、許添琮於本院101年5月18日羈押訊問、101年6月21日及101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時則均改稱:渠等四人僅有涉犯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5及6部分而已,其餘沒有參與等語,是證人即被告朱正輝、許添琮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與審判中顯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正輝於10 1年4月6日第一次警詢時陳述並未自始即承認相關犯罪行為,係於101年4月6日偵訊及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方承認相關犯罪行為,其復於101年4月9日經警借提外出詢問時,並未與其餘被告同時在場,猶於當日警詢時坦承其與被告許添琮、魏進財及張元宏共犯附表三編號一、三、四、五及六之竊盜犯行,尚未及思慮其與被告許添琮、魏進財及張元宏間之利害關係,且當時被告魏進財及許添琮尚未到案說明,堪認被告朱正輝於101年4月9日警詢時,當無受有任何外力干擾之疑慮;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添琮於101年4月12日警詢時陳述,亦經證人證人陳志賢警務員於101年8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添琮問:民國101年4月11日由證人台中監獄借提至彰化縣刑警大隊地下室偵訊室時,證人是否有拿一份張元宏的筆錄給我看?)有。」、「(被告許添琮問:當天由證人你們負責解送我地檢署複訊時,是否你曾經跟我說許先生抱歉,張元宏只有承認三件而已這些話?)當時我們怎麼可能辦案還跟你說抱歉,我只說張元宏在警詢時說他要全部認罪,但在檢察官偵訊時只承認三件,我們當時是有跟被告許添琮說張元宏及朱正輝原本在警詢時都有要認罪,而被告許添琮一開始的態度有配合,被告許添琮有說只要他們有承認的,被告許添琮都會認罪。」、「(審判長問:在你們借提被告許添琮的過程中,你們有無拿到被告魏進財、朱正輝及張元宏在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內容?)案件是和美分局偵辦,我們是協辦,筆錄是在和美分局,魏進財當時還未到案,我們當時是拿聲押書給許添琮看。」、「(審判長問:在你們借提許添琮過程中,在製作被告許添琮警詢筆錄之前,當時你是否就知道朱正輝所坦承的部分,及張元宏坦承的部分,及事後坦承的情形?)朱正輝都有承認,在和美分局原本沒有全部承認,但在檢察官偵訊時就全部承認,張元宏他製作筆錄時有承認一件,在偵訊時有承認三件。」、「(審判長問:你在借提被告許添琮時,你是否就知道朱正輝及張元宏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不一致之處?)是。」、「(審判長問:你們在開始詢問許添琮時,有無告知許添琮關於朱正輝及張元宏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沒有。」、「(審判長問:你們在詢問許添琮的過程中,有無對許添琮施以利誘、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許添琮的供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而被告許添琮及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雖一再空言係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係受到警方誤導,然卻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被告許添琮陳述不一致之緣由,復未具體指出被告許添琮於接受警詢時,有何受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就被告朱正輝、許添琮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狀而言,顯然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綜上所述,共同被告朱正輝、許添琮之警詢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上開規定,共同被告朱正輝、許添琮之警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是被告許添琮、魏進財及渠等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陳佳俊律師抗辯共同被告朱正輝、許添琮之警詢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一節,核無可採。
㈢另被告等對於證人蘇秤基、楊金漢、張文榮、楊茂源、翁潤身、蔡世鵬、劉全福及曾勝東暨共同被告許添琮、魏進財、朱正輝及張元宏(彼此間對其餘三名被告而言)於檢察官訊問時,渠等均經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而為陳述,經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等陳述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之蒐證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許添琮、魏進財、朱正輝、張元宏及選任辯護人陳佳俊律師、陳呈雲律師均同意作為證據,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添琮、朱正輝等2人對於其等所各自涉犯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行;被告魏進財及張元宏等2人對於其等所各自涉犯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前開被告許添琮、魏進財、朱正輝及張元宏等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許添琮、魏進財、朱正輝及張元宏等4人所犯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又負責把風行為之人,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9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所謂有人居住,祇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此有8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許添琮、魏進財、朱正輝、張元宏及共犯鍾仕煥、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分別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六犯行所使用之鐵撬1支,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許添琮、魏進財、朱正輝、張元宏等4人就附表三編號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許添琮、魏進財、朱正輝、張元宏等4人就附表三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許添琮、魏進財、朱正輝、張元宏等4人就附表三編號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許添琮、朱正輝及共犯鍾仕煥、綽號長腳之男子就附表三編號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許添琮、魏進財、朱正輝、張元宏等4人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之犯行;被告許添琮、朱正輝及共犯鍾仕煥、綽號長腳之男子就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添琮、朱正輝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罪,被告魏進財、張元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均分論併罰。
㈣被告許添琮、魏進財均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許添琮、朱正輝均有竊盜前科;被告魏進財有詐欺前科;被告張元宏有贓物前科,渠等素行非佳。而被告許添琮等4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為本件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其中更有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財物(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方式欄所載),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渠等行為殊值非難,且所竊之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不宜輕縱,復衡以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應屬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以資儆懲。
㈧未扣案之鐵撬1支,固係被告許添琮、朱正輝、魏進財、張元宏、或與共犯鍾仕煥、綽號長腳之男子,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六等犯行時分別所使用之物,惟該鐵撬迄今下落不明,業據被告許添琮、朱正輝、魏進財、張元宏供承明確,該鐵撬非屬違禁物,且為免執行之困難,本院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犯罪事實欄三所述其餘扣案物品(含被告朱正輝所有系爭車輛及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皆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被告許添琮、朱正輝、魏進財、張元宏,或與共犯鍾仕煥、綽號長腳之男子等人,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六等犯行時所用、所預備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㈨公訴人另以被告許添琮屢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又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屢犯竊盜犯行,足證被告許添琮無絲毫悔過改善之意,堪認被告許添琮確有犯罪習慣,請審酌被告許添琮於前案及本案犯罪之一切情狀,認若對被告許添琮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能促渠等警惕戒免惡習,若未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致生不能適應而有再犯之可能,為矯正被告許添琮之竊盜惡習及維護社會治安,爰均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許添琮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3年。惟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依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意旨,足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實質刑罰之性質,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自由刑已足,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若令其逕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則稍嫌過苛,自無從依刑法第90條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許添琮、魏進財、朱正輝及張元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年1月4日凌晨3時40分許,由被告朱正輝駕駛上開系爭車輛並搭載被告許添琮、魏進財及張元宏等3人,共同前往嘉義縣義竹鄉義竹工業區內,並推由被告許添琮、魏進財及張元宏下車,且由被告魏進財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復由被告許添琮逾越位於義竹鄉○○○路10號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門旁圍牆後侵入該公司內,並著手開啟該公司窗戶欲侵入公司內部搜尋財物之際,經該公司廠長即證人翁潤身察覺有異,趨近窗戶後大聲喊叫:「是什麼人」等語,致使被告許添琮等3人聞訊後認事跡敗露,迅速逃離現場而未遂(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魏進財與被告許添琮、朱正輝及鍾仕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三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許添琮、朱正輝及鍾仕煥一同為該件加重竊盜行為(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許添琮、魏進財、朱正輝及張元宏等4人尚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魏進財尚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加重竊盜未遂犯,應以竊盜罪為主,須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者,方有未遂之可言,其僅著手實行所列各款加重條件情形,而未開始實行竊行者,因未遂犯須以著手實行而不遂為其要件,既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仍不能繩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責;所謂著手,必須從客觀方面可以認其實行行為已經開始者而言,若實行行為未曾開始,則難認有所謂之著手。
三、關於被告許添琮、魏進財、朱正輝及張元宏涉及公訴意旨略以㈠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許添琮、魏進財、朱正輝及張元宏另涉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以證人翁潤身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自行竊前集結處所裝設之錄影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照片16張及竊案現場照片4張,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許添琮、魏進財、朱正輝及張元宏固均坦承當日有前去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告許添琮以手推開該公司窗戶等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均辯稱:渠等沒有進去該公司廠房內,尚未開始搜尋財物,而一聽到證人翁潤身喊叫後,隨即離開等語。
㈢經查:證人翁潤身於警詢時證稱:「(問:竊嫌共有幾人?是如何侵入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內?)竊嫌共有3人,是由公司大門旁圍牆翻牆侵入公司內。」、「(問:你是如何發現竊嫌侵入公司內?)因為當時我剛好起床上廁所,有聽到開啟窗戶的聲響,所以我就趕快到窗戶旁邊並大聲喊是什麼人,竊嫌聽到就馬上逃逸。」、「(你公司遭竊嫌侵入有無損失財物?)因為竊嫌剛剛侵入就被我發現,然後馬上逃逸,因此我公司沒有損失財物。」、「(問:竊嫌侵入你公司內有無破壞公司內門窗或其他設備?)沒有。」、「(問:以上筆錄內容所說是否實在?你對本案有其其他補充意見?)…而且公司沒有損失,不願追究…」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851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29、130頁),可知被告許添琮、魏進財及張元宏等3人自翻越圍牆起,至抵達該公司辦公處所旁之窗戶止,於此短暫1、2分鐘內,依一般人類行動速度,實難認被告許添琮、魏進財及張元宏等3人已有搜尋財物之行為,且依證人翁潤身所言屋內並無東西被翻動或失竊且相關門窗或其他設備亦未遭受破壞等情形,僅能認被告許添琮、魏進財及張元宏等3人只完成爬牆進入之加重條件,其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已無爭議。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許添琮、魏進財、張元宏等3人著手實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之加重情形之侵入住宅行為,但渠等3人尚未開始實行竊盜行為,應堪認定,故被告許添琮、魏進財及張元宏等3人所為仍屬著手竊盜以前之準備行為。而竊盜罪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又須以著手實行於竊盜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為要件,則被告許添琮、魏進財及張元宏等3人既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揆諸上述,尚不能對被告許添琮、魏進財、張元宏及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朱正輝等4人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責相繩。
四、關於被告魏進財涉及公訴意旨略以㈡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魏進財涉有附表三編號六(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添琮、朱正輝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魏進財否認有何附表三編號六(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該案件,伊記得伊當時在伊家裡睡覺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正輝雖於101年4月6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犯罪時地一覽表】你是否有與…許添琮及夏起雄共同涉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編號1至7均是由我開車,載許添琮、張元宏及綽號阿財的男子或其餘兩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男子,只有編號7及有次前往外縣市行竊時,我駕駛V7—0016號自小客車載著許添琮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去,其餘犯行均係由我開車,載著許添琮、張元宏及綽號阿財的男子前去犯案…」、「(問:你們涉犯上開犯嫌,是否一開始集結於臺中烏日區螺潭示範公墓?)…只有前述兩名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參與時,許添琮會事先與我聯繫,要我駕車前往臺中市○○路上的孔廟,與他們三人會合,再由我載他們三人去犯案。」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152頁及該頁反面),然證人朱正輝之上開證述僅能明確認定被告朱正輝於附表三編號六(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曾駕駛系爭車輛,並曾搭載被告許添琮一同前往,然不能遽此認定被告魏進財曾參與於附表三編號六(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行為。況證人朱正輝於101年4月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法官問:有無在犯罪一覽表編號七所示時間,101年2月27日上午5時3分,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頂溪心3號勤築公司,以鐵撬破壞該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室門口之喇叭鎖侵入辦公室,並以鐵撬撬開保險箱竊取財物9萬元?)有。這件是跟許添琮及兩個我不認識的人。張元宏、阿財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98號【下稱聲羈卷】第18頁);且證人朱正輝於101年8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附表編號七部分101年2月27日凌晨到嘉義縣竹崎鄉,此次去該處,車上有何人你是否記得?)許添琮跟我,還有其他兩個許添琮帶來的人,我不認識他們兩個人,此二人我是第一次見面沒有交談,魏進財該次沒有去。」、「(檢察官問:附表編號七,除了你跟許添琮之外,另外兩個人是否是你第一次見面?)是,他們一個高的,一個矮的。」、「(檢察官問:該次許添琮有無跟你介紹此二人是誰?)沒有。」、「(檢察官問:該次許添琮帶來的兩個人是否有跟你自我介紹他們是何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及該頁反面),證人朱正輝之上開證述均已明確排除被告魏進財曾參與附表三編號六(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行為。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添琮雖於101年4月12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上記竊盜案件一覽表中,分別由你們四人何人參與?如何分工?)其中編號六『勤築公司』案張元宏沒有參加,其餘我們四人都有參與。分工方式是由朱正輝駕駛他所有銀色福特廠牌車輛在外把風,由我與張元宏負責破壞門窗並與魏進財等三人進入欲行竊處所後,由魏進財負責看守,再由我與張元宏搜取財物。」、「(問:據你所稱『勤築公司』遭竊案張元宏沒有參與,是否有其他共犯參與?)係由另一朋友鍾仕煥參與,他是取代張元宏的工作。」等語(見偵一卷卷一第193頁反面);然其於101年4月12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本件犯罪時地一覽表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這七件我均有參與,只有編號7所述時地是由朱正輝駕車,駕駛V7-0016號自小客車搭載我、魏進財及鍾仕煥前去犯案,犯案前我先以公共電話聯繫朱正輝,與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車輛到台中市○○路上的孔廟載我及鍾仕煥,再共同前往魏進財住處載魏進財共同前去犯案,到達現場後朱正輝待在車上,由我、鍾仕煥及魏進財下車,推由魏進財攜帶鐵撬,因為該公司後門是電動門且開關在屋外,並無上鎖,我們就直接開啟公司的電動後門侵入該公司,進去之後,再由我以魏進財攜帶的鐵撬毀損該公司鐵窗及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門口之喇叭鎖後侵入辦公室,再由我以前述鐵撬撬開辦公室之保險箱,本件竊得新台幣9萬元,魏進財在該公司2樓總經理辦公室窗戶處把風,看有無他人進入,鍾仕煥則與我配合開啟該保險箱,所得財物均由我們4位均分。」等語(見偵一卷卷一第198頁反面),然對照證人許添琮與朱正輝上開證述內容,除關於被告朱正輝曾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台中市○○路上之孔廟,搭載其與共犯鍾仕煥二人等事實相一致之外,關於被告朱正輝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台中市○○路上之孔廟時,所搭載之人是否亦含被告魏進財,抑或事後另行前往被告魏進財住處載被告魏進財等情節,證人許添琮與朱正輝之證述內容則有不相符之處。況證人許添琮於101年8月3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附表編號七部分,在嘉義縣竹崎鄉的案件,當時到場的人你是否有印象?)我可以確定這件魏進財沒有參與,該案件只有我、朱正輝、鐘仕煥及鐘仕煥帶的一個人。」、「(辯護人問:你為何在之前偵訊時,編號七的部分是你還有朱正輝、魏進財及鐘仕煥?)因為當時他們都已經承認,都有提到魏進財,所以我就全部都講進去。」、「(辯護人問:編號七的部分,你們是如何集合?)是在雙十路孔子廟集合,有我、朱正輝及鐘仕煥還有鐘仕煥帶的一個人,鐘仕煥都叫他長腳(台語)。」、「(辯護人問:你們是在雙十路孔廟四個人集合後,就去現場,中途沒有再去其他地方嗎?)是。」、「(辯護人問:你為何在偵查中說在雙十路孔廟跟鐘仕煥他們集合後,再前往魏進財的住處?)因為當時我認為既然同案被告都說魏進財有,所以我就說去鄉下載魏進財。」、「(辯護人問:你為何在偵查中的供述魏進財有在窗戶旁把風?)這是不實的陳述。」、「(辯護人問:當時真正進去裡面的人為何?)我,鐘仕煥及那個叫長腳的人。」、「(審判長問:是何人帶鐵撬?)長腳。」、「(審判長問:在何時有遇到管理員?)我們出來的時候。」、「(審判長問:何人有跟管理員講到話?)長腳。」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添琮及朱正輝就被告魏進財並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以及行竊當天其等在孔廟,僅由被告朱正輝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許添琮及共犯鍾仕煥、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後始為此部分犯行等情,均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而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添琮及朱正輝與被告魏進財並無任何親屬或恩怨存在,其等應無為被告魏進財脫免卸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及動機,堪信其等前開證述關於被告魏進財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情節應屬實在。足認被告魏進財確無參與附表三編號六(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甚明。
⒊況被告朱正輝所駕駛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27日凌晨1時39分44秒許,曾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名間收費站(南13_小),此有公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車行記錄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卷一第129頁反面);而被告魏進財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27日凌晨1時40分12秒許,曾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62秒之通話記錄,且當時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處於台中市○○區○○段丁台之發射範圍內,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名間收費站相距甚遠,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添琮及朱正輝證述關於被告魏進財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情節應係真實,從而,被告魏進財並無參與附表三編號六(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魏進財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許添琮、魏進財、朱正輝及張元宏涉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及被告魏進財涉有附表三編號六(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許添琮、魏進財、朱正輝及張元宏等4人犯罪,自應就此分別為被告許添琮、魏進財、朱正輝及張元宏涉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及被告魏進財涉有附表三編號六(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原犯罪事實內容 │參與共犯│主文 │ ├──┼───────────┼────┼────────────────┤ │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許添琮、│許添琮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魏進財、│、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 │ │ │朱正輝、│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張元宏 │魏進財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朱正輝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張元宏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許添琮、│許添琮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魏進財、│、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 │ │ │朱正輝、│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張元宏 │魏進財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朱正輝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張元宏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許添琮、│許添琮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魏進財、│、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 │朱正輝、│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張元宏 │魏進財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 │、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 │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朱正輝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 │、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 │ │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張元宏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 │、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 │ │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許添琮、│許添琮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魏進財、│、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 │朱正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張元宏 │魏進財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朱正輝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 │ │徒刑拾月。 │ │ │ │ │張元宏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 │ ├──┼───────────┼────┼────────────────┤ │五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許添琮、│許添琮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魏進財、│、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 │ │ │朱正輝、│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張元宏 │魏進財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朱正輝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張元宏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六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許添琮、│許添琮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朱正輝、│、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 │ │ │鍾仕煥、│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綽號長腳│朱正輝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之男子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附表二: ┌──┬───────────┬────────────────┐ │編號│原犯罪事實內容 │主文 │ ├──┼───────────┼────────────────┤ │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許添琮、魏進財、朱正輝、張元宏均│ │ │ │無罪。 │ ├──┼───────────┼────────────────┤ │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魏進財無罪。 │ └──┴───────────┴────────────────┘ 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法及所竊財物│證據 │ ├──┼────┼───────┼──────┼────┼─────────┼───────────────────┤ │一(│許添琮、│100年11月29日 │彰化縣福興鄉│蘇秤基 │許添琮先以公共電話│①被告許添琮於101年4月12日第一次警詢、│ │原起│魏進財、│凌晨1時59分許 │同安村員鹿路│ │聯繫朱正輝駕駛系爭│ 101年4月12日偵訊、本院101年8月31日、│ │訴書│朱正輝、│ │(永昌商標工│ │車輛駕車前往台中市│ 101年9月14日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一│ │附表│張元宏 │ │廠) │ │烏日區之螺潭示範公│ 卷卷一第193、194、198、199頁、本院卷│ │編號│ │ │ │ │墓,再由張元宏則駕│ 第19 9頁、第230至238頁)。 │ │1) │ │ │ │ │駛車牌號碼 │②被告朱正輝於101年4月9日警詢、本院101│ │ │ │ │ │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年4月6日羈押訊問、101年8月13日延長羈│ │ │ │ │ │ │許添琮、魏進財前往│ 押訊問、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14日審│ │ │ │ │ │ │上址,迨渠等在上址│ 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一卷卷一第159、1│ │ │ │ │ │ │會合後,由朱正輝駕│ 60頁、聲羈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1至162│ │ │ │ │ │ │駛系爭車輛搭載許添│ 頁、第199頁、第230至238頁)。 │ │ │ │ │ │ │琮、魏進財、張元宏│③被告張元宏於本院101年8月13日延長羈押│ │ │ │ │ │ │等3人,而於左述時 │ 訊問、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14日審理│ │ │ │ │ │ │、地點,推由許添琮│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 │ │ │ │ │ │、魏進財、張元宏等│ 199 頁、第230至238頁) │ │ │ │ │ │ │3人下車,並由魏進 │④被告魏進財於本院101年9月14日審理程序│ │ │ │ │ │ │財攜帶客觀上可供兇│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0至238頁) │ │ │ │ │ │ │器使用之鐵撬1支( │⑤證人蘇秤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 │ │ │ │ │未扣案),自該工廠│ 一卷卷一第76、77頁、偵一卷卷卷二第16│ │ │ │ │ │ │後門侵入該工廠內部│ 5-1頁) │ │ │ │ │ │ │後,再毀損辦公室內│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陳報單│ │ │ │ │ │ │窗戶後進入其內(毀│ 、鹿港分局福興所轄內(永昌商標工廠)│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盜案件偵查情形報告表、失竊現場照片│ │ │ │ │ │ │並竊得現金新台幣(│ 2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 │ │ │ │ │ │下同)約10萬元,得│ 1至24頁) │ │ │ │ │ │ │手後旋即逃離該處。│⑦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查緝提報單(│ │ │ │ │ │ │ │ 稿)(見他字卷第27頁) │ │ │ │ │ │ │ │⑧系爭車輛之車行記錄查詢結果(見他字卷│ │ │ │ │ │ │ │ 第46頁) │ ├──┼────┼───────┼──────┼────┼─────────┼───────────────────┤ │二(│許添琮、│100年12月1日凌│彰化縣線西鄉│楊金漢 │許添琮先以公共電話│①被告許添琮於101年4月12日第一次警詢、│ │原起│魏進財、│晨3時10分許 │頂犁村中央路│ │聯繫朱正輝駕駛系爭│ 101年4月12日、4月27日偵訊、本院101年│ │訴書│朱正輝、│ │(尚品立體商│ │車輛駕車前往台中市│ 7月30日準備程序、101年8月31日、101年│ │附表│張元宏 │ │標有限公司)│ │烏日區之螺潭示範公│ 9月14日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一卷卷 │ │編號│ │ │ │ │墓,再由張元宏則駕│ 一第193、194、198、199頁、偵一卷卷二│ │2) │ │ │ │ │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 第165頁反面、本院卷第123頁、第199頁 │ │ │ │ │ │ │客車搭載許添琮、魏│ 、第23 0至238頁)。 │ │ │ │ │ │ │進財前往上址,迨渠│②被告朱正輝於101年4月9日警詢、101年4 │ │ │ │ │ │ │等在上址會合後,由│ 月6日、4月27日偵訊、本院101年4月6日 │ │ │ │ │ │ │朱正輝駕駛系爭車輛│ 羈押訊問、101年5月18日羈押訊問、101 │ │ │ │ │ │ │搭載許添琮、魏進財│ 年6月21日準備程序、101年8月13日延長 │ │ │ │ │ │ │、張元宏等3人,而 │ 羈押訊問、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14日│ │ │ │ │ │ │於左述時、地點,推│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一卷卷一第159 │ │ │ │ │ │ │由許添琮、魏進財、│ 、160頁、偵一卷卷二第152、153頁、偵 │ │ │ │ │ │ │張元宏等3人下車, │ 一卷卷二第165頁反面、聲羈卷第17頁、 │ │ │ │ │ │ │並由魏進財攜帶客觀│ 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83頁反面、第161 │ │ │ │ │ │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 至162頁、第199頁、第230至238頁)。 │ │ │ │ │ │ │撬1支(未扣案), │③被告張元宏於101年4月6日第二次警詢、1│ │ │ │ │ │ │毀損該工廠後門窗戶│ 01年4月6日、101年4月27日偵訊、本院10│ │ │ │ │ │ │後進入其內(毀損部│ 1年4月6日羈押訊問、101年5月18日羈押 │ │ │ │ │ │ │分未據告訴),竊得│ 訊問、10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101年8月│ │ │ │ │ │ │價值15000元之SONY │ 13日延長羈押訊問、101年8月31日、101 │ │ │ │ │ │ │廠牌5型相機1台,得│ 年9月14日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一卷 │ │ │ │ │ │ │手後旋即逃離該處,│ 卷一第172至174頁、偵一卷卷二第151頁 │ │ │ │ │ │ │嗣因該相機對許添琮│ 反面、聲羈卷第15頁、本院卷第40至43頁│ │ │ │ │ │ │等4人無用處,而由 │ 、第83頁反面、第161至162頁、第199頁 │ │ │ │ │ │ │渠等隨意丟棄於附近│ 、第230至238頁) │ │ │ │ │ │ │農田之水溝。 │④被告魏進財於101年4月27日偵訊、本院10│ │ │ │ │ │ │ │ 1年5月18日羈押訊問、101年6月21日準備│ │ │ │ │ │ │ │ 程序、101年8月13日延長羈押訊問、101 │ │ │ │ │ │ │ │ 年8月31日、101年9月14日審理程序時之 │ │ │ │ │ │ │ │ 自白(見偵一卷卷二第165頁反面、本院 │ │ │ │ │ │ │ │ 卷第44至46頁、第83頁反面、第162頁、 │ │ │ │ │ │ │ │ 第199頁、第230至238頁) │ │ │ │ │ │ │ │⑤證人楊金龍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 │ │ │ │ │ │ │ 一卷卷一第53頁、偵一卷卷二第165-1頁 │ │ │ │ │ │ │ │ ) │ │ │ │ │ │ │ │⑥失竊相機之同款式照片、相機序號之照片│ │ │ │ │ │ │ │ (見偵一卷卷一第54頁) │ │ │ │ │ │ │ │⑦被告等人行駛路線圖1紙(見偵一卷卷一 │ │ │ │ │ │ │ │ 第55頁) │ │ │ │ │ │ │ │⑧商品商標公司遭竊盜案監視器畫面3張、 │ │ │ │ │ │ │ │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偵一卷卷一 │ │ │ │ │ │ │ │ 第56至59頁) │ │ │ │ │ │ │ │⑨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 │ │ │ │ │ │ │ │ 一卷卷一第60頁) │ │ │ │ │ │ │ │⑩系爭車輛之車行記錄查詢結果及照片1張 │ │ │ │ │ │ │ │ (見他字卷第46、48頁) │ ├──┼────┼───────┼──────┼────┼─────────┼───────────────────┤ │三(│許添琮、│100年12月5日晚│彰化縣埔心鄉│張文榮 │許添琮先以公共電話│①被告許添琮於101年4月12日第一次警詢、│ │原起│魏進財、│上10時許起,迄│經口村9鄰經 │ │聯繫朱正輝駕駛系爭│ 101年4月12日偵訊、本院101年8月31日、│ │訴書│朱正輝、│翌(6)上午6時│口路號(正 │ │車輛駕車前往台中市│ 101年9月14日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一│ │附表│張元宏 │45分許止之間某│煜公司) │ │烏日區之螺潭示範公│ 卷卷一第193、194、198、199頁、本院卷│ │編號│ │時許 │ │ │墓,再由張元宏則駕│ 第199頁、第230至238頁)。 │ │3) │ │ │ │ │駛車牌號碼 │②被告朱正輝於101年4月9日警詢、101年4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月6日偵訊、本院101年4月6日羈押訊問、│ │ │ │ │ │ │許添琮、魏進財前往│ 101年8月13日延長羈押訊問、101年8月31│ │ │ │ │ │ │上址,迨渠等在上址│ 日、101年9月14日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 │ │ │ │ │ │會合後,由朱正輝駕│ 偵一卷卷一第159、160頁、偵一卷卷二第│ │ │ │ │ │ │駛系爭車輛搭載許添│ 152、153頁、聲羈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 │ │ │ │ │ │琮、魏進財、張元宏│ 第161至162頁、第199頁、第230至238頁 │ │ │ │ │ │ │等3人,而於左述時 │ )。 │ │ │ │ │ │ │、地點,推由許添琮│③被告張元宏於本院101年8月13日延長羈押│ │ │ │ │ │ │、魏進財、張元宏等│ 訊問、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14日審理│ │ │ │ │ │ │三人下車,並由魏進│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 │ │ │ │ │財攜帶客觀上可供兇│ 第199頁、第230至238頁) │ │ │ │ │ │ │器使用之鐵撬1支( │④被告魏進財於本院101年8月31日、101年 │ │ │ │ │ │ │未扣案),先攀爬該│ 9月14日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 │ │ │ │ │ │公司圍牆,侵入該公│ 199頁、第230至238頁) │ │ │ │ │ │ │司內後,再利用該公│⑤證人張文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 │ │ │ │ │司後方門窗未上鎖之│ 一卷卷二第61至62頁、第165-1頁) │ │ │ │ │ │ │際,進入其工廠內,│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 │ │ │ │ │ │並竊得辦公桌之現金│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勘│ │ │ │ │ │ │8000元,得手後旋即│ 察採證同意書(見他字卷第21至24頁) │ │ │ │ │ │ │逃離該處。 │⑦系爭車輛之車行記錄查詢結果及照片1張 │ │ │ │ │ │ │ │ (見他字卷第46、49頁) │ ├──┼────┼───────┼──────┼────┼─────────┼───────────────────┤ │四(│許添琮、│101年1月2日凌 │高雄市路竹區│楊茂源 │許添琮先以公共電話│①被告許添琮於101年4月12日第一次警詢、│ │原起│魏進財、│晨某時許 │中華路 │ │聯繫朱正輝駕駛系爭│ 101年4月12日偵訊、本院101年8月31日、│ │訴書│朱正輝、│ │(成肯國際實│ │車輛駕車前往台中市│ 101年9月14日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一│ │附表│張元宏 │ │業股份有限公│ │烏日區之螺潭示範公│ 卷卷一第193、194、198、199頁、本院卷│ │編號│ │ │司) │ │墓,再由張元宏則駕│ 第199頁、第230至238頁)。 │ │4) │ │ │ │ │駛車牌號碼 │②被告朱正輝於101年4月9日警詢、101年4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月6日偵訊、本院101年4月6日羈押訊問、│ │ │ │ │ │ │許添琮、魏進財前往│ 101年8月13日延長羈押訊問、101年8月31│ │ │ │ │ │ │上址,迨渠等在上址│ 日、101年9月14日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 │ │ │ │ │ │會合後,由朱正輝駕│ 偵一卷卷一第159、160頁、偵一卷卷二第│ │ │ │ │ │ │駛系爭車輛搭載許添│ 152、153頁、聲羈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 │ │ │ │ │ │琮、魏進財、張元宏│ 第161至162頁、第199頁、第230至238頁 │ │ │ │ │ │ │等3人,而於左述時 │ )。 │ │ │ │ │ │ │、地點,推由許添琮│③被告張元宏於本院101年8月13日延長羈押│ │ │ │ │ │ │、魏進財、張元宏等│ 訊問、101年8月31日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 │ │ │ │ │3人下車,並由魏進 │ 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199頁) │ │ │ │ │ │ │財攜帶客觀上可供兇│④被告魏進財於本院101年8月31日、101年 │ │ │ │ │ │ │器使用之鐵撬1支( │ 9月14日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 │ │ │ │ │ │未扣案),毀損該公│ 199 頁、第230至238頁) │ │ │ │ │ │ │司側門門手把後,進│⑤證人楊茂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 │ │ │ │ │入其辦公室內,並以│ 一卷卷二第70至76頁、第165-1頁) │ │ │ │ │ │ │該鐵撬毀損辦公室內│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 │抽屜及董事長辦公室│ 採證報告表1份、跟監蒐證照片4張(見他│ │ │ │ │ │ │內抽屜後(毀損部分│ 字卷第116頁) │ │ │ │ │ │ │均未據告訴),竊得│⑦系爭車輛之車行記錄查詢結果(見他字卷│ │ │ │ │ │ │新台幣、歐元、美金│ 第127頁) │ │ │ │ │ │ │及人民幣等現今共計│ │ │ │ │ │ │ │約40萬元,得手後旋│ │ │ │ │ │ │ │即逃離該處。 │ │ │ │ │ │ │ │ │ │ ├──┼────┼───────┼──────┼────┼─────────┼───────────────────┤ │五(│許添琮、│101年1月27日凌│彰化縣和美鎮│蔡世鵬 │許添琮先以公共電話│①被告許添琮於101年4月12日第一次警詢、│ │原起│魏進財、│晨1時55分許 │柑竹路 │ │聯繫朱正輝駕駛系爭│ 101年4月12日、101年4月27日偵訊、本院│ │訴書│朱正輝、│ │東黃紡織公司│ │車輛駕車前往台中市│ 101年7月30日準備程序、101年8月31日、│ │附表│張元宏 │ │工廠內 │ │烏日區之螺潭示範公│ 101年9月14日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一│ │編號│ │ │ │ │墓,再由張元宏則駕│ 卷卷一第193、194、198、199頁、偵一卷│ │6) │ │ │ │ │駛車牌號碼 │ 卷二第165頁反面、本院卷第123頁、第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199頁、第230至238頁)。 │ │ │ │ │ │ │許添琮前往上址,迨│②被告朱正輝於101年4月9日警詢、101年4 │ │ │ │ │ │ │許添琮等4人在上址 │ 月6日、101年4月27日偵訊、本院101年4 │ │ │ │ │ │ │會合後,由朱正輝駕│ 月6日羈押訊問、101年5月18日羈押訊問 │ │ │ │ │ │ │駛系爭車輛搭載許添│ 、10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101年8月13日│ │ │ │ │ │ │琮、魏進財、張元宏│ 延長羈押訊問、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 │ │ │ │ │ │等3人,而於左述時 │ 14日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一卷卷一第│ │ │ │ │ │ │、地點,由許添琮、│ 159 、160頁、偵一卷卷二第152、153頁 │ │ │ │ │ │ │魏進財、張元宏等3 │ 、第165頁反面、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 │ │ │ │ │ │ │人下車,並由許添琮│ 第36至39頁、第83頁反面、第199頁、第 │ │ │ │ │ │ │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 230至238頁)。 │ │ │ │ │ │ │使用之鐵撬1支(未 │③被告張元宏於101年4月6日第一次、第二 │ │ │ │ │ │ │扣案),毀損該公司│ 次警詢、101年4月6日、101年4月27日偵 │ │ │ │ │ │ │左側鐵窗後,進入其│ 訊、本院101年4月6日羈押訊問、101年5 │ │ │ │ │ │ │辦公室內,並以該鐵│ 月18日羈押訊問、10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 │ │ │ │ │ │撬毀損辦公室內門鎖│ 、101年8月13日延長羈押訊問、101年8月│ │ │ │ │ │ │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31日、101年9月14日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 │ │ │ │ │訴),竊得價值2000│ 見偵一卷卷一第162至164、172至174頁、│ │ │ │ │ │ │元之18年約翰走路洋│ 偵一卷卷二第151頁反面、偵一卷卷二第 │ │ │ │ │ │ │酒1瓶,得手後旋即 │ 165 頁反面、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40│ │ │ │ │ │ │逃離該處,然因巡邏│ 至43 頁、第83頁反面、第161至162頁、 │ │ │ │ │ │ │警車經過,許添琮等│ 第199 頁、第230至238頁) │ │ │ │ │ │ │3人隨即順手將該洋 │④被告魏進財於101年4月27日偵訊、本院 │ │ │ │ │ │ │酒丟棄於附近田裡。│ 101 年5月18日羈押訊問、101年6月21日 │ │ │ │ │ │ │ │ 準備程序、101年8月13日延長羈押訊問、│ │ │ │ │ │ │ │ 101 年8月31日、101年9月14日審理之自 │ │ │ │ │ │ │ │ 白(見偵一卷卷二第165頁反面、本院卷 │ │ │ │ │ │ │ │ 第44 至46頁、第83頁反面、第162頁、第│ │ │ │ │ │ │ │ 199頁、第230至238頁) │ │ │ │ │ │ │ │⑤證人蔡世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一│ │ │ │ │ │ │ │ 卷卷二第96至97頁、第165-1頁反面、第 │ │ │ │ │ │ │ │ 166 頁) │ │ │ │ │ │ │ │⑥失竊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 │ │ │ │ │ │ │ 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見他字卷第160至16│ │ │ │ │ │ │ │ 3頁) │ │ │ │ │ │ │ │⑦系爭車輛之車行記錄查詢結果及GPS地圖2│ │ │ │ │ │ │ │ 份(見他字卷第164至166頁) │ ├──┼────┼───────┼──────┼────┼─────────┼───────────────────┤ │六(│許添琮、│101年2月27日凌│嘉義縣義竹鄉│劉全福、│許添琮先以公共電話│①被告許添琮於101年4月12日第一次警詢、│ │原起│朱正輝、│晨2時31分許 │鹿滿村頂溪心│曾勝東 │聯繫朱正輝駕駛作案│ 101年4月12日偵訊、本院101年8月31日、│ │訴書│鍾仕煥、│ │(勤築公 │ │車輛至台中市○○路│ 101年9月14日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一│ │附表│綽號「長│ │司) │ │上之孔廟前搭載許添│ 卷卷一第193、194、198、199頁、本院卷│ │編號│腳」之男│ │ │ │琮及鍾仕煥、綽號長│ 第199頁、第230至238頁)。 │ │7) │子 │ │ │ │腳之男子,而於左述│②被告朱正輝於101年4月9日警詢、101年4 │ │ │ │ │ │ │時、地點,推由許添│ 月6日偵訊、本院101年4月6日羈押訊問、│ │ │ │ │ │ │琮、鍾仕煥、綽號長│ 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14日審理程序時│ │ │ │ │ │ │腳之男子等3人下車 │ 之自白(見偵一卷卷一第159、160頁、偵│ │ │ │ │ │ │,並由鍾仕煥攜帶客│ 一卷卷二第152、153頁、聲羈卷第18頁、│ │ │ │ │ │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本院卷第199頁、第230至238頁)。 │ │ │ │ │ │ │鐵撬1支(未扣案) │③證人劉全福、曾勝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 │ │ │ │ │撬開該公司窗戶後侵│ (見偵一卷卷二第108至112頁、第165-1 │ │ │ │ │ │ │入該公司辦公室內,│ 頁反面) │ │ │ │ │ │ │復持該鐵撬撬開該公│④失竊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 │ │ │ │ │司副總經理及總經理│ 見他字卷第146至152頁) │ │ │ │ │ │ │辦公室之大門喇叭鎖│⑤系爭車輛之車行記錄查詢結果及GPS地圖2│ │ │ │ │ │ │後,進入前述辦公室│ 份(見他字卷第153至155頁) │ │ │ │ │ │ │,並由許添琮以前數│ │ │ │ │ │ │ │鐵撬撬開原裝置在總│ │ │ │ │ │ │ │經理辦公室內之保險│ │ │ │ │ │ │ │箱後(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與鍾仕煥合│ │ │ │ │ │ │ │力開啟前述保險箱,│ │ │ │ │ │ │ │另由該長腳之成年男│ │ │ │ │ │ │ │子把風,迨竊得放置│ │ │ │ │ │ │ │於保險箱內之現金約│ │ │ │ │ │ │ │9萬元後,轉身欲離 │ │ │ │ │ │ │ │開之際,適為巡邏保│ │ │ │ │ │ │ │全劉全福發現而大聲│ │ │ │ │ │ │ │喊叫,許添琮等3人 │ │ │ │ │ │ │ │旋即逃離該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