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紀宏
- 選任辯護人
- 朱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77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參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及子彈參拾肆顆,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0年1月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楊梅市○○街00巷00號,以7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在上開時、地另向「阿福」收受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同時持有上開槍、彈。嗣因乙○○另案經通緝,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於100年1月5日下午5時許據報前往桃園縣楊梅市湖山街28巷新加坡社區查緝,乙○○見狀逃逸,並隨手將裝有附表編號5至12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黑色手提包1個藏放於該社區前花台,然翌(6)日為該社區住戶呂理結所發現,並報警處理。嗣於100年11月3日夜間9時1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4樓D室之居所緝獲,並依法搜索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是以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丙○○呈現腦水腫狀態之原因實施鑑定,該所所出具之(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是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參100年度偵字第13646號卷第54-57頁、100年度偵字第9677號卷第108-109頁),係就本件扣得槍枝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亦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0年9月27日、員林郭醫院於101年2月18日所出具之丙○○診斷證明書(參100年度偵字第9677號卷第37、145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8月8日101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㈠第146頁)、員生醫院101年8月9日101員生院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丙○○100年9月7日至同年月9日之病歷資料(參本院卷㈠第147-242頁)、員生醫院101年8月31日101員生院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丙○○100年9月7日就診之病情說明(參本院卷㈡第8-10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2月6日101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丙○○病歷資料(參證物袋),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診斷書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相關醫事人員於通常業務上所填載之業務上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乙○○、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韋宏、呂理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100年度偵字第13646號卷第5-9、19-23、88-90、103-105頁、101年度偵字第1451號卷第38頁),並有拾獲之槍、彈暨現場照片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證人呂理結所繪製拾得槍彈現場圖、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參100年度偵字第13646號卷第30-31、61、64-77、9 2、10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現場暨查獲物品照片12張、被告繪製藏放槍彈現場圖1紙(參100年度偵字第9677號卷第53-61、68-73頁、101年度偵字第1451號卷第21頁)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所載,亦有該局出具之100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參100年度偵字第13646號卷第54-57頁、100年度偵字第9677號卷第108-109頁)在卷可按,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枝及子彈共34顆(原扣得子彈共54顆,經試射20顆後,餘34顆)扣案足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乙○○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5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經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彈,竟收受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改造槍枝,及附表2至4、7至12所示未經試射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共34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完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本質,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除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外,亦同時另持有未經扣案之4顆子彈,因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彈藥,係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炸彈或爆裂物而言,此觀該條例第4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有之上開4顆子彈,並未扣案,而被告供稱上開子彈並非制式子彈,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4顆子彈確有殺傷力,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4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丙○○為朋友關係,因丙○○與其前女友發生性行為及其與丙○○之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萌生殺人之犯意,約丙○○於100年9月6日2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琥珀大樓樓下見面,被告乙○○明知頭部、臉部乃人體之要害部位,如以鋤頭柄猛力揮擊,當能使人喪命,竟仍基於殺人犯意,從其所駕駛汽車副駕駛座拿取鋤頭柄1支,持該鋤頭柄朝丙○○頭部、臉部、身體猛力揮擊,致丙○○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腦水腫及中毒性腦病變、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掌骨及指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被告乙○○見丙○○倒地後,隨即揚長而去,任丙○○倒於路邊。嗣經過該處之路人鐘德淵於次日即7日凌晨1時56分許發現丙○○傷重倒於路邊,通知救護車前來,送醫急救,丙○○因傷重,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由醫院搶救始免於死亡,被告乙○○之殺人犯行因而未遂,惟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步行困難、語言表達困難、吞嚥困難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且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害之程度,固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惟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有無殺人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等綜合研析,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卷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單、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2月6日101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丙○○病歷、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診斷書各1份,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打被害人,被害人用手擋,臉可能是不小心揮到的等語,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教訓被害人丙○○,因而持鋤頭柄毆打被害人丙○○的手、腳及身體,並沒有打被害人丙○○的頭部,也沒有殺人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依卷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單(參100年度偵字第9677號卷第30頁),其上固記載被害人丙○○於轉診時之症狀包括:「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公訴人亦依此認定被害人丙○○於案發時頭部曾遭被告持鋤頭柄毆打。惟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被害人丙○○於該院診治時究係有無受到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該院以101年8月8日101 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依病歷記載,丙○○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係入院時之臆測診斷,轉診單因套用入院臆測診斷,故有此診斷。但依丙○○100年9月7日電腦斷層報告則未顯示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故其昏迷應不是腦部外傷所致。」(參本院卷㈠第146頁)。本院另函詢被害人丙○○於案發後首先被送至急救之員生醫院相同問題,該院以101年8月9日101員生院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依100年9月7日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無顱骨骨折。」,並檢附病歷摘要表及相關病歷資料1份(參本院卷㈠第147-242頁)。此外復參諸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被害人丙○○診斷書(參100年度偵字第9677號卷第27頁),其上並未記載其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復載明:「丙○○因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掌骨及指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腦水腫及疑中毒性腦病變,於100年9月7日入員生醫院求治,手術後因意識障礙及呼吸衰竭,故予以氣管內管插管合併呼吸器使用,於100年9月9日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期間追蹤腦部核磁共振顯示廣泛性全腦腫脹,經藥物治療,現生命徵象尚穩定但意識仍不清,於100年9月26日轉至該院第二呼吸照護中心持續呼吸器照護。」等語。基上所述,顯然被害人丙○○於案發時並未受有頭部外傷,堪認被告辯稱並未毆打被害人頭部乙節,堪以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所誤會,核先敘明。且被害人丙○○嗣後因腦水腫及疑中毒性腦病變,而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步行困難、語言表達困難、吞嚥困難等傷害,亦均應非頭部外傷所致,亦併予敘明。
(二)再者,被告與被害人丙○○間,並無深仇大恨,僅係因細故而發生糾紛,且其於案發時,甚至請被害人丙○○之兄蘇建維到場,此據證人張乃慧於警詢、證人劉庭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100年度偵字第9677號卷第21、140-142頁),實難認其有何殺人之動機存在。且衡諸本件被害人丙○○所受之外傷,包括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掌骨及指骨骨折,是以被告雖持鋤頭柄毆打被害人丙○○,然其毆打之部位僅止於手、腳,並未毆打人體之要害部位,堪認被告辯稱:伊僅是要教訓被害人丙○○,所以毆打其手、腳等語,尚非無據。何況依證人鐘德淵於警詢時所證,伊發現被害人丙○○時,其倒在路旁(參100年度偵字第9677號卷第13 頁),顯然被害人丙○○在遭被告毆打後,因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已無法逃離現場,衡情斯時若被告有意殺人,顯能輕而易舉繼續完成其目的,然被告卻出於己意停手,而未繼續持鋤頭柄毆打被害人丙○○,更堪認其辯稱僅係基於普通傷害、教訓之意,始出手為傷害行為,並無殺害被害人丙○○之意,當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院通盤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被害人丙○○之受傷部位、傷勢狀況,暨被告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認被告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實施上述傷害行為。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嫌,容有誤會。
(四)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被害人丙○○所受缺氧性腦病變、步行困難、語言表達困難、吞嚥困難等重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惟按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成立,以重傷與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52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就被害人呈現腦水腫狀態之原因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研判:一、以一般濫用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常為吸食且快速吸收,故甲基安非他命單獨中毒均可排除。二、麻醉時全程監控且為輕度麻醉,故應可排除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加上骨折手術時給予麻醉,造成麻醉過量導致深層麻醉過量的可能性。三、傷者有多個骨折,且多為粉碎性骨折,且在過程中發現有紫斑形成,亦為支持栓塞之證據,較支持脂肪栓塞及血管栓塞之可能性較高。綜合研判:
一、毒物篩檢及確認檢驗未能確實完成,惟由外傷之嚴重性加上安非他命之濫用,已使傷者處於相當危險之狀況。
二、由上述之可能性外,因病程之快速及紫斑之形成,似可支持丙○○之腦水腫較支持為骨折後引起骨髓內之脂肪、骨髓組織進入血液中,造成脂肪栓塞,血管栓塞,昏迷,呼吸衰竭,最後併腦血管缺血,腦組織缺氧造成腦水腫之結果。」有該所(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參本院卷㈡第17-19頁),顯然被害人丙○○所受之上開重傷害之成因,以其在接受骨折手術時發生脂肪栓塞,血管栓塞之可能性較高,而此為手術過程中不可預料、不可抗力之併發症(參本院卷㈡第9頁),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論以被告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亦併予敘明。
四、是以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然本件被害人丙○○並未提出告訴,其母甲○○於警詢中雖表達提出告訴之意,然被害人丙○○於斯時已成年,甲○○依法並無獨立告訴權,且其復未經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是以本件顯然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數量 │鑑定書編號及鑑定結果 │ ├──┼────────────────┼───────────────┤ │ 1 │以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之改造收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書,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2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4顆 │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同上鑑定書)。 │ ├──┼────────────────┼───────────────┤ │ 3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 │力(同上鑑定書)。 │ ├──┼────────────────┼───────────────┤ │ 4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顆 │力(同上鑑定書)。 │ ├──┼────────────────┼───────────────┤ │ 5 │以仿SIGSAUG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6 │以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同上鑑定書│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 │ │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 │ │號0000000000號) │ │ ├──┼────────────────┼───────────────┤ │ 7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2顆 │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同上鑑定書)。 │ ├──┼────────────────┼───────────────┤ │ 8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4顆(彈底均具撞│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擊痕) │(同上鑑定書)。 │ ├──┼────────────────┼───────────────┤ │ 9 │口徑9mm之制式彈殼加裝直徑9.0± │經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2 │力(同上鑑定書)。 │ │ │顆 │ │ ├──┼────────────────┼───────────────┤ │10 │口徑0.380吋之制式子彈4顆 │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同上鑑定書)。 │ ├──┼────────────────┼───────────────┤ │11 │口徑0.380吋之制式子彈2顆(彈底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具撞擊痕) │(同上鑑定書)。 │ ├──┼────────────────┼───────────────┤ │12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 │(同上鑑定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