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49號
103年度易字第10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勇助
陳瑞民
楊增
程鈺翔
(原名程曉明)
葉明岳
鄧文青
王靜玟
魏宗凱
梁志豪
郭崴綸
黃韻如
江瑩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79號
)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8746、8747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勇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一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上開二十一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瑞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上開二十一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程鈺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啟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一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上開二十一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葉明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鄧文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一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上開二十一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靜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魏宗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一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梁志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韻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郭崴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江瑩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陳勇助、陳瑞民共謀組成詐騙集團,以簡訊、電話之方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居民,乃以7比3之比例出資,由陳勇助負責提供詐騙教戰手則,安排安裝「群發系統商」發送語音簡訊軟體事宜,發放薪水,並聯繫年籍不詳、綽號「樂天」之人擔任車手,陳瑞民則負責招募成員,並擔任現場負責人、電腦手。陳瑞民先在台中市沙鹿區亞歷山大汽車旅館對面租屋,作為詐騙機房,嗣後因租約到期,陳瑞民乃轉往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台鳳社區租屋,並於民國103年4月7日招募楊啟增加入,嗣後因承租人與使用人不同,引起房東懷疑,而被迫離開。於103年4月20日,陳瑞民租得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作為詐騙機房,隨後,程鈺翔、葉明岳、林良凡、鄧文青、王靜玟、杜泉諄、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瑩婷陸續加入詐騙集團(林良凡、杜泉諄未到案,除其等外,程鈺翔等人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與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陳勇助、「樂天」、陳瑞民、程鈺翔、葉明岳、林良凡、鄧文青、王靜玟、杜泉諄、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瑩婷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渠等除黃韻如外,詐欺取財之方式為:將語音簡訊傳送予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電信款項欠費,信以為真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遂依語音所留號碼撥打電話至一線人員接聽,一線人員自稱係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以對方在其他省份有被盜辦電話,積欠通話費用為由進行詐騙,並詢問對方是否報警,若對方首肯,再轉接至二線人員,二線人員自稱公安局官員受理報案,取得對方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後,佯稱欲請示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同意,稍後,自行或由第三線人員自稱係檢察官或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再向對方謊稱應將款項匯入陳瑞民事先告知帳號之中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監管,使受騙民眾匯款至上開中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若得手,約定扣除當月開銷後,陳瑞民、車手各取得詐騙金額百分之10之報酬,擔任一、二、三線人員各取得詐騙金額百分之9、12、9之報酬(若同時擔任
二、三線,則可分得詐騙金額百分之21報酬),所餘則歸陳勇助取得。另黃韻如擔任電腦手,並未參與分配上開詐騙款項,而係每日領取新臺幣2,000元報酬。期間行騙成功1次(詐騙時間、被害人及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其餘則未能得逞(詐騙時間、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2至22所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會同新竹市警察局於103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此部分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助、陳瑞民、程鈺翔、楊啟增、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瑩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相關筆錄所在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大仁南街搜索現場圖2-4樓、電腦畫面截圖(Skype聊天內容)21頁、監視器錄影檔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楊啟增、魏宗凱、黃韻如、梁志豪、程鈺翔、陳瑞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可憑(見警卷第8至18頁、第175頁背面至第179頁、103年他字第1088號偵卷二第18至20頁、第21至22頁、第57至58頁、第89頁、第71至72頁、第113至114頁、第135至136頁、第160至161頁),且查,
(一)就被告陳勇助、陳瑞民之報酬部分,被告陳勇助供稱伊與陳瑞民各三成等語,而被告陳瑞民則供稱渠拿一成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兩人所述並不一致,然被告陳勇助自承:伊與陳瑞民均有出資,分擔比例的話,若10萬元,我約拿出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被告陳勇助既然出資較多,則取得較高報酬,亦屬事理之常,且被告陳勇助前有參與詐騙集團,犯詐欺罪遭判刑之前科(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而被告陳瑞民並無詐欺前科,顯然被告陳勇助較具經驗,又從被告陳勇助隱身幕後,負責提供教材、安裝軟體、聯絡車手及發放薪水,暨被告陳瑞民負責現場指揮、雜務等情,亦可見被告陳勇助實居於詐騙集團之關鍵地位,若被告陳勇助取得之報酬與陳瑞民相同,亦有悖於常情。綜前,應以被告陳瑞民所述:渠分得一成,其餘扣掉三成薪水、現場費用後,歸陳勇助取得等語,較為可採。
(二)被告黃韻如雖辯稱:我是5月8日進去的,我學一線,就被抓了,他本來要問我要不要負責群發系統如何操作,但我還在考慮,沒有答應,我也沒有打算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5、159頁),然負責現場之被告陳瑞民已指稱:她(黃韻如)也有在發簡訊,發簡訊都是複製、貼上,只要按電腦按鍵即可,有教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背面),況被告黃韻如自5月8日加入集團後,除星期六、日外,每日均到現場乙情,為被告黃韻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背面),而簡訊、電話詐騙為犯罪行為,造成民眾重大損失,為社會所不容,若被告黃韻如無加入之意,何以工作達6天之久?是被告黃韻如確實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電腦手,負責發送語音簡訊乙情,堪可認定。被告黃韻如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揆諸綽號「樂天」車手與被告陳瑞民之對話電腦紀錄:「49100+38100+22100=109300*0.9*4.74=466300」、「請您核對一下歐」等語,被告陳瑞民供稱:這是有進帳的意思,就是有進帳3筆,分別進帳人民幣491,00、38,100及22,100元,乘以0.9是扣掉一成水房的錢,乘以4.74是當天人民幣換新臺幣的匯率,該3筆詐欺款項是由程鈺翔擔任2、3線人員,配合機房內1名一線人員詐騙成功所獲得之款項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8頁,103年偵字第4979號卷第85頁背面),核與被告程鈺翔供稱:我在103年(5)月14日從早上到下午有成功詐騙1名被害人,該被害人共匯款人民幣49,100元、38,100元、22,100元,總計詐騙該名被害人109,300元人民幣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7頁背面)相符,足證人民幣109,300元確實係被告於103年5月14日詐騙所得之款項。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22物證及出處欄所示、其上載有被害人年籍資料或被告代號之手抄筆記,為詐騙未成功之無效單、廢單,而廢單上「毛」係指程鈺翔,「文」係指鄧文青,「豪」係指梁志豪,「杜」係指杜泉諄,「洪天來」係指葉明岳,「玄」係指王靜玟,「郭」係指郭崴綸,「婷」係指江瑩婷,「○」、「鄭源」係指楊啟增,「紅」係指魏宗凱等情,為被告陳瑞民、程鈺翔、楊啟增、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梁志豪、郭崴綸、江瑩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卷二第157頁背面、第158頁),足認上開廢單係各該代號之被告為行詐所寫;另部分廢單(附表三編號9、12、13、21、22)上雖無各該被告之代號,然此均為被害人撥打電話進入機房,而遭被告行詐乙情,亦為被告陳瑞民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再者,被告陳瑞民供稱:廢單是當天收,收來後就碎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本案查扣之廢單,應係查獲當天尚未清理者,亦即,附表三編號2至22所示被害人,均係被告於查獲當天(103年5月15日)詐騙者。綜上,足證被告確實有於103年5月15日,在○○○街00號對如附表三編號2至22所示之被害人行詐而未遂之行為。此外,復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立機房、發送簡訊、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勇助、陳瑞民、楊增、程鈺翔、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瑩婷,自渠等分別共謀或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詐欺集團後,與各該共犯間,既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其於加入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成員及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其就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103年5月14日之詐騙既遂行為,及附表三編號2至22所示、103年5月15日之詐騙未遂行為,自應共同負責,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處罰規定,增列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雖合於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勇助、陳瑞民、楊增、程鈺翔、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瑩婷就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22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陳勇助、陳瑞民、楊增、程鈺翔、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瑩婷就附表三編號1至22之犯行,與「樂天」及同案被告林良凡、杜泉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勇助、陳瑞民、楊增、程鈺翔、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瑩婷就附表三編號2至22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勇助、陳瑞民、楊增、程鈺翔、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瑩婷就附表三編號1至22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勇助曾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2年7月14日以102年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增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訴字第4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被告楊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上訴字第78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由新竹地院以99年撤緩字第144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兩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99年8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月11日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鄧文青曾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2年7月2日以102年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魏宗凱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斗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訴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魏宗凱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案件經台中高分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3月、3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2日、97年5月19日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149號、97年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且均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又15日,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上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由本院以97年聲字第11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兩案經本院97年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再與上揭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
①被告陳勇助、鄧文青於101年10月間,參與詐騙集團行騙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被告葉明岳、程鈺翔、楊增、王靜玟於101年6月、100年8月、101年4月、101年5月間,參與詐騙集團行騙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經台中地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103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1年10月及7月、2年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陳勇助、鄧文青均有曾加入詐欺犯罪集團而經偵、審程序判處罪刑確定之過往經驗仍犯本案,被告葉明岳、程鈺翔、楊增、王靜玟前已加入其他詐欺集團犯類似本案案情之詐欺取財犯罪,接受偵審程序,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宜輕縱。
②本案被告等人均屬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竟為獲取不法所得,從事犯罪行為,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傷害我國形象至巨,惡性非低,又在犯罪手段上,本案為集團式高度組織分工犯罪,結構複雜,然僅成功1次,其餘21次均屬未遂,損害非鉅。
③就分工及參與程度部分,被告陳勇助為首謀及主要出資者,被告陳瑞民為現場管理人,被告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江瑩婷擔任一線,被告楊增、葉明岳、程鈺翔擔任二線兼三線,被告黃韻如擔任電腦手等情,並審酌被告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陳瑞民高職肄業,未婚,未育子女,職業工,被告楊增高職畢業,未婚,未育子女,職業自由業,被告程鈺翔空軍士官學校畢業,已婚,育有2子,職業電子業,被告葉明岳大學畢業,未婚,未育子女,職業工,被告鄧文青高中畢業,未婚,未育子女,職業工,被告王靜玟國中畢業,未婚,未育子女,職業工,被告魏宗凱國中畢業,未婚,未育子女,職業工,被告梁志豪高中肄業,未婚,未育子女,職業工,被告黃韻如國中畢業,未婚,未育子女,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另除被告陳勇助、陳瑞民、楊增、鄧文青所犯詐欺取財既遂各1罪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並就被告陳勇助、陳瑞民、楊增、鄧文青所犯詐欺取財未遂各21罪,及被告程鈺翔、葉明岳、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瑩婷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各項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此,被告陳勇助、陳瑞民、楊增、鄧文青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渠等所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得由本院併合處罰。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6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瑞民、陳勇助所有提供被告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江瑩婷、黃韻如及未到案之同案被告林良凡、杜泉諄犯罪所用之物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即記載受詐騙被害人個人資料之廢單),附表五編號56為被告梁志豪所有且提供本案查核身分證字號所用,為被告梁志豪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0頁),附表五編號64所示之電話機應為被告陳瑞民提供與未到案之被告杜泉諄行騙之用,均為供渠等各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是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宣告沒收,並於被告共同參與犯罪之部分,在個別被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30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陳瑞民、楊增、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瑩婷及未到案之被告林良凡、杜泉諄所有,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所有人不明,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勇助、陳瑞民、楊增、程鈺翔、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瑩婷組成詐騙集團,於103年5月13日,向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騙得人民幣約30,708元。因認被告陳勇助、陳瑞民、楊增、程鈺翔、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瑩婷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勇助、陳瑞民、楊增、程鈺翔、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瑩婷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樂天」與被告陳瑞民之對話電腦紀錄:「5/00 000000」、「今天466300」、「共597300」等語為據。惟查,被告陳瑞民先供稱:從這個對話來看,應該是我們機房那時候有詐騙到的款項沒有錯,金額是新臺幣13萬1,000元,不過因為我常在外面跑,所以我已經不記得成功詐騙這筆款項的一、二、三線人員是誰,但是就我對我們機房的瞭解,有能力且能夠成功詐騙到款項的應該只有程鈺翔而已等語(見103年偵字第4979號卷第85頁背面),然被告程鈺翔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於103年5月13日騙得新臺幣13萬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經本院質以被告陳瑞民,陳瑞民則改稱:5月13日那次應該是之前累積的金額,我不知道是何人騙得,錢從何而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第52頁),是被告陳瑞民、程鈺翔均不確定該新臺幣13萬1,000元係何時、何人詐騙所得。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顯示新臺幣13萬1,000元係詐騙所得之款項,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不能認新臺幣13萬1,000元為詐騙所得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就起訴書「陳瑞民等電話詐欺案被害人名單一覽表」編號1詐欺犯行,應為被告陳勇助、陳瑞民、楊增、程鈺翔、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瑩婷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義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加入時間 │擔任工作 │
├──┼───┼─────────┼─────────┤
│ 1 │楊啟增│103年4月7日 │二、三線話務 │
├──┼───┼─────────┼─────────┤
│ 2 │葉明岳│103年4月21日 │二、三線話務 │
├──┼───┼─────────┼─────────┤
│ 3 │王靜玟│103年4月21日 │一線話務 │
├──┼───┼─────────┼─────────┤
│ 4 │程鈺翔│103年4月28日 │二、三線話務 │
├──┼───┼─────────┼─────────┤
│ 5 │魏宗凱│103年4月28日 │一線話務 │
├──┼───┼─────────┼─────────┤
│ 6 │梁志豪│103年4月28日 │一線話務 │
├──┼───┼─────────┼─────────┤
│ 7 │鄧文青│103年5月3日 │一線話務 │
├──┼───┼─────────┼─────────┤
│ 8 │郭崴綸│103年5月4日 │一線話務 │
├──┼───┼─────────┼─────────┤
│ 9 │江瑩婷│103年5月4日 │一線話務 │
├──┼───┼─────────┼─────────┤
│ 10 │黃韻如│103年5月8日 │電腦手 │
└──┴───┴─────────┴─────────┘
附表二:(相關供述證據)
┌──┬────────────────────────┐
│ 1 │陳勇助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8746號卷第116頁)、│
│ │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筆錄(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53 │
│ │號卷第23頁、第45頁背面、第52頁背面) │
├──┼────────────────────────┤
│ 2 │陳瑞民調查局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二第34至40 │
│ │頁、103年偵字第4979號卷第85至87頁)、偵訊筆錄( │
│ │103年偵字第4979號卷第83至84頁、103年偵字第4979號│
│ │卷第149至150頁、103年偵字第4979號卷第167頁、103 │
│ │年他字第1088號卷三第45頁)、本院訊問筆錄(103 年│
│ │偵聲字第154號卷第28至30頁、103年聲羈字第118 號卷│
│ │第3至5頁、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第51頁背面至52 頁 │
│ │)、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背 │
│ │面、第16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1頁、第147頁背面、第│
│ │154頁背面) │
├──┼────────────────────────┤
│ 3 │楊啟增調查局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二第15至17 │
│ │頁)、偵訊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三第47至48頁 │
│ │、103年偵字第4979號卷第149至150頁)、本院訊問筆 │
│ │錄(103年聲羈字第118號卷第7至8頁、103年偵聲字第 │
│ │154號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本院準 │
│ │備程序以及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第166頁│
│ │背面、本院卷二第61頁、第147頁背面、第154頁背面)│
├──┼────────────────────────┤
│ 4 │程鈺翔調查局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二第144至 │
│ │148頁)、偵訊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三第8至11 │
│ │頁、103年偵字第4979號卷第149至150頁)、本院訊問 │
│ │筆錄(103年聲羈字第118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一第│
│ │50至52頁)、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
│ │156頁背面、第16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1頁、第147頁 │
│ │背面、第154頁背面) │
├──┼────────────────────────┤
│ 5 │葉明岳調查局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二第76至81 │
│ │頁)、偵訊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三第34至36頁 │
│ │)、本院訊問筆錄(103年聲羈字第118號卷第13至14頁│
│ │、103年偵聲字第154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一第56至│
│ │58頁)、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156 │
│ │頁背面、第16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1頁、第147頁背面│
│ │、第154頁背面) │
├──┼────────────────────────┤
│ 6 │鄧文青調查局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二第5至12頁│
│ │)、偵訊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三第50至51頁) │
│ │、本院訊問筆錄(103年聲羈字第118號卷第23至25頁、│
│ │103年偵聲字第154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一第59至61│
│ │頁)、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 │
│ │背面、第16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1頁、第147頁背面、│
│ │第154頁背面) │
├──┼────────────────────────┤
│ 7 │王靜玟調查局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二第84至88 │
│ │頁)、偵訊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三第30至32頁 │
│ │)、本院訊問筆錄(103年聲羈字第118號卷第19至21頁│
│ │、103年聲羈更字第5號卷第236至238頁)、本院準備程│
│ │序以及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第166頁背面│
│ │、本院卷二第61頁、第147頁背面、第154頁背面) │
├──┼────────────────────────┤
│ 8 │魏宗凱調查局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二第109至11│
│ │1頁)、偵訊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三第19至20頁│
│ │)、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背 │
│ │面、第16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第147頁背面│
│ │、第154頁背面、第155頁) │
├──┼────────────────────────┤
│ 9 │梁志豪調查局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二第129至13│
│ │1頁)、偵訊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三第14至16頁│
│ │)、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背 │
│ │面、第16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第147頁背面│
│ │、第155頁) │
├──┼────────────────────────┤
│ 10 │郭崴綸調查局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二第28至32 │
│ │頁)、偵訊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三第3至5頁) │
│ │、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 │
│ │、第147頁背面、第155頁) │
├──┼────────────────────────┤
│ 11 │黃韻如調查局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二第65至67 │
│ │頁)、偵訊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三第38至39頁 │
│ │)、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157頁、 │
│ │第16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第147頁背面、第│
│ │155頁) │
├──┼────────────────────────┤
│ 12 │江瑩婷調查局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二第91至97 │
│ │頁)、偵訊筆錄(103年他字第1088號卷三第26至28頁 │
│ │)、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
│ │、第147頁背面、第155頁) │
└──┴────────────────────────┘
註:編號2至12內所稱之「本院卷」均為103年度易字第949號本
院卷
附表三:
┌──┬──────┬─────────┬──────────┐
│編號│時間(民國)│ 被害人 │ 物證及出處 │
├──┼──────┼─────────┼──────────┤
│ 1 │103年5月14日│不詳(遭詐騙約人民│電腦列印資料(車手回│
│ │ │幣109,300元) │傳確認之帳款)(法務│
│ │ │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 │ │ │工作站卷第21至22頁)│
├──┼──────┼─────────┼──────────┤
│ 2 │103年5月15日│顏龍彥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梁志豪│
│ │ │00000000000000,電│,原扣押物編號:2-6-│
│ │ │話:00000000000, │1(103年偵字第4979號│
│ │ │廣東省開平縣江門市│卷第114頁背面至115頁│
│ │ │ │) │
├──┼──────┼─────────┼──────────┤
│ 3 │ 同上 │盧葉青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陳瑞民│
│ │ │0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3-1-│
│ │ │電話:00000000000 │10 、3-2-8(103年偵 │
│ │ │手機:00000000000 │字第4979號卷第116、 │
│ │ │廣東陽江 │128、129頁) │
├──┼──────┼─────────┼──────────┤
│ 4 │ 同上 │譚有文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陳瑞民│
│ │ │0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3-1-│
│ │ │電話:00000000000 │10 (103年偵字第4979│
│ │ │手機:00000000000 │號卷第127至128頁) │
│ │ │廣東省江門市恩平縣│ │
├──┼──────┼─────────┼──────────┤
│ 5 │ 同上 │何通明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陳瑞民│
│ │ │0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3-1-│
│ │ │電話:00000000000 │10、3-2-8(103年偵字│
│ │ │手機:00000000000 │第4979號卷第118、120│
│ │ │廣東省詔關市新豐縣│、128頁) │
├──┼──────┼─────────┼──────────┤
│ 6 │ 同上 │謝克勤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陳瑞民│
│ │ │0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3-1-│
│ │ │電話:00000000000 │10、3-2-8(103年偵字│
│ │ │手機:00000000000 │第4979號卷第117、128│
│ │ │廣東省陽江 │ 頁) │
├──┼──────┼─────────┼──────────┤
│ 7 │ 同上 │唐國享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陳瑞民│
│ │ │0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3-1-│
│ │ │電話:0000000000 │10(103年偵字第4979 │
│ │ │廣東省江門市開平縣│號卷第129頁) │
├──┼──────┼─────────┼──────────┤
│ 8 │ 同上 │譚麗媛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陳瑞民│
│ │ │0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3-1-│
│ │ │電話:00000000000 │10(103年偵字第4979 │
│ │ │手機:00000000000 │號卷第129頁) │
│ │ │廣東省陽江市江城 │ │
├──┼──────┼─────────┼──────────┤
│ 9 │ 同上 │黃小院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鄧文青│
│ │ │0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2-2-│
│ │ │電話:0000000000 │2(103年偵字第4979號│
│ │ │ │卷第121頁) │
├──┼──────┼─────────┼──────────┤
│ 10 │ 同上 │恭國宏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江瑩婷│
│ │ │0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編號: │
│ │ │貴州省貴陽市雲岩區│2-4-2 (103年偵字第 │
│ │ │ │4979號卷第132頁背面 │
│ │ │ │) │
├──┼──────┼─────────┼──────────┤
│ 11 │ 同上 │孔定羊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江瑩婷│
│ │ │0000000000000000X│,原扣押物編號:2-4-│
│ │ │電話:00000000000 │2 (103年偵字第4979 │
│ │ │浙江省金華市 │號卷第132頁背面) │
├──┼──────┼─────────┼──────────┤
│ 12 │ 同上 │唐亮身分證字號: │廢單查扣位置在江瑩婷│
│ │ │0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編號:2-4-│
│ │ │電話:00000000000 │2(103年偵字第4979號│
│ │ │ │卷第133頁) │
├──┼──────┼─────────┼──────────┤
│ 13 │ 同上 │林鳳希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江瑩婷│
│ │ │0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編號:2-4-│
│ │ │電話: │2(103年偵字第4979號│
│ │ │00000000000 │卷第133頁背面) │
├──┼──────┼─────────┼──────────┤
│ 14 │ 同上 │鄭衛陽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江瑩婷│
│ │ │0000000000000000X│,原扣押物編號:2-4-│
│ │ │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2(103年偵字第4979號│
│ │ │ │卷第133頁背面) │
├──┼──────┼─────────┼──────────┤
│ 15 │ 同上 │楊瑞勇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江瑩婷│
│ │ │0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編號:2-4-│
│ │ │四川樂山市市中區 │2(103年偵字第4979號│
│ │ │ │卷第133頁背面) │
├──┼──────┼─────────┼──────────┤
│ 16 │ 同上 │陳磊身分證字號: │廢單查扣位置在陳瑞民│
│ │ │0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編號:2-7-│
│ │ │ │12(103年偵字第4979 │
│ │ │ │號卷第136頁) │
├──┼──────┼─────────┼──────────┤
│ 17 │ 同上 │宋澤蘭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陳瑞民│
│ │ │0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2-7-│
│ │ │電話:00000000000 │12(103年偵字第4979 │
│ │ │手機:00000000000 │號卷第136頁) │
│ │ │貴州省貴定縣 │ │
├──┼──────┼─────────┼──────────┤
│ 18 │ 同上 │王曉燕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陳瑞民│
│ │ │0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2-7-│
│ │ │電話:00000000000 │12(103年偵字第4979 │
│ │ │廣東韶關 │號卷第136頁) │
├──┼──────┼─────────┼──────────┤
│ 19 │ 同上 │政客群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陳瑞民│
│ │ │0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編號:2-7-│
│ │ │廣東陽江 │12(103年偵字第4979 │
│ │ │ │號卷第135頁背面) │
├──┼──────┼─────────┼──────────┤
│ 20 │ 同上 │黃靜雯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陳瑞民│
│ │ │0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編號:2-7-│
│ │ │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12(103年偵字第4979 │
│ │ │ │號卷第135頁背面) │
├──┼──────┼─────────┼──────────┤
│ 21 │ 同上 │劉志昌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陳瑞民│
│ │ │0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編號:2-7-│
│ │ │廣東省汕頭市 │12(103年偵字第4979 │
│ │ │ │號卷第135頁背面) │
├──┼──────┼─────────┼──────────┤
│ 22 │ 同上 │林子瑪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陳瑞民│
│ │ │0000000000000000X│,原扣押物編號:2-7-│
│ │ │電話:00000000000 │12(103年偵字第4979 │
│ │ │ │號卷第135頁背面) │
└──┴──────┴─────────┴──────────┘
附表四:(與本案有關之扣案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扣案位│ 備 註 │
│ │ │置 │ │
├──┼───────────────┼───┼───────┤
│ 1 │電腦設備(ADSL Wi-Fi)1台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 │ │1-1 │
├──┼───────────────┼───┼───────┤
│ 2 │電腦設備(Motorola Wi-Fi)1 台│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 │ │1-3 │
├──┼───────────────┼───┼───────┤
│ 3 │詐騙講稿2張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 │ │2-7-5 │
├──┼───────────────┼───┼───────┤
│ 4 │電腦設備(ASUS筆電)1台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 │ │2-7-6 │
├──┼───────────────┼───┼───────┤
│ 5 │電子產品(USB隨身碟)2支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 │ │2-7-7 │
├──┼───────────────┼───┼───────┤
│ 6 │電子產品(計算機)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 │ │2-7-9 │
├──┼───────────────┼───┼───────┤
│ 7 │電子產品(分享器)1台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 │ │2-7-10 │
├──┼───────────────┼───┼───────┤
│ 8 │電子產品(鍵盤)2個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 │ │2-7-11 │
├──┼───────────────┼───┼───────┤
│ 9 │詐騙被害人個人資料之筆記7張(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廢單) │ │2-7-12 │
├──┼───────────────┼───┼───────┤
│ 10 │電子產品(VOIP Gateway使用中)│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2台 │ │2-7-13 │
├──┼───────────────┼───┼───────┤
│ 11 │電子產品(VOIP Gateway未使用)│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6台 │ │2-7-14 │
├──┼───────────────┼───┼───────┤
│ 12 │電子產品(碎紙機)1台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 │ │2-7-15 │
├──┼───────────────┼───┼───────┤
│ 13 │白板(一線使用)1個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 │ │2-7-16 │
├──┼───────────────┼───┼───────┤
│ 14 │電腦設備(監視器、含螢幕主機)│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1台 │ │2-7-17 │
├──┼───────────────┼───┼───────┤
│ 15 │教戰手冊1本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 │ │3-1-1 │
├──┼───────────────┼───┼───────┤
│ 16 │雜記資料1張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 │ │3-1-2 │
├──┼───────────────┼───┼───────┤
│ 17 │電腦設備(lenovo筆電)1台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 │ │3-1-3 │
├──┼───────────────┼───┼───────┤
│ 18 │白板1個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 │ │3-1-4 │
├──┼───────────────┼───┼───────┤
│ 19 │電子產品(電話)6支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 │ │3-1-5 │
├──┼───────────────┼───┼───────┤
│ 20 │電子產品(呼叫器)4個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 │ │3-1-6 │
├──┼───────────────┼───┼───────┤
│ 21 │電子產品(彩色印表機EPSON)1台│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 │ │3-1-7 │
├──┼───────────────┼───┼───────┤
│ 22 │電腦設備(Gateway)1台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 │ │3-1-8 │
├──┼───────────────┼───┼───────┤
│ 23 │電腦設備(VOIP Gateway)1台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 │ │3-1-9 │
├──┼───────────────┼───┼───────┤
│ 24 │詐騙被害人個人資料之筆記7張(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廢單) │ │3-1-10 │
├──┼───────────────┼───┼───────┤
│ 25 │電子產品(隨身碟型號:ADATA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S.P Trandscend)3個 │ │3-2-6 │
├──┼───────────────┼───┼───────┤
│ 26 │有記載2014字樣的本子(教戰守則)│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以及記載上班規則之筆記本共2本 │ │3-2-7 、3-2-8 │
├──┼───────────────┼───┼───────┤
│ 27 │記帳本1本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 │ │3-2-9 │
├──┼───────────────┼───┼───────┤
│ 28 │大陸銀行帳號資料1件 │陳瑞民│原扣押物 │
│ │ │ │編號3-2-10 │
├──┼───────────────┼───┼───────┤
│ 29 │電子產品(NOKIA手機、門號│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000-00000000)1支 │ │3-2-11 │
├──┼───────────────┼───┼───────┤
│ 30 │電腦設備(ASUS 筆記型電腦)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 │ │3-2-12 │
├──┼───────────────┼───┼───────┤
│ 31 │雜記資料1張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 │ │3-2-13 │
├──┼───────────────┼───┼───────┤
│ 32 │Hinet寬頻帳號卡(客戶帳號:752│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14483)1張 │ │3-2-14 │
├──┼───────────────┼───┼───────┤
│ 33 │電子產品(陳瑞民使用之外撥電話│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 │
│ │話機) │ │3-2-15 │
├──┼───────────────┼───┼───────┤
│ 34 │教戰守則1本 │陳瑞民│原扣押物 │
│ │ │ │編號4-1-13 │
├──┼───────────────┼───┼───────┤
│ 35 │電子產品(陳瑞民WIFI分享機)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 │ │4-1-14 │
├──┼───────────────┼───┼───────┤
│ 36 │HN號碼00000000中華電信帳密卡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警卷第130頁影印本) │ │4-2-4 │
├──┼───────────────┼───┼───────┤
│ 37 │楊啟增教戰守則1本 │楊啟增│原扣押物編號 │
│ │ │ │4-1-4 │
├──┼───────────────┼───┼───────┤
│ 38 │教戰手冊2張 │林良凡│原扣押物編號 │
│ │ │ │2-1-1 │
├──┼───────────────┼───┼───────┤
│ 39 │撥打詐騙電話紀錄紙3張 │林良凡│原扣押物編號 │
│ │ │ │2-1-2 │
├──┼───────────────┼───┼───────┤
│ 40 │大陸地區號碼頭1本 │林良凡│原扣押物編號 │
│ │ │ │2-1-3 │
├──┼───────────────┼───┼───────┤
│ 41 │電子產品(電話機) │林良凡│原扣押物編號 │
│ │ │ │2-1-4 │
├──┼───────────────┼───┼───────┤
│ 42 │詐騙講稿2張 │鄧文青│原扣押物編號 │
│ │ │ │2-2-1 │
├──┼───────────────┼───┼───────┤
│ 43 │詐騙被害人個人資料之筆記3張( │鄧文青│原扣押物編號 │
│ │廢單) │ │2-2-2 │
├──┼───────────────┼───┼───────┤
│ 44 │電子產品(電話機)1台 │鄧文青│原扣押物編號 │
│ │ │ │2-2-3 │
├──┼───────────────┼───┼───────┤
│ 45 │電腦設備(ACER筆電) │鄧文青│原扣押物編號 │
│ │ │ │2-2-4 │
├──┼───────────────┼───┼───────┤
│ 46 │撥打詐騙電話筆記1張 │王靜玟│原扣押物編號 │
│ │ │ │2-7-1 │
├──┼───────────────┼───┼───────┤
│ 47 │詐騙講稿2張 │王靜玟│原扣押物編號 │
│ │ │ │2-7-2 │
├──┼───────────────┼───┼───────┤
│ 48 │電子產品(電話機) │王靜玟│原扣押物編號 │
│ │ │ │2-7-3 │
├──┼───────────────┼───┼───────┤
│ 49 │詐騙講稿1張 │魏宗凱│原扣押物編號 │
│ │ │ │2-5-1 │
├──┼───────────────┼───┼───────┤
│ 50 │大陸地區電話號碼頭表1張 │魏宗凱│原扣押物編號 │
│ │ │ │2-5-2 │
├──┼───────────────┼───┼───────┤
│ 51 │撥打詐騙電話筆記1張(廢單) │魏宗凱│原扣押物編號 │
│ │ │ │2-5-3 │
├──┼───────────────┼───┼───────┤
│ 52 │電子產品(電話機) │魏宗凱│原扣押物編號 │
│ │ │ │2-5-4 │
├──┼───────────────┼───┼───────┤
│ 53 │詐騙被害人個人資料之筆記2張( │梁志豪│原扣押物編號 │
│ │廢單) │ │2-6-1 │
├──┼───────────────┼───┼───────┤
│ 54 │電子產品(電話機) │梁志豪│原扣押物編號 │
│ │ │ │2-6-2 │
├──┼───────────────┼───┼───────┤
│ 55 │梁志豪筆記本1本(教戰手冊) │梁志豪│原扣押物編號 │
│ │ │ │4-1-10 │
├──┼───────────────┼───┼───────┤
│ 56 │電腦設備(梁志豪筆電、充電器1 │梁志豪│原扣押物編號 │
│ │條) │ │4-1-11 │
├──┼───────────────┼───┼───────┤
│ 57 │詐騙講稿2張 │黃韻如│原扣押物編號 │
│ │ │ │2-7-4 │
├──┼───────────────┼───┼───────┤
│ 58 │詐騙講稿1本 │郭崴綸│原扣押物編號 │
│ │ │ │2-3-1 │
├──┼───────────────┼───┼───────┤
│ 59 │電子產品(電話機)1台 │郭崴綸│原扣押物編號 │
│ │ │ │2-3-2 │
├──┼───────────────┼───┼───────┤
│ 60 │詐騙講稿1張 │江瑩婷│原扣押物編號 │
│ │ │ │2-4-1 │
├──┼───────────────┼───┼───────┤
│ 61 │撥打詐騙電話筆記12張 │江瑩婷│原扣押物編號 │
│ │ │ │2-4-2 │
├──┼───────────────┼───┼───────┤
│ 62 │電子產品(電話機)1台 │江瑩婷│原扣押物編號 │
│ │ │ │2-4-3 │
├──┼───────────────┼───┼───────┤
│ 63 │詐騙講稿6張 │杜泉諄│原扣押物編號 │
│ │ │ │2-8-1 │
├──┼───────────────┼───┼───────┤
│ 64 │電子產品(電話機)1台 │杜泉諄│原扣押物編號 │
│ │ │ │2-8-2 │
└──┴───────────────┴───┴───────┘
附表五:(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陳俊生、沈威年房屋租賃契約書1 │不明 │原扣押物編號 │
│ │件 │ │B1-2 │
├──┼───────────────┼───┼───────┤
│ 2 │電子產品(L-125開鎖中繼器)1 │不明( │原扣押物編號 │
│ │台 │陳瑞民│1-2 │
│ │ │稱:是│ │
│ │ │房東的│ │
│ │ │) │ │
├──┼───────────────┼───┼───────┤
│ 3 │葉秋津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 │ │B1-1 │
├──┼───────────────┼───┼───────┤
│ 4 │陳瑞民相關第4台、勞保局、郵件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通知等資料1包 │ │B1-2 │
├──┼───────────────┼───┼───────┤
│ 5 │電子產品(三星牌平板手機)1台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 │ │2-7-8 │
├──┼───────────────┼───┼───────┤
│ 6 │三大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2張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 │ │2-7-18 │
├──┼───────────────┼───┼───────┤
│ 7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門號159│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00000000)1支 │ │3-2-1 │
├──┼───────────────┼───┼───────┤
│ 8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陳瑞民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使用)1支 │ │3-2-2 │
├──┼───────────────┼───┼───────┤
│ 9 │電子產品(紅米手機、IMEI:86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0000000000000、程鈺翔使用)1支│ │3-2-3 │
├──┼───────────────┼───┼───────┤
│ 10 │電子產品(台哥大3G SIM卡、編號│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0000-00-000000-0)1個 │ │3-2-4 │
├──┼───────────────┼───┼───────┤
│ 11 │電子產品(台哥大3G SIM卡、編號│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0000-00-000000-0)1個 │ │3-2-5 │
├──┼───────────────┼───┼───────┤
│ 12 │空白藍色筆記簿2本、記載謝克勤 │陳瑞民│原扣押物編號 │
│ │的藍色筆記簿1本 │ │3-2-8 │
├──┼───────────────┼───┼───────┤
│ 13 │電腦設備(楊啟增平板電腦)1台 │楊啟增│原扣押物編號 │
│ │ │ │4-1-1 │
├──┼───────────────┼───┼───────┤
│ 14 │電子產品(楊啟增手機)1台 │楊啟增│原扣押物編號 │
│ │ │ │4-1-2 │
├──┼───────────────┼───┼───────┤
│ 15 │楊啟增筆記本(空白筆記本)1本 │楊啟增│原扣押物編號 │
│ │ │ │4-1-3 │
├──┼───────────────┼───┼───────┤
│ 16 │電子產品(林良凡平板手機、門號│林良凡│原扣押物編號 │
│ │0000000000)1支 │ │3-1-13 │
├──┼───────────────┼───┼───────┤
│ 17 │林良凡Anycall手機(門號09385 │林良凡│原扣押物編號 │
│ │55766)1支 │ │3-1-14 │
├──┼───────────────┼───┼───────┤
│ 18 │雜記資料5張(記載沒用之大陸客 │林良凡│原扣押物編號 │
│ │戶資料) │ │3-1-12 │
├──┼───────────────┼───┼───────┤
│ 19 │雜記紙4張 │鄧文青│原扣押物編號 │
│ │ │ │4-2-1 │
├──┼───────────────┼───┼───────┤
│ 20 │三用電表1個 │鄧文青│原扣押物編號 │
│ │ │ │4-2-2 │
├──┼───────────────┼───┼───────┤
│ 21 │電子產品(0000000000SIM卡、手 │鄧文青│原扣押物編號 │
│ │機及充電器)1支 │ │4-2-3 │
├──┼───────────────┼───┼───────┤
│ 22 │電子產品(王靜玟Sony手機、含充│王靜玟│原扣押物編號 │
│ │電器、門號0000000000)1台 │ │3-1-11 │
├──┼───────────────┼───┼───────┤
│ 23 │電子產品(魏宗凱手機)2支 │魏宗凱│原扣押物編號 │
│ │ │ │4-1-8 │
├──┼───────────────┼───┼───────┤
│ 24 │電子產品(梁志豪手機、密碼TGMF│梁志豪│原扣押物編號 │
│ │)1支 │ │4-1-9 │
├──┼───────────────┼───┼───────┤
│ 25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0000000000│黃韻如│原扣押物編號 │
│ │)1支 │ │2-9-1 │
├──┼───────────────┼───┼───────┤
│ 26 │電子產品(葉明岳手機、含充電器│葉明岳│原扣押物編號 │
│ │、無SIM卡)1支 │ │3-1-15 │
├──┼───────────────┼───┼───────┤
│ 27 │電子產品(郭崴綸手機,密碼 │郭崴綸│原扣押物編號 │
│ │20124)2支 │ │4-1-7 │
├──┼───────────────┼───┼───────┤
│ 28 │電子產品(江瑩婷手機,密碼 │江瑩婷│原扣押物編號 │
│ │0906)1支 │ │4-1-12 │
├──┼───────────────┼───┼───────┤
│ 29 │電子產品(杜泉諄手機)1支 │杜泉諄│原扣押物編號 │
│ │ │ │4-1-5 │
├──┼───────────────┼───┼───────┤
│ 30 │電子產品(杜泉諄手機,密碼0517│杜泉諄│原扣押物編號 │
│ │,LINE密碼0508)1支 │ │4-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