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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余仕明林怡君陳銘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8號

                   103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告
巫尚吉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僅就103年度訴字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312號),及檢察官就被告巫尚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徒刑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巫尚吉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滑套、槍身及槍管各壹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育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育成(綽號「樂里」)及巫尚吉(綽號「尚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另林育成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詎林育成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或與巫尚吉各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林育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巫尚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林育成並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沈文宏各1次;林育成、巫尚吉二人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林次良1次。另林育成復獨自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上揭行動電話與楊智凱聯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智凱(轉讓數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二、巫尚吉明知滑套、槍身、槍管等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寄藏。卻仍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0號住處,受「王祝融」(已歿)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藏放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之金屬滑套、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各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等物。

三、查獲經過:嗣警方據報,就林育成所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實施通訊監察後,乃於103年10月6日,至巫尚吉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住處搜索,扣得巫尚吉所有上述供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枚),並至巫尚吉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0號住處搜索,扣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滑套、槍身、槍管各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等物;以及於103年10月7日,至林育成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號住處,扣得林育成上述供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枚)而查獲。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係指:「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案件。本案(即103年度訴字第858號)於103年12月3日繫屬本院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以103年度偵字第9293號追加起訴被告巫尚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即103年度訴字第873號),經核符合上開條文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屬相牽連之案件,是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巫尚吉於本院審判中,辯稱:警方拘捕我之後,經過12個小時才訊問,我因有毒癮,呈現恍惚,以致警詢時,有些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58號卷第71頁反面)。惟被告巫尚吉對於其警詢陳述,究竟何部分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並未能詳予指明。且查,被告巫尚吉因本案於103年10月6日晚間7時14分許,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有拘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當時為夜間,經警方詢問被告巫尚吉之人別,及告知夜間不得詢問之規定後,警方即停止詢問一情,有被告巫尚吉於103年10月6日晚間9時15分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警方未於拘獲被告巫尚吉之當晚即為詢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前段「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後,不得於夜間行之。」之規定,並無不法。警方於翌日即103年10月7日雖迄至下午1時33分許始開始詢問,亦有被告巫尚吉於103年10月7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7頁),但稽諸該筆錄之記載,警方於詢問之初,為權利告知後,即詢問被告巫尚吉「你現在精神狀況如何?是否能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被告巫尚吉答稱「精神良好。可以製作筆錄」,復於結束詢問之前,詢問被告巫尚吉「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警方有無對你刑求或以不正當方式對你逼供?」,被告巫尚吉答稱「實在。沒有」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14頁),足見被告巫尚吉辯稱其警詢陳述部分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顯非可採。是被告巫尚吉之警詢陳述,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林育成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沈文宏、林次良及共同被告巫尚吉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較具有可信性;

⑷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沈文宏、林次良及共同被告巫尚吉於警詢時,各就有關被告林育成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情節,以及證人林次良於警詢就被告巫尚吉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毒品情節等之陳述,與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較為相近【詳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述】,且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又在被告林育成或巫尚吉未在場,處於較無心理壓力之情境下,所為較為坦然之陳述,其等之警詢筆錄記載亦屬完整,較諸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受詰問時所為之證言【有關證人沈文宏、林次良、巫尚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證述不符之處,亦詳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述】,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沈文宏、林次良及共同被告巫尚吉之警詢陳述,復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在之必要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仍應認證人沈文宏、林次良及共同被告巫尚吉之警詢陳述,皆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育成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相關證人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自無可採。

㈢至於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育成、巫尚吉及辯護人均同意得作為證據,且本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意旨:

㈠被告林育成承認有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犯行,但否認有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當天我與沈文宏聯絡後,沈文宏叫我幫他連絡陳志輝,我告知陳志輝後,他們有交易新臺幣(下同)5千5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陳志輝告訴我的。而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我與沈文宏合資向綽號「水蛙」的男子購買的,每人出6千元或6千5百元,當天是我跟「水蛙」去沈文宏家的巷口,我與沈文宏一起拿錢給「水蛙」,「水蛙」就給我們一人一包毒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是林次良在103年8月1日晚上到我彰化市住處找我,說要找綽號「互毅」【下述引用之筆錄資料,有時記載為「互異」、「互易」或「富益」】的男子,我說我不認識,林次良就說巫尚吉認識,要我聯絡巫尚吉,我就用手機連絡巫尚吉,在電話中跟巫尚吉說有朋友找他,並約見面,我就與林次良各自開車,帶林次良到永靖鄉的楓康超市,見到巫尚吉後,我就走了,當天我沒有經手錢或甲基安非他命,巫尚吉與林次良見面後談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謂: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沈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所謂向被告林育成購買毒品之過程,先是稱林育成的朋友交付給伊,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則稱先把錢交給林育成,之後林育成的友人把毒品交給伊,且對交易金額為5千5百元或5千元亦不一致;且依沈文宏與林育成於103年8月28日晚上8時19分許之通話,沈文宏問林育成「在哪裡」,林育成答稱「我有跟他打了,他說等一下會打給我」,之後於同晚8時59分許,沈文宏又打給林育成,林育成稱「還沒打啦」,可知該次如有毒品交易,應係發生在沈文宏與林育成之友人間,與被告林育成無關。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沈文宏之證述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且從通訊監察譯文中,林育成稱「差一點點,沒關係,下回我才叫他那個」,可見真正販毒另有其人,沈文宏也知情,是林育成辯稱此次是合資購毒,應屬有據。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林次良之警詢供述,販賣毒品給他的人是巫尚吉,林育成只是帶林次良去找巫尚吉而已;巫尚吉在偵查中雖稱林育成先把錢給他,他再把毒品交給林育成云云,但巫尚吉在貴院審理中,則稱是林次良交錢給他,拜託他去購毒,巫尚吉之供詞反覆,不足以作為林育成共同販賣毒品之依據。另被告林育成坦承有轉讓禁藥之犯行,且轉讓數量甚微,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巫尚吉承認有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但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是辯稱:我跟林次良不認識,是林育成打電話約我在永靖楓康超市附近見面,我到時,林育成與林次良一起出現,林育成說林次良想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沒有地方買,請我幫林次良買,我本來不要,林育成與林次良一直拜託我,我就說好,我沒有賺錢,我純粹只是幫他們買,我去埔心鄉找一個「王祝融」的男子,林育成與林次良錢給我,我就幫他們買,買完之後,就幫他們拿過去云云。嗣則辯稱:當天見面前半個小時,林育成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永靖鄉楓康超市前見面,做什麼事,是林次良跟我說的,林次良說他想購買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想請我幫他購買,當時我有推辭,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就答應了。然後,林次良拿3萬5千元後,我就離開楓康超市,經過永靖高工,往埔心鄉大溝尾,向「王祝融」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買完之後,我就折返,回到楓康超市,我拿給林次良後,我就離開了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謂:本案依林次良審理中之供述,是林次良已與藥頭「互毅」聯繫好,找不到藥頭,才輾轉透過被告巫尚吉聯繫尋找藥頭,被告巫尚吉雖有收受林次良交付之3萬5千元,並交付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次良,但被告巫尚吉所為應僅是幫助施用,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巫尚吉就收錢及交付毒品之事實,有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貴院倘認被告巫尚吉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巫尚吉不像毒梟有囤積毒品,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被告林育成、巫尚吉販賣毒品部分

㈠就被告林育成所為附表一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文宏部分:

⒈關於被告林育成於103年8月28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131巷口,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5千5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文宏,並已收訖價金一情,證人沈文宏於103年10月7日警詢時,就警員提示伊與被告林育成於103年8月28日下午5時4分31秒、晚上8時19分7秒、8時59分28秒、10時21分57秒(簡訊)、10時22分29秒、11時47分40秒、11時53分53秒及同晚11時57分45秒等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為何意時,證稱:通話內容是我要跟林育成購買毒品,是林育成跟別人購買毒品後又轉賣給我,我於103年8月28日晚間11時57分在彰化市光復路131巷口,用5千5百元跟林育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是林育成的朋友交付給我,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跟林育成認識約5、6年,我知道他有在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第59頁反面)。嗣證人沈文宏同日在檢察官複訊時,證稱:我有在103年8月28日晚上11時57分,在彰化市光復路131巷口,向林育成買5千5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那次是大約在晚上8點之前,我在林育成家附近的路上,已把5千元拿給林育成,後來他用加油的理由向我借5百元,後來林育成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約定地點上某一部黑色的車子,我到了之後,看到一台車子,就直接從右後門上車,當時駕駛座的人下車去打電話,是坐在副駕駛座的人拿給我的,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林育成講拿涼的意思,差不多是毒品的意思等語(見103偵9312卷第43頁及反面)。之後證人沈文宏因部分購買毒品事證未陳述完全,又於103年10月8日接受警詢,證稱:上述於103年8月28日與林育成的幾次通話,是我向林育成購買毒品的通話,此次交易毒品有成功。我是於103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至林育成彰化市天祥路住處,要找林育成,剛好在他家旁邊巷口遇到林育成,我就將5千元交給林育成要向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育成跟我說毒品要晚一點才給我,直到103年8月28日晚上11時57分,他才約我到彰化市光復路131巷口,要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到那裡的時候,林育成就叫我上去一部黑色自小客車上,當時林育成坐在駕駛座上,門打開在講電話,我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上的一名男子就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就下車離開了。(問: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說是以5千5百元之代價向林育成購買毒品,為何現稱5千元?)因為我先拿5千元給林育成購買毒品,但毒品交易完成後隔天,林育成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做甚麼,我忘記了,又叫我拿5百元給他,所以我認為總共是5千5百元等語(見103偵9312卷第102頁及反面)。細譯證人沈文宏上揭警詢、偵訊之前後供述,可知:

⑴證人沈文宏於103年8月28日晚上11時57分許,在彰化市光復路131巷口受領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有先與被告林育成接洽購買毒品事宜。⑵關於購買毒品之金額,證人沈文宏有說明為何前後供述有所差異之理由。⑶證人沈文宏因與被告林育成認識5、6年,知道被告林育成有在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證人沈文宏清楚其此次毒品係購自於被告林育成。⑷在交付毒品現場,被告林育成坐於駕駛座,而由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林育成友人交付毒品等情。足見證人沈文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僅有前後詳略之差異,並無供述不同之處。互核被告林育成於本院審判中,亦陳稱103年8月28日當日證人沈文宏是購買5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3訴858卷第70頁),堪信證人沈文宏證稱此次購買毒品之金額為5千5百元一情,應屬真實。至於證人沈文宏是在購買之前後各交付部分價金,或者是在交付毒品當場一手交貨並一手交錢等情,此因證人沈文宏在接受警詢、偵訊時,距離當初之交易,均已有一段時日,難免因記憶之模糊,致細節有些許出入,但此並不影響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且證人沈文宏與被告林育成在103年8月28日下午5時4分31秒至同日晚上11時57分45秒之間,確實其二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沈文宏)、0000000000號(林育成)行動電話間,有數次之電話聯繫,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及被告林育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枚)扣案可佐。況勾稽證人沈文宏於103年8月28日晚上11時57分45秒,致電被告林育成後有如下之通話:「A(林育成):喂。B(沈文宏):我在這裡。A:你走過來第一銀行。B:第一銀行,喔好。」(見警卷第44頁),足徵被告林育成當時確實有在交付毒品之現場,與證人沈文宏會面,是證人沈文宏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林育成坐於駕駛座,係由坐於副駕駛座之某男子交付毒品給伊一節,與監聽證據呈現之客觀情形,有吻合之處,自屬可信。

⒉證人沈文宏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問:103年8月28日晚間11時57分許,你是否前往彰化縣光復路131巷與林育成進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是林育成打電話叫我過去,是林育成開車,有人叫我上車,我就上車,林育成的朋友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跟他朋友說錢先交給林育成了,叫他直接跟林育成拿錢,我拿了毒品就走了。因我們要一起去買,林育成說他朋友晚點才會來,我當天下午有先拿5千元給林育成,但錢不夠,所以林育成有幫我出錢,隔天他再向我拿5百元,這次我是跟林育成合資云云(見本院103訴858卷第109頁至反面、第114頁反面)。然查:⑴依卷附證人沈文宏與被告林育成間於103年8月28日下午5時4分31秒、晚上8時19分7秒、8時59分28秒、10時21分57秒(簡訊)、10時22分29秒、11時47分40秒、11時53分53秒及同晚11時57分45秒等次之通訊監察譯文,細譯其內容,並無合資語意之對話。

⑵103年8月28日晚上11時57分45秒之通話,係證人沈文宏主動致電林育成確認會面位置(見警卷第44頁),證人沈文宏稱係林育成打電話叫伊過去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⑶證人沈文宏(70年7 月生)為施用毒品人口,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購買毒品之交易模式,究係向他人購買,或與人合資購買,或是託他人購買等情,自當知之甚明。參諸證人沈文宏於警詢證稱:林育成是我同學的姊夫,我都叫他「姊夫」,已認識約5、6年,與林育成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等情(見警卷第59頁)。衡情證人沈文宏如果確係與被告林育成「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伊於警詢、偵訊自當為「合資購買」之供述,而斷無一再供稱是向被告林育成購買之理。此稽諸證人沈文宏於警詢中,對於警方提示伊與林育成在103年8月16日、8月22日、8月29日、9月10日、9月15日及同年9月28日等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伊有無向林育成購買毒品時,證人沈文宏除就103年8月16日該日之通聯證稱是林育成找伊而伊沒空外,其餘均證稱通話內容是林育成問伊要不要購買毒品,但毒品交易皆未成功等語(見警卷第55至58頁),益徵證人沈文宏之上揭警詢陳述並無誣陷被告林育成之情事,且伊對於毒品交易之對象為林育成甚為瞭然。是證人沈文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次係與被告林育成合資購買毒品一節,要屬迴護被告林育成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於辯護人雖以:依證人沈文宏與林育成於103年8月28日晚上8時19分許之通話,沈文宏問林育成「在哪裡」,林育成答稱「我有跟他打了,他說等一下會打給我」,之後於同晚8時59分許,沈文宏又打給林育成,林育成稱「還沒打啦」,而辯護謂該毒品交易,應係發生在證人沈文宏與被告林育成之友人間,而與被告林育成無關。惟查,固然證人沈文宏與被告林育成在103年8月28日晚上8時19分7秒時,有如下之通話:「B(沈文宏):在哪裡。A(林育成):我有跟他(阿南)打了,他說等一下會打給我。B:好」,以及於同晚8時59分28秒,證人沈文宏致電被告林育成時,林育成稱「還沒打啦」等情,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反面)。然因販賣毒品之人,除非係自己製造,否則均是購自他人後轉賣。是被告林育成於電話中告知沈文宏說「我有跟他(阿南)打了,他說等一下會打給我」、「還沒打啦」等情,並不足以資為是證人沈文宏向被告林育成之友人購買毒品之證明。況就販賣毒品罪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觀諸被告林育成與證人沈文宏洽定交易毒品之種類、交貨時地,並向沈文宏收取價金,雖然被告林育成最後未親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沈文宏,但其既已參與上述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則其與該交付毒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皆屬共同正犯甚明。是辯護人辯稱此次毒品交易存在於沈文宏與被告林育成之友人間一節,核無可採。

㈡就被告林育成所為附表一編號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文宏部分:

⒈關於被告林育成於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沈文宏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號之住處,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販賣6千5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文宏,並已收訖價金一情,證人沈文宏於103年10月7日警詢時,對於警方提示伊與被告林育成所持用如上述之行動電話,於103年9月30日上午10時44分25秒、10時44分57秒、中午12時3分5秒、12時58分11秒、下午4時20分53秒、4時30分39秒、4時36分11秒及同日下午4時53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伊通話內容為何時,證稱:是我與林育成的通話,通話內容是我要跟林育成購買毒品,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是在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彰化市○○街00巷0號我家,我用6千5百元跟林育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58頁、59頁)。並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45頁),及被告所持用同上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嗣證人沈文宏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證稱:林育成於103年9月30日當天中午12點多,在我家跟我拿6千元,後來他在下午4時30分,在彰化市○○街00巷0號拿毒品給我時,又跟我講說車子有撞到,又跟我拿5百元,他還說比之前的毒品量還多,因為我都騙他說那毒品是我朋友要的,如果他知道我本人施用的,他一定會給我更少,這次是林育成親自拿毒品給我,我親自把錢交給他等語(見103偵9312卷第44頁)。證人沈文宏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3年9月30日中午時,就一次先拿6千5百元給被告林育成,他再找他朋友,林育成到下午4點多來我家,他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次林育成有載他朋友來等語(見103訴858卷第110頁、114頁反面)。互核與⑴證人沈文宏及被告林育成間在103年9月30日中午12時3分5秒之通話:「B(沈文宏):喂。A(林育成):你在哪裡。B:在家。A:在家做什麼,在浮蛋喔。B:不然現在要去哪裡。A:好,我過去你家裡。B:你要過來我家。A:我過去找你。」。⑵證人沈文宏於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20分53秒致電被告林育成之通話:「A(林育成):喂。B(沈文宏):你回來了沒。A:你在哪裡、你在家嗎。B:嘿阿。A:好阿我去你家。」。及⑶同日下午4時30分39秒,被告林育成致電沈文宏之通話:「B(沈文宏):喂。A(林育成):跟我開門啦。B:好。」(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4頁反面)等通話所呈現之聯繫情形、會面時地等客觀情形相符,足見證人沈文宏上述證稱:被告林育成先於103年9月30日當天中午12點多,至伊住處拿錢,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再至伊住處親自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情,當屬信而有徵而堪採信。至於證人沈文宏對於伊究係一次就先拿6千5百元給被告林育成;還是先拿6千元給林育成,俟林育成交付毒品時,才又因林育成以撞車為由,再給林育成5百元一節,證人沈文宏對此部分之供述,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但勾稽證人沈文宏與被告林育成在交付毒品離去之後,其二人於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53分40秒之通話,被告林育成於電話中稱:「我車又去撞一下」等語(見警卷第45頁),顯然被告林育成撞車之事,係在交付毒品給沈文宏而離去之後,則證人沈文宏上述所謂被告林育成於交付毒品之際,有以撞車為由向伊索取5百元一事,因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呈現之事證不同,此部分當屬證人沈文宏於偵訊時記憶有誤所致,是自應以證人沈文宏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於當日中午即先一次先交付6千5百元給被告林育成為可信,亦即證人沈文宏本次購買毒品之金額為6千5百元,應可認定。

⒉依證人沈文宏於警詢、偵訊之上揭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林育成於交付毒品給伊之際,另有他人在場;而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沈文宏則證稱在被告林育成交付毒品給伊之際,林育成有搭載一名男子同來等語(見103 訴858卷第110頁)。被告林育成並辯稱當日係其偕同綽號「水蛙」之藥頭,至沈文宏住家巷口,由其與沈文宏各自拿錢給「水蛙」,各自向「水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就此部分,參諸⑴被告林育成當日前往交付毒品給沈文宏之前之上揭通話內容,被告林育成於電話中,均未表示有與他人前往沈文宏住處之事。⑵在被告林育成完成交付毒品而離去沈文宏住處後,其二人間有如下之通話:①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36分11秒:「B(沈文宏):喂,才36多,368的樣子。A(林育成):差一點點,差一點點,沒關係,下回我才叫他那個。B:好。」。

②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53分40秒:「A(林育成):怎樣。B(沈文宏):他等一下如有來,他如果不相信,我打給你,你再自已跟他說一下。A:誰。B:我朋友啦,等一下來。A:甚麼不相信,不然叫他不要。B:喔好。A:是怎樣。B:沒有啦還沒來啦,我是怕等一下他看到這情形。A:那連那個也是有夠阿。B:好啦,我是說他是還沒來啦,我是說他來如果有說甚麼。A:不用理他,不然叫他下次不要。B:好啦。」(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稽諸此等通話內容,如果當時被告林育成有偕同藥頭同行,且證人沈文宏係直接向該藥頭購買,則沈文宏致電林育成後,應是直接要林育成將電話交給該藥頭,以便就所購買毒品重量不足之事,與該藥頭直接理論,應不致於有由被告林育成自己於電話中稱「差一點點,差一點點,沒關係,下回我才叫他那個」之理。按此,在被告於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交付毒品予沈文宏之際,應無其他藥頭在場甚明,是證人沈文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易毒品時,被告林育成有偕同某男子在場一節,除與伊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形不同外,亦與上述通訊監察對話所呈現之情狀不符,則證人沈文宏於本院就此部分之證述,即無可採。又對照被告林育成與證人沈文宏上開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36分11秒及同日下午4時53分40秒之二通對話,被告林育成於第一通通話中說「差一點點,差一點點,沒關係,下回我才叫他那個」,意指叫「藥頭」下次補足分量;而在第二通中,被告林育成則說「那連那個也是有夠阿」、「不用理他,不然叫他下次不要。」等語,則是自身居於販賣者之立場,說明出售之毒品重量足夠,不然要對方下次不要購買。核此情事,被告林育成應有與某不詳成年藥頭,就本件販賣有互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是被告林育成辯稱此次當時係其偕同綽號「水蛙」之藥頭至沈文宏住處,由其與沈文宏各自拿錢給「水蛙」,各自向「水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呈現之客觀情狀及證人沈文宏證述之情節不符,自難採信。

㈢就被告林育成、巫尚吉共同所為附表一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次良部分:

⒈關於購毒者林次良於103年8月1日某時與林育成洽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妥於夜間交易後,嗣林育成即於當日晚上9時30分許以其上述行動電話與巫尚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共同於當夜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之楓康超市停車場與林次良會面,先由林育成向林次良收取購毒之價金3萬5千元,交給巫尚吉後,巫尚吉隨即離開,未久折返,巫尚吉即將重量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林育成,再由林育成交付林次良,而於103年8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完成交易一情。證人林次良於警詢時,就警員提示並播放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1日上午11時47分36秒致電被告林育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B(林次良):喂,你甘起來了。A(林育成):起來了。B:在家裡還是在外面。A:家裡。B:家裡,過去找你聊天甘有方便。A:好阿好阿。B:我馬上到,我二十分鐘就到。A:好好。」,詢問該通話內容為何時,證稱:去找綽號「樂里」之男子(即被告林育成)聊天等語。隨後對於警方提示並播放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1日晚上11時51分57秒致電林育成上述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A(林育成):喂。B(林次良):我到員林了。A:你才到員林而已。B:我很遠勒,我從伸港過來。A:好啦我在楓康這裡。B:楓康下交流道右轉嗎。A:楓康你不知道喔。B:知道右轉,就是我那天去等的那裡。A:嘿啦。B:好好好。」,詢問伊為何意時,證稱:是我與「樂里」的對話,我拜託「樂里」帶我去找綽號「尚吉」之男子(即被告巫尚吉)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樂里」告訴我他在楓康超市的停車場,我到現場,沒有看到「樂里」,只見「尚吉」,就將3萬5千元交給「尚吉」,他就先離開,我在現場等了大約10幾分鐘,「尚吉」又開車回來將重量1兩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後,就馬上開車離開了。這次有交易毒品,交易時間是在103年8月2日凌晨0時10分左右,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的楓康超市停車場交易重量1兩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是以3萬5千元購買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尚吉」交給我的,是先交錢後交毒品等語(見警卷7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巫尚吉於警詢時,對於警方提示上揭林次良與林育成於103年8月1日晚上11時51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其為何意時,證稱:該通電話通話時,我與林育成在一起,通話後,林育成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即林次良)至彰化縣永靖鄉楓康超市停車場交易毒品,林次良拿3萬多元給林育成要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林育成將錢交給我,要我去購買毒品,我便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村○○○○○○○○道○號及其真實姓名),購得1兩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返回楓康超市停車場,將毒品交給林育成,林育成隨後將毒品交給林次良等語(見警卷第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巫尚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除與警詢為相同之證述外,並證稱:因為林次良是林育成的朋友,我不認識,我只會與林育成來去這種東西,不會與那個人(林次良)直接交易,永靖鄉的藥頭「互易」我認識,但我沒有與他往來毒品等語(見103偵9312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互核證人林次良及巫尚吉之前揭證述,對於在上開楓康超市停車場會面時,究竟林育成有無在場,以及價金、毒品之收受、交付方式,林育成有無經手等情,雖有不同,但就當時林次良有購買3萬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之供述則無不同。而勾稽被告林育成在103年8月1日晚上11時51分57秒接獲林次良來電確認會面地點前,林育成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晚9時30分58秒,致電巫尚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如下之通話:「A(林育成):喂,仙ㄟ啦你在哪裡。B:浮圳。A:喔好。」,並於當晚即103年8月1日晚上11時51分57秒林次良來電確認會面地點時,告訴林次良說「我在楓康這裡」,且當時被告林育成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0號3樓頂」,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及譯文內註記之基地台位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按此,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巫尚吉於警詢證稱,被告林育成於103年8月1日晚上11時51分57秒接獲林次良來電時,其與林育成在一起一節,應屬可信。又證人林次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楓康超市與巫尚吉見面前,未曾與巫尚吉見過面等語(見103訴858卷第103頁反面),亦即與巫尚吉係屬初次見面。核與共同被告巫尚吉於上揭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一再陳稱與林次良不認識一情相符(見103訴858卷第27頁)。衡諸毒品之買賣交易乃屬違法之事,且刑責甚重,於不認識之人之間,若無他人引見、介紹,自無可能進行當面交易。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巫尚吉於偵查中證稱:因與林次良不認識,不會與他直接交易毒品一情,與生活經驗法則相符,足堪採信,由此益證證人林次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交易當時林育成不在場云云,核屬迴護被告林育成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勾稽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等所呈現之客觀事證,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巫尚吉所為可以採信之證言意旨,足認在此次毒品交易現場,被告林育成確實在場,並且毒品價金之收受及毒品之交付,被告林育成均有經手甚明。

⒉至於證人林次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此次交易,已與永靖鄉之藥頭「互毅」聯繫好,僅係透過林育成找認識「互毅」之巫尚吉,由巫尚吉代為前去拿取毒品云云(見103偵9312卷第107頁反面、108頁、本院103訴858卷第103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巫尚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次良一直拜託我,我看在林育成跟我是朋友的份上,才答應帶林次良交付的3萬5千元,幫忙前去向藥頭「互毅」即「王祝融」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給林次良云云(見103訴858卷第155、156頁)。惟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巫尚吉於警詢,就警員先詢問有關寄藏槍砲主要零件一事時,已證稱係「王祝融」所寄放,隨後就警員詢問有關本次交易之毒品來源時,證稱:是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村○○○○道○號、真實姓名之朋友購得等語,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巫尚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9頁),以及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藥頭「互毅」間沒有來往毒品等語(見103偵9312卷第39頁)。按此,可見「王祝融」與「互毅」乃屬不同人,且此次毒品之來源,亦非源自「互毅」甚明。是證人林次良證稱事先已與藥頭「互毅」洽妥購毒,僅係透過林育成找巫尚吉代為去取出毒品云云;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巫尚吉於本院審理中附和此說,並稱「互毅」即為「王祝融」云云;以及被告林育成辯稱本次毒品交易與其無關云云,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參諸證人林次良於本院之證言意旨,即林次良在楓康超市會面之前,有因毒品交易之事,先與林育成見面(見103訴858卷第102、103頁);且依上揭103年8月1日上午11時47分36秒林次良致電林育成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林次良在電話中亦確實有表示欲前往林育成之住處找林育成,並約20分鐘即可到達(見警卷第75頁);再參之林育成與林次良在上述103年8月1日晚上11時51分57秒之通話,僅確認會面地點(楓康超市),並未提及他事(見警卷第45頁),證人林次良即攜帶數額不少之現金(3萬5千元)赴會。互核此等事證,被告林育成與林次良二人,應在楓康超市會面之前,即已洽妥毒品交易之種類及價金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林育成、巫尚吉就本次販賣毒品行為要件中之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既互有參與,則其等共同販賣毒品一情,自可認定。

㈣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因其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林育成、巫尚吉所為販賣毒品犯行,雖均因矢口否認犯行,而無法獲悉其等原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且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等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等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林育成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沈文宏2次,並與被告巫尚吉共同販賣給證人林次良1次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參以我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毒行為設有極重刑罰之規定,被告林育成與沈文宏、林次良僅係朋友,被告巫尚吉與林次良互不認識,苟無利得,衡情其等當無甘冒重典,或於夜間乃至深夜到處奔波,相約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林育成、巫尚吉所為上開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育成、巫尚吉否認販賣毒品之辯解,均核無足採,是其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育成轉讓禁藥部分(即附表二部分)關於楊智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育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22日下午1時22分許聯繫後,隨即至林育成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由林育成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智凱當場施用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成於偵查中(見103偵9312卷第34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見103訴858卷第24頁反面、第163頁)無訛;核與證人楊智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8頁、103偵9312卷第81頁反面);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03頁)在卷,及被告林育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枚)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足認被告林育成轉讓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巫尚吉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及子彈部分有關被告巫尚吉上揭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滑套、槍身及槍管各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之事實,迭據被告巫尚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3偵9293卷第6、7頁、第65頁反面、本院103訴873卷第2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103偵9293卷第26至31頁)。且警方扣案之該等滑套、槍身、槍管及子彈等物,經送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為:⒈扣案之滑套、槍身、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3年10月2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103偵9293卷第82頁至反面)。⒉原扣案之子彈共11顆,經鑑定後,除其中之1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外,其餘10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4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103偵9293卷第70至73頁、本院103訴873卷第37頁)。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就偵查中未經試射鑑定之6 顆非制式子彈,即遽認無殺傷力一節,與本院於審判中經送鑑定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上開104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有殺傷力一情不合,自應以本院調查所得結果為認定。是被告巫尚吉本件寄藏上揭槍砲之主要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育成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巫尚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育成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間,以及被告林育成、巫尚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間,皆各存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育成、巫尚吉就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就被告林育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且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前身即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再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且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然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因被告林育成僅轉讓供1次施用之量給楊智凱,自無從證明被告林育成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在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林育成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並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另按法規範上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與法理上之法規競合應擇一適用,本質上均在防免評價過剩;但就量刑而言,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評價不足,造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基於衡平原則,此一輕罪之最低法定刑,在就重罪而為量刑時,即具有「封鎖作用」;亦即重罪之宣告刑,不得低於輕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而且此種「封鎖作用」還包含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對於轉讓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實務認為依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論科,惟系爭規定並無類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及第18條、第19條沒收銷燬、追徵價額或財產抵償之規定,存有法律適用上對同一違禁物品之不同行為,採用兩套截然不同之規範之情形,欠缺合理之差別待遇,且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亂,違反平等及刑罰公平性原則。因此,對於被告轉讓禁藥而於偵、審中自白者,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始符合公平正義,並足以保障被告之權益,不致發生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之扭曲現象,最高法院有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循。本件被告林育成於偵、審中既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就此部分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巫尚吉所為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及子彈部分,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有82 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巫尚吉同時寄藏上開槍砲之主要零件及子彈10顆之犯行,均各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均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及寄藏子彈罪,屬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至於被告巫尚吉雖因寄藏而持有該等槍砲主要零件、子彈等物,然因其受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本身,不過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而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巫尚吉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1號、97年度訴字第26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12日假釋出獄,至同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巫尚吉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巫尚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除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外(刑法第65條第1項參照),其餘部分均各應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巫尚吉之辯護人就巫尚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求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及辯護謂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等節。惟按,㈠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參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巫尚吉明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參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巫尚吉構成累犯應加重),難謂有法重情輕,而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有103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103年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循。本件被告巫尚吉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次良之犯行,均辯稱係代為購買云云(見警卷第9頁、103偵9312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本院103訴71頁反面),難認有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應予減刑之情形尚有未合,自無從減刑。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育成、巫尚吉所為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屬數罪,皆應分別論罪處罰。

六、爰審酌被告林育成、巫尚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另被告林育成復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兼衡被告林育成、巫尚吉就共同販賣毒品給林次良部分,被告巫尚吉雖屬累犯,但因該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林育成洽定主導,被告林育成之犯罪情節,重於被告巫尚吉。另被告巫尚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及子彈,卻仍予以寄藏,惟於寄藏該槍砲主要零件及子彈後,並未經查獲有其他從事犯罪之行為。再考量被告林育成、巫尚吉於犯後各否認部分犯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巫尚吉所犯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部分,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林育成(除就附表二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外)、巫尚吉所犯之罪刑,各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是對於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未於主文內為連帶沒收之諭知,與採連帶沒收主義之法理,尚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此:

⒈就被告林育成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以及被告林育成、巫尚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均已收取,雖未經扣案,然因屬被告林育成、巫尚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主文內諭知連帶沒收,且各該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各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就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各含晶片卡1枚),分屬被告林育成、巫尚吉所有,已據被告林育成、巫尚吉供承明確在卷(見103訴858卷第70頁、72頁反面),此等行動電話,既分屬被告林育成供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及被告巫尚吉供附表一編號3等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隨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就被告林育成所犯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部分,依前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法理,亦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沒收)。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意旨)。因前揭行動電話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之旨。

㈡被告巫尚吉所犯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中,經扣案之滑套、槍身、槍管各1個,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子彈如已經送鑑定拆解,則該業經拆解之子彈,即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巫尚吉所寄藏具殺傷力之10顆子彈,既經試射擊發裂解,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另本案經扣案之其餘彈匣1個、復進簧桿1個、金屬插銷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與本案無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有前述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函可參,對此等扣案物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育成於103年7月間之某日,在路上偶遇沈文宏,乃相約於翌日在林育成之住處會面,由林育成販賣4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文宏。因認被告林育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等判決要旨可循。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成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沈文宏於偵查中證稱:約在103年7月間,有在林育成之住處,向林育成購買4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見103偵9312卷第43、44頁),為唯一之證據。然訊據被告林育成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則證人沈文宏此部分之證述,因乏補強證據勾稽佐證,自難完全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本案就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罪嫌,依其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林育成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林育成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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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毒者│購毒者│交    易│交    易│ 交易過程/毒品種類/ │     主        文       │
│號│      │      │時    間│地    點│交易金額(新臺幣)  │                        │
├─┼───┼───┼────┼────┼──────────┼────────────┤
│1 │林育成│沈文宏│103年8月│彰化縣彰│購毒者沈文宏以門號09│林育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8日晚間│化市光復│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      │      │11時57分│路131巷 │103年8月28日下午至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臺│
│  │      │      │許      │口      │上之間,接續與林育成│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九│
│  │      │      │        │        │二人約妥於左揭時間、│三七二三八五八三號行動電│
│  │      │      │        │        │地點會面,當場由林育│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
│  │      │      │        │        │成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收。                    │
│  │      │      │        │        │子共同販賣5千5百元之│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沈文宏,並已收訖│                        │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1次 │                        │
│  │      │      │        │        │。                  │                        │
├─┼───┼───┼────┼────┼──────────┼────────────┤
│2 │林育成│沈文宏│103年9月│沈文宏位│購毒者沈文宏以伊上述│林育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30日下午│於彰化縣│行動電話於103年9月30│,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
│  │      │      │4時30分 │彰化市勝│日午前至中午之間,接│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
│  │      │      │許      │興街31巷│續與林育成持用之上述│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1號之住 │行動電話聯繫後,林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處      │成即於當日中午12點多│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        │,先行至沈文宏之住處│○○○○○○○○○○號行│
│  │      │      │        │        │,向沈文宏收取購買毒│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
│  │      │      │        │        │品之價金6千5百元後離│)沒收。                │
│  │      │      │        │        │去,俟向與其有犯意聯│                        │
│  │      │      │        │        │絡及行為分擔之某不詳│                        │
│  │      │      │        │        │姓名成年人拿取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後,林育成│                        │
│  │      │      │        │        │再於左揭時間、地點與│                        │
│  │      │      │        │        │沈文宏會面,交付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沈文宏,而完成交易1 │                        │
│  │      │      │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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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育成│林次良│103年8月│彰化縣永│購毒者林次良於103年8│林育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巫尚吉│      │2日凌晨 │靖鄉中山│月1日某時與林育成洽 │,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  │      │      │零時10分│路之楓康│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臺│
│  │      │      │許      │超市停車│並約妥於夜間交易。嗣│幣叁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場      │林育成於當日晚上9 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30分許以其上述行動電│巫尚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話與巫尚吉持用之門號│扣案之門號0九三七二三八│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五八三號行動電話、門號0│
│  │      │      │        │        │聯繫,隨後林育成、巫│九八一四九0六五一號行動│
│  │      │      │        │        │尚吉即共同於當夜至左│電話手機各壹支(各含晶片│
│  │      │      │        │        │揭地點,先由林育成向│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林次良收取購毒之價金│巫尚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3萬5千元,交給巫尚吉│,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  │      │      │        │        │後,巫尚吉隨即離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
│  │      │      │        │        │未久折返,巫尚吉即將│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
│  │      │      │        │        │重量1兩之第二級毒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由林育│以其與林育成之財產連帶抵│
│  │      │      │        │        │成,再由林育成交付林│償之,扣案之門號0九三七│
│  │      │      │        │        │次良,而完成交易1次 │二三八五八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門號○○○○○○○○○○│
│  │      │      │        │        │                    │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晶│
│  │      │      │        │        │                    │片卡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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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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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轉讓人│受讓人│轉    讓│轉    讓│ 轉讓過程/毒品種類  │     主        文       │
│號│      │      │時    間│地    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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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育成│楊智凱│103年8月│林育成位│楊智凱以門號00000000│林育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      │22日下午│於彰化縣│11號行動電話與林育成│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門│
│  │      │      │1時40分 │彰化市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
│  │      │      │許。    │祥路60巷│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22│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
│  │      │      │        │50號之住│日下午1時22分許聯繫 │枚)沒收。              │
│  │      │      │        │處      │後,隨即至林育成之左│                        │
│  │      │      │        │        │揭住處,由林育成在左│                        │
│  │      │      │        │        │揭時間,無償轉讓禁藥│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智凱│                        │
│  │      │      │        │        │當場施用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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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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