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立仁
- 選任辯護人
- 陳隆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許吳棕
- 選任辯護人
- 楊大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立仁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吳棕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含累犯之諭知)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立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九起訴之犯罪事實無罪。
事實
一、許吳棕、王立仁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先後多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其中附表編號1、4、5、8、9、11、14、15、16、18、20、
23、26、27為許吳棕與王立仁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附表編號30、31、32為許吳棕與陳世志〈另案起訴〉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自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由許吳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立仁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陳世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附表所示時、地、方式、共犯參與情形,分別與林宗賢、林志鵬、何品樵、林漢村、林哲平、陳宜煌、游泗鏘、李和津電話聯繫後,相約見面,向林宗賢、林志鵬、何品樵、林漢村、林哲平、陳宜煌、游泗鏘、李和津販賣而交付海洛因並收受販毒對價(部分賒欠),或無償轉讓海洛因(無證據顯示各次轉讓之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林哲平、游泗鏘、李和津。嗣經警對許吳棕、王立仁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至依該監聽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性質上屬具傳聞性質之文書證據),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之聲音及其內容,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監聽譯文之內容已承認屬實或無爭執,法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而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無實施勘驗之必要性,該通訊監察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6、1
346、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監聽錄音及據此所作成之譯文,乃司法警察(官)依法實施監聽後製作取得,
真實性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按上開說明,該等監聽錄音及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卷一第235至244、247頁背面至250頁背面、卷二第36至46、55頁背面至57、139至14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2人警詢、偵訊、審理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2人該等自白之部分內容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事實欄(含附表)所載販賣(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與無償轉讓海洛因之事實,除被告王立仁就販賣部分於偵查中均否認外,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行,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並經①證人林宗賢、林志鵬、何品樵、林漢村、林哲平、陳宜煌、游泗鏘、李和津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尚有②被告2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歷次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監聽資料見警卷第9至12頁背面、28至33頁背面、39至40、55至63頁背面、88至92、196至20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8至80頁背面,部分譯文散見各警、偵卷警詢筆錄內,其餘事證詳細出處及對應之犯罪事實見附表備註欄)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概與事實相符。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92年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當該。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參照)。依此,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參照)。同此,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007號判決參照)。同此,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5317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651號判決意旨亦同)。而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況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出售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一)就被告許吳棕與王立仁共同販賣海洛因、以及被告許吳棕與陳世志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提供毒品以供販賣之人均非被告許吳棕,惟依被告許吳棕之參與情形(詳細情形見附表各編號所載內容),除有由被告許吳棕直接出面交易者外,亦有居於購毒者、販毒者之中間人地位,為雙方居間聯繫交易時、地、接洽並帶同碰面,而非僅止於提供販毒者聯絡方式供雙方自行聯絡,於本案之情形,該等購毒者莫不係因自身無可直接洽購毒品之管道,惟有被告許吳棕才有熟識之藥頭即毒品來源,因而只能求助被告許吳棕居間轉輾引介,亦即必也透過被告許吳棕之積極介入接洽,否則無法接觸藥頭,成功購得毒品,被告許吳棕形同各購毒者向販毒者購毒之樞紐,具承上啟下之關鍵,顯已參與與毒品交易販賣直接有關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不時會自毒品來源者即被告王立仁、另案被告陳世志處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以較便宜價格購取毒品等好處或其他利益,按上說明,均屬正犯,而非幫助犯。
(二)就起訴書附表所載部分犯行,其記載之各該次前往和購毒者交易之人為誰、購毒價金有無賒欠情形等細節部分(例如附表編號11、20、30,有關當面和購毒者交易之人,以及附表編號28、30、31購毒價金之數額、給付與賒欠情形,起訴書認定均與相關購毒者、被告偵審中所述未盡相合;附表編號10、21、24皆為轉讓,惟起訴書附表均載為有交易價格;附表編號29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王立仁,又此處關於被告王立仁部分,另見後述無罪部分之理由;其餘有關行為時、地等部分,均逕於本判決附表中更正,不一一贅述),有所違誤之處,業經本院依各購毒者警、偵訊中之證述、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相關事證(詳見附表備註欄部分證據出處),分別更正如附表各該編號內容所示,併此指明。
(三)被告2人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或係為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或係可以較便宜之價格向上游購取取毒品,被告許吳棕亦可獲取被告王立仁無償提供吃住、毒品供其施用之利益,此皆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明白(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4、247頁背面至250頁背面,卷二第40頁背面至46、55頁背面至57、145至157頁背面)。以是,本件雖無法確切查知並扣得被告2人各次販毒所得之價差、量差或其他利益,然依前述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被告2人前開供述當屬可信,足認被告2人有藉兜售毒品賺取一定利益,其各次販毒犯行,主觀上均有販毒之故意及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2人有上揭販賣與轉讓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⒈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6、8、9、11至18、20、
22、23、26至32)、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10、19、21、24、25)。
⒉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4、5、8、9、11、14、15、16、18、20、23、26、27之犯行,被告許吳棕與另案被告陳世志就附表編號30、31、32之犯行,有如事實欄及附表各該編號內容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該次犯行,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⒊被告2人各次為供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2人如附表所載各次販賣與轉讓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為數罪,各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許吳棕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67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併此指明。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件檢警並無因被告2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彰化縣警察局105年4月25日彰警刑字第1050029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57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⒉被告許吳棕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事實欄(含附表)所載全部犯行,有被告許吳棕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附表備註欄),按上說明,就被告許吳棕附表各次販賣與轉讓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王立仁僅就事實欄及附表所載轉讓毒品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有自白,其餘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則未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有被告王立仁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附表備註欄),按上說明,自應僅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0、21、24、25轉讓海洛因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註:指舊法,下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就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2人均為坦承,態度良好,本件單次販賣金額多為仟元之數,數量多半只有零點餘公克之間,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不多,依渠等所述之犯罪情節、交易情形,容屬下游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模式,且被告2人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其販毒模式、數量、獲取之利益、犯罪情節,均非如專以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等專以販毒牟取暴利之毒梟重大,此類毒梟之販毒所得除供作不法金錢來源外,更係用以作為從事跨國犯罪、組織犯罪、幫派活動、買賣軍火武器等其他更嚴重不法惡行之資金,相較之下,本件被告2人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縱或可因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僅被告許吳棕有適用),其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被告王立仁則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此,倘逕以法定刑度論處,仍屬過苛,難謂責罰相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上開長期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感情,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基此,爰就被告王立仁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被告許吳棕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前揭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後,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為酌減其刑。至就被告2人轉讓毒品犯行部分,並無情輕法重之適狀,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為毒品施用者,本應知悉毒品之危害性,竟為牟私利,從事販毒行為,復提供毒品供人施用,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使人沉迷毒癮無法自拔,毒品流通更涉及跨國犯罪組織,販毒行為將使背後之販毒組織、犯罪集團獲取高額不法利益,進一步吸收不法成員、購取非法武器,使其更形強大,藉此從事更多不法犯行,引發國內外各種犯罪,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國內與國際和平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是渠等提供毒品之行為自當嚴予責難;惟審及被告2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不及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大盤毒販,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許吳棕偵審中均有自白),態度良好;又被告王立仁為國中之教育程度,自陳做粗工,已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許吳棕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158頁);暨衡酌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販賣與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檢察官之意見、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均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一)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許吳棕所有供其自己與被告王立仁、另案被告陳世志從事本件各該次販賣與轉讓毒品時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7頁背面,各次犯行使用之電話請參照附表各該編號),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在被告許吳棕、王立仁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惟就被告許吳棕與被告王立仁共同販賣毒品、被告許吳棕與另案被告陳世志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則均應併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王立仁所有供本件各該次販賣毒品時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7頁背面,各次犯行使用之電話請參照附表各該編號,惟就其各次轉讓毒品犯行,該等通話內容均與轉讓毒品本身無關,而係雙方見面後,偶然於聊天談話之間等故,被告王立仁突然主動轉讓,或受讓者突然向其索討,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背面、150頁背面、151、151頁背面),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王立仁所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惟就其與被告許吳棕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則應併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另案被告陳世志持用,供其與被告許吳棕共同從事本件附表編號30、31、32各該次共同販賣毒品時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背面供述,警卷第4至7頁背面、75至79頁背面供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各次犯行使用之電話請參照附表各該編號),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另案被告陳世志與被告許吳棕所共同參與之各該次販賣毒品罪行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按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本院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參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2人各次共同或單獨販賣毒品所得金錢(限於有實際收到者,詳附表各編號),乃分屬被告王立仁、許吳棕所有,從事本件各次販毒犯行所得財物,按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僅於各該次犯行,實際分配而取得該等利得之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2人上開沒收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附表編號29之犯行,被告許吳棕與李和津電話聯絡後,係由被告王立仁交付海洛因給被告許吳棕,並推由被告許吳棕前去與李和津交易。因認被告王立仁就本次犯行,亦係與被告許吳棕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吳棕偵查中之自白、結證;證人李和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立仁否認參與本次犯行,辯稱伊早於104年1月19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本次交易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經查,被告王立仁確係自104年1月19日起,入勒戒所先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至同年11月11日止始因停止處分出所,此有被告王立仁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13、25頁),被告許吳棕審理中亦稱本次(附表編號29)供販賣之毒品,應係伊於前一天向另案被告陳世志購買所剩下來的(見附表編號28),本次販毒所得係伊自己所收取,伊向陳世志購毒時,沒有告訴陳世志要做何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3、153頁背面),與被告王立仁客觀上在監押之情形較為相符,自應以被告許吳棕審理中所述較為可信。基此,自難認被告王立仁在客觀上有何參與本次犯行之情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王立仁有何參與本次犯行之行為,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王立仁有何主觀上知悉且有加以支配、掌控本次被告許吳棕販毒犯行、分得販毒利益或有參與構成要件相關行為之其他事證,難以讓一般人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載被告王立仁上揭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王立仁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各次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
註1:金錢單位:新臺幣/元。
註2:本附表編號係對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順序而編列。
註3:為便於參照,譯文出處係以警詢筆錄中所附譯文為主,完
整譯文仍請參照本院卷卷一第58至80頁及卷內相關通訊監
察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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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內容 │備註欄(部分證據出處)│罪名、宣告刑、沒│
│ │/地點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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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1 │1.購毒者:林宗賢 │1.門號0000-000000(林 │1.王立仁共同販賣│
│(起│月1日14 │2.交易毒品:海洛因 │ 宗賢持用)、0000-000│ 第一級毒品,處│
│訴書│時30分許│3.方式:由林宗賢以門│ 049號(王立仁使用、 │ 有期徒刑拾伍年│
│附表│/彰化縣│ 號0000-000000號行 │ 許吳棕所有)電話於 │ 捌月。未扣案搭│
│編號│彰化市○│ 動電話與王立仁於右│ 103年11月1日中午12時│ 配門號0000 │
│1) │○路00號│ 揭時間經電話聯繫方│ 31分59秒、13時23分35│ -000000 │
│ │○○大飯│ 式,相約前往左述地│ 秒、38分56秒、14時18│ 號行動電話壹支│
│ │店旁之巷│ 點,王立仁則將數量│ 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含SIM卡壹張 │
│ │內 │ 約0.3公克之海洛因 │ 【警卷第19頁背面至20│ )與許吳棕連帶│
│ │ │ 交給許吳棕,責由許│ 頁】 │ 沒收,如全部或│
│ │ │ 吳棕出面,於左述時│2.許吳棕警詢供述(承認│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地將該包海洛因以 │ ,但稱沒收到錢)【警│ 不宜執行沒收,│
│ │ │ 3000元之價格,交付│ 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 與許吳棕連帶追│
│ │ │ 而販賣予林宗賢1次 │ 面】 │ 徵其價額;未扣│
│ │ │ ,林宗賢則當場將購│3.王立仁警詢供述(否認│ 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毒對價3000元交付許│ )【警卷第48頁背面至│ 幣參仟元沒收,│
│ │ │ 吳棕,許吳棕返回後│ 49頁背面】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再將所得3000元全│4.林宗賢警詢供述(否認│ 能沒收,追徵其│
│ │ │ 數轉交王立仁。 │ )【警卷第124頁背面 │ 價額。 │
│ │ │4.購毒款3000元已付清│ 至125頁背面】 │ │
│ │ │ 。 │5.林宗賢警詢證述(承認│2.許吳棕共同販賣│
│ │ │ │ )【警卷第130頁背面 │ 第一級毒品,累│
│ │ │ │ 至131頁背面】 │ 犯,處有期徒刑│
│ │ │ │6.許吳棕偵訊證述(承認│ 柒年拾月。未扣│
│ │ │ │ )【他字卷二第105頁 │ 案搭配門號00 │
│ │ │ │ 】 │ 00-0000 │
│ │ │ │7.王立仁偵訊供述(否認│ 四九號行動電話│
│ │ │ │ )【偵字第7128號卷第│ 壹支(含SIM卡 │
│ │ │ │ 38頁背面】 │ 壹張)與王立仁│
│ │ │ │8.林宗賢偵訊證述(承認│ 連帶沒收,如全│
│ │ │ │ )【他字卷二第54頁背│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面】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9.許吳棕準備程序供述(│ 收,與王立仁連│
│ │ │ │ 承認)【本院卷一第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239頁】 │ │
│ │ │ │10.王立仁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承認)【本院卷二 │ │
│ │ │ │ 第40頁背面、57頁】 │ │
│ │ │ │11.王立仁、許吳棕審理 │ │
│ │ │ │ 供述(承認)【本院 │ │
│ │ │ │ 卷二第145頁背面】 │ │
├──┼────┼──────────┼───────────┼────────┤
│2 │103年11 │1.購毒者:游泗鏘 │1.門號0000-000000(游 │1.王立仁販賣第一│
│(起│月3日14 │2.交易毒品:海洛因 │ 泗鏘持用)、0970-4 │ 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時至15時│3.方式:由游泗鏘以門│ 73049號(王立仁持用 │ 徒刑拾伍年柒月│
│附表│許/彰化│ 號0000-000000號行 │ 、許吳棕所有)電話於│ 。未扣案搭配門│
│編號│縣○○鄉│ 動電話與王立仁於右│ 103年11月3日中午12時│ 號0000-0 │
│2) │○○村○│ 揭時間經電話聯繫方│ 22分34秒、17時24分11│ 00000號行 │
│ │○街00號│ 式,相約前往左述地│ 秒、25分43秒、18時14│ 動電話壹支(含│
│ │ │ 點,王立仁即於左述│ 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SIM卡壹張)沒 │
│ │ │ 時地,將數量約供施│ 【警卷第44頁背面至45│ 收,如全部或一│
│ │ │ 用2次、價值2000元 │ 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之海洛因1小包,以 │2.王立仁警詢供述(否認│ 宜執行沒收,追│
│ │ │ 2000元之價格,交付│ )【警卷第44頁背面至│ 徵其價額;未扣│
│ │ │ 而販賣予游泗鏘1次 │ 45頁】 │ 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游泗鏘則當場將購│3.游泗鏘警詢證述(承認│ 幣貳仟元沒收,│
│ │ │ 毒對價2000元交付王│ )【警卷第105頁背面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立仁。 │ 至106頁背面】 │ 能沒收,追徵其│
│ │ │4.購毒款2000元已付清│4.王立仁偵訊供述(否認│ 價額。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7128號卷第38頁】 │ │
│ │ │ │5.游泗鏘偵訊證述(承認│ │
│ │ │ │ )【103年度他字第246│ │
│ │ │ │ 3號卷一第153頁】 │ │
│ │ │ │6.游泗鏘偵訊證述(承認│ │
│ │ │ │ )【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7128號卷第49頁至49頁│ │
│ │ │ │ 背面】 │ │
│ │ │ │7.許吳棕偵訊證述【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7128號卷第│ │
│ │ │ │ 50頁背面】 │ │
│ │ │ │8.王立仁準備程序供述(│ │
│ │ │ │ 承認)【本院卷二第41│ │
│ │ │ │ 、57頁】 │ │
│ │ │ │9.王立仁審理供述(承認│ │
│ │ │ │ )【本院卷二第145頁 │ │
│ │ │ │ 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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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1 │1.購毒者:李和津 │1.門號0000-000000(李 │1.王立仁販賣第一│
│(起│月3日15 │2.交易毒品:海洛因 │ 和津持用)、0970-4 │ 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時許/彰│3.方式:由李和津以門│ 73049號(王立仁持用 │ 徒刑拾伍年陸月│
│附表│化縣○○│ 號0000-000000號行 │ 、許吳棕所有)電話於│ 。未扣案搭配門│
│編號│鎮○○路│ 動電話與王立仁於右│ 103年11月3日13時1分 │ 號0000-0 │
│3) │王立仁租│ 揭時間經電話聯繫方│ 22秒、8分20秒、14時 │ 00000號行 │
│ │屋處 │ 式,相約前往左述地│ 22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 動電話壹支(含│
│ │ │ 點,王立仁即於左述│ 文【警卷第47頁背面至│ SIM卡壹張)沒 │
│ │ │ 時地,將數量約供施│ 48頁,第1通為許吳棕 │ 收,如全部或一│
│ │ │ 用1次、價值1000元 │ 接聽,惟內容無關販毒│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之海洛因1小包,以 │ ,其並未參與本次犯行│ 宜執行沒收,追│
│ │ │ 1000元之價格,交付│ 】 │ 徵其價額;未扣│
│ │ │ 而販賣予李和津1次 │2.王立仁警詢供述(否認│ 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李和津則當場將購│ )【警卷第47頁背面至│ 幣壹仟元沒收,│
│ │ │ 毒對價1000元交付王│ 48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立仁。 │3.李和津警詢供述(承認│ 能沒收,追徵其│
│ │ │4.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 )【警卷第149至150頁│ 價額。 │
│ │ │ 。 │ 】 │ │
│ │ │ │4.李和津偵訊證述(承認│ │
│ │ │ │ )【103年度他字第246│ │
│ │ │ │ 3號卷一第196頁背面至│ │
│ │ │ │ 197頁】 │ │
│ │ │ │5.王立仁準備程序供述(│ │
│ │ │ │ 承認)【本院卷二第41│ │
│ │ │ │ 、57頁】 │ │
│ │ │ │6.王立仁審理供述(承認│ │
│ │ │ │ )【本院卷二第146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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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1 │1.購毒者:林志鵬 │1.門號0000-000000(林 │1.王立仁共同販賣│
│(起│月17日上│2.交易毒品:海洛因 │ 志鵬持用)、0000-000│ 第一級毒品,處│
│訴書│午9時許 │3.方式:由林志鵬以門│ 049號(許吳棕持用) │ 有期徒刑拾伍年│
│附表│/彰化縣│ 號0000-000000號行 │ 電話於103年11月17日 │ 陸月。未扣案搭│
│編號│○○市○│ 動電話與許吳棕於右│ 上午8時51分15秒之通 │ 配門號0000 │
│4) │○站附近│ 揭時間經電話聯繫方│ 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 -000000 │
│ │麥當勞旁│ 式,相約前往左述地│ 頁背面至16頁】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點,王立仁即駕駛自│2.許吳棕警詢供述(承認│ (含SIM卡壹張 │
│ │ │ 用小客車搭載許吳棕│ )【警卷第15頁背面至│ )與許吳棕連帶│
│ │ │ 前往,並將數量約供│ 16頁】 │ 沒收,如全部或│
│ │ │ 施用1次、價值1000 │3.林志鵬警詢證述(承認│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元之海洛因1小包交 │ )【警卷第169、169頁│ 不宜執行沒收,│
│ │ │ 給許吳棕,再由許吳│ 背面】 │ 與許吳棕連帶追│
│ │ │ 棕出面,於左述時地│4.許吳棕偵訊證述(承認│ 徵其價額;未扣│
│ │ │ ,將該包海洛因以 │ )【他字卷二第104頁 │ 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1000元之價格,交付│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而販賣予林志鵬1次 │5.林志鵬偵訊證述(承認│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林志鵬則當場將購│ )【他字卷二第22頁背│ 能沒收,追徵其│
│ │ │ 毒對價1000元交付許│ 面】 │ 價額。 │
│ │ │ 吳棕,許吳棕返回後│6.許吳棕準備程序供述(│ │
│ │ │ ,再將所得1000元全│ 承認)【本院卷一第 │2.許吳棕共同販賣│
│ │ │ 數轉交王立仁。 │ 239頁背面】 │ 第一級毒品,累│
│ │ │4.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7.王立仁準備程序供述(│ 犯,處有期徒刑│
│ │ │。 │ 承認)【本院卷二第41│ 柒年捌月。未扣│
│ │ │ │ 頁背面、57頁】 │ 案搭配門號00 │
│ │ │ │8.王立仁審理供述(承認│ 00-0000 │
│ │ │ │ )【本院卷二第146頁 │ 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含SIM卡 │
│ │ │ │ │ 壹張)與王立仁│
│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與王立仁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5 │103年11 │1.購毒者:林志鵬 │1.門號0000-000000(林 │1.王立仁共同販賣│
│(起│月17日14│2.交易毒品:海洛因 │ 志鵬持用)、0000-000│ 第一級毒品,處│
│訴書│時10分許│3.方式:由林志鵬以門│ 049號(許吳棕持用) │ 有期徒刑拾伍年│
│附表│/彰化縣│ 號0000-000000號行 │ 電話於103年11月17日 │ 陸月。未扣案搭│
│編號│○○市○│ 動電話與許吳棕於右│ 13時48分53秒、14時0 │ 配門號0000 │
│5) │○站附近│ 揭時間經電話聯繫方│ 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 │
│ │麥當勞旁│ 式,相約前往左述地│ 【警卷第16、16頁背面│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點,王立仁即駕駛自│ 】 │ (含SIM卡壹張 │
│ │ │ 用小客車搭載許吳棕│2.許吳棕警詢供述(承認│ )與許吳棕連帶│
│ │ │ 前往,並將數量不詳│ )【警卷第16頁至第16│ 沒收,如全部或│
│ │ │ 、價值1000元之海洛│ 頁背面】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因交給許吳棕,再由│3.林志鵬警詢證述(承認│ 不宜執行沒收,│
│ │ │ 許吳棕出面,於左述│ )【警卷第169頁背面 │ 與許吳棕連帶追│
│ │ │ 時地,將該包海洛因│ 、170頁背面】 │ 徵其價額;未扣│
│ │ │ 以1000元之價格,交│4.許吳棕偵訊證述(承認│ 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付而販賣予林志鵬1 │ )【他字卷二第104、 │ 幣壹仟元沒收,│
│ │ │ 次,林志鵬則當場將│ 104頁背面】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購毒對價1000元交付│5.林志鵬偵訊證述(承認│ 能沒收,追徵其│
│ │ │ 許吳棕,許吳棕返回│ )【他字卷二第22頁背│ 價額。 │
│ │ │ 後,再將所得1000元│ 面】 │ │
│ │ │ 全數轉交王立仁。 │6.許吳棕準備程序供述(│2.許吳棕共同販賣│
│ │ │4.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 承認)【本院卷一第 │ 第一級毒品,累│
│ │ │ 。 │ 239頁背面】 │ 犯,處有期徒刑│
│ │ │ │7.王立仁準備程序供述(│ 柒年捌月。未扣│
│ │ │ │ 承認)【本院卷二第42│ 案搭配門號00 │
│ │ │ │ 、57頁】 │ 00-0000 │
│ │ │ │8.王立仁、許吳棕審理供│ 00號行動電話 │
│ │ │ │ 述(承認)【本院卷二│ 壹支(含SIM卡 │
│ │ │ │ 第146頁背面】 │ 壹張)與王立仁│
│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與王立仁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6 │103年11 │1.購毒者:林宗賢 │1.門號0000-000000(林 │1.王立仁販賣第一│
│(起│月20日21│2.交易毒品:海洛因 │ 宗賢持用)、0970 │ 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時38分許│3.方式:由林宗賢以門│ -000000號(王立仁持 │ 徒刑拾伍年捌月│
│附表│通話後不│ 號0000-000000號行 │ 用、許吳棕所有)電話│ 。未扣案搭配門│
│編號│久/彰化│ 動電話與王立仁於右│ 於103年11月20日16時8│ 號0000-0 │
│6) │縣○○鎮│ 揭時間經電話聯繫方│ 分31秒、33分41秒、34│ 00000號行 │
│ │○○路0 │ 式,相約前往左述地│ 分6秒、20時39分16秒 │ 動電話壹支(含│
│ │段000號 │ 點,王立仁即於左述│ 、39分57秒、21時35分│ SIM卡壹張)沒 │
│ │85度C │ 時地,將數量約0.3 │ 3秒、38分47秒之通訊 │ 收,如全部或一│
│ │ │ 公克之海洛因,以 │ 監察譯文【警卷第131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3000元之價格,交付│ 頁背面至132頁背面, │ 宜執行沒收,追│
│ │ │ 而販賣予林宗賢1次 │ 部分為許吳棕接聽,惟│ 徵其價額;未扣│
│ │ │ ,而林宗賢則當場將│ 內容無關販毒,其並未│ 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購毒對價3000元交付│ 參與本次犯行】 │ 幣參仟元沒收,│
│ │ │ 王立仁。 │2.林宗賢警詢證述(否認│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4.購毒款3000元已付清│ 5)【警卷第127頁背面│ 能沒收,追徵其│
│ │ │ 。 │ 至128頁背面】 │ 價額。 │
│ │ │ │3.林宗賢警詢證述(承認│ │
│ │ │ │ )【警卷第131頁背面 │ │
│ │ │ │ 至132頁背面】 │ │
│ │ │ │4.林宗賢偵訊證述(承認│ │
│ │ │ │ )【103年度他字第 │ │
│ │ │ │ 2463號卷二第55頁】 │ │
│ │ │ │5.許吳棕偵訊供述【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7128號第50│ │
│ │ │ │ 頁背面】 │ │
│ │ │ │6.王立仁準備程序供述(│ │
│ │ │ │ 承認)【本院卷二第42│ │
│ │ │ │ 、57頁】 │ │
│ │ │ │7.王立仁審理供述(承認│ │
│ │ │ │ )【本院卷二第146頁 │ │
│ │ │ │ 背面】 │ │
├──┼────┼──────────┼───────────┼────────┤
│7 │103年11 │1.受讓者:林哲平 │1.門號00-0000000(林哲│1.許吳棕轉讓第一│
│(起│月21日上│2.轉讓毒品:海洛因 │ 平持用)、0000-00000│ 級毒品,累犯,│
│訴書│午9時23 │3.方式:由林哲平以門│ 9號(許吳棕持用)電 │ 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分許/彰│ 號00-0000000電話與│ 話於103年11月21日上 │ 。未扣案搭配門│
│編號│化縣○○│ 許吳棕於右揭時間經│ 午8時53分12秒之通訊 │ 號0000-0 │
│7) │市○○路│ 電話聯繫方式,相約│ 監察譯文【警卷第23、│ 00000號行 │
│ │附近 │ 前往左時地,許吳棕│ 23頁背面】 │ 動電話壹支(含│
│ │ │ 即於左述時地,無償│2.許吳棕警詢供述(承認│ SIM卡壹張)沒 │
│ │ │ 將數量、價值不詳之│ )【警卷第23、23頁背│ 收,如全部或一│
│ │ │ 海洛因1小包轉讓予 │ 面】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林哲平1次。 │3.林哲平警詢證述(承認│ 宜執行沒收,追│
│ │ │ │ )【警卷第140、140頁│ 徵其價額。 │
│ │ │ │ 背面】 │ │
│ │ │ │4.林哲平偵訊證述(承認│ │
│ │ │ │ )【偵字第7128號卷第│ │
│ │ │ │ 60、60頁背面】 │ │
│ │ │ │5.許吳棕偵訊證述(承認│ │
│ │ │ │ )【他字卷二第105頁 │ │
│ │ │ │ ,倒數第六列,偵訊筆│ │
│ │ │ │ 錄應係誤載為103年12 │ │
│ │ │ │ 月21日】 │ │
│ │ │ │6.許吳棕準備程序供述(│ │
│ │ │ │ 承認)【本院卷一第 │ │
│ │ │ │ 240頁】 │ │
│ │ │ │7.許吳棕審理供述(承認│ │
│ │ │ │ )【本院卷二第146頁 │ │
│ │ │ │ 背面、147頁】 │ │
├──┼────┼──────────┼───────────┼────────┤
│8 │A:103 │1.購毒者:何品樵 │1.門號0000-000000(何 │1.王立仁共同販賣│
│(起│年11月24│2.交易毒品:海洛因 │ 品樵持用)、0000-000│ 第一級毒品,處│
│訴書│日17時57│3.方式:由何品樵以門│ 049號(許吳棕持用) │ 有期徒刑拾伍年│
│附表│分許通話│ 號0000-000000號行 │ 電話於103年11月24日 │ 玖月。未扣案搭│
│編號│完後不久│ 動電話與許吳棕於右│ A:16時50分46秒、17│ 配門號0000 │
│8) │/彰化縣│ 揭時間經電話聯繫方│ 時57分50秒、B:19時│ -000000 │
│ │○○鎮○│ 式,相約前往左述地│ 18分0秒、35分24秒之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路之OK│ 點(欲購買4000元之│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 (含SIM卡壹張 │
│ │便利商店│ 海洛因),王立仁則│ 17頁背面至18頁】 │ )與許吳棕連帶│
│ │前 │ 分2次,先後將數量 │2.許吳棕警詢供述(稱忘│ 沒收,如全部或│
│ │ │ 不詳、價值各為1500│ 記)【警卷第17頁背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
│ │B:103 │ 元、2500元之海洛因│ 至第18頁】 │ 不宜執行沒收,│
│ │年11月24│ 交給許吳棕,並均由│3.何品樵警詢證述(承認│ 與許吳棕連帶追│
│ │日19時 │ 許吳棕出面,先後於│ )【警卷第157頁背面 │ 徵其價額;未扣│
│ │35分許通│ 左述A、B時地將價│ 至158頁背面】 │ 案販毒所得新臺│
│ │話完後不│ 值各為1500元、2500│4.許吳棕偵訊證述(承認│ 幣肆仟元沒收,│
│ │久/彰化│ 元之海洛因,接續交│ )【他字卷二第104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縣○○鎮│ 付而販賣予何品樵1 │ 背面】 │ 能沒收,追徵其│
│ │○○路之│ 次,何品樵則於第1 │5.何品樵偵訊證述(承認│ 價額。 │
│ │OK便利商│ 次時即將購毒對價 │ )【他字卷一第174頁 │ │
│ │店前 │ 4000元全部當場交付│ 背面】 │2.許吳棕共同販賣│
│ │ │ 許吳棕,許吳棕返回│6.許吳棕準備程序供述(│ 第一級毒品,累│
│ │ │ 後,再將所得4000元│ 承認)【本院卷一第 │ 犯,處有期徒刑│
│ │ │ 全數轉交王立仁。 │ 240頁背面】 │ 柒年拾壹月。未│
│ │ │4.購毒款4000元已付清│7.王立仁準備程序供述(│ 扣案搭配門號0 │
│ │ │ 。 │ 承認)【本院卷二第57│ 000-000 │
│ │ │ │ 頁】 │ 000號行動電 │
│ │ │ │8.王立仁、許吳棕審理供│ 話壹支(含SIM │
│ │ │ │ 述(承認)【本院卷二│ 卡壹張)與王立│
│ │ │ │ 第147頁】 │ 仁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與王立仁│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9 │103年11 │1.購毒者:何品樵 │1.門號0000-000000(何 │1.王立仁共同販賣│
│(起│月25日16│2.交易毒品:海洛因 │ 品樵持用)、0970-4 │ 第一級毒品,處│
│訴書│時48分許│3.方式:由何品樵以門│ 73049號(許吳棕持用 │ 有期徒刑拾伍年│
│附表│通話後不│ 號0000-000000號行 │ )電話於103年11月25 │ 陸月。未扣案搭│
│編號│久/彰化│ 動電話與許吳棕於右│ 日16時15分5秒、48分 │ 配門號0000 │
│9) │縣○○鎮│ 揭時間經電話聯繫方│ 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 │
│ │○○路之│ 式,相約前往左述地│ 警卷第18至19頁】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OK便利商│ 點,王立仁則將數量│2.許吳棕警詢供述(承認│ (含SIM卡壹張 │
│ │店前 │ 不詳、價值1000元之│ )【警卷第18至第19頁│ )與許吳棕連帶│
│ │ │ 海洛因交給許吳棕,│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並由許吳棕出面,於│3.何品樵警詢證述(承認│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左述時地將該包海洛│ )【警卷第158頁背面 │ 不宜執行沒收,│
│ │ │ 因以1000元之價格,│ 至159頁】 │ 與許吳棕連帶追│
│ │ │ 交付而販賣何品樵1 │4.許吳棕偵訊證述(承認│ 徵其價額;未扣│
│ │ │ 次,何品樵則當場將│ )【他字卷二第104頁 │ 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購毒對價1000元交付│ 背面】 │ 幣壹仟元沒收,│
│ │ │ 許吳棕,許吳棕返回│5.何品樵偵訊證述(承認│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後,再將所得1000元│ )【他字卷一第175頁 │ 能沒收,追徵其│
│ │ │ 全數轉交王立仁。 │ 】 │ 價額。 │
│ │ │4.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6.許吳棕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承認)【本院卷一第 │2.許吳棕共同販賣│
│ │ │ │ 241頁】 │ 第一級毒品,累│
│ │ │ │7.王立仁準備程序供述(│ 犯,處有期徒刑│
│ │ │ │ 承認)【本院卷二第57│ 柒年捌月。未扣│
│ │ │ │ 頁】 │ 案搭配門號00 │
│ │ │ │8.王立仁、許吳棕審理供│ 00-0000 │
│ │ │ │ 述(承認)【本院卷二│ 00號行動電話 │
│ │ │ │ 第147頁背面】 │ 壹支(含SIM卡 │
│ │ │ │ │ 壹張)與王立仁│
│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與王立仁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10 │103年11 │1.受讓者:游泗鏘 │1.門號0000-000000(游 │1.王立仁轉讓第一│
│(起│月26日上│2.轉讓毒品:海洛因 │ 泗鏘持用)、0970-4 │ 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午8時18 │3.方式:由游泗鏘以門│ 73049號(王立仁使用 │ 徒刑捌月。 │
│附表│分許通話│ 號0000-000000號行 │ 、許吳棕所有)電話於│ │
│編號│後不久/│ 動電話與王立仁於右│ 103年11月26日上午8時│ │
│10)│彰化縣○│ 揭時間經電話聯繫方│ 5分29秒、6分51秒、18│ │
│ │○鎮○○│ 式,相約前往左述地│ 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 │路王立仁│ 點,王立仁與游泗鏘│ 【警卷第45、45頁背面│ │
│ │租屋處 │ 碰面後,於左述時地│ ,惟對話無關轉讓】 │ │
│ │ │ ,在游泗鏘為其刷油│2.王立仁警詢供述(否認│ │
│ │ │ 漆時,無償將海洛因│ )【警卷第45、45頁背│ │
│ │ │ 1小包轉讓予游泗鏘 │ 面】 │ │
│ │ │ 施用1次。 │3.游泗鏘警詢證述(承認│ │
│ │ │ │ )【警卷第108、108頁│ │
│ │ │ │ 背面】 │ │
│ │ │ │4.王立仁偵訊供述(承認│ │
│ │ │ │ )【104年度偵字第712│ │
│ │ │ │ 8號卷第38頁】 │ │
│ │ │ │5.游泗鏘偵訊證述(承認│ │
│ │ │ │ )【103年度他字第246│ │
│ │ │ │ 3號卷一第153頁】 │ │
│ │ │ │6.王立仁準備程序供述(│ │
│ │ │ │ 承認)【本院卷二第43│ │
│ │ │ │ 、57頁】 │ │
│ │ │ │7.王立仁審理供述(承認│ │
│ │ │ │ )【本院卷二第147頁 │ │
│ │ │ │ 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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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11 │1.購毒者:林漢村 │1.門號0000-000000(林 │1.王立仁共同販賣│
│(起│月27日18│2.交易毒品:海洛因 │ 漢村持用)、0000-000│ 第一級毒品,處│
│訴書│時30分許│3.方式:由許吳棕與林│ 049號(許吳棕持用) │ 有期徒刑拾伍年│
│附表│/彰化縣│ 漢村持用0000-0000 │ 電話於103年11月27日 │ 陸月。未扣案搭│
│編號│○○鎮王│ 93號行動電話於右揭│ 18時3分11秒之通訊監 │ 配門號0000 │
│11)│立仁租屋│ 時間經電話聯繫方式│ 察譯文【警卷第24、24│ -000000 │
│ │處 │ ,相約前往左述地點│ 頁背面】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王立仁則將數量不│2.許吳棕警詢供述(承認│ (含SIM卡壹張 │
│ │ │ 詳、價值500元之海 │ 有交毒品,但稱錢是林│ )與許吳棕連帶│
│ │ │ 洛因交給許吳棕,並│ 漢村直接交給王立仁)│ 沒收,如全部或│
│ │ │ 由許吳棕出面,於左│ 【警卷第24頁背面】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述時地將該包海洛因│3.林漢村警詢證述(承認│ 不宜執行沒收,│
│ │ │ 以500元之價格,交 │ ,稱向許吳棕當面交易│ 與許吳棕連帶追│
│ │ │ 付而販賣予林漢村1 │ )【警卷第96頁背面】│ 徵其價額;未扣│
│ │ │ 次,林漢村則當場將│4.許吳棕偵訊證述(承認│ 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購毒對價500元交付 │ 有電話聯絡,但稱是王│ 幣伍佰元沒收,│
│ │ │ 許吳棕,許吳棕返回│ 立仁直接經手)【他字│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後,再將所得500元 │ 卷二第105頁背面】 │ 能沒收,追徵其│
│ │ │ 全數轉交王立仁。 │5.林漢村偵訊證述(承認│ 價額。 │
│ │ │4.購毒款500元已付清 │ ,稱向許吳棕當面交易│ │
│ │ │ 。 │ )【103年度他字第 │2.許吳棕共同販賣│
│ │ │ │ 2463號卷一第106頁】 │ 第一級毒品,累│
│ │ │ │6.林漢村偵訊證述(承認│ 犯,處有期徒刑│
│ │ │ │ ,稱向許吳棕當面交易│ 柒年捌月。未扣│
│ │ │ │ )【偵字7128號卷第59│ 案搭配門號00 │
│ │ │ │ 頁】 │ 00-0000 │
│ │ │ │7.許吳棕準備程序供述(│ 00號行動電話 │
│ │ │ │ 承認)【本院卷一第 │ 壹支(含SIM卡 │
│ │ │ │ 241頁背面】 │ 壹張)與王立仁│
│ │ │ │8.王立仁準備程序供述(│ 連帶沒收,如全│
│ │ │ │ 承認)【本院卷二第57│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頁】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9.王立仁、許吳棕審理供│ 收,與王立仁連│
│ │ │ │ 述(承認)【本院卷二│ 帶追徵其價額。│
│ │ │ │ 第148頁】 │ │
│ │ │ │10.說明:因王立仁並不 │ │
│ │ │ │ 認識林漢村,且購毒 │ │
│ │ │ │ 者林漢村係和許吳棕 │ │
│ │ │ │ 電話聯絡,復明白指 │ │
│ │ │ │ 稱係和許吳棕交易, │ │
│ │ │ │ 故應認前去交易者為 │ │
│ │ │ │ 許吳棕而非王立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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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12 │1.購毒者:林哲平 │1.門號00-00000000(林 │1.許吳棕販賣第一│
│(起│月3日16 │2.交易毒品:海洛因 │ 哲平持用)、0970-47 │ 級毒品,累犯,│
│訴書│時31分許│3.方式:由林哲平持用│ 3049號(許吳棕持用)│ 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通話完後│ 門號00-00000000號 │ 電話於103年12月3日15│ 拾月。未扣案搭│
│編號│不久/彰│ 電話與許吳棕於右揭│ 時45分13秒、47分11秒│ 配門號0000 │
│12)│化縣○○│ 時間經電話聯繫方式│ 、16時31分48秒之通訊│ -000000 │
│ │鎮鎮公所│ ,相約前往左述地點│ 監察譯文【警卷第20頁│ 號行動電話壹支│
│ │前 │ ,許吳棕即於左述時│ 背面至21頁背面】 │ (含SIM卡壹張 │
│ │ │ 地,將數量約8分之1│2.許吳棕警詢供述(承認│ )沒收,如全部│
│ │ │ 錢之海洛因1包,以 │ )【警卷第20頁背面至│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3000元之價格,交付│ 21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而販賣予林哲平1次 │3.林哲平警詢證述(承認│ ,追徵其價額;│
│ │ │ ,林哲平則當場將購│ )【警卷第140頁背面 │ 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毒款3000元交付許吳│ 至141頁背面】 │ 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棕。 │4.許吳棕偵訊證述(承認│ 收,如全部或一│
│ │ │4.購毒款3000元已付清│ )【他字卷二第105頁 │ 部不能沒收,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5.林哲平偵訊證述(承認│ │
│ │ │ │ )【偵字第7128號卷第│ │
│ │ │ │ 60頁背面】 │ │
│ │ │ │6.許吳棕準備程序供述(│ │
│ │ │ │ 承認)【本院卷一第 │ │
│ │ │ │ 241頁背面】 │ │
│ │ │ │7.許吳棕審理供述(承認│ │
│ │ │ │ )【本院卷二第148頁 │ │
│ │ │ │ 】 │ │
├──┼────┼──────────┼───────────┼────────┤
│13 │103年12 │1.購毒者:林哲平 │1.門號00-0000000(林哲│1.許吳棕販賣第一│
│(起│月16日19│2.交易毒品:海洛因 │ 平持用)、0000-00000│ 級毒品,累犯,│
│訴書│時10分許│3.方式:由林哲平以持│ 9號(許吳棕持用)電 │ 處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通話後不│ 用00-0000000號電話│ 話於103年12月16日19 │ 。未扣案搭配門│
│編號│久/彰化│ 與許吳棕於右揭時間│ 時10分15秒之通訊監察│ 號0000-0 │
│13)│縣○○鎮│ 經電話聯繫方式,相│ 譯文【警卷第21、21頁│ 00000號行 │
│ │鎮公所前│ 約前往左述地點,許│ 背面】 │ 動電話壹支(含│
│ │ │ 吳棕即於左述時地,│2.許吳棕警詢供述(承認│ SIM卡壹張)沒 │
│ │ │ 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警卷第21、21頁背│ 收,如全部或一│
│ │ │ 1包以5000元之價格 │ 面】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交付而販賣予林哲│3.林哲平警詢證述(承認│ 宜執行沒收,追│
│ │ │ 平1次,林哲平則當 │ )【警卷第141頁背面 │ 徵其價額;未扣│
│ │ │ 場將購毒對價5000元│ 】 │ 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交付許吳棕。 │4.許吳棕偵訊證述(承認│ 幣伍仟元沒收,│
│ │ │4.購毒款5000元已付清│ )【他字卷二第105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追徵其│
│ │ │ │5.林哲平偵訊證述(承認│ 價額。 │
│ │ │ │ )【偵字第7128號卷第│ │
│ │ │ │ 60頁背面】 │ │
│ │ │ │6.許吳棕準備程序供述(│ │
│ │ │ │ 承認)【本院卷一第 │ │
│ │ │ │ 242頁】 │ │
│ │ │ │7.許吳棕審理供述(承認│ │
│ │ │ │ )【本院卷二第148頁 │ │
│ │ │ │ 背面】 │ │
├──┼────┼──────────┼───────────┼────────┤
│14 │103年12 │1.購毒者:林哲平 │1.門號0000-000000(林 │1.王立仁共同販賣│
│(起│月18日16│2.交易毒品:海洛因 │ 哲平持用)、0970 │ 第一級毒品,處│
│訴書│時13分許│3.方式:由林哲平以門│ -000000號(許吳棕持 │ 有期徒刑拾伍年│
│附表│/彰化縣│ 號0000-000000號行 │ 用)電話於103年12月 │ 捌月。未扣案搭│
│編號│○○鎮鎮│ 動電話與許吳棕於右│ 18日15時48分45秒、16│ 配門號0000 │
│14)│公所前 │ 揭時間經電話聯繫方│ 時8分10秒之通訊監察 │ -000000 │
│ │ │ 式,相約前往左述地│ 譯文【警卷第21頁背面│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點,王立仁則將數量│ 至22頁】 │ (含SIM卡壹張 │
│ │ │ 不詳、價值3000元之│2.許吳棕警詢供述(承認│ )與許吳棕連帶│
│ │ │ 海洛因交給許吳棕,│ )【警卷第21頁背面至│ 沒收,如全部或│
│ │ │ 並由許吳棕出面,於│ 22頁】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左述時地將該包海洛│3.林哲平警詢證述(承認│ 不宜執行沒收,│
│ │ │ 因以3000元之價格,│ )【警卷第141頁背面 │ 與許吳棕連帶追│
│ │ │ 交付而販賣予林哲平│ 至142頁】 │ 徵其價額;未扣│
│ │ │ 1次,林哲平則當場 │4.許吳棕偵訊證述(承認│ 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將購毒對價3000元交│ )【他字卷二第105頁 │ 幣參仟元沒收,│
│ │ │ 付許吳棕,許吳棕返│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回後,再將所得3000│5.林哲平偵訊證述(承認│ 能沒收,追徵其│
│ │ │ 元全數轉交王立仁。│ )【偵字第7128號卷第│ 價額。 │
│ │ │4.購毒款3000元已付清│ 60頁背面】 │ │
│ │ │ 。 │6.許吳棕準備程序供述(│2.許吳棕共同販賣│
│ │ │ │ 承認)【本院卷一第 │ 第一級毒品,累│
│ │ │ │ 242頁】 │ 犯,處有期徒刑│
│ │ │ │7.王立仁準備程序供述(│ 柒年拾月。未扣│
│ │ │ │ 承認)【本院卷二第57│ 案搭配門號00 │
│ │ │ │ 頁】 │ 00-0000 │
│ │ │ │8.王立仁、許吳棕審理供│ 00號行動電話 │
│ │ │ │ 述(承認)【本院卷二│ 壹支(含SIM卡 │
│ │ │ │ 第148頁背面】 │ 壹張)與王立仁│
│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與王立仁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15 │103年12 │1.購毒者:林哲平 │1.門號0000-000000(林 │1.王立仁共同販賣│
│(起│月19日凌│2.交易毒品:海洛因 │ 哲平持用)、0970 │ 第一級毒品,處│
│訴書│晨2時57 │3.方式:由林哲平以門│ -000000號(許吳棕持 │ 有期徒刑拾伍年│
│附表│分許通話│ 號0000-000000號行 │ 用)電話於103年12月 │ 捌月。未扣案搭│
│編號│後不久/│ 動電話與許吳棕於右│ 19日凌晨1時58分20秒 │ 配門號0000 │
│15)│彰化縣○│ 揭時間經電話聯繫方│ 、2時57分55秒之通訊 │ -000000 │
│ │○鎮鎮公│ 式,相約前往左述地│ 監察譯文【警卷第22、│ 號行動電話壹支│
│ │所前 │ 點,王立仁則將數量│ 22頁背面】 │ (含SIM卡壹張 │
│ │ │ 不詳、價值3000元之│2.許吳棕警詢供述(承認│ )與許吳棕連帶│
│ │ │ 海洛因交給許吳棕,│ )【警卷第22、22頁背│ 沒收,如全部或│
│ │ │ 並由許吳棕出面,於│ 面】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左述時地將該包海洛│3.林哲平警詢證述(承認│ 不宜執行沒收,│
│ │ │ 因以3000元之價格,│ )【警卷第142頁背面 │ 與許吳棕連帶追│
│ │ │ 交付而販賣予林哲平│ 、143頁】 │ 徵其價額;未扣│
│ │ │ 1次,林哲平則當場 │4.許吳棕偵訊證述(承認│ 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將購毒對價3000元交│ )【他字卷二第105頁 │ 幣參仟元沒收,│
│ │ │ 付許吳棕,許吳棕返│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回後,再將所得3000│5.林哲平偵訊證述(承認│ 能沒收,追徵其│
│ │ │ 元全數轉交王立仁。│ )【偵字第7128號卷第│ 價額。 │
│ │ │4.購毒款3000元已付清│ 61頁】 │ │
│ │ │ 。 │6.許吳棕準備程序供述(│2.許吳棕共同販賣│
│ │ │ │ 承認)【本院卷一第24│ 第一級毒品,累│
│ │ │ │ 2頁背面、243頁】 │ 犯,處有期徒刑│
│ │ │ │7.王立仁準備程序供述(│ 柒年拾月。未扣│
│ │ │ │ 承認)【本院卷二第57│ 案搭配門號00 │
│ │ │ │ 頁】 │ 00-000 │
│ │ │ │8.王立仁、許吳棕審理供│ 00號行動電話 │
│ │ │ │ 述(承認)【本院卷二│ 壹支(含SIM卡 │
│ │ │ │ 第148頁背面】 │ 壹張)與王立仁│
│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與王立仁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16 │103年12 │1.購毒者:林志鵬 │1.門號0000-000000(林 │1.王立仁共同販賣│
│(起│月23日上│2.交易毒品:海洛因 │ 志鵬持用)、0970 │ 第一級毒品,處│
│訴書│午9時許 │3.方式:由林志鵬以門│ -000000號(許吳棕持 │ 有期徒刑拾伍年│
│附表│/彰化縣│ 號0000-000000號行 │ 用)電話於103年12月 │ 陸月。未扣案搭│
│編號│○○市○│ 動電話與許吳棕於右│ 23日上午8時53分56秒 │ 配門號0000 │
│16)│○路○○│ 揭時間經電話聯繫方│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000000 │
│ │市場附近│ 式,相約前往左述地│ 第15、15頁背面】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點,王立仁即駕駛自│2.許吳棕警詢供述(承認│ (含SIM卡壹張 │
│ │ │ 用小客車搭載許吳棕│ )【警卷第15、15頁背│ )與許吳棕連帶│
│ │ │ 前往,並將數量約供│ 面】 │ 沒收,如全部或│
│ │ │ 施用1次、價值1000 │3.林志鵬警詢證述(承認│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元之海洛因1包交給 │ )【警卷第169頁】 │ 不宜執行沒收,│
│ │ │ 許吳棕,再由許吳棕│4.許吳棕偵訊證述(承認│ 與許吳棕連帶追│
│ │ │ 出面,於左述時地將│ )【他字卷二第104頁 │ 徵其價額;未扣│
│ │ │ 該包海洛因以1000元│ 】 │ 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之價格,交付而販賣│5.林志鵬偵訊證述(承認│ 幣壹仟元沒收,│
│ │ │ 予林志鵬1次,林志 │ )【他字卷二第22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鵬則當場將購毒對價│6.許吳棕準備程序供述(│ 能沒收,追徵其│
│ │ │ 1000元交付許吳棕,│ 承認)【本院卷一第 │ 價額。 │
│ │ │ 許吳棕返回後,再將│ 243頁】 │ │
│ │ │ 所得1000元全數轉交│7.王立仁準備程序供述(│2.許吳棕共同販賣│
│ │ │ 王立仁。 │ 承認)【本院卷二第44│ 第一級毒品,累│
│ │ │4.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 、57頁】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8.王立仁、許吳棕審理供│ 柒年捌月。未扣│
│ │ │ │ 述(承認)【本院卷二│ 案搭配門號00 │
│ │ │ │ 第149頁】 │ 00-0000 │
│ │ │ │ │ 00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卡 │
│ │ │ │ │ 壹張)與王立仁│
│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與王立仁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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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3年12 │1.購毒者:林志鵬 │1.門號0000-000000(林 │1.王立仁販賣第一│
│(起│月31日18│2.交易毒品:海洛因 │ 志鵬持用)、0000-000│ 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時10分許│3.方式:由林志鵬以門│ 047號(王立仁持用) │ 徒刑拾伍年陸月│
│附表│/彰化縣│ 號0000-000000號行 │ 電話於103年12月31日 │ 。未扣案搭配門│
│編號│○○市火│ 動電話與王立仁於右│ 17時30分27秒之通訊監│ 號0000-0 │
│17)│車站附近│ 揭時間經電話聯繫方│ 察譯文【警卷第42頁背│ 00000號行 │
│ │之麥當勞│ 式,相約前往左述地│ 面至43頁】 │ 動電話壹支(含│
│ │旁 │ 點,王立仁即於左述│2.王立仁警詢供述(否認│ SIM卡壹張)沒 │
│ │ │ 時地,將數量約供施│ )【警卷第42頁背面至│ 收,如全部或一│
│ │ │ 用1次、價值1000元 │ 43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之海洛因1小包,以 │3.林志鵬警詢證述(承認│ 宜執行沒收,追│
│ │ │ 1000元之價格,交付│ )【警卷第166至166頁│ 徵其價額;未扣│
│ │ │ 而販賣予林志鵬1次 │ 背面】 │ 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林志鵬則當場將購│4.林志鵬偵訊證述(承認│ 幣壹仟元沒收,│
│ │ │ 毒對價1000元交付王│ )【103年度他字第246│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立仁。 │ 3號卷二第21頁背面】 │ 能沒收,追徵其│
│ │ │4.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5.王立仁準備程序供述(│ 價額。 │
│ │ │ 。 │ 承認)【本院卷二第44│ │
│ │ │ │ 頁背面、57頁】 │ │
│ │ │ │6.王立仁審理供述(承認│ │
│ │ │ │ )【本院卷二第149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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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3年12 │1.購毒者:林哲平 │1.門號0000-000000(林 │1.王立仁共同販賣│
│(起│月24日19│2.交易毒品:海洛因 │ 哲平持用)、0000-000│ 第一級毒品,處│
│訴書│時36分許│3.方式:由林哲平以門│ 049號(許吳棕持用) │ 有期徒刑拾伍年│
│附表│/彰化縣│ 號0000-000000號行 │ 電話於103年12月24日 │ 陸月。未扣案搭│
│編號│○○鎮鎮│ 動電話與許吳棕於右│ 18時45分36秒、19時31│ 配門號0000 │
│18)│公所前 │ 揭時間經電話聯繫方│ 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 │
│ │ │ 式,相約前往左述地│ 【警卷第22頁背面、23│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點,王立仁則將數量│ 頁】 │ (含SIM卡壹張 │
│ │ │ 不詳、價值1000元之│2.許吳棕警詢供述(承認│ )與許吳棕連帶│
│ │ │ 海洛因交給許吳棕,│ )【警卷第22頁背面、│ 沒收,如全部或│
│ │ │ 並由許吳棕出面,於│ 23頁背面】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左述時地將該包海洛│3.林哲平警詢證述(承認│ 不宜執行沒收,│
│ │ │ 因以1000元之價格,│ )【警卷第143、143頁│ 與許吳棕連帶追│
│ │ │ 交付而販賣予林哲平│ 背面】 │ 徵其價額;未扣│
│ │ │ 1次,林哲平則當場 │4.許吳棕偵訊證述(承認│ 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 )【他字卷二第105頁 │ 幣壹仟元沒收,│
│ │ │ 付許吳棕,許吳棕返│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回後,再將所得1000│5.林哲平偵訊證述(承認│ 能沒收,追徵其│
│ │ │ 元全數轉交王立仁。│ )【偵字第7128號卷第│ 價額。 │
│ │ │4.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 61頁】 │ │
│ │ │ 。 │6.許吳棕準備程序供述(│2.許吳棕共同販賣│
│ │ │ │ 承認)【本院卷一第 │ 第一級毒品,累│
│ │ │ │ 243頁背面】 │ 犯,處有期徒刑│
│ │ │ │7.王立仁準備程序供述(│ 柒年捌月。未扣│
│ │ │ │ 承認)【本院卷二第57│ 案搭配門號00 │
│ │ │ │ 頁】 │ 00-0000 │
│ │ │ │8.王立仁、許吳棕審理供│ 00號行動電話 │
│ │ │ │ 述(承認)【本院卷二│ 壹支(含SIM卡 │
│ │ │ │ 第149頁背面】 │ 壹張)與王立仁│
│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與王立仁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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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3年12 │1.受讓者:林哲平 │1.門號00-00000000、098│1.許吳棕轉讓第一│
│(起│月28日上│2.轉讓毒品:海洛因 │ 0-000000(林哲平持用│ 級毒品,累犯,│
│訴書│午9時23 │3.方式:由林哲平先後│ )、0000-000000號( │ 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分許/在│ 持用門號00-0000000│ 許吳棕持用)電話於 │ 。未扣案搭配門│
│編號│彰化縣○│ 4、0000-000000號電│ 103年12月28日上午7時│ 號0000-0 │
│19)│○市○○│ 話與許吳棕於右揭時│ 51分50秒、9時13分2秒│ 00000號行 │
│ │路中華電│ 間經電話聯繫方式,│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動電話壹支(含│
│ │信公司前│ 相約前往左述地點,│ 第23頁背面、24頁】 │ SIM卡壹張)沒 │
│ │ │ 許吳棕即於左述時地│2.許吳棕警詢供述(承認│ 收,如全部或一│
│ │ │ ,無償將海洛因1小 │ )【警卷第23頁背面、│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包(約供施用1次的 │ 24頁】 │ 宜執行沒收,追│
│ │ │ 量)轉讓林哲平施用│3.林哲平警詢證述(承認│ 徵其價額。 │
│ │ │ 1次。 │ )【警卷第143頁背面 │ │
│ │ │ │ 、144頁】 │ │
│ │ │ │4.許吳棕偵訊證述(承認│ │
│ │ │ │ )【他字卷二第105頁 │ │
│ │ │ │ 】 │ │
│ │ │ │5.林哲平偵訊證述(承認│ │
│ │ │ │ )【偵字第7128號卷第│ │
│ │ │ │ 61頁】 │ │
│ │ │ │6.許吳棕準備程序供述(│ │
│ │ │ │ 承認)【本院卷一第 │ │
│ │ │ │ 243頁背面、244頁】 │ │
│ │ │ │7.許吳棕審理供述(承認│ │
│ │ │ │ )【本院卷二第149頁 │ │
│ │ │ │ 背面、150頁】 │ │
├──┼────┼──────────┼───────────┼────────┤
│20 │103年12 │1.購毒者:林漢村 │1.門號0000-000000(林 │1.王立仁共同販賣│
│(起│月28日上│2.交易毒品:海洛因 │ 漢村持用)、0000-000│ 第一級毒品,處│
│訴書│午9時20 │3.方式:由林漢村以門│ 049號(許吳棕持用) │ 有期徒刑拾伍年│
│附表│分許/彰│ 3.方式:由林漢村以│ 電話於103年12月28日 │ 陸月。未扣案搭│
│編號│化縣○○│ 門號0000-000000號 │ 上午9時5分58秒之通訊│ 配門號0000 │
│20)│市○○路│ 行動電話與許吳棕於│ 監察譯文【警卷第24頁│ -000000 │
│ │與○○路│ 右揭時間經電話聯繫│ 背面、25頁】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口附近雜│ 方式,相約前往左述│2.許吳棕警詢供述(承認│ (含SIM卡壹張 │
│ │貨店前 │ 地點,許吳棕即偕同│ ,稱林漢村係當面向伊│ )與許吳棕連帶│
│ │ │ 王立仁前去,由王立│ 購毒)【警卷第24頁背│ 沒收,如全部或│
│ │ │ 仁將數量不詳、價值│ 面】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1000元之之海洛因1 │3.林漢村警詢證述(承認│ 不宜執行沒收,│
│ │ │ 包交給許吳棕後,再│ ,稱向許吳棕當面購買│ 與許吳棕連帶追│
│ │ │ 由許吳棕於左述時地│ )【警卷第97頁背面】│ 徵其價額;未扣│
│ │ │ ,將該包海洛因以 │4.許吳棕偵訊證述(承認│ 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1000元之價格,交付│ ,但稱是王立仁直接拿│ 幣壹仟元沒收,│
│ │ │ 而販賣予林漢村1次 │ 毒品給林漢村)【他字│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林漢村則當場將購│ 卷二第105頁背面】 │ 能沒收,追徵其│
│ │ │ 毒對價1000元交付許│5.林漢村偵訊證述(承認│ 價額。 │
│ │ │ 吳棕,許吳棕返回後│ ,稱請許吳棕幫忙買,│ │
│ │ │ ,再將所得1000元全│ 見面時先給錢,許吳棕│2.許吳棕共同販賣│
│ │ │ 數轉交王立仁。 │ 收錢後即離開去拿毒品│ 第一級毒品,累│
│ │ │4.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 回來交付)【他字卷一│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第106、106頁背面】 │ 柒年捌月。未扣│
│ │ │ │6.許吳棕準備程序供述(│ 案搭配門號00 │
│ │ │ │ 承認,稱詳細情形忘記│ 00-0000 │
│ │ │ │ 了)【本院卷一第244 │ 00號行動電話 │
│ │ │ │ 頁】 │ 壹支(含SIM卡 │
│ │ │ │7.王立仁準備程序供述(│ 壹張)與王立仁│
│ │ │ │ 承認)【本院卷二第57│ 連帶沒收,如全│
│ │ │ │ 頁】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8.王立仁、許吳棕審理供│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述(承認)【本院卷二│ 收,與王立仁連│
│ │ │ │ 第150頁】 │ 帶追徵其價額。│
│ │ │ │9.說明:因王立仁並不認│ │
│ │ │ │ 識林漢村,且購毒者林│ │
│ │ │ │ 漢村係和許吳棕電話聯│ │
│ │ │ │ 絡,復明白指稱係和許│ │
│ │ │ │ 吳棕交易,故應認前去│ │
│ │ │ │ 交易者為許吳棕而非王│ │
│ │ │ │ 立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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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3年12 │1.受讓者:游泗鏘 │1.門號0000-000000(游 │1.王立仁轉讓第一│
│(起│月30日17│2.轉讓毒品:海洛因 │ 泗鏘持用)、0000-000│ 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時至18時│3.方式:由游泗鏘以門│ 047號(王立仁持用) │ 徒刑捌月。 │
│附表│許/彰化│ 號0000-000000號行 │ 電話於103年12月30日 │ │
│編號│縣○○鎮│ 動電話與王立仁於右│ 中午12時26分49秒、13│ │
│21)│○○路王│ 揭時間經電話聯繫方│ 時33分43秒、14時33分│ │
│ │立仁租屋│ 式,相約前往左述地│ 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 │處 │ 點,王立仁與游泗鏘│ 警卷第46、46頁背面,│ │
│ │ │ 碰面後,於左述時地│ 惟對話內容與轉讓無關│ │
│ │ │ ,無償將海洛因1小 │ 】 │ │
│ │ │ 包轉讓予游泗鏘施用│2.王立仁警詢供述(否認│ │
│ │ │ 1次。 │ )【警卷第46、46頁背│ │
│ │ │ │ 面】 │ │
│ │ │ │3.游泗鏘警詢證述(承認│ │
│ │ │ │ )【警卷第111頁背面 │ │
│ │ │ │ 、112頁】 │ │
│ │ │ │4.王立仁偵訊供述(承認│ │
│ │ │ │ )【104年度偵字第712│ │
│ │ │ │ 8號卷第38、38頁背面 │ │
│ │ │ │ 】 │ │
│ │ │ │5.游泗鏘偵訊證述(承認│ │
│ │ │ │ )【103年度他字第246│ │
│ │ │ │ 3號卷一第153頁背面】│ │
│ │ │ │6.王立仁準備程序供述(│ │
│ │ │ │ 承認)【本院卷二第45│ │
│ │ │ │ 頁背面、57頁】 │ │
│ │ │ │7.王立仁審理供述(承認│ │
│ │ │ │ )【本院卷二第150、 │ │
│ │ │ │ 150頁背面】 │ │
├──┼────┼──────────┼───────────┼────────┤
│22 │104年1月│1.購毒者:林志鵬 │1.門號0000-000000(林 │1.王立仁販賣第一│
│(起│3日14時 │2.交易毒品:海洛因 │ 志鵬持用)、0000-000│ 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30分許/│3.方式:由林志鵬以門│ 047號(王立仁持用) │ 徒刑拾伍年陸月│
│附表│彰化縣○│ 號0000-000000號行 │ 電話於104年1月3日14 │ 。未扣案搭配門│
│編號│○市○○│ 動電話與王立仁於右│ 時0分30秒、27分13秒 │ 號0000-0 │
│22)│客運對面│ 揭時間經電話聯繫方│ 、27分54秒之通訊監察│ 00000號行 │
│ │雜貨店前│ 式,相約前往左述地│ 譯文【警卷第43頁、43│ 動電話壹支(含│
│ │ │ 點,王立仁即於左述│ 頁背面】 │ SIM卡壹張)沒 │
│ │ │ 時地,將數量約供施│2.王立仁警詢供述(否認│ 收,如全部或一│
│ │ │ 用1次、價值1000元 │ )【警卷第43、43頁背│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之海洛因1小包,以 │ 面】 │ 宜執行沒收,追│
│ │ │ 1000元之價格,交付│3.林志鵬警詢證述(承認│ 徵其價額;未扣│
│ │ │ 而販賣予林志鵬1次 │ )【警卷第166頁背面 │ 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林志鵬則當場將購│ 、167頁背面】 │ 幣壹仟元沒收,│
│ │ │ 毒對價1000元交付王│4.林志鵬偵訊證述(承認│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立仁。 │ )【103年度他字第246│ 能沒收,追徵其│
│ │ │4.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 3號卷二第22頁】 │ 價額。 │
│ │ │ 。 │5.王立仁準備程序供述(│ │
│ │ │ │ 承認)【本院卷二第45│ │
│ │ │ │ 頁背面、57頁】 │ │
│ │ │ │6.王立仁審理供述(承認│ │
│ │ │ │ )【本院卷二第150頁 │ │
│ │ │ │ 背面】 │ │
├──┼────┼──────────┼───────────┼────────┤
│23 │104年1月│1.購毒者:林志鵬 │1.門號0000-000000(林 │1.王立仁共同販賣│
│(起│5日上午8│2.交易毒品:海洛因 │ 志鵬持用)、0000-000│ 第一級毒品,處│
│訴書│時50分許│3.方式:由林志鵬持用│ 049號(許吳棕持用) │ 有期徒刑拾伍年│
│附表│/彰化縣│ 門號0000-000000號 │ 電話於104年1月5日上 │ 陸月。未扣案搭│
│編號│○○市○│ 行動電話與許吳棕於│ 午8時45分50秒之通訊 │ 配門號0000 │
│23)│○路○○│ 右揭時間經電話聯繫│ 監察譯文【警卷第15頁│ -000000 │
│ │市場附近│ 方式,相約前往左述│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地點,王立仁則將數│2.許吳棕警詢供述(承認│ (含SIM卡壹張 │
│ │ │ 量不詳、價值1000元│ )【警卷第15頁】 │ )與許吳棕連帶│
│ │ │ 之海洛因1包交給許 │3.林志鵬警詢證述(承認│ 沒收,如全部或│
│ │ │ 吳棕,並由許吳棕出│ )【警卷第168頁背面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面,於左述時地將該│ 、169頁】 │ 不宜執行沒收,│
│ │ │ 包海洛因以1000元之│4.許吳棕偵訊證述(承認│ 與許吳棕連帶追│
│ │ │ 價格,交付而販賣予│ )【他卷二第104頁】 │ 徵其價額;未扣│
│ │ │ 林志鵬1次,林志鵬 │5.許吳棕準備程序供述(│ 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 承認)【本院卷一第 │ 幣壹仟元沒收,│
│ │ │ 00元交付許吳棕,許│ 247頁背面】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吳棕返回後,再將所│6.王立仁準備程序供述(│ 能沒收,追徵其│
│ │ │ 得1000元全數轉交王│ 承認)【本院卷二第57│ 價額。 │
│ │ │ 立仁。 │ 頁】 │ │
│ │ │4.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7.王立仁、許吳棕審理供│2.許吳棕共同販賣│
│ │ │ 。 │ 述(承認)【本院卷二│ 第一級毒品,累│
│ │ │ │ 第150頁背面、151頁】│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柒年捌月。未扣│
│ │ │ │ │ 案搭配門號00 │
│ │ │ │ │ 00-0000 │
│ │ │ │ │ 00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卡 │
│ │ │ │ │ 壹張)與王立仁│
│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與王立仁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24 │104年1月│1.受讓者:李和津 │1.門號0000-000000(李 │1.王立仁轉讓第一│
│(起│5日上午1│2.轉讓毒品:海洛因 │ 和津持用)、0000-000│ 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1時32分 │3.方式:由李和津以門│ 049號(許吳棕持用) │ 徒刑捌月。 │
│附表│許/彰化│ 號0000-000000號行 │ 電話於104年1月5日上 │ │
│編號│縣○○鎮│ 動電話與不知情之許│ 午11時22分36秒之通訊│ │
│24)│○○國小│ 吳棕於右揭時間電話│ 監察譯文【警卷第48頁│ │
│ │附近 │ 聯絡見面聊天後,便│ ,惟對話內容與轉讓無│ │
│ │ │ 前往左述地點,王立│ 關】 │ │
│ │ │ 仁即於左述時地與李│2.王立仁警詢供述(否認│ │
│ │ │ 和津聊天時,無償將│ )【警卷第48頁】 │ │
│ │ │ 海洛因1小包轉讓予 │3.李和津警詢證述(承認│ │
│ │ │ 李和津施用1次。 │ )【警卷第150、150頁│ │
│ │ │ │ 背面】 │ │
│ │ │ │4.王立仁偵訊供述(承認│ │
│ │ │ │ )【104年度偵字第712│ │
│ │ │ │ 8號卷第38頁背面】 │ │
│ │ │ │5.李和津偵訊證述(承認│ │
│ │ │ │ )【103年度他字第246│ │
│ │ │ │ 3號卷一第197頁】 │ │
│ │ │ │6.王立仁準備程序供述(│ │
│ │ │ │ 承認)【本院卷二第55│ │
│ │ │ │ 頁背面、57頁】 │ │
│ │ │ │7.王立仁審理供述(承認│ │
│ │ │ │ )【本院卷二第15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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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4年1月│1.受讓者:游泗鏘 │1.門號0000-000000(游 │1.王立仁轉讓第一│
│(起│8日17時 │2.轉讓毒品:海洛因 │ 泗鏘持用)、0971-36 │ 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至18時許│3.方式:由游泗鏘以門│ 7047號(王立仁持用)│ 徒刑捌月。 │
│附表│/彰化縣│ 號0000-000000號行 │ 電話於104年1月8日上 │ │
│編號│○○鎮○│ 動電話與王立仁於右│ 午8時46分6秒之通訊監│ │
│25)│○路王立│ 揭時間經電話聯繫方│ 察譯文【警卷第46頁背│ │
│ │仁租屋處│ 式,相約前往左述地│ 面、47頁,惟對話內容│ │
│ │ │ 點,王立仁即於左述│ 與轉讓無關】 │ │
│ │ │ 時地,無償將海洛因│2.王立仁警詢供述(否認│ │
│ │ │ 1小包轉讓予游泗鏘 │ )【警卷第46頁背面、│ │
│ │ │ 施用1次。 │ 47頁背面】 │ │
│ │ │ │3.游泗鏘警詢證述(承認│ │
│ │ │ │ )【警卷第112、112頁│ │
│ │ │ │ 背面】 │ │
│ │ │ │4.王立仁偵訊供述(承認│ │
│ │ │ │ )【104年度偵字第712│ │
│ │ │ │ 8號卷第38頁背面】 │ │
│ │ │ │5.游泗鏘偵訊證述(承認│ │
│ │ │ │ )【103年度他字第246│ │
│ │ │ │ 3號卷一第153頁背面】│ │
│ │ │ │6.王立仁準備程序供述(│ │
│ │ │ │ 承認)【本院卷二第56│ │
│ │ │ │ 、57頁】 │ │
│ │ │ │7.王立仁審理供述(承認│ │
│ │ │ │ )【本院卷二第151頁 │ │
│ │ │ │ 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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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4年1月│1.購毒者:林志鵬 │1.門號0000-000000、 │1.王立仁共同販賣│
│(起│8日上午1│2.交易毒品:海洛因 │ 0000-000000(林志鵬 │ 第一級毒品,處│
│訴書│1時許/ │3.方式:由林志鵬持用│ 持用)、0000-000000 │ 有期徒刑拾伍年│
│附表│彰化縣○│ 門號0000-000000、 │ (王立仁持用)、0970│ 陸月。未扣案搭│
│編號│○市○○│ 0000-000000號行動 │ -000000號(許吳棕持 │ 配門號0000 │
│26)│路○○市│ 電話先後與王立仁、│ 用)電話於104年1月8 │ -000000 │
│ │場附近 │ 許吳棕持於右揭時間│ 日上午9時53分45秒、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經電話聯繫方式,相│ 10時33分14秒之通訊監│ (含SIM卡壹張 │
│ │ │ 約前往左述地點,王│ 察譯文【警卷第43頁背│ )、搭配門號0 │
│ │ │ 立仁即駕車搭載許吳│ 面、44頁】 │ 000-000 │
│ │ │ 棕一同前往,由王立│2.王立仁警詢供述(否認│ 000號行動電 │
│ │ │ 仁出面,於左述時地│ )【警卷第43頁背面、│ 話壹支(含SIM │
│ │ │ 將數量約0.1公克之 │ 44頁】 │ 卡壹張),均與│
│ │ │ 海洛因1小包,以 │3.林志鵬警詢證述(承認│ 許吳棕連帶沒收│
│ │ │ 1000元之價格,交付│ )【警卷第167頁背面 │ ,如全部或一部│
│ │ │ 而販賣予林志鵬1次 │ 、168頁】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林志鵬則當場將購│4.許吳棕偵訊證述(承認│ 執行沒收,均與│
│ │ │ 毒對價1000元交付王│ )【偵字第7128號卷第│ 許吳棕連帶追徵│
│ │ │ 立仁。 │ 50頁】 │ 其價額;未扣案│
│ │ │4.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5.林志鵬偵訊證述(承認│ 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他字卷二第22頁】│ 壹仟元沒收,如│
│ │ │ │6.許吳棕準備程序供述(│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承認)【本院卷一第 │ 沒收,追徵其價│
│ │ │ │ 248頁】 │ 額。 │
│ │ │ │7.王立仁準備程序供述(│ │
│ │ │ │ 承認)【本院卷二第56│2.許吳棕共同販賣│
│ │ │ │ 、57頁】 │ 第一級毒品,累│
│ │ │ │8.王立仁、許吳棕審理供│ 犯,處有期徒刑│
│ │ │ │ 述(承認)【本院卷二│ 柒年捌月。未扣│
│ │ │ │ 第151頁背面】 │ 案搭配門號00 │
│ │ │ │ │ 00-0000 │
│ │ │ │ │ 00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卡 │
│ │ │ │ │ 壹張)、搭配門│
│ │ │ │ │ 號0000-0 │
│ │ │ │ │ 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均與王立仁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與王立仁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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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4年1月│1.購毒者:林志鵬 │1.門號0000-000000、 │1.王立仁共同販賣│
│(起│17日上午│2.交易毒品:海洛因 │ 0000-000000(林志鵬 │ 第一級毒品,處│
│訴書│11時30分│3.方式:由林志鵬持用│ 持用)、0000-000000 │ 有期徒刑拾伍年│
│附表│許/在彰│ 門號0000-000000、 │ 號(王立仁持用)電話│ 柒月。未扣案搭│
│編號│化縣○○│ 0000-000000號行動 │ 於104年1月17日上午10│ 配門號0000 │
│27)│鎮○○路│ 電話與王立仁於右揭│ 時27分34秒、11時18分│ -000000 │
│ │00號之全│ 時間經電話聯繫方式│ 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號行動電話壹支│
│ │家便利商│ ,相約前往左述地點│ 警卷第13頁背面、14頁│ (含SIM卡壹張 │
│ │店前 │ ,王立仁則將數量約│ 】 │ )與許吳棕連帶│
│ │ │ 0.2公克之海洛因1包│2.許吳棕警詢供述(承認│ 沒收,如全部或│
│ │ │ 交給許吳棕,並由許│ )【警卷第13頁背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吳棕出面,於左述時│ 14頁】 │ 不宜執行沒收,│
│ │ │ 地將該包海洛因以 │3.林志鵬警詢證述(承認│ 與許吳棕連帶追│
│ │ │ 2000元之價格,交付│ )【警卷第165、165頁│ 徵其價額;未扣│
│ │ │ 而販賣予林志鵬1次 │ 背面】 │ 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林志鵬則當場將購│4.許吳棕偵訊證述(承認│ 幣貳仟元沒收,│
│ │ │ 毒對價2000元交付許│ )【他字卷二第103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吳棕,許吳棕返回後│ 背面】 │ 能沒收,追徵其│
│ │ │ ,再將所得2000元全│5.王立仁偵訊供述(否認│ 價額。 │
│ │ │ 數轉交王立仁。 │ )【偵字第7128號卷第│ │
│ │ │4.購毒款2000元已付清│ 37頁背面】 │2.許吳棕共同販賣│
│ │ │ 。 │6.林志鵬偵訊證述(承認│ 第一級毒品,累│
│ │ │ │ )【他字卷二第21頁背│ 犯,處有期徒刑│
│ │ │ │ 面】 │ 柒年玖月。未扣│
│ │ │ │7.許吳棕準備程序供述(│ 案搭配門號00 │
│ │ │ │ 承認)【本院卷一第 │ 00-0000 │
│ │ │ │ 248頁背面】 │ 00號行動電話 │
│ │ │ │8.王立仁準備程序供述(│ 壹支(含SIM卡 │
│ │ │ │ 承認)【本院卷二第56│ 壹張)與王立仁│
│ │ │ │ 頁背面、57頁】 │ 連帶沒收,如全│
│ │ │ │9.王立仁、許吳棕審理供│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述(承認)【本院卷二│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第152頁】 │ 收,與王立仁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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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4年1月│1.購毒者:游泗鏘 │1.門號0000-000000(游 │1.許吳棕販賣第一│
│(起│26日20時│2.交易毒品:海洛因 │ 泗鏘持用)、0000-000│ 級毒品,累犯,│
│訴書│30分許/│3.方式:由游泗鏘以門│ 049號(許吳棕持用) │ 處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彰化縣○│ 號0000-000000號行 │ 電話於104年1月26日17│ 壹月。未扣案搭│
│編號│○市○○│ 動電話與許吳棕持於│ 時39分5秒、20時2分28│ 配門號0000 │
│28)│○○醫院│ 右揭時間經電話聯繫│ 秒;門號0000-000000 │ -000000 │
│ │對面之公│ 方式,相約前往左述│ (陳世志持用)、0970│ 號行動電話壹支│
│ │園 │ 地點,許吳棕即於左│ -000000號(許吳棕持 │ (含SIM卡壹張 │
│ │ │ 述時地自其當天搭車│ 用)電話於104年1月26│ )沒收,如全部│
│ │ │ 北上向陳世志所購回│ 日上午5時50分11秒、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之海洛因,從中將重│ 11時0分28秒、19分0秒│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量約四分之一錢之海│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 ,追徵其價額;│
│ │ │ 洛因1包,以6000元 │ 卷第16頁背面、17頁、│ 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之價格,交付而販賣│ 90至91頁】 │ 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予游泗鏘1次,游泗 │2.許吳棕警詢供述(先稱│ 收,如全部或一│
│ │ │ 鏘則當場將部分購毒│ 合資,後稱伊買回後,│ 部不能沒收,追│
│ │ │ 對價5000元交付許吳│ 游泗鏘再向伊買)【警│ 徵其價額。 │
│ │ │ 棕,尚賒欠1000元。│ 卷第16頁背面、17頁】│ │
│ │ │4.購毒款6000元僅支付│3.游泗鏘警詢證述(承認│ │
│ │ │ 5000元,尚賒欠1000│ ,稱是向許吳棕購買)│ │
│ │ │ 元。 │ 【警卷第109頁背面、 │ │
│ │ │ │ 110頁背面】 │ │
│ │ │ │4.陳世志警詢供述(否認│ │
│ │ │ │ )【警卷第70、71頁背│ │
│ │ │ │ 面】 │ │
│ │ │ │5.許吳棕偵訊證述(供出│ │
│ │ │ │ 上游為大狗)【他字卷│ │
│ │ │ │ 一第77、77頁背面】 │ │
│ │ │ │6.許吳棕偵訊供述(稱是│ │
│ │ │ │ 有轉賣、合資)【偵字│ │
│ │ │ │ 第7128號卷第50、50頁│ │
│ │ │ │ 背面】 │ │
│ │ │ │7.游泗鏘偵訊證述(承認│ │
│ │ │ │ ,稱有請許吳棕去北部│ │
│ │ │ │ 帶海洛因下來,許吳棕│ │
│ │ │ │ 帶回後要賣伊6000元,│ │
│ │ │ │ 但伊只有5000元,所以│ │
│ │ │ │ 就先付5000元)【偵字│ │
│ │ │ │ 第7128號卷第49頁背面│ │
│ │ │ │ 】 │ │
│ │ │ │8.游泗鏘偵訊證述(承認│ │
│ │ │ │ ,稱是請許吳棕買5000│ │
│ │ │ │ 元,但許吳棕賣伊6000│ │
│ │ │ │ 元)【他字卷一第153 │ │
│ │ │ │ 、153頁背面】 │ │
│ │ │ │9.許吳棕準備程序供述(│ │
│ │ │ │ 承認)【本院卷一第 │ │
│ │ │ │ 248頁背面】 │ │
│ │ │ │10.許吳棕審理供述(承 │ │
│ │ │ │ 認)【本院卷二第152│ │
│ │ │ │ 至15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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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4年1月│1.購毒者:李和津 │1.門號0000-000000(李 │1.許吳棕販賣第一│
│(起│27日18時│2.交易毒品:海洛因 │ 和津持用)、0000-000│ 級毒品,累犯,│
│訴書│44分許/│3.方式:由李和津以門│ 049號(許吳棕持用) │ 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彰化縣○│ 號0000-000000號行 │ 電話於104年1月27日18│ 捌月。未扣案搭│
│編號│○市○○│ 動電話與許吳棕於右│ 時4分38秒、34分35秒 │ 配門號0000 │
│29)│路黑肉麵│ 揭時間經電話聯繫方│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000000 │
│ │前 │ 式,相約前往左述地│ 第19、19頁背面】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點,許吳棕即於左述│2.許吳棕警詢供述(否認│ (含SIM卡壹張 │
│ │ │ 時地將海洛因1小包 │ ,稱是李和津要找王立│ )沒收,如全部│
│ │ │ 以1000元之價格,交│ 仁購買,伊沒有跟李和│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付而販賣予李和津1 │ 津交易)【警卷第19、│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次,李和津則當場將│ 19頁背面】 │ ,追徵其價額;│
│ │ │ 購毒對價1000元交付│3.李和津警詢證述(承認│ 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許吳棕。 │ )【警卷第151、151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4.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 背面】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4.許吳棕偵訊(承認,稱│ 部不能沒收,追│
│ │ │ │ 伊接電話是聯絡毒品交│ 徵其價額。 │
│ │ │ │ 易,但是王立仁拿給李│ │
│ │ │ │ 和津)【他字卷二第10│ │
│ │ │ │ 4頁背面】 │ │
│ │ │ │5.李和津偵訊證述(承認│ │
│ │ │ │ )【他字卷一第197頁 │ │
│ │ │ │ 】 │ │
│ │ │ │6.許吳棕準備程序供述(│ │
│ │ │ │ 承認)【本院卷一第 │ │
│ │ │ │ 249頁】 │ │
│ │ │ │7.許吳棕審理供述(承認│ │
│ │ │ │ ,稱毒品來源是附表編│ │
│ │ │ │ 號28向陳世志購回所剩│ │
│ │ │ │ )【本院卷二第153至 │ │
│ │ │ │ 153頁背面】 │ │
│ │ │ │8.王立仁臺灣高等法院在│ │
│ │ │ │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 │
│ │ │ │ 院卷一第25頁】 │ │
│ │ │ │9.說明:行為時王立仁在│ │
│ │ │ │ 執行觀察勒戒,行為前│ │
│ │ │ │ 1日許吳棕才向陳世志 │ │
│ │ │ │ 購回一定數量之毒品(│ │
│ │ │ │ 即附表編號28),故本│ │
│ │ │ │ 次應是許吳棕自行販賣│ │
│ │ │ │ ,與王立仁無關。 │ │
├──┼────┼──────────┼───────────┼────────┤
│30 │A:104 │1.購毒者:林漢村 │1.門號0000-000000(許 │1.許吳棕共同販賣│
│(起│年1月21 │2.交易毒品:海洛因 │ 吳棕持用)、0977-53 │ 第一級毒品,累│
│訴書│日22時42│3.方式:許吳棕、林漢│ 7093(林漢村持用)、│ 犯,處有期徒刑│
│附表│分許通話│ 村、陳世志於右揭A│ 0000-000000(陳世志 │ 柒年拾壹月。未│
│編號│後不久/│ 時間以電話聯繫方式│ 持用)電話於A:104 │ 扣案搭配門號0 │
│30)│彰化縣縣│ ,由許吳棕居間聯絡│ 年1月21日21時55分15 │ 000-000 │
│ │議會後方│ 林漢村購買海洛因事│ 秒、22時15分11秒、27│ 000號行動電 │
│ │之全家便│ 宜後,相約前往左述│ 分4秒、29分32秒、42 │ 話壹支(含SIM │
│ │利商店 │ 地點,3人於左述A │ 分8秒、B:23時10分 │ 卡壹張)、搭配│
│ │ │ 時地到場後,由陳世│ 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0000- │
│ │ │ 志將數量不詳之海洛│ 警卷第4頁背面至5頁背│ 000000號 │
│ │B:104 │ 因1包以3500元(檢 │ 面】 │ 行動電話壹支(│
│ │年1月21 │ 察官誤載為5000元,│2.許吳棕警詢供述(承認│ 含SIM卡壹張) │
│ │日23時10│ 應予更正)之價格交│ )【警卷第5頁背面】 │ ,均與陳世志連│
│ │分許通話│ 付而販賣予林漢村1 │3.陳世志警詢供述(否認│ 帶沒收,如全部│
│ │後不久/│ 次,林漢村則當場將│ )【警卷第75至76頁背│ 或一部不能沒收│
│ │彰化縣縣│ 購毒對價3500元交付│ 面】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議會後方│ 陳世志。惟不久,陳│4.林漢村警詢證述(承認│ ,均與陳世志連│
│ │之全家便│ 世志隨即於右揭B時│ )【警卷第94至95頁背│ 帶追徵其價額。│
│ │利商店 │ 間電話聯絡許吳棕稱│ 面】 │ │
│ │ │ 剛才交付之毒品有誤│5.許吳棕偵訊證述(承認│ │
│ │ │ ,3人遂又約在左述 │ )【他字卷一第77頁背│ │
│ │ │ B時地見面,陳世志│ 面至78頁】 │ │
│ │ │ 另調換1包海洛因給 │6.林漢村偵訊證述(承認│ │
│ │ │ 林漢村。 │ ,稱毒品是許吳棕的朋│ │
│ │ │4.購毒款3500元已付清│ 友交給伊的)【他字卷│ │
│ │ │ 。 │ 一第105頁背面、106頁│ │
│ │ │ │ 】 │ │
│ │ │ │7.許吳棕準備程序供述(│ │
│ │ │ │ 承認)【本院卷一第 │ │
│ │ │ │ 249頁背面】 │ │
│ │ │ │8.許吳棕審理供述(承認│ │
│ │ │ │ )【本院卷二第153至 │ │
│ │ │ │ 155頁背面】 │ │
│ │ │ │9.林漢村另案審理供述(│ │
│ │ │ │ 供述前後不一,並稱忘│ │
│ │ │ │ 記了,但說偵查中有照│ │
│ │ │ │ 實講)【本院卷二第 │ │
│ │ │ │ 128至135頁背面】 │ │
│ │ │ │10.說明:林漢村警詢、 │ │
│ │ │ │ 偵訊均稱是交易3500 │ │
│ │ │ │ 元,未提及有賒欠之 │ │
│ │ │ │ 情,且明白稱是和陳 │ │
│ │ │ │ 世志直接交易,依渠 │ │
│ │ │ │ 等之通訊監察譯文亦 │ │
│ │ │ │ 顯示當時應係3人同時│ │
│ │ │ │ 在場交易,衡情渠等 │ │
│ │ │ │ 本人既都同時在場, │ │
│ │ │ │ 直接向本人交易既簡 │ │
│ │ │ │ 單明白,自無透過許 │ │
│ │ │ │ 吳棕轉交之必要,林 │ │
│ │ │ │ 漢村所述與情理相符 │ │
│ │ │ │ ,應可採信。 │ │
├──┼────┼──────────┼───────────┼────────┤
│31 │104年1月│1.購毒者:陳宜煌 │1.門號0000-000000(許 │1.許吳棕共同販賣│
│(起│23日上午│2.交易毒品:海洛因 │ 吳棕持用)、0000-000│ 第一級毒品,累│
│訴書│10時51分│3.方式:許吳棕、陳宜│ 298號(陳宜煌持用) │ 犯,處有期徒刑│
│附表│許通話後│ 煌、陳世志於右揭時│ 、0000-000000、0983 │ 柒年捌月。未扣│
│編號│不久/彰│ 間經電話聯繫方式,│ -452593(陳世志持用 │ 案搭配門號00 │
│31)│化縣○○│ 由許吳棕居間聯絡陳│ )號電話於104年1月23│ 00-0000 │
│ │街鐵道附│ 宜煌購買海洛因事宜│ 日上午6時43分35秒、 │ 00號行動電話 │
│ │近 │ 後,相約前往左述地│ 10時28分24秒、31分21│ 壹支(含SIM卡 │
│ │ │ 點,3人於左述時地 │ 秒、51分45秒之通訊監│ 壹張)、搭配門│
│ │ │ 到場後,陳世志便將│ 察譯文【警卷第6、6頁│ 號0000-0 │
│ │ │ 數量不詳、價值1000│ 背面】 │ 00000號行 │
│ │ │ 元之海洛因交給許吳│2.許吳棕警詢供述(承認│ 動電話壹支(含│
│ │ │ 棕,並由許吳棕出面│ ,稱有居間聯絡)【警│ SIM卡壹張)、 │
│ │ │ ,將該包海洛因以 │ 卷第6、6頁背面】 │ 搭配門號000 │
│ │ │ 1000元之價格,交付│3.陳世志警詢供述(否認│ 0-00000 │
│ │ │ 而販賣予陳宜煌1次 │ )【警卷第77至78頁背│ 0號行動電話壹 │
│ │ │ ,陳宜煌則當場將部│ 面】 │ 支(含SIM卡壹 │
│ │ │ 分購毒對價500元交 │4.陳宜煌警詢供述(稱是│ 張),均與陳世│
│ │ │ 付許吳棕,許吳棕再│ 伊跟許吳棕合資,由許│ 志連帶沒收,如│
│ │ │ 將所得500元全數轉 │ 吳棕出面帶人過來,錢│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交陳世志。 │ 跟海洛因都是許吳棕轉│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4.購毒款1000元僅支付│ 交的)【警卷第179至 │ 沒收,均與陳世│
│ │ │ 500元,尚賒欠500元│ 180頁】 │ 志連帶追徵其價│
│ │ │ 未付。 │5.許吳棕偵訊證述(承認│ 額。 │
│ │ │ │ ,稱是陳宜煌跟陳世志│ │
│ │ │ │ 購買的)【他字卷一第│ │
│ │ │ │ 78頁】 │ │
│ │ │ │6.陳宜煌偵訊證述(承認│ │
│ │ │ │ ,稱是請許吳棕幫他調│ │
│ │ │ │ 海洛因,要買1000元,│ │
│ │ │ │ 但身上只有500元,海 │ │
│ │ │ │ 洛因、錢都是透過許吳│ │
│ │ │ │ 棕轉交給許吳棕的朋友│ │
│ │ │ │ )【他字卷一第123頁 │ │
│ │ │ │ 背面】 │ │
│ │ │ │7.許吳棕準備程序供述(│ │
│ │ │ │ 承認)【本院卷一第 │ │
│ │ │ │ 250頁】 │ │
│ │ │ │8.許吳棕審理供述(承認│ │
│ │ │ │)【本院卷二第156、 │ │
│ │ │ │ 156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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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4年1月│1.購毒者:林志鵬 │1.門號0000-000000(林 │1.許吳棕共同販賣│
│(起│24日上午│2.交易毒品:海洛因 │ 志鵬持用)、0000-000│ 第一級毒品,累│
│訴書│11時13分│3.方式:由林志鵬以門│ 049(許吳棕持用)、 │ 犯,處有期徒刑│
│附表│許通話後│ 號0000-000000號行 │ 0000-000000(陳世志 │ 柒年捌月。未扣│
│編號│不久/彰│ 動電話與許吳棕於右│ 持用)電話於A:104 │ 案搭配門號00 │
│32)│化縣○○│ 揭A時間電話聯繫毒│ 年1月24日上午9時41分│ 00-0000 │
│ │鎮○○里│ 品交易事宜後,相約│ 21秒、10時55分57秒;│ 00號行動電話 │
│ │全聯福利│ 前往左述地點,許吳│ B:門號0000-000 000│ 壹支(含SIM卡 │
│ │中心旁 │ 棕即於右揭時間與陳│ (許吳棕持用)、0983│ 壹張)、搭配門│
│ │ │ 世志電話聯繫,由陳│ -452593(陳世志持用 │ 號0000-0 │
│ │ │ 世志先將數量不詳、│ )電話於上午11時13分│ 00000號行 │
│ │ │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 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動電話壹支(含│
│ │ │ 交給許吳棕,並由許│ 警卷第6頁背面至7頁背│ SIM卡壹張), │
│ │ │ 吳棕出面,於左述時│ 面】 │ 均與陳世志連帶│
│ │ │ 地將該海洛因以1000│2.許吳棕警詢供述(否認│ 沒收,如全部或│
│ │ │ 元之價格,交付而販│ ,稱是自已要向陳世志│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賣予林志鵬1次,林 │ 買海洛因)【警卷第6 │ 不宜執行沒收,│
│ │ │ 志鵬則當場將購毒對│ 頁背面至7頁】 │ 均與陳世志連帶│
│ │ │ 價1000元交付許吳棕│3.許吳棕警詢供述(承認│ 追徵其價額。 │
│ │ │ ,許吳棕返回後,再│ ,稱伊是替陳世志販賣│ │
│ │ │ 將所得1000元全數轉│ 海洛因給林志鵬)【警│ │
│ │ │ 交陳世志。 │ 卷第14頁背面、15頁】│ │
│ │ │4.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4.陳世志警詢供述(否認│ │
│ │ │ 。 │ )【警卷第79、79頁背│ │
│ │ │ │ 面】 │ │
│ │ │ │5.林志鵬警詢證述(承認│ │
│ │ │ │ )【警卷第168、168頁│ │
│ │ │ │ 背面】 │ │
│ │ │ │6.許吳棕偵訊證述(承認│ │
│ │ │ │ ,稱有向陳世志購買海│ │
│ │ │ │ 洛因)【他字卷一第78│ │
│ │ │ │ 頁】 │ │
│ │ │ │7.許吳棕偵訊證述(承認│ │
│ │ │ │ )【他字卷二第103頁 │ │
│ │ │ │ 背面】 │ │
│ │ │ │8.林志鵬偵訊證述(承認│ │
│ │ │ │ )【他字卷二第22頁】│ │
│ │ │ │9.許吳棕準備程序供述(│ │
│ │ │ │ 承認)【本院卷一第 │ │
│ │ │ │ 250頁背面】 │ │
│ │ │ │10.許吳棕審理供述(承 │ │
│ │ │ │ 認)【本院卷二第157│ │
│ │ │ │ 、157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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