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毅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 被告
- 鐘守豐
- 被告
- 王賢祿
- 被告
- 蔡俊傑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陳忠儀律師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廖慧儒律師
- 被告
- 源邦環保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王志和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嘉文律師
- 被告
- 名鐵實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詹幼雄
- 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智勝律師
- 被告
- 黃忠龍
- 選任辯護人
- 劉志卿律師
- 被告
- 徐政世
- 選任辯護人
- 王國泰律師
- 被告
- 陳志強
- 選任辯護人
- 林伸全律師
- 被告
- 喬恒忠
- 被告
- 林書賢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王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98、11508、11707、12182、12186號、106年度偵字第680、708、6299、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沒收併執行之。
乙○○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源邦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丑○○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名鐵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庚○○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支付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午○○(綽號「阿寶」)有意從事非法處理廢棄物獲利,知悉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與辰○○(綽號「蔡董」)共同基於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透過辰○○向不知情之陳榮圈(已歿)承租陳榮圈、陳世謹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廢棄魚塭(位於彰化縣大城鄉台17線公館段66.8公里南下車道旁,下稱廢棄魚塭),自民國105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中旬止,提供廢棄魚塭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並約定午○○除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仲介費用外,另按土地回填每1尺高,需支付8萬元。乙○○(綽號「小胖」)、戊○○(綽號「小丸子」)知悉其等與午○○均未領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午○○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午○○於上開期間,提供所承租之廢棄魚塭,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雇用乙○○、戊○○在廢棄魚塭現場駕駛怪手整地、引導曳引車司機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戊○○並負責聯絡丁○○、子○○前來傾倒(詳後二之、三所述),再由乙○○、戊○○駕駛挖土機填平,並由戊○○向載運前來傾倒之司機收取每車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費用,並將期間所收費用合計45,500元交付午○○,辰○○則多次至廢棄魚塭查看廢棄物回填之情形及高度,並陸續向午○○收取費用5萬元。
二、甲○○為源邦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源邦公司)、森邦建材行(址均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實際負責人;林子翔(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707、3326、9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弘隆公司)大度路廠區之實際管理人,其等與庚○○、丁○○、壬○○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應依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另其等亦知悉庚○○、丁○○、壬○○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源邦公司、森邦建材行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弘隆公司雖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僅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簡易分類後需直接將符合再利用之物清運至再利用機構,不得交由他人任意清除,竟各與庚○○、丁○○(另行審結)、壬○○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5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各次清運時間、數量、報酬,均詳如附表所載),由甲○○以每米400元之代價,指示庚○○、丁○○、壬○○駕駛曳引車至森邦建材行(源邦公司)或弘隆公司向達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宸公司)承租之「希望城堡場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不詳地點任意傾倒,就至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部分,甲○○再向林子翔收取每米450元之清運費用,從中賺取每米50元之價差,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嗣丁○○、庚○○於105年11月23日,各自駕駛車號000-00號及233-X2號曳引車至森邦建材行(源邦公司)、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車號000-00號內含混凝土塊、廢磚塊、土石、塑膠桶、塑膠長板;車號000-00號內含混凝土塊、廢磚塊、土石、磁磚或保力龍)各約65.78公噸、53.02公噸,依戊○○所指定之同年月24日上午6時25分許抵達廢棄魚塭,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
三、丑○○為名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鐵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實際負責人,並指示其子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707、33326、9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協助處理名鐵公司之事,其等與子○○、癸○○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應依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且其等亦知悉子○○、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另名鐵公司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然僅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簡易分類後需直接將符合再利用之物清運至再利用機構,不得交由他人任意清除,竟各與子○○、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丑○○、寅○○以每米450元至600元之代價,先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12時許,委由子○○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名鐵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混凝土塊、廢磚塊、土石、塑膠物品、繩子)約71.62公噸,依戊○○所指定之同年月24日上午6時25分許抵達廢棄魚塭,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繼於105年11月29日,經由綽號「帥哥」男子聯絡癸○○駕駛曳引車至名鐵公司,適丑○○不在,乃由寅○○接洽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垃圾、木板、廢磚塊)至不詳地點傾倒,並開立估價單交給癸○○憑以向丑○○請款;又委由癸○○於翌(30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名鐵公司,裝載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垃圾、木板、廢磚塊),惟裝載八分滿即為到場執行搜索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場查獲。
四、己○○於105年11月間,得知戊○○在廢棄魚塭從事廢棄物之回填、整地工作,其與戊○○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己○○於105年11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堆置場或新北市林口火力發電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委託,以3萬元之代價,將裝有不詳來源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代號D-0599,含有磚塊、混凝土塊、夾雜大量之木板、塑膠及垃圾)之子車(懸掛AR-71號車牌),附掛在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後,上路南下,途中以電話聯絡戊○○,請戊○○協助察看彰化縣鹿港鎮台61線洋厝交流道車輛多不多、有無警車。己○○於翌日即8日上午1時4分許,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戊○○會合,共同前往彰化縣○○鎮○○路○○○號桿(114-1Y30G2732DB17)道路旁,由己○○將前開廢棄物傾倒在該處(重量約33.96公噸),戊○○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己○○並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10,000元報酬(報酬餘額20,000元尚未收取),並支付3,000元報酬予戊○○。
(二)己○○於105年11月11日22時30分許,受上開男子委託,以3萬元之代價,將裝有不詳來源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子車懸掛前開車牌,附掛前開曳引車後上路,沿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行駛,於翌(12日)上午2時許,抵達彰化縣大城鄉台61線60公里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戊○○會合,由戊○○駕駛自小客車引領己○○至彰化縣大城鄉大城消防隊前產業道路,己○○即將營建混合廢棄物(約25噸)傾倒在該處路旁,己○○並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10,000元報酬(報酬餘額20,000元尚未收取),並支付2,000元予戊○○做為報酬。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暨彰化縣環保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存在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戊○○之辯護人否認被告己○○關於犯罪事實四之(一)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6第120頁),因被告己○○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具結之證詞既有證據能力,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後敘所引用被告午○○、戊○○、辰○○、陳榮圈、甲○○、庚○○、丑○○、癸○○、子○○、己○○、同案被告林子翔、寅○○、共同被告丁○○於警詢筆錄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午○○、戊○○、乙○○、辰○○、兼源邦公司代表人甲○○、兼名鐵公司代表人丑○○、子○○、庚○○、壬○○、癸○○、己○○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6第103、3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部分:
一、被告辯解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除否認有自戊○○處收受款項外,其餘均坦承。
(二)訊據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分,除辯稱:我沒有聯繫丁○○、子○○至廢棄魚塭外,其餘均坦承;就犯罪事實四之(一)部分,雖坦承於己○○傾倒時,其有在現場,惟辯稱:己○○有聯絡我於105年11月8日1時許在己○○傾倒地點會合,但我不知道己○○要做什麼,也不知道己○○要在彰化縣○○鎮○○路○○○號桿(114-1Y30G2732DB17)道路旁傾倒廢棄物,沒有向己○○拿3,000元云云;就犯罪事實四之(二)部分,坦承犯行。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一之客觀事實均坦承,惟辯稱:我不知道清除廢棄物需要有許可證,午○○說做這個不會違法云云。
(四)訊問被告辰○○雖坦承介紹午○○向陳榮圈承租廢棄魚塭,惟辯稱:我就叫陳榮圈自己跟午○○談,我不知道要經許可才可以提供土地回填,並沒有約定回填1尺高給8萬元,我沒有拿到錢云云。
(五)訊問據被告兼源邦公司代表人甲○○對於犯罪事實之二所載指示庚○○、丁○○、壬○○載運之客觀事實均坦承,惟辯稱:庚○○、丁○○、壬○○所載運之物不是廢棄物,因為已經有分類過,其等是載運磚角云云。
(六)訊據被告庚○○坦承犯罪事實之二所載載運之事實,惟辯稱:附表之二每次領取金額只有15,000元,我是從有取得政府執照的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出來,已經分類好,我認定是磚塊,是可再利用的剩餘土石方,所夾雜塑膠管是微量的云云。
(七)訊據被告壬○○坦承犯罪事實之二所載載運之事實,惟辯稱:所載運的是乾淨的剩餘土石方,是載去我朋友私人的停車場,做路面強化,乾淨的剩餘土石方可以做為強化路面云云。
(八)訊據被告兼名鐵公司代表人丑○○坦承犯罪事實之三所載委由子○○載運之事實,惟辯稱:所載運之物是我們分類過的東西,是剩餘土石方,不是廢棄物,正常都是去工地回填路基,癸○○沒有載云云。
(九)訊據被告子○○坦承犯罪事實之三載運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載乾淨的土石方,我認為魚塭可以回填,我104年有一件載運磚塊做工程便道的案件,法院判決無罪,所以我認為乾淨的磚塊或土石方可以使用云云。
(十)訊據被告癸○○否認犯行,辯稱:是綽號「帥哥」用無線電指示我去名鐵公司載,105年11月29日他叫我來載,我一看不是很乾淨,我沒有載,我空車離開,我請名鐵公司開立1張估價單,因為叫我來要補貼一些油錢,我不懂需要清除許可,11月30日我曳引車停在廠區裡面後,去找少年董,我要去請他補貼油錢,是他們怪手自己裝載云云。
(十一)訊據被告己○○對於犯罪事實之四均坦承。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被告戊○○辯護人辯護稱:己○○就犯罪事實四之(一)前後說詞矛盾,就誰找好傾倒地點、為何給戊○○報酬前後所述歧異,且戊○○為桃園市居民而非彰化縣居民,當時工作地點為彰化縣大城,距離鹿港地點甚遠,己○○之證述真實性顯有可疑。
(二)被告甲○○、源邦公司、丑○○、名鐵公司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等人清運「磚塊」之行為,毋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其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僅適用同法第49條、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蓋因:
⒈行政院86年12月間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中貳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因此,本件經分類後之「磚塊」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中有用之資源。
⒉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88年7月14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90年10月24日修正後為同法第46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4款乃未取得清理許可文件或未依清理許可內容之清除行為,適用刑罰予以處罰。
⒊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⒋內政部營建署依據上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之授權,於91年7月29日頒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另於同年9月17日發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嗣99年3月2日修正),其中再利用種類編號七為「營建混合物」,其再利用用途之一即為工程填地材料。另第五點規定,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區別再利用與違法清除處理,於91年10月25日頒佈「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其中第三點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用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罰。由上述規定可知,縱本件如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係清除營建混合廢棄物,因屬經公告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其固違反再利用規定,但被告等人並非任意棄置,亦尚無傾倒廢棄魚塭之行為,僅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已足。此部分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8月8日環署廢字第1010062793號函可資為證。
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復於97年5月6日環署廢字第0970031625號函說明二敘及「從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示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圍,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另說明三載稱「倘營建剩餘土石方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相關法規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未依該處理及相關法規方案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始認定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之行為。從而,本案回填之土石方,如非屬廢棄物,自不適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亦無第71條之適用。」,基上可知,被告等人載運磚塊之行為,並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並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
⒎被告丑○○所屬名鐵公司、被告甲○○所屬源邦公司及森邦建材行,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等於場內進行營建混合物簡易分類後,將營建剩餘土石方供作回填使用,縱有些許夾雜,惟仍不失其為有用之資源,既屬部分夾雜,則其主觀上並無委由司機子○○等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意思。
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要旨: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前開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摻混夾雜,而土資場有一定之機具設備及人員處理營建土石方資源,並有標準作業程序可供遵循,因之,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之廢棄物,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處理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土資場能夠合法處理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者,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避免因夾雜少量仍可處理之其他物品,即全部淪為廢棄物,徒增清理上之負擔,能否僅因少量夾雜,就忽略該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可利用性,將之視為廢棄物,殊有疑問!此由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4月18日90環署廢字第0021569號函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益見明瞭。
⒐有關廢棄魚塭倘遭回填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其認定及法規適用原則,有卷附行政院環保署108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可稽,并請參見該署108年8月2日環署廢字第1080051387號函。由上開二件函文可知,如被告子○○等人載運者屬營建剩餘土石方,縱將其回填於農地,係由農政主管機關處理(按應是違反區域計晝法或都市計畫法等行政罰範疇),而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規定。如有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亦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查處而已。至子○○等人載運者,如係公告許可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縱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日所頒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其中第三點規定,如未任意棄置(於本件而言,被告子○○等人尚未傾倒於案發現場之廢棄魚塭),則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行政罰,尚不涉及違反同法第41條、第46條規定。基上可知,被告子○○等人載運磚塊之行為,並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並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丑○○、甲○○自無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⒑被告名鐵公司、源邦公司皆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該府108年7月22日新北環廢字第108130474號函可知,該2公司倘有從事營建混合物分類作業涉及「違規」情形,係依行政院環保署91年12月25日函頒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其中第一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復依2公司現場稽查以及搜索時所附照片,該2公司皆有從事簡易分類之行為。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第2條之1,就事業產生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其中第2款規定,違法貯存或利用,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第3款規定,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名鐵公司、源邦公司分類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本屬可再利用係有用之資源物質,且本案司機子○○等人尚未傾倒於廢棄魚塭,故僅有在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規定情形下,始能視為廢棄物。
⒒倘本院審酌上情後仍認被告有罪,懇請為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辰○○之辯護人辯護稱:回填契約書是由午○○指示王賢錄與地主陳榮圈所簽訂,被告辰○○並未到場,內容如何約定,被告辰○○亦無所悉,被告辰○○並無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辰○○縱使介紹地主予午○○,然此與仲介土地供非法回填廢棄物乙事,迥然不同,自不得遽認被告辰○○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且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所涉於廢棄魚塭回填廢棄物之行為,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尚有重大爭議,被告辰○○並未參與其中,其等所為亦非被告辰○○所得置喙,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且被告辰○○只是仲介土地,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充其量僅得論以幫助犯而已。又被告辰○○已逾80歲高齡,罹患口腔癌,目前需持續門診追縱治療,醫師已告知其病情有擴散情形,本應再進行二次手術,惟經考量其已年邁,體力恐無法負荷,請為其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行政院環保署於97年5月6日環署廢字第0970031625號函說明二敘及「從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示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另說明三載稱「倘營建剩餘土石方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相關法規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未依該處理及相關法規方案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始認定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之行為。從而,本案回填之土石方,如非屬廢棄物,自不適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亦無第71條之適用。又「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客體必須是該法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規範所公告之產物,為可再利用之資源,應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91年度臺上字第7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駕駛車號00-00號灰黑色車斗之砂石車,從弘隆公司載運出來已經分類處理好之土石、磚塊,車上並無夾雜其他垃圾、玻璃碎片、紙屑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廢棄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翻拍照片可證,顯見其所載運之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則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CH0000000)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庚○○…載運營建廢棄物(除磚、土石外有木板、塑膠板等-庚○○)」之記載,與本院勘驗光碟影像明顯不符,顯見稽查工作紀錄內容有重大瑕疵,不得引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證據。且證人卯○○於審理時亦證稱:營建剩餘土石方是資源物,不是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最大的不同在於廢棄物有污染性,營建剩餘土石方沒有污染性,足證被告庚○○所載運之磚塊、土石並非廢棄物,而係資源物,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要件甚明。
(五)被告子○○之辯護人辯護稱:
⒈營建混合物是屬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列之再利用種類,依該管理方式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而所謂「營建剩餘土石方」,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96年3月15日修正),係指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營建剩餘土石方,因不會產生二次污染,不同於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柒、一「加強教育宣導溝通觀念」);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此從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0條並列「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而為規定,亦可佐證。另依行政院86年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10號函示,復認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故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管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第41條之規範,自無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86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子○○自名鐵公司裝載一車經過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縱該剩餘土石方中雜有部分未經完全分類乾淨之廢木材等物,亦係再利用機構即名鐵公司是否違反上揭管理方式,而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第39條規定之問題;至於被告子○○將可以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需要回填之廢棄魚塭,僅係再利用之最末端,即向再利用機構取得經過分類處理後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使用者,核非上述管理方式所規範之主體。被告子○○前往名鐵公司裝載分類過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廢磚塊、廢混凝土及土石,或有可能夾雜少許未經嚴格篩選之碎木屑等物,惟此並非被告子○○肉眼目視所能發現,且觀諸被告子○○經查獲時之現場相片,其載運之內容幾乎全部均為可再利用之磚塊、土石,依卷內證人筆錄,亦無法遽認被告子○○駕駛之曳引車裝載雜有木板、馬桶之物,況依各地方縣市政府訂定之營建剩餘資源(土石方)自治條例,多將「陶磁碎片」(廢陶磁)列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內,而馬桶係由陶磁製成,是否係營建混合物篩選剩餘土石方後所剩之「營建廢棄物」,即非屬必然。是難認被告子○○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情事。
⒊按廢棄物清除行為是否包含分類作業一節,一般廢棄物部 分,依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亦即一般廢棄物之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均得分類;有關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現行規定未明確,為務實解決問題,如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亦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分類清除。業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0年4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00030655號函釋在案;又該署嗣於105年6月15日再以0000000000號函重申:依本署100年4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00030655號函及100年5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廢棄物清除機構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得將收受之廢棄物中同類別及同性質的廢棄物分類清除,即已認定廢棄物清除機構得進行廢棄物之分類,而該分類行為尚不因廢棄物係以自有車輛清除之廢棄物或對外收受非屬自有車輛清除之廢棄物而有認定之差異。依該署上開函文意旨,已明確指出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清除業者,為利於後續之「再利用」,得就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行「分類」作業。名鐵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合法清除業者,其對外收受營建混合物,在公司場內進行分類,將營建混合物分類成為可以回填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無任何不法。再依檢察官105年11月30日至名鐵公司勘察現場之勘驗筆錄記載:A點為堆滿D類營建廢棄物處、B點為堆置廢木材、C點為垃圾堆、D點為已分類資源回收物,顯見名鐵公司確實有在進行營建混合物之分類作業,並將篩選出之垃圾另外成堆放置。再觀察被告子○○駕駛之曳引車車斗上裝載之物,目視所及均為磚角及混凝土塊、土石等,名鐵公司11月23日日報表亦登載「205A+C」,依名鐵公司負責人丑○○所證,A是比較粗的磚,C是比較細的磚,足證被告子○○當天所運輸之物,確為名鐵公司分類後之大小塊磚角等剩餘土石方。又名鐵公司分別與金正達公司簽訂「廢塑膠再利用契約書」,約定名鐵公司將廢塑膠載至金正達公司再利用,另與金茂榮公司簽訂「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可燃性一般廢棄物代清除進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樹林焚化廠焚化處理合約書」,委由金茂榮公司將名鐵公司分類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樹林垃圾焚化廠,名鐵公司自105年3月起至10月止每月均以支票支付帳款予金茂榮公司,金茂榮公司並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將進入樹林垃圾焚化廠之公司名稱變更為名鐵公司,以上有該三間公司之契約書、應付帳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文、過磅單等在卷可稽,堪認名鐵公司確有從事營建混合物之分類作業,分類後剩餘之可燃性垃圾即委由金茂榮公司送至焚化廠處理,則名鐵公司既有實際從事分類作業,而該分類作業依上述環保署之函文認定又屬合法,何能謂其分類後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係來源不法?
⒋被告子○○於上開時地自名鐵公司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目的,係前往廢棄魚塭作為回填之用,而被告子○○前往名鐵公司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本即可作為回填魚塭所用,此由農委會92年10月27曰農企字第0920161642號函說明三、依內政部92年6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044號函說明四指明:「按農地改良係土地所有權行使範疇內之行為,在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前提下得自由為之,未依上開施行細則之程序辦理,僅生未來出售農地時無法從土地增值稅漲價總數額中減除土地改良費之效果而已」,依上開農委會之函文說明,僅稱「不宜」以營建賸餘土石方作為外來客土或回填來源,並未表示若以剩餘土石方回填魚塭有何「不法」;又被告子○○在進入該廢棄魚塭回填以前,係將曳引車停在台17線之平面路邊,業據證人辛○○證述明確,亦即行經該路段之人車均可目視之處,倘若其有意亂倒垃圾,非法清除營建廢棄物,大可選擇半夜人煙稀少時間地點,偷偷入場傾倒,豈會在大白天公然將裝載廢棄物之曳引車停在大馬路邊,招人注意而為警盤查?又被告子○○遭警盤查時,車上載運之物尚未傾倒,若有犯罪意識,為掩飾犯行,大可持其隨車證明文件欺騙警方該車載運物品之去處為金茂榮公司,然被告子○○卻坦白向警方告知係在等待通知會合後要去廢棄魚塭回填,足證其主觀上自認車上裝載之物來源合法,載運經過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用以回填魚塭,又何罪之有?
⒌檢察官似認被告子○○係為賺取運費,始違法清除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惟內政部營建署108年9月11日修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延續以往各次之修正總說明,再次重申指出:「臺灣地區近年來由於社會經濟活動快速發展而邁向現代化國家,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之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顯見營建混合物經分類後可供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去化問題已不容輕忽,因一般分類處理場或清除業者縱使已將營建混合物分類後成為有用之資源營建剩餘土石方,亦苦無去處可供消化;而一般分類處理場或清除業者在收受營建混合物之際,均已先向業主收取費用,但場內堆置之剩餘土石方若無去處,必將影響未來收取量,故常見分類處理場或清除業者為鼓勵使用者再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不僅免費贈送,甚且支付運費,此即被告子○○向名鐵公司收取運費之緣故。然而,一般合法清除業者可以合法分類營建混合物,已如上述,但分類後可供回填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究應何去何從,上述108年9月11日修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亦無答案,僅責成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推動土石方資源回收利用,不僅缺乏相關配套措施,亦無法令可以遵循,此即鈞院向內政部、環保署函查剩餘土石方是否可以回填魚塭,每一機關均無法明確答覆之緣故。惟無論如何,依各該機關函文內容,均已指明營建混合物經分類後之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疇。
⒍如本院認定被告有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承認犯罪事實一等語(見本院卷6第154頁);於偵訊中供稱:是我叫戊○○下來開怪手,小胖(乙○○)是我叫來,戊○○把錢交給我,也有將抄寫的車號交給我,我收錢後就將車號紙條丟掉,土地是「蔡董」(辰○○)找的,在該處只要填土都要找他,我跟「蔡董」問你們這邊有沒有囤地,車子進來我們收1,500元到2,000元,「蔡董」試看土地面積跟我算錢(見11098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105年10月23日乙○○就有在土尾幫我工作,在那邊抽水,那時也開始收廢棄物,我跟乙○○說我要去大城填土,請他開怪手,我1天給他2,000元工資,乙○○105年10月底開始工作,契約也是乙○○簽的,這土地原本是魚塭,上面有水,我先請乙○○把水抽掉,一邊抽水一邊回填,乙○○來後2、3星期,我才叫戊○○過來,我1天給戊○○2,500元,回填方式是直接引導司機倒到低窪處,倒好後用挖土機整理好填平,戊○○、乙○○工作內容差不多,引導、收錢、開挖土機都是他們2個會做,收的錢都是戊○○交給我,一開始辰○○仲介這塊土地讓我回填有先跟我開價仲介費8萬元,但我只有給他5萬元,辰○○有到現場看過,我去那邊碰到辰○○3、4次,我總共收入7、8萬元等語(見11098號卷第224頁及反面、225、226頁);我沒有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等語(見12186號卷第25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因為朋友介紹,我就試試看擔任土尾,就找辰○○接洽,我跟辰○○說我要做回填,辰○○就帶我去看戊○○被查獲的這塊地,覺得可以,就開始做,有司機來傾倒會交錢給戊○○,戊○○將錢給我,我記得我拿過4萬元、1萬元給辰○○,辰○○說他會過來看,我請乙○○跟地主寫契約,也請他開挖土機,乙○○反應慢,後來我又找戊○○,我每天給戊○○2,000元至2,500元酬勞,…我有問地主,才知道地主根本沒有拿錢,都是辰○○說的等語(見12186號卷第122頁反面);辰○○會看占用面積跟我收錢,我都收營建廢棄物,看噸數向司機收錢,戊○○在現場判斷(見12186號卷第145頁);於警詢中陳稱:我總共交付5萬元給辰○○,我前後獲利7萬元左右,我1天給乙○○2,000元,每下班以現金直接交付,我僱請戊○○到現場駕駛挖土機,並向進廠傾倒的司機收取每車1,500元,款項最後交給我等語(見12186號卷第96頁反面、97頁);蔡董就是辰○○等語(見12186號卷第12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辰○○說要找土地供人回填,…戊○○、乙○○日薪是2,500元,…5萬元是我親自交給辰○○,…辰○○會到廢棄魚塭現場看等語(見本院卷1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29頁、第31頁)。並有午○○所提供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2186號卷第99頁)、蒐證照片(見12186號卷第131至13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2186號卷第133、134頁)可稽。
(二)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是午○○叫我在現場收錢,我收到都有交給午○○,我日薪2,500元,收到日薪期間自105年10月中旬到11月5日等語(見本院卷2第8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承認犯罪事實一等語(見本院卷6第154頁);於105年11月24日偵訊中供稱:錢是我在現場收,但我都交給拖車阿寶,我綽號是「小丸子」,我就是車子來傾倒,我負責收,今天(105年11月24日)這3個司機是我叫的沒錯,拖車阿寶手機是0000000000,小胖是在現場開挖土機,跟我聯絡是用Line等語(見11098號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午○○就是拖車阿寶等語(見12186號第2頁及反面);於偵訊中證稱:午○○叫我來彰化大城被查獲魚塭這邊,他叫我來這邊教小胖開怪手,他請我1天2,000元,之後小胖沒有開,我自己一個人在開,我大約10月底下來,我6點多開始陸續有車進來倒廢棄物,我負責用怪手整地,是午○○聯絡車子,現場錢是我收,午○○2至4天會來跟我收錢,我剛去時比較不認識司機,後來會聊天就認識,後來午○○說收固定車等語(見1218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我手機Line有我跟午○○聯絡的話,3個司機被抓,我第一時間打給午○○,就是11508號卷第145至151頁資料等語(見12186號卷第27及反面);卷附資料(見11098號卷第146頁)是老闆阿寶有時會打電話來說他朋友的車要來傾倒,這些是這些車要收的錢,這些錢是要交給阿寶等語(見11098號卷第143頁);於警詢中供稱:拖車阿寶就是午○○等語(見12186號卷第2頁及反面)。並有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見12186號卷第3頁)、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11508號卷第145至151頁)可憑。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之末翻異前詞,辯稱:否認聯絡丁○○、子○○於105年11月24日,駕駛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至廢棄魚塭云云(見本院卷6第163頁),顯與其於上開105年11月24日偵訊時供述不符,亦與共同被告丁○○、被告庚○○、子○○供述不符〔詳後二之(十)、(十一)、三之(四)所述〕,顯非可採。
(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午○○叫我在現場幫忙,工作是駕駛怪手整地、引導司機傾倒,我日薪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1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犯罪事實一沒有意見,我在現場看到曳引車傾倒的是營建廢棄物,有一些磚頭、水泥塊、塑膠、裝潢的木板等語(見本院卷6第381 、382頁);於偵訊中供稱:我綽號是「小胖」,午○○請我在大城廢棄魚塭開挖土機、抽水,一天要給我2,500元,如有人來倒土,我就用挖土機把它弄平,是一個低窪地方要回填,我記得我有出面簽土地回填契約,簽約後就有在那邊做準備工作,例如抽水,我11月初就開始收,戊○○是在開始收廢棄物時,才由他開怪手,我就負責抽水,(問:午○○如何分配你們工作?)我負責抽水,戊○○負責開怪手,有車子進來倒廢棄物就由戊○○處理,看有幾台進來,由戊○○事先用無線電跟司機聯絡時間,車子來後,怪手要指揮車子進去,指示司機要倒哪個點,再由戊○○駕駛怪手將廢棄物填平,都由戊○○記錄來的車輛車號,錢也是戊○○在處理,他收錢後跟午○○對帳,我也有指揮司機,但沒有開過怪手,現場怪手是午○○用我名義去租的,我沒有跟午○○一起經營,蔡董會過來看,看今天收幾台,會看怪手一天登記幾台,我做10多天就沒有做,我抽水抽完就離開,戊○○自己也會找北部司機來彰化倒,一樣倒在廢棄魚塭這邊,我看過壬○○他從臺北過來,他至少來倒過3、4次,他跟戊○○認識,是戊○○叫來的,我沒有領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我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見11098號卷第242頁至24 4頁);於警詢中供稱:土地回填契約書是我跟地主陳榮圈簽訂,是105年10月17日簽的,契約內容是綽號阿寶(午○○)叫人拿契約書給我簽,契約內容是綽號阿寶談的,我當時受阿寶僱請在駕駛挖土機整地,跟地主簽約是蔡董介紹的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地七總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4、55頁〕。
(四)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午○○來找我說要找土地,我就找陳榮圈等語(見本院卷1第146、147頁);偵訊中供稱:午○○有拿5萬給我,我交給別人等語(見11098號卷第226頁反面);午○○說這個填一填要給我2萬元,他回填的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台17線公館段66.8公里附近這塊地,地主是陳榮泰跟他兄弟陳榮匡共有,都是陳榮匡跟我接洽,我有介紹午○○去那邊填土,我有拿4萬元,是介紹土地讓午○○填土,地主有交代填多高要收多少錢,1尺8萬元,我有到現場看,才能算錢,他們如果要倒比較髒的會在半夜或一大清早,(問:你既然都會去現場看,知道午○○傾倒到一定深度收取費用,你應該知道現場是被傾倒廢棄物?)是,我承認我有做這樣的事(見11508號卷第210頁至212頁);於警詢中供稱:午○○找我,我跟他說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地主叫陳榮圈,就他自己去找他談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0、71頁)。至被告辰○○嗣於本院改辯稱:並沒有約定回填1尺高給8萬元,我沒有拿到錢云云,除與其先前於偵訊時供述不符外,亦與證人午○○於偵訊時證稱:有給辰○○5萬元等語不同,顯非可採。
(五)證人陳榮圈於警詢中陳稱:彰化縣○○鄉○○段000號是我跟我兒子陳世謹共有,我在管理,我有跟乙○○簽回填契約,約定以磚塊、土方進行回填,戊○○會在現場指揮,我沒有收到錢等語(見警卷第80、81頁)。並有土地回填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84至86頁)可憑。
(六)被告戊○○於本案向至廢棄魚塭傾倒之司機收取之費用合計45,500元,有卷附戊○○手寫記錄資料2張可稽(見11098號卷第147頁),並經被告戊○○(見本院卷2第89頁反面、第179頁、本院卷6第171頁)、午○○供述明確〔詳前(一)所述〕,應可認定。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之末改辯稱未自戊○○收受款項,並非可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下列證明足以證明: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包括與司機聯絡、回填之時間、向林子翔收取之費用均承認…是森邦建材行給司機隨車證明文件,司機載運的物品沒有依照我們公司取得許可證流程去處理,…為了讓司機自弘隆公司載運的東西可以處理掉,依照規定如果是載廢棄物就要給司機隨車證明,…對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數量部分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第145頁、本院卷2第104頁反面、第105頁、第131頁);於警詢中陳稱:105年11月30日在森邦建材行搜索扣押的弘隆公司出貨單的用途是司機去弘隆公司載料後,由弘隆公司林子翔所開出,司機持單向我請款,我再向弘隆公司請款,我向弘隆公司請款是1立方米450元,我賺取價差,丁○○、庚○○至弘隆公司載運,我是跟弘隆公司林子翔接洽,Line訊息畫面中車號000-00、688-W6、296-X7、428-ZU、465-GX都是有到弘隆公司載運廢棄物傾倒的車輛,司機也要賺錢等語(見警卷第111至113頁);偵訊中供稱:森邦建材行、源邦公司營業項目差不多,址設相同地點,都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搜扣資料中付款簽收簿上簽名的人就是收款的人,壬○○簽收都是載運磚角,就是檢察官去森邦建材行勘驗的那一堆,被環保署人員認定是營建廢棄物,「土匪」丁○○也有簽名,我們都固定給丁○○、王志強載運,庚○○只有來一次,是丁○○帶來的,一開始我接到弘隆公司林子翔電話要派司機去載運磚角,我會聯絡丁○○或壬○○他們就自己去聯絡分配,到最後我就請他們自己跟林子翔聯絡,但弘隆沒辦法馬上支付載運費,所以由我這邊先支付,森邦建材行或源邦公司受託清除營建廢棄物有送合法處理廠,就是益昇公司,益昇公司幫我們處理營建廢棄物(R0503)跟我交給丁○○、壬○○清運的廢棄物是一樣的,都是磚角,但被查獲的看起來確實比較髒一點,比較髒的,益昇公司收費會比較高,交給丁○○、壬○○的費用較便宜,載運1米400元,對檢察官詢問「我與丁○○、庚○○、陳志雄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5年8月至11月23日止,委由庚○○、丁○○、壬○○至森邦建材行及弘隆公司希望城堡廠區,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甲○○以每米400元代價支付清運費,再持林子翔簽發交予丁○○、庚○○、壬○○之估價單,以每米450元之代價,向林子翔結算清運費用」,我沒有意見,我們公司每月都要申報清除數量,一般民宅拆下來的我們要直接載去處理廠,不可以進入我們廠區,但因為進處理廠比較貴,所以我們會先進廠區做簡易分類,因為這部分原本我們就不能進廠,所以沒有規定我們要申報這部分清除數量等語(見11098號卷第226頁反面至228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森邦建材行清除廢棄物來源是工地載回來,進到森邦後,以人工簡易分類,可利用如寶特瓶可以賣的拿去賣,木材類載去合法木材處理機構,剩下交給益昇公司,不過沒有全部交給益昇,有些非法處理掉,(問:怎麼非法處理掉?)丁○○會打電話問我是否有料,還有其他人,我只認識丁○○,其他人我只知道綽號,森邦建材行與益昇待處理營建混合契約書約定森邦建材行運載每台14米支付益昇2萬元處理費,丁○○105年11月23日前往森邦載運廢棄物共30米,我支付12,000元,以1米400元計算,…森邦需按時申報營運量,非法處理的量就沒有申報,…弘隆公司出貨單(藍色)是丁○○、庚○○去弘隆公司載東西的文件,除我們公司的車外,這些藍單是丁○○交給我,找我領錢,我當場付現金,庚○○、另一個阿強也會來載,我只知道弘隆公司的林子翔,他是廠長,每月初五我會將整理好的帳單寄到弘隆公司,每月25日弘隆公司會匯款到森邦建材行名下帳戶,我會賺一點,我跟弘隆公司是1米算450元,付款簽收簿「李」簽收及簽收日期是丁○○所寫,我請他載運磚角,「土匪」是丁○○,還有庚○○,森邦建材行有益昇公司章,是要蓋隨車證明文件,讓前來載運廢棄物的司機供檢查之用,…之後我會將東西載去合法廠,不會讓這些人來載等語(見11508號卷第194頁反面至197頁);丁○○、庚○○有時會去弘隆公司載廢棄物到我這邊由我支付運費,之後他們會載去他處傾倒,但是去那邊我不知道,弘隆公司是林子翔拜託我處理費用的事等語(見11508號卷第199頁反面);我們公司清除許可文件上所載土木及建築廢棄物D05就是檢察官勘驗時走過去右手邊那一堆,左邊就是營建混合廢棄物,D05載運回來分類,把垃圾木板磚塊以人工分類,分類完,木板進去再利用木材廠,磚瓦載運去處理廠,垃圾進樹林焚化爐,磚瓦載運合法處理廠就是益昇再利用處理廠,有叫外車來載運,正常不可以讓外車載運,弘隆公司委託我們幫忙載運,我自己車跑不出來,丁○○綽號叫「土匪」,庚○○綽號叫「小徐」,他們車會去弘隆公司載(見11707號C3卷第7至10頁);營建混合廢棄物要載運出去都是我負責聯絡,拿錢給丁○○、庚○○是我託他們去載磚角,我不知道他們載去哪裡,我有拿隨車證明文件給丁○○,我都有給載運的司機隨車證明文件,但實際上也沒有進入益昇再利用機構,司機從弘隆公司載運出來後,載去哪裡,我不知道,我主觀認知不可以這樣做,我對於營建混合物就是廢棄物有認知,庚○○也有去那間(弘隆)載運,我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見11707號C3卷第41頁及反面)。
(二)另案被告林子翔於警詢中陳稱:我任職於弘隆公司,弘隆公司與希望城堡是承租地關係,我們廠區的營建廢棄混合物來源是工地,自工地載回廠區分類處理,處理之後分廢鐵、廢紙、廢塑膠;廢木材、土、磚及水泥塊,分類之後要載到合法收容廠區,森邦建材行會來載磚、混凝土塊,我們付清運費給森邦建材行,每趟每米450元,土、磚塊不能賣,森邦建材行來載運土、磚塊,我跟森邦建材行甲○○談,載運司機是甲○○找的,(問:為何要違法把廢棄物請對方載?)因為那時候再利用粗料太多,沒有聯單就不合法,達宸公司也有在處理再利用粗料,因為達宸公司沒有辦法處理那麼多料,所以找森邦建材行來清除,再利用粗料交給森邦建材行是違法的,233-X2號曳引車是甲○○介紹來載運再利用粗料,對105年11月24日233-X2號曳引車載運物經彰化縣環保局認定是廢棄物,沒有意見,我們將弘隆公司出貨單(藍單)交給司機,甲○○會用這出貨單向我們公司請款,我不知道司機載運後到哪裡傾倒,701-ZU號曳引車駕駛丁○○、233-X2號曳引車駕駛庚○○至弘隆公司是載運再利用粗料等語(見警卷第186至191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05年5月間調到弘隆公司大度路這個廠區從事管理職務,我是這廠區實際管理人,我們公司跟達宸公司承租這個廠區,只有租賃關係,我們公司廠區營建工程廢棄混合物來源是工地,收集土地或建築物廢棄物後流程,是司機從工地運出來進入我們廠區,我們要先分類,像是電線、廢鐵、白鐵、廢木材、廢塑膠、鐵鋁罐、紙類、寶特瓶還有石塊,分類之後要載到資源回收場,除希望城堡外,目前還有金茂榮公司,弘隆公司只是清運,進入希望城堡後,實際分類的也是弘隆公司的人,我剛剛說的希望城堡就是指這個廠區,不是指達宸公司我們分類好後,要出廠的東西聯單要送回達宸公司,因為營建混合物送進來希望城堡,我們公司清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混合物,工地業主要付費給我們,我們分類後,可以賣的是資源回收類,像是電線、廢鐵等,不能賣的就是廢木材、大小石塊,這些不能賣的要載運到收容處所,我們要付費,運費是算趟的,要看距離,把趟的價格換算每立方米,記載在出料報表上,現在是固定運到新北市土城收容所,大概是4,000元,…森邦建材行來載運粗料是不合法的,我們公司需要處理掉這些粗料,我是跟森邦建材行甲○○談的,甲○○說有辦法處理,是甲○○派車過來載運,司機我不認識,這些分類後的粗料正常應該要載去土資場,森邦建材行不是土資場,將粗料送到土資場收費是一立方米500元到600元左右,105年11月24日,庚○○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到彰化縣大城鄉,是從弘隆公司希望城堡出車,且經彰化縣環保局認定是廢棄物,我沒有意見,我有請他們載,我知道請森邦建材行處理不對,所提示弘隆公司出貨單所載,都是森邦建材行派司機過來載的,我們支付每立方米450元等語(見3326號卷第5至6、8至12、16至20頁)。
(三)證人即弘隆公司負責人林奇弘於偵訊中證稱:工地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希望城堡後,先人工簡易分類,再搬運到機械去篩選分類,會先把五金、木材、塑膠、焚化爐料、水泥塊、磚瓦分類出來,每個項目都有不同處理場,之後會載到再利用處理機構,有金茂榮、益昇、達宸公司希望城堡,代碼是R0503,我們清除工作就到此為止,弘隆公司向達宸公司借牌,達宸公司在希望城堡V8區處理廠沒有在使用,我們分類後的水泥塊、磚瓦,是要支付費用請處理場處理,通常我們做簡易分類後的營建廢棄物就是要進到有打契約關係的處理場,(問:為何沒有進到有打契約的處理場?)應該是排不到或處理不來等語(見3326號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1頁)。
(四)證人即弘隆公司員工曾博偉於偵訊中證稱:弘隆公司跟達宸公司租地,收進來廢棄物簡易分類後,混凝土塊處理完開三聯單給達宸公司,這部分是林子翔處理,會給達宸公司錢,是林子翔帶森邦建材行司機進來,弘隆公司都是林子翔負責調度,新聞報導那2台車有來我們公司載過,都是載一樣的,就是勘驗筆錄F點的等語(見3326號卷第45、46頁)。
(五)證人即弘隆公司員工鄭煒慶於偵訊中證稱:弘隆公司在希望城堡的事都是林子翔處理,新聞報導的司機有來弘隆載過,林子翔叫來載運粗料,是勘驗筆錄F點的磚塊、石塊,司機來載運,我們公司會開紅、藍單給司機,森邦建材行會把紅單寄來跟我們公司請款,林子翔會看過,除森邦建材行載運外,磚會叫金茂榮處理,叫金茂榮處理費用是1米600多元等語(見3326號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弘隆公司員工楊凱鈞於偵訊中證稱:我任職於弘隆公司開挖土機,現場那堆磚塊是林子翔叫砂石車來載等語(見3326號卷第55頁);證人即弘隆公司員工林奕任於偵訊中證稱:我任職於弘隆公司開挖土機,林子翔會叫車來載料,我負責裝車等語(見3326號卷第56、57頁);證人即弘隆公司員工羅福生於偵訊中證稱:我任職於弘隆公司負責人工分類等語(見3326號卷第58頁);證人即弘隆公司員工曾彥翔於偵訊中證稱:我任職於弘隆公司,弘隆公司跟客戶清運垃圾,我負責聯繫林子翔料要載進來的事等語(見3326號卷第68頁)。
(六)證人即弘隆公司員工王亭婷於偵訊中證稱:我任職於弘隆公司,森邦建材行來向弘隆公司請款,我有做計價單,老闆說租一塊地,處理我們收到的事業廢棄物,我們有派員工在希望城堡處理廢棄物等語(見3326號卷第83頁);證人即弘隆公司會計張惠雯於偵訊中證稱:營建廢棄物是我們公司去收回來,廢棄物載到向達宸公司承租的場地,處理後,再載去處理廠或焚化爐,由林子翔安排處理,我負責帳收回來後費用支出部分等語(見3326號卷第87至89頁);證人即弘隆公司會計張巧玲於偵訊中證稱:森邦建材行會以出貨單向我們公司請款,1米是450元等語(見3326號卷第95頁)。
(七)證人即達宸公司員工鄭宇均於偵訊中證稱:我任職於達宸公司擔任經理,希望城堡跟弘隆公司是場地關係,我們提供場地給弘隆公司,我們只做分類,弘隆公司們沒有破碎跟洗選等語(見3326號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益昇公司負責人呂俊霖於偵訊中證稱:森邦建材行是我們配合的廠商,所提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不是我們公司出具,不是我們公司蓋的印章,拿這種文件不進我們公司的廠,森邦建材行會載垃圾、磚塊來我們公司,用我們公司配額進焚化廠,森邦建材行不能進焚化廠,森邦建材行不是再利用機構,森邦建材行有接裝修工程,所以會有營建廢棄物磚塊,還是必須要送到我們這裡處理,每車費用是7,000元,我們公司會開隨車證明文件跟遞送三聯單給森邦建材行,作為可以載到我們廠的證明等語(見11707號C1卷第86至88頁)。
(八)證人即森邦建材行、源邦公司員工鄭施元於偵訊中證稱:我負責分類載回來的東西,磚塊、混凝土塊也是我分類,怪手會挖過來,有垃圾我們撿起來,沒有專門破碎機等語(見11707號C3卷第1、2頁);證人即森邦建材行員工王思蓉於偵訊中證稱:我幫忙看分類,車子進來就叫車子進去,分類工作是我、鄭施元,有時候我媽媽會幫忙等語(見11707號C3卷第3、4頁)。
(九)被告壬○○於偵訊中供稱:我有於105年8月9日左右,進森邦建材行載運45米營建廢棄物,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我將廢棄物載到桃園停車場,我載運的是經環保署認定為營建廢棄物,森邦搜扣資料付款簽收簿是我自己簽收的,是我自己打電話過去問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我認罪等語(見11098號卷第228、229頁)。
(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105年11月24日6時25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台17線南下66.8公里處,我駕駛曳引車701-ZU號(子車72-AB號)載運營建廢棄物被查獲,我是於105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從新北市鶯歌區森邦建材行,載運營建廢棄物,要到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一處回填,我載運廢棄物費用算車次,一次12,000元,我打電話與綽號「小丸子」聯繫,並由綽號「小丸子」向我收取回填1車次1,000元,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語(見11508號卷第6至8頁);於偵訊中供稱、證稱:綽號「小丸子」聯繫我,說停車附近那裡有地可以回填,我從新北市鶯歌區載,老闆是甲○○,那間叫森邦建材行,甲○○叫我去跟森邦建材行內1個女孩拿扣案的這張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進入益昇再利用公司分類價格比較高,我載運下來這邊傾倒比較便宜,1台1,000元,傾倒完當場給綽號「小丸子」現金,我去森邦載1車12,000元,大約30米,甲○○給我現金,我載運時知道載運這個是違法的,我用手機跟庚○○說,我們相約一起載運下來,(問:合法正常流程是要先到森邦,再到再利用機構)是等語(見11508號卷第95至107頁):我去載運時就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見11098號卷第88頁反面)。
(十一)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部分,除每次載運收取金額均為15,000元外,其餘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1第148頁、本院卷2第101頁);於警詢中供稱:105年11月24日6時25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台17線南下66.8公里處,我駕駛曳引車233-X2號(子車95-RM號)載運營建廢棄物被查獲,我於105年11月24日凌晨1時許,從新北市五股區某處,載運營建廢棄物至彰化縣大城鄉台17線南下66.8公里處,停在路邊等人指引至回填處,是丁○○用無線電跟我說在大城鄉台17線南下66.8公里處等,就會有人指引我去回填,我沒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見11508號卷第12至15頁);於偵訊中供稱:隨車證明文件是我去森邦砂石棧場拿的,上面已經蓋有森邦、益昇再利用廠的章,是因為貪利才載到彰化傾倒,彰化這裡1台車1,000元,我知道載去益昇再利用公司收費很高,算米的,(問:提示警卷編號9至12照片-11508號卷第28、29頁,含有木材、水管、磚塊、混凝土塊,這根本不是再利用場出來的東西?)對,這些不是從再利用機構載運出來的,(問:你拿隨車證明文件,是否要預防警察、環保人員攔車檢查?)是,(問:你主觀上是否知道你要載運的東西沒有經過益昇再利用公司處理?)知道,(問:所以你文件是假的,是不是?)是,…是開怪手司機收錢,好像是綽號小丸子等語(見11508號卷第132至136頁);於偵訊中證稱:隨車證明文件是我去森邦砂石棧場跟阿和拿的,上面已經蓋有森邦、益昇再利用廠的章,載到彰化傾倒是因為貪圖便宜等語(見11508號卷第137頁)。
(十二)共同被告丁○○、被告庚○○於105年11月23日,各自駕駛車號000-00號及233-X2號曳引車至森邦建材行、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所載運之物,車號000-00號部分含混凝土塊、廢磚塊、土石、塑膠桶、塑膠長板;車號00 0-X2號部分含混凝土塊、廢磚塊、土石、類似木板、塑膠板或保力龍之物乙節,有現場照片可稽(見11508號卷第27、29頁)。至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未能發現車號000-00號部分有類似木板、塑膠板或保力龍之物乙節,雖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2第137頁及反面),然此蒐證光碟係拍攝曳引車車斗高舉傾斜將所載運之物傾倒之過程,傾倒過程之畫面傾卸速度快速,觀看此等快速傾卸之畫面顯然無法清楚辨識傾卸之物品為何物,自難以此憑以為反於上開客觀照片所拍攝結果之認定。
(十三)有關共同被告丁○○、被告庚○○、壬○○載運之日期、數量及報酬部分:
⒈被告甲○○係以每米400元之代價,指示庚○○、丁○○、壬○○駕駛曳引車至森邦建材行(源邦公司)或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就自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部分,被告甲○○再向同案被告林子翔收取每米450元之清運費用,從中賺取每米50元之價差,已認定如前。又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自弘隆公司、森邦建材行(源邦公司)載運日期有重複部分,僅以自弘隆公司載運1次計算,此觀諸蒞庭檢察官107年8月28日補充理由書記載可明(見本院卷2第97頁反面),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2第100頁及反面),合先敘明。
⒉共同被告丁○○所載運之車輛車牌號碼、地點、日期、數量、報酬,均如附表之一所示,此業據共同被告丁○○坦承明確(見本院卷1第147頁反面、本院卷2第97頁),並有附表之一所載證據可資佐證(依本院卷2第117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3326號卷第72至75頁-第72頁「驗收日期」欄為實際支付清運報酬之日期、「備註」欄為清運之日期;第73至75頁「驗收日期」欄為實際支付清運報酬之日期、「日期」欄為清運之日期;第72至75頁「車號號碼」欄前來清運車輛之車牌號碼、「原幣進貨金額」欄為弘隆公司支付之報酬、「進貨數量」、「驗收數量」欄為各該車次載運之總體積,單位為立方公尺,「單位進價」欄為弘隆公司支付之每立方公尺清運價格),應可認定。且被告甲○○收取共同被告丁○○自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之清運費差額獲利為18,500元(37×50×10=18,500)。
⒊被告庚○○所載運之車輛車牌號碼、地點、日期、數量、報酬均如附表之二所示,此有附表之二所載證據可佐,且被告庚○○對上開所載運之車號、地點、日期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48頁、本院卷2第130頁反面、本院卷6第102頁),應可認定。就附表之二之(二)部分,被告庚○○雖辯稱:載運報酬每次都只有1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6第171頁),然此核與附表之二之(二)所載證據不符,尚難憑採。又被告甲○○因此收取被告庚○○自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之清運費差額獲利為35,150元(37×50×19=35,150)。
⒋被告壬○○所載運之車輛車牌號碼、地點、日期、數量、報酬均如附表之三所示,此有附表之三所載證據可佐,且被告壬○○有自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3次、8月20日有自森邦建材行載運2次,亦為其所供承(見本院卷6第103頁),應可認定。又被告甲○○因此收取被告壬○○自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之清運費差額獲利為6,750元(45×50×3=6,750)。
(十四)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508號卷第10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照片(見11508號卷第21至2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見11508號卷第30至43)、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見11508號卷第55、56頁)、源邦公司、森邦建材行登記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份(見本院卷2第51、52頁)、甲○○與林子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12186號卷第82至88頁)、弘隆公司營建混合物處理場2、6、9、12月份出場日報表(見3326號卷第34至40頁)、達宸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3326號卷第70、71頁)、弘隆公司電腦列印資料(見3326號卷第72至75頁)、弘隆公司(希望城堡廠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3326號卷第79、80頁)、曾博偉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3326號卷第105頁)、希望城堡照片(見3326號卷第127至146頁)、弘隆公司出貨單(見警卷第118至123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森邦建材行,序號00000000-見警卷第278至279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益昇公司,序號00000000-見警卷第283至282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希望城堡-見警卷第287至282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弘隆公司-見警卷第291至292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7至29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見11070號C1卷第90、91頁)、弘隆公司出貨單(見11070號C3卷第15至27頁)、手寫明細(見11070號C3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廢物清除許可證(弘隆公司-見1177號C3卷第57、58頁)可稽。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另案被告寅○○於警詢中陳稱:105年11月30日搜索時,癸○○駕駛母車593-ZA、子車41-PM車輛停放在廠區中,車上裝滿營建廢棄物,是要載出廠外,癸○○不是我們公司員工,在癸○○車上扣到的105年11月29日估價單是我開的,下面是我簽的,(問:癸○○105年11月29日載運的廢棄物跟11月30日載運的廢棄物是否一樣?)我只知道他在廠內同一個地方裝載這些東西,我開立那張單子就表示他裝載完畢出廠,然後跟我拿單子,這張單子是要向父親丑○○請款,癸○○11月29日載運一次出廠,11月30日裝載完,還沒有出廠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警卷第159、160頁);偵訊中證稱:我聽長輩記載帳冊,子○○部分是我爸爸負責聯絡,我有碰過癸○○2次,就是檢察官來的前一天跟當天,(問:癸○○於105年11月29日某時,駕駛曳引車附掛拖車,到名鐵公司載運營建廢棄物,剛好丑○○外出,由你指揮癸○○入場,怪手將營建混合廢棄物裝載至車斗,由癸○○載離至不詳地點,是否如此?)是,但我忘記他到底什麼時間來載,他還有在下班時間打電話跟我說他隔天會再來,(問:105年11月29日你當場開立估價單交由癸○○收執,據以向丑○○請款?)是,正如我父親所述,一般都會領現金,我父親不在就會交代我開估價單,讓司機去找他領錢,105年11月30日癸○○進來時,我跟他點個頭,他就進去,只要他有跟我父親講好,就可以直接進來,(問:105年11月30日你父親有無交代要給癸○○錢?)沒有,是要開估價單,但當時還沒開等語(見11098號卷第229頁反面至230頁反面);於偵訊中供稱:我都是父親丑○○交代的,(問:搜索時癸○○載運廢棄物已經裝滿,之後呢?)可能就是出去,癸○○跟我拿工錢,(問:要拿多少工錢?)因為癸○○這車還沒到確認狀態,我還沒去看,(問:怎樣叫確認狀態?)就是等癸○○找我,我再電話問我父親,(問:你父親沒親眼看到,怎麼跟你講?)我會電話跟他說,(問:癸○○將廢棄物載出去,名鐵公司要不要付錢給癸○○?)載出去的話要,是看米數,聽司機說他車幾米,我再打電話問老闆,載出去的我不確定米數或沒看過的車輛,我會拍照問老闆等語(見12182號卷第27頁至28頁);於偵訊中證稱:日期105年11月29日估價單是我製作的,是收據的功能,記載「磚」應該是載一台磚角出去,(問:所以11月29日癸○○有載1車磚角從名鐵出去?)應該是,這張應該是癸○○要拿來跟丑○○請款的,因為癸○○有來名鐵載1台車的磚,癸○○應該是11月29日來載,11月29日下午7點多,癸○○打1通電話到名鐵公司,應該是他問我明天要不要來,我說都可以,這張估價單是名鐵公司的,11月29日癸○○來載磚我在場,丑○○不在,我算知情,關於名鐵公司非法將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司機,我有參與,參與部分包括我有跟司機接洽,電話也有,現場我也有幫忙支付現金給司機,(問:搜索當天癸○○究竟來做什麼?)本來應該是要載出去,如果丑○○不在,這部分就是我處理,小姐不會處理這些,11月29日癸○○是跟我聯絡等語(見12182號卷第70至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子○○、癸○○來名鐵公司載料,…105年11月29日估價單是開給來載料的客人,讓載走東西的對方能請款,…我於警詢中所回答「(問:癸○○105年11月29日載運的廢棄物跟11月30日載運的廢棄物是否一樣?)我只知道他在廠內同一個地方裝載這些東西,我開立那張單子就表示他裝載完畢出廠,然後跟我拿單子」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5第85頁反面、第87頁、第89頁、第95頁反面)。
(二)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於105年11月24日委託子○○載運並給付代價,且子○○是將所載運之物載到廢棄魚塭,均不爭執,…11月29日我不在公司,是委託寅○○處理,確實有交付估價單給癸○○,估價單是日後計算報酬的依據…我們公司是人工撿拾方式分類等語(見本院卷1第145頁、本院卷2第102頁、104頁反面);於偵訊中供稱、證稱:我是名鐵公司實際負責人,名鐵公司有收營建混合物,做簡易分類後,都叫司機送去再利用機構,11508號卷第54頁是廢棄物產源證明單,意思是營建混合物最後應該載去金茂榮再利用機構處理等語(見12182號卷第5至6頁);名鐵公司領有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就是去工地載回到我們的地方,做簡易分類,我們公司沒有領有貯存許可,簡易分類是將塑膠、鐵可以再賣出去的東西分類出來,還有分類出垃圾,將垃圾集中在一個地方,之後再進到焚化爐,剩下類似土石磚塊等物,集中一起後,如果不乾淨要繼續撿,如有需要的人會來載磚塊,車子要載東西出去,如果我不在,我會交代寅○○,司機將磚塊載出去我們要付錢給司機等語(見12182號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隨車證明文件用來證明廢棄物產生源,…子○○車上扣到的隨車證明文件是我們提供的,不是名鐵公司委託子○○載去金茂榮公司,是委託子○○處理,子○○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我沒按照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處理廢棄物,(問:從照片看,子○○載運的東西有垃圾、鐵條、保特瓶等物,有無意見?)沒有,…105年11月30日在車上扣案之記載105年11月29日估價單上記載「詹」應該是寅○○簽名,…(問:是否表示癸○○於105年11月29日載運磚出去?)如果是寅○○簽的,應該是,(問:你不在公司,癸○○就會找你兒子?)我準備要出國,他們都知道我不在找我兒子等語(見11508號卷第188頁反面至191);(問:可否說明你叫那些司機來清運名鐵公司內的廢棄物?)我透過綽號「小江」的人找來的,105年11月29日估價單是名鐵公司購買的聯單,當天我不在場,上面是我兒子寅○○的字,當天我不在場,寅○○開這張的用意應該是收單的人從名鐵載磚出去,癸○○拿這張可以跟我請款,他來請款時,會跟我說他車子幾米,他不會騙我,我有交代過寅○○,如果沒有現金給清運的司機,就要開立單子給司機,方便司機以後請款,我之前有跟綽號「帥哥」的男子約清運時間是27日左右,寅○○可能有聽到,大概知道我有找人來清運,所以29日來清運時,寅○○才沒有打電話問我,且司機來載,都會說已經跟我約好,我找來清運的人都沒有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見12182號卷第74頁至及75頁);我支付前來載運的司機1米450元、C料1米600元等語(見11707號C2卷第253頁);於警詢中陳稱:在癸○○車上扣到的105年11月29日估價單上應該是我兒子的字,我之前有交代寅○○,有司機載運出去,因為錢還沒給,司機事後可以拿這張單子來跟我本人請款,(問:你如何聯絡癸○○來載運這些廢棄物?)應該是經由帥哥介紹他來的等語(見警卷第151頁);於本院羈押訊問供稱:名鐵公司沒有貯存許可,營建混合物進來後,讓員工作簡易分類,分類之後需要載到再利用機構,有給子○○費用,子○○大概是23日中午來載的等語(見本院聲羈250耗卷第9頁反面、第10頁、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名鐵公司是人工分類,…我們跟金茂榮公司簽約,是要讓金茂榮公司載走我們簡易分類後,所剩下的包括廢磚、廢混凝土等東西,子○○105年11月23日載走的是我們公司簡易分類後把一些紙、鐵、五金、塑膠挑起來所剩下的東西,我們認為是剩餘土石方,…司機離開前都會確認他所載的是什麼東西,…名鐵公司唯一取得政府核發的許可證就是11508號卷第123頁之清除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5第219頁反面、第231頁、第233頁、第243頁、第245頁)。
(三)被告癸○○於警詢中陳稱:105年11月30日警方搜索名鐵公司時,我在場,正在裝貨物,我駕駛母車593-ZA、子車41-PM車輛停放在廠區中,是一個綽號帥哥叫我過去名鐵載,我一下車他們員工就將廢棄物裝載上車,我沒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等語(見警卷第166至168頁);於偵訊中供稱、證稱:是寅○○昨天(11月29日)晚間6點多打電話給我,說要搬運,就是營建混合物,剛剛我車上已經裝滿廢棄物,我是10點多進到名鐵公司,我之前載運磚角都是直接載去回填(見11707號卷C2第83、84頁);我沒有在名鐵公司任職,我職業是砂石車司機,105年11月30日檢察官進入名鐵公司搜索時,我駕駛到場的曳引車已經裝載營建混合廢棄物八分滿,是名鐵公司雇請的外勞裝置曳引車車斗,我去現場是副廠長寅○○招呼我,大家都叫他「少年董」,寅○○叫我將車開進工區內,他叫外勞裝貨,外勞開怪手將營建混合物裝到我車斗內,現場事務是寅○○在處理等語(見708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11月30日我在門口跟寅○○講,他叫我去裡面,是外勞將垃圾裝到車上(見708號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於偵訊中供稱:105年11月29日估價單,是本來29日要去載磚角,…11月30日那天,我車子放著,他們自己裝到我車上,是一個綽號「帥哥」叫我去,讓我跟寅○○聯絡,我沒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估價單是寅○○開的,我沒有意見,我105年11月29日去載磚角時,寅○○有在場,檢察官去名鐵公司時,我車已經裝好在等老闆(見708號卷第39至4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提示11707號C2卷第155頁,是否你的車子?)是等語(見本院卷6第165頁)。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105年11月29日我是空車離開名鐵公司,我請名鐵公司開立1張估價單,因為叫我來要補貼一些油錢,11月30日我曳引車停在廠區裡面後,是他們怪手自己裝載云云。然此核與,寅○○叫我將車開進工區內,他叫外勞裝貨,外勞開怪手將營建混合物裝到我車斗內云云。然此核與同案被告寅○○前揭供述不符,且該105年11月29日估價單係同案被告寅○○所開具交由被告癸○○收執,以供癸○○向丑○○請領載運出廠之份用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寅○○、被告丑○○陳述如前,被告癸○○所辯是要補貼一些油錢云云,顯非可採。
(四)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隨車證明文件是名鐵公司丑○○給我的,上面有印金茂榮公司是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場等語(見本院卷2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於警詢中供稱:105年11月24日6時25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台17線南下66.8公里處,我駕駛曳引車205-HF號(子車90-WD號)載運營建廢棄物被查獲,營建廢棄物是名鐵公司所有,我於105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自新北市名鐵公司載出,要載運至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魚池回填,我知道要回填的地點,我是跟綽號「小丸子」聯絡,並由綽號「小丸子」向我收取一趟1,000元費用,我沒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見11508號卷第16至20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從名鐵公司載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是丑○○交給我,綽號「小丸子」跟我說這邊在回填,我跟丑○○40米收12,000元,我有大致看一下隨車證明文件內容,上面寫再利用機構或處理地點是寫金茂榮公司,我給綽號「小丸子」1車1,000元,我是23日中午12點初去名鐵載運的,丑○○有在場,丑○○交現金給我,我載運後原本要傾倒在別的地方,也是在大城,但那個地方說不能收,我才打電話給綽號「小丸子」,(問:你載運時是否知道你載運的東西應該載運到再利用機構處理?)原則上應該是,但我沒有(見11508號卷第112、113、115、116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跟丑○○說要傾倒在魚塭等語(見11508號卷第119頁)。
(五)證人即名鐵公司人員黃仁冠於偵訊中證稱:車子進場載運廢棄物的流程是,司機會先跟丑○○或寅○○打招呼,丑○○或詹凱會請司機進去載照片上挖土機所載那個土堆,之後丑○○或寅○○會喊一下怪手司機,怪手司機就會將廢棄物裝上車斗上,裝滿後,司機開到辦公室門口,丑○○或寅○○會按照米數付現金,(問:他們講載這些廢棄物都是說載磚?)是,(問:廢棄物收進來如何處理?)現場分成兩邊放置,分成磚塊比較多跟木材比較多,會用人工將有用的部分撿起來,除了可以賣錢部分,垃圾會撿起來送到樹林焚化爐,剩下才放在怪手那邊,就是勘驗筆錄所示D點,即現場照片編號7,D點的廢棄物載運就由丑○○聯絡,請車輛進來清運,我知道寅○○在車子進來時會在辦公室那邊顧跟算錢,(問: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所示D點,及現場曳引車上的廢棄物根本還沒有分類,還夾雜垃圾、木板、磚塊?)是等語(見12182號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
(六)證人即名鐵公司人員許美蓮於偵訊中證稱:105年11月29日估價單是名鐵使用,上面字是寅○○的字等語(見12182號卷第40頁);我們公司許可清除營建廢棄物,營建廢棄物收進來後,車子會開往後面處理廠倒,黃仁冠、葉家宏協助分類,分類是將可以賣錢的寶特瓶、鐵、紙類、塑膠放一邊,另一邊放不能賣錢的如木材、磚塊、垃圾,不能賣錢的除木材外由金茂榮公司載走,木材送到紙廠,現場的癸○○應該是會找老闆或他兒子等語(見11707號C2卷第89頁)。
(七)證人即名鐵公司會計周怡瑩於偵訊中證稱:我管司機載運出來的帳,司機載運東西出去是丑○○聯絡、估價,寅○○是老闆丑○○的兒子,跟著丑○○學習估價,…裝載廢棄物的車裝滿後,請老闆看,司機進來會先跟老闆或小老闆打招呼,跟他們接洽,老闆不在小老闆可以作主等語(見708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12頁及反面);公司平時是丑○○負責指揮調度,寅○○、丑○○至少一人會在公司,有問題就會請示在場的人,車輛進來公司,看誰在就誰負責去處理等語(見11707號C2卷第101頁)。
(八)證人即金茂榮公司現場負責人丙○○於偵訊中陳稱:公司業務是營建混合物儲存分類處理,只做到分類,沒有處理行為,處理全部委外,土石方是包給月眉土資場,營建廢棄物分類完後,土石方交由月眉土石廠處理,現場看到大型水泥塊我們無法處理,只能分類後送給再利用廠,我們公司跟名鐵公司合作項目有3項,一是從工地載營建混合物近來,一是我派車去名鐵公司內載運名鐵公司分類好的廢棄物到樹林焚化廠,一是名鐵公司有些東西無法再分類,載到我這邊等語(見11707號C1卷第3、4、7頁);證人即金茂榮公司業務巳○○於偵訊中陳稱:我公司對名鐵公司窗口是我,我都是跟丑○○接洽,我們處理名鐵公司案子必須先向環保局申報廢棄物產源,之後才去拉聯單等語(見11707號C1卷第20、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茂榮公司有處理營建廢棄物代碼R-0503,有經政府核准為再利用機構,營建廢棄物代碼R-0503無法完全以人工分類替代,金茂榮公司長期有幫名鐵公司處理他們的營建混合物,收費是以台計價,也能以噸計價,比如說超過12米,就會以噸計價,以噸計價的話一噸是差不多900元,以合約來算的話是2個月3台就收7萬元,…如果有列管的工地產生的營建混合物就是要進處理廠或是再利用機構,沒有列管的工地還是要妥善處理,營建混合物已經分類好所產生的土方,要請人載走,大概費用是12立方米8,000元1台我們公司分類處理完的這些土方,叫司機來載的時,因為我們都要先預付款給這些再利用的機構,比如說棄置場、填埋場,付完款之後,再到當地的地方政府去申請一張承諾收容,拿到承諾收容之後,比如拿到基隆的聯單,拿到臺北市政府去加密,這樣才會構成聯單,那我們車子到棄置場的時,就必須給車子這張隨車證明文件,也等於說我這錢已經付過了,要准許進廠,有一張憑證,這樣的憑證也是需要寫來自你們金茂榮,然後哪一間清除業者,接著要去哪一間再利用的廠都要記載,處理完的這些土方才是屬於我們常講的營建剩餘土石方,…跟名鐵業務關係,第一部分就是說,假如名鐵拿到工地要申報的,就是說工地要拆除或是新建工地,要上網申報,他一定要進到處理廠,我們幫他做清理計劃書幫他上網申報,要有管制編號,這屬於列管案件,第二種是說在廠內做簡易分類,沒辦法再分的東西到我這邊來分類,這三種是說,廠內分好的這些垃圾,要送焚化爐的,我直接去幫他運到樹林焚化爐,送到指定的焚化爐,跟名鐵公司簽的收容營建混合物部分,是2個月3台,收容名鐵載過去的R-0503,是名鐵有先粗分過,他能力所及手工及小型設備能分的有先分好,剩下不能分的來到我這邊,用磁選、風選去分等語(見本院卷3第51頁反面、第55頁、第59頁反面、第61頁、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71頁反面)。
(九)被告癸○○於105年11月29日自名鐵公司所載運離場之物、105年11月30日已裝載於曳引車上而未及載出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垃圾、木板、廢磚塊)乙節,除業據被告寅○○供稱:(問:癸○○105年11月29日載運的廢棄物跟11月30日載運的廢棄物是否一樣?)我只知道他在廠內同一個地方裝載這些東西等語;被告癸○○供稱:(問:誰把垃圾裝去車上?)是外勞等語(見708號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提示11707號C2卷第155頁,是否你的車子?)是等語(見本院卷6第165頁);證人黃仁冠於偵訊中證稱:(問: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所示D點,及現場曳引車上的廢棄物根本還沒有分類,還夾雜垃圾、木板、磚塊?)是等語(見12182號卷第38頁反面)外,並有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可稽(見11707號C2卷第153至155頁、警卷第301頁),觀諸照片所示,明顯是垃圾、木板之廢棄物。
(十)被告子○○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名鐵公司載運之物內含混凝土塊、廢磚塊、土石、塑膠物品、繩子乙節,有現場照片可參(見11508號卷第24、25頁),且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2第134至136頁、141至145頁)。
(十一)此外,並有名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2第53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件(見11508號卷第1 23、125至頁)、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見11508號卷第5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處分書(寅○○、弘隆公司、林子翔部分,見9821號卷第78至80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署06年度上聲議字第6908號處分書(見3326號卷第222頁)、105年11月29日估價單(見警卷第154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CH0000000-見警卷第275至277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名鐵公司,序號00000000-見警卷第280至282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金茂榮公司,序號00000000-見警卷第285至286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00至317頁)、丑○○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11707號C2第189至197頁)。
四、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另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被告乙○○雖辯稱:我不知道清除、處理廢棄物需要有許可證云云;被告辰○○固又辯稱:我不知道要經許可才可以提供土地回填云云;就犯罪事實之二部分,被告庚○○雖再辯稱:我是從有取得政府執照的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出來,已經分類好,我認定是磚塊,是可再利用的剩餘土石方云云;就犯罪事實之二、三部分,被告壬○○、丑○○固辯稱:乾淨的剩餘土石方可以做為強化路面云云;就犯罪事實之四部分,被告子○○雖辯稱:我是載剩餘土石方,可以回填魚塭,我104年有一件載運磚塊做工程便道的案件,法院判決無罪,所以我認為乾淨的磚塊或土石方可以使用云云;另被告癸○○雖辯稱:我不懂需要清除許可云云。然:
(一)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乙○○、辰○○前揭所辯,自難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剛開始要做時,午○○有告訴我有一些證明,就是環保那些云云(見本院卷6第339頁),是被告乙○○辯稱其不知需要證明文件云云,實屬可疑。被告辰○○前已自承:他們如果要倒比較髒的,會在半夜或一大清早等語,顯見其已知悉本案傾倒並非合法。
(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本案被告辰○○知悉午○○擬取得土地供傾倒廢棄物而介紹午○○承租廢棄魚塭,並向午○○收取費用,且知悉司機如果要倒比較髒的,會在半夜或一大清早,其並於午○○提供司機傾倒於廢棄魚塭期間,多次至現場察看,俾辨識傾倒深度以計算費用,此顯然係以非法提供土地供回填之自己犯罪意思為之,自屬正犯。
(三)本案曳引車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1條等規定,雖於106年1月18日經修正公布,然就事業廢棄物部分,除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排除於事業廢棄物之外,就事業廢棄物仍分為:
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均與修正前規定無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再利用機構合法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是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此一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11號、106年度臺非字第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228號、97年度臺上字第2543號、99年度臺上字第1465、8268、7463號)。並有內政部108年8月1日函載略以:再利用應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第4點、第5點規定,「經再利用機構」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可資為憑(見本院卷5第381頁)。
⒉源邦公司、森邦建材行、弘隆公司、名鐵公司均僅領有縣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含貯存場或轉運站),均非「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再利用機構,且源邦公司、森邦建材行、名鐵公司所許可範圍未含貯存場或轉運站,弘隆公司許可內容無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僅得以清除許可證上登載知清運機具,從事廢棄物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可於建築工地清除「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後送交合格處理機構做後續處理,或清除「營建混合物(R-0503)」後送交合格再利用機構做後續再利用,此除有前揭各該公司、商號登記資料、許可證外,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22日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24日函可稽(見本院卷5第411、412、419、420頁)。是源邦公司、森邦建材行、弘隆公司、名鐵公司收受自工地載運之物縱屬營建混合物,且縱有經過人工撿拾分類,然其等並非再利用機構,卻逕交由未取得任何許可文件之被告庚○○、陳世強、共同被告丁○○、被告子○○、癸○○載運任意傾倒,顯與上開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處理之合法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不符。
⒊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同法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規定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曳引車司機所載運者,縱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而為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然其再利用行為,自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之程序及作為始屬合法。而源邦公司、森邦建材行、弘隆公司、名鐵公司均非經核准得為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機關,已如前述,其等將簡易分類後之物交由非再利用機構之曳引車司機任意傾倒,自與前揭規定之「再利用」程序及行為有間。
⒋至辯護人所主張「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見本院卷1第192頁)部分,依該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是以「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為前提,復明定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其第3點亦明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可知上開認定原則,並非絕對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386號亦同此旨)。
⒌被告子○○之辯護人於上開辯護意旨之⒉,一再指稱名鐵公司為再利用機構,此顯與上開⒉所載事證不符,則辯護人本於名鐵公司為再利用機構所為之上開辯護,自難憑採。又名鐵公司僅取得清除許可文件,亦未具備再利用機構之資格及設備,此並觀諸證人即金茂榮公司現場負責人丙○○於偵訊中陳稱:我們公司跟名鐵公司合作項目有3項,一是從工地載營建混合物進來,一是我派車去名鐵公司內載運名鐵公司分類好的廢棄物到樹林焚化廠,一是名鐵公司有些東西無法再分類,載到我這邊等語可明(見117 07號C1卷第3、4、7頁);另名鐵公司有收營建混合物,做簡易分類後,應送去再利用機構乙節,亦經被告丑○○供述如前。然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卻指稱名鐵公司為再利用機構,並漫言為簡易分類後,逕交由未領有任何許可證之司機任意傾倒為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最末端,顯與上開⒈之規定不符,並非可採。
(四)本案被告庚○○、壬○○所載運者,並非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由再利用機構分類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已如前述。且被告庚○○亦自承:隨車證明文件是我去森邦砂石棧場拿的,上面已經蓋有森邦、益昇再利用廠的章,是因為貪利才載到彰化傾倒,彰化這裡1台車1,000元,我知道載去益昇再利用公司收費很高,算米的,(問:提示警卷編號9至12照片-11508號卷第28、29頁,含有木材、水管、磚塊、混凝土塊,這根本不是再利用場出來的東西?)對,這些不是從再利用機構載運出來的,(問:你主觀上是否知道你要載運的東西沒有經過益昇再利用公司處理?)知道(見11508號卷第132至136頁);隨車證明文件是我去森邦砂石棧場跟阿和拿的,上面已經蓋有森邦、益昇再利用廠的章,載到彰化傾倒是因為貪圖便宜等語(見11508號卷第137頁),可知被告庚○○主觀上已知悉其所載運者,並非經再利用機構分類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甚明,其於本院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又被告壬○○前於103年間,已因非法清除廢棄物案件,經臺灣苗栗法院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為附條件緩刑確定;又於105年1月、5月間,再因非法清除廢棄物案件,經
有期徒刑1年8月,並為附條件緩刑確定;另被告癸○○前於95年間,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1第61至62、64頁、第113至115頁),被告壬○○、癸○○前已有與本案同罪名之前案紀錄,其等對於廢棄物清除之相關程序及規定,當已有相當之經驗及認識,是其等所辯上情,並無可採。
(四)被告子○○前於100年間,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對於廢棄物清除之相關規定,已有經歷而知悉。至被告子○○於104年1月間,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乙節,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2第46至50頁),然該判決之客觀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且細繹該判決,仍係認定被告子○○所載運者,其處理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見本院卷2第47頁反面),而該判決所以認定被告子○○無罪,係以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子○○「主觀上」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為據(見本院卷2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則被告子○○於本案再以此判決,執為其誤以為所載運者非廢棄物云云,實為卸責之詞。甚者,被告子○○已自承:我從名鐵公司載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是丑○○交給我,我有大致看一下隨車證明文件內容,上面寫再利用機構或處理地點是寫金茂榮公司,(問:你載運時是否知道你載運的東西應該載運到再利用機構處理?)原則上應該是,但我沒有等語(見11508號卷第112、113、115、116頁),益徵被告子○○載運本案物品時,已知悉其並非自再利用機構載運,且所載運之物不應回填於廢棄魚塭甚明。是其於本院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犯罪事實之四(一)部分
(一)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1月8日傾倒地點是我自己選的,因為路段比較寬,…這次我有拿錢給戊○○,因為他有幫我看路線,他有先看路有沒有警察,他開車去轉,戊○○比我早到,我有叫他看有沒有警車,…電話中他說他已經到了,我下交流道說快到了,我看下交流道沒多遠旁邊這邊寬寬的,我說乾脆這裡就好,我就停車,我有拿水跟錢給戊○○,…我有叫戊○○看有沒有警察,…我叫戊○○晚上出來賺外快,出來幫我看有沒有警察,我找他出來用意就是把風的意思,…這一次我有拿到1萬元,…我電話中有問他有沒有警察,他說沒有警察,我有打電話給戊○○,他問我快到了沒,我說快到了,他說他走錯路,再繞回來,我說你旁邊附近幫我看一看有沒有車,就是警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3第263頁反面、267頁至第269頁、第271頁及反面、第273頁反面、第285頁及反面、第289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戊○○說如有營建廢棄物沒有地方傾倒,可以去找他,因為載合法處理場比較貴,第一次對方跟我約在火力發電廠附近,現場有一台裝滿營建廢棄物的車子,我載完回到發電廠時,對方就給我2萬元,第一次戊○○跟我收3,000元、第二次跟我收2,000元等語(見11098號卷第134至136頁);於偵訊中供稱:戊○○說他在彰化駕駛怪手,有說過他做土尾等語(見11098號卷第143頁反面、第144頁);我看傾倒地點比較寬,我請戊○○幫我看傾倒地點有沒有監視器,在我還沒到到之前,心裡知道差不多要傾倒在哪裡等語(見11098號卷第144頁反面)。
(二)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去會合,會合後有到鹿港濱海路草港幹道路旁,己○○有把廢棄物傾倒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1第14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己○○打給我說叫我幫他看有沒有車,叫我去那個地方,看有沒有車等語(見本院卷3第293頁及反面);於警詢中供稱:己○○打Line給我,叫我到彰化縣鹿港鎮台61線洋厝交流道等他,並觀看來往車輛多不多,我便到洋厝交流道附近路邊等他,我覺得無聊,就打給己○○問他大約何時會到,己○○叫我到附近再繞繞,過不到1小時,己○○就開車到了,我跟他借水來加車子的水箱,他叫我幫他看有沒有車子過來,然後他就升起車斗(傾卸)將該批廢棄物傾倒在該處,我是駕駛1792-VU前往等語(見11098號卷第153頁反面、154頁);於偵訊中供稱:己○○於108年11月7日晚上尚未超過12點時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該處等他,我駕車到現場,並幫己○○看橋上車子,己○○傾倒後離開,我也跟著離開等語(見11098號卷第142頁反面)。
(三)此外,並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紀錄單編號Z0000000000)、傾倒現場照片(見11098號卷第113頁及反面、118至123頁)、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紀錄單編號Z0000000000)、責付保管條、責付保管物品明細清單、地磅紀錄單、照片可稽(見680號卷第24至41頁),應可認定。
(四)被告戊○○雖辯稱:不知道己○○要傾倒云云;另辯護人雖辯護如貳之二之(一)所示。然:⒈被告戊○○所辯與被告己○○前揭陳述相左,已屬可疑。且被告己○○於聯絡被告戊○○前來會合之電話中,已告知要戊○○幫忙看有沒有車,此為被告戊○○所供承,而其與己○○約定後見面之時間為凌晨0時許,且於己○○傾倒後,被告戊○○隨即與己○○駕車離開現場,凡此情節,均足以佐證被告戊○○確係知悉己○○邀戊○○會合係為協助非法傾倒之事甚明,被告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⒉然人之記憶力有限,除就特殊事件及情狀,可能印象深刻而記憶清晰外,多僅能為大概之記憶,而隨著時間之流逝,記憶亦愈為模糊。被告己○○前後陳述雖不盡相同,然就其於上開時間有聯絡戊○○會合、要戊○○幫忙看有沒有警車、有交付錢給戊○○各節,始終供述均相一致,且與被告戊○○前所坦承情節亦大多相符,是己○○所陳,應屬可採,尚難以其陳述有些許枝微歧異,即認其陳述全盤不可採。
六、犯罪事實四之(二)部分
(一)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明確;且於警詢中供稱:105年11月12日2時5分,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綽號「鯊魚」己○○駕駛車斗號碼AR-71號營業大貨車進入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大城消防隊對面產業道路,己○○傾倒廢棄物產業道路,我是受己○○拜託才帶他到該處傾倒,因為他說廢棄物無處可傾倒,要我幫他找地方傾倒,我對該地方路況不熟,我帶己○○隨便繞,發現該處比較隱密,我就叫己○○傾倒該處,我知道任意傾倒廢棄物是違法的(見2583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於偵訊中供稱:我有帶己○○走到消防局那邊,己○○一直拜託我,我就不好意思,因為他已經載運來這裡,己○○事後給我2,000元等語(見11098號卷第86頁反面)。
(二)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明確;且於警於警詢中供稱:105年11月12日2時5分,我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大城消防隊前面產業道路傾倒廢棄物,我是駕駛KLB-5067號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我是105年11月11日上午,在新北市林口區火力發電廠對面載運廢棄物,對方有說是載運木材、廢土、磚塊等,說要給我3萬元,有先給我1萬元,我抵達台17線南下60K處時,有打電話給我朋友綽號「小丸子」要他幫我找土尾傾倒地點,綽號「小丸子」駕駛一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帶我前去傾倒,綽號「小丸子」曾經跟我說他在彰化縣這邊做土尾工作駕駛怪手,105年11月11日中午我有打電話給綽號「小丸子」問他是否有地方可以傾倒廢棄物,他說有,我才載運過來,我抵達台17線、福建路口時,是綽號「小丸子」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前方引導我,是綽號「小丸子」帶我一直繞,是他叫我倒在該處,我沒有領有清理廢棄物許可證等語(見11098號卷第10至13頁);我有給戊○○2,000元等語(見11508號卷第83頁);於偵訊中供稱:105年11月12日2時5分,我有駕駛KLB-5067號曳引車、AR-71號子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到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大城消防隊前面產業道路傾倒,我平常工作是到工地載運人家拆房子拆卸打下來的東西,要載運到合法掩埋場或合法土資場處理,依我的工作經驗,這些東西不可以直接載去丟等語(見11098號卷A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這次傾倒是戊○○找地點並帶路等語(見11098號卷第144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是我打電話給戊○○,問他有沒有地方可以倒土尾,他說有(見11098號卷A第63頁反面、第64頁);戊○○說如有營建廢棄物沒有地方傾倒,可以去找他,因為載去合法處理廠比較貴,戊○○有帶我去消防隊附近產業道路上傾倒,第一次對方跟我約在火力發電廠附近,現場有一台裝滿營建廢棄物的車子,我出發前會打電話給戊○○,戊○○說我快到時要跟他聯繫,他會事先找好傾倒地點,第一次戊○○跟我收3,000元、第二次跟我收2,000元等語(見11098號卷第134至136頁)。
(三)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2583號卷第9頁)、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紀錄單編號Z0000000000)及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環保案件車輛行駛路線圖、車行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2583號卷第10至26頁)、廢棄物移置照片、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紀錄單編號Z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11098號卷第29至36、44至46、4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肆、比較新舊法、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內容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至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99年度臺上字第3930、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現行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一)就犯罪事實之一至三部分,核被告午○○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第4項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辰○○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另被告源邦公司、名鐵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惟其負責人甲○○、丑○○擅自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共犯即共同被告本村、被告庚○○、壬○○、子○○、癸○○任意傾倒,是核被告甲○○、丑○○、共同被告本村、被告庚○○、壬○○、子○○、癸○○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源邦公司、名鐵公司之負責人(甲○○、丑○○),因執行職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源邦公司、名鐵公司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二)就犯罪事實之四,被告己○○、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被告午○○、辰○○間就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午○○、戊○○、乙○○間就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甲○○、共同被告本村、被告庚○○、壬○○與同案被告林子翔間、被告丑○○、子○○、癸○○、綽號「帥哥」之男子與同案被告寅○○間,就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己○○、戊○○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特別歸類,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或以之為業務……等。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應僅成立一罪。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另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61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808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旨)。又法院受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實為斷,倘犯罪之共犯不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027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午○○、辰○○上開期間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午○○、戊○○、乙○○所犯多次非法處理廢棄物;被告甲○○、共同被告本村、被告庚○○、壬○○間、被告丑○○、子○○、癸○○所犯多次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被告己○○、戊○○所犯2次非法清除廢棄物,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午○○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至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犯,因共犯不同、手法態樣有異、清除、處理地點亦不相同,難認係集合犯之一罪,應分論併罰。
五、就共同被告丁○○於105年9月20日,自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37米部分〔即附表之一之(一)編號⒊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累犯部分
(一)被告子○○前於10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1第55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子○○於前案入監執行出監後3年餘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子○○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戊○○前於103年間、被告庚○○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分別於104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4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見本院卷1第31、59頁),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戊○○、庚○○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有異,本院認尚難以其等前曾犯過公共危險構成累犯之事實,驟認其等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均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七、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經濟困頓、已知悔悟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1第162頁);另被告子○○之辯護人雖陳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6第192頁)。然:(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二)被告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受僱處理廢棄物,且與被告己○○共同載運廢棄物任意傾倒,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然被告戊○○經濟困頓、已知悔悟,惟此係一般科刑情狀事由,本院於量刑時就其家庭經濟狀況已有所審酌,本案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要無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被告子○○前已有相類之前科經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仍無視國家法令規定,再為本案犯行,且所為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並無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亦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又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須行為時已滿80歲,而非法院裁判時。被告辰○○係27年2月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本案裁判時雖已滿80歲,然其於行為時尚未滿80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辰○○未經許可,提供廢棄魚塭供回填廢棄物;另被告戊○○、乙○○受被告午○○雇用,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又甲○○、丑○○擔任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源邦公司、名鐵公司負責人,並非再利用機構,竟分別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被告庚○○、壬○○、丁○○、子○○、癸○○任意傾倒;被告己○○、戊○○並將土木或建築物廢棄混合物任意傾倒,均無視法律規定,所為對於環境有所影響,並審酌被告壬○○、癸○○前已有相類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1第113頁、108頁),仍再為本案犯行;另衡酌被告午○○、辰○○提供廢棄魚塭,午○○並主導廢棄魚塭傾倒者,被告戊○○、乙○○負責整地、指揮現場司機傾倒之行為分擔,被告甲○○、丑○○交由司機載運之次數、被告庚○○、壬○○、子○○、癸○○載運之次數;被告午○○、己○○坦承犯行、被告戊○○坦承大部分犯行;另被告己○○所傾倒者,業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委託代為清除,並通知被告己○○履行代為清除之必要費用,被告己○○業已清償部分費用,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7年5月2日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27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本分署收據7張(見本院卷2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本院卷5第131至139頁)可稽,暨被告午○○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之前工作為貨車司機,已離婚,有父、母親、哥哥、2小孩均17歲,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現打零工,已婚,有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配偶、1小孩國小四年級,經濟狀況勉持,父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1第167至168頁);被告乙○○自陳係學歷國中畢業,目前工作是板模,日薪2,500元或2,600元,經濟狀況普通,已離婚,有父、母親、哥哥、弟弟、1個女兒6歲多,女兒由前妻照顧;被告辰○○自陳沒有念書,沒有工作,有配偶、兒子,罹患口腔癌,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5第273頁);被告子○○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工作是職業貨車司機,已婚,母親、配偶、有4小孩分別為14、17、19、20歲,是低收入戶;被告庚○○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工作是工地臨時工,已婚,有父、母親、配偶、2小孩分別就讀國中二年級、高中一年級,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壬○○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受僱在營造廠工作,已離婚,有父親、二伯、2小孩分別就讀國中二年級、國小二年級,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貨車司機,已婚,有配偶,3小孩分別為15、21、24歲,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自陳係國小畢業學歷,工作是司機,已婚,有配偶、3小孩分別就讀大學二年級、一年級;被告甲○○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擔任公司負責人,已婚,有配偶、2小孩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國小六年級;被告丑○○自陳係高工畢業學歷,擔任公司負責人,已婚,有配偶、3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源邦公司,其負責人甲○○;名鐵公司,其負責人丑○○,因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考量被告戊○○所犯2罪間,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間隔時間不長,暨其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線,定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十、緩刑
(一)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圖,思慮不周,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戒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又為確保被告己○○能依約履行給付代為清除之費用,以維公益,被告己○○尚餘335,870元待清償,除有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7年5月2日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27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本分署收據7張外,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8年11月14日新北執子107廢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執行憑證可佐,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己○○應於緩刑期內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給付335,870元;另被告己○○所為對國家管理秩序、環境安全均有危害,顯見其法治觀念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嗣能恪遵法令規定,參酌其犯案情節及家庭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己○○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丑○○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甲○○身為源邦公司、森邦建材行之負責人;被告丑○○身為名鐵公司之負責人,更當知悉合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對於維護環境之重要性,卻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本案犯罪居於主導地位,且犯後多所飾詞,難認有所悔意,本院認不宜對其等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十一、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不限於因犯罪「直接」取得者,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五之(一)、(三)即明。又無論犯罪行為人是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過程中獲得財產價值,抑或是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均屬犯罪所得。又刑法修正前,沒收因屬刑罰(從刑),法院審理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於論罪科刑時,其效力當然及於沒收從刑,即便檢察官未聲請法院沒收,法院亦應依職權宣告沒收被告犯罪工具產物或犯罪所得。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第2714號判決參照)。另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刑事被告之沒收,並未如該法455條之13第1、3項就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明定檢察官應於起訴時或審理中提出聲請,應認法院仍非不得就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為緩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戊○○、乙○○受僱請之代價、被告辰○○收取之費用、被告壬○○、庚○○、子○○、癸○○各以何對價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甲○○所賺取之價差(見本院卷1第5頁反面、第6頁),且於理由欄亦載明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1第23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之一所領取之日薪,亦聲請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6第177、178頁)。是本院就本案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被告戊○○向前來傾倒之司機收取費用合計45,500元,並已交給被告午○○;被告辰○○向午○○收取5萬元,均如前述,此為被告午○○、辰○○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戊○○受被告午○○僱用期間收受薪資係自105年10月中旬至105年11月5日,日薪2,500元,每星期工作3至4天,此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2第89頁反面、本院卷6第173頁),是其受僱期間收受薪資估算為22,500元(自105年10月15日至年11月5日,以9日計算);又被告乙○○於受被告午○○僱用期間收受薪資15日,日薪2,500元,此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6第384頁),是其受雇期間收受薪資為37,500元。上開金額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事實之二部分:被告庚○○、壬○○因本案犯罪受領報酬金額分別如附表之二、三所示(被告庚○○部分,合計296,300元;被告壬○○部分合計102,240元);另被告甲○○獲有報酬差額合計60,400元(18,500+35,150+6,750=60,400),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之三部分被告子○○自承:綽號「小丸子」跟我說這邊在回填,我跟丑○○40米收12,000元,我是23日中午12點初去名鐵載運的,丑○○有在場,丑○○交現金給我等語,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子○○之犯罪所得1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因本案已獲取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就犯罪事實之四部分被告己○○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取金額合計20,000元,並交付共5,000元給被告戊○○,已如前述,是被告己○○、戊○○此部分犯罪所得各15,000元、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戊○○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扣案之共同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子○○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見11508號卷第33、38、43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癸○○於105年11月30日駕駛至名鐵公司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雖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然該等曳引車價值非微,且均係其等用以駕駛載物賺取運費營生之工具,其等經濟能力有限,該車等曳引車為其不可或缺之謀生工具,是宣告沒收該等曳引車或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另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朱健福、李秀玲、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共同被告丁○○部分 (一)自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部分(車號:000-00) ⒈105年8月9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2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⒉105年9月7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3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⒊105年9月20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3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⒋105年9月26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3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⒌105年10月3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4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車號誤載為「701 -ZV」)。 ⒍105年10月7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 800 )(見3326號卷第74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⒎105年10月24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4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⒏105年11月7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 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⒐105年11月12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⒑105年11月15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二)自森邦建材行載運部分 ⒈105年8月10日,報酬11,34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65 頁-付款簽收簿)。 ⒉105年8月20日,報酬11,34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66 頁-付款簽收簿)。 ⒊105年9月12日,報酬16,66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67 頁-付款簽收簿)。 ⒋105年9月22日,報酬15,12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67 頁-付款簽收簿)。 ⒌105年10月19日,報酬15,12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 69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⒍105年10月21日,報酬15,12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 72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⒎105年11月8日,報酬15,12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72 頁反面-付款簽收簿,起訴書誤載為10月,已經蒞庭檢察官更 正-見本院卷5第288頁)。 ⒏105年11月8日,報酬15,12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72 頁反面-付款簽收簿,起訴書誤載為10月,已經蒞庭檢察官更 正-見本院卷5第288頁)。 ⒐105年11月11日,報酬15,10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 72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⒑105年11月11日,報酬15,10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7 2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⒒105年11月14日,報酬15,10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 72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⒓105年11月23日,報酬15,10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 72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⒔105年11月23日,報酬15,10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 72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⒕105年11月23日,報酬15,10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 72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三)合計(一)、(二)之報酬共353,540元 二、被告庚○○部分 (一)自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部分(車號:000-00) ⒈105年9月26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3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⒉105年9月30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3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⒊105年10月3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4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⒋105年10月5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4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⒌105年10月7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4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⒍105年10月18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4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⒎105年10月19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4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⒏105年10月24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4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⒐105年11月7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⒑105年11月10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⒒105年11月11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⒓105年11月12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⒔105年11月13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⒕105年11月14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⒖105年11月15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⒗105年11月16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⒘105年11月18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⒙105年11月19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⒚105年11月20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二)自森邦建材行載運部分 ⒈105年11月17日,報酬15,10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7 2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三)合計(一)、(二)之報酬共296,300元。 三、被告壬○○部分 (一)自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部分(車號:000-00) ⒈105年8月9日,載運45米,報酬18,000元(400×45=18,000) (見3326號卷第72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⒉105年8月15日,載運45米,報酬18,000元(400×45=18,000 )(見3326號卷第72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⒊105年9月21日,載運45米,報酬18,000元(400×45=18,000 )(見3326號卷第73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9月30日,已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本院卷2第117頁反面)。 (二)自森邦建材行載運部分 ⒈105年8月20日,報酬11,34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66 頁-付款簽收簿)。 ⒉105年8月20日,報酬36,90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66 頁-付款簽收簿)。 (三)合計(一)、(二)之報酬共102,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