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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葉明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翊峻
被告
蘇啟政
被告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事實

一、(前科構成累犯)

㈠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4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有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103年7月8日入監,已於105年10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已於106年1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丁○○前因竊盜等案件,於99年2月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06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丁○○自19歲起就陸續在監獄服刑,在外工作的經驗很少,已經與正常社會脫節,不思正當工作謀生,因而有犯罪之習慣。丁○○與戊○○為親戚關係:

①戊○○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2日22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由戊○○在旁把風,丁○○以自備鑰匙開啟丙○○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方式,共同竊取該機車得手(警方於107年10月13日19時30分,在彰化縣溪州鄉文化路二巷產業道路旁尋獲,已發還被害人)。

②戊○○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日8時57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1段104巷15號甲○○之倉庫(無人居住)前,由戊○○在旁把風,丁○○先侵入上開倉庫內,竊取甲○○所管領,當時掛在牆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得手,再持該鑰匙交給戊○○,由戊○○發動停在該倉庫旁之上開車輛電門方式,共同竊取該車輛得手(警方於107年11月8日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尋獲,已發還被害人)。

③戊○○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8日20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由戊○○在旁把風,丁○○以自備鑰匙開啟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方式,共同竊取該機車得手(已發還)。

三、案經丙○○、甲○○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及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被告丁○○雖具狀請求本院將案件移轉管轄到雲林地方法院,但本件犯罪發生於彰化縣境內,本院有管轄權,且本院並無任何法定可以移轉管轄的情形,故被告丁○○請求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二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與先前於警詢、偵查、本院108年10月28日審理程序之自白尚稱一致。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①及③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與先前於警詢、偵查、本院108年10月7日審理程序之自白尚稱一致。另上揭犯罪事實二②部分,被告丁○○於本院108年11月15日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與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108年10月28日審理時證稱「……我們看到住家騎樓掛在牆壁上有鑰匙,我想牆壁上的鑰匙能不能開車子……」、「當時我們二人在看,是我發動車,鑰匙是丁○○進屋內拿出來給我,我發動他沒有上車,他說要走路回去。」之證述一致。

㈢本案竊盜部分有下列個別證據:┌─┬─┬─────────────────────────┐│編│被│個別證據 ││號│害│ ││ │人│ │├─┼─┼─────────────────────────┤│①│陳│被害人丙○○107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至19頁 ││ │逢│)、107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6至17頁)、(偵 ││ │忠│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1頁)、監視器翻││ │ │拍畫面(偵卷第43至52頁) │├─┼─┼─────────────────────────┤│②│吳│被害人甲○○107年月11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至27頁││ │太│)、108年5月7日訊問筆錄(具結)(偵卷第126至127頁) ││ │平│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局鑑定書(偵卷第37至38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 │ │53至58頁) │├─┼─┼─────────────────────────┤│③│張│被害人乙○○107年11月9日調查筆錄(偵卷第30至31頁)││ │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88頁)監││ │堅│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59至6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最高罰金刑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①②③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㈡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均如事實欄一所示論罪刑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屬於累犯。被告均有因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並因此曾經入監服刑,嚐受過失去自由的滋味,卻仍不知珍惜自由,再度犯案,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恣意竊取之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均已有多次竊盜之紀錄,素行不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歷次犯罪手段、所竊取或毀損物品之價值、所為對各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失、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㈤被告丁○○應受強制工作部分:

1.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亦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參照)。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但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能認有犯罪習慣,至於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分別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被告丁○○多年來竊盜前科不斷,雖然經過多次徒刑宣告執行,仍無法斷絕犯罪習慣,多年來竊盜情形如下:┌───────────────────────────────────────┐│丁○○19歲時,於88年6月28日至88年7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 │├────┬─────┬──────┬──────┬────┬────┬────┤│判決字號│宣告主刑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宣判時間│入獄時間│出監時間│├────┼─────┼──────┼──────┼────┼────┼────┤│臺中高分│連續竊盜 │88年4月27日 │竊取他人行動│89年1月2│丁○○因│至91年11││院88年度│罪,有期徒│,丁○○年僅│電話 │0日 │左列二罪│月22假釋││上易字第│刑10月。 │19歲 │ │ │,連同另│出監。 ││3139號判│ ├──────┼──────┤ │案妨害風│--------││決 │ │88年5月1日 │竊取他人機車│ │化罪有期│(後又被││ │ │ │使用後丟棄 │ │徒刑6月 │撤銷假釋│├────┼─────┼──────┼──────┼────┤(南投地│,尚有殘││南投地方│準強盜罪,│88年7月28日 │竊盜後因脫免│89年1月1│院88年度│刑1年3日││法院88年│有期徒刑3 │19時許 │逮捕當場施以│2日 │訴字第61│,再度執││度訴字第│年3月 │ │強暴脅迫 │ │號判決)│行。) ││311號判 │ │ │ │ │88年8月 │ ││決 │ │ │ │ │28日入監│ ││ │ │ │ │ │執行。 │ ││ │ │ │ │ │ │ │├────┴─────┴──────┴──────┴────┴────┴────┤│丁○○91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 │├────┬─────┬──────┬──────┬────┬────┬────┤│南投地方│搶奪罪有期│92年3月27日 │騎機車搶奪他│92年7月8│因左列案│連同上述││法院92年│徒刑1年4月│ │人皮包 │日 │件92年4 │假釋殘刑││度訴字第│,連續竊盜├──────┼──────┤ │月23日起│1年3日。││261號號 │有期徒刑10│92年2月底某 │竊取他人行動│ │被羈押;│95年3月3││判決 │月,應執行│日 │電話 │ │92年10月│0日執行 ││ │有期徒刑2 ├──────┼──────┤ │14日起執│完畢 ││ │年。 │92年4月4日 │竊取他人行動│ │行 │ ││ │ │ │電話 │ │ │ ││ │ ├──────┼──────┤ │ │ ││ │ │92年4月22日 │竊取他人皮包│ │ │ │├────┴─────┴──────┴──────┴────┴────┴────┤│95年3月30日出監(95年9月15日起犯容留圖利性交罪,至95年11月13日被警方查獲,經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詳後述)。 │├────┬─────┬──────┬──────┬────┬────┬────┤│雲林地院│六罪竊盜,│95年12月13日│進入美容店開│96年8月1│左列七件│103年10 ││96年度易│每罪均處有│ │啟櫃台抽屜拿│7日 │竊盜,經│月16日假││字第273 │期徒刑6月 │ │取現金 │ │雲林地院│釋出監 ││號、276 │,減為有期├──────┼──────┤ │98年度聲│ ││號判決 │徒刑3月 │95年12月18日│竊取他人茶葉│ │字第856 │ ││ │ │ │粉末20台斤 │ │號裁定,│ ││ │ ├──────┼──────┤ │應執行有│ ││ │ │95年12月28日│竊取他人茶葉│ │期徒刑1 │ ││ │ │ │40台斤 │ │年7月。 │ ││ │ ├──────┼──────┤ │98年8月 │ ││ │ │96年1月22日 │竊取他人機車│ │19日起入│ ││ │ ├──────┼──────┤ │監執行。│ ││ │ │96年1月23日 │竊取他人茶葉│ │ │ ││ │ │ │3臺斤 │ │ │ ││ │ ├──────┼──────┤ │ │ ││ │ │96年1月24日 │竊取他人茶葉│ │ │ ││ │ │ │35公斤 │ │ │ │├────┼─────┼──────┼──────┼────┤ │ ││雲林地院│有期徒刑4 │96年5月29日 │共同侵入廟宇│96年9月1│ │ ││斗六簡易│月 │ │偷取五金販售│7日 │ │ ││庭96年度│ │ │ │ │ │ ││六簡字第│ │ │ │ │ │ ││358號判 │ │ │ │ │ │ ││決 │ │ │ │ │ │ │├────┼─────┼──────┼──────┼────┼────┤ ││雲林地院│妨害風化有│95年9月15日 │容留印尼女子│98年9月1│丁○○因│ ││98年度訴│期徒刑6月 │至95年11月13│與人性交 │8日 │左列案件│ ││緝字第22│,減為有期│日 │ │ │經裁定應│ ││號 │徒刑3月 │ │ │ │執行有期│ │├────┼─────┼──────┼──────┼────┤徒刑4年6│ ││雲林地院│共同對兒童│96年3月29日 │發現檳榔攤裡│98年9月1│月,98年│ ││98年度訴│犯搶奪罪有│ │面僅有兒童,│8日 │8月19日 │ ││緝字第24│期徒刑1年4│ │鐵桶裡有營業│ │入監執行│ ││號 │月,減為有│ │現金,即共同│ │ │ ││ │期徒刑8月 │ │下手搶奪 │ │ │ ││ │。 │ │ │ │ │ │├────┼─────┼──────┼──────┼────┤ │ ││雲林地院│搶奪罪有期│96年8月15日 │搶奪落單女子│98年9月1│ │ ││98年度訴│徒刑1年4月│ │皮包 │8日 │ │ ││緝字第23│ │ │ │ │ │ ││號 │ │ │ │ │ │ │├────┼─────┼──────┼──────┼────┤ │ ││雲林地院│竊盜罪,有│96年3月20日 │共同竊取他人│98年9月1│ │ ││98年度易│期徒刑7月 │ │辦公室內皮包│日 │ │ ││緝字第21│,減為有期│ │ │ │ │ ││號 │徒刑3月15 │ │ │ │ │ ││ │日 │ │ │ │ │ ││ ├─────┼──────┼──────┤ │ │ ││ │竊盜罪,有│96年3月21日 │共同竊取他人│ │ │ ││ │期徒刑6月 │至22日某時 │櫃臺內手機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3月 │ │ │ │ │ ││ ├─────┼──────┼──────┤ │ │ ││ │竊盜罪,有│96年3月22日 │竊取他人住宅│ │ │ ││ │期徒刑7月 │某時 │內皮包 │ │ │ ││ │,減為有期│ │ │ │ │ ││ │徒刑3月15 │ │ │ │ │ ││ │日 │ │ │ │ │ ││ ├─────┼──────┼──────┤ │ │ ││ │竊盜罪,有│96年3月底某 │竊取水果店櫃│ │ │ ││ │期徒刑6月 │日 │臺內手機一支│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3月 │ │ │ │ │ │├────┼─────┼──────┼──────┼────┼────┼────┤│彰化地院│竊盜罪有期│97年4月15日 │在滷味店裡竊│98年10月│左列五件│103年10 ││98年度易│徒刑5月; │ │取擺設雕刻品│28日 │有期徒刑│月16日假││字第1033│偽造文書有├──────┼──────┤ │,經雲林│釋出監(││號判決 │期徒刑7月 │97年4月24日 │被逮捕時製作│ │地院99年│但又經撤││ │ │ │筆錄偽簽他人│ │度聲字第│銷假釋,││ │ │ │姓名 │ │307號裁 │尚有殘刑│├────┼─────┼──────┼──────┼────┤定應執行│11月21日││雲林地院│竊盜罪有期│98年8月4日 │在美髮店內竊│99年1月1│有期徒刑│,105年 ││98年度訴│徒刑7月; │ │取老闆娘皮包│9日 │1年10月 │11月25日││字第854 │偽造文書有│ │及財物 │ │,接續上│又入監執││號判號判│期徒刑7月 ├──────┼──────┤ │述案件後│行,106 ││決 │;偽造署押│98年8月6日 │典當贓物時偽│ │執行。 │年11月9 ││ │罪有期徒刑│ │造姓名 │ │ │日執行完││ │5月 ├──────┼──────┤ │ │畢)。 ││ │ │98年8月12日 │被逮捕時製作│ │ │ ││ │ │ │筆錄偽簽他人│ │ │ ││ │ │ │姓名 │ │ │ │├────┴─────┴──────┴──────┴────┴────┴────┤│98年8月19日執行至103年10月16日縮刑假釋。 │├────┬─────┬──────┬──────┬────┬────┬────┤│臺南高分│森林法竊取│104年11月7日│在南投竹山竊│107年4月│因左列案│(108年4││院105年 │貴重樹木,│ │取扁柏 │1日 │件,104 │月8日重 ││度上訴字│有期徒刑2 │ │ │ │年11月9 │新入監執││第971號 │年 │ │ │ │日起被羈│行左列案││判決 │ │ │ │ │押117天 │件)。 ││ │ │ │ │ │至105年1│ ││ │ │ │ │ │月8日後 │ ││ │ │ │ │ │轉觀察勒│ ││ │ │ │ │ │戒。 │ │├────┴─────┴──────┴──────┴────┴────┴────┤│從104年11月9日羈押,從105年1月8日轉觀察勒戒,於105年3月11日至105年11月24日執行││強制戒治。後轉服有期徒刑,106年11月9日出監。 │├────┬─────┬──────┬──────┬────┬────┬────┤│南投地方│施用第二級│107年2月27日│玻璃球燒烤 │107年11 │108年4月│ ││法院107 │毒品,有期│11時許 │ │月13日 │8日入監 │ ││年度投簡│徒刑3月、4├──────┼──────┤ │,目前執│ ││字第390 │月,應執行│107年4月15日│玻璃球燒烤 │ │行中。 │ ││號判決 │有期徒刑6 │時許 │ │ │ │ ││ │月。 │ │ │ │ │ │├────┼─────┼──────┼──────┼────┤ ├────┤│雲林地院│竊盜罪有期│107年4月12日│到檳榔攤竊取│108年5月│ │ ││108年度 │徒刑4月 │ │老闆皮包 │10日 │ │ ││六簡字第│ │ │ │ │ │ ││146號判 │ │ │ │ │ │ ││決 │ │ │ │ │ │ │├────┼─────┼──────┼──────┼────┤ │ ││南投地院│竊盜罪有期│107年4月15日│竊取他人茶葉│107年11 │ │ ││107年度 │徒刑7月 │ │一袋 │月23日 │ │ ││易字第 │ │ │ │ │ │ ││267號判 │ │ │ │ │ │ ││決 │ │ │ │ │ │ │├────┼─────┼──────┼──────┼────┤ ├────┤│雲林地院│贓物罪拘役│107年4月18日│收受贓物汽車│107年7月│ │ ││107年度 │30日 │凌晨 │一台 │31日 │ │ ││簡字第 │ │ │ │ │ │ ││231號判 │ │ │ │ │ │ ││決 │ │ │ │ │ │ │├────┼─────┼──────┼──────┼────┤ ├────┤│雲林地院│施用第二級│107年4月21日│玻璃球燒烤 │107年11 │ │ ││107年度 │毒品有期徒│施用 │ │月28日 │ │ ││六簡字第│刑4月 │ │ │ │ │ ││396號判 │ │ │ │ │ │ ││決 │ │ │ │ │ │ │├────┼─────┼──────┼──────┼────┤ ├────┤│南投地院│施用二級毒│107年7月14日│玻璃球燒烤 │108年5月│ │ ││108年度 │品,有期徒│21時55分往前│ │29日 │ │ ││投簡字第│刑4月 │96小時 │ │ │ │ ││187號判 │ │ │ │ │ │ ││決 │ │ │ │ │ │ │├────┼─────┼──────┼──────┼────┼────┼────┤│雲林地院│有期徒刑5 │107年5月8日 │侵入住宅竊盜│ │已入監執│ ││108年度 │月、3月、 │09:47 │未遂 │ │行中 │ ││易字第3 │4月定應執 ├──────┼──────┤ │ │ ││號、108 │行有期徒刑│107年5月8日 │共同侵入他人│108年10 │ │ ││年度易緝│8月 │16:04 │庭院竊取五金│月3日 │ │ ││字第7號 │ ├──────┼──────┤ │ │ ││判決 │ │107年8月4日 │在律師事務所│ │ │ ││ │ │20:01 │諮詢時,竊取│ │ │ ││ │ │ │現金 │ │ │ ││ ├─────┼──────┼──────┤ │ │ ││ │有期徒刑7 │107年8月8日 │竊取他人機車│ │ │ ││ │月 │13:30 │ │ │ │ │├────┼─────┼──────┼──────┼────┼────┼────┤│雲林地方│過失傷害罪│107年7月8日 │騎機車與他人│108年10 │已確定,│ ││法院108 │,處拘役參│00:39 │機車碰撞後,│月8日 │送監執行│ ││年度交訴│拾伍日。 │ │肇事逃逸 │ │中 │ ││緝字第2 │又犯肇事致│ │ │ │ │ ││號刑事判│人傷害逃逸│ │ │ │ │ ││決 │罪,處有期│ │ │ │ │ ││ │徒刑陸月。│ │ │ │ │ ││ │ │ │ │ │ │ │├────┼─────┼──────┼──────┼────┼────┼────┤│嘉義地院│施用第二級│108年4月5日6│玻璃球燒烤 │108年7月│已確定,│ ││108年度 │毒品有期徒│時許 │ │23日判決│送監執行│ ││嘉簡字第│刑五月 │ │ │ │中 │ ││898號判 │ │ │ │ │ │ ││決 │ │ │ │ │ │ │├────┼─────┼──────┼──────┼────┼────┼────┤│嘉義地方│有期徒刑4 │108年2月9日9│在理髮店裡竊│108年9月│已入監執│ ││法院108 │月 │時8分 │取神像上金牌│25日 │行中 │ ││年度嘉簡│ │ │ │ │ │ ││字第1187│ │ │ │ │ │ ││號刑事簡│ │ │ │ │ │ ││易判決 │ │ │ │ │ │ │├────┴─────┴──────┴──────┴────┴────┴────┤│丁○○108年4月8日另案入監執行。 │└───────────────────────────────────────┘(資料來源:本院卷一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相關前案判決列印於本院卷一)

4.丁○○是88年7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出來,88年7月28日犯準強盜罪(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確定);僅自我約束14天。丁○○91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後,92年2月底某日又犯竊盜罪(經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確定),此次僅自我約束約3個月。丁○○95年3月30日出監後,沒有去找正當工作,於95年9月15日至95年11月13日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雲林地院98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確定。丁○○此次僅自我約束5個多月。然丁○○不再做妨害風化工作後,也無法正當謀生,竟又於95年12月13日又犯竊盜罪(雲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273號、276號判決),而且96年3月29日對兒童犯搶奪罪,丁○○如此落魄,竟淪落到需要對兒童下手之境地。丁○○103年10月16日縮刑假釋後,104年11月7日又犯竊盜罪(經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71號判決),相隔一年多沒有犯罪,算是被告自我約束時間比較長的時間。經本院有調閱丁○○歷來勞保資料,及從101年度以來的所得稅報稅資料,發現101、102年度全無所得,103年間丁○○有申報1萬1166元工作所得,勞保投保時間為103年11月3日至20日,僅短短18天(見本院卷二),可見僅有短暫工作。但丁○○104年度又全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從104年11月9日起被羈押,直到被告106年11月9日出監。107年4月12日又犯竊盜罪(經雲林地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46號判決確定),此次自我約束5個月時間。

5.依卷附被告丁○○上述資料所載,被告丁○○幾乎是一出監後就又犯竊盜,進出警局已成日常例行公事,其於受上開刑罰之宣告後,仍不知悔改,再有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見歷次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未能對被告丁○○收警惕之效。是認被告丁○○早已養成犯罪之習慣,竊盜牟利是其目前唯一生活下去的方式。被告丁○○雖然未滿四十歲,但過去20年,從20至40歲的人生黃金時期,被告丁○○幾乎都在監獄裡度過,雖然歷次毒品或竊盜的宣告刑不長,但是累積起來相當可觀。而目前監獄管理現況,對於短刑期的受刑人,不太可能給予技職訓練的機會,畢竟完成一個技訓課程就要相當時間,若要學得好,更要投入很多時間與心力。短刑期的受刑人,進進出出監獄,根本就學不到技術。而被告已經嚴重與社會脫節,無法正常謀生,屢次為竊盜犯罪,而有犯罪習慣,若不及早矯治,恐怕下次重返社會時,仍將因沿襲犯罪習慣。為矯正被告丁○○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成其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徒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丁○○之惡性及犯罪習慣,從而宣告被告丁○○刑前強制工作,顯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6.又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刑法第96條定有明文。再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亦有規定。從而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7.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固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然參照刑法第53條、第54亦係規定「應執行之刑」,而立法機關增列前開條項規定之理由為「為免執行刑與保安處分輕重失衡,通常犯行輕微者,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及司法院所頒布之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等,解釋上,所謂「應執行之刑」,非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宣告刑,而係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應合併執行之刑。是以,本案被告丁○○所犯3罪之宣告刑,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1年,則各竊盜犯行均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爰分別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竊盜罪之主刑後,均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

㈡被告戊○○尚無接受強制工作之必要,理由如下:

⒈另檢察官認被告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有犯罪之習慣,而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乙節,經查:┌───────────────────────────────────────┐│戊○○於101年3月15日至101年4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 │├────┬─────┬──────┬──────┬────┬────┬────┤│判決字號│宣告主刑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宣判時間│入獄時間│出監時間│├────┼─────┼──────┼──────┼────┼────┼────┤│南投地院│有期徒刑4 │101年3月10日│竊取他人機車│101年5月│連同另案│102年3月││101年度 │月 │上午11時許 │,使用完畢丟│10日 │藥事法(│27日縮刑││投刑簡字│ │ │棄於路邊 │ │台中高分│執行完畢││第177號 │ │ │ │ │院101年 │。 ││判決 │ │ │ │ │度上訴字│ ││ │ │ │ │ │第872號 │ ││ │ │ │ │ │判決、有│ ││ │ │ │ │ │期徒刑5 │ ││ │ │ │ │ │月)定應│ ││ │ │ │ │ │執行有期│ ││ │ │ │ │ │徒刑8月 │ ││ │ │ │ │ │,於101 │ ││ │ │ │ │ │年8月1日│ ││ │ │ │ │ │入監 │ │├────┼─────┼──────┼──────┼────┼────┼────┤│南投地院│有期徒刑5 │103年5月24日│竊取他人機車│103年9月│連同A.另│至105年 ││103年度 │月、6月、6│10時許 │使用完畢丟棄│17日 │案施用毒│10月18日││易字第 │月等三罪 ├──────┼──────┤ │品罪有期│縮刑假釋││360號判 │,應執行有│103年5月26日│竊取他人小客│ │徒刑3月 │出監,應││決 │期徒刑1年3│6時許 │車使用完畢丟│ │、3月、5│至106年1││ │月 │ │棄 │ │月、5月 │月25日假││ │ ├──────┼──────┤ │,侵佔罪│釋期滿。││ │ │103年5月29日│竊取他人自小│ │有期徒刑│ ││ │ │2時許 │貨車 │ │3月等, │ ││ │ │ │ │ │定應執行│ ││ │ │ │ │ │刑1年3月│ ││ │ │ │ │ │。B. │ ││ │ │ │ │ │左列竊盜│ ││ │ │ │ │ │三罪,經│ ││ │ │ │ │ │合併裁定│ ││ │ │ │ │ │應執行有│ ││ │ │ │ │ │期徒刑1 │ ││ │ │ │ │ │年6月。 │ ││ │ │ │ │ │AB兩案於│ ││ │ │ │ │ │103年7月│ ││ │ │ │ │ │8日入監 │ │├────┴─────┴──────┴──────┴────┴────┴────┤│戊○○105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 │├────┬─────┬──────┬──────┬────┬────┬────┤│雲林地方│拘役55日 │107年4月12日│收受贓物 │108年5月│108年6月│目前服刑││法院108 │ │11時許 │ │10日 │3日確定 │中 ││年度六簡│ │ │ │ │後,已入│ ││字第146 │ │ │ │ │監執行 │ ││號判決 │ │ │ │ │ │ │├────┼─────┼──────┼──────┼────┼────┤ ││雲林地方│有期徒刑柒│107年5月8日 │踰越庭院前之│108年10 │確定後已│ ││法院刑事│月 │16:04 │鐵柵門即安全│月14日 │經入監服│ ││判決108 │ │ │設備,進入住│ │刑 │ ││年度易字│ │ │處庭院內 │ │ │ ││第3號 │ │ │竊取 │ │ │ ││ │ │ │財物 │ │ │ │├────┼─────┼──────┼──────┼────┼────┤ ││彰化地方│有期徒刑七│108年2月3日 │結夥三人逾越│108年9月│確定後已│ ││法院108 │月 │13:40 │圍牆加重竊盜│24日 │經入監服│ ││年度易字│ │ │既遂 │ │刑 │ ││第850號 │ │ │ │ │ │ ││形式判決│ │ │ │ │ │ │├────┼─────┼──────┼──────┼────┼────┤ ││雲林地方│有期徒刑七│108年3月10日│逾越安全設備│108年8月│確定後已│ ││法院108 │月 │11:30 │共同竊盜 │23日 │經入監服│ ││年度易字│ │ │ │ │刑 │ ││第346號 │ │ │ │ │ │ ││判決 │ │ │ │ │ │ │├────┴─────┴──────┴──────┴────┴────┴────┤│戊○○於108年7月25日另案進入雲林看守所 │└───────────────────────────────────────┘(資料來源:本院卷一第13至30頁被告前科紀錄表、上述判決及起訴書列印於本院卷一內)

⒉被告戊○○之犯罪行為雖不可取,然戊○○是71年次,101年間開始接受觀察勒戒時已經三十歲,戊○○在社會工作過十幾年才首次進入監所執行,戊○○本來就有謀生的技能與經驗。此參照戊○○94、95、101年間都有勞保投保紀錄,戊○○106、107年度還有申報在興中台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的薪水收入十萬餘元(見本院卷二),雖然戊○○竊盜行為可議,但是戊○○尚未淪落到必須以竊盜維持生活之境地,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包含竊取次數、使用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請求對戊○○宣告強制工作,尚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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