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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0號

114年度訴字第6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王義閔許淞傑巫美蕙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宗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軒逸律師
被告
趙冠瑞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被告
黃崇派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被告
賴瑞宗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被告
黃彥威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蘇俊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09、19462、1950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551、969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宗富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趙冠瑞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又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黃崇派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瑞宗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黃彥威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編號2號中之A6、A7、編號3、5、10、11、13號、編號14、15號中之E9-S1至E9-S15、E9-S17至E9-S28、編號16號中之E5、編號17至2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號中之A8、編號4號、編號6至9號、編號12號、編號14、15號中之E9-S16、編號16號中之E4、編號22、24、25、30、31、36號、附表二編號2、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宗富與黃崇派、賴瑞宗、趙冠瑞及黃彥威,均知悉「2-溴-4-甲基苯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製造,詎渠等因欲以製造毒品牟利之方式賺取金錢,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宗富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向趙冠瑞租借其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供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之用,並交付趙冠瑞如附表二編號12號之行動電話1支。之後游宗富再以不詳方式取得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之原料,並向不知情之友人馮家達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該車作為行動製毒車,於112年7月底分批將原料轉至上開地點儲藏。游宗富先於112年9月8日購得電動攪拌器,同年月9日晚上10時許,以FACETIME分別聯繫黃崇派、賴瑞宗至趙冠瑞上址三合院,趙冠瑞、黃崇派、賴瑞宗及黃彥威在上開地點,依游宗富之指示,由趙冠瑞及黃彥威2人協助游宗富、賴瑞宗、黃崇派3人將原料搬運上車,再由黃崇派駕駛上開貨車,於深夜時間約凌晨1時許左右搭載游宗富、賴瑞宗,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4、25號所示之工具、原料載至彰化縣社頭鄉水井巷附近之山上【Google 地圖座標:OOOOOOOOOO(北緯),OOOOOOOOOOO(東經)】,由游宗富依序將1-甲基苯基-1-丙酮(游宗富稱為白桶之對甲)及二氯甲烷以電子秤秤重後,依特定比例加入橘色大桶子內,再指示賴瑞宗用電動攪拌機攪拌約30分鐘至1個小時,再由游宗富自己加入溴(溴化反應),賴瑞宗接續攪拌,黃崇派則在旁以發電機接電風扇吹散揮發性的煙霧,以避免刺鼻濃煙引人疑竇。山上製作時間約1至2小時,待攪拌混合後,再倒入白色桶子內,約工作至翌日(10日)凌晨3、4時許,將白色桶子載回山下趙冠瑞前開住處靜置一段時間,再由游宗富、趙冠瑞、黃崇派、賴瑞宗、黃彥威等5人分工合作,將成品2-溴-4-甲基苯丙酮溶液倒入淺盤中,以電風扇吹涼靜置約10至20分鐘,即能取得結晶品,渠等再以塑膠剷子刮下結晶物放入白色桶內。112年9月10日晚上10時許,游宗富再度將趙冠瑞、黃崇派、賴瑞宗、黃彥威等人集結,仍依照上開分工,由游宗富、黃崇派、賴瑞宗3人於同年9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貨車上山,然因當日雨大,遂僅工作1小時,於當日凌晨2時59分許即下山回到趙冠瑞上址住處之三合院。同日(11日)晚上10時許,游宗富、趙冠瑞、黃崇派、賴瑞宗4人再度集合上址三合院,將前晚混合完畢之液體搬下車進行結晶動作。渠等共同以上開方式,成功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既遂,準備製造期間,游宗富於112年9月1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交付黃崇派新臺幣(下同)5,000元;112年9月初某日,交付趙冠瑞2萬元,並允諾渠等待毒品售出後,即會給予不等之報酬。

二、趙冠瑞明知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受趙元楷(員警另行偵辦)委託,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編號7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而自該時起,未經許可,受寄藏放之。

三、嗣經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先於112年9月11日22時55分,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1號、附表二編號1號至13號所示之物;再於同日23時56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2至36號之物;復於同日23時45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7號所示之物。另員警於於114年3月20日1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號261房,依法拘提黃彥威,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黃彥威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8至40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案112年度訴字第970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黃彥威犯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追加起訴,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依法由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㈡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333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770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882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08008559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5076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60760號覆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6609卷】第435頁至第447頁、第449頁至第46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0號勘查報告卷【下稱勘察報告卷】第369頁至第380頁、第381頁至第386頁、第407頁至第42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0號卷二【下稱本院訴970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及本院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游宗富、趙冠瑞、黃崇派、賴瑞宗、黃彥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5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具狀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970卷二第481頁至第488頁、卷三第138頁至第14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9號卷【下稱本院訴679卷】第141頁至第150頁、第17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2008627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92頁至第9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6609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29頁至第331頁、第357頁至第358頁、第375頁至第378頁、第383頁至第385頁、第403頁至第40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9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9691卷】第33頁至第38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8551卷】第127頁至第135頁,本院訴970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2頁、第112頁,本院訴970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479頁至第480頁,本院訴970卷三第137頁、第282頁至第286頁),並有製毒場所空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疑似毒品拉曼初步檢測報告表、搜索現場照片、蒐證照片、製毒位置google街景圖、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彰警鑑字第1120098901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刑大偵四隊偵辦游宗富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882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080085596號鑑定書、被告黃彥威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3頁、第77頁、第167頁至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87頁、第325頁至第329頁,警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9頁,偵16609卷第425頁至第427頁、第429頁,勘察報告卷第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311頁、第369頁至第380頁、第381頁至第386頁,偵9691卷第71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3、26至29、32至35、37至40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前揭桶子、塑膠盤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被告5人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冠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偵16609卷第316頁,本院訴970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訴970卷二第13頁,本院訴970卷三第285頁至第28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偵19462卷第69頁至第72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7號所示之槍管、子彈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前揭槍管、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審認後,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足認被告趙冠瑞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被告趙冠瑞所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游宗富、趙冠瑞、黃崇派、賴瑞宗、黃彥威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

⒉被告5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崇派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1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訴970卷三第222頁至第228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並非於前揭罪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⒋被告黃彥威前因聚眾施脅迫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0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訴679卷第198頁),是被告黃彥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頒佈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累犯無須記載於主文)。

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渠等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皆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黃彥威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⒍查員警並非因被告游宗富等5人供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小胖」即共同被告黃彥威,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彰檢曉實112偵16609字第11390034170號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970卷二第87頁),是渠等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⒎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冠瑞、黃崇派、賴瑞宗、黃彥威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970卷三第290頁),然前開被告4人本案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開被告4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組成零件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趙冠瑞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原定「彈藥」之文義修正為「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以期明確,而該條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而本案之槍管2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後述),且被告趙冠瑞寄藏槍管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金屬槍管2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5號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970卷二第141頁)。是核被告趙冠瑞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冠瑞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容有未洽,惟寄藏與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各係同一條項之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108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其效力等同裁判)。是被告趙冠瑞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⒋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寄藏或出借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被告趙冠瑞於上揭時、地,同時寄藏上開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⒌被告趙冠瑞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及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爰以被告5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明知製造第四級毒品為法所不能容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猶鋌而走險,而本案相關製成毒品所用之器具、原料繁多一應俱全,製成第四級毒品數量龐大,流入市面足以戕害國人之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並參酌被告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分工,係由被告游宗富尋得製造毒品之場地、原料後,指揮被告趙冠瑞、黃崇派、賴瑞宗、黃彥威為製造毒品犯行,被告游宗富自始對於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一定主導地位,並考量被告5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期間長短、次數、數量、製造毒品因此獲取之利益,以及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游宗富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洗車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家人不需要其扶養,父親自己有工作,在外沒有負債或貸款之生活狀況;被告趙冠瑞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天花板裝潢工作,現在從事種植芭樂,收入平均一個月約1至2萬元,已婚有7個小孩,6個未成年,老大滿20歲,老二國三,均由被告趙冠瑞扶養,岳母與其同住,在外只有租農地之租金負擔,每年租金5000元及自述具有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崇派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洗車場,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已婚、育有1子,7歲,目前是配偶及岳父在照顧,與配偶、小孩、岳父同住。每月僅家庭支出,沒有負債或銀行貸款之生活狀況;被告賴瑞宗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洗車場工作,每月薪水約25000元,已婚、育有1子,2歲,與配偶、阿嬤、爸爸及弟弟一起同住。弟弟有自己的工作,家裡的負擔與弟弟共同負責,爸爸工作不穩定。在外沒有負債或貸款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彥威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每月薪水約2萬多元,已婚、育有1子,3歲,小孩與配偶一起照顧,沒有其他家人。在外有車輛貸款,每月約1萬元、配偶目前沒有工作、假日還會去打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970卷三第287頁至第2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趙冠瑞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趙冠瑞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兼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編號2號中之A6、A7、編號3號、編號11號中之D6、D8、編號16號中之E5、編號17號中之E1、編號18號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之成分;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0、13號、編號14、15號中之E9-S1至E9-S15、E9-S17至E9-S28、編號19號、編號20號、編號21號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之成分;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號中之D7號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號中之E2、E3號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50767號鑑定書、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7706號鑑定書可佐(見偵16609卷第449頁至第461頁;本院勘察報告卷第107頁至第421頁),均屬違禁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盛裝該等毒品之物宣告沒收銷燬。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違禁物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諭知經取樣後得銷燬者,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裁量上開裁定是否業已執行,而僅就取樣部分及外包裝未予銷燬部分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⑵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號中之A8、編號4號、編號6至9號、編號12號、編號14、15號中之E9-S16、編號16號中之E4、編號22、24、25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人所有用以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31、36號、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黃崇派、賴瑞宗、游宗富、趙冠瑞所有且供本案聯繫其他被告所用,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訴970卷二第488頁至第489頁,本院訴970卷三第14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之其餘物品,被告等人陳稱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無關,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⑶被告黃崇派因製造第四級毒品取得報酬5,000元;被告趙冠瑞因製造第四級毒品取得報酬2萬元,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訴970卷三第285頁),其中被告趙冠瑞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納犯罪所得2萬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訴970卷三第2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前開被告2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被告黃崇派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之非制式手槍,因槍枝滑套破損且槍管彈室端有膨脹破裂之情形,而無法鑑定,無法認定為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號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經送鑑定結果,認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5號覆函附卷足參(見本院訴970卷二第141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1顆,已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且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而其餘之非制式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均認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④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8至11、13號所示之物,非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之違禁物,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確與被告趙冠瑞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5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等語。然被告游宗富供稱:這些白方桶不是我去買的、也不是新的,是要我製造毒品的「阿文」給我的,「阿文」112年7月1日底給我時這些桶子就是使用過了是舊的,我開三噸半的小貨車去載,當時他給我的每個桶子裡面本來就有液體,我也沒有特別去問他等語(見本院訴970卷三第137頁),是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於使用該上開桶子製造第四級毒品時,即知悉該桶內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一情。從而,是依現有之事證,即無法認定被告5人所為同時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5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5人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宜群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編號 查扣地點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應沒收(銷燬) 鑑定結果及說明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白色桶子 5個 A1-A5 彰化縣○○鄉○○○巷00號  游宗富 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7706號鑑定書(下稱11月6日鑑定書,見偵16609卷第449頁至第461頁) 鑑定結果:A1-1、A2-1、A3-1、A4-1、A5-1,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號        2 藍色桶子 3桶 A6-A8  游宗富 是 同11月6日鑑定書。 鑑定結果:A6-1、A7-1,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號        3 白色桶子 14個 B1-B13、B18  游宗富 是 同11月6日鑑定書。 鑑定結果:B1-1、B2-1、B3-1、B4-1、B5-1、B6-1、B7-1、B8-1、B9-1、B10-1、B11-1、B12-1、B13-1、B18-1,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號        4 藍色桶子 3個 B14-B16  游宗富 是  起訴書附表一編4號        5 白色桶子 3個 C1-C3  游宗富 是 同11月6日鑑定書。 鑑定結果:C1-1,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50767號鑑定書(下稱11月13日鑑定書,見本院勘察報告卷第107頁至第421頁) 鑑定結果:C1-S-1、C2-S-1、C3-S-1,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 起訴書附表一編5號        6 整理箱(含防毒面具2個) 1箱 D1  游宗富 是  起訴書附表一編6號        7 攪拌器 1台 D2  游宗富 是  起訴書附表一編7號        8 溴(Bromine) 1箱 D3  游宗富 是  起訴書附表一編8號        9 磅秤 1台 D4  游宗富 是  起訴書附表一編9號        10 橘色桶子 1個 D5  游宗富 是 同11月6日鑑定書。 鑑定結果:D5-1,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 起訴書附表一編10號        11 白色桶子 3個 D6-D8  游宗富 是  同11月6日鑑定書。 鑑定結果:D6-1,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鑑定結果:D7-1,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鑑定結果:D8-1,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起訴書附表一編11號        12 防毒面具(黃袋) 1個 D9  游宗富 是  起訴書附表一編12號        13 橘色桶子(內含1蓋及1小黑桶) 3個 E8  游宗富 是 同11月6日鑑定書。 鑑定結果:E8-1,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起訴書附表一編13號        14 白色圓桶(內含半成品液體) 26個 E9  游宗富 是 同11月6日鑑定書。 鑑定結果:E9-1,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同11月13日鑑定書。 E9-S1至E9-S15、E9-S17至E9-S28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 起訴書附表一編14號        15 黑色圓桶(白蓋) 2個 E9  游宗富 是 同上 起訴書附表一編15號        16 藍色方桶 4個 E4、E5  游宗富 是 同11月6日鑑定書。 鑑定結果:E5-1,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起訴書附表一編16號        17 白色方桶 9個 E1、E2、E3  游宗富 是 同11月6日鑑定書。 鑑定結果:E1-1,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鑑定結果:E2-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鑑定結果:E3-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起訴書附表一編17號        18 外包塑膠袋方桶 2個 E6、E7  游宗富 是 同11月6日鑑定書。 鑑定結果:E6-1、E7-1,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起訴書附表一編18號        19 整理箱(含殘渣) 1箱 F1  游宗富 是 同11月6日鑑定書。 鑑定結果:F1-1,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 起訴書附表一編19號        20 塑膠盤 35個 F2  游宗富 是 同11月6日鑑定書。 鑑定結果:F2-1,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 起訴書附表一編20號        21 白色桶子(含2-溴-4-甲基苯丙酮﹚ 1個 F3  游宗富 是 同11月6日鑑定書。 鑑定結果:F3-1,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 起訴書附表一編21號        22 防護服 1包 38  游宗富 是  起訴書附表一編38號        23 貨車(車牌:000-0000號) 1台 39  游宗富之友人 否  起訴書附表一編39號        24 攪拌器鋰電池 1顆 40  游宗富 是  起訴書附表一編40號        25 頭燈 2個 42  游宗富 是  起訴書附表一編42號        26 行車紀錄器 1台 46  游宗富之友人 否  起訴書附表一編46號        27 電池(含電線) 1顆 37  黃崇派 否  起訴書附表一編37號        28 逆變器 1台 41  黃崇派 否  起訴書附表一編41號        29 不明藥錠(含DB字樣) 2顆 45  黃崇派 否  起訴書附表一編45號        30 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台 43  黃崇派 是  起訴書附表一編43號        31 APPLE廠牌iPhone 14 PRO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台 44  賴瑞宗 是  起訴書附表一編44號        32 K盤(含殘渣) 2個 1 彰化縣○○鄉○○路○段00號 游宗富 否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號        33 K他命 1包 2  游宗富 否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號        34 監視器主機(含電線) 1台 3  游宗富 否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號        35 APPLE廠牌iPhone 14 PRO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台 4  游宗富 否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號        36 APPLE廠牌iPhone 型號行動電話(白色,無法開機) 1台 5  游宗富 是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號        37 監視器主機(含電線) 3台 1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該處屋主 否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號        38 愷他命 (毛重6.76公克) 1瓶 1 彰化縣○○鎮○○路○段00號261房 黃彥威 否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成分鑑定報告 檢驗結果:愷他命 (見訴679卷第39頁) 39 K盤 1個 2  黃彥威 否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成分鑑定報告 檢驗結果:愷他命 (見訴679卷第41頁) 40 APPLE廠牌iPhone 14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台 3  黃彥威 否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編號 查扣地點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應沒收(銷燬 )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22、23 彰化縣○○鄉○○○巷00號  趙冠瑞 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3332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含彈匣2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滑套破損且槍管彈室端有膨脹破裂之情形,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安全未予試射,依現狀,無法鑑定。(如影像1〜10) (見本院訴970卷一第235頁至第24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22、23號         2 槍管 2枝 29  趙冠瑞 是 同11月6日鑑定書: 鑑定結果二:送鑑槍管2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11〜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03212號覆函: 二、有關本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33320號鑑定書案内鑑定結果二槍管2枝,均無法供同案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 (見本院訴970卷二第85頁)  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5號覆函 說明二:「送鑑槍管2枝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前揭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見本院訴970卷二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29號         3 下槍身 1個 28  趙冠瑞 否 同11月6日鑑定書: 鑑定結果三:送鑑下槍身1個,認係金屬槍身。(如影像13)  起訴書附表一編28號         4 滑套 1個 27  趙冠瑞 否 同11月6日鑑定書: 鑑定結果四:送鑑滑套1個,認係金屬滑套。(如影像14)  起訴書附表一編27號         5 彈匣 1個 30  趙冠瑞 否 同11月6日鑑定書: 鑑定結果五: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如影像15)  起訴書附表一編30號         6 滅音管 1個 25  趙冠瑞 否 同11月6日鑑定書: 鑑定結果六:送鑑滅音管1個,認係減音管。(如影像16)  起訴書附表一編25號         7 子彈 79顆 23、26、31  趙冠瑞 否 同11月6日鑑定書: 七、送鑑子彈79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6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7~18) ㈡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9〜20) ㈢5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頭有内陷情形,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1〜22) ㈣3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3〜24) ㈤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5〜26) ㈥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O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7〜28) ㈦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9〜3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26、31號       上述試射剩餘49顆子彈,再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60760號覆函: 送鑑子彈(含彈殼)共79顆,其中未試射子彈49顆,依本局112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12603332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 ㈠1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七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七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3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七㈢),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25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七㈣),均經試射:2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㈤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七㈤),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㈥2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七㈥),均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見本院訴970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  8 工具及零組件 1袋 32 同上 趙冠瑞 否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號         9 手銬 1副 33  趙冠瑞 否   起訴書附表一編33號         10 刷子 1支 34  趙冠瑞 否   起訴書附表一編34號         11 黑色槍包 1個 35  趙冠瑞 否   起訴書附表一編35號         12 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6  趙冠瑞 是   起訴書附表一編36號         13 藍色槍包 1個 24  趙冠瑞 否   起訴書附表一編2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0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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