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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

        戊○○

        卯○○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第三一三九號、第二八五一號)及移0一號、第四七七三號、第五五九四號、五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D○○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抄寫有李明哲設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號之紙條壹紙、電話卡壹張、磨尖T型扳手壹支、D○○所有設於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賴克彥」署押拾陸枚(簽名參枚、指印拾參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賴克彥」署押貳枚(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抄寫有李明哲設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號之紙條壹紙、電話卡壹張、磨尖T型扳手壹支、D○○所有設於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賴克彥」署押拾陸枚(簽名參枚、指印拾參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賴克彥」署押貳枚(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D○○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抄寫有李明哲設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號之紙條壹紙、電話卡壹張、磨尖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D○○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前開三罪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戊○○曾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不知警惕,先由D○○於不詳時間,由報紙得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販賣銀行帳戶,乃向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李明哲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張淑芬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已丟棄滅失),D○○於購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於附表一編號十六號與戊○○基於共同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連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磨尖T型扳手為行竊工具,竊取附表一之自小客車或自小客貨車得手。其等於竊得前開車輛後,分別由D○○或戊○○撥打在車內尋得之電話號碼聯絡車主,以車子在其手中,若不依指示匯款,即將車子解體等語恐嚇車主,要求匯款至前述向李淑芬等人購得之帳戶,致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十八、十九號之B○○等人心生畏懼,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贖款金額匯入D○○指定帳戶內,附表一編號十六、二十號則尚未匯款。D○○於B○○等人匯款後,再通知B○○等人車輛停放位置。

二、D○○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或十五日某時,在彰化縣花壇鄉○○路四十七號前,見丁○○(起訴書誤載為林明澈)所有之車牌號碼PK-0九一一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前揭磨尖T型扳手為行竊工具,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街口,見寅○○所有之車牌號碼OK-五一九九號自小客車,乃持上開扳手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又D○○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街與員大排北岸路口為警查獲,D○○為掩飾其因他案遭通緝中,竟冒用其胞兄賴克彥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一時三十分許,及同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分別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賴克彥」之署押三枚、指印十三枚,及署押、指印各一枚(起訴書誤載為七枚),足以生損害於賴克彥之名譽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員比對後始發現上開冒名應訊、偽造署押、指印之情事,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竊盜所用之磨尖T型扳手一支。

三、卯○○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明知不詳姓名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與A○○(起訴書誤載為小江與D○○,A○○因竊盜、恐嚇取財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刊登報紙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係供作竊取他人之汽車以恐嚇取財之用,仍在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前,基於幫助他人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阿文」、鄭嘉翔,並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其二人使用。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被害人酉○○訴請(傷害部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宇○○於警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共同被告D○○所有,抄寫有李明哲設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號之紙條一紙、電話卡一張、磨尖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質之被告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伊是賣給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他叫朋友來拿的,因當時伊缺錢,賣給他不管他做什麼都可以等語不諱,核與證人A○○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近來恐嚇取財均係利用他人帳戶做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迭經媒體廣為披載,況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所用之個人身分證、印章、存摺、提款卡,均會妥為保管,其帳號亦會保密,以防被他人得知,而有被冒領或為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係成年且有正常智力之人,竟提供其於前開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予「阿文」及A○○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人做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卯○○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所犯部分業臻明確,被告卯○○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訊之被告D○○雖坦承右揭犯罪事實,然辯稱:此部分犯罪應為前案恐嚇取財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所謂「最後審理事實法院」,非謂「最後事實審」,自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否則,如認判決在一審確定者,其既判力延伸至確定之時,則於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因被告逃匿無法送達延宕確定日期,在此期間,被告恣意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同一罪名之犯行,而受免訴判決,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實非確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判決參照)。經查:(一)被告D○○前案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宣判上訴駁回(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年),有該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五號判決及該案之宣告筆錄附卷可按,是被告D○○所犯附表一之犯行係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判後再犯,並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故被告D○○前揭所辯,顯有誤解。(二)被告D○○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B○○、午○○、壬○○、癸○○、庚○○、亥○○、E○○、F○○、李村宮、H○○、宙○○、丙○○、黃○○、G○○、江文琪、宇○○、地○○、辰○○、甲○○、許芳銘、丁○○、寅○○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證人吳坤敏、未○○○○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車輛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贓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及其所有之抄寫有李明哲設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號之紙條一紙、電話卡一張、磨尖T型扳手一支、其設於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等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D○○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業已明確,被告D○○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D○○、戊○○持以竊盜者係磨尖T型扳手,自足以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D○○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十六號、十八號至二十號,犯罪事實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十五號、十八號、十九號)、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十六號、二十號)、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犯罪事實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十七號)。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是以被告D○○因他案遭通緝,為恐為警發現,於員警製作筆錄時,冒充其兄賴克彥名義應訊,並分別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賴克彥」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係屬接續犯,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十六號)。被告D○○、戊○○就附表一編號十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D○○先後多次附表一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人移送被告D○○併辦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十五號、十七號至二十號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D○○所犯犯罪事實二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均係竊車供己代步,與附表一之竊車恐嚇取財無關,且均無犯意聯絡,業據被告D○○供明在卷,公訴人認與附表一之犯行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誤會。被告D○○所犯前開四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D○○曾於八十二年間起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前開三罪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戊○○曾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本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案,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被告D○○遞加重其刑,被告戊○○加重其刑。另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加重竊盜、幫助恐嚇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卯○○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品性,正值青年,不思長進,被告D○○於前案判決後,短期內即犯數拾件刑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持兇器而犯竊盜罪,再加以恐嚇取財,所生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犯後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卯○○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被告D○○業經彰化縣警察局依檢肅流氓條例移送本院治安法庭,裁定強制工作,本件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五、又扣案之抄寫有李明哲設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號之紙條一紙、電話卡一張、磨尖T型扳手一支、被告D○○設於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為被告D○○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賴克彥」署押十六枚(簽名三枚、指印十三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賴克彥」署押二枚(簽名、指印各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指印部分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另李明哲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及張淑芬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經被告D○○丟棄滅失,已據被告D○○供明在卷,不為沒收之諭知,犯罪事實二行竊用之磨尖T型扳手,業於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沒收,不另為沒收之知,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D○○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二十時許,竊得被害人寅○○所有之車牌號碼OK-五一九九號自小客車後,於翌日即四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內安郵局前停放時,為寅○○之妻酉○○發現,酉○○仍上前開車門,欲控制該汽車,被告D○○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將酉○○拖出車外,酉○○復抓住被告D○○衣領阻止其逃逸時,被告D○○即發動該車引擎並踩油門駛離,而將酉○○拖行約五公尺而摔落地面,致告訴人酉○○受有右大腿、胸部挫傷、右手肘擦創傷、右大腿瘀青、右膝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酉○○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應諭知被告D○○不受理之判決。

參、不另為免訴及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D○○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之時地與A○○共同行竊、恐嚇取財,附表二編號七至九號之時地行竊、恐嚇取財,附表二編號十、十一號行竊,因認被告D○○涉有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自屬相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五六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之案件伊沒有參與,附表二編號七至九號之犯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附表二編號十、十一號與起訴事實無關等語。經查:(一)被告D○○前案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宣判上訴駁回(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年),有該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五號判決及該案之宣告筆錄附卷可按,是被告D○○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九號之犯行係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判前所犯,依前揭判決意旨觀之,應為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五號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公訴人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與起訴附表一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表二編號七至九號部分應檢還公訴人另為適當之處理。(二)附表二編號十、十一號,業據被告供承係另行起意行竊,與起訴事實無關等語。是其前後犯意不同,並無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意圖,此部分既與本件有罪部分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一併加以審究,應檢還原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

二、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三號)另以: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五號之時地與D○○共同行竊、恐嚇取財,因認被告戊○○涉有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應受相當之限制,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先予敘明。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竊盜、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及共同被告D○○之自白及被害人H○○等人之指述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與D○○有此部分之共同行竊或恐嚇取財被害人的財物等語。經查:(一)被告戊○○於警訊中雖供承:伊有參與車牌號碼EXW-三0二號機車這筆(附表一編號十五號),是由伊持提款卡前往大村鄉農會的提款機提領二千元,但堅決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四號之犯行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參與前開犯行,辯稱:是D○○到伊的住處,請伊幫他去領錢,伊並不知領的二千元是恐嚇的錢,也沒有與D○○共同行竊及恐嚇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五號之被害人等語。其均堅決否認有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四號之犯行,且其於警訊之自白附表一編號十五之犯行既已否認既有瑕疵,不得作為被告戊○○有罪之唯一論據。(二)共同被告D○○雖於警訊中供稱:車號EXW-三0二號機車是伊與戊○○共同偷竊、恐嚇金錢,然亦供承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四號之犯行均是伊自己單獨一人做的,車號EXW-三0二之機車恐嚇的錢,是由戊○○在大村鄉農會提款機提領的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並不知道伊有竊取並恐嚇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五號之被害人車輛及財物,伊雖有請戊○○去領二千元,但他並不知道該二千元是恐嚇而來的財物等語。是其所為之供述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四號部分前後一致,附表一編號十五之部分前後不一,其供述顯有瑕疵,亦不得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三)被害人H○○、宙○○、丙○○、黃○○、G○○、江文琪等人於警訊時亦均指稱:其等並不認識被告戊○○,也沒有見過被告戊○○等語。是其等雖指述其等之車輛曾失竊並遭恐嚇取財,然其等之指述亦不能證明是被告戊○○竊車恐嚇,不得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依被害人H○○等人之陳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前揭犯行,堪信被告戊○○前揭所辯足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涉有前揭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即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十六判決有罪之犯行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係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檢察官併案辦理,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法 官 陳 秋 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
│一  │D○○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與│
│    │大勇街口,見B○○所有之A六-0一七一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以其│
│    │所有之磨尖T型扳手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並以車內尋得之電話恐│
│    │嚇B○○,如不匯款則將車解體,致B○○心生畏懼,而按D○○之指示│
│    │將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匯入張淑芬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恆春分行帳│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二  │D○○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七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一二六號│
│    │前,見午○○所有之QU-二九二六號客貨兩用車停於該處,乃以編號一│
│    │之方法竊取並恐嚇午○○,致午○○心生畏懼,而按D○○之指示將二萬│
│    │元匯入編號一之帳戶內。                                          │
├──┼────────────────────────────────┤
│三  │D○○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南曾村順圳│
│    │巷十二弄十二號旁,見壬○○所有之PZ-一二七一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
│    │,乃以編號一之方法竊取並恐嚇壬○○,致壬○○心生畏懼,而按D○○│
│    │之指示將一萬五千元匯入編號一之帳戶內。                          │
├──┼────────────────────────────────┤
│四  │D○○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三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金墩街一五三巷│
│    │一號前,見癸○○所有之A六-二二八三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乃以編號│
│    │一之方法竊取並恐嚇癸○○,致癸○○心生畏懼,而按D○○之指示將六│
│    │千五百元匯入編號一之帳戶內。                                    │
├──┼────────────────────────────────┤
│五  │D○○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一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
│    │三八二號後空地,見庚○○所有之UP-四七一九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
│    │乃以編號一之方法竊取並恐嚇庚○○,致庚○○心生畏懼,而按D○○之│
│    │指示將三萬元匯入編號一之帳戶內。                                │
├──┼────────────────────────────────┤
│六  │D○○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七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九六巷│
│    │七十號前,見亥○○所有之PZ-0一0八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以編│
│    │號一之方法竊取並恐嚇亥○○,致亥○○心生畏懼,而按D○○之指示將│
│    │一萬元匯入編號一之帳戶內。                                      │
├──┼────────────────────────────────┤
│七  │D○○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八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與大│
│    │永街口,見E○○所有之X三-九三0二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以編號│
│    │一之方法竊取並恐嚇E○○,致E○○心生畏懼,而按D○○之指示將一│
│    │萬元匯入編號一之帳戶內。                                        │
├──┼────────────────────────────────┤
│八  │D○○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七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里村○○路二三│
│    │五號前,見F○○所有之RF-三六四七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以編號│
│    │一之方法竊取並恐嚇F○○,致F○○心生畏懼,而按D○○之指示將八│
│    │千元匯入編號一之帳戶內。          │
├──┼────────────────────────────────┤
│九  │D○○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
│    │九0巷口,見李村宮所有之OD-七九一二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以編│
│    │號一之方法竊取並恐嚇李村宮,致李村宮心生畏懼,而按D○○之指示將│
│    │二萬元匯入編號一之帳戶內。                                      │
├──┼────────────────────────────────┤
│十  │D○○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十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運動公│
│    │園旁,見H○○所有之QI-六七三0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以編號一│
│    │之方法竊取並恐嚇H○○,致H○○心生畏懼,而按D○○之指示將一萬│
│    │元匯入李明哲設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    │九0號帳戶內。                                                  │
├──┼────────────────────────────────┤
│十一│D○○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0│
│    │三號前,見宙○○所有之H八-四0九0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乃以編號│
│    │一之方法竊取並恐嚇宙○○,致宙○○心生畏懼,而按D○○之指示將一│
│    │萬元匯入編號十之帳戶內。                                        │
├──┼────────────────────────────────┤
│十二│D○○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八│
│    │十九號前,見丙○○所有之J六-九六0七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以編│
│    │號一之方法竊取並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按D○○之指示將│
│    │八千元匯入編號十之帳戶內。                                      │
├──┼────────────────────────────────┤
│十三│D○○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七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街某處,見鄭│
│    │至菁所有之IC-八七三九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以編號一之方法竊取│
│    │並恐嚇黃○○,致黃○○心生畏懼,而按D○○之指示將三千元匯入編號│
│    │十之帳戶內。                                                    │
├──┼────────────────────────────────┤
│十四│D○○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果菜市場前│
│    │,見G○○所有之六Q-七四二一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以編號一之方│
│    │法竊取並恐嚇G○○,致G○○心生畏懼,而按D○○之指示將一萬元匯│
│    │入編號十之帳戶內。                                              │
├──┼────────────────────────────────┤
│十五│D○○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十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一六三號前│
│    │,見江文琪所有之EXW-三0二號輕機車停於該處,乃以編號一之方法│
│    │竊取並恐嚇江文琪,致江文琪心生畏懼,而按D○○之指示將二千元匯入│
│    │編號十一之帳戶內。                                              │
├──┼────────────────────────────────┤
│十六│D○○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時許,與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0八巷七號前,見宇○○│
│    │所有之P八-一九二三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乃由戊○○把風,D○○以│
│    │編號一之方法加以竊取,得手後,由戊○○以編號一之事由打電話恐嚇葉│
│    │世興,將一萬元匯入編號十一之帳戶,致宇○○心生畏懼,幸經警於同日│
│    │十八時三十分許,戊○○在彰化縣大村鄉○○路一二七號前之公用電話撥│
│    │打恐嚇電話時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D○○所有,抄寫有上開帳號之│
│    │紙條一紙、電話卡一張。                                          │
├──┼────────────────────────────────┤
│十七│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福德巷十七號竊取│
│    │地○○所有設於亞太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
│    │得手後,預備供作恐嚇取財匯款之用。                              │
├──┼────────────────────────────────┤
│十八│D○○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五三│
│    │號前,見辰○○所有之六Q-四四0三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以編號一│
│    │之方法竊取並恐嚇辰○○,致辰○○心生畏懼,而按D○○之指示將五千│
│    │元匯入編號十七之帳戶,因無法轉帳,D○○乃再指示將五千元匯入其所│
│    │有設於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十九│D○○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八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六一│
│    │之十號前,見甲○○所有之七M-0六七0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以編│
│    │號一之方法竊取並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按D○○之指示將│
│    │一萬元匯入其所有編號十八之帳戶內。                              │
├──┼────────────────────────────────┤
│二十│D○○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某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一六三│
│    │號之八前,見許芳銘所有交其父巳○○使用之YK-七二二七號自小客車│
│    │停於該處,乃以號一之方法竊取,得手後即打電話恐嚇,因巳○○尚未接│
│    │獲恐嚇電話,D○○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
└──┴────────────────────────────────┘
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
│一  │D○○與A○○(另案起訴)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八時許,在彰化縣│
│    │田尾鄉溪畔巷一一三號前,見王淑芬所有交陳慶嘉(起訴書誤載為申○○│
│    │)使用之車牌號碼YV-九八一三號(起訴書書誤載為YU-九八一三號│
│    │)自小貨車停於該處,乃以附表一編號一之方法竊取並恐嚇陳慶嘉,致陳│
│    │慶嘉心生畏懼,而按A○○之指示將一萬元匯入卯○○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    │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二  │D○○與A○○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四時,在彰化縣田尾鄉○○路三│
│    │段二二八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PV-七五七六號自小客車停於│
│    │該處,乃以編號一之方法竊取並恐嚇乙○○一萬元,於尚未匯款時,即為│
│    │警查獲而未遂。                                │
├──┼────────────────────────────────┤
│三  │D○○與A○○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時,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
│    │大同路口,見賴玉珮所有交汪政剛使用之車牌號碼ZR-一八一九號自小│
│    │貨車停於該處,乃以編號一之方法竊取並恐嚇汪政剛,致汪政剛心生畏懼│
│    │,而按A○○之指示將二萬元匯入編號一之帳戶內。                  │
├──┼────────────────────────────────┤
│四  │D○○與A○○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時,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二│
│    │段五二三號前,見C○○所有之車牌號碼QG-0一八六號自小客車停於│
│    │該處,乃以編號一之方法竊取並恐嚇C○○,致C○○心生畏懼,而按鄭│
│    │喜翔之指示將五千元匯入編號一之帳戶內。                          │
├──┼────────────────────────────────┤
│五  │D○○與A○○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八時,在彰化縣埔鹽鄉○○路七一號│
│    │前,見玄○○所有之車牌號碼YN-七三一一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乃以│
│    │編號一之方法竊取並恐嚇玄○○,致玄○○心生畏懼,而按A○○之指示│
│    │將五萬元匯入卯○○設於合作金庫員林分局帳號00000000000│
│    │號帳戶內。再按A○○之指示將三萬元匯入鄭碧娥設於台灣企業銀行帳號│
│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六  │D○○與A○○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時,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二四│
│    │一巷五號前,見子○○所有之車牌號碼IB-八八二三號自小客車停於該│
│    │處,乃以編號一之方法竊取並打電話恐嚇子○○取財,惟因子○○尚未接│
│    │獲恐嚇電話,A○○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
├──┼────────────────────────────────┤
│七  │D○○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
│    │八六號前,見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辛○○)所有之SB-八六二五│
│    │號自小貨車,乃以編號一之方法竊取,因無被害人電話而未遭恐嚇取財。│
├──┼────────────────────────────────┤
│八  │D○○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十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三三號│
│    │前,見辛○○所有之M四-一四一一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乃以編號一之│
│    │方法竊取並恐嚇辛○○,致辛○○心生畏懼,而按D○○之指示將二萬五│
│    │千元匯入附表一編號一之帳戶內。                                  │
├──┼────────────────────────────────┤
│九  │D○○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七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一五│
│    │一號前,見丑○○所有之HM-一0九一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以編號│
│    │一之方法竊取並恐嚇丑○○,致丑○○心生畏懼,而按D○○之指示將六│
│    │千元匯入附表一編號一之帳戶內。                                  │
├──┼────────────────────────────────┤
│十  │D○○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七│
│    │七巷八號,竊取天○○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    │000提款卡一張,並逕自至銀行ATM員機轉帳匯入五百元玉其所使用│
│    │附表一編號一之帳戶內。                                          │
├──┼────────────────────────────────┤
│十一│D○○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三三0│
│    │號前,見戌○○所有之AW-五二九號機車停於該處,乃以編號一之方法│
│    │加以竊取,得手後,於同年四月二日十三時許,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借予陳│
│    │武雄(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而陳武雄於同日十四時許,騎乘上│
│    │開贓車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橫巷六號前為警查獲。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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