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旭閔
- 選任辯護人
- 蔡敬文律師
- 被告
- 吳宗軒
- 選任辯護人
- 何建宏律師
- 被告
- 沈子玄
郭信宏
陳世南
參 與 人 吳阿麵
黃依萍
杜雅芬
陳冠豪
楊永華
楊貿崎
吳玫瑰
陳吳綉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40號、104年度偵字第13309號、104年度偵字第26673號),並經本院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旭閔犯如附表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1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子玄犯如附表1-2及附表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2及附表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軒犯如附表1-3、附表2及附表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3、附表2及附表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信宏犯如附表1-4、附表4、附表5編號1及附表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1-4、附表4、附表5編號1及附表6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1-4、附表4、附表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南犯如附表1-5及附表5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5及附表5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與人吳阿麵、黃依萍、杜雅芬、陳冠豪、楊永華、楊貿崎、陳吳綉鑾、吳玫瑰,各如附表3編號7、編號9至編號13、附表6所示之借款,均不予沒收。
事實
一、吳宗軒自民國101年6月起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可成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王聖博聘用,於可成當舖擔任經理,負責管理該當舖業務,沈子玄、陳旭閔、郭信宏、陳世南則受雇於該當舖擔任業務員,詎渠等竟於任職可成當舖期間,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陳旭閔、沈子玄、吳宗軒、郭信宏、陳世南分別明知如附表1-1至1-5所示之借款名義人並未實際經由其向可成當舖借款,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附表1-2編號2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1-1至1-5所示借款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1-1至1-5所示之借款資料上,分別偽造如附表1-1至1-5所示之簽名、指印,並偽造如附表1-1編號1至編號3、附表1-2編號1、編號3至編號8、附表1-3編號1至編號8、附表1-4編號1至編號2、附表1-5編號1所示之本票;如附表1-1編號1至編號3、附表1-2編號1、編號3至編號8、附表1-3編號1至編號7、附表1-4編號1至編號2、附表1-5編號1所示之委任買賣同意書;附表1-1編號1至編號3、附表1 -2編號1、編號3、編號5至編號8、附表1-3編號1至編號7、附表1-4編號1至編號2、附表1-5編號1所示典當契約書之私文書後,於如附表1-1至1-5所示之借款時間,在可成當舖內,將上開經偽造署押之借款資料(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如附表1-1至1-5所示)自行或委由如附表1-1至1-5所示之不知情業務人員送件,交付不知情之可成當舖會計人員進行放款作業而行使之,致可成當舖會計人員誤認附表1-1至1-5所示之借款名義人確有以上開借款資料實際借款如附表1-1至1-5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預扣利息後,將如附表1 -1至1-5得款金額所示之金錢交予陳旭閔、沈子玄、吳宗軒、郭信宏、陳世南,足生損害於如附表1-1至1-5所示之借款名義人及可成當舖。
(二)沈子玄、吳宗軒明知如附表2所示之借款名義人並未實際向可成當舖借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附表2所示之行為人,於附表2所示借款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2所示之借款資料上,分別偽造如附表2所示借款名義人之簽名及指印,並偽造如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之本票、委任買賣同意書、典當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借款時間,在可成當舖內,共同向如附表2所示之不知情可成當舖業務人員,謊稱如附表2所示之借款資料係由未到職之業務提供,需以在職業務之名義辦理借款云云,並委由該業務人員將上開經偽造署押之借款資料(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如附表2所示)交與可成當舖之會計人員進行放款作業而行使之,致可成當舖之會計人員誤以為係附表2所示之借款名義人確有實際借款,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預扣利息後,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分別交付與吳宗軒、沈子玄,足生損害於如附表2所示之借款名義人及可成當舖。
(三)吳宗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均明知如附表3所示之借款名義人並未在臺南大東夜市或臺南花園夜市取得攤位使用權,仍為以下之犯行:
1、吳宗軒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附表3所示之行為人,於附表3編號1至6所示借款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借款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借款名義人之簽名及指印,並偽造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本票及讓渡證書之私文書,另由某甲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台南大東夜市專用」或「花園夜市」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大東夜市或花園夜市之公司攤位權利卡之私文書,表徵各該借款人擁有在大東夜市或花園夜市擺設攤位之權利,復由吳宗軒於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時間,在可成當舖內,將上開經偽造署押、印文之借款資料(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如附表3編號1至編號6所示),交與可成當舖之會計人員進行放款作業而行使之,致可成當舖之會計人員誤以為附表3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名義人確有意向可成當舖實際借款,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預扣利息後,交付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與吳宗軒,足生損害於附表3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名義人及可成當舖。
2、吳宗軒為使附表3編號7至13所示不知情之借款人(均為吳宗軒之親戚,有部分借款人只是提供名義,為其他實際借款人借款,詳如附表3編號7至13之說明)得於無足夠擔保品之情況下向可成當舖借款,明知該等借款人並未實際在大東夜市或花園夜市擺設攤位,竟與某甲共同意圖為各該借款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甲分別於如附表3編號7至13所示之文件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台南大東夜市專用」或「花園夜市」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3編號7至13所示之大東夜市或花園夜市之公司攤位權利卡之私文書,表徵各該借款人擁有在大東夜市或花園夜市擺設攤位之權利,復由吳宗軒於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在可成當舖內,持由各該借款人填寫之借款資料,及如附表3編號7至13所示之偽造攤位權利卡,交與可成當舖之會計人員進行放款作業而行使之,致會計人員誤以為附表3編號7至13所示攤位權利卡確係各該借款人有此權利而提出以典當借款,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預扣利息後,交付如附表3編號7至13所示之金額與吳宗軒,再由吳宗軒轉交如附表3編號7至13所示之實際借款人,足生損害於可成當舖。
(四)郭信宏明知詹昭儀曾向可成當舖借款5萬元,惟因需款孔急,委由其再向可成當舖借款2萬元,並授權其於借款金額範圍內,自行填載借款所須之資料,詎郭信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並意圖損害詹昭儀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於附表4所示之借款時間,在可成當舖內,違背詹昭儀託付之任務,而以詹昭儀之名義,在附表4所示之當票、本票上逾越詹昭儀之授權,填寫金額為9萬元(此金額包含前次之借款金額5萬元,即一共增借4萬元),並於其上偽造詹昭儀之簽名及指印,偽造如附表4所示本票之私文書後,再將上開當票、本票交付予可成當舖之會計人員進行放款作業而行使之,致會計人員誤以為係詹昭儀本次實際增借4萬元而陷於錯誤,進而於預扣如附表4所示之利息後交付36800元予郭信宏,足生損害於可成當舖及詹昭儀。郭信宏於取得款項後,將其中18400元交付詹昭儀,另18400元則據為己用,使詹昭儀形式上須對可成當舖負擔該未實際借款之2萬元債務,致生損害於詹昭儀之利益。
(五)郭信宏、陳世南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借款人石亦廷、宋淑芬分別於附表5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用於返還其向可成當舖之借款,竟分別於取得款項後,未交還予可成當舖,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六)郭信宏為使不知情之吳玫瑰得於信用條件不佳之狀況下向可成當舖借款,明知如附表6所示之借款名義人並未實際經由其向可成當舖借款,竟意圖為吳玫瑰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6所示借款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6所示之借款資料上,分別偽造如附表6所示之簽名、指印,並偽造如附表6編號1、2所示本票之私文書後,於如附表6所示之借款時間,在可成當舖內,將上開經偽造署押之借款資料(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如附表6編號1、2所示)交付不知情之可成當舖會計人員進行放款作業而行使之,致可成當舖會計人員誤認附表6所示之借款名義人確有以上開借款資料實際借款如附表6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預扣利息後,將如附表6得款金額所示之金錢交予郭信宏,郭信宏再將該等款項轉交吳玫瑰,使吳玫瑰得以透過此方式向可成當舖借得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6所示之借款名義人及可成當舖。
二、案經陳麗英、趙品雅、何淑珠、楊偉福、李冠廷、邱榮華、李建翰、王敏雄、詹昭儀、吳盛源、許恒毅、王聖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成立,而隨承辦股移撥至本院,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陳旭閔及其辯護人、被告吳宗軒及其辯護人、被告沈子玄、郭信宏、陳世南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83頁、第110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陳旭閔5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二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聖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影偵一卷第70頁至第71頁、警五卷第553頁至第564頁、影偵一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96頁至第99頁、雄他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雄他二卷第3頁至第5頁、訴二卷第4頁至第10頁);證人祝建銘(見警七卷第73頁至第76頁)、蘇志偉(見警七卷第86頁至第88頁)、程建富、黃雅萍(見警七卷第97頁至第99頁)、洪維聰(見警七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吳漢清(見警八卷第19頁至第22頁)、林清萬(見警八卷第31頁至第35頁)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何淑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警五卷第327頁至第330頁、偵二卷第153頁、偵三卷第97頁至第100頁);證人林佳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證人黃添祥、黃依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影偵一卷第246至247頁、偵五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影偵一卷第241至243頁、偵五卷第185頁至第186頁);證人趙品雅(見警五卷第415頁至第421頁、偵二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偵三卷第157頁)、陳麗英(見警五卷第451頁至第457頁、偵二卷第82頁至第84頁、偵三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曾蘇緞(見警七卷第61頁至第63頁、偵八卷第150頁頁至第152頁)、王敏雄、陳勳、詹昭儀、潘子穎(見警六卷第625頁至第627頁、偵二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偵四卷第162頁至第164頁)、陳誠(見警五卷第348頁至第350頁、偵二卷第96頁至第100頁)、張澤霖(見警五卷第377頁至第379頁、偵二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吳森誠(見警五卷第363頁至第365頁、偵二卷第144頁至第146頁)、許恒毅(見警五卷第505頁至第508頁、偵二卷第85反面頁至第86頁、偵四卷第106頁至第111頁)、陳宛蓉(見警五卷第520頁至第522頁、偵四卷第116頁至第120頁)、陳基文(見警二卷第12至15頁、南他卷三第125頁、警四卷第145頁至第155頁、偵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李宥朋(見警四卷第29頁至第38頁、偵一卷第54頁至第57頁、偵五卷第26頁至第28頁)、李承建(見警二卷第16至20頁、南他卷三第125頁、警四卷第51頁至第62頁、偵一卷第48頁至第51頁)、陳吳綉鑾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九卷第46頁至第51頁、偵五卷第46反面頁至第47頁、偵五卷第115頁);證人兵天賜(見偵六卷第161頁)、鄭坤城(見偵八卷第59頁至第60頁)、楊偉福(見偵八卷第58頁)、林龍杰(見偵八卷第157頁至第158頁)、黃聖忠(見偵八卷第56 頁至第58頁)、柯昕宏(見偵八卷第166頁至第168頁)、黃玠瑛(見偵八卷第205頁至第207頁)、邱榮華(見偵八卷第90頁至第92頁)、李建翰(見偵八卷第90頁至第92 頁)、曾男輝(見偵八卷第59頁至第60頁)、郭清峯(見偵一卷第236頁至第238頁)、沈信宏(見警七卷第120頁至第122頁)、高主春(見警七卷第146頁至第148頁)、葉素吟(見偵八卷第178頁至第180頁)、李冠廷(見偵八卷第90頁至第92頁)、何偉欽(見偵六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吳盛源(見偵四卷第93頁至第95頁)、吳阿麵(見偵五卷第45頁)、杜雅芬(見偵五卷第179頁至第180頁)、陳冠豪(見偵五卷第46頁)、楊永華(見偵五卷第47反面頁至第48反面頁)、楊貿崎(見偵五卷第47頁)、石亦廷(見偵十卷第171 頁至第172頁)、宋淑芬(見偵一卷第230頁至第231頁)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玫瑰(見偵九卷第72至74頁、偵五卷第48 反面頁至第49頁、訴二卷第111至113頁)、證人陳藝方即可成當鋪之會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8頁至第30頁、影偵一卷第192至第199頁、偵六卷第129 頁至第130頁、訴二卷第10頁反面至第15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04年9月9日刑紋字第1040077155號鑑定書、105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050005504號鑑定書、如附表1至4、附表6借款資料欄所示之借款資料,及如附表1至4、附表6得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收入傳票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郭信宏所為如附表6所示犯行,均係為使參與人吳玫瑰向可程當鋪借款所為,所得款項亦交付證人吳玫瑰(如附表6編號1、2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郭信宏此部分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之,尚有誤會。又可成當鋪於放款與借款人時,均會先預扣1個月或半個月利息後,才將剩下金額交給借款人,故實際放款之金額並非如當票所載之借款金額,實際金額要以現金收入傳票之記載為準等情,有被告吳宗軒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參(見訴二卷第160頁),故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實際所獲款項金額之認定,應以現金收入傳票之記載為準。又關於卷內無現金收入傳票部分,被告吳宗軒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可成當舖的放款利息是以每個月7%或7.5%之利息計算等語(見訴二卷第160頁),然其所述與被告沈子玄於準備程序時,陳稱預扣利息大概是在7%到8%等語(見訴一卷第139頁)不符,而觀諸如附表所示有現金收入傳票可稽之借款,確實不乏有預扣8%之利息之情形(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款之借款金額為350000元,實際取得金額為322000;附表二編號11之借款之借款金額為40000,實際取得金額為36800,以實際取得金額除以借款金額之值均為0.92,可見均係預扣一個月8%之利息),應認被告沈子玄所述預扣利息可能達8%等語為可採,故就無現金收入傳票之借款部分,應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定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為借款金額預扣一個月8%利息後之金額(即借款金額x0.92)。另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13所示之借款人雖於本院參與沒收程序時,均稱向可成當鋪借款之利息為十分,實拿九成云云(見訴二卷第107頁),惟其等所述與被告吳宗軒、沈子玄之上開所述均屬有別,且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借款,亦未見有預扣金額比率達1成之情形(附表1-1編號2所示借款之實得款項85300元雖僅有借款金額100000元之85.3%,但該筆借款之利率為7%,實得款項是另外扣除其他金額後之結果,有該借款之現金收入傳票可參,見警五卷第499頁),其等所述尚難遽採。起訴意旨並未敘及可成當舖放款時均會預扣利息之事,逕以各筆借款金額認定為可成當舖之實際核撥金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342條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均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5人,而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其他相當罪名應依該罪名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5人分別偽造簽名、指印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資料上,因各該借款資料之性質不同,其等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亦屬有異,茲分述如下:
(1)當票:按所謂當票,係指當舖業於收當質當物後,開立予持當人收執,作為取贖之憑證,當鋪業法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故當票係由當鋪業者開立之文書,且依可成當鋪當票上印有「認單不認人,請妥善保管當票。」等字樣(例如附表卷第1頁之當票所示)觀之,亦顯示該當票係由可成當鋪人員所開立,供持當人作為憑證之用,而非以持當人名義出具之文書,故被告5人雖於如附表所示之當票上如附表所示之位置偽造他人簽名及指印,然其等之上開行為應非屬偽造文書。又觀諸上開可成當舖當票雖有「持當人」及「捺印簽名」欄均供填寫持當人姓名,然「持當人」欄性質上僅在於識別持當者之身分,並非表示由持當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故縱使被告有在該欄位填寫他人姓名之舉,仍非偽造署押;至被告偽造「捺印簽名」欄之簽名,及當票上之指印部分,則有表示持當人本人對當票內容予以確認之意,應屬偽造署押。
(2)本票: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告5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如附表所示之位置偽造他人之簽名、指印,而偽造本票,因均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該本票應屬無效票據,然因該本票仍不失以發票人名義所出具之債權憑證性質,其等上開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又被告等人於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他人姓名,及在本票上偽蓋指印之行為,分別有表示簽名之人本人簽發債權憑證及確認內容之意,應屬偽造署押。
(3)委任買賣同意書、典當契約書:被告5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委任買賣同意書、典當契約書上如附表所示之位置偽造他人之簽名、指印,分別係以該他人名義表示同意於無法如期繳款時由當鋪拍賣當品,及以該他人名義表示同意與可成當鋪成立典當契約(例如附表卷第3、4頁之委任買賣同意書及典當契約書所示),該等文書性質上均屬表示該他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被告5人偽造上開文書之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又觀諸上開委任買賣同意書之第一行「茲本人」,及典當契約書之第一行「立書人(簡稱甲方)」欄,雖均供填寫立書人姓名,然其性質上均僅在於識別立書人之身分,並非表示由立書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故縱使被告有在該欄位填寫他人姓名之舉,仍非偽造署押;至偽造委任買賣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及典當契約書下方之「立書人」欄,及各該文書上之指印部分,則有表示持當人本人對文書內容予以確認之意,應屬偽造署押。
(4)流當證明書:按流當物指滿當期日屆滿5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之質當物;收當物品逾滿當期日5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當鋪業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當鋪業法第3條第9款、第22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沈子玄雖於如附表所示「流當證明書」上記載典當物品,並於其上如附表所示之處偽造他人之簽名、指印,然流當證明書係由當鋪業者或相關機構出具以證明所載物品業已流當之用,性質上非以持當人名義出具之文書,被告沈子玄此部分行為應非屬偽造文書。又觀諸上開流當證明書雖有「質當者姓名」及「立同意書人」欄均供填寫姓名,然「質當者姓名」欄性質上僅在於識別持當者之身分,並非表示由質當者本人簽名之意思,故縱使被告有在該欄位填寫他人姓名之舉,仍非偽造署押;至偽造「立同意書人」欄之簽名,及流當證明書上之指印部分,則有表示持當人本人對內容予以肯定確認之意,應屬偽造署押。
(5)仁武區汽車專用停車場專用停車單:被告5人於如附表所示「仁武區汽車專用停車場專用停車單」上記載車輛牌照號碼等資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位置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然觀之該停車單所載車內勿置貴重文物品、文件,本場不負保管之責等字樣(例如附表卷第5頁之停車單所示),及證人陳藝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可成當鋪在仁武有一個停車場用來停放車輛等語(見影偵一卷第193頁反面),可見該停車單應係由可成當鋪出具供持當人收執,而非由被偽造簽名或指印者之名義出具之文書,被告被告5人此部分之行為應非屬偽造文書。又「仁武區汽車專用停車場專用停車單」上,雖有「寄車姓名」欄供填寫寄車者之姓名,然該欄位性質上僅在於識別寄車者之身分,並非表示由寄車者本人簽名之意思,故縱使被告有在該欄位填寫他人姓名之舉,仍非偽造署押;至被告有於停車單下方空白處或經手人簽名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於停車單上偽造指印部分,則有表示簽名者對內容予以肯定確認之意,應屬偽造署押。
(6)讓渡證書:被告吳宗軒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讓渡證書上,如附表所示之位置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以表示該他人同意以一定價格將物品賣給買方,並保證來源合法之意(例如附表卷第225頁之讓渡證書所示),該文書性質上屬表示該他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被告吳宗軒此部分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又觀諸附表所示之讓渡證書第一行雖有「立讓渡書人今將自己所有之...」欄位供填寫立讓渡書人之姓名,然該欄位性質上僅在於識別立書人之身分,並非表示由立書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故縱使被告有在該欄位填寫他人姓名之舉,仍非偽造署押;至被告有於讓渡證書中間「立讓渡書人」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於讓渡證書上偽造指印之行為,則有表示立讓渡書人本人對內容予以肯定確認之意,應屬偽造署押。
(7)夜市權利卡:被告吳宗軒與某甲於附表3所示之大東夜市、花園夜市公司攤位權利卡上,分別偽造「台南大東夜市專用」、「花園夜市」之印文於卡面,以表示夜市管理單位確認該他人在各該夜市擁有攤位權利,該權利卡性質上屬表示夜市管理單位一定用意之私文書,故被告吳宗軒與某甲此部分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至其於卡面上填寫持卡人姓名部分,因該欄位性質上僅在於識別持卡者之身分,並非表示由持卡者本人簽名之意思,故縱使被告有在該欄位填寫他人姓名之舉,仍非偽造署押。
3、被告5人分別所為於附表1-1至1-5、附表2、附表3編號1至編號6、附表6所示之當票;於附表1-1、附表1-2編號1、編號5至編號6、編號8、附表1-3編號1、編號3至編號7、附表1 -4編號1、附表2編號1至編號2、編號4、編號10、附表6編號1所示之仁武區汽車停車場專用停車單;於附表1-2編號4、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流當證明書上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其等偽造如附表1-1編號1至編號3、附表1-2編號1、編號3至編號8、附表1-3編號1至編號8、附表1-4編號1至編號2、附表1-5編號1、附表2編號1至11、附表3編號1至6、附表4、附表6編號1、2所示之本票;如附表1-1編號1至編號3、附表1-2編號1、編號3至編號8、附表1-3編號1至編號7、附表1-4編號1至編號2、附表1-5編號1、附表2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委任買賣同意書;附表1-1編號1至編號3、附表1-2編號1、編號3、編號5至編號8、附表1-3編號1至編號7、附表1-4編號1至編號2、附表1-5編號1、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典當契約書;附表3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讓渡證書及附表3編號1至13所示之夜市攤位權利卡後,持以向可成當鋪人員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如附表1-1至1-5、附表2、附表3、附表6所示以不實借款資料使可成當鋪人員陷於錯誤進而放款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5人於各次犯行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時,雖各別先後偽造如附表1-1至1-5、附表2、附表3、附表6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然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包括之一行為,各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5人於偽造私文書時,分別所為於各該私文書上偽造簽名、指印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分別所為如附表1-1至1-5、附表2、附表3、附表6所示(不含被告沈子玄如附表1-2編號2所示犯行)於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藉以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沈子玄如附表1-2編號2所示於當票偽造署押後,持以向可成當鋪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基於向可成當鋪詐取金錢之單一目的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其等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被告沈子玄如附表1-2編號2所示犯行論以較重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5人如附表1-1至1-5、附表2、附表3、附表6所示其餘犯行,均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沈子玄、吳宗軒就如附表2所示之犯行;被告吳宗軒與某甲就如附表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宗軒如附表1-3編號1至編號3,及被告吳宗軒、沈子玄如附表2所示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向可成當鋪會計人員送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4、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郭信宏所為如附表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於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當票偽造署押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郭信宏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郭信宏行使不實借款資料使可成當舖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過程,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郭信宏於偽造借款資料以詐借款項時,雖先後偽造如附表4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然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郭信宏於偽造私文書時,所為偽造詹昭儀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信宏此部分所為,均基於行使偽造資料,逾越授權範圍向可成當舖詐取2萬元之犯意為之,應視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被告郭信宏、陳世南分別所為如附表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6、被告5人分別所為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7、起訴意旨之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
(1)起訴意旨認被告5人於當票上、被告沈子玄於流當證明書上偽造他人簽名、指印之行為構成偽造私文書,因而認此等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然當票及流當證明書性質上均非以借款人名義出具之文件,於此等文件上偽造他人簽名,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單獨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起訴意旨既已認定被告有上開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2)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5人於仁武區停車場專用停車單上偽造他人簽名、指印之行為構成偽造署押罪,然此部分與被告5人於各次犯行中之其他偽造署押(不構成偽造文書部分)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3)被告沈子玄所犯如附表1-2編號2所示犯行,因僅有於當票上偽造署押,並非偽造文書,其持之向可成當鋪行使詐取借款,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而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誤認此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
(4)上開單獨構成偽造署押(未被偽造私文書吸收部分)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且本院業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5人其行為另可能涉犯偽造署押罪(見訴二卷第145頁反面),對其防禦權並無不利,自得予以審理。
(二)科刑:
1、被告郭信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爰審酌被告5人均值青壯,竟均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分別以如附表1-1至1-5、附表2至附表6所示方式不法獲取財物,所為實值非議,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分別衡量其等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等因素,暨被告陳旭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稱大專畢業之學歷,現於飲料店工作,與母親、妻兒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吳宗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擺地攤工作,與父親、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沈子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學歷,原從事送貨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郭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學歷,現從事粗工,收入約一天1000元,有患病之祖母、父親及叔叔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陳世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學歷,現擔任學徒,月收入約2萬,與妻子及2個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163頁)及其他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各被告犯行之次數、間隔、獲利總額等因素,就被告陳旭閔、吳宗軒、沈子玄、陳世南所宣告之刑,及被告郭信宏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另按現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明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此乃基於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業已與被告或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達成和解,自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然於被害人未請求任何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情形,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就該犯罪所得是否由法院諭知沒收,自應綜合考量被害人基於其憲法上財產權得對其財產處分權能之確保、民事和解對原有財產秩序之變動,及個案中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以避免沒收結果造成不合理負擔,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
(五)經查:
1、被告陳旭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自可成當舖取得如附表1-1編號2、3之借款後,業已向可成當鋪清償該2筆借款(詳如附表1-1編號2、3說明欄所示),是其取得之不法利益事後既經償還,若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郭信宏於附表6編號1、2所示犯行雖均有取得借款,然均已交付證人吳玫瑰(詳如附表6編號1、2之說明欄所示),已非屬被告郭信宏,自無庸對被告郭信宏宣告沒收。
3、被告吳宗軒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其親人向可成當舖借得如附表3編號7至13之借款,上開借款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就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之人,自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可能。本院因而依職權裁定上開各次借款之借款名義人吳阿麵、黃依萍、杜雅芬、陳冠豪、楊永華、楊貿崎(除黃添祥已死亡外),及實際借款人陳吳綉鑾、吳玫瑰(詳如附表三編號9至11、13之說明)參加沒收程序,並傳喚上開參與人到庭,除杜雅芬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參與人均到庭表示異議,均稱希望不要沒收等語(見訴二卷第106頁)。告訴人王聖博則於該次庭期當庭表示若參與人願與其簽立和解書,即不要求賠償等語(見訴二卷第106頁反面),嗣後並與到庭之參與人吳阿麵、黃依萍、陳冠豪、楊永華、楊貿崎、陳吳綉鑾、吳玫瑰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為:參與人與可成當鋪之借款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且未繳交利息,告訴人王聖博同意參與人均無須還款給可成當鋪,從此雙方無任何債權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7分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120頁至第126頁)。經查:
(1)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借款人黃添祥業於106年2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32頁)。就其透過吳宗軒所取得之借款,並無事證顯示有再交由他人取得之情形,且因犯罪行為人實施犯罪,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死亡,與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所規定「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情形尚屬有別,無從依此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就此筆借款不予宣告沒收。
(2)參與人楊貿崎、黃依萍、陳冠豪、杜雅芬雖均出具名義向可成當舖借款,然均係為他人借款而非實際借款人(詳如附表三編號9、10、11、13之說明),其等既未實際借款,即未取得被告吳宗軒實施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其等宣告沒收。
(3)參與人吳阿麵、陳吳綉鑾、吳玫瑰、楊永華均有實際透過被告吳宗軒向可成當舖借款,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三編號7至13所示之款項(包括其等分別以楊貿崎、黃依萍、陳冠豪、杜雅芬名義所借款項,詳如附表三編號7至13之說明),其等所獲借款雖均係因被告吳宗軒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惟考量上開參與人於本院參加沒收程序時,均稱其向可成當鋪借款之利息為10分,且須預扣10分之1之現金等語(見訴二卷第107頁),此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之最高預扣利息為一個月8%不符,縱使依月利率8%計算,其等借款之年利率亦達96%(計算式: 8% x 12= 96%),可見上開參與人向可成當鋪借款之利率實屬甚高,正常人若非囿於經濟狀況窘迫,當不致選擇以此條件借款,且觀諸上開和解條件之記載,特別強調借款人非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等字句,可推知告訴人之所以同意免除上開參與人之債務,應有部分係出於避免因經營可成當鋪期間之上開放款而涉及重利罪責等其他考量。審酌本案既經告訴人衡量利害關係後,本於其財產處分權,而免除上開參與人之債務,就此私法上財產秩序之形成自應予以適度尊重;又上開參與人相對於告訴人王聖博而言,原即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其等既未參與被告吳宗軒之犯行,又是基於向當鋪借款之目的而取得該等款項,非有意無償取得上開借款,本院衡酌上開因素後,認本案若仍對參與人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參與人所取得之上開借款不予宣告沒收。
4、參與人吳玫瑰雖因被告郭信宏如附表6編號1、2所示之犯行,而取得如附表6編號1、2所示之借款,然此2筆借款與前段所述不予宣告沒收之借款情形相類,均係在實際借款人未參與被告犯行之情形下,經由被告以不實資料向可成當舖實際借款,且參與人吳玫瑰業與告訴人王聖博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王聖博同意免除其對可成當舖之一切債務等情,亦如前述,爰基於與前段相同之考量,認就此部分若對參與人吳玫瑰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被告5人因實施前開犯行,所分別實際取得如附表1-1至1-5、附表2至附表6得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均為其犯罪所得,除有前揭1、至4、所述不應或不宜沒收之情形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又參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吳宗軒、沈子玄共犯如附表2所示犯行,及被告吳宗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如附表3所示犯行部分,自應各對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人,就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均詳如附表2、3說明欄所示)。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爰就被告陳旭閔等5人所分別偽造如附表1-1至1-5、附表2至附表4、附表6所示之簽名、指印及印文均宣告沒收。至被告5人所分別偽造如附表1-1至1-5、附表2至附表4、附表6所示之私文書,均經被告5人分別行使而交付可成當鋪,已非被告所有,爰就該等私文書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 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2 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 ┌─┬─┬─┬───┬──┬───┬───────┬────┬─────────────────┬────────────┐ │編│行│借│借款金│借款│借款資│偽造署押 │是否因而│備註與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號│為│款│額 │時間│料 │ │構成偽造│ │ │ │ │人│名├───┤ │ │ │私文書 │ │ │ │ │ │義│得款金│ │ │ │ │ │ │ │ │ │人│額 │ │ │ │ │ │ │ ├─┼─┼─┼───┼──┼───┼───────┼────┼─────────────────┼────────────┤ │1 │陳│趙│50000 │102 │當票( │陳旭閔於捺印簽│否 │1、被告陳旭閔於105年10月5日具狀, │陳旭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旭│品├───┤年1 │金額50│名欄偽造「趙品│ │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筆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閔│雅│45800 │月4 │000元)│雅」簽名及指印│ │ 的實際借款人為趙品雅之父趙龍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見警│日 │ │各1枚,另於持 │ │ ,實際上已交給趙龍杰,高雄地院 │日。 │ │ │ │ │五卷第│ │ │當人欄及質當金│ │ 104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判決附表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430頁 │ │ │額欄各偽造指印│ │ 編號10亦記載此款項已交給趙龍杰 │萬伍千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現金收│ │ │1枚。 │ │ 可為佐證,且據聞此部分已與可成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入傳票│ │ │ │ │ 當舖達成債權拋棄和解同意云云(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見訴卷第130頁、審訴卷第88頁)。│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 │ │ │ ├───┤ │ │ │ │2、經查:前開高雄地院判決附表八編 │造之「趙品雅」簽名及指印│ │ │ │ │ │ │ │ │ │ 號10雖記載趙龍杰於102年1月4日以│均沒收。 │ │ │ │ │ │ │ │ │ │ 趙品雅名義借款50,000元,惟該判 │ │ │ │ │ │ │ ├───┼───────┼────┤ 決所認定之該筆借款,係以車牌號 │ │ │ │ │ │ │ │本票( │陳旭閔於發票人│是 │ 碼895-LSA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擔保│ │ │ │ │ │ │ │金額 │姓名欄偽造「趙│ │ (見審訴卷第97頁),而此筆借款 │ │ │ │ │ │ │ │50000 │品雅」簽名1枚 │ │ 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 │ │ │ │ │元,未│、指印2枚,另 │ │ 車作為擔保,有當票之記載可參( │ │ │ │ │ │ │ │載發票│於金額及日期欄│ │ 見附表卷第5頁),且證人趙品雅於│ │ │ │ │ │ │ │日) │各偽造指印1枚 │ │ 警詢中,證稱其於102年1月4日曾提│ │ │ │ │ │ │ │ │。 │ │ 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 向可成當舖借款,但未以XT8-771號│ │ │ │ │ │ │ │委任買│陳旭閔於立同意│是 │ 普通重型機車向該當舖借款等語( │ │ │ │ │ │ │ │賣同意│書人欄偽造「趙│ │ 見警五卷第416頁、第418頁),可 │ │ │ │ │ │ │ │書 │品雅」簽名及指│ │ 見此筆借款與前開高雄地院判決所 │ │ │ │ │ │ │ │ │印各1枚,另於 │ │ 認定實際借予趙龍杰者並不相同, │ │ │ │ │ │ │ │ │身分證字號欄及│ │ 被告所辯該判決可證明此筆款項實 │ │ │ │ │ │ │ │ │日期欄各偽造指│ │ 係借給趙龍杰云云,自無可採。又 │ │ │ │ │ │ │ │ │印1枚。 │ │ 被告前於103年3月27日警詢時陳稱 │ │ │ │ │ │ │ │ │ │ │ 編號65(即此筆借款)之借款,係 │ │ │ │ │ │ │ ├───┼───────┼────┤ 由其冒用趙品雅簽名及捺印向公司 │ │ │ │ │ │ │ │典當契│陳旭閔於立書人│是 │ 辦理借款,實際取得45,800元,所 │ │ │ │ │ │ │ │約書 │欄偽造「趙品雅│ │ 得款項均係由其取走,其冒用趙品 │ │ │ │ │ │ │ │ │」簽名及指印各│ │ 雅名義借款後有繳納利息至102年4 │ │ │ │ │ │ │ │ │1枚,另於身分 │ │ 月,本金尚未繳納等語(見警四卷 │ │ │ │ │ │ │ │ │證字號及日期欄│ │ 第179頁至第180頁),其所述借款 │ │ │ │ │ │ │ │ │各偽造指印1枚 │ │ 經過及利息繳納情形均甚具體,堪 │ │ │ │ │ │ │ │ │。 │ │ 認該筆借款實係由被告取走,為被 │ │ │ │ │ │ │ ├───┼───────┼────┤ 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 │ │ │ │ │ │ │仁武區│陳旭閔於寄車姓│否 │ │ │ │ │ │ │ │ │汽車專│名欄偽造指印1 │ │ │ │ │ │ │ │ │ │用停車│枚,另於下方偽│ │ │ │ │ │ │ │ │ │場專用│造「趙品雅」簽│ │ │ │ │ │ │ │ │ │停車單│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 │ │ │ │ │ │ │ │ │ │號65之資料袋中│ │ │ │ │ │ │ │ │ │ │,見附表卷第1 │ │ │ │ │ │ │ │ │ │ │頁至第6頁。 │ │ │ │ ├─┼─┼─┼───┼──┼───┼───────┼────┼─────────────────┼────────────┤ │2 │陳│陳│100000│102 │當票 │陳旭閔於捺印簽│否 │1、此筆借款係以陳麗英原本向可成當 │陳旭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旭│麗├───┤年2 │(金額│名欄偽造「陳麗│ │ 舖借款150000元為基礎,增借10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閔│英│85300 │月19│250000│英」簽名及指印│ │ 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見警│日 │元) │各1枚,另於持 │ │2、被告陳旭閔於105年10月5日具狀, │日。 │ │ │ │ │五卷第│ │ │當人欄及質當金│ │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陳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 │ │ │ │499頁 │ │ │額欄各偽造指印│ │ 旭閔事後業已拜託其妹陳彥君向可 │造之「陳麗英」簽名及指印│ │ │ │ │ │ │ │1枚。 │ │ 成當舖借款115,000元,以該筆借 │均沒收。 │ │ │ │ │現金收│ ├───┼───────┼────┤ 得的錢將此筆款項清償完畢,事後 │ │ │ │ │ │入傳票│ │本票( │陳旭閔於發票人│是 │ 該115,000元亦已清償完畢等語(見│ │ │ │ │ │)。 │ │金額25│姓名欄偽造「陳│ │ 審訴卷第89頁、訴卷第130頁)。 │ │ │ │ │ │ │ │0000元│麗英」簽名1枚 │ │3、經查:被告所述以陳彥君名義借款 │ │ │ │ │ │ │ │,未記│、指印2枚,另 │ │ 115,000元清償當舖乙情,核與證人│ │ │ │ │ │ │ │載發票│於金額及日期欄│ │ 陳彥君於偵訊時陳稱其為被告陳旭 │ │ │ │ │ │ │ │日) │各偽造指印1枚 │ │ 閔之妹,其向可成當舖借款係因當 │ │ │ │ │ │ │ │ │。 │ │ 鋪向被告陳旭閔追債,故同意被告 │ │ │ │ │ │ │ ├───┼───────┼────┤ 以其名義借款以清償當舖,之後已 │ │ │ │ │ │ │ │委任買│陳旭閔於第一行│是 │ 將115,000清償完畢等語相符,並有│ │ │ │ │ │ │ │賣同意│偽造指印1枚, │ │ 可成當舖開予陳彥君之清償證明書 │ │ │ │ │ │ │ │書 │於立同意書人欄│ │ 在卷可稽(見偵八卷第54頁至第56 │ │ │ │ │ │ │ │ │偽造「陳麗英」│ │ 頁、審訴卷第100頁),堪以認定。│ │ │ │ │ │ │ │ │簽名及指印各1 │ │ 又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英於警詢時陳 │ │ │ │ │ │ │ │ │枚,另於身分證│ │ 稱其向可成當舖借款共有150,000元│ │ │ │ │ │ │ │ │字號欄及日期偽│ │ 及55,000元2筆,其中150,000元之 │ │ │ │ │ │ │ │ │造指印各1枚。 │ │ 借款已於102年3月繳清等語(見警 │ │ │ │ │ │ │ │ │ │ │ 五卷第451頁至第453頁),是證人 │ │ │ │ │ │ │ ├───┼───────┼────┤ 陳麗英於102年3月清償借款時,既 │ │ │ │ │ │ │ │典當契│陳旭閔於第一行│是 │ 僅清償150,000元即可繳清借款,而│ │ │ │ │ │ │ │約書 │偽造指印1枚, │ │ 未被要求多繳納被告陳旭閔於同年2│ │ │ │ │ │ │ │ │於立書人欄偽造│ │ 月以偽造文書方式增借之100,000元│ │ │ │ │ │ │ │ │「陳麗英」簽名│ │ ,堪認被告陳旭閔所述其已清償該 │ │ │ │ │ │ │ │ │及指印各1枚, │ │ 筆100,000元等語應屬可信。被告陳│ │ │ │ │ │ │ │ │另於身分證字號│ │ 旭閔事後既已清償該筆借款,若仍 │ │ │ │ │ │ │ │ │及日期欄各偽造│ │ 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 │ │ │ │ │ │ │ │指印1枚。 │ │ 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仁武區│陳旭閔於寄車姓│否 │ │ │ │ │ │ │ │ │汽車專│名欄偽造指印1 │ │ │ │ │ │ │ │ │ │用停車│枚,另於下方偽│ │ │ │ │ │ │ │ │ │場專用│造「陳麗英」簽│ │ │ │ │ │ │ │ │ │停車單│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 │ │ │ │ │ │ │ │ │ │號215之資料袋 │ │ │ │ │ │ │ │ │ │ │中,見附表卷第│ │ │ │ │ │ │ │ │ │ │7頁至第11頁。 │ │ │ │ ├─┼─┼─┼───┼──┼───┼───────┼────┼─────────────────┼────────────┤ │3 │陳│曾│50000 │102 │當票 │陳旭閔於持當人│否 │1、被告陳旭閔於105年10月5日具狀, │陳旭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旭│蘇├───┤年1 │(金額│姓名欄偽造指印│ │ 並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閔│緞│46000 │月8 │50000 │1枚,於捺印簽 │ │ :此筆款項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元) │名欄偽造「曾蘇│ │ 偵九卷第32 頁、審訴卷第89頁、訴│日。 │ │ │ │ │ │ │ │緞」簽名及指印│ │ 卷第130頁),並據其提出可成當舖│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 │ │ │ │ │ │ │各1枚另於質當 │ │ 開立予曾蘇緞之50,000元清償證明 │造之「曾蘇緞」簽名及指印│ │ │ │ │ │ │ │金額欄偽造指印│ │ 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9頁), │均沒收。 │ │ │ │ │ │ │ │1枚。 │ │ 其所述應屬可採。是被告陳旭閔事 │ │ │ │ │ │ │ ├───┼───────┼────┤ 後既已清償該筆借款,若仍予沒收 │ │ │ │ │ │ │ │本票( │陳旭閔於發票人│是 │ 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金額 │姓名欄偽造「曾│ │2、本件卷內未見現金收入傳票,以預 │ │ │ │ │ │ │ │50000 │蘇緞」簽名1枚 │ │ 扣1個月利息8%計算實際取得之金額│ │ │ │ │ │ │ │元,未│、指印2枚,另 │ │ ,即50000x0.92=46000。 │ │ │ │ │ │ │ │記載發│於金額及日期欄│ │ │ │ │ │ │ │ │ │票日) │各偽造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委任買│陳旭閔於立同意│是 │ │ │ │ │ │ │ │ │賣同意│書人欄分別偽造│ │ │ │ │ │ │ │ │ │書 │「曾蘇緞」簽名│ │ │ │ │ │ │ │ │ │ │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 │ │另於身分證字號│ │ │ │ │ │ │ │ │ │ │欄及日期偽造指│ │ │ │ │ │ │ │ │ │ │印各1枚。 │ │ │ │ │ │ │ │ │ ├───┼───────┼────┤ │ │ │ │ │ │ │ │典當契│陳旭閔於立書人│是 │ │ │ │ │ │ │ │ │約書 │欄偽造「曾蘇緞│ │ │ │ │ │ │ │ │ │ │」簽名及指印各│ │ │ │ │ │ │ │ │ │ │1枚,另於身分 │ │ │ │ │ │ │ │ │ │ │證字號及日期欄│ │ │ │ │ │ │ │ │ │ │各偽造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仁武區│陳旭閔於寄車姓│否 │ │ │ │ │ │ │ │ │汽車專│名欄偽造指印1 │ │ │ │ │ │ │ │ │ │用停車│枚,另於下方偽│ │ │ │ │ │ │ │ │ │場專用│造「曾蘇緞」簽│ │ │ │ │ │ │ │ │ │停車單│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 │ │ │ │ │ │ │ │ │ │號180之資料袋 │ │ │ │ │ │ │ │ │ │ │中,見附表卷第│ │ │ │ │ │ │ │ │ │ │13頁至第17頁。│ │ │ │ └─┴─┴─┴───┴──┴───┴───────┴────┴─────────────────┴────────────┘ 附表1-2 ┌─┬─┬─┬───┬───┬────┬──────────┬───┬────────────┬────────────┐ │編│行│借│借款金│借款時│借款資料│偽造署押 │是否因│備註與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號│為│款│額 │間 │ │ │而構成│ │ │ │ │人│名├───┤ │ │ │偽造文│ │ │ │ │ │義│得款金│ │ │ │書 │ │ │ │ │ │人│額 │ │ │ │ │ │ │ ├─┼─┼─┼───┼───┼────┼──────────┼───┼────────────┼────────────┤ │1 │沈│何│110000│102年1│當票2張(│沈子玄各於持當人姓名│否 │1、本次借款形式上分為2筆│沈子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子│淑├───┤月29 │金額各 │欄偽造指印1枚,於捺 │ │ ,各55000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玄│珠│100760│ │55000元)│印簽名欄偽造「何淑珠│ │2、被告沈子玄於本院審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分2 │ │ │」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中坦承此筆借款均由其 │日。 │ │ │ │ │筆,各│ │ │於質當金額欄及身分證│ │ 取走(見訴一卷第139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50380 │ │ │號欄各偽造指印1枚。 │ │ ),爰就其實際取得之 │萬零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 │ │ │ │元,見│ ├────┼──────────┼───┤ 100760元宣告沒收。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警五卷│ │本票2張(│沈子玄各於發票人姓名│是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第345 │ │金額各55│欄偽造「何淑珠」簽名│ │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 │ │ │ │頁現金│ │000元, │1枚、指印2枚,另於金│ │ │造之「何淑珠」簽名及指印│ │ │ │ │收入傳│ │均未記載│額及日期欄各偽造指印│ │ │均沒收。 │ │ │ │ │票) │ │發票日) │1枚。 │ │ │ │ │ │ │ │ │ ├────┼──────────┼───┤ │ │ │ │ │ │ │ │委任買賣│沈子玄各於第1行偽造 │是 │ │ │ │ │ │ │ │ │同意書2 │指印1枚,於立同意書 │ │ │ │ │ │ │ │ │ │張 │人欄偽造「何淑珠」簽│ │ │ │ │ │ │ │ │ │ │名及指印各1枚,另於 │ │ │ │ │ │ │ │ │ │ │身分證字號欄及日期偽│ │ │ │ │ │ │ │ │ │ │造指印各1枚。 │ │ │ │ │ │ │ │ │ ├────┼──────────┼───┤ │ │ │ │ │ │ │ │典當契約│沈子玄各於第1行偽造 │是 │ │ │ │ │ │ │ │ │書2張 │指印1枚,於立書人欄 │ │ │ │ │ │ │ │ │ │ │偽造「何淑珠」簽名及│ │ │ │ │ │ │ │ │ │ │指印各1枚,另於身分 │ │ │ │ │ │ │ │ │ │ │證字號及日期欄各偽造│ │ │ │ │ │ │ │ │ │ │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仁武區汽│沈子玄各於寄車姓名欄│否 │ │ │ │ │ │ │ │ │車專用停│偽造指印1枚,另於下 │ │ │ │ │ │ │ │ │ │車場專用│方偽造「何淑珠」簽名│ │ │ │ │ │ │ │ │ │停車單2 │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 │張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144 │ │ │ │ │ │ │ │ │ │ │之資料袋中,見附表卷│ │ │ │ │ │ │ │ │ │ │第19頁至第26頁、警五│ │ │ │ │ │ │ │ │ │ │卷第346頁。 │ │ │ │ │ │ │ │ │ │ │ │ │ │ │ ├─┼─┼─┼───┼───┼────┼──────────┼───┼────────────┼────────────┤ │2 │沈│林│100000│102年 │當票(金 │沈子玄於持當人姓名欄│否 │1、此筆借款係以林佳諆原 │沈子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子│佳├───┤間某時│額250000│偽造指印1枚、捺印簽 │ │ 本所借之150000為基礎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玄│諆│92000 │ │元) │名欄偽造「林佳諆」簽│ │ ,以偽造左列文件行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名及指印各1枚,於質 │ │ 之方式增借100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 │ │ │當金額欄及身分證字號│ │2、本件卷內未見現金收入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欄各偽造指印1枚(見 │ │ 傳票,以預扣1個月利息│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附表卷第55頁下方)。│ │ 8%計算實際取得之金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即100000x0.92=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 │ │ │ │ │ │ │ │ │ 92000 。 │造之「林佳諆」簽名及指印│ │ │ │ │ │ │ │ │ │3、被告沈子玄於本院審理 │均沒收。 │ │ │ │ │ │ │ │ │ │ 中坦承此筆借款均由其 │ │ │ │ │ │ │ │ │ │ │ 取走(見訴一卷第139頁│ │ │ │ │ │ │ │ │ │ │ ),爰就其實際取得之 │ │ │ │ │ │ │ │ │ │ │ 92000元宣告沒收。 │ │ ├─┼─┼─┼───┼───┼────┼──────────┼───┼────────────┼────────────┤ │3 │沈│祝│55000 │102年2│當票(金 │沈子玄於持當人姓名欄│否 │ 被告沈子玄於本院審理中 │沈子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子│建├───┤月22日│額55000 │偽造指印1枚;於捺印 │ │ 坦承此筆借款均由其取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玄│銘│50600 │ │元) │簽名欄偽造「祝建銘」│ │ (見訴一卷第139頁),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見警│ │ │簽名及指印各1枚,另 │ │ 就其實際取得之50600元宣│日。 │ │ │ │兵│七卷第│ │ │於質當金額欄、身分證│ │ 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天│84頁現│ │ │字號欄各偽造指印1枚 │ │ │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賜│金收入│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傳票)│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本票(金 │沈子玄於發票人姓名欄│是 │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 │ │ │ │ │ │額55000 │分別偽造「祝建銘」、│ │ │造之「祝建銘」、「兵天賜│ │ │ │ │ │ │元,未記│「兵天賜」之簽名各1 │ │ │」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 │ │ │ │載發票日│枚、指印各2枚。另於 │ │ │ │ │ │ │ │ │ │) │金額欄偽造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委任買賣│沈子玄於第1行偽造指 │是 │ │ │ │ │ │ │ │ │同意書 │印1枚,及立同意書人 │ │ │ │ │ │ │ │ │ │ │欄偽造「祝建銘」之簽│ │ │ │ │ │ │ │ │ │ │名及指印各1枚,於身 │ │ │ │ │ │ │ │ │ │ │分證字號欄偽造指印1 │ │ │ │ │ │ │ │ │ │ │枚;另於見證人欄偽造│ │ │ │ │ │ │ │ │ │ │「兵天賜」之簽名及指│ │ │ │ │ │ │ │ │ │ │印各1枚、身分證字號 │ │ │ │ │ │ │ │ │ │ │欄偽造其指印1枚;於 │ │ │ │ │ │ │ │ │ │ │日期欄偽造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典當契約│沈子玄於第1行偽造指 │是 │ │ │ │ │ │ │ │ │書 │印1枚;於立書人欄偽 │ │ │ │ │ │ │ │ │ │ │造「祝建銘」簽名及指│ │ │ │ │ │ │ │ │ │ │印各1枚,另於身分證 │ │ │ │ │ │ │ │ │ │ │字號及日期欄各偽造指│ │ │ │ │ │ │ │ │ │ │印1枚;於連帶債務人 │ │ │ │ │ │ │ │ │ │ │欄偽造「兵天賜」之簽│ │ │ │ │ │ │ │ │ │ │名及指印各1枚,及於 │ │ │ │ │ │ │ │ │ │ │身分證字號欄偽造其指│ │ │ │ │ │ │ │ │ │ │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177 │ │ │ │ │ │ │ │ │ │ │之資料袋中,見附表卷│ │ │ │ │ │ │ │ │ │ │第27頁至第31頁。 │ │ │ │ ├─┼─┼─┼───┼───┼────┼──────────┼───┼────────────┼────────────┤ │4 │沈│蘇│55000 │102年2│當票(金 │沈子玄於捺印簽名欄偽│否 │ 被告沈子玄於本院審理中 │沈子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子│志├───┤月20日│額55000 │造「蘇志偉」簽名及指│ │ 坦承此筆借款均由其取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玄│偉│51150 │ │元) │印各1枚,另於持當人 │ │ (見訴一卷第139頁),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見警│ │ │姓名欄、身分證字號欄│ │ 就其實際取得之51150元宣│日。 │ │ │ │ │七卷第│ │ │及質當金額欄偽造指印│ │ 告沒收。 │ │ │ │ │ │94頁現│ │ │各1枚。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金收入│ ├────┼──────────┼───┤ │萬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傳票)│ │本票(未 │沈子玄於發票人姓名欄│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記載發票│偽造「蘇志偉」簽名1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日)(金額│枚、指印2枚,另於金 │ │ │ │ │ │ │ │ │ │55000元)│額及日期欄各偽造指印│ │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 │ │ │ │ │ │ │1枚。 │ │ │造之「蘇志偉」簽名及指印│ │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委任買賣│沈子玄於第1行偽造指 │是 │ │ │ │ │ │ │ │ │同意書 │印1枚;於立同意書人 │ │ │ │ │ │ │ │ │ │ │欄偽造「蘇志偉」簽名│ │ │ │ │ │ │ │ │ │ │及指印各1枚,另於身 │ │ │ │ │ │ │ │ │ │ │分證字號欄及日期偽造│ │ │ │ │ │ │ │ │ │ │指印各1枚。 │ │ │ │ │ │ │ │ │ ├────┼──────────┼───┤ │ │ │ │ │ │ │ │流當證明│沈子玄於立同意書人欄│否 │ │ │ │ │ │ │ │ │書 │偽造「蘇志偉」簽名及│ │ │ │ │ │ │ │ │ │ │指印各1枚;另於質當 │ │ │ │ │ │ │ │ │ │ │者身分證字號欄、立同│ │ │ │ │ │ │ │ │ │ │意書人身分證字號欄、│ │ │ │ │ │ │ │ │ │ │日期欄、質當者姓名欄│ │ │ │ │ │ │ │ │ │ │各偽造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175 │ │ │ │ │ │ │ │ │ │ │之資料袋中,見附表卷│ │ │ │ │ │ │ │ │ │ │第33頁至第36頁。 │ │ │ │ ├─┼─┼─┼───┼───┼────┼──────────┼───┼────────────┼────────────┤ │5 │沈│鄭│130000│102年2│當票(金 │沈子玄於捺印簽名欄偽│否 │ 被告沈子玄於本院審理中 │沈子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子│坤├───┤月25 │額130000│造「鄭坤城」簽名及指│ │ 坦承此筆借款均由其取走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玄│城│120900│ │元) │印各1枚,另於持當人 │ │ (見訴一卷第139頁),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見 │ │ │姓名欄、身分證號欄及│ │ 就其實際取得之120900元 │日。 │ │ │ │ │訴二卷│ │ │質當金額欄偽造指印各│ │ 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第138 │ │ │1枚。 │ │ │貳萬零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頁現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收入傳│ │本票(金 │沈子玄於發票人姓名欄│是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票) │ │額130000│偽造「鄭坤城」簽名1 │ │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 │ │ │ │ │ │元,未記│枚、指印2枚,另於金 │ │ │造之「鄭坤城」簽名及指印│ │ │ │ │ │ │載發票日│額及日期欄各偽造指印│ │ │均沒收。 │ │ │ │ │ │ │) │1枚。 │ │ │ │ │ │ │ │ │ ├────┼──────────┼───┤ │ │ │ │ │ │ │ │委任買賣│沈子玄於立同意書人欄│是 │ │ │ │ │ │ │ │ │同意書 │偽造「鄭坤城」簽名及│ │ │ │ │ │ │ │ │ │ │指印各1枚,另於第1行│ │ │ │ │ │ │ │ │ │ │、身分證字號欄及日期│ │ │ │ │ │ │ │ │ │ │偽造指印各1枚。 │ │ │ │ │ │ │ │ │ ├────┼──────────┼───┤ │ │ │ │ │ │ │ │典當契約│沈子玄於立書人欄偽造│是 │ │ │ │ │ │ │ │ │書 │「鄭坤城」簽名及指印│ │ │ │ │ │ │ │ │ │ │各1枚,另於第1行、身│ │ │ │ │ │ │ │ │ │ │分證字號及日期欄各偽│ │ │ │ │ │ │ │ │ │ │造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仁武區汽│沈子玄於寄車姓名欄偽│否 │ │ │ │ │ │ │ │ │車專用停│造指印1枚,另於下方 │ │ │ │ │ │ │ │ │ │車場專用│偽造「鄭坤城」簽名及│ │ │ │ │ │ │ │ │ │停車單 │指印各1枚。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255 │ │ │ │ │ │ │ │ │ │ │之資料袋中,見附表卷│ │ │ │ │ │ │ │ │ │ │第37頁至第41頁。 │ │ │ │ ├─┼─┼─┼───┼───┼────┼──────────┼───┼────────────┼────────────┤ │6 │沈│楊│60000 │102年2│當票(金 │沈子玄於捺印簽名欄偽│否 │ 被告沈子玄於本院審理中 │沈子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子│偉├───┤月4日 │額60000 │造「楊偉福」簽名及指│ │ 坦承此筆借款均由其取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玄│福│57600 │ │元) │印各1枚,另於持當人 │ │ (見訴一卷第139頁),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見 │ │ │姓名欄、身分證號欄及│ │ 就其實際取得之57600元宣│日。 │ │ │ │ │訴二卷│ │ │質當金額欄偽造指印各│ │ 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第139 │ │ │1枚。 │ │ │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頁現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收入傳│ │本票(金 │沈子玄於發票人姓名欄│是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票) │ │額60000 │偽造「楊偉福」簽名1 │ │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 │ │ │ │ │ │元,未記│枚、指印2枚,另於金 │ │ │造之「楊偉福」簽名及指印│ │ │ │ │ │ │載發票日│額及日期欄各偽造指印│ │ │均沒收。 │ │ │ │ │ │ │) │1枚。 │ │ │ │ │ │ │ │ │ ├────┼──────────┼───┤ │ │ │ │ │ │ │ │委任買賣│沈子玄於立同意書人欄│是 │ │ │ │ │ │ │ │ │同意書 │偽造「楊偉福」簽名及│ │ │ │ │ │ │ │ │ │ │指印各1枚,另於第1行│ │ │ │ │ │ │ │ │ │ │、身分證字號欄及日期│ │ │ │ │ │ │ │ │ │ │偽造指印各1枚。 │ │ │ │ │ │ │ │ │ ├────┼──────────┼───┤ │ │ │ │ │ │ │ │典當契約│沈子玄於立書人欄偽造│是 │ │ │ │ │ │ │ │ │書 │「楊偉福」簽名及指印│ │ │ │ │ │ │ │ │ │ │各1枚,另於第1行、身│ │ │ │ │ │ │ │ │ │ │分證字號及日期欄各偽│ │ │ │ │ │ │ │ │ │ │造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仁武區汽│沈子玄於寄車姓名欄偽│否 │ │ │ │ │ │ │ │ │車專用停│造指印1枚,另於下方 │ │ │ │ │ │ │ │ │ │車場專用│偽造「楊偉福」簽名及│ │ │ │ │ │ │ │ │ │停車單 │指印各1枚。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190 │ │ │ │ │ │ │ │ │ │ │之資料袋中,見附表卷│ │ │ │ │ │ │ │ │ │ │第43頁至第47頁。 │ │ │ │ ├─┼─┼─┼───┼───┼────┼──────────┼───┼────────────┼────────────┤ │7 │沈│林│35000 │102年2│當票(金 │沈子玄於捺印簽名欄偽│否 │ 被告沈子玄於本院審理中 │沈子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子│龍├───┤月4日 │額35000 │造「林龍杰」簽名及指│ │ 坦承此筆借款均由其取走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玄│杰│32374 │ │元) │印各1枚,另於持當人 │ │ (見訴一卷第139頁),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見訴│ │ │姓名欄、身分證號欄及│ │ 就其實際取得之32374元宣│日。 │ │ │ │ │二卷 │ │ │質當金額欄偽造指印各│ │ 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第140 │ │ │1枚。 │ │ │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沒收,│ │ │ │ │頁現金│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收入傳│ │本票(金 │沈子玄於發票人姓名欄│是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票) │ │額35000 │偽造「林龍杰」簽名1 │ │ │。 │ │ │ │ │ │ │元,未記│枚、指印2枚,另於金 │ │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 │ │ │ │ │ │載發票日│額及日期欄各偽造指印│ │ │造之「林龍杰」簽名及指印│ │ │ │ │ │ │) │1枚。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委任買賣│沈子玄於立同意書人欄│是 │ │ │ │ │ │ │ │ │同意書 │分別偽造「林龍杰」簽│ │ │ │ │ │ │ │ │ │ │名及指印各1枚,另於 │ │ │ │ │ │ │ │ │ │ │第1行、身分證字號欄 │ │ │ │ │ │ │ │ │ │ │及日期偽造指印各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典當契約│沈子玄於立書人欄偽造│是 │ │ │ │ │ │ │ │ │書 │「林龍杰」簽名及指印│ │ │ │ │ │ │ │ │ │ │各1枚,另於第1行、身│ │ │ │ │ │ │ │ │ │ │分證字號及日期欄各偽│ │ │ │ │ │ │ │ │ │ │造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流當證明│沈子玄於立同意書人欄│否 │ │ │ │ │ │ │ │ │書 │偽造「林龍杰」簽名及│ │ │ │ │ │ │ │ │ │ │指印各1枚,另於質當 │ │ │ │ │ │ │ │ │ │ │者姓名欄、日期欄偽造│ │ │ │ │ │ │ │ │ │ │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208 │ │ │ │ │ │ │ │ │ │ │之當資料袋中,見附表│ │ │ │ │ │ │ │ │ │ │卷第49頁至第53頁。 │ │ │ │ ├─┼─┼─┼───┼───┼────┼──────────┼───┼────────────┼────────────┤ │8 │沈│黃│80000 │102年1│當票2張(│沈子玄各於捺印簽名欄│否 │ 1、本次借款形式上分為2 │沈子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子│聖├───┤月28日│金額分別│偽造「黃聖忠」簽名及│ │ 筆,分別為30000元及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玄│忠│74400 │ │30000元 │指印各1枚,另均於持 │ │ 500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見訴│ │、50000 │當人姓名欄、質當金額│ │ 2、被告沈子玄於本院審理│日。 │ │ │ │ │二卷 │ │元) │欄及身分證字號欄偽造│ │ 中坦承此筆借款均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第141 │ │ │指印1枚。 │ │ 取走(見訴一卷第139 │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頁現金│ │ │ │ │ 頁),爰就其實際取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收入傳│ ├────┼──────────┼───┤ 之74400元宣告沒收。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票,金│ │本票2張(│沈子玄各於發票人姓名│是 │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 │ │ │ │額分別│ │金額分別│欄偽造「黃聖忠」簽名│ │ │造之「黃聖忠」簽名及指印│ │ │ │ │為2790│ │30000元 │1枚、指印2枚,另於金│ │ │均沒收。 │ │ │ │ │0、465│ │、50000 │額及日期欄各偽造指印│ │ │ │ │ │ │ │00元,│ │元,均未│1枚。 │ │ │ │ │ │ │ │合計 │ │記載發票│ │ │ │ │ │ │ │ │74400 │ │日)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委任買賣│沈子玄各立同意書人欄│是 │ │ │ │ │ │ │ │ │同意書2 │偽造「黃聖忠」簽名及│ │ │ │ │ │ │ │ │ │張 │指印各1枚,另均於第1│ │ │ │ │ │ │ │ │ │ │行、身分證字號欄及日│ │ │ │ │ │ │ │ │ │ │期偽造指印各1枚。 │ │ │ │ │ │ │ │ │ ├────┼──────────┼───┤ │ │ │ │ │ │ │ │典當契約│沈子玄各於立書人欄分│是 │ │ │ │ │ │ │ │ │書2張 │別偽造「黃聖忠」簽名│ │ │ │ │ │ │ │ │ │ │及指印各1枚,另均於 │ │ │ │ │ │ │ │ │ │ │第1行、身分證字號及 │ │ │ │ │ │ │ │ │ │ │日期欄各偽造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流當證明│沈子玄各於立同意書人│否 │ │ │ │ │ │ │ │ │書2張 │欄偽造「黃聖忠」簽名│ │ │ │ │ │ │ │ │ │ │及指印各1枚,於質當 │ │ │ │ │ │ │ │ │ │ │者姓名欄偽造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仁武區汽│沈子玄各寄車姓名欄偽│否 │ │ │ │ │ │ │ │ │車專用停│造指印1枚,另於下方 │ │ │ │ │ │ │ │ │ │車場專用│偽造「黃聖忠」簽名及│ │ │ │ │ │ │ │ │ │停車單 │指印各1枚。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143 │ │ │ │ │ │ │ │ │ │ │之資料袋中,見附表卷│ │ │ │ │ │ │ │ │ │ │第57頁至第67頁。 │ │ │ │ └─┴─┴─┴───┴───┴────┴──────────┴───┴────────────┴────────────┘ 附表1-3 ┌─┬─┬─┬───┬───┬───┬────────────┬────┬────────────┬────────────┐ │編│行│借│借款金│借款時│借款資│偽造署押 │是否因而│備註與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號│為│款│額 │間 │料 │ │構成偽造│ │ │ │ │人│名├───┤ │ │ │私文書 │ │ │ │ │ │義│得款金│ │ │ │ │ │ │ │ │ │人│額 │ │ │ │ │ │ │ ├─┼─┼─┼───┼───┼───┼────────────┼────┼────────────┼────────────┤ │1 │吳│王│140000│102年2│當票 │吳宗軒於捺印簽名欄偽造「│否 │1、本次借款係由被告吳宗 │吳宗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宗│敏├───┤月25日│(金額 │王敏雄」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軒委由不知情之可成當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軒│雄│134750│ │140000│,另於質當金額欄、持當人│ │ 鋪業務人員陳世南掛名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見警│ │元) │姓名欄各偽造指印1枚。 │ │ 送件。 │日。 │ │ │ │ │五卷第│ │ │ │ │2、被告吳宗軒於本院審理 │ │ │ │ │ │402頁 │ │ │ │ │ 中坦承此筆借款均由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現金收│ ├───┼────────────┼────┤ 取走(見訴一卷第138頁│參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 │ │ │入傳票│ │本票( │吳宗軒於發票人姓名欄偽造│是 │ ),爰就其實際取得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金額 │「王敏雄」之簽名1枚、指 │ │ 134750元宣告沒收。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40000│印2枚。另於金額欄及日期 │ │ │。 │ │ │ │ │ │ │元,未│欄各偽造指印1枚。 │ │ │ │ │ │ │ │ │ │記載發│ │ │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 │ │ │ │ │ │票日) │ │ │ │造之「王敏雄」簽名及指印│ │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委任買│吳宗軒於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是 │ │ │ │ │ │ │ │ │賣同意│「王敏雄」之簽名及指印各│ │ │ │ │ │ │ │ │ │書 │1枚,另於第1行、身分證字│ │ │ │ │ │ │ │ │ │ │號欄及日期欄各偽造指印1 │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典當契│吳宗軒於立書人欄偽造「王│是 │ │ │ │ │ │ │ │ │約書 │敏雄」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 │ │另於第1行、身分證字號欄 │ │ │ │ │ │ │ │ │ │ │及日期欄各偽造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仁武區│吳宗軒於寄車姓名欄偽造指│否 │ │ │ │ │ │ │ │ │汽車專│印1枚,另於下方偽造「王 │ │ │ │ │ │ │ │ │ │用停車│敏雄」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 │場專用│ │ │ │ │ │ │ │ │ │ │停車單│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207之資 │ │ │ │ │ │ │ │ │ │ │料袋中,見附表卷第69頁至│ │ │ │ │ │ │ │ │ │ │第73頁。 │ │ │ │ ├─┼─┼─┼───┼───┼───┼────────────┼────┼────────────┼────────────┤ │2 │吳│陳│55000 │102年2│當票 │吳宗軒於捺印簽名欄偽造「│否 │ 1、本次借款係由被告吳宗│吳宗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宗│勳├───┤月25日│(金額│陳勳」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軒委由不知情之可成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軒│ │53075 │ │55000 │另於持當人姓名、質當金額│ │ 鋪業務人員陳基文掛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見警│ │元) │欄偽造指印1枚。 │ │ 送件。 │日。 │ │ │ │ │五卷第│ │ │ │ │ 2、被告吳宗軒於本院審理│ │ │ │ │ │414頁 │ │ │ │ │ 中坦承此筆借款均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現金收│ ├───┼────────────┼────┤ 取走(見訴一卷第138 │萬參仟零柒拾伍元沒收,於│ │ │ │ │入傳票│ │本票( │吳宗軒於發票人姓名欄偽造│是 │ 頁),爰就其實際取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金額 │「陳勳」之簽名1枚、指印2│ │ 之53075元宣告沒收。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55000 │枚。另於金額欄及日期欄各│ │ │ │ │ │ │ │ │ │元,未│偽造指印1枚。 │ │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 │ │ │ │ │ │記載發│ │ │ │造之「陳勳」簽名及指印均│ │ │ │ │ │ │票日)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委任買│吳宗軒於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是 │ │ │ │ │ │ │ │ │賣同意│「陳勳」之簽名及指印各1 │ │ │ │ │ │ │ │ │ │書 │枚,另於第1行、身分證字 │ │ │ │ │ │ │ │ │ │ │號欄及日期欄各偽造指印1 │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典當契│吳宗軒於立書人欄偽造「陳│是 │ │ │ │ │ │ │ │ │約書 │勳」簽名及指印各1枚,另 │ │ │ │ │ │ │ │ │ │ │於第1行、身分證字號欄及 │ │ │ │ │ │ │ │ │ │ │日期欄各偽造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182之資 │ │ │ │ │ │ │ │ │ │ │料袋中,見附表卷第75頁至│ │ │ │ │ │ │ │ │ │ │第79頁。 │ │ │ │ ├─┼─┼─┼───┼───┼───┼────────────┼────┼────────────┼────────────┤ │3 │吳│程│120000│102年2│當票 │吳宗軒於捺印簽名欄偽造「│否 │ 1、本次借款係由被告吳宗│吳宗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宗│建├───┤月25日│(金額 │程建富」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軒委由不知情之可成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軒│富│115800│ │120000│,另於持當人姓名、質當金│ │ 鋪業務人員陳基文掛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見警│ │元) │額欄偽造指印各1枚。 │ │ 送件。 │日。 │ │ │ │ │七卷第│ │ │ │ │ 2、被告吳宗軒於本院審理│ │ │ │ │ │143頁 │ ├───┼────────────┼────┤ 中坦承此筆借款均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現金收│ │本票( │吳宗軒於發票人姓名欄偽造│是 │ 取走(見訴一卷第138 │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 │ │ │入傳票│ │金額 │「程建富」之簽名1枚、指 │ │ 頁),爰就其實際取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120000│印2枚。另於金額欄及日期 │ │ 之115800元宣告沒收。│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元,未│欄各偽造指印1枚。 │ │ │ │ │ │ │ │ │ │記載發│ │ │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 │ │ │ │ │ │票日) │ │ │ │造之「程建富」簽名及指印│ │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委任買│吳宗軒於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是 │ │ │ │ │ │ │ │ │賣同意│「程建富」之簽名及指印各│ │ │ │ │ │ │ │ │ │書 │1枚,另於第1行、身分證字│ │ │ │ │ │ │ │ │ │ │號欄及日期欄各偽造指印1 │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典當契│吳宗軒於立書人欄偽造「程│是 │ │ │ │ │ │ │ │ │約書 │建富」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 │ │另於第1行、身分證字號欄 │ │ │ │ │ │ │ │ │ │ │及日期欄各偽造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仁武區│吳宗軒於寄車姓名欄偽造指│否 │ │ │ │ │ │ │ │ │汽車專│印1枚,另於經手人簽名欄 │ │ │ │ │ │ │ │ │ │用停車│偽造「程建富」簽名及指印│ │ │ │ │ │ │ │ │ │場專用│各1枚。 │ │ │ │ │ │ │ │ │ │停車單│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210之資 │ │ │ │ │ │ │ │ │ │ │料袋中,見附表卷第81頁至│ │ │ │ │ │ │ │ │ │ │第85頁。 │ │ │ │ ├─┼─┼─┼───┼───┼───┼────────────┼────┼────────────┼────────────┤ │4 │吳│柯│50000 │102年2│當票 │吳宗軒於捺印簽名欄偽造「│否 │ 1、此筆卷內未見現金收入│吳宗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宗│昕├───┤月25日│(金額 │柯昕宏」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傳票,以預扣1個月利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軒│宏│46000 │ │50000 │,另於質當金額欄、持當人│ │ 8%計算實際取得之金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元) │姓名欄各偽造指印1枚。 │ │ ,即50000x0.92=4 │日。 │ │ │ │ │ │ │ │ │ │ 6000 。 │ │ │ │ │ │ │ ├───┼────────────┼────┤ 2、被告吳宗軒於本院審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本票( │吳宗軒於發票人姓名欄偽造│是 │ 坦承此筆借款均由取走│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金額 │「柯昕宏」簽名1枚、指印2│ │ (見訴一卷第138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50000 │枚,另於金額及日期欄各偽│ │ ,爰就其實際取得之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元,未│造指印1枚。 │ │ 46000元宣告沒收 │ │ │ │ │ │ │ │記載發│ │ │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 │ │ │ │ │ │票日) │ │ │ │造之「柯昕宏」簽名及指印│ │ │ │ │ │ ├───┼────────────┼────┤ │均沒收。 │ │ │ │ │ │ │委任買│吳宗軒於立同意書人欄分別│是 │ │ │ │ │ │ │ │ │賣同意│偽造「柯昕宏」簽名及指印│ │ │ │ │ │ │ │ │ │書 │各1枚,另於第1行、身分證│ │ │ │ │ │ │ │ │ │ │字號欄及日期欄偽造指印各│ │ │ │ │ │ │ │ │ │ │1枚。 │ │ │ │ │ │ │ │ │ ├───┼────────────┼────┤ │ │ │ │ │ │ │ │典當契│吳宗軒於立書人欄偽造「柯│是 │ │ │ │ │ │ │ │ │約書 │昕宏」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 │ │另於第1行、身分證字號欄 │ │ │ │ │ │ │ │ │ │ │、日期欄偽造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仁武區│吳宗軒於寄車姓名欄偽造指│否 │ │ │ │ │ │ │ │ │汽車專│印1枚,另於經手人簽名欄 │ │ │ │ │ │ │ │ │ │用停車│偽造「柯昕宏」簽名及指印│ │ │ │ │ │ │ │ │ │場專用│各1枚。 │ │ │ │ │ │ │ │ │ │停車單│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209之資 │ │ │ │ │ │ │ │ │ │ │料袋中,見附表卷第87頁至│ │ │ │ │ │ │ │ │ │ │第91頁。 │ │ │ │ ├─┼─┼─┼───┼───┼───┼────────────┼────┼────────────┼────────────┤ │5 │吳│黃│50000 │102年2│當票 │吳宗軒於捺印簽名欄偽造「│否 │ 1、此筆卷內未見現金收入│吳宗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宗│玠├───┤月22日│(金額 │黃玠瑛」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傳票,以預扣1個月利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軒│瑛│46000 │ │50000 │,另於質當金額欄、持當人│ │ 8%計算實際取得之金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元) │姓名欄偽造指印各1枚。 │ │ 額,即50000x0.92= │日。 │ │ │ │ │ │ │ │ │ │ 46000。 │ │ │ │ │ │ │ │ │ │ │ 2、被告吳宗軒於本院審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坦承此筆借款均由取走│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本票( │吳宗軒於發票人姓名欄偽造│是 │ (見訴一卷第138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金額 │「黃玠瑛」簽名1枚、指印2│ │ ,爰就其實際取之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0000 │枚,另於金額及日期欄各偽│ │ 46000 元宣告沒收 │ │ │ │ │ │ │ │元,未│造指印1枚。 │ │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 │ │ │ │ │ │記載發│ │ │ │造之「黃玠瑛」簽名及指印│ │ │ │ │ │ │票日)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委任買│吳宗軒於立同意書人欄分別│是 │ │ │ │ │ │ │ │ │賣同意│偽造「黃玠瑛」簽名及指印│ │ │ │ │ │ │ │ │ │書 │各1枚,另於第1行、身分證│ │ │ │ │ │ │ │ │ │ │字號欄及日期偽造指印各1 │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典當契│吳宗軒於立書人欄偽造「黃│是 │ │ │ │ │ │ │ │ │約書 │玠瑛」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 │ │另於第1行、身分證字號欄 │ │ │ │ │ │ │ │ │ │ │、日期欄偽造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仁武區│吳宗軒於寄車姓名欄偽造指│否 │ │ │ │ │ │ │ │ │汽車專│印1枚,另於下方偽造「黃 │ │ │ │ │ │ │ │ │ │用停車│玠瑛」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 │場專用│ │ │ │ │ │ │ │ │ │ │停車單│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268之資 │ │ │ │ │ │ │ │ │ │ │料袋中,見附表卷第93頁至│ │ │ │ │ │ │ │ │ │ │第97頁。 │ │ │ │ ├─┼─┼─┼───┼───┼───┼────────────┼────┼────────────┼────────────┤ │6 │吳│邱│110000│102年2│當票 │吳宗軒於捺印簽名欄偽造「│否 │ 1、此筆卷內未見現金收入│吳宗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宗│榮├───┤月20日│(金額 │邱榮華」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傳票,以預扣1個月利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軒│華│101200│ │110000│,另於持當人姓名欄、質當│ │ 8%計算實際取得之金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元) │金額欄各偽造指印1枚。 │ │ 額,即110000x0.92= │日。 │ │ │ │ │ │ │ │ │ │ 101200。 │ │ │ │ │ │ │ │ │ │ │ 2、被告吳宗軒於本院審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 │ ├───┼────────────┼────┤ 中坦承此筆借款均由其│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本票( │吳宗軒於發票人姓名欄偽造│是 │ 取走(見訴一卷第138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未記載│「邱榮華」簽名1枚、指印2│ │ 頁),爰就其實際取得│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發票日│枚,另於金額及日期欄各偽│ │ 之101200元宣告沒收。│ │ │ │ │ │ │ │)(金額│造指印1枚。 │ │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 │ │ │ │ │ │110000│ │ │ │造之「邱榮華」簽名及指印│ │ │ │ │ │ │元)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委任買│吳宗軒於立同意書人欄分別│是 │ │ │ │ │ │ │ │ │賣同意│偽造「邱榮華」簽名及指印│ │ │ │ │ │ │ │ │ │書 │各1枚,另於第1行、身分證│ │ │ │ │ │ │ │ │ │ │字號欄及日期偽造指印各1 │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典當契│吳宗軒於立書人欄偽造「邱│是 │ │ │ │ │ │ │ │ │約書 │榮華」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 │ │另於身分證字號欄、第1行 │ │ │ │ │ │ │ │ │ │ │及日期欄各偽造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仁武區│吳宗軒於寄車姓名欄偽造指│否 │ │ │ │ │ │ │ │ │汽車專│印1枚,另於下方偽造「邱 │ │ │ │ │ │ │ │ │ │用停車│榮華」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 │場專用│ │ │ │ │ │ │ │ │ │ │停車單│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183之資 │ │ │ │ │ │ │ │ │ │ │料袋中,見附表卷第99頁至│ │ │ │ │ │ │ │ │ │ │第103頁。 │ │ │ │ ├─┼─┼─┼───┼───┼───┼────────────┼────┼────────────┼────────────┤ │7 │吳│李│50000 │102年2│當票 │吳宗軒於捺印簽名欄偽造「│否 │ 1、此筆卷內未見現金收入│吳宗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宗│建├───┤月20日│(金額 │李建翰」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傳票,以預扣1個月利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軒│翰│46000 │ │50000 │,另於質當金額欄、持當人│ │ 8%計算實際取得之金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元) │姓名欄偽造指印1枚。 │ │ ,即50000x0.92= │日。 │ │ │ │ │ │ │ │ │ │ 46000。 │ │ │ │ │ │ │ │ │ │ │ 2、被告吳宗軒於本院審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中坦承此筆借款均由其│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本票( │吳宗軒於發票人姓名欄偽造│是 │ 取走(見訴一卷第138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未記載│「李建翰」簽名1枚、指印2│ │ 頁),爰就其實際取得│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發票日│枚,另於金額及日期欄各偽│ │ 之46000元宣告沒收。 │ │ │ │ │ │ │ │)(金額│造指印1枚。 │ │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 │ │ │ │ │ │50000 │ │ │ │造之「李建翰」簽名及指印│ │ │ │ │ │ │元)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委任買│吳宗軒於立同意書人欄分別│是 │ │ │ │ │ │ │ │ │賣同意│偽造「李建翰」簽名及指印│ │ │ │ │ │ │ │ │ │書 │各1枚,另於第1行、身分證│ │ │ │ │ │ │ │ │ │ │字號欄及日期偽造指印各1 │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典當契│吳宗軒於立書人欄偽造「李│是 │ │ │ │ │ │ │ │ │約書 │建翰」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 │ │另於第1行、身分證字號欄 │ │ │ │ │ │ │ │ │ │ │及日期欄各偽造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仁武區│吳宗軒於寄車姓名欄偽造指│否 │ │ │ │ │ │ │ │ │汽車專│印1枚,另於下方偽造「李 │ │ │ │ │ │ │ │ │ │用停車│建翰」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 │場專用│ │ │ │ │ │ │ │ │ │ │停車單│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189之資 │ │ │ │ │ │ │ │ │ │ │料袋中,見附表卷105頁至 │ │ │ │ │ │ │ │ │ │ │第109頁。 │ │ │ │ ├─┼─┼─┼───┼───┼───┼────────────┼────┼────────────┼────────────┤ │8 │吳│曾│140000│102年2│當票 │吳宗軒於捺印簽名欄偽造「│否 │ 1、本件卷內未見現金收入│吳宗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宗│男├───┤月19日│(金額 │曾男輝」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傳票,以預扣1個月利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軒│輝│128800│ │140000│,另於質當金額欄、持當人│ │ 息8%計算實際取得之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元) │姓名欄偽造指印1枚。 │ │ 額,即140000x0.92=12│日。 │ │ │ │ │ │ │ │ │ │ 88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 │ │ │ │ │ 2、被告吳宗軒於本院審理│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中坦承此筆借款均由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本票( │吳宗軒於發票人姓名欄偽造│是 │ 取走(見訴一卷第138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記載│「曾男輝」簽名1枚、指印2│ │ 頁),爰就其實際取得│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 │ │ │ │ │ │發票日│枚,另於金額及日期欄各偽│ │ 之128800元宣告沒收。│造之「曾男輝」簽名及指印│ │ │ │ │ │ │,(金 │造指印1枚。 │ │ │均沒收。 │ │ │ │ │ │ │額1400│ │ │ │ │ │ │ │ │ │ │00元))│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見偵五卷第8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1-4 ┌─┬─┬─┬───┬──┬───┬────────┬────┬────────────────┬────────────┐ │編│行│借│借款金│借款│借款資│偽造署押 │是否因而│備註與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號│為│款│額 │時間│料 │ │構成偽造│ │ │ │ │人│名├───┤ │ │ │私文書 │ │ │ │ │ │義│得款金│ │ │ │ │ │ │ │ │ │人│額 │ │ │ │ │ │ │ ├─┼─┼─┼───┼──┼───┼────────┼────┼────────────────┼────────────┤ │1 │郭│郭│60000 │101 │當票 │郭信宏於捺印簽名│否 │ 被告郭信宏雖於本院審理時,陳 │郭信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信│清├───┤年10│(金額 │欄偽造「郭清峯」│ │ 稱此筆款項係用於補足客戶未能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宏│峯│55800 │月12│60000 │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繳納利息之缺口云云,然未能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見偵│日 │元) │,另於持當人姓名│ │ 體陳明代繳利息之對象,復陳稱 │元折算壹日。 │ │ │ │ │一卷第│ │ │及質當金額欄各偽│ │ 其是就不足之總額繳納,非針對 │ │ │ │ │ │248頁 │ │ │造指印1枚。 │ │ 特定客戶云云(見訴卷第131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反面現│ ├───┼────────┼────┤ ,故本案既無事證可佐認其確有 │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金收入│ │本票( │郭信宏於發票人姓│是 │ 將所得款項用於為他人清償利息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傳票)│ │金額 │名欄偽造「郭清峯│ │ ,應認此筆犯罪所得仍為被告郭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60000 │」簽名1枚、指印2│ │ 信宏所保有。爰就被告郭信宏之 │ │ │ │ │ │ │ │元,未│枚,另於金額及日│ │ 犯罪所得55800元宣告沒收。 │左列「偽造署押 」欄所示 │ │ │ │ │ │ │記載發│期欄各偽造指印1 │ │ │偽造之「郭清峯」簽名及指│ │ │ │ │ │ │票日) │枚。 │ │ │印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委任買│郭信宏於立同意書│是 │ │ │ │ │ │ │ │ │賣同意│人欄分別偽造「郭│ │ │ │ │ │ │ │ │ │書 │清峯」簽名及指印│ │ │ │ │ │ │ │ │ │ │各1枚,另於第1行│ │ │ │ │ │ │ │ │ │ │、身分證字號欄及│ │ │ │ │ │ │ │ │ │ │日期偽造指印各1 │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典當契│郭信宏於立書人欄│是 │ │ │ │ │ │ │ │ │約書 │偽造「郭清峯」簽│ │ │ │ │ │ │ │ │ │ │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 │ │另於身分證字號欄│ │ │ │ │ │ │ │ │ │ │、第1行及日期欄 │ │ │ │ │ │ │ │ │ │ │各偽造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仁武區│郭信宏於寄車姓名│否 │ │ │ │ │ │ │ │ │汽車專│欄偽造指印1枚, │ │ │ │ │ │ │ │ │ │用停車│另於下方偽造「郭│ │ │ │ │ │ │ │ │ │場專用│清峯」簽名及指印│ │ │ │ │ │ │ │ │ │停車單│各1枚。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 │ │ │ │ │ │ │ │ │ │49之資料袋中,見│ │ │ │ │ │ │ │ │ │ │附表卷第123頁至 │ │ │ │ │ │ │ │ │ │ │第126頁、第131頁│ │ │ │ │ │ │ │ │ │ │。 │ │ │ │ ├─┼─┼─┼───┼──┼───┼────────┼────┼────────────────┼────────────┤ │2 │郭│郭│70000 │101 │當票 │於捺印簽名欄偽造│否 │ 被告郭信宏雖於本院審理時,陳 │郭信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信│清├───┤年10│(金額 │指印1枚,另於持 │ │ 稱此筆款項係用於補足客戶未能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宏│峯│65100 │月25│70000 │當人姓名欄、質當│ │ 繳納利息之缺口云云,然未能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見偵│日 │元) │金額欄各偽造指印│ │ 體陳明代繳利息之對象,復陳稱 │元折算壹日。 │ │ │ │ │一卷第│ │ │1枚。 │ │ 其是就不足之總額繳納,非針對 │ │ │ │ │ │248頁 │ │ │ │ │ 特定客戶云云(見訴卷第131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反面現│ ├───┼────────┼────┤ ,故本案既無事證可佐認其確有 │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金收入│ │本票( │於發票人姓名欄偽│是 │ 將所得款項用於為他人清償利息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傳票)│ │金額 │造「郭清峯」簽名│ │ ,應認此筆犯罪所得仍為被告郭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70000 │1枚、指印2枚,另│ │ 信宏所保有。爰就被告郭信宏之 │ │ │ │ │ │ │ │元,未│於金額及發票日期│ │ 犯罪所得65100元宣告沒收。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 │ │ │ │ │ │記載發│、付款日期欄各偽│ │ │造之「郭清峯」簽名及指印│ │ │ │ │ │ │票日) │造指印1枚。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委任買│於立同意書人欄分│是 │ │ │ │ │ │ │ │ │賣同意│別偽造「郭清峯」│ │ │ │ │ │ │ │ │ │書 │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 │ │ │ │ │ │ │,另於第1行、身 │ │ │ │ │ │ │ │ │ │ │分證字號欄及日期│ │ │ │ │ │ │ │ │ │ │偽造指印各1枚。 │ │ │ │ │ │ │ │ │ ├───┼────────┼────┤ │ │ │ │ │ │ │ │典當契│於立書人欄偽造「│是 │ │ │ │ │ │ │ │ │約書 │郭清峯」簽名及指│ │ │ │ │ │ │ │ │ │ │印各1枚,另於身 │ │ │ │ │ │ │ │ │ │ │分證字號欄、第1 │ │ │ │ │ │ │ │ │ │ │行及日期欄各偽造│ │ │ │ │ │ │ │ │ │ │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 │ │ │ │ │ │ │ │ │ │49之資料袋中,見│ │ │ │ │ │ │ │ │ │ │附表卷第127頁至 │ │ │ │ │ │ │ │ │ │ │第129頁、第131頁│ │ │ │ │ │ │ │ │ │ │。 │ │ │ │ └─┴─┴─┴───┴──┴───┴────────┴────┴────────────────┴────────────┘ 附表1-5 ┌─┬─┬─┬───┬──┬───┬────────────┬────┬────────────┬─────────────┐ │編│行│借│借款金│借款│借款資│偽造署押 │是否因而│備註與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 │號│為│款│額 │時間│料 │ │構成偽造│ │ │ │ │人│名├───┤ │ │ │私文書 │ │ │ │ │ │義│得款金│ │ │ │ │ │ │ │ │ │人│額 │ │ │ │ │ │ │ ├─┼─┼─┼───┼──┼───┼────────────┼────┼────────────┼─────────────┤ │1 │陳│潘│40000 │102 │當票( │於捺印簽名欄偽造「潘采椹│否 │1、被告陳世南於本院審理 │陳世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世│子├───┤年1 │金額40│」簽名及指印各1枚,另於 │ │ 時陳稱:這筆錢我是拿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南│潁│37200 │月18│000元)│質當金額欄、持當人姓名欄│ │ 去繳客戶的利息,後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見附│日 │ │各偽造指印1枚。 │ │ 因為公司知道我是以我 │ │ │ │ │原│表卷第│ │ │ │ │ 媽媽的名義借的,就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 │名│137頁 │ │ │ │ │ 接扣我的薪水去清償, │柒千貳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潘│現金收│ ├───┼────────────┼────┤ 後來我要離職時公司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采│入傳票│ │本票( │於發票人姓名欄偽造「潘采│是 │ 有找我簽過切結書,表 │,追徵其價額。 │ │ │ │椹│) │ │金額 │椹」簽名1枚、指印2枚,另│ │ 示我與公司之間沒有任 │ │ │ │ │)│ │ │40000 │於金額及日期欄各偽造指印│ │ 何債務關係云云(見訴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 │ │ │ │ │ │元,未│1枚。 │ │ 卷第132頁)。 │之「潘采椹」簽名及指印均沒│ │ │ │ │ │ │記載發│ │ │2、惟查:被告陳世南於103 │收。 │ │ │ │ │ │ │票日) │ │ │ 年5月警詢時僅稱此筆款│ │ │ │ │ │ │ │ │ │ │ 項迄未償還本金等語( │ │ │ │ │ │ │ │ │ │ │ 見警四卷第115頁),與│ │ │ │ │ │ │ │ │ │ │ 其於本院審理所述有別 │ │ │ │ │ │ │ ├───┼────────────┼────┤ 其所述用於繳交客戶利 │ │ │ │ │ │ │ │委任買│於立同意書人欄分別偽造「│是 │ 息及公司已扣薪清償之 │ │ │ │ │ │ │ │賣同意│潘采椹」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事,並無事證可佐,而 │ │ │ │ │ │ │ │書 │,另於第1行、身分證字號 │ │ 其所稱曾與公司簽立雙 │ │ │ │ │ │ │ │ │欄及日期欄偽造指印各1枚 │ │ 方互無債務之切結書等 │ │ │ │ │ │ │ │ │。 │ │ 情,復經證人王並博於 │ │ │ │ │ │ │ │ │ │ │ 本院審理時否認無證稱 │ │ │ │ │ │ │ │ │ │ │ 未曾與陳世南簽事結書 │ │ │ │ │ │ │ ├───┼────────────┼────┤ 或免除其債務等語(見 │ │ │ │ │ │ │ │典當契│於立書人欄偽造「潘采椹」│是 │ 訴二卷第7頁反面、證第│ │ │ │ │ │ │ │約書 │簽名及指印各1枚,另於第 │ │ 8頁反面至第9頁),故 │ │ │ │ │ │ │ │ │1行、身分證字號欄及日期 │ │ 應認被告陳世南上開所 │ │ │ │ │ │ │ │ │欄各偽造指印1枚。 │ │ 辯均難憑採,此筆款項 │ │ │ │ │ │ │ ├───┼────────────┼────┤ 係由被告陳世南取得。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130之資 │ │ 爰就其實際取得之37200│ │ │ │ │ │ │ │ │料袋中,見附表卷第133頁 │ │ 元宣告沒收。 │ │ │ │ │ │ │ │ │至第137頁。 │ │ │ │ └─┴─┴─┴───┴──┴───┴────────────┴────┴────────────┴─────────────┘ 附表2 ┌─┬─┬─┬─┬───┬──┬────┬───────────┬───┬────────────┬──────────────┐ │編│行│業│借│借款金│借款│借款資料│偽造署押(及偽造之人)│是否因│備註與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 │號│為│務│款│額 │時間│ │ │而構成│ │ │ │ │人│人│名├───┤ │ │ │偽造私│ │ │ │ │ │員│義│得款金│ │ │ │文書 │ │ │ │ │ │ │人│額 │ │ │ │ │ │ │ ├─┼─┼─┼─┼───┼──┼────┼───────────┼───┼────────────┼──────────────┤ │1 │吳│李│陳│120000│102 │當票(金 │沈子玄於捺印簽名欄偽造│否 │1、左列當、本票上之指紋 │吳宗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宗│宥│誠├───┤年2 │額12 │「陳誠」簽名及指印各1 │ │ 為被告沈子玄所有,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軒│朋│ │115800│月25│0000元) │枚,另於持當人姓名欄、│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有現│日 │ │質當金額及身分證字號欄│ │ 局104年6月12日刑紋字 │沈子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沈│ │ │金收入│ │ │各偽造指印1枚。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子│ │ │傳票在│ │ │ │ │ 可參。(見偵四卷第14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玄│ │ │卷可參│ ├────┼───────────┼───┤ 頁反面)。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 │ │ │ │ │(見警│ │本票(金 │沈子玄於發票人姓名欄偽│是 │2、被告沈子玄於本院審理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五卷第│ │額120000│造「陳誠」簽名1枚、指 │ │ 時陳稱:起訴書附表2有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361頁 │ │元,未記│印2枚,另於金額及日期 │ │ 我指紋的部分,錢就是 │其價額。 │ │ │ │ │ │) │ │載發票日│欄各偽造指印1枚。 │ │ 我拿走的等語(見訴一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 │ │ │ │ │ │) │ │ │ 卷第139頁)。本件偽造│「陳誠」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 │ │ │ │ │ │ │ │ 文件之指紋既為被告沈 │ │ │ │ │ │ │ │ │ │ │ │ 子玄所有,自可認定該 │ │ │ │ │ │ │ │ │ │ │ │ 115 800元犯罪所得均由│ │ │ │ │ │ │ │ ├────┼───────────┼───┤ 被告沈子玄所取得無疑 │ │ │ │ │ │ │ │ │委任買賣│沈子玄於立同意書人欄分│是 │ ,爰就該犯罪所得予以 │ │ │ │ │ │ │ │ │同意書 │別偽造「陳誠」簽名及指│ │ 宣告沒收。 │ │ │ │ │ │ │ │ │ │印各1枚,另於第1行、身│ │ │ │ │ │ │ │ │ │ │ │分證字號欄及日期偽造指│ │ │ │ │ │ │ │ │ │ │ │印各1枚。 │ │ │ │ │ │ │ │ │ │ ├────┼───────────┼───┤ │ │ │ │ │ │ │ │ │典當契約│沈子玄於立書人欄偽造「│是 │ │ │ │ │ │ │ │ │ │書 │陳誠」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 │ │ │,另於第1行、身分證字 │ │ │ │ │ │ │ │ │ │ │ │號欄及日期欄各偽造指印│ │ │ │ │ │ │ │ │ │ │ │1枚。 │ │ │ │ │ │ │ │ │ │ ├────┼───────────┼───┤ │ │ │ │ │ │ │ │ │仁武區汽│沈子玄於寄車姓名欄偽造│否 │ │ │ │ │ │ │ │ │ │車專用停│指印1枚,另於下方偽造 │ │ │ │ │ │ │ │ │ │ │車場專用│「陳誠」簽名及指印各1 │ │ │ │ │ │ │ │ │ │ │停車單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261之 │ │ │ │ │ │ │ │ │ │ │ │資料袋中,見附表卷第 │ │ │ │ │ │ │ │ │ │ │ │141頁至第145頁。 │ │ │ │ ├─┼─┼─┼─┼───┼──┼────┼───────────┼───┼────────────┼──────────────┤ │2 │吳│李│沈│130000│102 │當票(金 │吳宗軒於捺印簽名欄偽造│否 │1、左列當、本票上之指紋 │吳宗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宗│宥│信├───┤年2 │額130000│「沈信宏」簽名及指印各│ │ 為被告吳宗軒所有,有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軒│朋│宏│125125│月20│元) │1枚,另於持當人姓名欄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有現│日 │ │、質當金額欄各偽造指印│ │ 局104年6月12日刑紋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 │ │沈│ │ │金收入│ │ │1枚。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子│ │ │傳票在│ │ │ │ │ 可參。(見偵四卷第141│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玄│ │ │卷可參│ ├────┼───────────┼───┤ 頁)。 │,追徵其價額。沈子玄共同犯行│ │ │ │ │ │(見警│ │本票(金 │吳宗軒於發票人姓名欄偽│是 │2、被告吳宗軒於本院審理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七卷第│ │額130000│造「沈信宏」簽名1枚、 │ │ 時陳稱:起訴書附表2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131頁 │ │元,未記│指印2枚,另於金額及日 │ │ 我指紋的部分,錢就是 │元折算壹日。 │ │ │ │ │ │)。 │ │載發票日│期欄各偽造指印1枚。 │ │ 我拿走的等語(見訴一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 │ │ │ │ │ │) │ │ │ 卷第139頁)。本件偽造│「沈信宏」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 │ │ │ │ │ │ │ 文件之指紋既為被告吳 │ │ │ │ │ │ │ │ │ │ │ │ 宗軒所有,自可認定該 │ │ │ │ │ │ │ │ ├────┼───────────┼───┤ 125125元犯罪所得均由 │ │ │ │ │ │ │ │ │委任買賣│吳宗軒於立同意書人欄分│是 │ 被告吳宗軒所取得無疑 │ │ │ │ │ │ │ │ │同意書 │別偽造「沈信宏」簽名及│ │ ,爰就該犯罪所得予以 │ │ │ │ │ │ │ │ │ │指印各1枚,另於第1行、│ │ 宣告沒收。 │ │ │ │ │ │ │ │ │ │日期欄及身分證字號欄各│ │ │ │ │ │ │ │ │ │ │ │偽造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 │ │典當契約│吳宗軒於立書人欄偽造「│是 │ │ │ │ │ │ │ │ │ │書 │沈信宏」簽名及指印各1 │ │ │ │ │ │ │ │ │ │ │ │枚,另於第1行、身分證 │ │ │ │ │ │ │ │ │ │ │ │字號欄及日期欄各偽造指│ │ │ │ │ │ │ │ │ │ │ │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 │ │仁武區汽│吳宗軒於寄車姓名欄偽造│否 │ │ │ │ │ │ │ │ │ │車專用停│指印1枚,另於下方偽造 │ │ │ │ │ │ │ │ │ │ │車場專用│「沈信宏」簽名及指印各│ │ │ │ │ │ │ │ │ │ │停車單 │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187之 │ │ │ │ │ │ │ │ │ │ │ │資料袋中,見附表卷第 │ │ │ │ │ │ │ │ │ │ │ │147頁至第151頁。 │ │ │ │ ├─┼─┼─┼─┼───┼──┼────┼───────────┼───┼────────────┼──────────────┤ │3 │吳│李│高│130000│102 │當票(金 │吳宗軒於捺印簽名欄偽造│否 │1、左列當、本票上之指紋 │吳宗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宗│宥│主├───┤年2 │額130000│「高主春」簽名及指印各│ │ 為被告吳宗軒所有,有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軒│朋│春│125125│月18│元) │1枚,另於持當人姓名欄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有現│日 │ │、質當金額欄各偽造指印│ │ 局104年6月12日刑紋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 │ │沈│ │ │金收入│ │ │1枚。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子│ │ │傳票在│ │ │ │ │ 可參。(見偵四卷第141│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玄│ │ │卷可參│ ├────┼───────────┼───┤ 頁)。 │,追徵其價額。沈子玄共同犯行│ │ │ │ │ │(見警│ │本票(未 │吳宗軒於發票人姓名欄偽│是 │2、被告吳宗軒於本院審理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七卷第│ │記載發票│造「高主春」簽名1枚、 │ │ 時陳稱:起訴書附表2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155頁 │ │日)(金額│指印2枚,另於金額及日 │ │ 我指紋的部分,錢就是 │元折算壹日。 │ │ │ │ │ │)。 │ │130000元│期欄各偽造指印1枚。 │ │ 我拿走的等語(見訴一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 │ │ │ │ │ │) │ │ │ 卷第139頁)。本件偽造│「高主春」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 │ │ │ │ │ │ │ 文件之指紋既為被告吳 │ │ │ │ │ │ │ │ │ │ │ │ 宗軒所有,自可認定該 │ │ │ │ │ │ │ │ ├────┼───────────┼───┤ 125125元犯罪所得均由 │ │ │ │ │ │ │ │ │委任買賣│吳宗軒於立同意書人欄分│是 │ 被告吳宗軒所取得無疑 │ │ │ │ │ │ │ │ │同意書 │別偽造「高主春」簽名及│ │ ,爰就該犯罪所得予以 │ │ │ │ │ │ │ │ │ │指印各1枚,另於第1行、│ │ 宣告沒收。 │ │ │ │ │ │ │ │ │ │身分證字號欄及日期欄各│ │ │ │ │ │ │ │ │ │ │ │偽造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 │ │典當契約│吳宗軒於立書人欄偽造「│是 │ │ │ │ │ │ │ │ │ │書 │高主春」簽名及指印各1 │ │ │ │ │ │ │ │ │ │ │ │枚,另於第1行、身分證 │ │ │ │ │ │ │ │ │ │ │ │字號欄及日期欄各偽造指│ │ │ │ │ │ │ │ │ │ │ │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262之 │ │ │ │ │ │ │ │ │ │ │ │資料袋中,見附表卷第 │ │ │ │ │ │ │ │ │ │ │ │153頁至第157頁。 │ │ │ │ ├─┼─┼─┼─┼───┼──┼────┼───────────┼───┼────────────┼──────────────┤ │4 │吳│李│陳│120000│102 │當票(金 │吳宗軒於捺印簽名欄偽造│否 │1、左列當、本票上之指紋 │吳宗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宗│宥│瑞├───┤年2 │額120000│「陳瑞平」簽名及指印各│ │ 為被告吳宗軒所有,有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軒│朋│平│115500│月18│元) │1枚,另於持當人姓名欄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有現│日 │ │、質當金額欄各偽造指印│ │ 局104年6月12日刑紋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 │ │沈│ │ │金收入│ │ │1枚。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子│ │ │傳票在│ │ │ │ │ 可參。(見偵四卷第141│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玄│ │ │卷可參│ ├────┼───────────┼───┤ 頁)。 │其價額。 │ │ │ │ │ │(見偵│ │本票(未 │吳宗軒於發票人姓名欄偽│是 │2、被告吳宗軒於本院審理 │沈子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五卷第│ │記載發票│造「陳瑞平」簽名1枚、 │ │ 時陳稱:起訴書附表2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40頁)│ │日)(金額│指印2枚,另於金額及日 │ │ 我指紋的部分,錢就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20000元│期欄各偽造指印1枚。 │ │ 我拿走的等語(見訴一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 │ │ │ │ │ │) │ │ │ 卷第139頁)。本件偽造│「陳瑞平」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 │ │ │ │ │ │ │ 文件之指紋既為被告吳 │ │ │ │ │ │ │ │ │ │ │ │ 宗軒所有,自可認定該 │ │ │ │ │ │ │ │ ├────┼───────────┼───┤ 115500元犯罪所得均由 │ │ │ │ │ │ │ │ │委任買賣│吳宗軒於立同意書人欄分│是 │ 被告吳宗軒所取得無疑 │ │ │ │ │ │ │ │ │同意書 │別偽造「陳瑞平」簽名及│ │ ,爰就該犯罪所得予以 │ │ │ │ │ │ │ │ │ │指印各1枚,另於第1行、│ │ 宣告沒收。 │ │ │ │ │ │ │ │ │ │身分證字號欄及日期欄各│ │ │ │ │ │ │ │ │ │ │ │偽造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 │ │典當契約│吳宗軒於立書人欄偽造「│是 │ │ │ │ │ │ │ │ │ │書 │陳瑞平」簽名及指印各1 │ │ │ │ │ │ │ │ │ │ │ │枚,另於第1行、身分證 │ │ │ │ │ │ │ │ │ │ │ │字號及日期欄各偽造指印│ │ │ │ │ │ │ │ │ │ │ │1枚。 │ │ │ │ │ │ │ │ │ │ ├────┼───────────┼───┤ │ │ │ │ │ │ │ │ │仁武區汽│吳宗軒於寄車姓名欄偽造│否 │ │ │ │ │ │ │ │ │ │車專用停│指印1枚,另於下方偽造 │ │ │ │ │ │ │ │ │ │ │車場專用│「陳瑞平」簽名及指印各│ │ │ │ │ │ │ │ │ │ │停車單 │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263之 │ │ │ │ │ │ │ │ │ │ │ │資料袋中,見附表卷第 │ │ │ │ │ │ │ │ │ │ │ │159頁至第163頁。 │ │ │ │ ├─┼─┼─┼─┼───┼──┼────┼───────────┼───┼────────────┼──────────────┤ │5 │吳│李│葉│80000 │102 │當票(金 │沈子玄於捺印簽名欄偽造│否 │1、左列當、本票上之指紋 │吳宗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宗│宥│素├───┤年1 │額80000 │「葉素吟」簽名及指印各│ │ 為被告沈子玄所有,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軒│朋│吟│73840 │月31│元) │1枚,另於持當人姓名欄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有現│日 │ │、質當金額欄及身分證字│ │ 局104年6月12日刑紋字 │沈子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沈│ │ │金收入│ │ │號欄各偽造指印1枚。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子│ │ │傳票在│ │ │ │ │ 可參(見偵四卷第141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玄│ │ │卷可稽│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 │ │ │ │ │(見偵│ │本票(未 │沈子玄於發票人姓名欄偽│是 │2、被告沈子玄於本院審理 │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五卷第│ │記載發票│造「葉素吟」簽名1枚、 │ │ 時陳稱:起訴書附表2有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35頁反│ │日)(金額│指印2枚,另於金額及日 │ │ 我指紋的部分,錢就是 │徵其價額。 │ │ │ │ │ │面) │ │80000元)│期欄各偽造指印1枚。 │ │ 我拿走的等語(見訴一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 │ │ │ │ │ │ │ │ │ 卷第139頁)。本件偽造│「葉素吟」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 │ │ │ │ │ │ │ 文件之指紋既為被告沈 │ │ │ │ │ │ │ │ │ │ │ │ 子玄所有,自可認定該 │ │ │ │ │ │ │ │ ├────┼───────────┼───┤ 73840元犯罪所得均由被│ │ │ │ │ │ │ │ │委任買賣│沈子玄於立同意書人欄分│是 │ 告沈子玄所取得無疑, │ │ │ │ │ │ │ │ │同意書 │別偽造「葉素吟」簽名及│ │ 爰就該犯罪所得予以宣 │ │ │ │ │ │ │ │ │ │指印各1枚,另於第1行、│ │ 告沒收。 │ │ │ │ │ │ │ │ │ │身分證字號欄及日期欄各│ │ │ │ │ │ │ │ │ │ │ │偽造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 │ │典當契約│沈子玄於立書人欄偽造「│是 │ │ │ │ │ │ │ │ │ │書 │葉素吟」簽名及指印各1 │ │ │ │ │ │ │ │ │ │ │ │枚,另於第1行、身分證 │ │ │ │ │ │ │ │ │ │ │ │字號及日期欄各偽造指印│ │ │ │ │ │ │ │ │ │ │ │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264之 │ │ │ │ │ │ │ │ │ │ │ │資料袋中,見附表卷第 │ │ │ │ │ │ │ │ │ │ │ │166頁至第168頁、第172 │ │ │ │ │ │ │ │ │ │ │ │頁。 │ │ │ │ ├─┼─┼─┼─┼───┼──┼────┼───────────┼───┼────────────┼──────────────┤ │6 │吳│李│葉│70000 │102 │當票(金 │沈子玄於捺印簽名欄偽造│否 │1、左列當、本票上之指紋 │吳宗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宗│宥│素├───┤年2 │額150000│「葉素吟」簽名及指印各│ │ 為被告沈子玄所有,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軒│朋│吟│63443 │月25│元) │1枚,另於持當人姓名欄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有現│日 │ │、質當金額欄及身分證字│ │ 局104年6月12日刑紋字 │沈子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沈│ │ │金收入│ │ │號欄各偽造指印1枚。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子│ │ │傳票在│ │ │ │ │ 可參(見偵四卷第141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玄│ │ │卷可稽│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 │ │ │ │ │(見偵│ │本票(金 │沈子玄於發票人姓名欄偽│是 │2、被告沈子玄於本院審理 │肆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五卷第│ │額15 │造「葉素吟」簽名1枚、 │ │ 時陳稱:起訴書附表2有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35頁反│ │0000元,│指印2枚,另於金額及日 │ │ 我指紋的部分,錢就是 │追徵其價額。 │ │ │ │ │ │面) │ │未記載發│期欄各偽造指印1枚。 │ │ 我拿走的等語(見訴一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 │ │ │ │ │ │票日) │ │ │ 卷第139頁)。本件偽造│「葉素吟」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 │ │ │ │ │ │ │ 文件之指紋既為被告沈 │ │ │ │ │ │ │ │ │ │ │ │ 子玄所有,自可認定該 │ │ │ │ │ │ │ │ ├────┼───────────┼───┤ 634 43元犯罪所得均由 │ │ │ │ │ │ │ │ │委任買賣│沈子玄於立同意書人欄分│是 │ 被告沈子玄所取得無疑 │ │ │ │ │ │ │ │ │同意書 │別偽造「葉素吟」簽名及│ │ ,爰就該犯罪所得予以 │ │ │ │ │ │ │ │ │ │指印各1枚,另於第1行、│ │ 宣告沒收。 │ │ │ │ │ │ │ │ │ │身分證字號欄及日期欄各│ │ │ │ │ │ │ │ │ │ │ │偽造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 │ │典當契約│沈子玄於立書人欄偽造「│是 │ │ │ │ │ │ │ │ │ │書 │葉素吟」簽名及指印各1 │ │ │ │ │ │ │ │ │ │ │ │枚,另於第1行、身分證 │ │ │ │ │ │ │ │ │ │ │ │字號及日期欄各偽造指印│ │ │ │ │ │ │ │ │ │ │ │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264之 │ │ │ │ │ │ │ │ │ │ │ │資料袋中,見附表卷第 │ │ │ │ │ │ │ │ │ │ │ │169頁至第172頁。 │ │ │ │ ├─┼─┼─┼─┼───┼──┼────┼───────────┼───┼────────────┼──────────────┤ │7 │吳│李│張│50000 │102 │當票(金 │沈子玄於捺印簽名欄偽造│否 │1、左列當、本票上之指紋 │吳宗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宗│承│澤├───┤年2 │額50000 │「張澤霖」簽名及指印各│ │ 為被告沈子玄所有,有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軒│建│霖│48250 │月25│元) │1枚,另於持當人姓名欄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見附│日 │ │、質當金額欄及身分證字│ │ 局104年6月12日刑紋字 │沈子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沈│ │ │表卷第│ │ │號欄各偽造指印1枚。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子│ │ │177頁 │ │ │ │ │ 可參(見偵四卷第140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玄│ │ │現金收│ ├────┼───────────┼───┤ 反面)。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 │ │ │ │ │入傳票│ │本票(金 │沈子玄於發票人姓名欄偽│是 │2、被告沈子玄於本院審理 │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額50000 │造「張澤霖」簽名1枚、 │ │ 時陳稱:起訴書附表2有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元,未記│指印2枚,另於金額及日 │ │ 我指紋的部分,錢就是 │徵其價額。 │ │ │ │ │ │ │ │載發票日│期欄各偽造指印1枚。 │ │ 我拿走的等語(見訴一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 │ │ │ │ │ │) │ │ │ 卷第139頁)。本件偽造│「張澤霖」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 │ │ │ │ │ │ │ 文件之指紋既為被告沈 │ │ │ │ │ │ │ │ │ │ │ │ 子玄所有,自可認定該 │ │ │ │ │ │ │ │ ├────┼───────────┼───┤ 48250元犯罪所得均由被│ │ │ │ │ │ │ │ │委任買賣│沈子玄於立同意書人欄分│是 │ 告沈子玄所取得無疑, │ │ │ │ │ │ │ │ │同意書 │別偽造「張澤霖」簽名及│ │ 爰就該犯罪所得予以宣 │ │ │ │ │ │ │ │ │ │指印各1枚,另於第1行、│ │ 告沒收。 │ │ │ │ │ │ │ │ │ │身分證字號欄及日期欄各│ │ │ │ │ │ │ │ │ │ │ │偽造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 │ │典當契約│沈子玄於立書人欄偽造「│是 │ │ │ │ │ │ │ │ │ │書 │張澤霖」簽名及指印各1 │ │ │ │ │ │ │ │ │ │ │ │枚,另於第1行、身分證 │ │ │ │ │ │ │ │ │ │ │ │字號及日期欄各偽造指印│ │ │ │ │ │ │ │ │ │ │ │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267之 │ │ │ │ │ │ │ │ │ │ │ │資料袋中,見附表卷第 │ │ │ │ │ │ │ │ │ │ │ │173頁至第177頁。 │ │ │ │ ├─┼─┼─┼─┼───┼──┼────┼───────────┼───┼────────────┼──────────────┤ │8 │吳│李│黃│50000 │102 │當票(金 │吳宗軒於捺印簽名欄偽造│否 │1、左列當、本票上之指紋 │吳宗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宗│承│雅├───┤年2 │額50000 │「黃雅萍」簽名及指印各│ │ 為被告吳宗軒所有,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軒│建│萍│48250 │月25│元) │1枚,另於持當人姓名欄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見附│日 │ │、質當金額欄各偽造指印│ │ 局104年6月12日刑紋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 │ │沈│ │ │表卷第│ │ │1枚。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子│ │ │189頁 │ │ │ │ │ 可參。(見偵四卷第141│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玄│ │ │現金收│ ├────┼───────────┼───┤ 頁)。 │徵其價額。 │ │ │ │ │ │入傳票│ │本票(未 │吳宗軒於發票人姓名欄偽│是 │2、被告吳宗軒於本院審理 │沈子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記載發票│造「黃雅萍」簽名1枚、 │ │ 時陳稱:起訴書附表2有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日)(金額│指印2枚,另於金額及日 │ │ 我指紋的部分,錢就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0000元)│期欄各偽造指印1枚。 │ │ 我拿走的等語(見訴一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 │ │ │ │ │ │ │ │ │ 卷第139頁)。本件偽造│「黃雅萍」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 │ │ │ │ │ │ │ 文件之指紋既為被告吳 │ │ │ │ │ │ │ │ │ │ │ │ 宗軒所有,自可認定該 │ │ │ │ │ │ │ │ ├────┼───────────┼───┤ 48250元犯罪所得均由被│ │ │ │ │ │ │ │ │委任買賣│吳宗軒於立同意書人欄分│是 │ 告吳宗軒所取得無疑, │ │ │ │ │ │ │ │ │同意書 │別偽造「黃雅萍」簽名及│ │ 爰就該犯罪所得予以宣 │ │ │ │ │ │ │ │ │ │指印各1枚,另於第1行、│ │ 告沒收。 │ │ │ │ │ │ │ │ │ │身分證字號欄及日期欄各│ │ │ │ │ │ │ │ │ │ │ │偽造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 │ │典當契約│吳宗軒於立書人欄偽造「│是 │ │ │ │ │ │ │ │ │ │書 │黃雅萍」簽名及指印各1 │ │ │ │ │ │ │ │ │ │ │ │枚,另於第1行、身分證 │ │ │ │ │ │ │ │ │ │ │ │字號及日期欄各偽造指印│ │ │ │ │ │ │ │ │ │ │ │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266之 │ │ │ │ │ │ │ │ │ │ │ │資料袋中,見附表卷第 │ │ │ │ │ │ │ │ │ │ │ │185頁至第189頁。 │ │ │ │ ├─┼─┼─┼─┼───┼──┼────┼───────────┼───┼────────────┼──────────────┤ │9 │吳│李│李│60000 │102 │當票(金 │沈子玄於捺印簽名欄偽造│否 │1、左列當、本票上之指紋 │吳宗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宗│承│冠│ │年2 │額60000 │「李冠廷」簽名及指印各│ │ 為被告沈子玄所有,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軒│建│廷│ │月19│元) │1枚,另於持當人姓名欄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日 │ │、質當金額欄、身分證字│ │ 局104年6月12日刑紋字 │沈子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沈│ │何├───┤ │ │號欄各偽造指印1枚。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子│ │偉│55200 │ │ │ │ │ 可參。(見偵四卷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玄│ │欽│(見訴 │ │ │ │ │ 139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 │ │ │ │ │二卷第│ │ │ │ │2、起訴意旨記載此筆借款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30頁 │ │ │ │ │ 為30000元,然此筆借款│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現金收│ ├────┼───────────┼───┤ 之當票、本票記載之金 │價額。 │ │ │ │ │ │入傳票│ │本票(未 │沈子玄於發票人姓名欄分│是 │ 額均為60000元,現金收│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 │ │ │ │) │ │記載發票│別偽造「李冠廷」、「何│ │ 入傳票記載55200元,且│「李冠廷」、「何偉欽」簽名及│ │ │ │ │ │ │ │日,金額│偉欽」之簽名各1枚、指 │ │ 被告沈子玄於本院審理 │指印均沒收。 │ │ │ │ │ │ │ │60000元)│印各2枚。另於金額欄、 │ │ 時,陳稱此筆應該是借 │ │ │ │ │ │ │ │ │ │日期欄各偽造指印1枚。 │ │ 款60000元等語(見訴二│ │ │ │ │ │ │ │ │ │ │ │ 卷第161頁),應認此筆│ │ │ │ │ │ │ │ │ │ │ │ 之借款金額為60000元,│ │ │ │ │ │ │ │ ├────┼───────────┼───┤ 起訴書記載30000元應屬│ │ │ │ │ │ │ │ │委任買賣│沈子玄於立同意書人欄偽│是 │ 誤載。 │ │ │ │ │ │ │ │ │同意書 │造「李冠廷」之簽名及指│ │3、被告沈子玄於本院審理 │ │ │ │ │ │ │ │ │ │印各1枚;另於第1行、身│ │ 時陳稱:起訴書附表2有 │ │ │ │ │ │ │ │ │ │分證字號及日期欄各偽造│ │ 我指紋的部分,錢就是 │ │ │ │ │ │ │ │ │ │指印1枚。於見證人欄偽 │ │ 我拿走的等語(見訴一 │ │ │ │ │ │ │ │ │ │造「何偉欽」之簽名及指│ │ 卷第139頁)。本件偽造│ │ │ │ │ │ │ │ │ │印各1枚;身分證字號欄 │ │ 文件之指紋既為被告沈 │ │ │ │ │ │ │ │ │ │偽造其指印1枚。 │ │ 子玄所有,自可認定 │ │ │ │ │ │ │ │ │ │ │ │ 55200元犯罪所得均由被│ │ │ │ │ │ │ │ ├────┼───────────┼───┤ 告沈子玄所取得無疑, │ │ │ │ │ │ │ │ │典當契約│沈子玄於立書人欄偽造「│是 │ 爰就該犯罪所得予以宣 │ │ │ │ │ │ │ │ │書 │李冠廷」簽名及指印各1 │ │ 告沒收。 │ │ │ │ │ │ │ │ │ │枚,另於第1行、身分證 │ │ │ │ │ │ │ │ │ │ │ │字號欄、日期欄各偽造指│ │ │ │ │ │ │ │ │ │ │ │印1枚;於連帶債務人欄 │ │ │ │ │ │ │ │ │ │ │ │偽造「何偉欽」之簽名及│ │ │ │ │ │ │ │ │ │ │ │指印各1枚,及於身分證 │ │ │ │ │ │ │ │ │ │ │ │字號欄偽造其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185之 │ │ │ │ │ │ │ │ │ │ │ │資料袋中,見附表卷第 │ │ │ │ │ │ │ │ │ │ │ │179頁至第183頁。 │ │ │ │ ├─┼─┼─┼─┼───┼──┼────┼───────────┼───┼────────────┼──────────────┤ │10│吳│李│洪│50000 │102 │當票(金 │吳宗軒於捺印簽名欄偽造│否 │1、左列當、本票上之指紋 │吳宗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宗│承│維├───┤年2 │額50000 │「洪維聰」簽名及指印各│ │ 為被告吳宗軒所有,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軒│建│聰│48250 │月20│元) │1枚,另於持當人姓名欄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見警│日 │ │、質當金額欄各偽造指印│ │ 局104年6月12日刑紋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 │ │沈│ │ │七卷第│ │ │1枚。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子│ │ │118頁 │ │ │ │ │ 可參。(見偵四卷第141│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玄│ │ │現金收│ ├────┼───────────┼───┤ 頁)。 │徵其價額。 │ │ │ │ │ │入傳票│ │本票(金 │吳宗軒於發票人姓名欄偽│是 │2、被告吳宗軒於本院審理 │沈子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額50000 │造「洪維聰」簽名1枚、 │ │ 時陳稱:起訴書附表2有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元,未記│指印2枚,另於金額及日 │ │ 我指紋的部分,錢就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載發票日│期欄各偽造指印1枚。 │ │ 我拿走的等語(見訴一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 │ │ │ │ │ │) │ │ │ 卷第139頁)。本件偽造│「洪維聰」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 │ │ │ │ │ │ │ 文件之指紋既為被告吳 │ │ │ │ │ │ │ │ │ │ │ │ 宗軒所有,自可認定該 │ │ │ │ │ │ │ │ ├────┼───────────┼───┤ 115500元犯罪所得均由 │ │ │ │ │ │ │ │ │委任買賣│吳宗軒於立同意書人欄偽│是 │ 被告吳宗軒所取得無疑 │ │ │ │ │ │ │ │ │同意書 │造「洪維聰」簽名及指印│ │ ,爰就該犯罪所得予以 │ │ │ │ │ │ │ │ │ │各1枚,另於第1行、身分│ │ 宣告沒收。 │ │ │ │ │ │ │ │ │ │證字號欄及日期欄各偽造│ │ │ │ │ │ │ │ │ │ │ │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 │ │典當契約│吳宗軒於立書人欄偽造「│是 │ │ │ │ │ │ │ │ │ │書 │洪維聰」簽名及指印各1 │ │ │ │ │ │ │ │ │ │ │ │枚,另於第1行、身分證 │ │ │ │ │ │ │ │ │ │ │ │字號及日期欄各偽造指印│ │ │ │ │ │ │ │ │ │ │ │1枚。 │ │ │ │ │ │ │ │ │ │ ├────┼───────────┼───┤ │ │ │ │ │ │ │ │ │仁武區汽│吳宗軒於寄車姓名欄偽造│否 │ │ │ │ │ │ │ │ │ │車專用停│指印1枚,另於下方偽造 │ │ │ │ │ │ │ │ │ │ │車場專用│「洪維聰」簽名及指印各│ │ │ │ │ │ │ │ │ │ │停車單 │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184之 │ │ │ │ │ │ │ │ │ │ │ │資料袋中,見附表卷第 │ │ │ │ │ │ │ │ │ │ │ │191頁至第195頁。 │ │ │ │ ├─┼─┼─┼─┼───┼──┼────┼───────────┼───┼────────────┼──────────────┤ │11│吳│李│吳│40000 │102 │當票(金 │沈子玄於捺印簽名欄偽造│否 │1、左列文件中,當票之指 │吳宗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宗│宥│森├───┤年2 │額40000 │「吳森誠」簽名及指印各│ │ 紋為被告沈子玄,本票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軒│朋│誠│36800 │月19│元) │1枚,另於持當人姓名欄 │ │ 之指紋為被告吳宗軒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見警│日 │ │、質當金額及身分證字號│ │ 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 │ │沈│ │ │五卷第│ │ │欄各偽造指印1枚。 │ │ 事警察局104年6月12日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子│ │ │375頁 │ │ │ │ │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玄│ │ │現金收│ ├────┼───────────┼───┤ 鑑定書可參。(見偵四 │價額。 │ │ │ │ │ │入傳票│ │本票(金 │吳宗軒於發票人姓名欄偽│是 │ 卷第140頁反面)。 │沈子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額40000 │造「吳森誠」簽名1枚、 │ │2、被告吳宗軒於本院審理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元,未記│指印2枚,另於金額及日 │ │ 時陳稱:若文件中兩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載發票日│期欄各偽造指印1枚。 │ │ 的指紋都有,就算我的 │左列「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 │ │ │ │ │ │) │ │ │ 等語(見訴二卷第159頁│「吳森誠」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 │ │ │ │ │ │ │ 反面),爰認此筆除當 │ │ │ │ │ │ │ │ │ │ │ │ 票有被告沈子玄指紋, │ │ │ │ │ │ │ │ ├────┼───────────┼───┤ 係由被告沈子玄偽造署 │ │ │ │ │ │ │ │ │委任買賣│吳宗軒於立同意書人欄分│是 │ 押外,其餘由被告吳宗 │ │ │ │ │ │ │ │ │同意書 │別偽造「吳森誠」簽名及│ │ 軒偽造,且犯罪所得368│ │ │ │ │ │ │ │ │ │指印各1枚,另於第1行、│ │ 00元為被告吳宗軒取得 │ │ │ │ │ │ │ │ │ │身分證字號欄及日期欄各│ │ 。 │ │ │ │ │ │ │ │ │ │偽造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 │ │典當契約│吳宗軒於立書人欄偽造「│是 │ │ │ │ │ │ │ │ │ │書 │吳森誠」簽名及指印各1 │ │ │ │ │ │ │ │ │ │ │ │枚,另於第1行、身分證 │ │ │ │ │ │ │ │ │ │ │ │字號及日期欄各偽造指印│ │ │ │ │ │ │ │ │ │ │ │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265之 │ │ │ │ │ │ │ │ │ │ │ │資料袋中,見附表卷第 │ │ │ │ │ │ │ │ │ │ │ │197頁至第201頁。 │ │ │ │ └─┴─┴─┴─┴───┴──┴────┴───────────┴───┴────────────┴──────────────┘ 附表3 ┌─┬─┬─┬───┬──┬───────┬─────────┬────┬────────────┬────────────┐ │編│行│借│借款金│借款│借款資料 │偽造署押印文(及行│是否因而│備註與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號│為│款│額 │時間│ │為人) │構成偽造│ │ │ │ │人│名├───┤ │ │ │私文書 │ │ │ │ │ │義│得款金│ │ │ │ │ │ │ │ │ │人│額 │ │ │ │ │ │ │ ├─┼─┼─┼───┼──┼───────┼─────────┼────┼────────────┼────────────┤ │1 │吳│吳│350000│101 │當票(金額 │吳宗軒於捺印簽名欄│否 │1、左列當、本票上之指紋 │吳宗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宗│盛├───┤年2 │350000元) │偽造「吳盛源」簽名│ │ 為被告吳宗軒所有,有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軒│源│322000│月25│ │及指印各1枚,另於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有現│日 │ │持當人姓名欄、質當│ │ 局104年6月12日刑紋字 │折算壹日。 │ │ │某│ │金收入│ │ │金額欄偽造指印1枚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甲│ │傳票在│ │ │。 │ │ 可參。(見偵四卷第140│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卷可稽│ ├───────┼─────────┼────┤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見附│ │本票(未記載發 │吳宗軒於發票人姓名│是 │2、被告吳宗軒於本院審理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表卷第│ │票日,金額 │欄偽造「吳盛源」簽│ │ 時自承此筆款項均為其 │左列「偽造署押印文」欄所│ │ │ │ │209頁 │ │350000元) │名1枚、指印2枚,另│ │ 取走(見訴卷第158頁)│示偽造之「吳盛源」簽名、│ │ │ │ │) │ │ │於金額及日期欄各偽│ │ ,爰就其犯罪所得 │指印及「花園夜市」印文均│ │ │ │ │ │ │ │造指印1枚。 │ │ 322000元宣告沒收。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讓渡證書 │吳宗軒於第1行偽造 │是 │ │ │ │ │ │ │ │ │ │指印2枚;於立讓渡 │ │ │ │ │ │ │ │ │ │ │書人欄偽造「吳盛源│ │ │ │ │ │ │ │ │ │ │」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 │ │;另於金額、身分證│ │ │ │ │ │ │ │ │ │ │字號及日期欄各偽造│ │ │ │ │ │ │ │ │ │ │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花園夜市攤位權│某甲各於卡面偽造「│是 │ │ │ │ │ │ │ │ │利卡2張 │花園夜市」印文各2 │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89│ │ │ │ │ │ │ │ │ │ │之資料袋中,見附表│ │ │ │ │ │ │ │ │ │ │卷第205頁至第209頁│ │ │ │ │ │ │ │ │ │ │。 │ │ │ │ ├─┼─┼─┼───┼──┼───────┼─────────┼────┼────────────┼────────────┤ │2 │吳│許│300000│101 │當票(金額 │吳宗軒於捺印簽名欄│否 │1、左列當、本票上之指紋 │吳宗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宗│恒├───┤年8 │300000元) │偽造「許恒毅」簽名│ │ 為被告吳宗軒所有,有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軒│毅│276000│月20│ │及指印各1枚,另於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日 │ │持當人姓名欄、質當│ │ 局104年6月12日刑紋字 │折算壹日。 │ │ │某│ │ │ │ │金額欄各偽造指印1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甲│ │ │ │ │枚。 │ │ 可參。(見偵四卷第 │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140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本票(未記載發 │吳宗軒於發票人姓名│是 │2、本件卷內未見現金收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票日)(金額 │欄偽造「許恒毅」簽│ │ 傳票,以預扣1個月利息│左列「偽造署押印文」欄所│ │ │ │ │ │ │300000元) │名1枚、指印2枚,另│ │ 8%計算實際取得之金額 │示偽造之「許恆毅」簽名、│ │ │ │ │ │ │ │於金額及日期欄各偽│ │ ,即300000x0.92= │指印及「台南大東夜市專用│ │ │ │ │ │ │ │造指印1枚。 │ │ 276000。 │」印文均沒收。 │ │ │ │ │ │ │ │ │ │3、被告吳宗軒於本院審理 │ │ │ │ │ │ │ │ │ │ │ 時自承此筆款項均為其 │ │ │ │ │ │ │ ├───────┼─────────┼────┤ 取走(見訴卷第158頁)│ │ │ │ │ │ │ │讓渡證書 │吳宗軒於第1行偽造 │是 │ ,爰就其犯罪所得 │ │ │ │ │ │ │ │ │指印2枚;於立讓渡 │ │ 276000元宣告沒收。 │ │ │ │ │ │ │ │ │書人欄偽造「許恒毅│ │ │ │ │ │ │ │ │ │ │」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 │ │;另於金額、身分證│ │ │ │ │ │ │ │ │ │ │字號及日期欄各偽造│ │ │ │ │ │ │ │ │ │ │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大東夜市攤位權│某甲分別偽造「台南│是 │ │ │ │ │ │ │ │ │利卡2張 │大東夜市專用」印文│ │ │ │ │ │ │ │ │ │ │各2枚。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85│ │ │ │ │ │ │ │ │ │ │之資料袋中,見附表│ │ │ │ │ │ │ │ │ │ │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 │ │ │ │ │ │ │ │ │。 │ │ │ │ ├─┼─┼─┼───┼──┼───────┼─────────┼────┼────────────┼────────────┤ │3 │吳│江│450000│101 │當票(金額 │某甲於捺印簽名欄偽│否 │1、左列當、本票上之指紋 │吳宗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宗│宛├───┤年9 │450000元) │造「陳宛蓉」簽名及│ │ 為不明人士所有,有內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軒│蓉│414000│月7 │ │指印各1枚,另於持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日 │ │當人姓名欄、質當金│ │ 104年6月12日刑紋字第 │折算壹日。 │ │ │某│原│ │ │ │額欄各偽造指印1枚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 │甲│名│ │ │ │。 │ │ 參。(見偵四卷第140頁│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陳│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宛│ │ │本票(未記載發 │某甲於發票人姓名欄│是 │2、本件卷內未見現金收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蓉│ │ │票日)(金額 │偽造「陳宛蓉」簽名│ │ 傳票,以預扣1個月利息│左列「偽造署押印文」欄所│ │ │ │)│ │ │450000元) │1枚、指印2枚,另於│ │ 8%計算實際取得之金額 │示偽造之「陳宛蓉」簽名、│ │ │ │ │ │ │ │金額及日期欄各偽造│ │ ,即450000x0.92= │指印及「花園夜市」印文均│ │ │ │ │ │ │ │指印1枚。 │ │ 414000。 │沒收。 │ │ │ │ │ │ │ │ │ │3、被告吳宗軒於本院審理 │ │ │ │ │ │ │ │ │ │ │ 時自承此筆款項均為其 │ │ │ │ │ │ │ │ │ │ │ 取走(見訴卷第158頁)│ │ │ │ │ │ │ ├───────┼─────────┼────┤ ,爰就其犯罪所得 │ │ │ │ │ │ │ │讓渡證書 │某甲於第1行偽造指 │是 │ 414000元 宣告沒收。 │ │ │ │ │ │ │ │ │印2枚;於立讓渡書 │ │ │ │ │ │ │ │ │ │ │人欄偽造「陳宛蓉」│ │ │ │ │ │ │ │ │ │ │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 │ │另於金額、身分證字│ │ │ │ │ │ │ │ │ │ │號及日期欄各偽造指│ │ │ │ │ │ │ │ │ │ │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花園夜市攤位權│某甲偽造「花園夜市│是 │ │ │ │ │ │ │ │ │利卡1張 │」印文2枚於卡面。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88│ │ │ │ │ │ │ │ │ │ │之資料袋中,見附表│ │ │ │ │ │ │ │ │ │ │卷第215頁至第218頁│ │ │ │ │ │ │ │ │ │ │。 │ │ │ │ ├─┼─┼─┼───┼──┼───────┼─────────┼────┼────────────┼────────────┤ │4 │吳│許│350000│101 │當票(金額 │吳宗軒於捺印簽名欄│否 │1、左列當、本票上之指紋 │吳宗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宗│進├───┤年8 │350000元) │偽造「許進忠」簽名│ │ 為被告吳宗軒所有,有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軒│忠│322000│月30│ │及指印各1枚,另於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日 │ │持當人姓名欄、質當│ │ 局104年6月12日刑紋字 │折算壹日。 │ │ │某│ │ │ │ │金額欄偽造指印各1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甲│ │ │ │ │枚。 │ │ 可參。(見偵四卷第139│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頁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本票(未記載發 │吳宗軒於發票人姓名│是 │2、本件卷內未見現金收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票日)(金額 │欄偽造「許進忠」簽│ │ 傳票,以預扣1個月利息│左列「偽造署押印文」欄所│ │ │ │ │ │ │350000元) │名1枚、指印2枚,另│ │ 8%計算實際取得之金額 │示偽造之「許進忠」簽名、│ │ │ │ │ │ │ │於金額及日期欄各偽│ │ ,即350000x0.92= │指印及「花園夜市」印文均│ │ │ │ │ │ │ │造指印1枚。 │ │ 322000。 │沒收。 │ │ │ │ │ │ │ │ │ │3、被告吳宗軒於本院審理 │ │ │ │ │ │ │ │ │ │ │ 時自承此筆款項均為其 │ │ │ │ │ │ │ ├───────┼─────────┼────┤ 取走(見訴卷第158頁)│ │ │ │ │ │ │ │讓渡證書 │吳宗軒於第1行偽造 │是 │ ,爰就其犯罪所得 │ │ │ │ │ │ │ │ │指印2枚;於立讓渡 │ │ 322000 元宣告沒收。 │ │ │ │ │ │ │ │ │書人欄偽造「許進忠│ │ │ │ │ │ │ │ │ │ │」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 │ │;另於金額、身分證│ │ │ │ │ │ │ │ │ │ │字號及日期欄各偽造│ │ │ │ │ │ │ │ │ │ │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花園夜市攤位權│某甲偽造「花園夜市│是 │ │ │ │ │ │ │ │ │利卡1張 │」印文2枚於卡面。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 │ │ │ │ │ │ │ │ │ │ │112之資料袋中,見 │ │ │ │ │ │ │ │ │ │ │附表卷第219頁至第 │ │ │ │ │ │ │ │ │ │ │222頁。 │ │ │ │ ├─┼─┼─┼───┼──┼───────┼─────────┼────┼────────────┼────────────┤ │5 │吳│柯│350000│101 │當票(金額 │吳宗軒於捺印簽名欄│否 │1、左列當、本票上之指紋 │吳宗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宗│龍├───┤年8 │350000元) │偽造「柯龍桂」簽名│ │ 為被告吳宗軒所有,有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軒│桂│322000│月30│ │及指印各1枚,另各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日 │ │於持當人姓名欄、質│ │ 局104年6月12日刑紋字 │折算壹日。 │ │ │某│ │ │ │ │當金額欄偽造指印1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甲│ │ │ │ │枚。 │ │ 可參。(見偵四卷第139│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頁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本票(未記載發 │吳宗軒於發票人姓名│是 │2、本件卷內未見現金收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票日,金額 │欄偽造「柯龍桂」簽│ │ 傳票,以預扣1個月利息│左列「偽造署押印文」欄所│ │ │ │ │ │ │350000元) │名1枚、指印2枚,另│ │ 8%計算實際取得之金額 │示偽造之「柯龍桂」簽名、│ │ │ │ │ │ │ │於金額及日期欄各偽│ │ ,即350000x0.92=32200│指印及「台南大東夜市專用│ │ │ │ │ │ │ │造指印1枚。 │ │ 0。 │」印文均沒收。 │ │ │ │ │ │ │ │ │ │3、被告吳宗軒於本院審理 │ │ │ │ │ │ │ │ │ │ │ 時自承此筆款項均為其 │ │ │ │ │ │ │ ├───────┼─────────┼────┤ 取走(見訴卷第158頁)│ │ │ │ │ │ │ │讓渡證書 │吳宗軒於第1行偽造 │是 │ ,爰就其犯罪所得 │ │ │ │ │ │ │ │ │指印2枚;於立讓渡 │ │ 322000元宣告沒收。 │ │ │ │ │ │ │ │ │書人欄偽造「柯龍桂│ │ │ │ │ │ │ │ │ │ │」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 │ │;另於金額、身分證│ │ │ │ │ │ │ │ │ │ │字號及日期欄各偽造│ │ │ │ │ │ │ │ │ │ │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大東夜市攤位權│某甲分別於持卡人欄│是 │ │ │ │ │ │ │ │ │利卡2張 │偽造「台南大東夜市│ │ │ │ │ │ │ │ │ │ │專用」印文各2枚於 │ │ │ │ │ │ │ │ │ │ │卡面。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86│ │ │ │ │ │ │ │ │ │ │之資料袋中,見附表│ │ │ │ │ │ │ │ │ │ │卷第223頁至第226頁│ │ │ │ │ │ │ │ │ │ │。 │ │ │ │ ├─┼─┼─┼───┼──┼───────┼─────────┼────┼────────────┼────────────┤ │6 │吳│林│350000│101 │當票(金額 │吳宗軒於捺印簽名欄│否 │1、左列當、本票上之指紋 │吳宗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宗│世├───┤年8 │350000元) │偽造「林世義」簽名│ │ 為被告吳宗軒所有,有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軒│義│322000│月30│ │及指印各1枚,另於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日 │ │持當人姓名欄、質當│ │ 局104年6月12日刑紋字 │折算壹日。 │ │ │某│ │ │ │ │金額欄各偽造指印1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甲│ │ │ │ │枚。 │ │ 可參。(見偵四卷第140│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本票(未記載發 │吳宗軒於發票人姓名│是 │2、此筆卷內未見現金收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票日)(金額 │欄偽造「林世義」簽│ │ 傳票,以預扣1個月利息│左列「偽造署押印文」欄所│ │ │ │ │ │ │350000元) │名1枚、指印2枚,另│ │ 8%計算實際取得之金額 │示偽造之「林世義」簽名、│ │ │ │ │ │ │ │於金額及日期欄各偽│ │ ,即350000x0.92= │指印及「花園夜市」印文均│ │ │ │ │ │ │ │造指印1枚。 │ │ 322000。 │沒收。 │ │ │ │ │ │ │ │ │ │3、被告吳宗軒於本院審理 │ │ │ │ │ │ │ │ │ │ │ 時自承此筆款項均為其 │ │ │ │ │ │ │ │ │ │ │ 取走(見訴卷第158頁)│ │ │ │ │ │ │ ├───────┼─────────┼────┤ ,爰就其犯罪所得32200│ │ │ │ │ │ │ │讓渡證書 │吳宗軒於第1行偽造 │是 │ 0 元宣告沒收。 │ │ │ │ │ │ │ │ │指印2枚;於立讓渡 │ │ │ │ │ │ │ │ │ │ │書人欄偽造「林世義│ │ │ │ │ │ │ │ │ │ │」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 │ │;另於金額、身分證│ │ │ │ │ │ │ │ │ │ │字號及日期欄各偽造│ │ │ │ │ │ │ │ │ │ │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 │花園夜市攤位權│某甲偽造「花園夜市│是 │ │ │ │ │ │ │ │ │利卡1張 │」印文2枚於卡面。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90│ │ │ │ │ │ │ │ │ │ │之資料袋中,見附表│ │ │ │ │ │ │ │ │ │ │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 │ │ │ │ │ │ │ │ │。 │ │ │ │ ├─┼─┼─┼───┼──┼───────┼─────────┼────┼────────────┼────────────┤ │7 │吳│吳│420000│101 │花園夜市攤位權│某甲偽造「花園夜市│是 │1、此筆卷內未見現金收入 │吳宗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宗│阿├───┤年7 │利卡1張 │」印文2枚於卡面( │ │ 傳票,以預扣1個月利息│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軒│麵│386400│月31│ │見附表卷第231頁) │ │ 8%計算實際取得之金額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日 │ │。 │ │ ,即420000x0.92= │折算壹日。 │ │ │某│ │ │ │ │ │ │ 386400 。 │左列「偽造署押印文」欄所│ │ │甲│ │ │ │ │ │ │2、此筆係吳阿麵實際借款 │示偽造之「花園夜市」印文│ │ │ │ │ │ │ │ │ │ ,有證人吳阿麵偵訊時 │均沒收。 │ │ │ │ │ │ │ │ │ │ 之證述可參(見偵五卷 │ │ │ │ │ │ │ │ │ │ │ 第45頁),所得款項既 │ │ │ │ │ │ │ │ │ │ │ 非被告吳宗軒所有,自 │ │ │ │ │ │ │ │ │ │ │ 無庸對被告吳宗軒宣告 │ │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3、吳阿麵取得此筆借款部 │ │ │ │ │ │ │ │ │ │ │ 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 │ │ │ │ │ │ │ │ │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如理由欄七,(五),3、│ │ │ │ │ │ │ │ │ │ │ (3)之說明)。 │ │ ├─┼─┼─┼───┼──┼───────┼─────────┼────┼────────────┼────────────┤ │8 │吳│黃│450000│101 │花園夜市攤位權│某甲各偽造「花園夜│是 │1、此筆卷內未見現金收入 │吳宗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宗│添├───┤年7 │利卡2張 │市」印文2枚於卡面 │ │ 傳票,以預扣1個月利息│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軒│祥│414000│月31│ │(見附表卷第233頁 │ │ 8%計算實際取得之金額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日 │ │)。 │ │ ,即450000x0.92= │折算壹日。 │ │ │某│ │ │ │ │ │ │ 414000。 │左列「偽造署押印文」欄所│ │ │甲│ │ │ │ │ │ │2、此筆係由黃添祥實際借 │示偽造之「花園夜市」印文│ │ │ │ │ │ │ │ │ │ 款,有證人黃添祥偵訊 │均沒收。 │ │ │ │ │ │ │ │ │ │ 時之證述可參(見偵五 │ │ │ │ │ │ │ │ │ │ │ 卷第168頁反面),所得│ │ │ │ │ │ │ │ │ │ │ 款項既非被告吳宗軒所 │ │ │ │ │ │ │ │ │ │ │ 有,無庸對被告吳宗軒 │ │ │ │ │ │ │ │ │ │ │ 宣告沒收;另因黃添祥 │ │ │ │ │ │ │ │ │ │ │ 已死亡,亦不對黃添祥 │ │ │ │ │ │ │ │ │ │ │ 宣告沒收。(如理由欄 │ │ │ │ │ │ │ │ │ │ │ 七,(五),3、(1)之說 │ │ │ │ │ │ │ │ │ │ │ 明)。 │ │ ├─┼─┼─┼───┼──┼───────┼─────────┼────┼────────────┼────────────┤ │9 │吳│黃│400000│101 │花園夜市攤位權│某甲偽造「花園夜市│是 │1、此筆卷內未見現金收入 │吳宗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宗│依├───┤年9 │利卡1張 │」印文2枚於卡面( │ │ 傳票,以預扣1個月利息│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軒│萍│368000│月3 │ │見附表卷第235頁) │ │ 8%計算實際取得之金額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日 │ │。 │ │ ,即400000x0.92= │折算壹日。 │ │ │某│ │ │ │ │ │ │ 368000。 │左列「偽造署押印文」欄所│ │ │甲│ │ │ │ │ │ │2、黃依萍為黃添祥之女, │示偽造之「花園夜市」印文│ │ │ │ │ │ │ │ │ │ 此筆借款實際上係由黃 │均沒收。 │ │ │ │ │ │ │ │ │ │ 依萍以其名義為黃添祥 │ │ │ │ │ │ │ │ │ │ │ 借款,借款人實為黃添 │ │ │ │ │ │ │ │ │ │ │ 祥等情,業據證人黃依 │ │ │ │ │ │ │ │ │ │ │ 萍、黃添祥於偵訊時證 │ │ │ │ │ │ │ │ │ │ │ 述明確(見偵五卷第185│ │ │ │ │ │ │ │ │ │ │ 頁至第186頁、第16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此筆款項既非由被告吳 │ │ │ │ │ │ │ │ │ │ │ 宗軒或借款名義人黃依 │ │ │ │ │ │ │ │ │ │ │ 萍取得,自毋庸對其2人│ │ │ │ │ │ │ │ │ │ │ 宣告沒收。至實際借款 │ │ │ │ │ │ │ │ │ │ │ 人黃添祥既已死亡,亦 │ │ │ │ │ │ │ │ │ │ │ 不對其宣告沒收(如理 │ │ │ │ │ │ │ │ │ │ │ 由欄七,(五),3,(1) │ │ │ │ │ │ │ │ │ │ │ 之說明)。 │ │ ├─┼─┼─┼───┼──┼───────┼─────────┼────┼────────────┼────────────┤ │10│吳│杜│350000│101 │花園夜市攤位權│某甲偽造「花園夜市│是 │1、此筆卷內未見現金收入 │吳宗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宗│雅├───┤年8 │利卡1張 │」印文2枚於卡面( │ │ 傳票,以預扣1個月利息│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軒│芬│322000│月13│ │見附表卷第237頁) │ │ 8%計算實際取得之金額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日 │ │。 │ │ ,即350000x0.92= │折算壹日。 │ │ │某│ │ │ │ │ │ │ 322000。 │左列「偽造署押印文」欄所│ │ │甲│ │ │ │ │ │ │2、杜雅芬為陳吳綉鑾之媳 │示偽造之「花園夜市」印文│ │ │ │ │ │ │ │ │ │ 婦,此筆借款實際上係 │均沒收。 │ │ │ │ │ │ │ │ │ │ 由杜雅芬提供名義及證 │ │ │ │ │ │ │ │ │ │ │ 件資料給陳吳綉鑾借款 │ │ │ │ │ │ │ │ │ │ │ ,借款人實為陳吳綉鑾 │ │ │ │ │ │ │ │ │ │ │ 等情,業據證人杜雅芬 │ │ │ │ │ │ │ │ │ │ │ 、陳吳綉鑾於偵訊時分 │ │ │ │ │ │ │ │ │ │ │ 別證述明確(見偵五卷 │ │ │ │ │ │ │ │ │ │ │ 第46頁反面、第179頁 │ │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3、此筆款項既非由被告吳 │ │ │ │ │ │ │ │ │ │ │ 宗軒或借款名義人杜雅 │ │ │ │ │ │ │ │ │ │ │ 芬取得,自毋庸對其2人│ │ │ │ │ │ │ │ │ │ │ 宣告沒收。至實際借款 │ │ │ │ │ │ │ │ │ │ │ 人陳吳綉鑾部分,則依 │ │ │ │ │ │ │ │ │ │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 │ │ │ │ │ │ │ │ │ │ 定,不予宣告沒收(如 │ │ │ │ │ │ │ │ │ │ │ 理由欄七,(五),3、( │ │ │ │ │ │ │ │ │ │ │ 3)之說明)。 │ │ ├─┼─┼─┼───┼──┼───────┼─────────┼────┼────────────┼────────────┤ │11│吳│陳│280000│101 │花園夜市攤位權│某甲偽造「花園夜市│是 │1、此筆卷內未見現金收入 │吳宗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宗│冠├───┤年8 │利卡1張 │」印文2枚於卡面( │ │ 傳票,以預扣1個月利息│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軒│豪│257600│月13│ │見附表卷第239頁) │ │ 8%計算實際取得之金額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日 │ │。 │ │ ,即280000x0.92= │折算壹日。 │ │ │某│ │ │ │ │ │ │ 257600。 │左列「偽造署押印文」欄所│ │ │甲│ │ │ │ │ │ │2、陳冠豪為陳吳綉鑾之子 │示偽造之「花園夜市」印文│ │ │ │ │ │ │ │ │ │ ,此筆實際上係由陳冠 │均沒收。 │ │ │ │ │ │ │ │ │ │ 豪提供名義及證件資料 │ │ │ │ │ │ │ │ │ │ │ 給陳吳綉鑾借款,借款 │ │ │ │ │ │ │ │ │ │ │ 人實為陳吳綉鑾等情, │ │ │ │ │ │ │ │ │ │ │ 業據證人陳冠豪、陳吳 │ │ │ │ │ │ │ │ │ │ │ 綉鑾偵訊時證述明確( │ │ │ │ │ │ │ │ │ │ │ 見偵五卷第46頁)。 │ │ │ │ │ │ │ │ │ │ │3、此筆款項既非由被告吳 │ │ │ │ │ │ │ │ │ │ │ 宗軒或借款名義人陳冠 │ │ │ │ │ │ │ │ │ │ │ 豪取得,自毋庸對其2人│ │ │ │ │ │ │ │ │ │ │ 宣告沒收。至實際借款 │ │ │ │ │ │ │ │ │ │ │ 人陳吳綉鑾部分,則依 │ │ │ │ │ │ │ │ │ │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 │ │ │ │ │ │ │ │ │ │ 定,不予宣告沒收(如 │ │ │ │ │ │ │ │ │ │ │ 理由欄七,(五),3、( │ │ │ │ │ │ │ │ │ │ │ 3)之說明)。 │ │ ├─┼─┼─┼───┼──┼───────┼─────────┼────┼────────────┼────────────┤ │12│吳│楊│380000│101 │大東夜市攤位權│某甲各偽造「台南大│是 │1、此筆卷內未見現金收入 │吳宗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宗│永├───┤年8 │利卡2張 │東夜市專用」印文2 │ │ 傳票,以預扣1個月利息│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軒│華│349600│月6 │ │枚於卡面(見附表卷│ │ 8%計算實際取得之金額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日 │ │第241頁)。 │ │ ,即380000x0.92= │折算壹日。 │ │ │某│ │ │ │ │ │ │ 349600。 │左列「偽造署押印文」欄所│ │ │甲│ │ │ │ │ │ │2、此筆是由楊永華實際借 │示偽造之「台南大東夜市專│ │ │ │ │ │ │ │ │ │ 款,有楊永華偵訊時之 │用」印文均沒收。 │ │ │ │ │ │ │ │ │ │ 證述可參(見偵卷第48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3、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 │ │ │ │ │ │ │ │ │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如理由欄七,(五),3、│ │ │ │ │ │ │ │ │ │ │ (3)之說明)。 │ │ ├─┼─┼─┼───┼──┼───────┼─────────┼────┼────────────┼────────────┤ │13│吳│楊│400000│101 │大東夜市攤位權│某甲各偽造「台南大│是 │1、此筆卷內未見現金收入 │吳宗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宗│貿├───┤年7 │利卡2張 │東夜市專用」印文2 │ │ 傳票,以預扣1個月利息│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軒│崎│368000│月30│ │枚於卡面(見附表卷│ │ 8%計算實際取得之金額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日 │ │第243頁)。 │ │ ,即400000x0.92= │折算壹日。 │ │ │某│ │ │ │ │ │ │ 368000。 │左列「偽造署押印文」欄所│ │ │甲│ │ │ │ │ │ │2、楊貿崎為吳玫瑰之子, │示偽造之「台南大東夜市專│ │ │ │ │ │ │ │ │ │ 此筆實際上係由楊貿崎 │用」印文均沒收。 │ │ │ │ │ │ │ │ │ │ 提供名義及證件資料給 │ │ │ │ │ │ │ │ │ │ │ 吳玫瑰借款,借款人實 │ │ │ │ │ │ │ │ │ │ │ 為吳玫瑰等情,業據證 │ │ │ │ │ │ │ │ │ │ │ 人楊貿崎、吳玫瑰偵訊 │ │ │ │ │ │ │ │ │ │ │ 時證述明確(見偵五卷 │ │ │ │ │ │ │ │ │ │ │ 第47頁、第49頁)。 │ │ │ │ │ │ │ │ │ │ │3、此筆款項既非由被告吳 │ │ │ │ │ │ │ │ │ │ │ 宗軒或借款名義人楊貿 │ │ │ │ │ │ │ │ │ │ │ 崎取得,自毋庸對其2人│ │ │ │ │ │ │ │ │ │ │ 宣告沒收。至實際借款 │ │ │ │ │ │ │ │ │ │ │ 人吳玫瑰部分,則依刑 │ │ │ │ │ │ │ │ │ │ │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 │ │ │ │ │ │ │ │ │ ,不予宣告沒收(如理 │ │ │ │ │ │ │ │ │ │ │ 由欄七,(五),3、(3) │ │ │ │ │ │ │ │ │ │ │ 之說明)。 │ │ │ │ │ │ │ │ │ │ │ │ │ └─┴─┴─┴───┴──┴───────┴─────────┴────┴────────────┴────────────┘ 附表4 ┌─┬─┬─┬───┬───┬────┬───────────┬─────┬────────────┬─────────┐ │編│行│借│借款金│借款時│借款資料│偽造署押 │是否因而構│備註與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號│為│款│額 │間 │ │ │成偽造私文│ │及沒收 │ │ │人│名├───┤ │ │ │書 │ │ │ │ │ │義│得款金│ │ │ │ │ │ │ │ │ │人│額 │ │ │ │ │ │ │ ├─┼─┼─┼───┼───┼────┼───────────┼─────┼────────────┼─────────┤ │1 │郭│詹│40000 │101年 │當票 │郭信宏於捺印簽名欄偽造│否 │1、此筆卷內未見現金收入 │郭信宏犯行使偽造私│ │ │信│昭├───┤12月13│(金額 │「詹昭儀」簽名及指印各│ │ 傳票,以預扣1個月利息│文書罪,累犯,處有│ │ │宏│儀│36800 │日 │90000元 │1枚,另於持當人姓名欄 │ │ 8%計算實際借得之金額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被告│ │) │、質當金額欄各偽造指印│ │ ,即40000x0.92=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郭信宏│ │ │1枚。 │ │ 36800 。 │元折算壹日。 │ │ │ │ │實際取│ │ │ │ │2、本次係詹昭儀原本即有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得1840│ ├────┼───────────┼─────┤ 借款5萬元,授權被告郭│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 │ │ │ │0元) │ │本票(金 │郭信宏於發票人姓名欄偽│是 │ 信宏填寫相關文件增借2│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額90000 │造「詹昭儀」簽名1枚、 │ │ 萬元(合計應為借款7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元,未記│指印2枚,另於金額及發 │ │ 元),然被告郭信宏逾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載發票日│票日期、付款日期欄各偽│ │ 越授權多寫2萬元,而偽│左列「偽造署押」欄│ │ │ │ │ │ │) │造指印1枚。 │ │ 造左列9萬元之當票、本│所示偽造之「詹昭儀│ │ │ │ │ │ │ │ │ │ 票,除將詹昭儀增借部 │」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 │ │ │ │ │ │ 分之18400(20000元預 │。 │ │ │ │ │ │ │ │ │ │ 扣8%利息,即20000x0 │ │ │ │ │ │ │ ├────┼───────────┼─────┤ .92=18400)交給詹昭儀│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191之 │ │ 外,將多借得之其餘款 │ │ │ │ │ │ │ │ │資料袋中,見附表卷第 │ │ 項18400元取走。 │ │ │ │ │ │ │ │ │118頁、第120頁。 │ │ 3.爰就其取得之不法所得 │ │ │ │ │ │ │ │ │ │ │ 18400元宣告沒收。 │ │ └─┴─┴─┴───┴───┴────┴───────────┴─────┴────────────┴─────────┘ 附表5: ┌──┬─────┬───┬─────────┬───┬─────┬───────┬───────┐ │編號│負責業務 │借款人│還款時間 │還款地│金額(元)│交付方式 │所犯之罪、 │ │ │ │ │ │點 │ │ │所處之刑及 │ │ │ │ │ │ │ │ │沒收 │ ├──┼─────┼───┼─────────┼───┼─────┼───────┼───────┤ │1 │郭信宏 │石亦廷│101年10月、11月間 │臺南市│100,000 │以現金給付 │郭信宏犯業務侵│ │ │ │ │ │佳里區│ │ │占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萬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陳世南 │宋淑芬│102年間 │台南市│40,000 │以現金及匯款給│陳世南犯業務侵│ │ │ │ │ │仁德區│ │付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肆萬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附表6: ┌─┬─┬─┬───┬──┬───┬────────┬────────┬────────────────┬────────┐ │編│行│借│借款金│借款│借款資│偽造署押 │是否因而構成偽造│備註與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所犯之罪、所處之│ │號│為│款│額 │時間│料 │ │私文書 │ │刑及沒收 │ │ │人│名├───┤ │ │ │ │ │ │ │ │ │義│得款金│ │ │ │ │ │ │ │ │ │人│額 │ │ │ │ │ │ │ ├─┼─┼─┼───┼──┼───┼────────┼────────┼────────────────┼────────┤ │ │ │ │ │ │ │ │ │ │ │ │1 │郭│詹│80000 │101 │當票 │郭信宏於捺印簽名│否 │1、本次借款係以詹昭儀原本向可成 │郭信宏犯行使偽造│ │ │信│昭├───┤年11│(金額 │欄偽造「詹昭儀」│ │ 當舖所借之50000元為基礎,行使│私文書罪,累犯,│ │ │宏│儀│74400 │月16│130000│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偽造文件增借80000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見警│日 │元) │,另於質當金額欄│ │2、被告郭信宏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六卷第│ │ │、持當人姓名欄各│ │ 時,陳稱此筆款項是證人吳玫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619頁 │ │ │偽造指印1枚。 │ │ 要借款,要找一個條件比較好的 │日。 │ │ │ │ │現金收│ ├───┼────────┼────────┤ 借款人,遂由其偽造左列資料為 │左列「偽造署押」│ │ │ │ │入傳票│ │本票( │郭信宏於發票人姓│是 │ 吳玫瑰借款,所得款項已於臺南 │欄所示偽造之「詹│ │ │ │ │) │ │金額 │名欄偽造「詹昭儀│ │ 市民族路交給證人吳玫瑰,當時 │昭儀」簽名及指印│ │ │ │ │ │ │130000│」簽名1枚、指印3│ │ 吳玫瑰是跟另一個人一起在一台 │均沒收。 │ │ │ │ │ │ │元,未│枚(其中2枚部分 │ │ 白色車子上,除了此筆以外,尚 │ │ │ │ │ │ │ │記載發│重疊),另於金額│ │ 有偽造附表6編號2所示郭清峯之 │ │ │ │ │ │ │ │票日) │及發票日期欄各偽│ │ 13萬元借款等資料,得款共20萬 │ │ │ │ │ │ │ │ │造指印2枚(部分 │ │ 或21萬,都交給證人吳玫瑰等語 │ │ │ │ │ │ │ │ │重疊 │ │ (見偵一卷第37頁、訴一卷第131│ │ │ │ │ │ │ │ │)、於付款日期欄│ │ 頁、訴二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 │ │ │ │ │ │ │ │ │偽造指印1枚。 │ │ 頁、第160頁反面)。而證人吳 │ │ │ │ │ │ │ ├───┼────────┼────────┤ 玫瑰雖曾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 │ │ │ │ │ │ │ │仁武區│郭信宏於寄車姓名│否 │ 否認此事,稱僅有跟吳宗軒接觸 │ │ │ │ │ │ │ │汽車專│欄偽造指印1枚, │ │ 云云(見偵五卷第49頁反面、訴 │ │ │ │ │ │ │ │用停車│另於下方偽造「詹│ │ 二卷第113頁),然查其於本院審│ │ │ │ │ │ │ │場專用│昭儀」簽名及指印│ │ 理時,證稱曾向可成當舖借過3次│ │ │ │ │ │ │ │停車單│各1枚。 │ │ 錢,其中1次是21萬等語(見訴二│ │ │ │ │ │ │ │ │ │ │ 卷第1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 │ │ │ │ │ │ │ │ │ 經被告郭信宏當面陳述上開交款 │ │ │ │ │ │ │ ├───┼────────┼────────┤ 給吳玫瑰之經過後,證稱:我當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 │ 時利息繳到要崩潰,都要跑路了 │ │ │ │ │ │ │ │ │191之資料袋中, │ │ ,現在真的想不起來,我當時繳 │ │ │ │ │ │ │ │ │見附表卷第121頁 │ │ 利息繳得都暈了等語(見訴二卷 │ │ │ │ │ │ │ │ │、第119頁、第117│ │ 第113頁反面),考量證人吳玫瑰│ │ │ │ │ │ │ │ │頁。 │ │ 若確實從未與被告吳宗軒以外之 │ │ │ │ │ │ │ │ │ │ │ 人見面或取款,應不致於被告郭 │ │ │ │ │ │ │ │ │ │ │ 信宏陳述取款經過後,即有所遲 │ │ │ │ │ │ │ ├───┼────────┼────────┤ 疑而無法確定,且被告郭信宏先 │ │ │ │ │ │ │ │ │ │ │ 後所述甚為具體,所述交給證人 │ │ │ │ │ │ │ │ │ │ │ 吳玫瑰之金額,又與證人吳玫瑰 │ │ │ │ │ │ │ │ │ │ │ 所述21萬元之借款大致相符,應 │ │ │ │ │ │ │ │ │ │ │ 認被告郭信宏所述此筆係證人吳 │ │ │ │ │ │ │ │ │ │ │ 玫瑰要借款,已將此筆款項交給 │ │ │ │ │ │ │ │ │ │ │ 證人吳玫瑰為可採。 │ │ │ │ │ │ │ │ │ │ │3、此筆款項既經交給證人吳玫瑰, │ │ │ │ │ │ │ │ │ │ │ 已非屬於被告郭信宏,自無庸對 │ │ │ │ │ │ │ │ │ │ │ 被告郭信宏宣告沒收。至證人吳 │ │ │ │ │ │ │ │ │ │ │ 玫瑰雖取得此筆借款,然依刑法 │ │ │ │ │ │ │ │ │ │ │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 │ │ │ │ │ │ │ │ │ │ 沒收(如理由欄七,(五),4、│ │ │ │ │ │ │ │ │ │ │ 之說明)。 │ │ ├─┼─┼─┼───┼──┼───┼────────┼────────┼────────────────┼────────┤ │2 │郭│郭│130000│101 │當票 │郭信宏於捺印簽名│否 │此筆款項雖屬被告郭信宏之犯罪所得│郭信宏犯行使偽造│ │ │信│清├───┤年11│(金額 │欄偽造「郭清峯」│ │,然被告郭信宏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私文書罪,累犯,│ │ │宏│峯│120900│月16│200000│簽名及指印各1枚 │ │時,陳稱此筆款項是證人吳玫瑰要借│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見偵│日 │元) │,另於持當人姓名│ │款,所得款項已於臺南市民族路交給│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一卷第│ │ │欄、質當金額欄各│ │證人吳玫瑰,當時吳玫瑰是跟另一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248頁 │ │ │偽造指印1枚。 │ │人一起在一台白色車子上,除了此筆│日。 │ │ │ │ │反面現│ ├───┼────────┼────────┤以外,尚有偽造附表6編號1所示詹昭│左列「偽造署押」│ │ │ │ │金收入│ │本票( │郭信宏於發票人姓│是 │儀之8萬元等借款資料,得款共20萬 │欄所示偽造之「郭│ │ │ │ │傳票)│ │金額 │名欄偽造「郭清峯│ │或21萬,已都交給證人吳玫瑰等語(│清峯」簽名及指印│ │ │ │ │ │ │200000│」簽名1枚、指印2│ │見偵一卷第37頁、訴一卷第131頁、 │均沒收。 │ │ │ │ │ │ │元,未│枚,另於金額及發│ │訴二卷第113頁反面、第160頁反面)│ │ │ │ │ │ │ │記載發│票日期、付款日期│ │,而證人吳玫瑰雖曾於偵訊時及本院│ │ │ │ │ │ │ │票日) │欄各偽造指印1枚 │ │審理時否認此事,稱僅有跟吳宗軒接│ │ │ │ │ │ │ │ │。 │ │觸云云(見偵五卷第49頁反面、訴二│ │ │ │ │ │ │ ├───┼────────┼────────┤卷第113頁),然查其於本院審理時 │ │ │ │ │ │ │ │ │以上文件裝於編號│ │,證稱曾向可成當舖借過3次錢,其 │ │ │ │ │ │ │ │ │49之資料袋中,見│ │中1次是21萬等語(見訴二卷第112頁│ │ │ │ │ │ │ │ │第132頁。 │ │),復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郭信宏│ │ │ │ │ │ │ │ │ │ │當面陳述上開交款給吳玫瑰之經過後│ │ │ │ │ │ │ │ │ │ │,證稱:我當時利息繳到要崩潰,都│ │ │ │ │ │ │ │ │ │ │要跑路了,現在真的想不起來,我當│ │ │ │ │ │ │ │ │ │ │時繳利息繳得都暈了等語(見訴二卷│ │ │ │ │ │ │ │ │ │ │第113頁反面),考量證人吳玫瑰若 │ │ │ │ │ │ │ │ │ │ │確實從未與被告吳宗軒以外之人見面│ │ │ │ │ │ │ │ │ │ │或取款,應不致於被告郭信宏陳述取│ │ │ │ │ │ │ │ │ │ │款經過後,即有所遲疑而無法確定,│ │ │ │ │ │ │ │ │ │ │且被告郭信宏先後所述甚為具體,所│ │ │ │ │ │ │ │ │ │ │述交給證人吳玫瑰之金額,又與證人│ │ │ │ │ │ │ │ │ │ │吳玫瑰所述21萬元之借款大致相符,│ │ │ │ │ │ │ │ │ │ │應認被告郭信宏所述此筆實係證人吳│ │ │ │ │ │ │ │ │ │ │玫瑰要借款,已將此筆款項交給證人│ │ │ │ │ │ │ │ │ │ │吳玫瑰為可採。此筆款項既已交給證│ │ │ │ │ │ │ │ │ │ │人吳玫瑰,已非被告郭信宏所有,自│ │ │ │ │ │ │ │ │ │ │無須對其宣告沒收,至證人吳玫瑰雖│ │ │ │ │ │ │ │ │ │ │取得此筆借款,然依刑法第38條之2 │ │ │ │ │ │ │ │ │ │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理由 │ │ │ │ │ │ │ │ │ │ │欄七,(五),4、之說明)。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