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6號
106年度訴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翔宇
- 選任辯護人
- 吳政憲律師
- 被告
- 吳泓杙
- 選任辯護人
- 李淑欣律師
- 被告
- 凃汶智
- 選任辯護人
- 陳里己法扶律師
- 被告
- 葉韋宏
- 被告
- 蘇靖媚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林翔軍
- 被告
- 香亦凡
- 被告
- 蘇志文
- 被告
- 楊磊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戴榮聖律師
- 被告
- 黃業晟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蔡尚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第48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810號、106年度偵字第92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翔宇、吳泓杙、凃汶智、葉韋宏、蘇靖媚、林翔軍、香亦凡、黃業晟、楊磊、蘇志文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林翔宇(綽號阿浩)、吳泓杙(綽號阿牛)、凃汶智(綽號小牛、大胖)、葉韋宏(綽號小豬)、蘇靖媚、林翔軍(綽號阿軍)、呂駿宏(綽號阿宏,另經本院通緝中)、香亦凡(綽號小凱)、黃業晟(綽號小胖)、楊磊(綽號仔仔)、、蘇志文(綽號志文)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池○萱(民國88年12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70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與林世晟、羅智羣等人成立之系統商機房成員(SKYPE帳號「囍金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及與由不詳人士、於不詳地點成立運作而處理被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事宜之非法集團成員(俗稱水房、水商,SKYPE帳號分為「旺○新。重↑點↑處↑理。新○旺(下稱旺新重點處理)」、「金牌迪士尼」),及與由不詳人士、於不詳地點成立運作而介紹販賣大陸地區被害人人資之非法集團成員(俗稱菜商、條商,SKYPE帳號「名滿天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初由林翔宇於105年6月間某日邀吳泓杙於高雄金巴黎酒店共商成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林翔宇提供承租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下稱本案詐欺機房),吳泓杙則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為本案詐欺集團成立所需資金,並由吳泓杙招募葉韋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分別介紹水房「旺新重點處理」、「金牌迪士尼」2家水房及介紹菜商「名滿天下」予林翔宇供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林翔宇則尋凃汶智作為本案詐欺機房管理及人員訓練,而於105年6月27日成立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再陸續由林翔軍自願加入、林翔宇招募呂駿宏、凃汶智招募蘇志文及池○萱,葉韋宏則招募楊磊、黃業晟、香亦凡,並由林翔宇女友蘇靖媚擔任會計及記帳工作(各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所負責工作各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係由林翔宇、凃汶智藉由SKYPE與「名滿天下」、「囍金發」等菜商、系統商聯繫而取得大陸人士之個人資料及電話後,由池○萱將上開資料列印並交付擔任第一線機手之黃業晟、楊磊、呂駿宏、蘇志文、池○萱撥打電話於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訛稱「其為大陸公安局人員,要調查個人資料被盜用」「其涉及洗錢,北京公安局已經發佈拘捕令」等語,若該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後,第一線機手再將電話轉接於擔任第二線機手之凃汶智、香亦凡、葉韋宏,對大陸地區民眾訛稱「其為大陸公安局中階人員,其涉及洗錢,要清查資金」等語,致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帳戶內;若第二線機手無法使大陸地區民眾願意匯款,即轉接至擔任第三線機手香亦凡、凃汶智,對大陸地區民眾訛稱其為大陸公安局主任,致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後,而持前往自動櫃員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林翔宇、吳泓杙、凃汶智每日皆會透過SKYPE與「旺新重點處理」、「金牌迪士尼」與其他不詳代號之水房確認當日詐騙金額及有無匯入該指定帳戶,另吳泓杙每日另從「旺新重點處理」、「金牌迪士尼」2家水房對本案詐欺集團匯報不法所得時,先行預扣0.2或0.1成數之不法所得而私納於己,至其餘詐騙所得之金額便會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水公司帳戶內,再由蘇靖媚負責記帳,林翔宇、吳泓杙、凃汶智、葉韋宏則分別約定就不法所得抽成之比例為林翔宇與凃汶智合計4成、吳泓杙3成、葉韋宏2成、大陸不詳人士1成,或約定第一、二、三線機手分別可獲得被害人匯款金額之5%、6%、8%之報酬。本案詐騙集團自105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0日間以上開詐騙之分工方式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致大陸地區被害人廖長虹、李建、黃汝霞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被害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而既遂。嗣於105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本案詐欺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林翔宇等人,嗣再循線查得吳泓杙及蘇靖媚,並扣得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吳泓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4年4至5月間之某日,在彰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音譯「黃建發」之人以5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及紅外線瞄具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9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上開子彈均經試射而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物,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5年10月27日9時42分許,因涉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而為警搜索,並查得上開槍、彈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泓杙等人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及第48號、105年度偵字第3810號、106年度偵字第92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5年度訴字第856號案件(引註證據出處時稱甲案)、106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引註證據出處時稱乙案)審理,而本案屬數名被告共犯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核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部分所載「自105年6月開始,共同向大陸地區民眾廖長虹、李建、黃汝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民眾等人,以上開詐騙之分工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碼、住址、銀行帳號等資料,並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帳戶內得逞。」等文字,似限本案起訴範圍係限詐欺集團施行詐術而使他人已陷於錯誤之既遂犯行,惟所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民眾等人」究指何被害人仍屬不明,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亦未於所犯法條欄敘及本案被告涉犯詐欺既遂之罪數,是本案起訴範圍尚未盡明晰,此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陳稱略以:本案起訴犯罪僅限於詐欺取財既遂,廖長虹等三人為起訴書所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民眾等人」之例示,至於其他大陸被害人,因被告在警方前往搜索之時即刻銷燬相關罪證,被害人為大陸人而查證困難,此外也沒有其他積極事證,故關於不特定大陸民眾部分不主張詐欺未遂,至於已受騙的3位大陸民眾廖長虹等人,認為是3個詐欺既遂罪,應數罪併罰等語(甲案院二卷第173頁、院三卷第31頁背面;乙案院一卷第79頁、第115頁背面),而已明確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為附表二廖長虹、李建、黃汝霞等3位大陸被害人士之被害事實,本院亦以此為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泓杙暨其辯護人就與被告凃汶智在押時同監者即證人A1於甲案警詢證稱:被告凃汶智透露被告吳泓杙為本案詐欺集團幕後金主之證述內容、被告林翔宇於乙案偵查之證述、林翔軍於乙案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之證述、被告蘇靖媚於乙案警詢及偵查之陳述,以及被告林翔軍就被告黃業晟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林翔軍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人之證述內容,爭執其證據能力:
1.本院審酌被告林翔軍於乙案警詢中陳述關於被告吳泓杙在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核與被告林翔軍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部分不同(如被告林翔軍目擊之參與討論詐欺集團運作之在場人為何、成數如何制定等,均有所不同),再警詢筆錄有部分內容係被告林翔軍於本院審理時所未陳述,是被告林翔軍在警詢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應認有前後陳述不符而有實質性差異。再本院審酌被告林翔軍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等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被告林翔軍確認無訛後始按捺指印,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被告林翔軍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反觀被告林翔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曾稱:因時間太久我也不確定、時間太久不太清楚等語(甲案院三卷第131頁、院三卷第135頁背面;乙案院二卷第14頁、第18頁背面),足見本院審理時距案發較久,確實使證人記憶模糊,故被告林翔軍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被告林翔軍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2.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林翔宇、蘇靖媚、林翔軍於乙案偵訊中均以證人身份均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且辯護人亦未詳予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故被告林翔宇、蘇靖媚、林翔軍於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3.另被告吳泓杙暨其辯護人就被告蘇靖媚於乙案警詢、證人A1於甲案警詢之證述內容,及被告林翔軍就被告黃業晟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林翔軍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人之證述內容,雖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被告蘇靖媚於乙案警詢內容、證人A1於甲案警詢內容、被告黃業晟於偵查中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吳泓杙、林翔軍犯罪之依據,即不贅解其證據能力有無。
(二)至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或已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甲案院二卷第179頁背面、院五卷第78頁背面;乙案院一卷第85頁背面、第169頁、院三卷第39頁背面),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泓杙坦認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亦不否認曾至印尼、越南、菲律賓、吉爾吉斯等國學習、觀摩詐騙集團運作方式,以及介紹水房予被告林翔宇且交付被告林翔宇30萬元,被告林翔宇嗣後以該30萬元作為籌組本案詐欺集團經費,並曾於被告林翔宇、葉韋宏、香亦凡、楊磊、黃業晟在押期間寄送生活費至監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介紹被告葉韋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翔宇曾向伊籌款欲設立詐騙機房,業經伊拒絕,嗣後伊以一般借貸關係借款30萬元予被告林翔宇,並不知悉被告林翔宇將該筆金錢用於成立詐欺集團,又因伊欲將借款30萬元討回及基於朋友關係,始介紹水房予被告林翔宇認識,且伊係因基於朋友情誼關係,始於本案部分被告在押期間寄送生活費,若伊為幕後首腦,不至於使用本人名義為此行為,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幕後金主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數名被告證述被告吳泓杙並未參與,又被告林翔軍雖曾證述被告吳泓杙於本案之參與情形,惟其證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吳泓杙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上開被告吳泓杙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泓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乙案警一卷第4頁、他字卷第112頁背面、院一卷第76頁背面、第169頁、院三卷第48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乙案警一卷第39~43頁、第50~52頁背面),另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可資佐證,扣案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認:送鑑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紅外線瞄具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其中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58005179號及106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27874號鑑定書存卷可參(乙案偵卷第56~58頁背面、院二卷第60頁),堪認被告吳泓杙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泓杙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泓杙所犯加重詐欺部分
1.被告吳泓杙前曾至印尼、越南、菲律賓、吉爾吉斯等國觀摩學習詐騙集團運作方式,且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前之105年3月間,與被告林翔宇共赴吉爾吉斯擔任當地詐欺集團1線電話機手乙情,業據被告吳泓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乙案警一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乙案聲羈卷第6頁、偵他卷第113~114頁),並有被告吳泓杙入出境資料查詢報表一份可佐(乙案警一卷第29~30頁),可見被告吳泓杙除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即被告林翔宇相互熟識外,其自身從事詐欺集團犯罪資歷甚深,具備成立組織詐欺集團之技術,更有實際從事詐欺集團犯罪之經驗,足供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立所需之技術及知識,堪先認定。再被告吳泓杙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前之105年6月間之某日,曾與被告林翔宇、葉韋宏、香亦凡等人在高雄金巴黎酒店喝酒聚會,於席間被告林翔宇向與會者商談成立本案詐欺集團乙節,除據被告吳泓杙於偵查中自證在卷(乙案偵他卷第113頁),並與被告葉韋宏、香亦凡於警詢之供述(甲案警一卷第162頁、第196頁背面)及被告林翔宇、葉韋宏於審判中之證述(乙案院一卷第177頁、院二卷第25頁背面)一致而堪可認定,是被告吳泓杙既與會其中,又甫與被告林翔宇在吉爾吉斯詐欺集團內共事,對於被告林翔宇欲成立詐欺集團之事,自難推稱毫不知情。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葉韋宏與被告吳泓杙在本案發生前業已有認識一年之交情,與被告林翔宇間則互不相識,被告葉韋宏自上開105年6月間在高雄金巴黎酒店聚會時,始透過被告吳泓杙認識被告林翔宇乙情,據被告葉韋宏於甲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甲案警一卷第162頁、乙案院二卷第23頁背面),而被告葉韋宏隨後即應被告吳泓杙之招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情,除據被告林翔宇於甲案警詢中供承:我願意配合全部事情,被告吳泓杙負責高雄地區詐欺機房人員部分,是被告吳泓杙介紹被告葉韋宏等人讓我招募來給我的等語甚詳外(甲案警一卷第67頁背面),再被告葉韋宏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存留通訊內容中,於105年6月12日亦有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浩(被告林翔宇)有提些問題出來」、「我個人是還好,見面說」、「我是覺得小問題啦」,而被告吳泓杙回以:「應該問題不大吧」、「所以你是要跟我聊浩(被告林翔宇)的事是嗎?」、「小問題就好」之通訊內容,此經本院勘驗被告葉韋宏扣案手機無訛並有翻拍照片存卷可憑(附件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而據被告葉韋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對話)要跟被告吳泓杙見面聊被告林翔宇,是被告吳泓杙介紹我跟被告林翔宇認識,問我要不要加入,我說還好,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因被告林翔宇拜託我幫他找人,我就說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等語(乙案院二卷第140頁背面),已見被告吳泓杙與被告葉韋宏間對是否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乙事的確所討論,被告吳泓杙更有詢問被告葉韋宏是否要加入,且上開通訊過程顯示被告葉韋宏對加入詐欺集團乙事尚有疑慮下,被告吳泓杙於言談之中不但未予勸阻,反有欲將被告葉韋宏疑慮化小之安撫言語,而以被告葉韋宏係透過被告吳泓杙介紹始認識被告林翔宇,且眾人於酒店中談及組成詐欺集團之事,復有被告吳泓杙詢問被告葉韋宏是否要加入並安撫被告葉韋宏之疑慮,均足佐上開被告林翔宇所陳係被告吳泓杙介紹及招攬被告葉韋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情,應堪採信。準此,被告吳泓杙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前,既已知悉被告林翔宇欲成立詐欺集團,且與被告林翔宇等人於酒店共商成立詐欺集團事宜,更有招攬被告葉韋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舉動,足顯被告吳泓杙於本案詐欺集團創建之始,即有積極參與運作之事實存在。
2.再被告林翔宇曾要求被告吳泓杙一同出資成立詐欺集團,並欲與被告吳泓杙五五分帳等情,已據被告吳泓杙自承在卷(乙案警一卷第6頁、乙案偵他卷第22頁、第114頁),從而被告吳泓杙對於被告林翔宇於105年6月間積極籌措成立詐欺集團而需要資金之事,自當知之甚詳。再被告吳泓杙有於105年6月底交付被告林翔宇30萬元,被告林翔宇以該筆金錢作為成立本案詐欺集團之資金之事實,均據被告吳泓杙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乙案警一卷第5頁、乙案偵他卷第113頁、乙案院一卷第15頁、第87頁),亦與被告林翔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乙案院一卷第170~171頁背面、第174頁),尤以自被告林翔宇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存留通訊內容中,分於105年6月16日、105年6月26日有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3所示與被告蘇靖媚之「明天要在拿10給我,跟牛(即被告吳泓杙)合股」、「阿牛(即被告吳泓杙)縮掉,又要合作」、「我硬ㄉㄨ他阿」通訊內容,此均經本院勘驗被告林翔宇扣案手機無訛並有翻拍照片存卷可考(附件附表二編號2、3「證據出處欄」),已見被告吳泓杙確有與被告林翔宇合作而出資成立本案詐欺集團之實據,被告林翔宇於甲案警詢時亦供承:當時被告吳泓杙知道我在做詐欺機房,他說要投資我跟我經營詐欺機房等語(甲案警一卷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牛」是吳泓杙,拿10萬跟他合作詐欺集團的系統,一開始被告吳泓杙有說要跟我合作,後來又反反覆覆,但我說我已經答應被告凃汶智了一定要用到錢,所以硬要被告吳泓杙借我錢等語(乙案院一卷第179頁正面背面),更足認被告吳泓杙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前,即已知悉被告林翔宇欲成立詐欺集團,且本於合作、合股抽成之意思實際出資,而與被告林翔宇合作成立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為真。
3.再被告吳泓杙除實際出資成立詐欺集團,亦具備詐欺集團成立運作所需之技術、知識,均如前述外,又本案詐欺集團與水房、菜商彼此通訊之代號,得自被告等人供述及渠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內存留之通訊內容而得以勾稽確認(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且自被告吳泓杙、凃汶智、林翔宇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存留通訊內容中,查得被告吳泓杙於105年6月27日有如附件附表二編號5、6所示對水房稱「兄弟我朋友開工了,我把你介紹給他」,即將本案詐欺機房(代號「孔明舍2」)介紹予代號「金牌迪士尼」、「旺新重點處理」二家水房之通訊記錄,並有本案詐欺集團之菜商代號「名滿天下」之資料及通訊記錄,此均經本院勘驗被告吳泓杙、凃汶智、林翔宇扣案手機無訛而存有翻拍照片可查(附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6「證據出處欄」),又被告吳泓杙確有介紹水房、菜商予本案詐欺集團等情,亦據被告吳泓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乙案院二卷第139~140頁、乙案院三卷第53頁),並核與被告林翔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水房「金牌迪士尼」係被告吳泓杙介紹的等語相符(乙案院一卷第183頁),足徵被告吳泓杙係應用其先前從事詐欺集團犯罪時所累積之人脈及水房對其之信任,介紹詐欺集團運作所需之水房、菜商予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事實存在。尤以被告吳泓杙除介紹水房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利運作之外,更與二家水房約定水房向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每日不法所得之抽成成數時,將水房原本約定較低之1.6及1.7成數,刻意要求二家水房向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較高之1.8成數,使二家水房得自本案詐欺集團額外多收取0.2或0.1成數之不法所得,被告吳泓杙進而要求水房將該多收取0.2或0.1成數之不法所得轉交予己而盡為其私納所有,且不欲將上開與水房之私下約定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之事實,均有如附件附表二編號5、6之通訊內容並經本院勘驗被告吳泓杙手機無誤而存有翻拍照片數幀足佐(附件附表二編號5、6「證據出處欄」),被告吳泓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0.1是傭金,這部分我沒有要跟孔明舍講,例如這間水公司跟孔明舍報1.8,假定水公司抽18萬,但其中18萬中的1萬是要給我的介紹費等語甚明(乙案院二卷第140頁),足見被告吳泓杙出資成立本案詐欺集團,除得向因其出資而得向本案詐欺集團做例行抽成、拆帳外(詳後述4.),更得在水房向本案詐欺集團結算每日不法所得之前,早一步預扣0.2或0.1成數之不法所得而可全數私納於己,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能獲得之利益,當居於本案所有詐欺集團成員之冠,實不言可喻。再本案詐欺集團每日不法所得收入,得自「金牌迪士尼」所傳訊息內得知乙節,亦據被告林翔宇於本案審理時證述在卷(乙案院一卷第182頁正面背面),而被告吳泓杙與本案詐欺集團一致,均同步接收來自水房匯報之每日詐欺所得訊息,此同有如附件附表二編號7、8、9之通訊內容而經本院勘驗被告吳泓杙、凃汶智、林翔宇手機內存留訊息並製有翻拍照片數張足佐(附件附表二編號7、8、9「證據出處欄」),亦見被告吳泓杙可隨時監看本案詐欺集團每日所得並掌握每日運作情形,從而,被告吳泓杙就本案詐欺集團而言,不但基於其所具備之技術、知識、人脈而介紹水房、菜商予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甚且得以操縱水房向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之成數高低,而得以早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成員之前,早一步截取不法所得先行獲利,並自水房每日訊息中掌握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及收入情形,是其不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更屬核心人物,實堪認定。
4.又被告吳泓杙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後,曾於105年7月10日上午駕車進入詐欺機房約半小時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泓杙於警詢時供承:當日我去找被告葉韋宏及黃業晟,也順跟被告林翔宇說我手頭緊,請他盡快還我借款等語明確(乙案警一卷第5頁),亦核與被告林翔宇於偵查中證述當日被告吳泓杙有來找伊聊天,還有欠款要拿錢給他等語互核一致(偵卷第53頁背面),並有本案詐欺機房所在之高雄楠梓區高峰街30巷15號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乙案偵他卷第35~36頁),該事實即可認定,而該次會面被告吳泓杙除與被告林翔宇要求還款外,並有與被告林翔宇等人討論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抽成成數乙情,業據被告林翔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綽號「牛ㄟ」(即被告吳泓杙)是我被查獲楠梓詐欺機房出錢和投資者,我知道被告林翔宇沒錢,他就是金主,錢是他出的,我知道高雄地區是被告吳泓杙負責,他叫綽號「小豬」(即被告葉韋宏)進去工作兼管理高雄詐欺機房人員,我是後來才知道,「牛ㄟ」和我弟弟各佔營利部分,「牛ㄟ」佔6成,我弟弟佔4成,其中「牛ㄟ」又拆2成給編號7綽號「小豬」,另外拆1成給大陸地區綽號「阿星」所管理的第3線詐欺機房,他自己佔3成因為錢都是他出資,詳細出多少我不清楚,被告凃汶智是我弟弟他共同經營該機房,凃汶智有佔成數因為他負責管理機房大小事務,但是佔多少成數我不清楚。因為被告吳泓杙7月中旬有去楠梓機房一次,當時我在樓下廚房煮東西吃,被告吳泓杙與被告林翔宇及被告葉韋宏在一樓客廳講詐騙金額的成數,後來我拿煮好的麵出去吃,就聽到他們在討論,被告吳泓杙說因為他有出錢所以成數他要3成,另綽號小豬(即被告葉韋宏)因為把被告香亦凡等人帶進來,而且要管理所有的人,所以要的成數是2成,剩下的4成是被告林翔宇與被告凃汶智,還有1成是大陸地區管理大陸詐騙人士的人要的。我聽到告吳泓杙跟林翔宇討錢的口氣,成數都是被告林翔宇在講,有兩、三個聲音在講話,我聽到林翔宇講成數、還有人跟我弟要錢,被告林翔宇有抱怨被告吳泓杙哪有人討錢討這樣等語甚詳(乙案偵卷第108頁背面、第117頁背面、乙案院二卷第11頁背面~第22頁),而被告吳泓杙確有於105年7月10日進入位於楠梓之本案詐欺機房而要求被告林翔宇還款之事實,被告林翔軍上開證述內容已非虛捏,再者,被告吳泓杙曾於本案被告林翔宇、葉韋宏、香亦凡、楊磊、黃業晟等人在押期間寄送合計約10萬元生活費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泓杙供承在卷(乙案警一卷第3頁、乙案偵他卷第113頁),並核與被告林翔宇、葉韋宏、香亦凡、楊磊、黃業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內容一致(甲案院一卷第51頁、66頁背面、第77頁、第93頁背面、第108頁背面),且有高雄看守所接見寄入現金收據及高雄第二監獄合作社訂購單收據數張扣案可查(乙案他字卷第68頁),是被告吳泓杙寄送金錢予數名在押被告之事實即可認定,是若非被告吳泓杙與該上開等人入監原因有密切關連,被告吳泓杙斷無寄送如此高額之生活費入監之必要,從而被告林翔軍上開證述詐欺集團成員中由被告吳泓杙負責高雄地區人員、並由被告葉韋宏管理等語,亦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吳泓杙存有實際出資成立本案詐欺集團,又有與被告林翔宇合作、合股之客觀事實而均已認定如前下,則上開被告林翔軍證述被告吳泓杙與被告林翔宇就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討論抽成成數之內容,均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輔以被告吳泓杙在本案詐欺集團遭破獲時,得知尚有詐欺之不法所得存留於水房未領取之訊息後,亟欲與被告林翔軍、蘇靖媚一同前往水房領取該不法所得之事實,均據被告吳泓杙、林翔軍於本院審理證述一致(乙案院一卷第193頁背面、乙案院二卷第17頁背面、第21頁)而可認定,若非該不法所得與被告吳泓杙有密切關連,且被告吳泓杙事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不法所得已有抽成拆帳之約定,否則被告吳泓杙應無冒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後追討之風險而貪取該不法所得之必要,益佐被告吳泓杙得向本案詐欺集團做例行抽成、拆帳乙情為真。
5.綜上總總,被告吳泓杙本身具備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所需之技術及知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前與被告林翔宇等人於酒店共商成立詐欺集團事宜,且招攬被告葉韋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更本於合作、合股抽成之意思實際出資30萬元成立詐欺集團,進而介紹水房、菜商,甚至操縱水房向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之成數高低趁機先行獲利,又自水房每日訊息中掌握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及收入情形,復就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可做例行抽成及拆帳,於本案詐欺集團遭破獲後,尚有寄送生活費用予在押被告及急於將存留於水房之不法所得領取之行為,在在均證明被告吳泓杙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主要出資之金主及核心人物,實無疑義。
6.被告吳泓杙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以其並未介紹被告葉韋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置辯,以及被告葉韋宏、林翔宇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吳泓杙僅介紹二人認識,招募成員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係二人私下另為討論,未經過被告吳泓杙,警詢會指認被告吳泓杙是緊張云云,然證人葉韋宏於本院證述內容顯與其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己與被告吳泓杙實際通話內容相違,實則被告吳泓杙除詢問被告葉韋宏是否要加入外,並有將被告葉韋宏加入集團之疑慮化小之安撫言語,均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葉韋宏於本院審理之上開證述內容,顯非可採。再被告林翔宇於甲案警詢中以願意配合全部事情,而供出被告吳泓杙負責高雄地區詐欺機房人員並介紹被告葉韋宏等人讓其招募之情事,已見被告林翔宇係自願向警方供出所有情事,並無在任何壓力下而陳,反觀被告林翔宇在押後曾收受被告吳泓杙之生活費用,又在審判中與被告吳泓杙在庭,難無因人情壓力而有迴護被告吳泓杙之動機,是其在審判已與自己所陳相互矛盾之證述,亦非可採,是被告葉韋宏、林翔宇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採憑。
(2)又被告吳泓杙以係出於單純借款之意交付30萬元與被告林翔宇,不知被告林翔宇將用於成立本案詐欺集團置辯,而被告林翔宇於偵查及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吳泓杙並不知悉將自己將錢用於成立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然被告吳泓杙於金巴黎酒店聚會時即已知悉被告林翔宇欲成立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又被告吳泓杙於金巴黎酒店聚會後即已加入,嗣後固有退縮不加入之意念,然被告林翔宇於105年6月26日向被告蘇靖媚告知被告吳泓杙又要合作,緊接於次日即105年6月27日被告吳泓杙即介紹水房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要求水房更改抽成成數,復於105年6月29日起即按日監看本案詐欺集團每日所得,此均有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9之通訊內容可佐,顯見被告吳泓杙完全本於合股、合作之意思投資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根本已與借貸關係無涉,被告吳泓杙所辯及被告林翔宇證述內容均與渠等扣案手機內私下通訊內容完全相違,毫無可採之理。尤以被告吳泓杙於本案詐欺集團遭破獲後,存有欲從水房取走詐欺之不法所得之行為事實,若其與被告林翔宇間為私人借貸關係,被告吳泓杙當無就該不法所得私自取償之理,蓋因該不法所得並非被告林翔宇儲蓄之個人錢財,其本質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金錢,亦僅有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身份始得私下朋分,被告吳泓杙欲取走該不法所得之行徑,適足證明被告吳泓杙本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份子,其投資之金錢確與該不法所得有所關連無疑,是其上開所辯,同非可採。
(3)至被告吳泓杙以出於朋友情誼關係始單純介紹水房與本案詐欺集團,及為追回30萬元始監看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及本案詐欺集團主嫌之一即被告凃汶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均證述被告吳泓杙並未加入、亦非本案詐欺集團金主置辯,然被告吳泓杙已依靠與水房之私下約定而事先截取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獲利,均已如前述,其猶仍辯稱僅單純介紹水房予本案詐欺集團,實屬無稽辯詞。至被告凃汶智雖於警詢及本院證稱與被告吳泓杙不熟、不太認識、被告吳泓杙並未參與云云,然被告凃汶智與被告吳泓杙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前之105年5月7日起,即於通訊軟體互為朋友且於平日頻繁交談,所言話題上達人生經歷目標、下至日常生活瑣事,此經本院勘驗被告吳泓杙、凃汶智手機內存留訊息並製有翻拍照片28張足佐(乙案院二卷第119~122頁),足見二人關係甚為熟捻,已見被告凃汶智前開證稱二人關係不熟云云,已屬虛偽之詞。再被告凃汶智於本案中對己犯行雖一概坦認不諱,惟就本案其他被告實際參與情節卻屢為不實陳述,此觀被告凃汶智證稱:當初我要推責任才說還有一個「阿邦」,但其實沒有這個人,我不想讓被告林翔宇擔這個責任才會說我跟「阿邦」一起確認金錢,實際上是我和林翔宇去核對金錢等語(甲案院一卷第85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稱:上游有「阿邦」這個人,跟我合夥詐欺集團云云(乙案院一卷第126頁正面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蘇靖媚對相關詐欺集團運作不知情、並未參與云云(乙案院一卷第118~121頁),然被告林翔宇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上游沒有「阿邦」、「福哥」、「賓拉登」等人等語(乙案院一卷第178頁背面),以及被告蘇靖媚於本院嗣後審理時均已認罪並有渠等手機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如後述),均足佐被告凃汶智上開證述內容顯有虛偽不實並有迴護其他被告之嫌,輔以被告林翔宇於甲案警詢時曾供承:被告凃汶智是當時一開始經營機房時,我就叫他如果抓到,他要出面當機房負責人讓我及葉韋宏可以脫罪,因為警方衝進來凃汶智就舉手說他是經營者,我和葉韋宏就順勢推給他等語(甲案警一卷第67頁背面),以及被告林翔軍於乙案偵查時亦證述:被告凃汶智也是管理人,負責記帳、擔罪,因為被告吳泓杙先前有告知被告凃汶智說如果出事了會照顧被告凃汶智家中的人,另被告凃汶智請庭上寬大處理,因為他還是小孩子等語(乙案偵卷第117頁背面),亦足佐被告凃汶智對於本案中對其他被告有利之證述,確係出於迴護他人而掩飾他人犯行之舉動,其證述當非可採,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吳泓杙之採憑。
(4)末以被告吳泓杙以被告林翔軍斯時出境應不在場、並曾一度誤認被告吳泓杙有於另一系統公司出現、所稱區分成數未含被告凃汶智等處,而指被告林翔軍證述被告吳泓杙討論抽成成數之內容應無可信,以及被告吳泓杙若為本案詐欺集團幕後金主,應當知悉如何取得不法所得,不至於需透過他人始間接知曉,又若被告吳泓杙確有參與,當不至於以本名寄送生活費予本案其他被告而自曝犯行置辯,然被告林翔軍係於105年7月12日出境3日,業據被告林翔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乙案院一卷第78頁正面背面),亦與出入境查詢結果相符,是被告林翔軍於105年7月10日在位於楠梓之本案詐欺機房,自與客觀事實無違。又被告林翔軍就是否於另一系統公司見及被告吳泓杙,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一致,然其對於105年7月10日見及被告吳泓杙進入詐欺機房討論成數一事,則始終堅指不疑,且被告吳泓杙確實有於當日進入該詐欺機房之事實,自不得以此微暇而摒除其全部證述。再被告等人成數區分或多或寡,乃渠等私下之約定,其成數多寡或是否合理,均非他人所得置理,何況被告凃汶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為負責管理訓練之中階層人員,非如同被告吳泓杙係實際出資30萬元之高層人員,再被告凃汶智年齡亦較其他被告為幼,是其抽成成數不高,亦與常理相符,況細譯被告林翔軍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本案詐欺集團區分不法所得之成數為:被告吳泓杙6成(被告吳泓杙3成、被告葉韋宏2成、大陸不詳人士1成)、被告林翔宇與被告凃汶智合計4成,被告林翔軍僅不清楚被告林翔宇與被告凃汶智間如何分配該4成,被告凃汶智並非未分得任何成數,從而被告吳泓杙此處所辯,顯未詳細勾稽卷證,不值一採。又被告吳泓杙雖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參與部分係幕後出資、介紹水房、菜商及招募部分人員加入,均已如前述,並未如被告林翔宇實際管理、操作,是其不熟悉實際取款方式,應與常情無違,至被告吳泓杙以本名、不假手他人而寄送生活費予本案在押被告之舉止,其動機究竟係自認無證據足以指證自己犯行而無所畏懼之舉動,抑或本於該等被告於接受自己名義之餽贈後,能掩護自己犯行之期待,均非他人所能推測,而被告吳泓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證、物證俱應齊全而已詳述如前,自不足以被告吳泓杙以其本名送錢之單一舉動,而認被告吳泓杙並無參與之佐憑。
(5)綜上所陳,被告吳泓杙所辯均非可採,復有前述及後述之客觀證據可資佐憑其犯行,是被告吳泓杙加重詐欺犯行之犯行亦屬明確,自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其餘被告林翔宇、凃汶智、蘇靖媚、葉韋宏、林翔軍、香亦凡、黃業晟、楊磊、蘇志文部分:
(一)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翔宇、凃汶智、葉韋宏、林翔軍、香亦凡、黃業晟、楊磊、蘇志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及被告蘇靖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甲案警一卷第44頁~第49頁、第62~68頁、第83~88頁、第100~101頁背面、第119~125頁、第148~151頁、第161~163頁、第167~169頁、第188~189頁、第196~197頁、第201~205頁、第224~229頁背面、第251~254頁、第262~264頁、第295~299頁,偵一卷第5~8頁、第15~19頁、第25~28頁、第31~34頁、第36~38頁、第45~47頁、第49~53頁、第125~127頁、第178~180頁背面、第181~182頁、第194~195頁、第245~246頁,偵二卷第133~136頁、第141~142頁,院一卷第49~51頁、第58~60頁、第66~69頁、第75~78頁、第85~88頁、第93~96頁、第100~103頁、第108~111頁,院二卷第170頁背面,院五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被告蘇靖媚部分:乙案院一卷第169頁、院三卷第44頁、第68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池○萱、證人即被害人廖長虹、李建、黃汝霞證述明確(甲案警一卷第383~386頁、偵一卷第10~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看守所外拍攝被告林翔軍駕駛BMWX6之照片3張、被告葉韋宏IPHONE5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中通訊譯文、被告林翔軍手機內通訊軟體與他人交談詐騙事宜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0樓後房間扣押證物照片20張、凃汶智手機擷取照片15張、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監視器影像分析照片資料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14張、詐欺機房現場照片共40張、刑事警察局偵察第八大隊(六隊)職務報告檢附三位大陸被害人廖長虹、李建、黃汝霞之筆錄及相關物證、警方繪製詐欺機房各樓層相關位置圖、本案遭毀損之詐騙資料一批、本院勘驗被告林翔宇、凃汶智、蘇靖媚、林翔軍、吳泓杙等人手機翻拍照片共288張、吳泓杙與詐騙主嫌互通之手機翻拍照片63張、被告吳泓杙與凃汶智互通之手機翻拍照片28張、被告葉韋宏手機LINE訊息手機翻拍照片10張、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2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書等物在卷可稽〈甲案警一卷第17~43頁、第75~82頁、第93~99頁、第111~117頁、第128~133頁、第135~138頁、第152~159頁、第166頁、第183~第189頁、第208~211頁、第233~236頁、第267~269頁、第271~287頁、第364~374頁、第377~382頁,警二卷第5~6頁、第24~69頁,院四卷第8~44頁(乙案院二卷第62~97頁背面)、院四卷第80~82頁、院四卷第89~98頁(乙案院二卷第113~122頁)、院四卷第100~101頁(乙案院二卷第124~125頁)、院四卷第129~133頁(乙案院二卷第142~146頁)〉,復有附表三、五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參與情節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目前常見之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電話、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將被害人匯款移往我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依被告等人所述,其等所參與者,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向大陸地區之人民為詐騙,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林翔宇為主要負責人,並據附件附表二編號3、4之通訊內容「兄弟我朋友開工了」等字句,應認本案詐欺集團於105年6月27日正式發起設立,並由被告林翔宇為主要負責人,主持本案詐欺集團運行及提供所承租之房屋以籌設詐欺機房,被告吳泓杙負責提供資金、水房、菜商及招募被告葉韋宏加入,被告凃汶智負責管理、訓練,被告葉韋宏則招募被告香亦凡、黃業晟、楊磊加入,被告蘇靖媚負責記帳及會計,次由被告黃業晟、楊磊、蘇志文、呂駿宏及同案被告即證人池○萱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凃汶智、林翔軍、香亦凡、葉韋宏等人擔任第二線機手,被凃汶智告、香亦凡亦擔任第三線機手,無論係在以求詐騙順遂之背稿階段,抑或已經上線接聽電話,均屬已著手詐騙之行為,且其等分工均在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上開被告各於其等參與期間,自應就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2.至被告葉韋宏雖辯稱其參與情節為本案詐欺集團破獲前一日即105年7月19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機手云云,然被告葉韋宏與被告吳泓杙、林翔宇曾於105年6月間之某日在高雄金巴黎酒店聚會商談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事,被告葉韋宏亦於105年6月12日有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被告吳泓杙討論加入詐欺集團之問題,以及被告葉韋宏因招募並管理本案詐欺集團高雄地區成員即被告香亦凡、楊磊、黃業晟等人進入,因而得就不法所得抽成2成等情,均已如前述,且被告香亦凡、楊磊、黃業晟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確為被告葉韋宏招募乙情,亦據被告香亦凡、楊磊於甲案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甲案警一卷第196頁背面、甲案院一卷第77頁背面),且核與被告林翔宇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甲案院三卷第86頁背面),從而被告葉韋宏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時,即有以招募人手作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情事,是爾後固於105年7月19日始進入本案詐欺機房親自擔任第二線機手,亦應認被告葉韋宏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時,即已參與本案集團之運作。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或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林翔軍為本案詐欺集團成立者之一,以及被告林翔軍及被告蘇靖媚另以其僅為幫助犯為辯,然查:
(1)起訴意旨以被告林翔軍為本案詐欺集團成立者之一,係以被告黃業晟於甲案警詢時之供承為據,然被告林翔宇與被告林翔軍為雙胞胎之事實,為被告林翔宇供承在卷(甲案聲羈一卷第73頁),以被告黃業晟於本案詐欺集團僅為第一線機手而層級不高,且進入集團時間不長,應有誤認之可能,被告黃業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林翔軍負責什麼,我跟他樓層不同。我沒有親眼看到他是機房負責人等語(院三卷第146頁正面背面),以及被告凃汶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照我們的模式負責人都要待在公司就是機房,但被告林翔軍沒有都待在機房有,當時因有一張單有一筆金額,林翔軍要接,可是他從頭到尾實力就是不夠,講話還有臺灣國語,我不給他接單,他就翻桌跟我們吵架等語(院三卷第33頁背面),足見被告黃業晟確實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林翔軍參與情形,且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訓練管理工作之被告凃汶智已證述被告林翔軍並非負責人,即應認被告林翔軍確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人之一。然被告林翔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後,有親自擔任第二線機手之工作,並有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事實,此有被告凃汶智與被告蘇靖媚於105年6月29日之「三線翔軍說要接,結果翔宇叫我接,翔軍就又跟他吵架,昨天的事」,及105年7月1日之「幹我那隻五萬的昨天丟給翔軍,開補,結果都不接了」通訊內容,且被告林翔軍扣案手機內含本案被害人黃汝霞之數名大陸地區人士之對話過程資料、參與人員名單表照片,此經本院勘驗被告凃汶智扣案手機內與被告蘇靖媚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1、12之通訊內容、林翔軍扣案手機內存留訊息無訛,並製有翻拍照片合計15張可查(附件附表二編號11、12「證據出處欄」,甲案院四卷第11頁正面背面編號IMAG0541、0548號照片、第28頁背面編號IMAG0773~0776號照片),並據被告凃汶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叫被告林翔軍去接單,結果他處理後,這隻線就死了等語甚明(甲案院三卷第45頁),從而被告林翔軍曾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事實即可認定。被告林翔軍既有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行為,自屬實行本案詐欺構成犯罪事實行為之共同正犯無疑。又本案詐欺集團遭破獲後,因被告林翔宇等人在押,被告吳泓杙原與被告蘇靖媚、林翔軍約定一同前往水房領取不法所得乙節,已如前述,嗣後被告林翔軍於105年7月23至26日間某日,借詞支開被告吳泓杙、蘇靖媚,一人前往桃園楊梅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所餘不法所得62萬元,於繳付積欠系統公司之30萬元後,由被告林翔軍一人獨佔剩餘之32萬元,而該62萬元含本案3名被害人廖長虹、李建及黃汝霞所遭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被告林翔軍已將剩餘不法所得全數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林翔宇、林翔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甲案院一卷第102頁、院三卷第132頁背面~第133頁、院五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並與被告吳泓杙、蘇靜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甲案院三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7頁背面),且經本院勘驗被告吳泓杙手機內與被告蘇靖媚於105年7月22日、23日、27~28日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5~17之通訊內容確認無訛,並存有翻拍照片可查(附件附表二編號15~17「證據出處欄」),從而上情即可認定,而被告林翔軍既有該等行為,自屬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構成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林翔軍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對3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2)又被告蘇靖媚以其記帳係因與被告林翔宇間為情侶關係而為,非以自己犯罪的意思亦無為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記帳亦詐騙行為完成後所為之舉措,至多僅為幫助詐欺行為置辯,然被告蘇靖媚分有與被告凃汶智、林翔宇為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10~14所示「今天領伙食費,其餘再補給你」「這樣怎麼記,他說算公司」、「今天不是有好消息」、「傳那個喔」、「是阿,他阿呆,叫我記5000買泡麵,一下就被識破,我呢拿出作帳手法」、「記的很漂亮,3000雜貨泡麵水零食,2000日常用品沐浴乳洗髮精洗衣精等等,這樣是不是很難以抓我的帳,帳要合乎邏輯,5000泡麵太扯」、「我問你,之前你在記帳」、「16天相差3-400合理吧」、「兩個人均分都會捨得」、「我要算總數了」、「300不想抓了」之通訊內容,此經本院勘驗被告凃汶智扣案手機內存留訊息並製有翻拍照片可查(附件附表二編號4、10~14「證據出處欄」),並據被告蘇靖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虞姬」、airfyfy@gmail.com為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代號、電子信箱等語(甲案院三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背面,乙案院一卷第187頁背面、第188頁背面),及被告林翔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件附表二編號4是我跟被告蘇靖媚的對話,是講集團公款的事,因我的公款放在被告蘇靖媚那邊等語(甲案院三卷第92頁背面,乙案院一卷第178頁背面),以及被告凃汶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件附表二編號11是我跟被告蘇靖媚的對話,講的泡麵等這些數額是公司要用的東西等語(甲案院三卷第45頁,乙案院一卷第129頁),是自上開詐欺集團運作期間被告蘇靖媚之通訊內容以觀,被告蘇靖媚非僅止與其男友即被告林翔宇間討論記帳事宜,而有與其他成員即被告凃汶智討論並接受每日詐欺集團詐騙成果及分工情形,且討論內容並非僅止代替被告林翔宇傳話,尚有主動與被告凃汶智討論記帳之方式,且被告蘇靖媚所為非僅有單純之書面記帳,尚有實際保管集團公款並提領交付被告林翔宇,以供應本案詐欺集團每日運作所需之各項日常支出,而此當為詐欺集團得以日日正常運行以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必要元素,從而被告蘇靖媚當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為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無疑,是其所辯,亦非可採。
(三)末被告林翔軍雖聲請傳喚證人李俊彥云云,然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翔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喚證人李俊彥,以明其遭扣案之85,000元非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林翔軍遭扣案85,000元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前開說明,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本院認已無再傳喚證人李俊彥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無必要調查,附此敘明。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翔宇、吳泓杙、凃汶智、蘇靖媚、葉韋宏、林翔軍、香亦凡、黃業晟、楊磊、蘇志文等10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上揭被告所為亦係涉犯同條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本案僅係利用網路方式跨過國際電話,直接連到大陸境內電話,仍係傳統之撥打電話至被害人所持用之電話詐騙,並無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起訴法條固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吳泓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吳泓杙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本案依被告林翔宇等人所述,以及渠等手機內存留通訊記錄,其等所參與者,係在台灣設機房,並透過林世晟、羅智羣等人成立之系統商「囍金發」機房成員、由不詳人士成立之「旺新重點處理」、「金牌迪士尼」水房、「名滿天下」菜商等非法集團,處理電話系統、取得大陸地區被害人人資、處理被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事宜而向大陸地區之人民為詐騙,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是被告林翔宇、吳泓杙、凃汶智、蘇靖媚、葉韋宏、林翔軍、香亦凡、黃業晟、楊磊、蘇志文及未到案被告呂駿宏及同案被告池○萱,及與林世晟、羅智羣、不詳人士成立之系統商、水房、菜商等非法集團成員間,就所參與附表二之犯行部分,彼此間均係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不行為,以共同達到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翔宇、吳泓杙、凃汶智、蘇靖媚、葉韋宏、林翔軍、香亦凡、黃業晟、楊磊、蘇志文等10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吳泓杙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時間有別,行為互異,又加重詐欺罪侵害不同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係以年齡特設加重處罰,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與之共同實施之兒童或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該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起訴意旨雖就被告凃汶智認以可預見同案被告池○萱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論以加重其刑,然被告凃汶智係86年8月8日出生,於本案犯罪時間105年7月時尚未成年,本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公訴意旨亦就此予以更正(甲案院二卷第173頁),是被告凃汶智就本案犯行自無需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雖扣得池○萱之學生證,然係在被告凃汶智所在之3樓後房間扣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可憑(甲案警一卷第128~133頁),並無證據顯示其他被告曾見及該學生證,又除同案被告呂駿宏外,其餘被告均辯稱不知池○萱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每人所居住之範圍及樓層均有嚴格控制,且池○於萱亦甲案偵查時證稱:其他我不清楚,我只認識一線的人,其他我不清楚機房負責人是凃汶智,因為他管理我們打理我們生活等語(甲案偵一卷第11頁),復酌以池○萱於該時已近17歲,即難單由其外貌明顯區辨是否未滿18歲,輔以上揭被告如被告吳泓杙、蘇靖媚並未在詐欺機房實際工作,其餘擔任第二線機手之被告與池○萱並未同樓層共事,其餘擔任第一線機手在機房與池○萱共事時間僅數日,自難認上揭被告於與池○萱短期及偶然共事過程中得以明知或預見池○萱係未滿18歲之少年,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上揭被告於案發當時均明知或預見池○萱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渠等各別與池○萱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自不得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林翔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翔宇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量刑部分
1.本院審酌被告林翔宇、吳泓杙、凃汶智、葉韋宏、蘇靖媚、林翔軍、香亦凡、黃業晟、楊磊、蘇志文等人分別自陳具有高中畢業(被告林翔宇、吳泓杙)、高級中學一年級在學(被告凃汶智)、高職畢業(被告葉韋宏)、大學畢業(蘇靖媚)、國中畢業(被告林翔軍)、國中肄業(被告香亦凡)、二技在學(被告黃業晟)、高中肄業(被告楊磊、蘇志文)之智識程度下,以現今媒體資訊發達,關於我國詐欺歪風盛行,常造成被害人難以承受而一生無法回復損失之報導,均時有所聞,渠等應當引以為戒並知悉不得從事詐取他人財物犯行。又渠等雖分別自陳無業(被告林翔宇、凃汶智)、月入約3萬餘元之網路廣告行銷(被告吳泓杙)、月入約1萬餘元及需要照顧父母及女兒(被告葉韋宏)、案發時為保險公司業務員、現月入約3萬元之醫院諮詢師(被告蘇靖媚)、月薪約28,000千元之司機及需撫養1歲小孩(被告林翔軍)、日薪約1,200元之臨時工(被告香亦凡)、月薪約26,000千元之加工區員工(被告黃業晟)、月入約3萬元之刺青師傅及需照護祖父(被告楊磊)、入監前從事月入約3萬元之農業服務業及需照護父母(被告蘇志文)等等之生活狀況,以及分別自稱係因答應與被告凃汶智合作成立詐欺集團(被告林翔宇)、認為因為錢不夠覺得這個比較好賺(被告凃汶智)、因被告吳泓杙招攬(被告葉韋宏)、因當時與被告林翔宇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蘇靖媚)、想幫忙而可以分錢(被告林翔軍)、剛退伍想嘗試(被告香亦凡)、沒有工作缺錢(被告黃業晟)、負債及朋友誘惑(被告楊磊)、與被告凃汶智同鄉而受邀加入(被告蘇志文)等犯罪動機,然以本案被告皆處具勞動力之青壯年時期,不思以從事正職獲取所需,反欲藉由詐欺他人快速累積財富,是渠等犯罪動機皆非正當,亦嫌不智及不當。再審酌各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之參與時間長短,及分工方式等犯罪手段,其中被告林翔宇、吳泓杙、凃汶智為負責人、出資介紹水房菜商者、管理操作者,且亦有招募其他被告加入,並得就不法所得予以抽成,是皆為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而被告葉韋宏雖較晚從事第二線機手工作,然其招攬被告香亦凡、楊磊、黃業晟等人加入,並同得就不法所得抽成,是其參與程度亦屬較為嚴重,又被告林翔軍雖偶入本案詐欺機房行騙,然其事後獨享本案不法所得,是其參與程度亦非甚輕,至被告香亦凡加入時間不長,然擔任較重要之第二、三線機手,又被告蘇靖媚雖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會計、記帳等重要事項,惟其具有正職而未親自進入機房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是其參與程度較輕,至被告黃業晟、楊磊、蘇志文加入時間不長且為較底層之第一線機手,渠等參與程度亦較輕,從而依上開加入時間長短、於集團中是否屬處於核心抑或邊陲地位,於量刑上予以區隔。又除被告林翔宇因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另審酌被告吳泓杙、凃汶智、蘇志文、林翔軍具賭博、違反藥事法、毒品、妨害自由之前案記錄,品行非佳,其餘被告成年後均無經刑事科予處罰之記錄,此皆有渠等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品行尚可。再衡酌被告等人犯罪後,造成被害人莫大經濟損失,而迄今並未有何具體修復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行為,以及考量本案詐欺機房遭查獲時,被告凃汶智、葉韋宏、香亦凡、黃業晟、楊磊存有毀壞本案證據之舉動,以及本案被告除吳泓杙外,其餘被告均大致能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罰制裁之良好態度,綜上本院以各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各被告所犯本案3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分別擇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列之刑。
2.本院審酌以被告吳泓杙上開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再審酌被告吳泓杙自陳持有槍枝及子彈係用以防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審酌被告吳泓杙上開自稱月入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及資力,又被告吳泓杙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數量雖非甚多,然其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仍構成相當之威脅及危險,其犯罪手段仍屬嚴重。再審酌被告吳泓杙於本案犯前,並無相類之持有槍彈前案記錄,是其品行尚可,並審酌被告吳泓杙犯後對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始終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吳泓杙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吳泓杙本案所犯持有槍彈犯行,認應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翔宇等人所犯上開行為,因詐騙集團本即計畫性、組織性之犯罪型態,更易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人遭詐騙之結果,即本質上為多人共犯、可能於密接時間詐騙多人,而即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要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斟酌本案各被告參與情節及責任分工等節,及考量部分被告並無任何前案記錄,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日後被告復歸社會之需求,以及被告吳泓杙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與加重詐欺犯行間之關連性不大及侵害法益個別,而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後,定本案各被告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泓杙持有槍彈犯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林翔宇等人成立本案詐欺集團後,刑法關於沒收新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然因被告林翔宇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均在施行日之後,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三、五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林翔宇等人犯本件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為渠等所有之物,此均業據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甲案警一卷第44頁、第121頁、第178頁背面~第179頁、第201頁背面、第226頁背面、第262頁背面、第297頁背面、第318頁、第342頁背面、偵一卷第37頁),並有如「扣押物品目錄位置、編號及出處」欄所示之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至被告凃汶智雖辯稱扣案附表三編號44所示其所有之IPHONE6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並未使用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用云云,然據被告凃汶智使用該手機用以頻繁接收水房訊息、與其他被告討論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問題,此均本院勘驗該手機通訊內容無訛並製有翻拍照片多幀足佐(甲案院四卷第9~20頁、第89~98頁),自屬被告凃汶智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仍應予以沒收。從而附表三、五所示之物,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均應於被告林翔宇等人各別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林翔宇等人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並取得財物後,即因遭破獲而被告林翔宇等人在押而未及取出,嗣由斯時未在押之被告林翔軍於105年7月23至26日間某日,一人前往桃園楊梅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所餘不法所得62萬元,於繳付積欠系統公司之30萬元後,由被告林翔軍一人獨佔剩餘之32萬元,而該62萬元含本案3名被害人廖長虹、李建及黃汝霞所遭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被告林翔軍已將剩餘不法所得全數花用殆盡等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林翔宇等人雖共同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犯罪,然關於本案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僅由被告林翔軍一人獨得,其他被告均無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利得可資剝奪,而被告林翔軍既將該等不法所得均花用完畢而未扣案,是為避免被告林翔軍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係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而取得人民幣,非我國流通貨幣且每日匯率有所落差,又考量本案三名被害人匯款後被害金額實際轉入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其他不法集團(即水房、水公司)之時間不明,以及被告林翔軍實際取得該不法所得之日數亦未能精確界定,從而以本案詐欺集團無法再施行詐術或兌換不法所得,而得確定其範圍之日即遭破獲日(105年7月20日)為換算被告林翔軍不法所得之額度,而該日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4.829,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線上即時歷史匯率查詢結果一紙可查(甲案院五卷第101頁),是被告林翔軍就三次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經兌換後應分為178,673元、12,555元、212,476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應於被告林翔軍所犯三罪項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詐欺所得已換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所獲得之不法所得雖高於上開沒收範圍,然並非於本案起訴範圍之內,即無庸諭知沒收。又被告林翔軍領取之不法所得,於扣除30萬元成本後雖實際僅取得32萬元而低於上開沒收範圍,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是仍應依上開計算之不法所得範圍內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附表四、六所示之物雖分別為各編號所有人/持有人欄之被告所有或持有,惟渠等均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否認該物品與本件詐欺犯行相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揭物品係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再甲、乙案於搜索時雖分別扣得附表四編號19、28、29及附表六編號20之現金同案被告池○萱7,200元、被告林翔軍85,000元、被告凃汶智16,000元、被告吳泓杙67萬元,然據上開(三)說明,本案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之不法所得,於本案詐欺集團破獲時,尚存於其他不法集團即水房帳下而未提領,從而於105年7月20日扣得之同案被告池○萱7,200元、被告林翔軍85,000元、被告凃汶智16,000元,即與本案無關,又雖於105年10月27日扣得被告吳泓杙所有之67萬元,然本案不法所得既由被告林翔軍一人獨得,該67萬元亦與本案無涉,均無應諭知沒收。至扣案附表六編號35、36所示白色寶馬BMWX6休旅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AQU-3551)及鑰匙一支等物,查被告蘇靜媚於105年8月19日取得該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於105年9月5日更換車牌為ARD-1361號,並據被告蘇靜媚於乙案警詢時供承:車子都是林翔宇在使用,該車原本登記在被告林翔宇朋友李紫瑜名下,直到被告林翔宇因詐欺案收押後,李紫瑜才說要將該車過戶給我等語(乙案警一卷第55頁背面),李紫瑜係於105年5月11日登記取得該車等情,此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6年04 月26日高市監照字第1060035020號函文一紙可查(甲案院三卷第4~7頁),從而足認被告林翔宇取得該車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前,況本案對附表二之被害人詐得之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破獲後始由被告林翔軍取走,此已如前述,且該車拍賣價格亦高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甚多,從而該車顯然非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實行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後購得,也未見以該車作為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實據,而與本案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另附表六編號6、7、21、22所示之物,屬被告吳泓杙事發後寄送金錢予部分在押被告所存留物品,固得作為被告吳泓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證,然其既為本案詐欺集團遭破獲後所產生,自與被告吳泓杙施行本案詐欺犯行無涉,另附表四、六其餘物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實行本件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是此部分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就被告吳泓杙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扣案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及紅外線瞄具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mm之制式子彈9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吳泓杙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子彈10顆部分,先後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修正之刑法就沒收之性質定性為獨立的法律效果,非刑罰,爰於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一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姓名 │加入時間及 │主文及宣告刑 │應執行刑 │ │ │ │工作執掌 │ │ │ ├─┼───┼──────┼──────────────────┼─────────┤ │1 │林翔宇│105年6月27日│林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主要負責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林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林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吳泓杙│105年6月27日│吳泓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實際出資金主│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 │ │、招募被告葉│示之物均沒收。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韋宏、介紹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房及菜商 │吳泓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算壹日。 │ │ │ │ │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吳泓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04年4至5月 │吳泓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 │ │間之某日至 │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 │ │ │ │105年10月27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及紅外│ │ │ │ │ │線瞄具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 │○○○○號),沒收。 │ │ ├─┼───┼──────┼──────────────────┼─────────┤ │3 │凃汶智│105年6月27日│凃汶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有期徒刑肆年 │ │ │ │管理及訓練、│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 │ │ │ │第二、三線機│之物均沒收。 │ │ │ │ │手 ├──────────────────┤ │ │ │ │ │凃汶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凃汶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4 │葉韋宏│105年6月27日│葉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招募被告香亦│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 │ │ │ │凡、楊磊、黃│之物均沒收。 │ │ │ │ │業晟加入、第├──────────────────┤ │ │ │ │二線機手 │葉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葉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5 │蘇靖媚│105年6月27日│蘇靖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記帳、會計 │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蘇靖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蘇靖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6 │林翔軍│105年6月29日│林翔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有期徒刑參年 │ │ │ │第二線機手、│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 │ │ │ │領取不法所得│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 │ │ │ │柒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林翔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貳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林翔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 │ │壹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7 │香亦凡│105年7月12日│香亦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有期徒刑參年 │ │ │ │煮飯、第二、│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 │ │ │ │三線機手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香亦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香亦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8 │蘇志文│105年6月初 │蘇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第一線機手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蘇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蘇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9 │楊磊 │105年7月12日│楊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第一線機手 │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楊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楊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10│黃業晟│105年7月12日│黃業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第一線機手 │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黃業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黃業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二:本案被害人 ┌─┬───┬────────┬───────────┬────────────────┐ │ │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人民幣) │事證 │ │ │ │ ├───────────┤ │ │ │ │ │換算不法所得(新臺幣)│ │ │ │ │ │(四捨五入) │ │ ├─┼───┼────────┼───────────┼────────────────┤ │1 │廖長虹│105年7月10日~ │37,000元 │刑事警察局偵察第八大隊(六隊)職│ │ │ │105年7月19日 ├───────────┤務報告檢附被害人筆錄及匯款單據(│ │ │ │ │178,673元 │甲案警一卷第377~383頁) │ ├─┼───┼────────┼───────────┼────────────────┤ │2 │李建 │105年7月15日~ │2,600元 │刑事警察局偵察第八大隊(六隊)職│ │ │ │ ├───────────┤務報告檢附被害人筆錄(甲案警一卷│ │ │ │ │12,555元 │第384頁) │ ├─┼───┼────────┼───────────┼────────────────┤ │3 │黃汝霞│105年7月17日~ │44,000元 │刑事警察局偵察第八大隊(六隊)職│ │ │ │105年7月19日 ├───────────┤務報告檢附被害人筆錄(甲案警一卷│ │ │ │ │212,476元 │第385頁) │ └─┴───┴────────┴───────────┴────────────────┘ 附表三(甲案於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且應予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 │所有人/持有 │扣押物品目錄位置、編│ │ │ │人 │號及出處 │ ├──┼─────────┼──────┼──────────┤ │1 │電子產品4個(電話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5頁 │ │ │、電話機) │志文、呂駿宏│ 背面編號A1、B1、 │ │ │ │、黃業晟、同│ C1、D1 │ │ │ │案被告池○萱│2.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2 │電子產品2個(墨水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5頁 │ │ │夾) │志文、呂駿宏│ 背面編號A2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 │ │案被告池○萱│ │ ├──┼─────────┼──────┼──────────┤ │3 │電子產品1個(計算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5頁 │ │ │機) │志文、呂駿宏│ 背面編號C2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 │ │案被告池○萱│ │ ├──┼─────────┼──────┼──────────┤ │4 │電子產品4個(語音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5頁 │ │ │閘道器) │志文、呂駿宏│ 背面編號D2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案被告池○萱│ │ ├──┼─────────┼──────┼──────────┤ │5 │電子產品2個(網路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5頁 │ │ │線夾線鉗) │志文、呂駿宏│ 背面編號D3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案被告池○萱│ │ ├──┼─────────┼──────┼──────────┤ │6 │電子產品1個(數位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5頁 │ │ │錄音機) │志文、呂駿宏│ 背面編號D4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案被告池○萱│ │ ├──┼─────────┼──────┼──────────┤ │7 │電子產品1台(EPSON│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6頁 │ │ │列表機) │志文、呂駿宏│ 編號D5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 │ │案被告池○萱│ │ ├──┼─────────┼──────┼──────────┤ │8 │被害人個資1本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6頁 │ │ │ │志文、呂駿宏│ 編號D6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案被告池○萱│ │ ├──┼─────────┼──────┼──────────┤ │9 │空白表單1件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6頁 │ │ │ │志文、呂駿宏│ 編號D7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案被告池○萱│ │ ├──┼─────────┼──────┼──────────┤ │10 │電子產品2台(網路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6頁 │ │ │分享器) │志文、呂駿宏│ 編號D8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 │案被告池○萱│ │ ├──┼─────────┼──────┼──────────┤ │11 │電子產品1個(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6頁 │ │ │D-Link行動網卡) │志文、呂駿宏│ 編號D9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 │案被告池○萱│ │ ├──┼─────────┼──────┼──────────┤ │12 │電子產品1個(創見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6頁 │ │ │隨身碟32G) │志文、呂駿宏│ 編號D10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 │案被告池○萱│ │ ├──┼─────────┼──────┼──────────┤ │13 │電子產品1台(ASUS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6頁 │ │ │筆記型電腦)(已破│志文、呂駿宏│ 背編號D11 │ │ │壞)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 │案被告池○萱│ │ ├──┼─────────┼──────┼──────────┤ │14 │鐵鎚1支(破壞電腦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6頁 │ │ │用) │志文、呂駿宏│ 編號D12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 │ │案被告池○萱│ │ ├──┼─────────┼──────┼──────────┤ │15 │教戰守則2張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6頁 │ │ │ │志文、呂駿宏│ 編號D13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 │ │案被告池○萱│ │ ├──┼─────────┼──────┼──────────┤ │16 │詐欺案銷毀資料1批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6頁 │ │ │ │志文、呂駿宏│ 背面編號D14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 │案被告池○萱│ │ ├──┼─────────┼──────┼──────────┤ │17 │水桶1個(裝銷毀資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6頁 │ │ │料) │志文、呂駿宏│ 背面編號D15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 │ │案被告池○萱│ │ ├──┼─────────┼──────┼──────────┤ │18 │電話機1台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6頁 │ │ │ │志文、呂駿宏│ 背面編號E1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案被告池○萱│ │ ├──┼─────────┼──────┼──────────┤ │19 │電子產品1個(HP列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6頁 │ │ │表機) │志文、呂駿宏│ 背面編號E2 │ │ │ │、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 │ │案被告池○萱│ │ ├──┼─────────┼──────┼──────────┤ │20 │電子產品5張(分享 │被告楊磊、蘇│1.甲案警一卷第236頁 │ │ │通信電話卡)門號 │志文、呂駿宏│ 背面編號E3 │ │ │00000000000、00000│、黃業晟、同│2.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 │000000、0000000000│案被告池○萱│ │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 │ │ │ ├──┼─────────┼──────┼──────────┤ │21 │IPHONE6S手機1支( │被告葉韋宏 │1.甲案警一卷第187頁 │ │ │0000000000,IMEI:│ │ 編號1 │ │ │000000000000000) │ │2.甲案院四卷第100頁 │ ├──┼─────────┼──────┼──────────┤ │22 │詐騙記錄單1張 │被告葉韋宏 │1.甲案警一卷第187頁 │ │ │(姓名:符道梅。丟│ │ 編號2 │ │ │棄於3樓廁所馬桶) │ │2.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23 │詐騙成功記錄單1張 │被告葉韋宏 │1.甲案警一卷第187頁 │ │ │(已遭撕毀。丟棄於│ │ 編號3 │ │ │3樓廁所馬桶) │ │2.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24 │IPHONE6S手機1支 │被告林翔宇 │1.甲案院二卷編號26 │ │ │0000000000、IMEI: │ │2.甲案院四卷第21~27│ │ │;000000000000000)│ │ 頁 │ ├──┼─────────┼──────┼──────────┤ │25 │詐騙成功記錄單1份 │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 │ │ 編號1 │ │ │ │ │2.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26 │已燒毀詐騙成功記錄│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單1份 │ │ 編號2 │ │ │ │ │2.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27 │公司聯絡家人SK帳密│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1頁編 │ │ │1張 │ │號3 │ ├──┼─────────┼──────┼──────────┤ │28 │網路設計手寫筆記 │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1本 │ │ 編號4 │ │ │ │ │2.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 │29 │燒毀文件用打火機 │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1個 │ │ 編號5 │ │ │ │ │2.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30 │電子產品2張(台灣 │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大哥大4G網卡) │ │ 編號8、9 │ │ │門號0000000000、 │ │2.起訴書附表編號24 │ │ │0000000000號 │ │ │ ├──┼─────────┼──────┼──────────┤ │31 │電子產品1張(中國 │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聯通SIM卡,0000000│ │ 編號10 │ │ │00000) │ │2.起訴書附表編號25 │ ├──┼─────────┼──────┼──────────┤ │32 │電子產品1張(HINET│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寬頻帳號卡) │ │ 編號11 │ │ │HN帳號0000000 │ │2.起訴書附表編號26 │ ├──┼─────────┼──────┼──────────┤ │33 │電子產品1具(對講 │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機)(MOTOROLA │ │ 編號12 │ │ │T4501) │ │2.起訴書附表編號27 │ ├──┼─────────┼──────┼──────────┤ │34 │鐵鎚1支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 │ │編號13 │ ├──┼─────────┼──────┼──────────┤ │35 │電腦設備1台(已砸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毀筆記電腦,ASUS、│ │編號14 │ │ │X552 M含電源、滑鼠│ │ │ │ │) │ │ │ ├──┼─────────┼──────┼──────────┤ │36 │電腦設備1台(已砸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毀ASPIREES13含電源│ │編號15 │ │ │線滑鼠) │ │ │ ├──┼─────────┼──────┼──────────┤ │37 │電子產品1個(隨身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碟)(KINGSTONE) │ │編號16、23 │ │ │(TRANSCEND.8G) │ │ │ ├──┼─────────┼──────┼──────────┤ │38 │電子產品2台(電話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GRAND STREAM │ │編號17、18 │ │ │GXP1405一台; │ │ │ │ │PANSONIC白色一台 │ │ │ ├──┼─────────┼──────┼──────────┤ │39 │電子產品1個(HUB集│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線器) │ │ 編號19 │ │ │ │ │2.起訴書附表編號28 │ ├──┼─────────┼──────┼──────────┤ │40 │電子產品1個(無線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分享器) │ │編號20 │ ├──┼─────────┼──────┼──────────┤ │41 │電子產品1個(使用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2頁 │ │ │中Volp Gateway) │ │編號21 │ ├──┼─────────┼──────┼──────────┤ │42 │電子產品3具(未使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2頁 │ │ │用Volp Gateway) │ │編號22 │ ├──┼─────────┼──────┼──────────┤ │43 │不詳廠牌手機1支 │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IMEI:0000000000│ │ 編號24 │ │ │00000) │ │2.起訴書附表編號30 │ ├──┼─────────┼──────┼──────────┤ │44 │IPHONE6手機1支 │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門號0000000000號│ │ 編號25 │ │ │IMEI:000000000000│ │2.起訴書附表編號31 │ │ │000) │ │3.甲案院四卷第9~20 │ │ │ │ │ 頁、第89~98頁 │ ├──┼─────────┼──────┼──────────┤ │45 │電子產品2台(Volp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7頁 │ │ │Gateway分享器) │ │編號1、2 │ ├──┼─────────┼──────┼──────────┤ │46 │電子產品3台(無線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7頁 │ │ │電話) │ │編號3~5 │ ├──┼─────────┼──────┼──────────┤ │47 │電子產品1支(無線 │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7頁 │ │ │電,MOTOROLA) │ │ 編號6 │ │ │ │ │2.起訴書附表編號29 │ ├──┼─────────┼──────┼──────────┤ │48 │電子產品1台(羅蜜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7頁 │ │ │歐有線電話) │ │編號7 │ ├──┼─────────┼──────┼──────────┤ │49 │電子產品1台(SAMPO│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7頁 │ │ │有線電話) │ │編號8 │ ├──┼─────────┼──────┼──────────┤ │50 │路由器運貨單1張(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7頁 │ │ │000000000000) │ │編號9 │ ├──┼─────────┼──────┼──────────┤ │56 │不詳廠牌手機1支 │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7頁 │ │ │(IMEI:0000000000│ │ 編號10 │ │ │ 00000) │ │2.起訴書附表編號32 │ ├──┼─────────┼──────┼──────────┤ │51 │不詳廠牌手機1支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7頁 │ │ │(IMEI:0000000000│ │編號11 │ │ │ 00000) │ │ │ ├──┼─────────┼──────┼──────────┤ │52 │不詳廠牌手機1支 │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7頁 │ │ │(IMEI:0000000000│ │ 編號12 │ │ │ 00000) │ │2.起訴書附表編號32 │ ├──┼─────────┼──────┼──────────┤ │53 │不詳廠牌手機1支 │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7頁 │ │ │(IMEI:0000000000│ │ 編號13 │ │ │ 00000) │ │2.起訴書附表編號32 │ ├──┼─────────┼──────┼──────────┤ │54 │不詳廠牌手機1支 │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7頁 │ │ │(IMEI:0000000000│ │ 編號14 │ │ │ 00000) │ │2.起訴書附表編號32 │ ├──┼─────────┼──────┼──────────┤ │55 │移動暢卡3張(白雪2│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7頁 │ │ │張、張明興1張) │ │ 編號15 │ │ │ │ │2.起訴書附表編號33 │ ├──┼─────────┼──────┼──────────┤ │56 │空白轉單10張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7頁 │ │ │ │ │編號16 │ ├──┼─────────┼──────┼──────────┤ │57 │撕毀詐欺手寫單1張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7頁 │ │ │ │ │編號17 │ ├──┼─────────┼──────┼──────────┤ │58 │燒毀到一半的資料一│被告香亦凡 │甲案警一卷第211頁編 │ │ │份 │ │號2 │ ├──┼─────────┼──────┼──────────┤ │59 │完整的資料一份(李│被告香亦凡 │甲案警一卷第211頁編 │ │ │劍雲) │ │號1 │ ├──┼─────────┼──────┼──────────┤ │60 │打火機1個 │被告香亦凡 │甲案警一卷第211頁編 │ │ │ │ │號3 │ ├──┼─────────┼──────┼──────────┤ │61 │電子產品1台(國際 │被告香亦凡 │甲案警一卷第211頁編 │ │ │牌電話) │ │號4 │ ├──┼─────────┼──────┼──────────┤ │62 │電子產品1台( │被告香亦凡 │甲案警一卷第211頁編 │ │ │PHILIPS無線電話) │ │號5 │ ├──┼─────────┼──────┼──────────┤ │63 │IPHONE手機1支 │被告林翔軍 │1.甲案警一卷第97頁 │ │ │(IMEI:0000000000│ │ 編號2 │ │ │ 00000) │ │2.起訴書附表編號18 │ │ │ │ │3.甲案院四卷第27頁背│ │ │ │ │ 面~第30頁 │ ├──┼─────────┼──────┼──────────┤ │64 │詐欺教戰守則4張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97頁 │ │ │ │ │編號6 │ ├──┼─────────┼──────┼──────────┤ │65 │詐欺講稿筆記1本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97頁 │ │ │ │ │編號7 │ ├──┼─────────┼──────┼──────────┤ │66 │電子產品2個(數字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98頁 │ │ │鍵盤) │ │編號11 │ ├──┼─────────┼──────┼──────────┤ │67 │教戰守則1張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98頁 │ │ │ │ │編號12 │ ├──┼─────────┼──────┼──────────┤ │68 │電子產品1個(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98頁 │ │ │TPLINK無線路由器)│ │編號13 │ ├──┼─────────┼──────┼──────────┤ │69 │電子產品1台(國際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98頁 │ │ │牌電話) │ │編號15 │ ├──┼─────────┼──────┼──────────┤ │70 │電子產品2台(數據 │被告楊磊、蘇│甲案警一卷第269頁編 │ │ │機) │志文、呂駿宏│號1、2 │ │ │ │、黃業晟、同│ │ │ │ │案被告池○萱│ │ ├──┼─────────┼──────┼──────────┤ │71 │電子產品4台(電話 │被告楊磊、蘇│甲案警一卷第269頁編 │ │ │機) │志文、呂駿宏│號3~6 │ │ │ │、黃業晟、同│ │ │ │ │案被告池○萱│ │ ├──┼─────────┼──────┼──────────┤ │72 │電子產品1台(無線 │被告楊磊、蘇│甲案警一卷第269頁編 │ │ │路由器) │志文、呂駿宏│號7 │ │ │ │、黃業晟、同│ │ │ │ │案被告池○萱│ │ ├──┼─────────┼──────┼──────────┤ │73 │電子產品1台(無線 │被告楊磊、蘇│甲案警一卷第269頁編 │ │ │分享器) │志文、呂駿宏│號8 │ │ │ │、黃業晟、同│ │ │ │ │案被告池○萱│ │ ├──┼─────────┼──────┼──────────┤ │74 │電子產品1台( │被告楊磊、蘇│甲案警一卷第269頁編 │ │ │DrayTervig 2925) │志文、呂駿宏│號9 │ │ │ │、黃業晟、同│ │ │ │ │案被告池○萱│ │ ├──┼─────────┼──────┼──────────┤ │75 │三星手機1支 │被告楊磊、蘇│甲案警一卷第269頁編 │ │ │(IMEI:0000000000│志文、呂駿宏│號10 │ │ │ 00000) │、黃業晟、同│ │ │ │ │案被告池○萱│ │ ├──┼─────────┼──────┼──────────┤ │76 │NOKIA手機1支 │被告楊磊、蘇│甲案警一卷第269頁編 │ │ │(IMEI:0000000000│志文、呂駿宏│號11 │ │ │ 00000) │、黃業晟、同│ │ │ │ │案被告池○萱│ │ ├──┼─────────┼──────┼──────────┤ │77 │華碩手機1支 │被告楊磊、蘇│甲案警一卷第269頁編 │ │ │(IMEI:0000000000│志文、呂駿宏│號12 │ │ │ 00000) │、黃業晟、同│ │ │ │ │案被告池○萱│ │ ├──┼─────────┼──────┼──────────┤ │78 │小米手機1台 │被告楊磊、蘇│甲案警一卷第269頁編 │ │ │ │志文、呂駿宏│號13 │ │ │ │、黃業晟、同│ │ │ │ │案被告池○萱│ │ ├──┼─────────┼──────┼──────────┤ │79 │電子產品2個(無線 │被告楊磊、蘇│甲案警一卷第269頁背 │ │ │網卡) │志文、呂駿宏│面編號14 │ │ │ │、黃業晟、同│ │ │ │ │案被告池○萱│ │ ├──┼─────────┼──────┼──────────┤ │80 │電子產品1台(快譯 │被告楊磊、蘇│甲案警一卷第269頁背 │ │ │通密錄機) │志文、呂駿宏│面編號15 │ │ │ │、黃業晟、同│ │ │ │ │案被告池○萱│ │ ├──┼─────────┼──────┼──────────┤ │81 │電子產品3台(錄音 │被告楊磊、蘇│甲案警一卷第269頁背 │ │ │機) │志文、呂駿宏│面編號16 │ │ │ │、黃業晟、同│ │ │ │ │案被告池○萱│ │ ├──┼─────────┼──────┼──────────┤ │82 │電子產品2個(電話 │被告楊磊、蘇│甲案警一卷第269頁背 │ │ │後端扁線) │志文、呂駿宏│面編號17 │ │ │ │、黃業晟、同│ │ │ │ │案被告池○萱│ │ ├──┼─────────┼──────┼──────────┤ │83 │河南省長葛市代碼紙│被告楊磊、蘇│甲案警一卷第269頁背 │ │ │1張 │志文、呂駿宏│面編號20 │ │ │ │、黃業晟、同│ │ │ │ │案被告池○萱│ │ └──┴─────────┴──────┴──────────┘ 附表四(甲案於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但無須予宣沒告收之物) ┌─┬──────────┬──────┬──────────┐ │編│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保管 │扣押物品目錄位置、編│ │號│ │人 │號及出處 │ ├─┼──────────┼──────┼──────────┤ │1 │IPHONE手機1支(門號 │同案被告呂駿│1.甲案警一卷第236頁 │ │ │:0000000000,IMEI:│宏 │ 背面編號F1 │ │ │000000000000000) │ │2.起訴書附表編號20 │ ├─┼──────────┼──────┼──────────┤ │2 │租賃契約書1份 │被告林翔軍 │甲案警一卷第236頁背 │ │ │(地點:○○縣○○市│ │面編號F2 │ │ │○○○路000號) │ │ │ ├─┼──────────┼──────┼──────────┤ │3 │IPHONE5手機1支(無 │被告林翔宇 │甲案院二卷編號27 │ │ │SIM卡、IMEI: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4 │鍾富順郵局存摺 │被告凃汶智 │1.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1本 │ │ 編號6 │ │ │ │ │2.起訴書附表編號22 │ ├─┼──────────┼──────┼──────────┤ │5 │池○萱學生證1張 │同案被告池○│1.甲案警一卷第131頁 │ │ │ │萱 │ 編號7 │ │ │ │ │2.起訴書附表編號23 │ ├─┼──────────┼──────┼──────────┤ │6 │K盤1組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3頁編 │ │ │ │ │號26 │ ├─┼──────────┼──────┼──────────┤ │7 │K他命1瓶(毛重6.7公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3頁編 │ │ │克) │ │號27 │ ├─┼──────────┼──────┼──────────┤ │8 │K他命3包(毛重1.4公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133頁編 │ │ │克) │ │號28 │ ├─┼──────────┼──────┼──────────┤ │9 │K盤1組 │被告香亦凡 │甲案警一卷第211頁編 │ │ │ │ │號6 │ ├─┼──────────┼──────┼──────────┤ │10│楊維綱身份證1張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97頁編號│ │ │ │ │4 │ ├─┼──────────┼──────┼──────────┤ │11│相片2張(背面記有86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97頁編號│ │ │年8月8日凃家豪) │ │5 │ ├─┼──────────┼──────┼──────────┤ │12│紙條1張(記有林雅亭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97頁編號│ │ │00000000000000-崙背 │ │8 │ │ │郵局)。 │ │ │ ├─┼──────────┼──────┼──────────┤ │13│金融卡1張(帳號00000│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97頁編號│ │ │000000000000) │ │9 │ ├─┼──────────┼──────┼──────────┤ │14│當票(林翔軍)1張 │被告林翔軍 │甲案警一卷第97頁編號│ │ │ │ │10 │ ├─┼──────────┼──────┼──────────┤ │15│IPHONE手機1支 │被告葉韋宏 │甲案警一卷第98頁編號│ │ │(IMEI:000000000000│ │14 │ │ │ 000) │ │ │ ├─┼──────────┼──────┼──────────┤ │16│HTC手機1支 │同案被告池○│甲案警一卷第98頁編號│ │ │(門號:0000000000)│萱 │16 │ ├─┼──────────┼──────┼──────────┤ │17│高鐵票1張。(2016/03│同案被告池○│甲案警一卷第98頁編號│ │ │/10台中至左營1273次 │萱 │17 │ │ │) │ │ │ ├─┼──────────┼──────┼──────────┤ │18│便條紙1張 │同案被告池○│甲案警一卷第98頁編號│ │ │ │萱 │18 │ ├─┼──────────┼──────┼──────────┤ │19│7,200元現金(新臺幣 │同案被告池○│甲案警一卷第98頁編號│ │ │) │萱 │19 │ ├─┼──────────┼──────┼──────────┤ │20│火爐1個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98頁編號│ │ │ │ │20 │ ├─┼──────────┼──────┼──────────┤ │21│K他命吸食用K盤2個 │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99頁編號│ │ │ │ │21 │ ├─┼──────────┼──────┼──────────┤ │22│K他命殘渣空袋1個 │被告蘇志文 │甲案警一卷第269頁背 │ │ │ │ │面編號18 │ ├─┼──────────┼──────┼──────────┤ │23│鏟管1支 │被告蘇志文 │甲案警一卷第269頁背 │ │ │ │ │面編號19 │ ├─┼──────────┼──────┼──────────┤ │24│三星手機1支(門號: │被告蘇志文 │甲案院二卷第38頁背面│ │ │0000000000) │ │編號100 │ ├─┼──────────┼──────┼──────────┤ │25│電子產品1台(MOTOROL│被告凃汶智 │甲案院二卷第38頁背面│ │ │A數據機) │ │編號101 │ ├─┼──────────┼──────┼──────────┤ │26│電子產品1台(中華電 │被告凃汶智 │甲案院二卷第38頁背面│ │ │信數據機) │ │編號102 │ ├─┼──────────┼──────┼──────────┤ │27│電子產品1台(DLINK │被告凃汶智 │甲案院二卷第38頁背面│ │ │IP分享器) │ │編號103 │ ├─┼──────────┼──────┼──────────┤ │28│85,000元現金(新臺幣│被告林翔軍 │1.甲案警一卷第97頁編│ │ │) │ │ 號1 │ │ │ │ │2.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 │29│16,000元現金(新臺幣│被告凃汶智 │甲案警一卷第97頁編號│ │ │) │ │3 │ └─┴──────────┴──────┴──────────┘ 附表五(乙案於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且應予宣告沒收之物) ┌─┬──────────┬──────┬──────────┐ │編│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位置、編│ │號│ │ │號及出處 │ ├─┼──────────┼──────┼──────────┤ │1 │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編│ │ │紅外線瞄具1個) │ │ 號1 │ │ │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 │ ├─┼──────────┼──────┼──────────┤ │2 │IPHONE7PLUS手機1支(│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編│ │ │IMEI:00000000000000│ │ 號3 │ │ │0,門號:0000000000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3 │ │ │ │ │3.乙案院二卷第83頁背│ │ │ │ │ 面~第92頁 │ ├─┼──────────┼──────┼──────────┤ │3 │IPHONE6S手機1支(IME│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編│ │ │I:000000000000000)│ │ 號4 │ │ │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3 │ │ │ │ │3.乙案院二卷第92頁背│ │ │ │ │ 面~第95頁背面、第│ │ │ │ │ 113~122頁 │ ├─┼──────────┼──────┼──────────┤ │4 │白粉色IPHONE6S手機1 │被告蘇靖媚 │1.乙案警一卷第61頁編│ │ │支(IMEI:00000000000│ │ 號1 │ │ │0000、門號:000000000│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0) │ │ 9 │ │ │ │ │3.乙案院二卷第96頁~│ │ │ │ │ 97頁背面 │ ├─┼──────────┼──────┼──────────┤ │5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儲簿│被告蘇靖媚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編│ │ │2本(000-00-000000-0│ │ 號5 │ │ │、蘇靖媚)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0 │ │ │ │ │3.乙案院二卷第75頁編│ │ │ │ │ 號IMAG0643號照片 │ └─┴──────────┴──────┴──────────┘ 附表六(乙案於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但無須予宣告沒收之物) ┌─┬──────────┬──────┬──────────┐ │編│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保管 │扣押物品目錄位置、編│ │號│ │人 │號及出處 │ ├─┼──────────┼──────┼──────────┤ │1 │ASUSF550V筆記型電腦1│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編│ │ │台(含電源線及滑鼠)│ │ 號5 │ │ │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4 │ ├─┼──────────┼──────┼──────────┤ │2 │隨身碟(32GB)1個 │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編│ │ │ │ │ 號6 │ │ │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4 │ ├─┼──────────┼──────┼──────────┤ │3 │SAMSUNG手機1支(IMEI│被告吳泓杙 │乙案警一卷第41頁編號│ │ │:000000000000000) │ │7 │ ├─┼──────────┼──────┼──────────┤ │4 │SIM卡3張 │被告吳泓杙 │乙案警一卷第41頁編號│ │ │ │ │8 │ ├─┼──────────┼──────┼──────────┤ │5 │APPLEID帳密手記1張 │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編│ │ │ │ │ 號9 │ │ │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5 │ ├─┼──────────┼──────┼──────────┤ │6 │高雄看守所接見寄入現│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 │ │金收據8張 │ │ 面編號10 │ │ │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6 │ ├─┼──────────┼──────┼──────────┤ │7 │高雄第二監獄合作社訂│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 │ │購單收據17張 │ │ 面編號11 │ │ │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6 │ ├─┼──────────┼──────┼──────────┤ │8 │黃勝偉身份證影本1張 │被告吳泓杙 │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面│ │ │ │ │編號12 │ ├─┼──────────┼──────┼──────────┤ │9 │記帳手記1張 │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 │ │ │ │ 面編號13 │ │ │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5 │ ├─┼──────────┼──────┼──────────┤ │10│合作金庫存摺1本(帳 │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 │ │號:000-000000000000│ │ 面編號14 │ │ │00;戶名:吳浚立)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0 │ ├─┼──────────┼──────┼──────────┤ │11│現金出納簿1本 │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 │ │ │ │ 面編號15 │ │ │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5 │ ├─┼──────────┼──────┼──────────┤ │12│記事本3本 │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 │ │ │ │ 面編號16 │ │ │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5 │ ├─┼──────────┼──────┼──────────┤ │13│中嘉寬頻公司網路申裝│被告吳泓杙 │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面│ │ │設備借用聯單4張 │ │編號17 │ ├─┼──────────┼──────┼──────────┤ │14│車號000-0000、000-00│被告吳泓杙 │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面│ │ │00維修工單2張 │ │編號18 │ ├─┼──────────┼──────┼──────────┤ │15│本票NO.547751(杜珧 │被告吳泓杙 │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面│ │ │敬,15000)1張 │ │編號19 │ ├─┼──────────┼──────┼──────────┤ │16│本票NO.547752(林泓 │被告吳泓杙 │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面│ │ │杰,15000)1張 │ │編號20 │ ├─┼──────────┼──────┼──────────┤ │17│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被告吳泓杙 │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面│ │ │1719號訂購商品收據及│ │編號21 │ │ │發票1批 │ │ │ ├─┼──────────┼──────┼──────────┤ │18│驗鈔機1台(含電源線 │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 │ │) │ │ 面編號22 │ │ │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7 │ ├─┼──────────┼──────┼──────────┤ │19│SAMSUNG平版1台(IMEI│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 │ │:000000000000000) │ │ 面編號23 │ │ │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4 │ ├─┼──────────┼──────┼──────────┤ │20│67萬元現金(新臺幣)│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 │ │ │ │ 面編號24 │ │ │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8 │ ├─┼──────────┼──────┼──────────┤ │21│高雄看守所接見寄入現│被告吳泓杙 │1.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 │ │金收據15張(000-0000│ │ 面編號25 │ │ │車上查扣)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6 │ ├─┼──────────┼──────┼──────────┤ │22│高雄第二監獄合作社訂│被告吳泓杙 │乙案警一卷第41頁背面│ │ │購單收據10張( │ │編號26 │ │ │000-0000車上查扣) │ │ │ ├─┼──────────┼──────┼──────────┤ │23│白色Ipad1台 │被告蘇靖媚 │1.乙案警一卷第61頁編│ │ │ │ │ 號2 │ │ │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9 │ ├─┼──────────┼──────┼──────────┤ │24│計算紙1本 │被告蘇靖媚 │乙案警一卷第61頁編號│ │ │ │ │3 │ ├─┼──────────┼──────┼──────────┤ │25│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儲簿│被告蘇靖媚 │1.乙案警一卷第61頁編│ │ │1本(000-00-000000-0│ │ 號4 │ │ │、楊程捷)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0 │ ├─┼──────────┼──────┼──────────┤ │26│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儲簿│被告蘇靖媚 │1.乙案警一卷第61頁編│ │ │1本(000000000000、 │ │ 號6 │ │ │蘇靖媚)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0 │ ├─┼──────────┼──────┼──────────┤ │27│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儲簿│被告蘇靖媚 │1.乙案警一卷第61頁編│ │ │1本(000-00-000000-0│ │ 號7 │ │ │、蘇靖媚)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0 │ ├─┼──────────┼──────┼──────────┤ │28│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儲簿│被告蘇靖媚 │1.乙案警一卷第61頁編│ │ │1本(含提款卡、00000│ │ 號8 │ │ │00000000、蘇靖媚)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0 │ ├─┼──────────┼──────┼──────────┤ │29│護照1本(林翔宇) │被告林翔宇 │乙案警一卷第61頁編號│ │ │ │ │9 │ ├─┼──────────┼──────┼──────────┤ │30│台胞證1本(林翔宇) │被告林翔宇 │乙案警一卷第61頁編號│ │ │ │ │10 │ ├─┼──────────┼──────┼──────────┤ │31│玉山銀行金融儲簿1本 │被告蘇靖媚 │1.乙案警一卷第61頁編│ │ │(含提款卡、0000-000│ │ 號11 │ │ │-000000、蘇靖媚)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0 │ ├─┼──────────┼──────┼──────────┤ │32│郵局金融卡1張(00000│被告林翔宇 │1.乙案警一卷第61頁編│ │ │00000000000、林翔宇 │ │ 號12 │ │ │)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0 │ ├─┼──────────┼──────┼──────────┤ │33│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被告蘇靖媚 │乙案警一卷第61頁編號│ │ │0000000000、張幕紅) │ │13 │ ├─┼──────────┼──────┼──────────┤ │34│遠傳Sim卡1張(000000│被告蘇靖媚 │乙案警一卷第61頁編號│ │ │000000000) │ │14 │ ├─┼──────────┼──────┼──────────┤ │35│白色寶馬00000休旅車1│被告蘇靖媚 │1.乙案警一卷第61頁編│ │ │台(000-0000號)(嗣│ │ 號15 │ │ │拍價換價為1,970,000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元) │ │ 11 │ │ │ │ │2.乙案院一卷第35頁編│ │ │ │ │ 1號 │ ├─┼──────────┼──────┼──────────┤ │36│白色寶馬00000休旅車 │被告蘇靖媚 │乙案偵卷第25頁編號2 │ │ │鑰匙1支 │ │ │ │ │ │ │ │ ├─┼──────────┼──────┼──────────┤ │37│玉山銀行金融儲簿1本 │被告蘇靖媚 │1.乙案警一卷第61頁編│ │ │(0000-000-000000、 │ │ 號16 │ │ │蘇靖媚) │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0 │ ├─┼──────────┼──────┼──────────┤ │38│原萃綠茶1個 │被告林翔宇 │乙案偵卷第105頁編號1│ │ │ │ │ │ ├─┼──────────┼──────┼──────────┤ │39│濾嘴 │被告林翔宇 │乙案偵卷第105頁編號2│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