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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致穎
- 選任辯護人
- 李昭慶律師
- 被告
- 高財福
- 選任辯護人
- 凌進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9號、第1270號、第2031號、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致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高財福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致穎、高財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致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嗣經警對其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7年1月16日13時9分許,持搜索票到吳致穎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
㈡高財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
㈢高財福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嗣經警對其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7年1月16日12時40分許,持搜索票到其位於高雄市○○區○○0巷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吳致穎、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卷附結文見警一卷之2第76頁、偵二卷第49頁),且無證據顯示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依該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吳致穎、王○○並均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賦予被告高財福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依前揭規定,證人吳致穎、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就被告高財福所涉犯行部分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吳致穎、王○○、王○○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顯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吳致穎、王○○、王○○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所為之證述較為具體明確,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吳致穎、王○○、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222頁、第22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吳致穎涉犯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致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聲羈二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卷二第230頁、第241頁、第24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之1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影他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之1第48頁至第56頁、警四卷第62頁至第70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七所示之物可憑,又附表五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8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檢定書1份可稽(本院卷一第301頁),足認被告吳致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是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被告吳致穎與購毒者並非至親,應無甘於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可能,況據被告吳致穎供稱:我幫許○○購買就是可以獲得較多的量等語(本院卷二第242頁),堪認被告吳致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致穎就事實欄一㈠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至3販賣予王○○部分訊據被告高財福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電話與王○○聯繫後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王○○是來跟我借錢,附表二編號1、3我是分別借500元給他,附表二編號2我是借1000元給他,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云云。經查: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高財福所持用,而被告高財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與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有在高財福住處見面等情,為被告高財福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24頁至第28頁、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8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3頁及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可參)。又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避免遭被告仇視,被告亦多有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除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翻供即認其原先證詞俱屬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前後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或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資為判決之依據。
⒊被告高財福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一情,業據證人王○○於警詢中證稱:我總共向「財哥」(即高財福)購買過4至5次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部分,我是騎機車去「財哥」住處,他在客廳親自將我所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當時我就在他家客廳吸食,錢我沒有給他,因為我當時在「財哥」那裏工作,他說就從工資上抵扣。附表二編號2部分,我也是騎機車去「財哥」住處,我向他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在客廳親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馬上回家吸食,買毒品的錢一樣從工資上抵扣,毒品的代號就是「我要去找你一下」,「財哥」就知道我要去找他拿毒品。附表二編號3部分,我是跟「財哥」的老婆通話,之後一樣騎機車去「財哥」住處,向他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將Sony手機押在他那邊,等我有錢給他再拿回手機,他在客廳親自將毒品交給我,我就回家吸食,買毒品的錢一樣從工資上抵扣,因為我從來不曾拿到工資等語(警二卷第25頁至第28頁),經核證人王○○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關於其如何向被告高財福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時、地、價金、支付方式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證述明確,且觀諸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王○○與被告高財福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使用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描述毒品之語句,且2人於上開通話後確有相約碰面,而被告高財福於警詢時警方提示附表四編號2編號T11之譯文時,被告高財福僅看譯文即自承是王○○要被告高財福請他施用安非他命(警二卷第6頁),而知與毒品有關等情,衡諸販毒為我國法所明禁且嚴加查緝,販毒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確指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詳細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王○○於警詢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證人王○○證述被告高財福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
⒋被告高財福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亦改口稱從未向被告高財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係要跟被告高財福借錢云云,與證人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顯然大相逕庭,而觀之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9頁),對其何以會於警詢明確證述有向被告高財福購買毒品等情,僅稱係因未看清楚筆錄、警察會錯意等語,並未能具體說明何以與警詢之證述有差異極大之情況,自難令本院信服,且衡諸常情,若僅係要借錢,於電話中並無須如此隱諱而於對方詢問時仍不言明係要借錢,足認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綜之上情,應認證人王○○於警詢證述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確信而有徵,並非憑空杜撰之詞,應堪認定。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財福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3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二編號4至5販賣予吳致穎部分訊據被告高財福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地以電話與吳致穎聯繫後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跟吳致穎各出5,000元合資向「阿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吳致穎先打電話邀我一起合資,因為一起購買量比較多,打完電話吳致穎就過來我家找我,我就打電話約「阿牛」拿毒品過來我家,我跟吳致穎各拿5,000元出來總共拿1萬元給阿牛,阿牛是帶2包已經分好的毒品放在桌上給我們,我跟吳致穎各挑一包,吳致穎拿完就走了,並不是我販賣給吳致穎云云。經查: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高財福所持用,而被告高財福於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間與吳致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有與高財福在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地點見面,且吳致穎有在上開時、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並有交付被告高財福各5,000元等情,為被告高財福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致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之1第25頁背面、警一卷之2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可參)。又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避免遭被告仇視,被告亦多有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除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翻供即認其原先證詞俱屬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前後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或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資為判決之依據。
⒊被告高財福有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致穎一情,業據證人吳致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附表二編號4部分,我和高財福通話後半小時左右,我在高財福住處跟他見面,高財福親手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拿了5,000元給高財福。附表二編號5部分,我大概是在和高財福通話後10分鐘左右到高財福住處,我到達後高財福就拿數量不詳、價錢5,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了5,000元給高財福。我知道高財福有門路可以拿,但我不知道高財福有沒有賺我的錢。警方在我家查獲的毒品就是我跟許○○合資向高財福買的,因為許○○跟高財福不認識,所以是我出面跟高財福買,高財福再向「阿牛」買等語(警一卷之1第25頁背面、警一卷之2第74頁背面、第75頁、聲羈更一卷第6頁),經核證人吳致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關於其如何向被告高財福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時、地、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又觀諸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吳致穎與被告高財福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使用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描述毒品之語句,而被告高財福亦坦認「腳」係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2人於上開通話後確有相約在高財福住處碰面等情,衡諸販毒為我國法所明禁且嚴加查緝,販毒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確指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詳細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吳致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證人吳致穎證述被告高財福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
⒋被告高財福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吳致穎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係與被告高財福合資向「阿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觀之被告高財福先於警詢時稱:附表四編號4之通聯譯文所稱「打牌」就是單純的打麻將,「腳」就是打麻將的牌友,吳致穎是在通話後約半小時左右至我住處,我沒有跟吳致穎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5的通聯譯文是吳致穎要來找我和我聊天,不是吳致穎請我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致穎在通話後半小時到我住處云云(警二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於偵訊時稱:吳致穎所稱11月17日跟12月7日向我購買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沒有的事,我一次是合資跟別人買,合資日期忘記了,他打電話給我來找我,我們就一起去找人拿,找李慶裕拿云云(偵二卷第7頁背面);於聲羈訊問時稱:附表二編號4這次沒有,吳致穎是過來邀約聊天和朋友一起打麻將,沒有向我購買毒品,那天我也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附表二編號5這次吳致穎過來找我,問我有沒有可以一起去買,那天剛好李慶裕來找我,我問他安非他命1錢多少,吳致穎剛好在場,吳致穎邀我合資購買,那時李慶裕也在旁邊,我們一人出資2,500元買1錢,錢是我們兩個一起放在桌上給李慶裕,李慶裕當場把毒品給我們,1錢毒品裝在1個夾鏈袋內,外面有一個比較大的夾鏈袋裝,我們就直接倒一倒分成1人1半云云(聲羈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於本院訊問時稱:吳致穎的部分是我們兩人合資的,每人出5,000元,交易地點在我家,我是向「阿牛」購買的,我不知道他的本名,「阿牛」直接拿毒品過來我家,我跟吳致穎當場各拿5,000元給「阿牛」,吳致穎先把錢拿給我,我再交給「阿牛」,「阿牛」會分成2包各自拿給我們,因為我們一起買,數量較大,所以「阿牛」會給我們多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附表二編號4、5都是吳致穎先打電話給我邀我一起合資,打完電話他就過來我家找我,我就打電話約「阿牛」拿毒品過來我家,吳致穎當場拿5,000元給我,我再自己拿5,000元出來,總共拿1萬元給「阿牛」,「阿牛」是拿2包已經分好的給我們,兩包的量「阿牛」說是一樣的,一包大概4克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93頁),是被告高財福歷次辯詞前後矛盾,已難令本院遽信,並觀之證人吳致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95頁),不惟與被告高財福所辯內容有所出入,亦未能具體說明何以與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有差異極大之情況,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可信性甚低,對照被告高財福前後矛盾之辯詞,顯見證人吳致穎及被告高財福有相互附合而更改說詞之情,足認證人吳致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高財福之詞,不足採信。綜之上情,應認證人吳致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確信而有徵,並非憑空杜撰之詞,應堪認定。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財福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致穎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附表二編號6至7販賣予王○○部分訊據被告高財福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時地以電話與王○○聯繫後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王○○是我的前妻,我們因為小孩仍然有在聯絡,編號6見面時王○○有拿2,000元給我,但那是要給小孩的生活費,編號7見面時王○○有拿6,000元給我,但那是她要還我的錢,都不是交易毒品的費用,而編號6、7兩次見面我雖然都有拿毒品給王○○,但是無償送給她施用的云云。經查: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高財福所持用,而被告高財福於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時間與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有與被告高財福在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地點見面,且被告高財福2次均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王○○於附表二編號6有交付2,000元予被告高財福、於附表二編號7有交付6,000元或8,000元予被告高財福等情,為被告高財福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三卷第63頁至第68頁、偵二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9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6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可參)。又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避免遭被告仇視,被告亦多有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除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翻供即認其原先證詞俱屬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前後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或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資為判決之依據。
⒊被告高財福有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王○○一情,業據證人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總共向高財福購買過2次毒品,都是以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財福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我都直接去找他或跟他說要見面,沒有交易毒品的代號,1次是在106年9月30日22時7分許,高財福開車到我的住處後,我上高財福的車,他將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夾鏈袋包著(數量約半錢、1.8公克)後,親手交給我,我再將購買二級毒品的現金2000元親手交給他,我們就是這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另1次是約在高雄市○○區○○○路的○○五金行,我在那裡買東西,高財福開車到達後,我再從五金行走出來,時間是106年10月3日20時34分通話後約2分鐘,我就上他的車,我們是在他車子內,以8,000元向被告購得數量約3錢(約11.25公克),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警三卷第64頁至第68頁、偵二卷第48頁及背面),經核證人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關於其如何向被告高財福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時、地、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又按販毒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通訊監察或查緝,其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未直接言明欲交易毒品名稱、或未明白指出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販毒者與有意購毒者,均以隱諱方式為之,例如以約定成習之代號、代稱,傳達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內容,甚或依先前交易默契,於購毒者電話中表明需求時,告知販毒者有無時間、或可否見面,縱完全未提及毒品數量、價格,雙方亦足知悉依前例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王○○與被告高財福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係相約見面,而未明確指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詳細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證人王○○證述被告高財福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
⒋被告高財福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從未向被告高財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交付予被告高財福之款項係給小孩的生活費及還被告高財福的錢,被告高財福交付的毒品係無償贈與,並無毒品交易云云。然觀之被告高財福先於107年3月13日本院訊問時稱:王○○是我前妻,他都直接過來找我要看小孩,附表二編號6部分,是我帶小孩去王○○住處樓下讓他看小孩,附表二編號7部分,我跟王○○沒有在高雄市○○區○○○路○○五金行前碰面,我也忘記那個時間點有沒有跟王○○聯絡,這兩次王○○沒有拿錢給我,我也沒有拿毒品給他云云(本院卷一第65頁);於107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稱:附表二編號6、7確實有在該時間、地點與王○○見面,但我沒有拿毒品給她,附表二編號6部分她也沒有拿錢給我,至於在附表二編號7的時、地她有還給我6,000元,因為她之前有過來家裡跟我借錢云云(本院卷一第193頁);於107年6月5日本院審理時,經證人王○○到庭具結證稱上開內容後,被告高財福始改稱:對證人王○○證言沒有意見,該2次我確實有交付毒品給王○○,王○○也確實拿了2次錢給我,一次2,000元、1次8,000元,但不是販賣云云(本院卷二第110頁),是被告歷次辯詞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已難令本院遽信,而觀之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9頁),亦未能具體說明何以與警詢證述內容有差異極大之情況,且其等通聯譯文,亦未曾提及小孩或生活費等語,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可信性甚低,對照被告高財福前後矛盾之辯詞,顯見證人王○○及被告高財福有相互附合而更改說詞之情,足認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高財福之詞,不足採信。綜之上情,應認證人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確信而有徵,並非憑空杜撰之詞,應堪認定。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財福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高財福涉犯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財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36頁),核與證人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影他卷第9頁、第28頁、偵二卷第19頁背面),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警二卷第11頁、第38頁至第5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高財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財福前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高財福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被告高財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黃○○係成年人,有其個人資料可參,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高財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吳致穎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高財福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人分別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致穎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高財福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㈢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致穎前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27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被告吳致穎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高財福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1月9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40頁),被告高財福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二編號6、7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另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致穎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坦承犯行,而其於聲羈訊問時已供稱:合夥買一定的量才有折扣,份量跟價格會不一樣,買5,000元賣家會多給我毒品等語(聲羈二卷第13頁),此項供述,顯係指其個人可於合資購買之過程中,從中獲取較多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足認被告吳致穎於偵訊時,已對其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為自白,故被告吳致穎除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外,復於偵查中為上開自白,自應就如其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2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吳致穎辯以:被告吳致穎所販賣毒品之數額、價格非多,雖有價差、量差之利益,但量也很少,並非以販毒維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42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次數、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同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次數、所得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致穎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許○○次數共計2次,非僅1次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吳致穎並非偶然而為本案犯行,況被告吳致穎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無顯然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又被告販賣之次數、所得固均足為量刑之參考,然依上開說明,尚非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吳致穎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危害甚鉅,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高財福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吳致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高財福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承認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各別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詳參本院卷二第238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與毒品相關,且犯罪時間尚屬集中,雖各罪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等回歸社會等情,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且係被告吳致穎販賣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吳致穎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七、十所示行動電話2支,分別係供被告2人販毒聯絡之用乙節,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足認分別係被告吳致穎、高財福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2人所犯各罪宣告沒收。
三、被告吳致穎就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被告高財福就附表二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詳見附表一至二販毒所得欄所示),雖均未扣案,然各該販毒所得暨均已由被告2人收取,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分屬被告2人所有,且本院審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吳致穎就附表一、被告高財福就附表二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末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三至六、八、九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被告吳致穎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 │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新臺幣) │販毒所得 │ 主文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 │許○○ │106年11月21日 │許○○於106年11月20、21日 │3000元 │吳致穎販賣第二級毒│ │(原│ │9時3分許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00000000號,與吳致穎持用之│ │刑參年拾月。 │ │書犯│ │高雄市○○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七│ │罪事│ │○街00巷00弄00│繫購毒事宜後,吳致穎於左列│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實一│ │號(吳致穎住處│時、地販賣、交付價值3000元│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樓下)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1))│ │ │詳)予許○○,並當場收取30│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00元之價金。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2. │許○○ │106年12月08日 │許○○於106年12月7、8日, │5000元 │吳致穎販賣第二級毒│ │(原│ │21時15分許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000000號,與吳致穎持用之行│ │刑參年拾壹月。 │ │書犯│ │高雄市○○區○│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 │罪事│ │○街00巷00弄00│購毒事宜後,吳致穎於左列時│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實一│ │號(吳致穎住處│、地販賣、交付價值5000元之│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七│ │、1.│ │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2))│ │ │)予許○○,並當場收取5000│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元之價金。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附表二 被告高財福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 │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新臺幣) │販毒所得 │ 主文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 │王○○ │106年11月17日 │王○○於106年11月17日23時 │500元 │高財福販賣第二級毒│ │(原│ │23時53分許 │5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以工資抵│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訴│ ├───────┤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財福│償) │肆月。 │ │書附│ │高雄市○○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 │表編│ │○○巷00號(高 │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高財福│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號1)│ │財福住處) │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價值│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量不詳)予王○○,並約定從│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工資上抵償500元之價金。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2. │王○○ │106年11月24日 │王○○於106年11月24日20時 │1000元 │高財福販賣第二級毒│ │(原│ │23時49分時許 │0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以工資抵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訴│ ├───────┤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財福│償) │伍月。 │ │書附│ │高雄市○○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 │表編│ │○○巷00號(高 │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高財福│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號2)│ │財福住處) │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價值│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重量不詳)予王○○,並約定│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從工資上抵償1000元之價金。│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3. │王○○ │106年11月28日 │王○○於106年11月28日08時 │500元 │高財福販賣第二級毒│ │(原│ │8時22分許 │2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以工資抵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訴│ ├───────┤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財福│償) │肆月。 │ │書附│ │高雄市○○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 │表編│ │○○巷00號(高 │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高財福│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號3)│ │財福住處) │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價值│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量不詳)予王○○,並約定從│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工資上抵償500元之價金。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4 │吳致穎 │106年11月17日 │吳致穎於106年11月17日13時 │5000元 │高財福販賣第二級毒│ │(原│ │23時08分許 │2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訴│ ├───────┤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財福│ │玖月。 │ │書附│ │高雄市○○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 │表編│ │○○巷00號(高 │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號4)│ │財福住處) │時、地販賣、交付價值5000元│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詳)予吳致穎,並當場收取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5000元之價金。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5 │吳致穎 │106年12月07日 │吳致穎於106年12月07日14時 │5000元 │高財福販賣第二級毒│ │(原│ │18時33分許 │0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訴│ ├───────┤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財福│ │玖月。 │ │書附│ │高雄市○○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 │表編│ │○○巷00號(高 │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高財福│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號5)│ │財福住處) │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價值│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重量不詳)予吳致穎,並當場│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收取5000元之價金。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6 │王○○ │106年9月30日22│王○○於106年9月22日21時37│2000元 │高財福販賣第二級毒│ │(原│ │時07分許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號0000000000號,與高財福持│ │刑柒年捌月。 │ │書附│ │高雄市○○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 │表編│ │○○○街(鐘○ │號聯繫購毒事宜後,高財福於│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號6)│ │○住處樓下) │左列時、地販賣、交付價值20│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量不詳)予王○○,並當場收│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取2000元之價金。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7 │王○○ │106年10月3日20│王○○於106年10月3日20時34│8000元 │高財福販賣第二級毒│ │(原│ │時36分許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號0000000000號,與高財福持│ │刑捌年壹月。 │ │書附│ │高雄市○○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 │表編│ │○○路○○五金│號聯繫購毒事宜後,高財福於│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號7)│ │行前【起訴書誤│左列時、地販賣、交付價值80│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載為○○五金行│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量不詳)予王○○,並當場收│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取8000元之價金。【起訴書誤│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載為2000元】 │ │其價額。 │ └──┴─────┴───────┴─────────────┴─────┴─────────┘ ┌──────────────────────────────────────┐ │附表三 被告高財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部分 │ ├──┬─────┬───────┬─────────────┬───────┤ │編號│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方式 │主文 │ │ │ ├───────┤ │ │ │ │ │轉讓地點 │ │ │ ├──┼─────┼───────┼─────────────┼───────┤ │1. │黃○○ │106年11月25日 │黃○○於106年11月25日0時32│高財福犯藥事法│ │(原│ │0時32分許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第八十三條第一│ │起訴│ ├───────┤號0000000000號,與高財福持│項之轉讓禁藥罪│ │書附│ │高雄市○○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肆│ │表編│ │○○巷00號(高 │號聯繫購毒事宜後,高財福於│月。 │ │號8)│ │財福住處) │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 │ │ │ │他命(重量不詳)予黃○○無│ │ │ │ │ │償施用1次。 │ │ └──┴─────┴───────┴─────────────┴───────┘ ┌─────────────────────────────────────────────────────────────┐ │附表四被告高財福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 ├──┬────┬───────┬────────────┬──┬──────┬───────────────┬──────┤ │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A) │聯絡│通話人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 │罪事實 │ │ │方向│(B) │ │ │ │ │ │ ├────────────┤ ├──────┤ │ │ │ │ │ │使用門號 │ │使用門號 │ │ │ │ │ │ │(IMEI) │ │ │ │ │ ├──┼────┼───────┼────────────┼──┼──────┼───────────────┼──────┤ │1 │附表二編│106年11月17日 │高財福 │← │王○○ │編號T4 │警二卷 │ │ │號1(原 │23時53分41秒 ├────────────┤ ├──────┤A:喂。 │第13-13背頁 │ │ │起訴書附│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財哥」喔。 │ │ │ │表編號1 │ │(IMEI:000000000000000 │ │ │A:嘿安哪?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B:啊、「還可以跟你借嗎?」 │ │ │ │ │ │ │ │ │A:蛤? │ │ │ │ │ │ │ │ │B:「可以跟你借嗎?」 │ │ │ │ │ │ │ │ │A:什麼啊? │ │ │ │ │ │ │ │ │B:蛤?那個啊。 │ │ │ │ │ │ │ │ │A:什麼?聽沒有啦,講啥啦? │ │ │ │ │ │ │ │ │B:我在外面啦,你你現在甘有在厝│ │ │ │ │ │ │ │ │ ? │ │ │ │ │ │ │ │ │A:好啦,等一下等一下。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 │ │ │ │ │ │ │ │ │○里○○街000巷00弄0號】 │ │ ├──┼────┼───────┼────────────┼──┼──────┼───────────────┼──────┤ │2 │附表二編│106年11月24日 │高財福 │← │王○○ │編號T9 │警二卷 │ │ │號2(原 │20時00分42秒 ├────────────┤ ├──────┤A:嘿,按怎?嗯。 │第13-13背頁 │ │ │起訴書附│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財哥」喔。 │ │ │ │表編號2 │ │(IMEI:000000000000000 │ │ │A:嘿。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B:啊現在甘有閒? │ │ │ │ │ │ │ │ │A:我在外面在吃東西呢。 │ │ │ │ │ │ │ │ │B:贖東西? │ │ │ │ │ │ │ │ │A:吃東西啦。 │ │ │ │ │ │ │ │ │B:齁齁齁,啊你凍時會到厝?我想│ │ │ │ │ │ │ │ │ 說要過去找你一下。 │ │ │ │ │ │ │ │ │A:要卡晚耶啊。 │ │ │ │ │ │ │ │ │B:喔,差不多幾點啊?還是你打給│ │ │ │ │ │ │ │ │ 我? │ │ │ │ │ │ │ │ │A:差不多九點吧。 │ │ │ │ │ │ │ │ │B:齁,九點喔,好好好。 │ │ │ │ │ │ │ │ │A:好,好好。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 │ │ │ │ │ │ │ │ │○里○○巷00之0號】 │ │ │ │ ├───────┼────────────┼──┼──────┼───────────────┼──────┤ │ │ │106年11月24日 │高財福 │← │王○○ │編號T10 │警二卷 │ │ │ │22時17分49秒 ├────────────┤ ├──────┤A:嘿,按怎? │第13-13背頁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A:嘿,按怎?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B:喂,「財哥」。 │ │ │ │ │ │ │ │ │A:嘿。 │ │ │ │ │ │ │ │ │B:啊甘、甘回來了? │ │ │ │ │ │ │ │ │A:我剛要到厝而已。 │ │ │ │ │ │ │ │ │B:喔,好好好。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 │ │ │ │ │ │ │ │ │○路000號0樓屋頂】 │ │ │ │ ├───────┼────────────┼──┼──────┼───────────────┼──────┤ │ │ │106年11月24日 │高財福 │← │王○○ │編號T11 │警二卷 │ │ │ │23時49分22秒 ├────────────┤ ├──────┤A:嘿。 │第13-13背頁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耶「財哥」喔。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A:嗯。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B:啊啊,啊「甘好?」 │ │ │ │ │ │ │ │ │A:什麼甘有啦! │ │ │ │ │ │ │ │ │B:蛤?什麼?齁!你講什麼、甘、│ │ │ │ │ │ │ │ │ 甘有?喂?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 │ │ │ │ │ │ │ │ │○里○○街000巷00弄0號】 │ │ ├──┼────┼───────┼────────────┼──┼──────┼───────────────┼──────┤ │3 │附表二編│106年11月28日 │高財福 │← │王○○ │編號T12 │警二卷 │ │ │號3(原 │08時22分25秒 ├────────────┤ ├──────┤A:喂。 │第13-13背頁 │ │ │起訴書附│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借問那個、那個「財哥」甘│ │ │ │表編號3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有在咧?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A:要做什麼? │ │ │ │ │ │ │ │ │B:我、我要問看看,這有一支手機│ │ │ │ │ │ │ │ │ 看他要不要啊,SONY的。 │ │ │ │ │ │ │ │ │A: SONY的手機。 │ │ │ │ │ │ │ │ │B:嗯嗯。 │ │ │ │ │ │ │ │ │A:我問看看。 │ │ │ │ │ │ │ │ │B:嗯。 │ │ │ │ │ │ │ │ │A: (向旁人問:他說那有一支手機│ │ │ │ │ │ │ │ │ ,SONY的甘要?我啊知?) │ │ │ │ │ │ │ │ │B:蛤? │ │ │ │ │ │ │ │ │A:要不然你你你再拿過來看看啊。│ │ │ │ │ │ │ │ │B:齁好好。 │ │ │ │ │ │ │ │ │A:啊,啊不過我們等一下要出門了│ │ │ │ │ │ │ │ │ 呢。 │ │ │ │ │ │ │ │ │B:嘿啊,我現在過去啊。 │ │ │ │ │ │ │ │ │A:他講今晚拿過來好了啦。 │ │ │ │ │ │ │ │ │B:齁好好好。 │ │ │ │ │ │ │ │ │A:嘿啊,不然我們現在要出門了。│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 │ │ │ │ │ │ │ │ │○里○○街000巷00弄0號】 │ │ ├──┼────┼───────┼────────────┼──┼──────┼───────────────┼──────┤ │4 │附表二編│106年11月17日 │高財福 │→ │吳致穎 │編號B1 │警一卷之1 │ │ │號4(原 │13時27分59秒 ├────────────┤ ├──────┤(前段是福仔詢問穎仔有沒有拿他 │第13-13背頁 │ │ │起訴書附│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的風管的事情) │ │ │ │表編號4 │ │(IMEI:000000000000000 │ │ │A:沒啦,我沒拿你的風槍啦,啊那│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個唔。 │ │ │ │ │ │ │ │ │B:嘿。 │ │ │ │ │ │ │ │ │A:人家、人家要約要「打牌」,你│ │ │ │ │ │ │ │ │ 有「腳沒、像上次你、你、你、│ │ │ │ │ │ │ │ │ 你在玩的那個腳嘸」。 │ │ │ │ │ │ │ │ │B:嘿,有啦有啦有啦。 │ │ │ │ │ │ │ │ │A:有嘸,像那個「腳」就不錯了。│ │ │ │ │ │ │ │ │B:那是有啦。 │ │ │ │ │ │ │ │ │A:有喔。 │ │ │ │ │ │ │ │ │B:嘿啦。 │ │ │ │ │ │ │ │ │A:啊你甘要出去嘸? │ │ │ │ │ │ │ │ │B:嗯? │ │ │ │ │ │ │ │ │A:今晚要出去嘸? │ │ │ │ │ │ │ │ │B:今晚? │ │ │ │ │ │ │ │ │A:嘿。 │ │ │ │ │ │ │ │ │B:耶,不一定,不要緊,你若要過│ │ │ │ │ │ │ │ │ 來之前先跟我講啊。 │ │ │ │ │ │ │ │ │A:沒啦,我、沒、我、沒呢,我現│ │ │ │ │ │ │ │ │ 在在公司呢,你若有、有、有在│ │ │ │ │ │ │ │ │ 我才有回去呢。 │ │ │ │ │ │ │ │ │B:有啦,啊你若要回來的時候跟找│ │ │ │ │ │ │ │ │ 講嗯。 │ │ │ │ │ │ │ │ │A:沒咧,你就、你有確定有在厝的│ │ │ │ │ │ │ │ │ 時候我才過去,譬如講卡晚耶,│ │ │ │ │ │ │ │ │ 你就有在,還是卡晚耶你就沒在│ │ │ │ │ │ │ │ │ ,這樣,你跟我講。 │ │ │ │ │ │ │ │ │B:我怕我跟你講,我去忘記去,啊│ │ │ │ │ │ │ │ │ 我才跟你講,若等於要過來的時│ │ │ │ │ │ │ │ │ 候嘸,你要、要回來厝,要回來│ │ │ │ │ │ │ │ │ 鄉下的時候,你跟我講,我就會│ │ │ │ │ │ │ │ │ 在厝等你。 │ │ │ │ │ │ │ │ │A:不然我乾脆卡晚耶再到、才返來│ │ │ │ │ │ │ │ │ 厝找你啦。 │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 │A:我差不多十一點多再、再找你啦│ │ │ │ │ │ │ │ │ 。 │ │ │ │ │ │ │ │ │B:幾點? │ │ │ │ │ │ │ │ │A:十一點多啊。 │ │ │ │ │ │ │ │ │B:厚!是不用那麼晚啦,好啦,0 │ │ │ │ │ │ │ │ │ K啦,都0K啦。 │ │ │ │ │ │ │ │ │A:不用那麼晚喔? │ │ │ │ │ │ │ │ │B:不用啦。 │ │ │ │ │ │ │ │ │A:不用那麼晚我就十點多這樣子啊│ │ │ │ │ │ │ │ │ ,十點啊。 │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 │A:齁,好。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 │ │ │ │ │ │ │ │ │○街○○巷00號】 │ │ │ │ ├───────┼────────────┼──┼──────┼───────────────┼──────┤ │ │ │106年11月17日 │高財福 │→ │吳致穎 │編號B2 │警一卷之1 │ │ │ │23時08分06秒 ├────────────┤ ├──────┤A:喂。 │第13背頁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嘿。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A:甘有在厝?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B:在厝啊。 │ │ │ │ │ │ │ │ │A:有在厝逆? │ │ │ │ │ │ │ │ │B:嘿。 │ │ │ │ │ │ │ │ │A:啊,沒、沒要出門了啦齁?我身│ │ │ │ │ │ │ │ │ 軀洗一洗不要緊?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A:好。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 │ │ │ │ │ │ │ │ │○街○○巷00號】 │ │ ├──┼────┼───────┼────────────┼──┼──────┼───────────────┼──────┤ │5 │附表二編│106年12月07日 │高財福 │→ │吳致穎 │編號B8 │警一卷之1 │ │ │號5(原 │14時07分55秒 ├────────────┤ ├──────┤B:喂喂,嘿。 │第14頁 │ │ │起訴書附│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聽不清)。 │ │ │ │表編號5 │ │(IMEI:000000000000000 │ │ │B:嘿。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A:你在厝是嗎? │ │ │ │ │ │ │ │ │B:沒啊,我在工地啊。 │ │ │ │ │ │ │ │ │A:沒在厝喔? │ │ │ │ │ │ │ │ │B:在這附近啊。 │ │ │ │ │ │ │ │ │A:喔,要不然我、你晚上卡、這樣│ │ │ │ │ │ │ │ │ 我今晚再去找你啊。 │ │ │ │ │ │ │ │ │B:好啊好啊,OK啊。 │ │ │ │ │ │ │ │ │A:我拿錢給你啊。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A:齁。 │ │ │ │ │ │ │ │ │B:嗯,好。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 │ │ │ │ │ │ │ │ │○街00巷00號0樓室內】 │ │ │ │ ├───────┼────────────┼──┼──────┼───────────────┼──────┤ │ │ │106年12月07日 │高財福 │→ │吳致穎 │編號B9 │警一卷之1 │ │ │ │18時04分06秒 ├────────────┤ ├──────┤B:喂,穎哥。 │第14頁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B:喂,穎哥。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A:啊你們今天、今晚、今天回來晚│ │ │ │ │ │ │ │ │ 還是早? │ │ │ │ │ │ │ │ │B:什麼東西? │ │ │ │ │ │ │ │ │A:我講他啊。 │ │ │ │ │ │ │ │ │B:嘿,按怎? │ │ │ │ │ │ │ │ │A:今天回來早或晚啊? │ │ │ │ │ │ │ │ │B:回來早。 │ │ │ │ │ │ │ │ │A:蛤? │ │ │ │ │ │ │ │ │B:什麼東東? │ │ │ │ │ │ │ │ │A:喂。 │ │ │ │ │ │ │ │ │B:喂。 │ │ │ │ │ │ │ │ │A:你問看他現在、今晚回來早或是│ │ │ │ │ │ │ │ │ 晚啦? │ │ │ │ │ │ │ │ │B:等一下喔。應該是、應該差不多│ │ │ │ │ │ │ │ │ 等一下吧。 │ │ │ │ │ │ │ │ │A:等一下就會、現在還?回來厝裏 │ │ │ │ │ │ │ │ │ 耶嗯? │ │ │ │ │ │ │ │ │B:還?啊,要不然今晚會到厝(音譯│ │ │ │ │ │ │ │ │ )。 │ │ │ │ │ │ │ │ │A:我等一下要上班啊。 │ │ │ │ │ │ │ │ │B:嘿。 │ │ │ │ │ │ │ │ │A:要不然叫他到厝馬上打給我,啊│ │ │ │ │ │ │ │ │ 看怎樣我、那個,喂? │ │ │ │ │ │ │ │ │B: (該男向旁人說:哥、穎哥說他│ │ │ │ │ │ │ │ │ 等一下要上班了。)你幾點? │ │ │ │ │ │ │ │ │A:啊我等他而已啊。 │ │ │ │ │ │ │ │ │B:哥,我講你幾點上班? │ │ │ │ │ │ │ │ │A:對啊,我就等他啊,我就用完我│ │ │ │ │ │ │ │ │ 就要上班了啊。 │ │ │ │ │ │ │ │ │B:是喔,你那問完你就要上班了喔│ │ │ │ │ │ │ │ │ ? │ │ │ │ │ │ │ │ │A:嘿啊。 │ │ │ │ │ │ │ │ │B:他講好啊,馬上就要回去了。 │ │ │ │ │ │ │ │ │A:好啊好啊,我等他。 │ │ │ │ │ │ │ │ │B:好好。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 │ │ │ │ │ │ │ │ │○街00巷00號0樓室內】 │ │ │ │ ├───────┼────────────┼──┼──────┼───────────────┼──────┤ │ │ │106年12月07日 │高財福 │← │吳致穎 │編號B10 │警一卷之1 │ │ │ │18時33分18秒 ├────────────┤ ├──────┤B:喂喂喂。 │第14頁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嘿。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B:嘿,在厝了。喂?喂喂喂?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 │ │ │ │ │ │ │ │ │○街00巷00號0樓室內】 │ │ │ │ ├───────┼────────────┼──┼──────┼───────────────┼──────┤ │ │ │106年12月07日 │高財福 │← │吳致穎 │編號B11 │警一卷之1 │ │ │ │18時33分57秒 ├────────────┤ ├──────┤B:喂喂喂。喂? │第14背頁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你有聽到沒?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B:有啊有啊有。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A:嘿怎樣,到厝了沒? │ │ │ │ │ │ │ │ │B:在厝了,在厝了。 │ │ │ │ │ │ │ │ │A:好好,我過去。 │ │ │ │ │ │ │ │ │B:啊那個什麼啊,你問你母看看,│ │ │ │ │ │ │ │ │ 說那個、那是穿制服的 │ │ │ │ │ │ │ │ │ 去還是穿便服的去啊?又沒法度│ │ │ │ │ │ │ │ │ 領單啊。 │ │ │ │ │ │ │ │ │A:啊她又沒去啊,她又不知道,那│ │ │ │ │ │ │ │ │ 是我阿舅講的呢。 │ │ │ │ │ │ │ │ │B:喔! │ │ │ │ │ │ │ │ │A:我等一下向她問看看。 │ │ │ │ │ │ │ │ │B: 好好,OKOK,好。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 │ │ │ │ │ │ │ │ │○街00巷00號0樓室內】 │ │ ├──┼────┼───────┼────────────┼──┼──────┼───────────────┼──────┤ │6 │附表二編│106年09月30日 │高財福 │← │王○○ │編號B4 │警三卷 │ │ │號6(原 │21時37分23秒 ├────────────┤ ├──────┤A:嘿,怎樣啊? │第70頁 │ │ │起訴書附│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 │ │ │表編號6 │ │(IMEI:000000000000000 │ │ │A:嘿,怎樣啊?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B:啊哥,你要等、你你現在在哪啊│ │ │ │ │ │ │ │ │ ?你要載我過去還是怎樣? │ │ │ │ │ │ │ │ │A:蛤? │ │ │ │ │ │ │ │ │B:中都而已,中都而已。 │ │ │ │ │ │ │ │ │A:我還載妳過去要做什麼? │ │ │ │ │ │ │ │ │B:啊你不用拿錢嗎?對否? │ │ │ │ │ │ │ │ │A:現在要、現在要怎麼樣啊? │ │ │ │ │ │ │ │ │B:你現在在哪啊? │ │ │ │ │ │ │ │ │A:我現在剛到厝而已啊。 │ │ │ │ │ │ │ │ │B:這樣我叫、這樣我去厝裡找你好│ │ │ │ │ │ │ │ │ 不好? │ │ │ │ │ │ │ │ │A:不用啊,我等一下也要過去凹子│ │ │ │ │ │ │ │ │ 底啊。 │ │ │ │ │ │ │ │ │B:啊你要,凍時要過來啊? │ │ │ │ │ │ │ │ │A:我現在要過去了啊。 │ │ │ │ │ │ │ │ │B:你現在要出門了嗯? │ │ │ │ │ │ │ │ │A:嘿啊。 │ │ │ │ │ │ │ │ │B:啊你先從美術館來啊。(背景聲│ │ │ │ │ │ │ │ │ 王○○向旁人說走) │ │ │ │ │ │ │ │ │A:蛤? │ │ │ │ │ │ │ │ │B:你先從美術館來啊。 │ │ │ │ │ │ │ │ │A:為什麼啊? │ │ │ │ │ │ │ │ │B:你不用先那個,和我見面,啊你│ │ │ │ │ │ │ │ │ 不用先載我過去嗎。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你別再很久了呢,人家他們等一│ │ │ │ │ │ │ │ │ 下要睡覺了呢,好不好。 │ │ │ │ │ │ │ │ │A:睡就讓他們睡啊。 │ │ │ │ │ │ │ │ │B:沒啦,靠夭我跟人家講好了,還│ │ │ │ │ │ │ │ │ 是你會很久啊?甘會? │ │ │ │ │ │ │ │ │A:不會啦。 │ │ │ │ │ │ │ │ │B:好啊好啊好啊。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 │ │ │ │ │ │ │ │ │○街000巷00弄0號】 │ │ ├──┼────┼───────┼────────────┼──┼──────┼───────────────┼──────┤ │7 │附表二編│106年10月03日 │高財福 │→ │王○○ │編號B6 │警三卷 │ │ │號7(原 │20時34分08秒 ├────────────┤ ├──────┤B:喂,哥,你在哪啊? │第71頁 │ │ │起訴書附│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我在外面啊。 │ │ │ │表編號7 │ │(IMEI:000000000000000 │ │ │B:啊我走出來怎樣?有看到你啊?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A:嗯,啊我打給妳,妳都沒接,我│ │ │ │ │ │ │ │ │ 在外面這那個什麼,什麼五金的│ │ │ │ │ │ │ │ │ 這間,賣五金的這間啊。 │ │ │ │ │ │ │ │ │B:喔,這樣我走出來了,我走出來│ │ │ │ │ │ │ │ │ 了。 │ │ │ │ │ │ │ │ │A:嘿。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 │ │ │ │ │ │ │ │ │○○街000巷00號屋頂】 │ │ └──┴────┴───────┴────────────┴──┴──────┴───────────────┴──────┘ 附表五: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備註 │ ├──┼──────────┼─────────┤ │一 │白色結晶1包(毛重2.5│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5公克) │等毒品成分,無證據│ │ │ │足認與本案何直接關│ │ │ │連,不予宣告沒收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1瓶(含 │沒收銷燬 │ │ │玻璃瓶毛重12.7公克)│ │ ├──┼──────────┼─────────┤ │三 │殘渣袋2個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 │ │ │何直接關連,不予宣│ │ │ │告沒收 │ ├──┼──────────┼─────────┤ │四 │玻璃球3個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 │ │ │何直接關連,不予宣│ │ │ │告沒收 │ ├──┼──────────┼─────────┤ │五 │玻璃管1個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 │ │ │何直接關連,不予宣│ │ │ │告沒收 │ ├──┼──────────┼─────────┤ │六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 │ │ │何直接關連,不予宣│ │ │ │告沒收 │ ├──┼──────────┼─────────┤ │七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沒收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卡1張、IMEI:000000│ │ │ │0000000000,不含記憶│ │ │ │卡1張) │ │ ├──┼──────────┼─────────┤ │八 │米黃色結晶1盤(含盤 │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毛重380公克) │等毒品成分,無證據│ │ │ │足認與本案何直接關│ │ │ │連,不予宣告沒收 │ ├──┼──────────┼─────────┤ │九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何直接關連,不予宣│ │ │M卡1張、IMEI:000000│告沒收 │ │ │000000000) │ │ ├──┼──────────┼─────────┤ │十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沒收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卡1張、IMEI: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