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孟讚
- 指定辯護人
- 張清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71號、109年度偵字第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孟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張孟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田德清(3次)、潘有鳳(4次),而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牟取利潤。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與夏世玲(1次)。
(三)嗣經警對張孟讚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7月16日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孟讚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中庄85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孟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171至172頁、第247至248頁、第25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價金其中新臺幣(下同)500元是否收取乙節外,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21至324頁、聲羈卷第75至77頁、訴卷第168頁、第246頁、第256頁),核與證人夏世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警一卷第140頁、偵一卷第50頁)、證人田德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警一卷第190至195頁、偵一卷第108至109頁)、證人潘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警一卷第232至239頁、偵一卷第166至168頁)符合,並有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警一卷第95至106頁、偵三卷第91頁、第95頁)、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訴卷第97頁)、本院109年聲監字第172號通訊監察書(訴卷第231頁)、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327號通訊監察書(訴卷第233頁)、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391號通訊監察書(訴卷第2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0年3月15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070299400號函及所附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訴卷第229頁、第237至238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田德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6至19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潘有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2頁、第34至35頁)、(夏世玲)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8月4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151至159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物品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價金其中500元是否收取: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價金,證人潘有鳳僅支付500元,餘款500元一直拖欠未支付等語(訴卷第170頁),然被告前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坦承本次交易全部情節,而未對於是否收足價金乙節有任何爭執(聲羈卷第77頁),再佐以證人潘有鳳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場有付附表一編號7價金其中500元,之後被告接續於109年6月3日16時59分、18時11分、19時11分打3通電話給我要求返還欠款1300元(含本次交易餘款500元),我因此有付被告1000元(警一卷第236至237頁),核與被告前揭於羈押訊問時之答辯情節相符,且觀諸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證人潘有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37至238頁),顯示被告於甫交易後之同日21時47分許致電證人潘有鳳表示「芒果(指甲基安非他命)1粒1千(指1包售價1000元)嘛對不對」、「你原本差我?」、「8,對阿,阿今天5」、「嘿阿、對阿1300」,並接續於翌日109年6月3日16時59分、18時11分、19時11分致電證人潘有鳳主動積極相約見面,被告及證人潘有鳳均稱此等聯繫係要求證人潘有鳳給付賒欠之毒品交易價金(警一卷第70頁、第238至239頁),而足以互相補強,堪認本次交易價金業由被告全數收齊無訛。
(三)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從得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該等編號既均為有償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7次販毒我均有營利之意圖,因當時需要錢醫治車禍傷勢及生活,就冒險賣毒品看能不能賺錢等語(訴卷第169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均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後,被告實行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行為,該條文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最適切之法律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及其他相關法理綜合比較結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再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持有禁藥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外,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1萬元、3千元(罰金部分應執行1萬2千元)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6次)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上揭高雄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應執行罰金1萬2千元,易服勞役12日),於10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原應於104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該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24日。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經同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被告於104年7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甲乙案之殘刑及丙案,於107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訴卷第299至32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前期所為、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部分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予以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予以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該條文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將「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而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因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從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雖於109年7月17日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文祥、陳明鐃,並說明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25日18時24分8秒與公共電話000000000,及於同年5月8日14時40分15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此2則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聯繫陳明鐃關於毒品交易事宜,並在其住處完成交易,另其係直接去林文祥住處向林文祥購買毒品,彼此未曾聯繫過,最後1次係於製作筆錄之上週六或日(指109年7月11日或同年月12日)21時許直接去林文祥住處向其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等語(警一卷第79至80頁),然檢警人員迄今未查獲陳明鐃有何販毒與被告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0年1月19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070053700號函文1份(訴卷第203頁)可參。此外,檢警單位固係因被告供出林文祥此人,而循線查獲林文祥有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有鳳、江大舜等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詹玉詩、蔡志銘等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0年1月3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070000200號函及所附林文祥解送人犯報告書(訴卷第137頁、第151至15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6日橋檢信秋109偵8171字第1109003007號函(訴卷第205頁)、林文祥於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30號案件訊問陳述、該案羈押聲請書(另以證物袋放置)為佐,然林文祥未就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情事為肯否陳述,檢警單位未因而查獲林文祥有何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情事(而可能為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雖因指認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文祥,但此與林文祥遭查獲販賣毒品案件,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的要件不符,並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4.刑法第59條: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本案動機乃車禍受傷致經濟困難,且長年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請求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精神科、骨科、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骨科調取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同時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訴卷第248至249頁),然被告自陳其係於107年間因車禍致手臂受傷,進而致休養期間無工作收入,然里長有接濟其生活物資,生活可以過得下去,此時其毒品上游向其提議可以販毒,始開始為本案犯行,另其所罹患之躁鬱症已10至20年等語(訴卷第249頁),顯見被告車禍時間與本案相隔至少1年餘,且案發時並非不能維持其生活所需,而係因上游提議可以販毒獲利始起意為本案行為,其所述之身體健康狀況與本案行為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乃被告基於自我選擇而為,其身心症狀實不足以作為寬減刑罰之理由,辯護人聲請調查前揭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並無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應認無調查之必要。再佐以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對象、次數、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暨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且無事證足認被告實施該等犯行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5.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刑之減輕事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其動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此毒品之價金1000元或2000元於重量上差距尚非懸殊,而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經加重後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再因價金1000元或2000元之區別加重其刑度)、實際獲利;另酌以附表一編號1部分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且轉讓態樣係置於器具內供當場施用,使該禁藥再度向外流通之風險降低;復觀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訴卷第290至320頁,惟其中成立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而深知施用毒品所生之上開後果,竟進而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暨衡以本件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坦承、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文祥,此部分犯後態度仍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另衡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入戒治所前擔任怪手、聯結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有前述身體健康狀況(訴卷第256至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外,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整體犯罪所得、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各罪定其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至被告就上揭已定執行刑之各罪刑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惟被告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該話機係我所有,而該門號係我申辦,由我持用而屬於我所有,且有用於聯繫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購毒者等語(聲羈卷第7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訴卷第97頁)可佐,是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7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編號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分別獲取之販毒價金,為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至4),無證據證明與附表一所示犯行有何關聯性(其中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所剩餘,而編號4所示之物,係其前上山裝西藥時所用,訴卷第169頁),自不宣告沒收(銷燬)。
(四)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提供者 │收受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方式 │主文 │ │ │ │ │ │ │ │ │ │ │ ├─────┼─────┤ │ │ │ │ │ │ │持用之行動│持用之行動│ │ ├────┤ │ │ │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或│ │ │金額(新 │ │ │ │ │ │公用電話號│ │ │臺幣) │ │ │ │ │ │碼 │ │ │ │ │ │ ├──┼─────┼─────┼─────┼─────┼────┼────────────┼──────────┤ │1 │張孟讚 │夏世玲 │109年7月16│高雄市六龜│第二級毒│張孟讚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張孟讚犯轉讓禁藥罪,│ │ │ │ │日0時許 │區南橫路 │品甲基安│償提供置於玻璃球之左列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128巷17號 │非他命(│的與夏世玲供其當場施用。│。 │ │ │ │ │ │夏世玲住處│重量不詳│ │ │ │ │ │ │ │ │,無證據│ │ │ │ │ │ │ │ │證明淨重│ │ │ │ │ │ │ │ │已達10公│ │ │ │ │ │ │ │ │克以上)│ │ │ │ ├─────┼─────┤ │ ├────┤ │ │ │ │無證據證明│無證據證明│ │ │無償 │ │ │ │ │有使用電話│有使用電話│ │ │ │ │ │ │ │聯絡 │聯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張孟讚 │田德清 │109年4月26│高雄市六龜│第二級毒│田德清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張孟讚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10時32分│區中庄85號│品甲基安│電話,撥打張孟讚持用之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後某時許 │被告住處 │非他命1 │列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包(重量│事宜,張孟讚即於左列時間│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不詳) │、地點販賣交付左列標的與│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田德清,並收取左列價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000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張孟讚 │田德清 │109年5月3 │高雄市六龜│第二級毒│田德清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張孟讚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7時21分 │區六龜大橋│品甲基安│電話,撥打張孟讚持用之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後某時許 │ │非他命1 │列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包(重量│事宜,張孟讚即於左列時間│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不詳) │、地點販賣交付左列標的與│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田德清,並收取左列價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0000000000│0000000000│ │ │2000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張孟讚 │田德清 │109年5月11│高雄市六龜│第二級毒│田德清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張孟讚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17時15分│區六龜國小│品甲基安│電話,撥打張孟讚持用之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後某時許 │後方土地公│非他命1 │列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廟 │包(重量│事宜,張孟讚即於左列時間│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不詳) │、地點販賣交付左列標的與│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田德清,並收取左列價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000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張孟讚 │潘有鳳 │109年5月25│高雄市六龜│第二級毒│潘有鳳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張孟讚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15時15分│區中庄85號│品甲基安│電話,撥打張孟讚持用之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後某時許 │被告住處 │非他命1 │列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包(重量│事宜,張孟讚即於左列時間│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不詳) │、地點販賣交付左列標的與│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潘有鳳,並收取左列價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000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張孟讚 │潘有鳳 │109年5月29│高雄市六龜│第二級毒│潘有鳳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張孟讚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15時38分│區中庄85號│品甲基安│電話,撥打張孟讚持用之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後某時許 │被告住處 │非他命1 │列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包(重量│事宜,張孟讚即於左列時間│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不詳) │、地點販賣交付左列標的與│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潘有鳳,並收取左列價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000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張孟讚 │潘有鳳 │109年5月30│高雄市六龜│第二級毒│潘有鳳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張孟讚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20時39分│區新發土地│品甲基安│電話,撥打張孟讚持用之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後、21時47│公廟(起訴 │非他命1 │列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分前某時許│書誤載為高│包(重量│事宜,張孟讚即於左列時間│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雄市六龜區│不詳) │、地點販賣交付左列標的與│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中庄85號,├────┤潘有鳳,並當場收取價金其│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00000000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 │1000元 │中500元,餘款500元則事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補足。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8 │張孟讚 │潘有鳳 │109年7月11│高雄市六龜│第二級毒│張孟讚於左列時間、地點販│張孟讚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上午某時│區中庄85號│品甲基安│賣交付左列標的與潘有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許 │被告住處 │非他命1 │並收取左列價金。 │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包(重量│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不詳)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無證據證明│無證據證明│ │ │1000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有使用電話│有使用電話│ │ │ │ │ │ │ │聯絡 │聯絡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 ├──┼─────────────────────┤ │2 │吸食器1組 │ ├──┼─────────────────────┤ │3 │吸管1支 │ ├──┼─────────────────────┤ │4 │夾鏈袋2包 │ ├──┼─────────────────────┤ │5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9721840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71號卷一,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71號卷二,稱偵二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15號卷,稱偵三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678號卷,稱查扣一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770號卷,稱查扣二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48號卷,稱偵聲卷; │ │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70號卷,稱聲羈卷; │ │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卷,稱訴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