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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瑋珍彭志崴翁碧玲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嘉祖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被告
郭峻豪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敬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告
陳禧龍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告
朱家弘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被告
郭力誠
指定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9、4382、9015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12、13、15至17、19、21至23、25、26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

二、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三、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8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乙○○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暱稱「小上海」)、丙○○(暱稱「張順」)、戊○○(暱稱「皮卡丘」)、甲○○(暱稱「雷諾」)均明知非銀行不得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知附表一所示客戶款項來源係詐欺、賭博等不法集團之犯罪所得,庚○○為經營非法地下匯兌業務以牟利,乃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暨與丙○○、戊○○、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21日)起,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1作為地下匯兌及洗錢機房(下稱北成路機房),並招募丙○○、戊○○、甲○○加入該以實施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丙○○、戊○○、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暨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該地下匯兌及洗淺機房;庚○○除擔任該機房負責人,負責繳納該機房租金、提供工作設備、管理該機房運作及丙○○、戊○○、甲○○等機房成員上下班、薪資發放等事宜,而主持及指揮該機房之運作,並與甲○○一同擔任晚班人員(晚上9時至翌日上午9時),丙○○除與戊○○一同擔任早班人員(上午9時至晚上9時),並負責找尋及處理附表一所示乙○○等臺灣人民前往香港申辦中國銀行及渣打銀行人頭帳戶事宜;其等運作方式係以每筆11%至13%(起訴書誤載為10%至11%)手續費之代價,先與附表一所示客戶聯繫,並約定附表一所示外幣換取新臺幣之匯率及金額後,由當班成員指派附表一所示乙○○等人所申辦之香港人頭帳戶,供客戶將欲匯兌之外幣匯入,並處理對帳或帳戶使用問題等事宜,再由其等透過網路銀行將附表一所示之外幣兌換為港幣,並轉匯至配合之大陸洗錢機房指定之帳戶,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兌換之新臺幣現金放置在臺灣特定隱密地點後,通知庚○○前往拿取,庚○○再送往各客戶指定之地點交付,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匯兌金額總計5,045萬9,7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起訴書誤載為5,092萬7,939.55元),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賭博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庚○○因而取得100萬元之獲利(業經庚○○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而扣案),甲○○則已領得2個月共10萬元之薪資報酬(未扣案且尚未繳回),丙○○及戊○○則尚未取得任何薪資報酬。

二、乙○○知悉非銀行不得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犯罪集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8日,搭機前往香港申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係港元儲蓄帳戶(結算帳戶)及外匯寶儲蓄帳戶(附屬帳戶),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前揭地下匯兌及洗錢機房,作為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3、5、6、41、50、54所示客戶各筆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地下匯兌及洗錢機房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乙○○並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而扣案)。

三、嗣因警方為調查甲○○另案毒品案件,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2、14、18、1所示之物分別為庚○○、丙○○、戊○○、甲○○所有之工作機,附表二編號25為該機房之工作筆電,附表二編號6、7、13、15至17、19、21至23、26所示之物為庚○○保管持有供其經營本案機房所用或預備所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戊○○所有供其與其他機房成員聯繫所用),經由該等扣押物發覺該處非法從事地下匯兌及洗錢行為,因而當場查獲該機房及在場之機房成員甲○○、丙○○、戊○○;並因甲○○、丙○○、戊○○之供出,得知庚○○係該機房負責人,而於110年2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拘提庚○○到案;暨經由上開109年12月23日在該機房扣得之扣案物,得知乙○○係前揭人頭帳戶提供者,乃於110年3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前往乙○○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B室居所,拘提乙○○到案,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乙○○所有供其與本案機房成員及一同前往香港申辦帳戶之人聯繫所用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證人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90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二、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本條之立法意旨:「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金訴一卷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28頁至第329頁、第370頁至第371頁、第385頁、第406頁至第407頁;原金訴三卷第320頁至第321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見警卷第88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6頁;偵一卷第93頁至第95頁;原金訴一卷第328頁、第330頁至第331頁;原金訴三卷第90頁、第318頁、第400頁)、丙○○(見警卷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2頁至第168頁;偵二卷第391頁至第393頁;原金訴一卷第384頁、第387頁至第388頁;原金訴三卷第100頁、第318頁、第400頁)、戊○○(見警卷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14頁至第221頁;偵二卷第399頁至第401頁;原金訴一卷第370頁、第372頁;原金訴三卷第100頁、第319頁、第400頁)、甲○○(見警卷第284頁至第292頁、第296頁至第298頁、第344頁至第345頁;偵二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原金訴一卷第406頁至第408頁;原金訴三卷第72頁、第319頁、第400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乙○○(見偵二卷第340頁至第347頁、第405頁至第409頁;原金訴一卷第310頁、第312頁至第313頁;原金訴三卷第82頁、第319頁、第400頁至第401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7、12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柯雅玲(見併警卷第86頁至第92頁;併偵卷第199頁至第202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56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吳美娟(見併警卷第104頁至第10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0至32、38、39、42、43、45、51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方祥玉(見併警卷第130頁至第137頁;併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3至37、48、49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吳佳穎(見併警卷第116頁至第121頁;併偵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5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顏偉倫(見偵二卷第146頁至第152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11、13至20、53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黃金雀(見併警卷第172頁至第177頁;併偵卷第191頁至第193頁)所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各筆匯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詳見附表一「對話內容及交易明細」欄所示)、乙○○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警卷第78頁;偵二卷第351頁至第354頁)、柯雅玲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警卷第77頁;併警卷第99頁)、吳美娟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併警卷第114-1頁至第114-4頁)、王子洋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警卷第76頁;併警卷第145頁至第148頁)、黃金雀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警卷第75頁)、杜韋德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警卷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周芷伃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警卷第75頁)、方祥玉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警卷第77頁;併警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吳佳穎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警卷第76頁)、黃茂瑜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警卷第76頁)、顏偉倫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警卷第79頁;偵二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被告乙○○及人頭帳戶提供者柯雅玲、顏偉倫、吳美娟之入出境紀錄(見偵二卷第344頁、第355頁至第357頁;原金訴一卷第335頁)、被告庚○○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作機內之Telegram、Skype、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資料、人頭帳戶及客戶資料、與客戶及共犯之對話紀錄、營業規則(見警卷第80-1頁至第80-2頁、第123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機內之人頭帳戶及客戶資料、與客戶之對話紀錄、營業規則(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80頁、第453頁至第460頁)、附表二編號25工作筆電內之人頭帳戶資料、Skype聯絡人資料、營業規則、與客戶之對話紀錄、機房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63頁至第468頁)、本案機房營業規則(見警卷第333頁至第335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22號搜索票(見警卷第349頁)及110年度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見警卷第403頁)、附表二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庚○○之工作機、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丙○○之工作機、附表二編號18所示戊○○之工作機、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之工作機、附表二編號25所示供各機房成員使用之工作筆電、附表二編號6、7、13、15至17、19、21至23、26所示被告庚○○保管持有供其經營本案機房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戊○○所有供其與其他機房成員聯繫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0所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本案機房成員及一同前往香港申辦帳戶之人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二、被告庚○○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發起、主持、指揮本案地下匯兌機房之犯行及招募丙○○、戊○○、甲○○加入本案地下匯兌機房之犯行,被告丙○○、戊○○、甲○○對於參與本案地下匯兌機房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57頁、第208頁、第284頁至第286頁;偵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偵二卷第391頁、第399頁、第142頁至第143頁;原金訴三卷第73頁、第91頁、第101頁、第318頁至第319頁、第400頁),並有前揭貳、一、部分所載之書證及物證為證,亦堪認定。另被告甲○○雖曾於110年3月8日警詢稱本案機房老闆為林子盛,林子盛亦在本案機房成員之群組中,並指示伊等工作內容云云(見警卷第345頁至第347頁);然被告庚○○堅稱本案機房為伊所有,都由伊主導,伊上面沒有老闆,林子盛並非伊老闆等語(見警卷第105頁;偵一卷第94頁;原金訴三卷第91頁);再者甲○○亦曾於109年12月31日警詢時稱不清楚庚○○幕後有無老闆等語(見警卷第286頁),於偵訊時更稱是伊自己猜測林子盛為機房老闆,林子盛並未在本案機房成員之微信群組中,亦不會前來本案機房等語(見偵二卷第143頁),是甲○○前揭110年3月8日警詢所述之憑信性顯有可疑;此外,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林子盛亦是該機房成員且係被告庚○○等人之上游成員;自無從以甲○○前揭110年3月8日警詢所述,即認庚○○並非本案地下匯兌機房之發起、主持、指揮者而為庚○○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罪

㈠法律適用之解釋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丙○○、戊○○、甲○○利用附表一所示各香港人頭帳戶,將附表一所示各客戶委託匯兌而匯入之外幣兌換為港幣,並轉匯至配合之大陸洗錢機房指定之帳戶兌換為新臺幣現金後,藏放在指定之臺灣隱密處所,再推由庚○○前往拿取送至各客戶指定地點交付,而為附表一各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以賺取手續費,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其等既非銀行業,亦非依法得進行匯兌業務者,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2.被告庚○○、丙○○、戊○○、甲○○既知附表一所示客戶款項來源係詐欺、賭博等不法集團之犯罪所得,竟利用各該人頭帳戶進行匯兌及轉匯,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賭博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將其前揭中國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交由本件地下匯兌及洗錢機房作為地下匯兌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乙○○有直接參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本件實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之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之犯行。況本案機房使用各該人頭帳戶犯罪,本欲利用該等人頭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乙○○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乙○○有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乙○○將其前揭帳戶交由本件地下匯兌及洗錢機房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丙○○、戊○○、甲○○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又本件地下匯兌機房,既係由被告庚○○、丙○○、戊○○、甲○○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組成,且係為賺取手續費牟利,而自109年10月1日起即承租上址作為機房,持續營運至109年12月23日始為警查獲,且各成員間分為早班、晚班,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模式進行地下匯兌業務,堪認該地下匯兌機房不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更係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111年度臺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地下匯兌機房,係被告庚○○承租上址,並提供機房營運所需設備,而在該址成立設置,並擔任該機房負責人,除負責繳納該機房租金外,亦管理該機房運作及員工丙○○、戊○○、甲○○上下班及薪資發放事宜,並與其等一同在該機房內進行各項機房營運事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庚○○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者。又被告庚○○招攬被告丙○○、戊○○、甲○○加入該機房擔任成員一同進行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丙○○、戊○○、甲○○接受招募加入該地下匯兌機房從事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則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庚○○發起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組織後,亦親自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之運作,並未隱身幕後操控,自難認其另有「操縱」犯罪組織行為,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戊○○、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發起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指揮之,其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庚○○發起、主持、指揮本件犯罪組織及招募被告丙○○、戊○○、甲○○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暨丙○○、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起訴論罪,然其等此部分犯行,均與其等業經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內,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告知罪名(見原金訴三卷第73頁、第91頁、第101頁、第317頁),復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補充論罪(見原金訴三卷第405頁),不妨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裁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有關被告乙○○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與乙○○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而得併辦審理;至併辦意旨有關乙○○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與其業經起訴論罪部分不具一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而無從併辦(詳見下述),附此敘明。

二、被告庚○○、丙○○、戊○○、甲○○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如營業犯、收集犯等),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為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特徵,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為集合犯。查被告庚○○、丙○○、戊○○、甲○○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為附表一所示各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為集合犯,均僅包括論以一罪。

四、被告庚○○、丙○○、戊○○、甲○○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匯兌、轉匯而掩飾、隱匿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均係其等在同一機房營運期間,為經營該機房地下匯兌業務之同一包括目的密接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就其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僅論以一罪。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庚○○為經營地下匯兌及洗錢機房賺取手續費以牟利,除設置本案機房而發起本件犯罪組織外,為增加人手以利該機房24小時之營運,因而招攬被告丙○○、戊○○、甲○○加入本件機房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金訴三卷第91頁),是被告庚○○發起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係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又其發起並招募被告丙○○等人加入本件地下匯兌及洗錢機房後,繼而主持及指揮該機房之運作,而與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丙○○、戊○○、甲○○一同在該機房從事洗錢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等所為無非為營運該機房賺取手續費或薪資報酬以牟利之同一目的而為,於法律評價上,均應論以一行為。另被告乙○○為賺取報酬,同一次搭機前往香港申辦前揭中國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一同交與本件機房成員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之工具,亦應論以一行為。執此,被告庚○○以一行為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丙○○、戊○○、甲○○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一般洗錢罪共3罪;被告乙○○以一行為犯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共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對被告庚○○、丙○○、戊○○、甲○○均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斷,對被告乙○○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斷。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前於10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102年至104年間因賭博及販賣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年8月、2年9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再於104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罪),上開甲應執行刑及乙罪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雖至110年12月30日始保護管束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時,其上開甲應執行刑已執行期滿(徒刑期間自104年10月22日至108年1月21日),因此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不及於甲應執行刑,而不影響甲應執行刑業已於10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單就本院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見原金訴三卷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83頁至第289頁),被告丙○○、甲○○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固然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其等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見原金訴三卷第404頁、第407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丙○○、甲○○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爰僅將其等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七、刑之減輕說明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部分

1.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部分本案警方原係為調查被告甲○○及另案被告林子捷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始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對被告甲○○及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搜索票,後警方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持前揭搜索票對甲○○及該址執行搜索時,藉由如附表二編號1、12、14、18、25所示甲○○等人之工作機及工作筆電中之資料內容,及該址內如附表二編號6、7、21至23、26所示大量電話卡、銀聯卡及帳戶資料,始發現該址為地下匯兌及洗錢機房,於此之前,並不知該處有從事地下匯兌及洗錢情事乙節,固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偵查員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原金訴三卷第322頁至第324頁),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22號全案卷屬實,有該卷宗影卷及其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及所附相關資料、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22號搜索票及對該北成路地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聲搜一卷第7頁至第261頁、第265頁至第281頁)。然查,警方因於109年12月23日對該北成路地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工作機、工作筆電及大量電話卡、銀聯卡及帳戶資料,而已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該址為從事地下匯兌及洗錢之機房,且當時在場並持有該等工作機之被告甲○○、丙○○及戊○○為該機房成員前,甲○○、丙○○、戊○○均未曾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等有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犯行,甚於當日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亦均矢口否認為該機房成員,並辯稱不知該等扣案物之用途云云等情,亦據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原金訴三卷第324頁至第326頁),並有甲○○、丙○○、戊○○之109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9頁至第266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87頁至第193頁)。是被告甲○○、丙○○、戊○○就本案犯行,均無自首情事,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免其刑,合先敘明。

2.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部分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為考量所謂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亦有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4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111年度臺上字第1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⑴被告庚○○因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機房,迄今獲得共100萬元之犯罪所得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3頁;原金訴一卷第330頁;原金訴三卷第90頁);被告乙○○因提供其前揭帳戶供本案機房作為地下匯兌使用,因而獲得5,000元報酬乙節,亦據其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341頁;原金訴一卷第312頁至第313頁;原金訴三卷第82頁),且其2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並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繳回其等之全部犯罪所得各100萬元、5,00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2份在卷可考(見原金訴三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47頁至第250頁),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均減輕其2人之刑。

⑵被告丙○○、戊○○堅稱迄今均未取得任何薪資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57頁、第209頁;原金訴一卷第371頁、第387頁;原金訴三卷第101頁),核與該機房負責發放薪資之被告庚○○所述相符(見原金訴三卷第91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2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既無法證明其2人有犯罪所得,且其等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自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2人之刑。

⑶被告甲○○因參與本案地下匯兌機房,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已實際獲得2個月共10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85頁;偵二卷第142頁;原金訴一卷第407頁;原金訴三卷第72頁),雖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3.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部分

⑴本案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09年12月23日前往北成路機房搜索,原係因調查被告甲○○另案毒品案件,於搜索當日在該址扣得前揭工作機、工作筆電、電話卡、銀聯卡及帳戶資料前,並不知該處有從事地下匯兌及洗錢情事等情,業如前述。又警方於109年12月23日前往北成路機房搜索當時,僅被告甲○○、丙○○、戊○○在場,被告庚○○並未在場乙節,業據承辦偵查員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原金訴三卷第324頁至第325頁),並經甲○○、丙○○、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40頁、第188頁、第261頁、第291頁;偵二卷第142頁)。雖警方當日經由在該機房內之前揭扣案物,已發覺該處為地下匯兌及洗錢機房,於向本院聲請核發對該址之搜索票前,並已查得該址大樓登記住戶包含庚○○,並於搜索當日在該機房內扣得附表二編號24所示承租人為庚○○之租賃契約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微信暱稱為「小上海」之工作機,然警方係因被告甲○○、丙○○、戊○○之指認,方知庚○○亦為該機房成員且係該機房負責人,並係該微信暱稱「小上海」之工作機所有人及前揭工作筆電、電話卡、銀聯卡及帳戶資料之保管持有者,而非僅係借名承租該址之人頭,於此之前,並不知庚○○與甲○○之關係,亦無任何庚○○有經營地下匯兌及洗錢機房之情資,警方後亦係依據甲○○、丙○○、戊○○之指證,檢附其等之筆錄及相關證據資料,以庚○○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向本院聲請核發對庚○○之搜索票等情,亦據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陳在卷(見原金訴三卷第326頁至第330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9號案卷(受搜索人庚○○)無誤,有該卷宗影卷及其內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及所檢附之甲○○109年12月23日、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1月21日警詢筆錄、丙○○109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戊○○109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在卷可參(見聲搜二卷第7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99頁、第209頁)。堪認本案係因被告甲○○、丙○○、戊○○之供出,因而查獲正犯庚○○。

⑵是被告丙○○、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因其等之供出而查獲正犯庚○○,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乃再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2人之刑,並依法遞減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而有期徒刑、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是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後段之法律效果相同乙點可知,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者,於符合「偵查中自白」、「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3要件時,不僅可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亦可再依同條項後段減刑,否則若僅能依同條項後段減刑一次,將無法達到鼓勵行為人供出正犯或共犯之立法政策目的)。

⑶至被告甲○○雖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因其之供出因而查獲正犯庚○○,然其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又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之法條文意及立法理由「第1項、第2項『因而』文字前,依委員建議增加『並』字,以明示欲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者須具備於犯罪後自首或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及因而查獲其他共犯3要件」(見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6期院會紀錄第221頁至第222頁),可知行為人除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須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始能依該條項後段減刑。是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查機關並因其供出而查獲正犯庚○○,然因甲○○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依上開立法說明,亦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減刑。

刑法第30條第2項部分被告乙○○幫助本案地下匯兌機房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

1.被告甲○○參與本件機房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之行為固有不該,惟其事後不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所有犯行,且係本案所有被告中率先坦承犯行並據實供出該機房運作情形者,此可由109年12月23日警方搜索北成路機房,與其一同當場被查獲之被告丙○○、戊○○雖與甲○○相同,於查獲當日即向警方指證該機房負責人及該等扣押物保管持有者為被告庚○○,而同有供出正犯因而查獲之情形,業如前述,然甲○○與丙○○、戊○○於遭查獲當下及當日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均否認是該機房成員(見警卷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87頁至第194頁、第259頁至第267頁),惟甲○○於當日做完警詢筆錄後,隨即向警方坦承係該機房成員,更於後續庚○○被查獲前之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21日警詢時,據實供出該機房之運作情形、分工狀況,並對該機房扣押物品及其內資訊進行說明等情,業據承辦偵查員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原金訴三卷第325頁至第326頁),並有甲○○前揭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4頁至第292頁、第296頁至第298頁)。相較於丙○○、戊○○僅指證庚○○為機房負責人及該等扣押物保管持有者,然於庚○○110年2月3日遭查獲前,均否認自己有參與該機房工作並表示不知情,甲○○前揭警詢之供出,毋寧更有助於犯罪偵查機關瞭解本件組織及案情之全貌暨後續之偵辦。雖因甲○○目前經濟能力有限,無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1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金訴三卷第251頁),致其雖於偵查中自白,並有因其供出而查獲正犯情事,亦無從獲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後段減刑之寬典,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審酌上情,認對甲○○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乙○○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雖其所犯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然考量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其提供帳戶與本案機房做為地下匯兌及洗錢之用,實際獲取之報酬僅有5,000元,犯罪所得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相差無幾,乃認若對其科以前揭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至被告庚○○、丙○○、戊○○雖亦坦承犯行,然其等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庚○○依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丙○○、戊○○依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同條項後段遞減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9月,相較於其等本案所為及身為該機房成員之角色、分工,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庚○○不僅為本案機房之負責人,主持、指揮本件犯罪組織,更係該組織之發起者,實難認其有何值得憫恕同情之處。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庚○○、丙○○、戊○○之刑。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以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之體系。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對所犯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輕罪法律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尚無從執以減輕或免除所從一重論斷之重罪法定本刑,然所犯輕罪苟有其減免刑責事由,則非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4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戊○○、甲○○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既均與其等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法定刑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亦與其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斷。是被告庚○○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戊○○、甲○○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已如前述,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既屬被吸收之輕罪之減刑規定,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執以減輕從一重處斷之重罪之刑,惟本院仍將以之作為有利其等之量刑審酌,詳見後述。

八、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5人下列所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庚○○、丙○○、戊○○、甲○○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對附表一所示各客戶所匯入之款項來源為詐欺、賭博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認知,被告庚○○為賺取手續費牟利,竟發起設置本件地下匯兌及洗錢機房,並招募丙○○、戊○○、甲○○加入該機房;丙○○、戊○○、甲○○為賺取薪資報酬,竟接受招募,加入本案機房一同為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犯行;被告乙○○為賺取報酬,則基於幫助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恣意提供帳戶供本案機房作為地下匯兌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等所為,紊亂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並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賭博等不法集團之金流更加困難,而應給予一定之非難。

2.考量本案機房自109年10月1日開始營運未及3月,即為警於109年12月23日查獲,非法匯兌金額共5,045萬9,753元等情。被告庚○○除係本件犯罪組織之發起者,並係該機房之負責人,主持及指揮該組織之營運,而居於主要核心地位;其本案所犯罪責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外,尚包含被競合之輕罪即發起犯罪組織罪(包含被吸收之低度行為即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迄今不法獲利高達100萬元。被告丙○○、戊○○、甲○○則係接受招募加入該機房,聽從庚○○指揮之機房成員,而居於次要之地位;其3人本案所犯之罪責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外,尚包含被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甲○○僅取得2個月共10萬元之薪資報酬,丙○○、戊○○迄今則未取得任何薪資報酬。被告乙○○僅係提供帳戶供機房使用之幫助犯,其本案所犯罪責除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外,尚包含被競合之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不法獲利僅有5,000元。暨考量被告庚○○、丙○○、戊○○、甲○○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就該機房之營運所擔負之各項分工。

3.兼衡被告5人犯後對所有罪名【包含被告庚○○經競合之輕罪即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被吸收之低度行為即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戊○○、甲○○經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乙○○經競合之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庚○○、乙○○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丙○○、戊○○於遭查獲時,即已指證供出該機房負責人為被告庚○○。被告甲○○除於查獲時,指證供出庚○○,更積極供出該機房運作情形、成員分工、該機房內扣案犯罪工具之運用及其內所含資料之意義,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掌握本案全貌及後續偵查之進行。

4.被告丙○○為本案犯行前,曾於10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9年4月9日執行完畢之品行素行(見原金訴三卷第267頁至第269頁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前,則於102年至104年間因賭博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108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2月30日始保護管束期滿),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之品行素行(見原金訴三卷第283頁至第289頁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為本案犯行前,甫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品行素行(見原金訴三卷第295頁至第302頁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5.暨審酌被告庚○○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月入約3萬元之通訊行工作,獨自一人居住等生活狀況(見原金訴三卷第403頁庚○○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月薪約3萬元之操作員工作,獨自一人居住,父親罹患精神疾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金訴三卷第403頁丙○○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及原金訴一卷第289頁至第291頁其之在職證明書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日薪1,200元、月入約2萬6,000元之工人工作,獨自一人居住等生活狀況(見原金訴三卷第403頁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被告甲○○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日薪1,500元、月入約2萬多元之工地工作,與祖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金訴三卷第403頁至第404頁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被告乙○○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月入約2萬元之餐飲業工作,獨自一人居住等生活狀況(見原金訴三卷第404頁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㈡被告乙○○雖經本院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規定在刑法總則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減刑之規定,乃「總則」減輕之規定,並無疑問;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減刑之規定,雖係就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無非為藉此減刑優惠,鼓勵行為人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仍屬「總則」減輕之規定;是本案執以為乙○○減刑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59條規定,既均屬「總則」減輕之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被告庚○○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中;被告丙○○前於10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於10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尚未屆滿(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30日至112年12月29日),且於11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復有其他詐欺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被告甲○○於102年至104年間因賭博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及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已如前述,且於111年間甫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被告乙○○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甫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5人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

九、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庚○○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被告丙○○、戊○○、甲○○所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法院應審酌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符合比例原則,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然該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既經大法官會議以上開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無從再依此條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本院自毋庸再論述其等是否有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十、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4、18、1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分別係被告庚○○、丙○○、戊○○、甲○○所有,供其等為本案地下匯兌及洗錢機房工作時所用之工作機;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為被告戊○○所用,供其與本案機房成員聯繫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0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本案機房成員及一同前往香港申辦帳戶之其他人頭帳戶提供者聯繫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6、7、13、15至17、19、21至23、25、26所示之物,均為本案機房負責人庚○○所有,供其經營該機房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2頁至第93頁;原金訴一卷第313頁、第331頁、第372頁、第387頁至第388頁、第407頁至第408頁;原金訴三卷第399頁至第4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6、7、12、13、15至17、19、21至23、25、26所示之物於被告庚○○主文中,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於被告丙○○主文中,就附表二編號2、18所示之物於被告戊○○主文中,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甲○○主文中,就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於被告乙○○主文中,均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要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乙○○既已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與本案機房使用,則其對其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而難認屬其所有。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是縱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係由被告庚○○、丙○○、戊○○、甲○○等機房成員保管使用,然附表一各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既係各客戶委託本案機房進行匯兌始匯入,而本案機房所營者,即係為各客戶將各筆匯入之外幣經由兌換及轉匯程序,匯兌為新臺幣現金,再將之送交各客戶指定地點收受之方式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以賺取手續費牟利,且庚○○堅稱附表一所示各筆匯兌款項,均已送交客戶收執等語(見原金訴一卷第330頁),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庚○○、丙○○、戊○○、甲○○仍保留有附表一所示任何款項。執此,縱附表一所示款項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既非被告庚○○、丙○○、戊○○、甲○○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起訴書請求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所用之物,並不包括所收受匯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在內,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祇為辦理匯兌行為之標的,尚非違法辦理匯兌業務犯罪之工具或產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188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係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係不法利得沒收之範圍。申言之,前者係基於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危害影響愈大,對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所為之立法評價,故所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或收取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後者乃側重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乃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係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當之,兩者規範目的及範圍,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188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別無被害人或對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得主張法律權利者,符合此條規定之沒收要件,即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裁量權。倘就犯罪所得主動繳交國庫,僅係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之情形,並不存在,勿庸併為諭知以其之財產抵償之而已,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犯罪所得財物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庚○○經營本件地下匯兌及洗錢機房,實際取得100萬元之獲利,被告乙○○因提供其前揭帳戶供本案機房使用,實際取得5,000元之報酬,且其2人均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等上開全部犯罪所得,而為本院扣案等情,業如前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就被告庚○○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被告乙○○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見原金訴三卷第247頁111年度橋院總管字第534號、第127頁111年度橋院總管字第391號),分別於其2人之主文中宣告沒收。

2.被告甲○○因參與本件地下匯兌及洗錢機房,迄今實際取得2個月共10萬元之薪資報酬乙節,亦如前述,該等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丙○○、戊○○迄今既未取得任何薪資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可言,已如前述,自無是否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問題。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5、8、9、11、20、2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然丙○○堅稱該等扣押物係其私人所有之通訊設備、電腦設備及其私人帳戶,並未持以供本案機房使用或聯絡其他共犯使用,與本案均無關聯等語(見原金訴一卷第387頁至第388頁);扣案附表二編號10、2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庚○○所有之物,然庚○○堅稱係其私人所有之物,並未供本案機房營運使用等語(見警卷第92頁至第93頁;原金訴一卷第331頁);扣案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戊○○所有之物,然戊○○堅稱係供其私人所用,與本案機房無關等語(見原金訴一卷第372頁);此外,並無證據可認此些扣案物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抑或與本案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24所示房屋租賃契約,雖係被告庚○○所有,且係本案機房之租約,而得作為本案證據,然尚非供其犯本案之罪直接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庚○○、丙○○、戊○○、甲○○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丙○○、戊○○、甲○○為幫助「萬達集團」詐欺被害人,向「順發網通」租用網址,將「萬達集團」成員提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暨凍結管制令」、「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廉政公署財產調查執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執行令」等偽造之公文,上傳至租用之網址,再提供網址予「萬達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而幫助其等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张丰、谢梦瑶、马计划、袁淑仪、赖其伦、郝雨童、吴淑清、吴荔、蔡瑞祥等人;因認被告庚○○、丙○○、戊○○、甲○○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丙○○、戊○○、甲○○另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法係以被告庚○○之供述,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庚○○之工作機、附表二編號25所示該機房工作筆電中之大陸公文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庚○○、丙○○、戊○○、朱家宏所屬機房,有將公訴意旨所指其等客戶「萬達集團」所提供載有「吴荔」、「张丰」、「谢梦瑶」、「马计划」、「袁淑仪」、「赖其伦」、「郝雨童」、「吴淑清」、「蔡瑞祥」、「李慧子」(起訴書未列入)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等資料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廉政公署財產調查執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執行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暨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扣押命令跨國協查通報」、「香港廉政公署資金監管證明」等大陸公文,上傳至其等向「順發網通」租用之網址,再提供網址與「萬達集團」成員,供「萬達集團」詐欺大陸地區人民時使用等情,固據庚○○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2頁;偵一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5本案機房工作筆電中及附表二編號12庚○○工作機中之前開大陸公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69頁至第481頁、第497頁至第498頁),及該等工作機與工作筆電扣案可佐。

㈡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74年度臺上字第4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本件機房為地下匯兌及洗錢機房,並非詐欺集團機房,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均是本案機房接受客戶委託辦理匯兌之款項,並非詐欺得款,且匯入附表一各筆款項之人均是委託本案機房辦理匯兌之客戶而非詐欺被害人,「萬達集團」亦僅是本案機房眾多客戶之一,本案機房之客戶來源除類如「萬達集團」之詐欺集團外,尚包含賭博等其他不法集團,此外,警方前往本案機房搜索結果,亦未發現類如詐欺集團各類電信流,抑或指揮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之相關詐欺事證等情,除如前述外,並經被告庚○○等人陳明在卷(見原金訴三卷第318頁至第319頁),核與承辦偵查員丁○○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見原金訴三卷第330頁至第331頁)。是縱本案機房所匯兌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中,有類如「萬達集團」等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然該等款項既係該等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得手後,始委託本案機房進行匯兌,被告庚○○、丙○○、戊○○、甲○○所為,除構成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外,充其量僅另構成一般洗錢罪,並不因而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合先敘明。

2.依被告庚○○前揭所述,本案機房雖有為其等客戶「萬達集團」將前揭大陸公文上傳至租用之網址並提供網址,然庚○○堅稱其等提供「萬達集團」前開大陸公文所在網址後,並未參與後續過程,亦不知該等大陸公文實際上是否有被「萬達集團」持以詐欺他人等語(見原金訴一卷第330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法證明其等有參與「萬達集團」後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萬達集團」有所共謀,是縱「萬達集團」後續有持該等大陸公文詐欺他人,被告庚○○等人所為,亦僅是協助提供犯罪工具之幫助犯。

3.警方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庚○○之工作機及附表二編號25所示該機房工作筆電中發現前揭載有「吴荔」、「张丰」、「谢梦瑶」、「马计划」、「袁淑仪」、「赖其伦」、「郝雨童」、「吴淑清」、「蔡瑞祥」、「李慧子」等大陸地區人民姓名之大陸公文後,除其中「李慧子」部分因未記載證件號碼,已無法特定其人而進行調查外(見警卷第479頁,此部分起訴書亦未列入),其餘9名均透過兩岸司法互助,請求大陸警方協助調查結果,其中「张丰」真實姓名為「刘丰」,「吴荔」則查無其人,其餘7名迄今仍未有調查結果乙節,業據本案承辦偵查員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原金訴三卷第332頁至第333頁),並有大陸警方回覆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及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刘丰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併警卷第325頁至第329頁)。從而,是否確實有「吳荔」、「谢梦瑶」、「马计划」、「袁淑仪」、「赖其伦」、「郝雨童」、「吴淑清」、「蔡瑞祥」、「李慧子」之人遭詐欺,且係遭詐欺集團持該等大陸公文實施詐術乙情,已有疑問。又經大陸警方調查結果,雖有大陸地區人民刘丰遭詐欺,且刘丰之身分證號碼即與本案機房附表二編號25工作筆電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執行令」中所載「张丰」之身分證號相同(見警卷第472頁)。然依大陸警方函覆之大陸人民刘丰110年8月9日詢問筆錄所載,刘丰係本案機房109年10月1日成立前之109年8月11日即已遭詐欺取財,且刘丰係接獲自稱湖南省婁底市公安局之人之詐欺電話,向其誆稱其之中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依其所陳述遭詐欺之過程,亦未曾提及行為人有向其行使大陸公文之情事(見併警卷第326頁至第329頁)。反觀本案前揭工作筆電內「张丰」之大陸公文(見警卷第472頁),其上所載身分證號雖與刘丰相同,但姓名記載為「张丰」,且係「张丰」之「中國招商銀行」帳戶涉嫌洗錢,而非刘丰接受大陸警方詢問時所稱中國銀行帳戶,且該公文所載製作機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承辦單位為「北京市公安局專案組」,亦與刘丰前揭所稱行為人係假冒湖南省婁底市公安局人員等語不符,是本案機房工作筆電中有關「张丰」之該份大陸公文書,是否確實有遭詐欺集團持以對大陸地區人民刘丰實行詐欺,或與刘丰遭詐欺乙案有何關聯,顯有疑問,而無法證明。

4.此外,亦查無其他足以證明本案機房工作筆電及被告庚○○工作機內之前揭大陸公文確實有遭詐欺集團持以向他人行使之積極證據。縱本案被告庚○○等人確實有為「萬達集團」將公訴意旨所指該等大陸公文上傳至租用網址及提供網址之幫助行為,然既無法證明正犯即「萬達集團」已有持該等大陸公文著手實施詐欺之情事,而刑法所規定之詐欺相關犯罪均未有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則在正犯之犯罪行為無法證明成立之情形下,依據幫助犯之從屬性,即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無法證明。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被告庚○○、丙○○、戊○○、甲○○前揭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退併辦(被告乙○○移送併辦意旨有關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機房為地下匯兌及洗錢機房,並非詐欺集團機房,該機房成員即被告庚○○、丙○○、戊○○、甲○○亦非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乙○○提供其前揭2帳戶,係供本案機房作為地下匯兌及洗錢使用,而非詐欺他人使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併辦意旨有關本案機房為詐欺集團機房之記載,顯有誤會。又本案前揭「张丰」等人之大陸公文部分,既係在機房負責人即被告庚○○之工作機及該機房內之工作筆電中所扣得,而被告乙○○並非該機房成員,僅係提供帳戶供該機房進行地下匯兌及洗錢所用之幫助犯,則併辦意旨所載有關將「萬達集團」提供之大陸公文上傳至該機房租用之網址,並提供網址與「萬達集團」用以詐欺「张丰」等大陸地區人民部分,亦與乙○○無涉(況被告庚○○、丙○○、戊○○、甲○○此部分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是併辦意旨有關被告乙○○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法證明構成犯罪。既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行,則併辦意旨有關乙○○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與其業經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即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逵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乙○○併辦意旨有關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不得加以審判,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後段、第136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申請人 銀行帳戶 客戶 日期 幣別 入帳 當時 匯率 換算新臺幣  對話內容及交易明細        1 乙○○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1月27日 新加坡幣 47,913 (起訴書誤載為41,933) 21.42 1,026,296.46(起訴書誤載為898,204.86)   *對話內容:「哥哥,晚上好,中銀9816入4.79新+4.19新+4新,請哥哥核對是否正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雷洛」對話) *乙○○香港中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41頁)       2 乙○○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1月27日 新加坡幣 40,022 21.42 857,271.24   同編號1       3 乙○○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1月27日 新加坡幣 41,933 21.42 898,204.86   同編號1       4 柯雅玲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撼動全球 109年11月28日 美元 4,992.3(起訴書誤載為4,992) 28.76 143,578.548(起訴書誤載為143,569.92)   *對話內容:「哥哥晚上好,中銀9887入0.5美,請哥哥核對是否正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張順」對話) *柯雅玲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9頁)       5 乙○○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1月30日 新加坡幣 45,006 21.46 965,828.76   *對話內容:「哥哥早上好,中銀9816入4.5新+2.04新,請哥哥核對是否正確」(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皮卡丘」對話) *乙○○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41頁)       6 乙○○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1月30日 新加坡幣 20,402 21.46 437,826.92   同編號5       7 柯雅玲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撼動全球 109年12月2日 美元 16,972.3(起訴書誤載為16,972) 28.69 486,935.287(起訴書誤載為486,926.68)   *對話內容:「中銀9887入1.7,請核對是否正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小上海」對話) *柯雅玲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9頁)       8 吳美娟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飛黃騰達 109年12月3日 美元 10,492.3(起訴書誤載為10,492) 28.6 300,079.78(起訴書誤載為300,071.20)   *對話內容:「中銀9900入1.05美,請核對是否正確」(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雷洛」對話) *吳美娟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9頁)       9 王子洋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牛轉錢坤 109年12月3日 英鎊 35,994.19(起訴書誤載為35,994) 38.21 1,375,337.9999(起訴書誤載為1,375,330.74)   *對話內容:「中銀8981入3.6磅,請核對是否正確」(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小上海」對話) *王子洋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3頁)       10 黃金雀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4日 新加坡幣 44,419 21.3 946,124.70   *對話內容:「哥哥,早上好,中銀9007入4.44新,請哥哥核對金額是否正確」(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皮卡丘」對話) *黃金雀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45頁)       11 黃金雀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4日 新加坡幣 20,055 21.3 427,171.50   *對話內容:「哥哥,早上好,中銀9007入2新,請哥哥核對是否正確」(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皮卡丘」對話) *黃金雀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45頁)       12 柯雅玲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撼動全球 109年12月5日 美元 4,992.3(起訴書誤載為4,992) 28.46 142,080.858(起訴書誤載為142,072.32)   *對話內容:「中銀9887入0.5,請核對是否正確」(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小上海」對話) *柯雅玲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9頁)       13 黃金雀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9日 新加坡幣 45,110 21.25 958,587.50   *對話內容:「哥哥早上好,中銀9007入4.5新,請核對是否正確」(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皮卡丘」對話) *黃金雀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45頁)       14 黃金雀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9日 新加坡幣 49,181 21.25 1,045,096.25   *對話內容:「哥哥早上好,中銀9007入4.9新,請核對是否正確」(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皮卡丘」對話) *黃金雀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45頁)       15 黃金雀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9日 新加坡幣 49,988 21.25 1,062,245.00   *對話內容:「哥哥早上好,中銀9007入5新,請核對是否正確」(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皮卡丘」對話) *黃金雀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45頁)       16 黃金雀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0日 新加坡幣 49,010 21.2 1,039,012.00   *對話內容:「哥哥,中銀9007入4.9新+4.76新+4.8新+4.6新+2.8新,請哥哥核對是否正確」(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皮卡丘」對話) *黃金雀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45頁)       17 黃金雀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0日 新加坡幣 48,111 21.2 1,019,953.20   同編號16       18 黃金雀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0日 新加坡幣 46,168 21.2 978,761.60   同編號16       19 黃金雀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0日 新加坡幣 47,615 21.2 1,009,438.00   同編號16       20 黃金雀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0日 新加坡幣 28,351 21.2 601,041.20   同編號16       21 杜韋德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1日 新加坡幣 39,026 21.2 827,351.20   *對話內容:「中銀4210入3.9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雷洛」對話) *杜韋德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3頁)       22 杜韋德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1日 新加坡幣 35,611 21.2 754,953.20   *對話內容:「中銀4210入3.56新4.11新」(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小上海」對話) *杜韋德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3頁)       23 杜韋德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1日 新加坡幣 41,168 21.2 872,761.60   同編號22       24 王子洋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牛氣沖天-11%-水6%中國美對草L介紹 109年12月11日 英鎊 18,994.19(起訴書誤載為18,994) 37.54 713,041.8926(起訴書誤載為713,034.76)   *對話內容:「中銀8981剛查1.9英,到帳,車輛異常,剛剛幫您保養時異常,您之前裝過這台車的學生都正常嗎?」(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skype「AWC全聯福利中心-12/1啟用」對話) *王子洋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3頁)       25 周芷伃 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 7-11 109年12月11日 美元 99,788.8(起訴書誤載為99,788) 28.36 2,830,010.368(起訴書誤載為2,829,987.68)   *對話內容:「這邊跟您做打款確認,渣打5601入9.98美,請核對是否正確」(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小上海」對話) *周芷伃香港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7頁)       26 杜韋德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4日 新加坡幣 46,116 21.21 978,120.36   *對話內容:「哥哥,下午好,中銀4210入4.61新,請哥哥核對是否正確」(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皮卡丘」對話) *杜韋德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3頁)       27 杜韋德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4日 新加坡幣 49,168 21.21 1,042,853.28   *對話內容:「哥哥,下午好,中銀4210入4.91新+4.93新,請哥哥核對是否正確」(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皮卡丘」對話) *杜韋德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3頁)       28 杜韋德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4日 新加坡幣 49,335 21.21 1,046,395.35   同編號27       29 杜韋德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4日 新加坡幣 49,952 21.21 1,059,481.92   *對話內容:「哥哥,下午好,中銀4210入4.99新,請哥哥核對是否正確」(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皮卡丘」對話) *杜韋德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3頁)       30 方祥玉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4日 新加坡幣 49,815 21.21 1,056,576.15   *對話內容:「中銀4197入4.98新」(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雷洛」對話) *方祥玉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1頁)       31 方祥玉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4日 新加坡幣 49,151 21.21 1,042,492.71   *對話內容:「中銀4197入4.91新」(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雷洛」對話) *方祥玉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1頁)       32 方祥玉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4日 新加坡幣 48,726 21.21 1,033,478.46   *對話內容:「中銀4197入4.87新」(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雷洛」對話) *方祥玉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1頁)       33 吳佳穎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4日 新加坡幣 49,957 21.21 1,059,587.97   *對話內容:「哥哥,下午好,中銀7292入4.99新+4.92新+4.83新+4.99新,請幫我核對是否正確」(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皮卡丘」對話) *吳佳穎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7頁)       34 吳佳穎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4日 新加坡幣 48,315 21.21 1,024,761.15   同編號33       35 吳佳穎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4日 新加坡幣 49,943 21.21 1,059,291.03   同編號33       36 吳佳穎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4日 新加坡幣 49,201 21.21 1,043,553.21   同編號33       37 吳佳穎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5日 新加坡幣 49,915 21.21 1,058,697.15   *對話內容:「中銀7292入4.99新,請核對是否正確」(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小上海」對話) *吳佳穎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7頁)       38 方祥玉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5日 新加坡幣 49,811 21.21 1,056,491.31   *對話內容:「中銀4197入4.98新」(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小上海」對話) *方祥玉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1頁)       39 方祥玉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5日 新加坡幣 14,513 21.21 307,820.73   *對話內容:「中銀4197入1.45新」(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雷洛」對話) *方祥玉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1頁)       40 黃茂瑜 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5日 新加坡幣 81,210 21.21 1,722,464.10   *對話內容:「哥哥,渣打5141入8.1新,請核對是否正確」(見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皮卡丘」對話) *黃茂瑜香港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47頁)       41 乙○○ 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5日 加拿大幣 18,994.48(起訴書誤載為18,994) 22.18 421,297.5664(起訴書誤載為421,286.92)   *對話內容:「渣打9991剛查1.9加,實到18994,加到帳處理中」(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skype「AWC全聯福利中心-12/1啟用」對話) *乙○○香港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43頁)       42 方祥玉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5日 新加坡幣 49,918 21.21 1,058,760.78   *對話內容:「中銀4197入4.99新,請核對是否正確」(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雷洛」對話) *方祥玉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1頁)       43 方祥玉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6日 新加坡幣 49,916 21.3 1,063,210.80   *對話內容:「中銀4197入4.99新」(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雷洛」對話) *方祥玉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1頁)       44 杜韋德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牛氣沖天-11%-水6%中國美對草L介紹 109年12月16日 英鎊 11,000 38.2 420,200.00   *對話內容:「中銀4210剛查1.1英,實到11000英,到帳處理中」(見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skype「AWC全聯福利中心-12/1啟用」對話) *杜韋德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3頁)       45 方祥玉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7日 新加坡幣 13,611 21.38 291,003.18   *對話內容:「中銀4197入1.36新」(見警卷第50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雷洛」對話) *方祥玉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1頁)       46 杜韋德 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7日 新加坡幣 48,711 21.38 1,041,441.18   *對話內容:「渣打1561入4.87新」(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雷洛」對話) *杜韋德香港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5頁)       47 杜韋德 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7日 新加坡幣 49,913 21.38 1,067,139.94   *對話內容:「渣打1561入4.99新」(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雷洛」對話) *杜韋德香港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5頁)       48 吳佳穎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7日 新加坡幣 49,411 21.38 1,056,407.18   *對話內容:「中銀7292入4.94新」(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雷洛」對話) *吳佳穎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7頁)       49 吳佳穎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 109年12月17日 新加坡幣 49,918 21.38 1,067,246.84   *對話內容:「萬達中銀7292到4.99」(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wechat「小上海」對話) *吳佳穎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7頁)       50 乙○○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7日 新加坡幣 49,961 21.38 1,068,166.18   *對話內容:「中銀9816入4.99新」(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雷洛」對話) *乙○○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41頁)       51 方祥玉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 109年12月18日 新加坡幣 50,000 21.36 1,068,000.00   *對話內容:「萬達中銀4197到5」(見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wechat「小上海」對話) *方祥玉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1頁)       52 周芷伃 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 7-11(12/5)啟用-港港16%/11%水7%中國美對草L介紹 109年12月18日 美元 20,028.8(起訴書誤載為20,028) 28.41 569,018.208(起訴書誤載為568,995.48)   *對話內容:「渣打5601剛查2美,實到20028,到帳處理中」(見警卷第58頁至第60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skype「AWC全聯福利中心-12/1啟用」對話) *周芷伃香港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7頁)       53 ︵ 註 1 ︶ 黃金雀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新遠雄(遠雄建設-12%台銀美退1給順利) 109年12月19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誤載為109年12月21日) 美元 20,972.3(起訴書誤載為20,972) 28.44 596,452.212(起訴書誤載為596,443.68)   *對話內容:「中銀9007入2.1美,請核對是否正確」(見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雷洛」對話) *對話內容:「中銀9007剛查2.1美,實到20972,到帳處理中」(見警卷第63頁至第66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skype「AWC全聯福利中心-12/1啟用」對話) *黃金雀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45頁)       54 乙○○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萬達集團 109年12月19日 新加坡幣 36,716 21.24 779,847.84   *對話內容:「哥哥,您好,中銀9816入3.67新,請核對是否正確」(見警卷第62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皮卡丘」對話) *乙○○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41頁)       55 顏偉倫 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 新牛肉麵11/2-10%中國美對草 109年12月21日 美元 4,975 28.44 141,489.00   *對話內容:「渣打9351剛查0.5美,實到4975已處理好,稍後跟您對帳」(見警卷第63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skype「AWC全聯福利中心-12/1啟用」對話)       56 ︵ 註 2 ︶ 吳美娟 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 路易威登 109年12月22日 英鎊 3,000 37.64 112,920.00   *對話內容:「公司:路易威登,渣打6091入0.3英,吳美娟用戶名:000000zz,密碼:Kk000000」(見警卷第66頁至第67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皮卡丘」對話) *吳美娟香港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1頁)       57 ︵ 註 3 ︶ 杜韋德 香港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 威尼斯 109年12月22日 美元 4,992.3(起訴書誤載為4,992) 28.47 142,130.781(起訴書誤載為142,122.24)   *對話內容:「公司:威尼斯,中銀4210入0.5美,杜韋德,用戶名:00000000,密碼:kk000000」(見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雷洛」對話) *杜韋德香港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3頁)       58 ︵ 註 4 ︶ 王子洋 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 牛氣沖天-11%-水6%中國美對草L介紹 109年12月22日 英鎊 14,500 38.11 552,595.00   *對話內容:「渣打6131剛查1.45英,實到14500英,到帳處理中」(見警卷第68頁至第70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skype「AWC全聯福利中心-12/1啟用」對話) *王子洋香港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5頁)       59 ︵ 註 5 ︶ 黃茂瑜 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 強12%水6%中國美對草退1給黑兄 109年12月22日 加拿大幣 3,994.48(起訴書誤載為3,994) 22.05 88,078.284(起訴書誤載為88,067.70)   *對話內容:「渣打5141剛查0.4加,實到3994加,到帳處理中」(見警卷第70頁至第72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skype「AWC全聯福利中心-12/1啟用」對話) *黃茂瑜香港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49頁)       60 ︵ 註 6 ︶ 黃茂瑜 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 強 109年12月23日 加拿大幣 12,994.48(起訴書誤載為12,994) 22.05 286,528.284(起訴書誤載為286,517.70)   *對話內容:「公司:強,渣打5141入1.3加,黃茂瑜,用戶名:000000qq,密碼:Kk000000」(見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對話) *黃茂瑜香港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49頁)       61 ︵ 註 7 ︶ 周芷伃 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 7-11(12/5)啟用-港港16%/11%水7%中國美對草L介紹 109年12月22日 美元 9,018.8(起訴書誤載為9,018) 28.47 256,765.236(起訴書誤載為256,742.46)   *對話內容:「渣打5601剛查0.9美,尚未到帳車輛保養正常;公司:7-11,渣打5601入0.9美(沒核對到帳號跟Swift code),周芷伃,用戶名:000000ww,密碼:Kk000000」(見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內之skype「AWC全聯福利中心-12/1啟用」對話) *周芷伃香港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7頁)       總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5,045萬9,7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註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56(起訴書重複論列,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原金訴三卷第315頁)
*註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
*註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
*註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
*註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
*註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
*註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照片 (原金訴二卷)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甲○○ 第5頁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戊○○ 第7頁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丙○○ 第9頁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 支 丙○○ 第11頁 5 IPad平板 1 臺 丙○○ 第13頁 6 香港電話卡 15張 庚○○ 第15頁至第29頁 7 中國銀行銀聯卡 1 張 庚○○ 第31頁 8 電腦主機 1 臺 丙○○ 第33頁 9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丙○○ 第35頁 10 土地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庚○○ 第37頁 1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丙○○ 第39頁 1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庚○○ 第41頁 1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庚○○ 第43頁 1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丙○○ 第45頁 1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庚○○ 第47頁 1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庚○○ 第49頁 1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庚○○ 第51頁 1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戊○○ 第53頁 1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庚○○ 第55頁 2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丙○○ 第57頁至第59頁 21 香港銀聯卡 20張 庚○○ 第61頁至第80頁 22 SIM卡 1盒(28張) 庚○○ 第81頁 23 渣打銀行密碼單 6 張 庚○○ 第83頁至第88頁 24 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1、承租人庚○○) 1 本 庚○○ 第89頁至第92頁 25 華碩廠牌VIVO筆記型電腦 1 臺 庚○○ 第93頁 26 提款卡簽收函件 5 張 庚○○ 第95頁至第99頁 【編號1至26扣押物品】 搜索時間: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10分 搜索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1(本案機房) (見警卷第351頁至第35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丙○○ 第101頁 【編號27扣押物品】 搜索時間:110年3月22日上午9時42分 搜索地點: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3樓之5(被告丙○○居所) (見警卷第427頁至第43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庚○○ 第103頁 【編號28扣押物品】 搜索時間:110年2月3日下午5時12分 搜索地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對被告庚○○執行附帶搜索) (見警卷第395頁至第39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戊○○ 第105頁 【編號29扣押物品】 搜索時間:110年3月22日上午8時40分 搜索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被告戊○○居所) (見警卷第445頁至第44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3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乙○○ 第107頁 【編號30扣押物品】 搜索時間:110年3月22日上午8時35分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B室(被告乙○○居所) (見偵二卷第365頁至第36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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