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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6號

111年度易字第20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張瑋珍羅婉怡翁碧玲

111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昭呈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8156、8437、9317、978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042、10387、1184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陸昭呈犯附表一所示共拾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4至5、8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陸昭呈與陳○○前為男女朋友,詎陸昭呈因不滿陳○○欲分手,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上午5時許,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陳○○友人,要求陳○○友人轉達,而接續向陳○○恫稱:「就是有五台車過去飯店了啦」、「就是我會給她包圍啊」、「現在先五台車過去跟她包圍啊」、「今天她沒辦法生存了,她在○○也沒辦法生存」、「不要被我們抓到,被我們抓到,見面就綁起來」、「恁娘仔她在飯店,來五點,拎娘機掰她還在○○○啦,叫她不要出來了」、「我跟妳說,她在○○○她有辦法走出來嗎?沒辦法走出來,妳知道嗎」、「我跟妳說啦,我們這裡沒有在怕警察的啦。」、「我要討一隻腳回來而已啦」、「恁爸就恁娘機掰一隻腳要給她回來就對了啦」、「啊就有在一起沒在一起都沒關係了,現在我就是一隻腳給她討回來就對了」、「一定給她吃子彈」、「看她明天坐輪椅就對了,早上坐輪椅就對了,我絕對要讓她坐輪椅」等語(完整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使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陸昭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30日上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陸○○),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前往○○市○○區○○路000號由歐○○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該臺砂輪機破壞兌幣機檯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兌幣機檯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歐○○發現上開兌幣機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陸昭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1年4月23日上午4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陸○○),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前往○○市○○區○○路000巷00號由曹○○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該臺砂輪機破壞兌幣機檯之鎖頭,而著手為竊盜行為,並致該鎖頭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曹○○,惟仍無法取得兌幣機檯內之現金,因而未遂,嗣曹○○發現上開兌幣機鎖頭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陸昭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陸○○),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前往○○市○○區○○巷00號由蘇○○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該臺砂輪機破壞兌幣機檯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兌幣機檯內之現金共計5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蘇○○發現上開兌幣機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四)。

五、陸昭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8日凌晨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陸○○),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前往○○市○○區○○路00號由陳○○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該臺砂輪機破壞兌幣機檯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兌幣機檯內之現金共計2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陳○○發現上開兌幣機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五)。

六、陸昭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上午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陸○○),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前往○○市○○區○○○路000○0號由施○○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該臺砂輪機破壞兌幣機檯之鎖頭,而著手為竊盜行為,並致該鎖頭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施○○,惟仍無法取得兌幣機檯內之現金,因而未遂,嗣施○○發現上開兌幣機鎖頭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六)。

七、陸昭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陸○○),前往○○市○○區○○路00號由蔡○○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蔡○○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藍芽喇叭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蔡○○發現上開藍芽喇叭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七)。

八、陸昭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陸○○),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前往○○市○○區○○路000號由陳○○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該臺砂輪機破壞兌幣機檯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兌幣機檯內之現金共計3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陳○○發現上開兌幣機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八)。

九、陸昭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上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陸○○),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前往○○市○○區○○○路000號由楊○○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該臺砂輪機破壞兌幣機檯之鎖頭,致該鎖頭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並竊取該兌幣機檯內之現金共計2萬7,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楊○○發現上開兌幣機鎖頭遭破壞及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九)。

十、陸昭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上午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陸○○),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前往○○市○○區○○路00號由許○○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該臺砂輪機破壞兌幣機檯之鎖頭,致該鎖頭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並竊取兌幣機檯內之現金共計1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許○○發現上開兌幣機鎖頭遭破壞及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十)。

十一、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歐○○、施○○、蘇○○、陳○○、蔡○○、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曹○○、楊○○、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陸昭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第186號(下稱A案)易卷第152頁、第255頁】、【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7號(下稱B案)易卷第67頁】、【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9號(下稱C案)易卷第6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A案易卷第280頁至第2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陳○○警詢、偵訊所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陳○○當時為其女朋友,110年8月23日有搭載陳○○返回飯店,陳○○有於同日向其表示要分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聯繫告訴人陳○○之友人,告訴人陳○○提出之錄音中之人非伊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陳○○前為男女朋友,其等於110年8月23日分手等情,為被告所承(見A案偵一卷第49頁、第58頁;A案易卷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告訴人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相符(見A案易卷第266頁至第268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綽號是「○○」,被告綽號是「○○」,本件案發時,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伊不知道被告的本名,伊等交往時間不到1個月,被告110年8月23日凌晨開車搭載伊返回○○○○,在車上被告有向伊表示要分手,伊不想,但後來被告表示想要烙人,就像伊提出之錄音檔中有提及被告想要烙人,伊就覺得這個行為不好,換伊表示要和被告分手,伊下車後就去找「小艾」,告知「小艾」伊與被告剛發生的事情,因伊封鎖被告不想讓被告聯繫伊,被告的朋友就使用LINE聯繫「小艾」,「小艾」就知道是要談論伊和被告的事情就開擴音,伊才開始錄音,法院勘驗錄音檔筆錄中之A男是被告的朋友、B男就是被告,伊確定B男就是被告,被告在電話中說要討伊一隻腳回來,五臺車要過去飯店等,就是要恐嚇、威脅伊,伊聽到會害怕,覺得被告就是要傷害伊,被告雖然是對「小艾」說,但被告就是要「小艾」將被告說的話轉達給伊,「小艾」在錄音中所說的「吳○○」就是伊,伊案發時白天在○○○○○上班,伊有拿制服給被告看,伊當時一直考慮要不要報警,所以當日晚上10時、11時許始前往派出所報警處理等語(見A案易卷第266頁至第276頁、第27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A案警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告訴人陳○○提出之錄音檔,告訴人之友人「小艾」與A男之通話內容略為:「小艾:阿他要拿槍,威脅○○,然後還要叫五台車,在○○睡的飯店幹嘛?」、「小艾:他要對吳○○開槍,吳○○。A男:沒有,對人家會開槍啦,我不知道」、「小艾:啊就因為吳○○不跟○○仔在一起,他就要這麼做?是嗎?。A男:沒有,我剛剛有跟他講過了,你現在白天上班,你拿證件給她看了,這樣,啊公司的衣服也給她看了」、「小艾:可是他這樣子的行為不對餒,他這樣子,要拿槍對著人家開槍,啊他又講一些烙人的話,來針對吳○○。A男:啊那你以後,你,我再,我等一下再打她、打電話給她問看看」、「小艾:你就是跟○○說分手了,請他找更適合他的。A男:嗯嗯嗯」,與B男之通話內容略為:「小艾:喂,○○。B男:喔,小艾:她就說希望你找更適合你的人。B男:啊她,啊她,我人已經過去了,你跟她講一下,嘿啊,等一下不要說我沒有提醒她。小艾:我不懂你的意思。B男:就是有五台車過去飯店了啦」、「B男:沒有啦,我跟你說啦,她說不在飯店就對了,拎北一定要給她包的。小艾:什麼包啊?B男:就是我會給她包圍啊。小艾:包圍?你幹嘛包圍啊。B男:現在先五台車過去那邊給她包圍啊。小艾:你現在是有什麼不滿嗎?是因為分手而不滿嗎?B男:有啊...拎北一定要...你說,剛妳跟我說的事情,妳不要再給拎北翻口供」、「小艾:沒有阿,意思你要分手不是嗎?B男:剛才她又跟我說要跟我在一起哦,剛才哦。小艾:可是她…B男:沒有,剛才跟我說這樣,妳又翻口供,對吧?小艾:可是可能你的舉動有嚇到人家,人家才決定說啊還是不要在一起」、「B男:我就...反正我現在就跟你說這樣啦,就不要被我們抓到,被我們抓到,見面就綁起來。小艾:啊你這樣不是恐怖情人的作風嗎?」、「B男:我跟妳說,妳都說不在啦,恁娘仔她在飯店,來五點,恁娘機掰她還在○○○啦,最好、叫她不要出來了,嘿啊。小艾:啊分手,不是...。B男:啊我跟妳說,她在○○○她有辦法走出來嗎?沒辦法走出來,她要報警走出來,妳知道嗎?」、「B男:我跟妳說啦,我們這裡沒有在怕警察的啦,嘿啊。小艾:你這樣子是,欸你這樣就是威脅了你知道嗎?」、「小艾:人家好心跟你講她在幹嘛,你一開始都不相信,啊你現在人家,你也是要分手啊,好她決定要分手了,現在你又放不開,又要威脅她。B男:林北沒威脅,我沒有威脅,嘿,嘿啊。小艾:不是啊,就叫你,她希望你就找真的適合你的...。B男:林北沒有要再找啦,我就一定,我就一定,我跟你說,我就一定,我就一定給她處理」、「B男:我要討一隻腳回來而已啦。小艾:她沒有虧欠你什麼啊。B男:沒啊,恁爸就恁娘機掰一隻腳要給她要回來就對了啦,到時候她就知道了」、「小艾:結果,她在車上,她打給我,你就說她在烙人啊,你那時候之前就想說你要烙人你要怎樣。B男:啊現在有在一起,還沒在一起都沒關係,我就一隻腳討回來就好了...嘿啊」、「小艾:啊你這樣是不是恐怖情人,我問你啦,你這樣哪一個女孩子願意和你在一起啦?B男:我跟你說啦,林北,我交那麼多人就對了啦,我沒交過像○○這樣的啦」、「B男:沒啊,我問你啦,你被莊孝維,你不會抓狂嗎?」、「小艾:啊○○也可以說你先給她莊孝維啊,你一直說要分手,要分手,她一直跟你拜託要和好,是你又不要,好了,現在換她要分手,又換你要和好,你們雙方都在莊孝維,這樣你也有莊孝維啊,對吧?」、「B男:真的啦...你有跟她說要她小心一點嗎?小艾:我不想要讓她知道這些事情啦。B男:她已經走了是嗎?小艾:我現在又沒有跟她在一起,我也不知道。B男:你沒有跟她在一起?小艾:沒有啊,我哪有跟她在一起。她只是剛剛打電話給我,你就誤會她她在烙人,她剛剛打給我」、「小艾:我覺得好聚好散啦,真的啦,我覺得你,我們要拿得、拿得起放得下。B男:沒啊,我就是一定要拉一隻腳回來」、「B男:我就一定會給她拉一隻腳,一定給她拜託的,不可能沒有啦,你相信嗎...她今天(聽不清楚),林北一定給她送醫院,一定給她吃子彈。小艾:你要這麼說我也沒辦法。B男:沒有辦法,對啊沒有辦法,你就看就對了,看她以後,看她明天坐輪椅就對了,早上坐輪椅就對了,我絕對要讓她坐輪椅」、「B男:叫她小心一點啦。小艾:好啦我知道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二,A案第256頁至第265頁)。細繹上開對話之前後語意,可知「小艾」與A男、B男在談論綽號「○○」之B男與告訴人陳○○分手乙事,「小艾」並不斷勸慰B男不要因告訴人陳○○欲分手而心有不甘,希冀B男好聚好散,能夠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陳○○的關係,B男對此並未否認告訴人陳○○欲與其分手,而係表示告訴人陳○○與其前之交往對象不同,不滿告訴人陳○○對於是否繼續交往之態度反覆,更不斷以上開言語揚言加害於告訴人陳○○之生命、身體,欲讓告訴人陳○○無法離開○○○○○,並數次明確要求「小艾」要將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轉達與告訴人陳○○,參酌互核告訴人陳○○上開證述,加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陳○○前為男女朋友,其等於110年8月23日分手等節,已如前述,足證B男即為本案被告,告訴人陳○○指訴被告為上開恐嚇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告訴人陳○○提出之錄音檔送往鑑定單位進行聲紋比對,以證明被告並非附表二勘驗筆錄中之B男(見A案易卷第152頁、第300頁),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即為附表二勘驗筆錄中之B男,已詳述如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請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A案警二卷第2頁至第3頁;A案偵一卷第59頁;A案易卷第55頁、第150頁、第254頁、第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見A案警二卷第5頁至第9 頁;偵二卷第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A案警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案警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見A案偵二卷第49頁至第71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案警二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案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C案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砂輪機1臺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A案警三卷第4頁至第5頁、第17頁;A案偵二卷第87頁至第89頁;A案易卷第55頁、第150頁、第254頁、第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A案警三卷第7頁至第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案警三卷第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案警三卷第9頁至第15頁)、現場照片(見A案警三卷第1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案警二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案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C案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砂輪機1臺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A案警四卷第2頁至第3頁;A案偵五卷第22頁至第23頁;A案易卷第55頁、第150頁、第254頁、第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A案警四卷第7頁至第9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見A案警四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案警二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案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C案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砂輪機1臺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A案警三卷第3頁至第4頁;A案偵五卷第23頁;A案易卷第55頁、第150頁、第254頁、第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A案警四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案警四卷第59頁至第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見A案警四卷第21頁至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案警二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案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C案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砂輪機1臺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上開犯罪事實六,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A案警五卷第3頁至第5頁、第13頁;A案偵一卷第59頁;A案偵三卷第7頁至第8頁;A案聲羈卷第75頁;A案易卷第55頁、第150頁、第254頁、第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見A案警五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A案偵三卷第49頁至第5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案警四卷第59頁至第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見A案警五卷第14頁至第15頁;A案偵三卷第55頁至第5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案警二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案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C案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砂輪機1臺扣案可佐,洵堪認定。另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案發時除持砂輪機1臺破壞兌幣機臺鎖頭外,尚持切割機1臺切割機臺內之兌幣機鎖頭,然兌幣機內部並未有遭被告破壞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A案偵三卷第56頁),是僅能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六案發時,僅有持砂輪機1臺破壞兌幣機臺之鎖頭,而未有持切割機1臺破壞兌幣機內部之情形,併此敘明。

㈦犯罪事實七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B案警一卷第1頁至第3頁;B案偵一卷第57頁;B案易卷第67頁;A案易卷第254頁、第3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B案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案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B案警一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111年9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B案易卷第135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案警二卷第2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㈧犯罪事實八部分上開犯罪事實八,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B案警一卷第4頁至第6頁;B案偵一卷第59頁;B案易卷第67頁;A案易卷第254頁、第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B案警一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案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B案警一卷第20頁至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案警二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案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C案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砂輪機1臺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㈨犯罪事實九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九,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B案警二卷第8頁至第11頁;B案偵一卷第59頁;B案易卷第67頁;A案易卷第254頁、第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B案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B案警二卷第19頁至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案警二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案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C案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砂輪機1臺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㈩犯罪事實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C案警卷第3頁至第5頁;C案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C案易卷第60頁;A案易卷第254頁、第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C案警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C案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C案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案警二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案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C案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砂輪機1臺扣案可佐,洵堪認定。另告訴代理人陳○○雖指訴其本案遭竊之現金共計11萬6,960元(見C案警卷第8頁)云云,然其於警詢時證稱並無記帳習慣(見C案警卷第9頁),且被告始終堅稱其竊取之現金共計1萬元等語(見C案警卷第5頁;C案偵卷第57頁;C案易卷第60頁)。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竊取現金達11萬6,960元以補強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述,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乃認告訴人許○○本案遭竊之現金共計1萬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就犯罪事實二至十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當之。觀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言含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用意之字眼。衡諸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該等用語之理解及感受,客觀上確實足以造成告訴人陳○○之恐懼不安,核屬恐嚇之言語無訛,此由證人陳○○證稱:伊會嚇到、害怕等語即明(見A案易卷第272頁)。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至犯罪事實十所攜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砂輪機1臺,既足以破壞質地堅硬之鎖頭,可見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四、犯罪事實五、犯罪事實八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

九、犯罪事實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以犯罪事實一所載言語恐嚇告訴人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被告恫嚇告訴人陳○○「今天她沒辦法生存了,她在○○也沒辦法生存」、「不要被我們抓到,被我們抓到,見面就綁起來」、「一定給她吃子彈」、「看她明天坐輪椅就對了,早上坐輪椅就對了,我絕對要讓她坐輪椅」等語,雖未經起訴書載明,然與已經起訴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均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以毀損該等兌幣機鎖頭之方式,著手為竊盜行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亦屬其竊盜行為之一部,應均論以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及毀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六),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六)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十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A案易卷第219頁)。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除提出上開判決外(見A案第157頁至第159),亦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執字第11477號執行筆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繳納罰金通知單及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等執行資料(見A案第311頁至第325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見A案第203頁、第306頁),並由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執行相關資料予以調查並經提示後,被告及辯護人亦無爭執(見A案易卷第304頁),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進行辯論(A案易卷第306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多為竊盜案件,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各罪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六,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但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竊盜、贓物、搶奪、強盜、偽造文書、恐嚇、侵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素行非佳;且被告已是成年人,僅因告訴人陳○○表示分手,仍不知控制情緒,稍有不滿即口出加害告訴人陳○○之生命、身體用意之字眼,造成告訴人陳○○深感恐懼不安,且於犯後未曾向告訴人陳○○表達歉意,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其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破壞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上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就各次竊盜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暨審酌對告訴人陳○○造成危害之時間長短及各次犯行所竊取及損壞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與本案各該次犯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0,000○○○○○○○,○○○○○,與其○○、○○○○(見A案易卷第30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諭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六、七所犯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見附表一編號1、3、6、7主文欄所示)。又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3、6所犯分別是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罪,編號3、6罪質相類,行為手段相同;及被告附表一編號2、4至5、8至10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類,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1年3月至同年5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六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共3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二、四、五、八、

九、十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共6罪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裁定及判決要旨,於裁判中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2、4至5、7至10所示各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或物品,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2、4至5、7至10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至犯罪事實十所攜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砂輪機,被告既擁有該砂輪機之處分權,為被告所承(見A案易卷第3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0之主文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臺,雖為被告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十騎乘至案發現場,然係被告○○陸○○借予被告使用以代步,陸○○不知悉其要前往行竊,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A案易卷第151頁),是難認係屬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也無證據證明陸○○係故意提供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乃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除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恐嚇言語外,尚有自車內持球棒作勢揮砸告訴人陳○○之機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經查,告訴人陳○○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駕車載伊回「○○○○」時,有下車作勢持球棒欲砸毀伊機車之行為,然同時亦證稱並無其他人看到,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A案易卷第267頁、第277頁至第278頁)。是縱告訴人陳○○上開之證述屬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梁詠鈞、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陸昭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陸昭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陸昭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 4 犯罪事實四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陸昭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陸昭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陸昭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 7 犯罪事實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陸昭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陸昭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陸昭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十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陸昭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錄音勘驗筆錄(見A案易卷第256頁至第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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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檔案總長:00:22:33 播放時間:00:00:00-00:03:14 (LINE鈴聲響起) 小艾:喂,喂 A男:怎樣? 小艾:阿他要拿槍,威脅○○,然後還要叫五台車,在○○睡的飯店幹嘛? A男:嘿啊,沒有,我是怕擔心,我就會跟她,要跟她講一下...這樣 小艾:擔心什麼? A男:這樣,她會...快要嚇死了這樣啦 小艾:什麼嚇死,為什麼會嚇死啊? A男:她怕他會向她開槍,會怕,會怕啦 小艾:他要對○○開槍? A男:我不知道,我就是講,要跟她講一下這樣 小艾:他要對吳○○開槍,吳○○ A男:沒有,對人家會開槍啦,我不知道 小艾:啊幹嘛要用槍來恐嚇別人勒? A男:對啊,我就叫他... 小艾:啊就因為吳○○不跟○○仔在一起,他就要這麼做?是嗎? A男:...沒有,我剛剛有跟他講過了,你現在白天上班,你拿證件給她看了,這樣,啊公司的衣服也給她看了 小艾:那她還是一直說要分手啊,她還是說要分手啊 A男:嗯 小艾:他說不用看、不用看,這樣這樣又怎樣 A男:對啊 小艾:可是他這樣子的行為不對餒,他這樣子,要拿槍對著人家開槍,啊他又講一些烙人的話,來針對吳○○ A男:啊那你以後,你,我再,我等一下再打她、打電話給她問看看 小艾:不好意思都封鎖囉 A男:嘿 小艾:你們都打不進去他們的電話 A男:嗯嗯 小艾:你就是跟○○說分手了,請他找更適合他的 A男:嗯嗯嗯 小艾:你可以現在跟他說嘛 A男:嘿...你跟她說,我晚一點要跟你去嗎?  播放時間:00:03:15-00:22:33 B男:喂 小艾:喂,○○ B男:喔 小艾:她就說希望你找更適合你的人 B男:啊她,啊她,我人已經過去了,你跟她講一下,嘿啊,等一下不要說我沒有提醒她 小艾:我不懂你的意思 B男:就是有五台車過去飯店了啦 小艾:她也不在飯店啊,啊過去飯店幹嘛? B男:沒有啦,我跟你說啦,她說不在飯店就對了,拎北一定要給她包的 小艾:什麼包啊? B男:就是我會給她包圍啊 小艾:包圍?你幹嘛包圍啊 B男:現在先五台車過去那邊給她包圍啊 小艾:你現在是有什麼不滿嗎?是因為分手而不滿嗎? B男:有啊...拎北一定要...你說,剛妳跟我說的事情,妳不要再給拎北翻口供 小艾:沒有阿,意思你要分手不是嗎? B男:剛才她又跟我說要跟我在一起哦,剛才哦 小艾:可是她… B男:沒有,剛才跟我說這樣,妳又翻口供,對吧? 小艾:可是可能你的舉動有嚇到人家,人家才決定說啊還是不要在一起 B男:沒有啊,我行動了嗎?我行動了嗎?我還沒行動耶 小艾:有餒 B男:我還沒行動耶 小艾:那時候你就已經口述你要烙人了 B男:我有烙了嗎?我電話有烙嗎? 小艾:她就說你就先說出來了啊,啊你看,如果一個女生聽到這樣子的話,你覺得還會在一起嗎? B男:沒有啦,你今天裝肖維...恁娘...(聽不清楚) 小艾:這不是裝肖維,只是兩人如果真的不適合在一起,我覺得真的就不要在一起,不然在一起也只是不開心而已。她還要上班,其實她也不用○○○,說真的,她就做她的正當工作就好了,永遠,你們兩個就永遠分隔兩地啊 B男:沒有啦,我跟你說,今天她沒辦法生存了,她○○也沒辦法生存了 小艾:她不在○○啦 B男:我就...反正我現在就跟你說這樣啦,就不要被我們抓到,被我們抓到,見面就綁起來 小艾:啊你這樣不是恐怖情人的作風嗎? B男:沒啦,我們是沒什麼情人作風 小艾:對啊,啊就分手就好來好去,幹嘛要這樣子勒 B男:沒啦,我跟你說,她也沒辦法生存了 小艾:她也沒有要做這個啊,她也不需要靠做這個餒 B男:對啊,我現在是跟你說這樣,她現在...對啊,現在五台車已經去處理了,五台車出去了嘿 小艾:我是不知道啦,反正出去也沒有用啦 B男:什麼沒有用,到時候你就知道了,到時有沒有用啦 小艾:人不在當然是沒有用阿,你重點是要找人啊 B男:我跟妳說,妳都說不在啦,恁娘仔她在飯店,來五點,恁娘機掰她還在○○○啦,最好、叫她不要出來了,嘿啊 小艾:啊分手,不是... B男:啊我跟妳說,她在○○○她有辦法走出來嗎?沒辦法走出來,她要報警走出來,妳知道嗎? 小艾:你不能這樣子說啊 B男:我跟妳說啦,我們這裡沒有在怕警察的啦,嘿啊 小艾:你這樣子是,欸你這樣就是威脅了你知道嗎? B男:我們沒有跟她威脅,嘿,我們沒有跟她威脅,嘿...我們沒有跟她威脅喔 小艾:人家好心跟你講她在幹嘛,你一開始都不相信,啊你現在人家,你也是要分手啊,好她決定要分手了,現在你又放不開,又要威脅她 B男:林北沒威脅,我沒有威脅,嘿,嘿啊 小艾:不是啊,就叫你,她希望你就找真的適合你的... B男:林北沒有要再找啦,我就一定,我就一定,我跟你說,我就一定,我就一定給她處理 小艾:為什麼要給她處理,就是因為人家不跟你在一起,你就要把人處理 B男:沒啦,不是那個問題啦,你(聽不清楚),你(聽不清楚),你後來還說要跟我在一起,好啊,我沒話說,我把我朋友擋掉,齁 小艾:對啊,那,因為在一起你就擋掉,現在沒在一起你就不要擋掉?這個邏輯很奇怪啊,啊就,如果你是一個好男人的話,你覺得既然對方不跟你在一起了就放手啊 B男:你叫我放手,林北也是要討 小艾:你想要討什麼?你覺得你付出了什麼?你覺得你想要討的 B男:我要討一隻腳回來而已啦 小艾:她沒有虧欠你什麼啊 B男:沒啊,恁爸就恁娘機掰一隻腳要給她要回來就對了啦,到時候她就知道了 小艾:不是啊,你想看看,你是一個女人,要分手,人家如果這樣對你說,你不會覺得很莫名其妙嗎? B男:不會啦,我是不會啦,嘿啊 小艾:你不會,你就會說不會啊,那你現在做的是說你會餒 B男:齁,我現在做...我現在做怎樣,她把林北莊孝維,你要被莊孝維嗎? 小艾:她也不算給你莊孝維啊,是因為你那些舉動嚇到了她,原本好好的,她說和好 B男:老實說,我人有來了嗎? 小艾:可是,你已經先講出來了,她已經嚇到了 B男:啊嚇到了,對啊,我覺得我還要給她更恐怖的 小艾:啊所以你覺得你這樣子,她聽到這樣子你覺得她不怕嗎?她是不是一定會覺得不想要再跟你在一起 B男:沒啦,有在一起,沒在一起都沒關係,我現在就是要把她一隻腳討回來就對了 小艾:你是覺得你在她的身上花錢,然後覺得不甘願嗎? B男:蛤? 小艾:是這個意思嗎? B男:我也不要說這個 小艾:沒有啊,這個我們可以攤開講啊,坦白說又沒有差,還是你現在有經濟的困難,你現在沒辦法給○○,所以你現在想要跟她分手,這都可以講明的 B男:沒有,我不是跟○○說怎樣餒,林北今天下午跟○○說,叫她今天一整天跟我在一起,她回答我什麼? 小艾:因為她要工作啊,她沒辦法陪你整天啊,如果說她休息,她絕對有辦法陪你啊,她做得到,她當然是跟你說好,她哪一天沒答應你的,她哪一天沒跟你出去 B男:沒跟我出去,有跟我出去,都沒意思了啦,現在就是,嘿啊,現在就是,不要說經濟上什麼啦 小艾:你現在覺得,你比較想要是你付出,還是她付出? B男:我...我啦。 小艾:你會覺得是你付出,所以你覺得你有一點不甘心,因為她反覆無常? B男:我覺得她把林北有點莊孝維,知道嗎? 小艾:就是因為你先說那些話,人家才會不要跟你在一起,不是她反覆無常。 B男:沒啦,我跟你說她,我還沒說出來,她就說了嘛,嘿啦。小艾:結果,她在車上,她打給我,你就說她在烙人啊,你那時候之前就想說你要烙人你要怎樣 B男:啊現在有在一起,還沒在一起都沒關係,我就一隻腳討回來就好了...嘿啊 小艾:對啊,你覺得你要為你做出這些事情而反而去被關嗎? B男:我已經關回來了,嘿,我也沒差 小艾:所以你是習慣被關嗎? B男:我馬上要被關了,嘿啊 小艾:是你要進去被關嗎? B男:嘿啊,我也要進去關了。那現在○○就... 小艾:為什麼你也要進去關?不是阿義嗎? B男:我也有啊 小艾:你也有? B男:嘿啊 小艾:為什麼你也有啊? B男:(聽不清楚) 小艾:啊你覺得再多一條,我覺得不值得 B男:不會啊,不會啊,我一定要把一隻腳拉回來,一定給她「ㄅㄧㄤˋ」回來 小艾:啊你這樣是不是恐怖情人,我問你啦,你這樣哪一個女孩子願意和你在一起啦? B男:我跟你說啦,林北,我交那麼多人就對了啦,我沒交過像○○這樣的啦 小艾:○○怎麼了你說啊? B男:...真的啦 小艾:○○沒有做什麼啊,她有利用你什麼嗎? B男:啊...啊...對啦 小艾:難道你以前的女友,你都沒付出嗎?還是你只對○○有付出而已 B男:蛤,我不要說那麼多了啦,那就...我就一定會... 小艾:不是啊,你不可以這麼不公平啊,只針對○○ B男:林北一定給她「ㄅㄧㄤˋ」下去(聽不清楚) 小艾:你說交過那麼多女友,你以前那些女友勒? B男:蛤? 小艾:你之前那些女友勒? B男:不要問啦 小艾:不是我...我也不想問,只是我覺得你不應該針對○○,是不是因為你覺得你有付出,你現在... B男:沒啊,我問你啦,你被莊孝維,你不會抓狂嗎? 小艾:你可不可以換一個角度想,她沒有給你莊孝維 B男:她那麼會裝,你不知道而已 小艾:啊○○也可以說你先給她莊孝維啊,你一直說要分手,要分手,她一直跟你拜託要和好,是你又不要,好了,現在換她要分手,又換你要和好,你們雙方都在莊孝維,這樣你也有莊孝維啊,對吧? B男:現在...你不是,你不是,對啊... 小艾:你們雙方都在莊孝維,又不是只有○○莊孝維而已 B男:啊不是都在裝? 小艾:她一開始一直要跟你求復合,跟你說那麼多,你還是堅持不要,你也給她莊孝維,現在換你要和好,她現在不要而已,啊你就說她莊孝維 B男:真的啦...你有跟她說要她小心一點嗎? 小艾:我不想要讓她知道這些事情啦 B男:她已經走了是嗎? 小艾:我現在又沒有跟她在一起,我也不知道 B男:你沒有跟她在一起? 小艾:沒有啊,我哪有跟她在一起。她只是剛剛打電話給我,你就誤會她她在烙人,她剛剛打給我 B男:我跟你說啦,我跟你說啦,那個人說話也是(聽不清楚) 小艾:我沒有替○○說話,我是覺得你好像有什麼不滿,只是你不想說出來,你覺得這陣子,你對○○的付出,你是覺得,我是覺得你覺得... B男:沒啦,沒啦,那些都是(聽不清楚),妳今天林北電話中,妳打給我,妳跟我講這樣,對吧,說這樣,對啊,我就,我也不會形容 小艾:好啦,我跟你說一個比較事實的啦,好啦,這兩天你要拿7000元給她,你也沒有拿給她,你是不是也給她莊孝維 B男:我有拿給她餒 小艾:今天餒? B男:我有拿給她餒 小艾:今天你沒有拿給她餒 B男:對啊,我今天跟她說明天啊 小艾:啊對啊,你這樣子也算莊孝維啊 B男:對啊,我難道都沒有拿給她嗎,我每天拿給她餒,今天還沒拿給她而已...對吧 小艾:她也有說,今天的那些錢她也不要拿了 B男:蛤? 小艾:她不要拿了。 B男:啊對啊,不要拿,不要拿,我也是要討一隻腳回來,嘿啊,就是這樣啦,她○○○○○那邊也不能生存了,我也會叫一些人在那裏等她的 小艾:你這樣做也不是辦法啦 B男:啊是她不是辦法,不是我不是辦法 小艾:她有正當的工作,她只要做她的工作,她不一定,我說過,她不一定要在這邊做,反正她在這,她有跟你說過,她做沒多久 B男:我就跟你說啦...(聽不清楚),她做沒多久?她在○○○○了,我坦白跟你講 小艾:對啊她有跟你說她在○○○○啊 B男:我再跟你說啦,我沒輸贏,我今天等一下早上下午,我都會在門口等她,她就死了 小艾:你要這麼說我也沒辦法啊 B男:我就是要這樣做,我就是一定要把她拉下來,因為我沒有給她拉下來,林北就(聽不清楚)...對吧 小艾:你要這麼說我也沒辦法 B男:對啊,我跟你說,恁娘機掰替她講話,啊你就替她講話 小艾:我不是替她講話,我是覺得啊分手又不是什麼大事情,啊幹嘛要鬧的這麼大 B男:那也沒辦法啊,我就跟你說她會討皮痛 小艾:我覺得好聚好散 B男:不要說我現在在這裡講這種話啦,我,林北給她拉一隻腳就對了,林北(聽不清楚),拜託了,我不會騙你 小艾:你可能不了解○○吧 B男:我就一定會給她拉一隻腳,一定給她拜託的,不可能沒有啦,你相信嗎...她今天(聽不清楚),林北一定給她送醫院,一定給她吃子彈 小艾:你要這麼說我也沒辦法 B男:沒有辦法,對啊沒有辦法,你就看就對了,看她以後,看她明天坐輪椅就對了,早上坐輪椅就對了,我絕對要讓她坐輪椅...喂,喂 小艾:我覺得好聚好散啦,真的啦,我覺得你,我們要拿得、拿得起放得下 B男:沒啊,我就是一定要拉一隻腳回來 小艾:你不要再造成她身心的那種恐懼好不好? B男:不會啦,我等一下就會叫○○的人過去啦...嘿啊,那些更狠,恁娘機掰,我叫他給她坐輪椅就做輪椅,我跟你說真的啦...蛤 小艾:蛤? B男:叫她小心一點啦 小艾:好啦我知道了 B男:喔 (錄音結束) 
【附表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案警五卷第20頁;C案警卷第
21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砂輪機 1臺 陸昭呈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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