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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馮君傑林于渟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翊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6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與案外人AV000-A11018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是前男女朋友關係。緣曾OO(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民國000年0月間有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他案),丙○○得知後,即要求曾OO親自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住處向A女道歉,而曾OO於110年6月27日20時許,到達上開處所(丙○○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A女道歉時,丙○○有以手機錄影之方式,錄下曾OO向A女下跪道歉過程(下稱系爭影片)。然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自然人之姓名、特徵、婚姻、家庭、教育、職業、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係屬於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稍後起至同年10月4日某時許間之某日,以其所申設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暱稱「丙○○」登入臉書社團「爆廢公社公開版」網頁後,將系爭影片上傳至上開臉書社團網頁,並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及曾OO之住址、行動電話號碼,以及張貼曾OO下跪照片及曾OO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等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丙○○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曾OO撤回告訴),藉此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曾OO個人資料之方式,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藉由曾OO之姓名、照片、行動電話號碼、住址、臉書帳號暱稱等個人資料,而特定丙○○所發布上開文章所指之曾OO身分,致侵害曾OO之隱私權利益,足生損害於曾OO。嗣經曾逸明發現系爭影片登上新聞版面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丙○○因不滿林咏翰在外發表對於他案之言論有害及A女之名譽,先於110年7月27日晚間23時57分許,在A女位於高雄市田寮區之住處(下稱A女住處)致電給丁○○,要求林咏翰前往A女住處說明。俟林咏翰於翌日(28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抵達A女住處後,丙○○即搭乘林咏翰所駕駛系爭車輛前往A女住處附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南安聖母宮前廣場時,竟基於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自其所穿著褲子後方口袋拿出用布包好之菜刀,藉由揮舞菜刀威脅要砍死林咏翰之方式,致使林咏翰心生畏懼而下跪道歉,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並接續取走林咏翰的手機及智慧型手錶,妨害丁○○自由使用手機及智慧型手錶之權利,暨藉由上開非法方式令林咏翰無法自由行動後,便以徒手及揮打菜刀刀面方式毆打林咏翰;而於丙○○毆打丁○○過程中,因接到電話自稱林咏翰的朋友將前往A女住處去尋找林咏翰,丙○○竟另承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以菜刀脅迫林咏翰坐上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而由丙○○駕駛系爭車輛返回A女住處,並將林咏翰之手機、智慧型手錶、汽車鑰匙放在A女住處室內桌上後,在A女住處外之三合院空地上接續徒手毆打林咏翰,林咏翰因遭丙○○前開傷害行為,因而受有顏面鈍瘀傷、血腫、疑似鼻骨骨折、背部鈍傷及左前臂鈍傷等傷害(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林永翰撤回告訴),而以此之方式剝奪林咏翰之行動自由。迄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丙○○始同意讓林咏翰駕駛系爭車輛離開A女住處,並歸還林咏翰之手機、智慧型手錶、汽車鑰匙等物品。嗣經林咏翰驗傷後報警處理,並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咏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98頁;訴字卷第7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第一項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三卷第65至67頁;審訴卷第96頁;訴字卷第75、128、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二卷第27至29頁;偵二卷第41、42頁);復有告訴人曾OO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31至34頁)、告訴人曾OO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35至37頁)、被告於FACEBOOK爆料公社公開版貼文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41頁)、自由時報110年10月5日13時26分電子報1份(見警二卷第43頁)、告訴人曾OO之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48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二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查照片中之個人面貌及身體外觀特徵,得用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查被告上傳系爭影片前,並未取得告訴人曾OO之同意,其所上傳系爭影片,復未遮蔽告訴人曾OO臉部及身體重要特徵,因此可以看得出來是告訴人曾OO,且將告訴人曾OO所使用之個人臉書帳號暱稱、真實姓名、地址等資料張貼載系爭影片旁予以公布,足徵被告明知將上述個人資料為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利用,將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構成非法利用,卻仍為滿足個人私慾,不顧告訴人曾OO之利益與意願,而將系爭影片上傳至網路上,並將告訴人曾OO之個人資料予以公布,自屬足以損害告訴人曾OO對其個人資料掌控及個人名譽等人格利益之非法利用,並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自應負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第二項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不滿告訴人丁○○在外發表有害及A女名譽之言論,而於110年7月27日晚間23時57分許,在上開A女住處致電給告訴人丁○○,要求告訴人丁○○前往A女住處說明。嗣告訴人丁○○接獲上開電話後,於翌日(28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抵達上開A女住處後,其有在上開A女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當時丁○○是在A女住處向我下跪,但我沒有逼迫丁○○下跪,是丁○○自己要下跪,我沒有搭乘丁○○的車去南安聖母宮,我也沒有拿菜刀說要砍死丁○○,丁○○也沒有在該處下跪道歉,我也沒有拿丁○○的手機和手錶,我是在A女住處打丁○○,後來丁○○有跟我解釋清楚他講A女的事情後,丁○○就自己開車離開,我也沒有拿菜刀脅迫丁○○坐上車子副駕駛座,我再開車回A女住處,南安宮廣場前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云云(見警一卷第8至11、15、16頁;偵三卷第69頁;審訴卷第96、97頁;訴字卷第75頁)。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丁○○在外發表有害及A女名譽之言論,而於110年7月27日晚間23時57分許,在上開A女住處致電給告訴人丁○○,要求告訴人丁○○前往A女住處說明。嗣告訴人丁○○接獲上開電話後,於翌日(28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抵達上開A女住處後,被告有在上開A女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9至21、23至25、27至30頁;偵三卷第87至89頁;訴字卷第237至247頁),及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訴字卷第284至299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9頁),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7月28日診字第110072833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35頁)、告訴人丁○○所受傷勢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37至39頁)、案發現場位置圖暨照片(見警一卷第41至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57至83頁)、告訴人丁○○與被告messenger通聯紀錄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85頁)、被告所使用FACEBOOK帳號網頁擷圖5張(見警一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3至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2月2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678400號函暨所檢附警員林嘉皇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說明(見偵一卷第51至68頁)、被告身高正面、背面、側面照片各1張(見偵三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丁○○身高正面、背面、側面照片各1張(見偵三卷第95至99頁)、本院112年11月28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見訴字卷第129至131、195至227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11000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丁○○之病歷資料及驗傷照片(見訴字卷第151至174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參之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丙○○於110年7月27日23時57分許,用FB打電話來叫我如果不去高雄市○○區○○路00號單獨赴約談事情的話,就要拿刀砍我,之後我於翌日(28日)凌晨0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A女住處赴約,抵達之後丙○○就坐上我車子副駕駛座,叫我往前行駛約100公尺,在一處空地(有南安聖母宮的指引牌)停下,丙○○和我下車談,之後丙○○從褲子拿出1把菜刀威脅我說要在這裡砍死我,且該處無監視器,就算把我殺掉丟下山坡也不會有人知道,丙○○並追問我有沒有要承認說他壞話,且持續揮舞手中的菜刀,威脅我稱如果我不承認就要砍我脖子,在丙○○的恐嚇下,我就被迫承認,丙○○強迫我跪下,並以右手持刀,及持續用左手毆打我頭部、臉部,於是我就用手擋住,但丙○○威脅我說如果再繼續用手擋住,就要砍我的手掌,之後丙○○就將我打倒後,又叫我跪好,不斷重複,後來丙○○就把刀換到左手並拿出手機錄影,逼我道歉、並保證之後不會再說他壞話,且說要把影片PO到FB讓大家看我被凌辱的樣子,之後丙○○又將我的手機及智慧型手錶拿走(稱怕我錄影錄音),在該處空地施暴完後,丙○○就駕駛我的自用小客車,並叫我坐到副駕駛座,又開到高雄市○○區○○路00號的死巷内,丙○○先到該址屋内放菜刀,並大聲咆嘯叫我不要走,這時丙○○的女友即A女在一旁觀看,之後丙○○就徒手對我頭部及身體一陣猛打(毆打20幾下),後來丙○○撿起路邊的磚頭,準備要攻擊我的頭部,這時A女就上前搶走丙○○手上的磚頭,丙○○就情緒失控徒手瘋狂毆打我的左後腦勺,當我跌倒在地時,丙○○又持續用腳踹我的背部,我站起來後,丙○○又撿起磚頭說要打斷我的鼻梁,之後丙○○他又丢掉磚頭,並朝我的鼻子一陣毆打,最後A女出來制止,並稱我的臉都變形了,丙○○才改由掮我後腦杓的方式繼續攻擊我,並說如果還有人繼續說他壞話的話,全都要算在我頭上,直到約於當日凌晨1時30分許才讓我離開。丙○○大部分是徒手攻擊我的頭部、臉部、背部、手臂,期間也有手持菜刀打我的臉,並持菜刀、磚頭威脅我,且在上述現場,丙○○直接亮刀並不斷揮舞、拿刀攻擊我的臉部及頭部,之後丙○○還有拿磚頭要對我鼻梁攻擊,導致我受有顏面鈍瘀傷、血腫、疑似鼻骨骨折、背部鈍傷、左前臂鈍傷等傷害,且丙○○全程手持菜刀押著我不讓我離開,且持續對我施暴,並拿走我手機及智慧手錶,阻絕我向外求援,並主動駕駛我的汽車妨害我自由大約1小時半以上。警方所提供南安路口監視器影片中1部汽車駛於南安路93號前停滯,是我所駕駛,監視影片見1男子進入該車副駕駛座,就是丙○○,南安聖母宮廣場旁監視器影片中從該車駕駛座下車為身穿深色衣服是我本人,自副駕駛座下車淺色衣服是丙○○,監視器影片中見丙○○右手持有器械,是丙○○一開始藏於褲中,用布包裹著,之後有亮出菜刀,我下跪動作是丙○○逼迫我。監視器影片中後來坐上駕駛座穿淺色衣服是丙○○,坐上副駕駛座穿深色衣服是我本人,之後路口監視器見白色轎車返回南安路93號内,是丙○○駕駛該車載我返回該處等語(見警一卷第20、21、23至25、27至29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白色車輛是我開的車,丙○○叫我在路口載他,丙○○坐副駕駛座,上車後叫我繼續開到前面的廣場。丙○○用臉書打電話給我說聽說我在外說他壞話,如果有帶朋友一起來就會拿刀砍我,如果一個人來就可以好好談,也有說不來,就去我家找我,他知道我家在哪裡,我有點害怕,而且我又沒有說他壞話,所以才會前往。到在南安路前面廣場,一開始丙○○說邊走邊講,所以我還有先抽菸,後來丙○○下車走到一半拿出把菜刀,並叫我跪著,用手打我的頭,也有用刀面打我,就是有不斷打我,並用手機錄影叫我道歉,後來因為丙○○有接到電話說我有朋友要往這邊來,所以丙○○才把我的車開到A女家,離開廣場時是丙○○開我的車,丙○○開車回A女家後,我也有被丙○○用拳頭打,丙○○當時還把我的手機、車鑰匙都拿走擺在桌上,就對我一陣拳頭打,後來丙○○他跟我說趁我現在心情比較好要走就趕快走,沒有等一下我拿刀子出來就砍你,所以我就趕快拿我的東西,趕快倒車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29、30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7月27日晚間23時57分許,丙○○有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女友與丙○○那時候的女友(即A女)認識,可能她們有聊天,說我有講他壞話,我想說我沒有做錯事,我就說去跟丙○○解釋,翌日(28日)晚間0時20分許,我有開車去到現場,丙○○在巷口上我的車,我們開車到南安聖母宮前的廣場,原本我跟丙○○說下車好好講,但之後丙○○就突然從身體後方,可能是插在後腰際,拿菜刀出來,並叫我跪下,我有嚇到,就跪在地上,下跪後我就交出我的手機跟蘋果手錶,因為被告叫我拿出來,可能怕我錄音怎麼樣之類的,且當時丙○○自己還有拿手機錄影。然後丙○○就用拳頭打我的臉,丙○○說我講他壞話,後來丙○○就開我的車去A女家,去到A女家時,但我沒進去裡面,進去之後丙○○也有一直打我,後來丙○○可能比較氣消了,就說我可以先走了,回到A女家時,A女當時站在我的車旁邊,就看到我在那邊被丙○○打,丙○○當時拿刀要我下跪的地點是在廟前廣場,不是在A女家三合院門口,在廟前廣場時被告叫我把手機、手錶拿給他,到A女家時也還沒還給我,直到我要離開時,被告才將手機及手錶放在我車子的後車廂上,叫我自己拿走。法院勘驗附圖15至28中白色轎車是我的車,其中1人身著深色上衣是我,及下跪的人是我,穿淺色衣服為是丙○○,勘驗附圖7畫面中由紅圈圈起的人是丙○○,因為丙○○是在畫面中我停車的地方上車的,我去那裡就是要去找丙○○他的,我停車那個巷口進去就是A女家,丙○○從巷口坐上我的車後,就直接開車前往廟前廣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中自白色車輛下車這2個人就是我與丙○○等語(見訴字卷第237至247頁)。綜觀證人丁○○前揭所為證述,足見其就被告因懷疑其講被告壞話,而先以電話聯繫要求其前往A女住處談論,嗣其駕車前往A女住處時,被告反而搭乘其所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附近廟前廣場,並在該廣場持刀要求其下跪,並遭被告徒手及持刀毆打,且被告還要求其交出手機及手錶,嗣後復由被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返回A女住處等前後過程及情節,其歷次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同,應可認定。

⒉佐以前揭本院勘驗卷附之A女住處前方道路及南安聖母宮廣場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其勘驗結果略以:「①檔案名稱:頻道3_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01:16:4-01:17:4】畫面上方右側三合院(即A女住處)有淺色上衣男從三合院走出到道路上並來回走動查 看,隨後走回三合院門口,再走到道路上站著查看,隨後走回三合院門口一會兒走進三合院内(圖1)。【畫面時間01:18:1-01:19:28】淺色上衣男從三合院内走 出站在三合院門口,稍後白色車輛(即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畫面上方出現,行駛停在淺色上衣男所站之三合院門口(圖2、3),隨後後淺色上衣男坐上白色車輛副駕駛座(圖4),白色車輛隨即往前駛離向畫面右下行駛消失於畫面(圖5、6)。【畫面時間01:26:8-01:29:49】畫面上方右側三合院有穿著白色洋裝女子(即證人A女)從三合院内走出來,四處張望後,又走回三合院内(圖7),後又從三合院内走到道路上張望並撥打手機,再次走回三合院内(圖8)。【畫面時間01:32:0-01:32:32】白色車輛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圖9),行駛進入到三合院内(圖10)。 【畫面時間01:51:41-01:52:44】白色車輛倒車出三合院(圖11)後,往畫面上方行駛離去消失於畫面(圖12)。

②檔案名稱:頻道4_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0:58:41-00:59:1】白色車輛從畫面左上方出現,向右開到廣場上(圖13、14)。【畫面時間00:59:2-01:2:49】淺色上衣男(即被告)和深色 上衣男(即告訴人丁○○)分別自白色車輛下車並走至廣場中央,深色上衣男行走時,點火在抽菸(圖15)後,2人站在廣場中央交談(圖16),隨後往畫面右下方步行過去(圖17),淺色上衣男手上似有持器械(圖18),兩人站在廣場右下方交談。【畫面時間01:2:50-01:4:25】2人站在廣場右下方交談, 淺色上衣男逼近深色上衣男,將左手搭載其肩上(圖19)後又放下,兩人繼續交談,淺色上衣男伸出左手推深色上衣男(圖20),深色上衣男往後躲避,淺色上衣男手指著深色上衣男,嗣深色上衣男跪下(圖21),淺色上衣男蹲在深色上衣男前,手持發光物體(圖22),兩人繼續交談,後淺色上衣男起身,持續手持著發光物體跟深色上衣男交談。【畫面時間01:4:26-01:10:17】淺色上衣男靠近深色上衣(圖23),蹲下在深色上衣男面前,兩人交談,隨後淺色上 衣男出手毆打深色上衣男(圖24),其倒下後又恢復跪姿,淺色上衣男又蹲到深色上衣男面前交談,又出手毆打深色上衣男(圖25),深色上衣男倒下又恢復跪姿,淺色上衣男再次出手打深色上衣男(圖26),深色上衣男倒下又恢復跪姿,兩人繼續交談,淺色上衣男又再次出手打深色上衣男(圖27),深色上衣男倒下又恢復跪姿,兩人繼續交談,交談期間兩人之間似有光線(圖28),淺色上衣男又出手毆打深色上衣男(圖29),深色上衣男倒地後又恢復跪姿,淺色上衣男有時蹲著,有時站著在深色上衣男面前,手持發光物體,後又蹲下出手毆打深色上衣男(圖30),深色上衣男倒下又恢復跪姿,兩人繼續交談,後淺色上衣男站起踹倒深色上衣男(圖31),深色上衣男恢復跪姿,淺色上衣男蹲到其面前,交談時有發光物品的光線,後淺色上衣男似接手機電話(圖32)。【畫面時間01:10:18-01:11:29】淺色上衣男接完電話後,手指白色車輛,深色上衣男站起來,兩人往白色車輛走去(圖33),深色上衣男作往副駕駛座,淺色上衣男往駕駛座,隨後兩人駕駛白色車輛,往畫面左上方行駛離開(圖34)。」等節;復參之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白色車輛為其所駕駛,三合院為A女住處等語,業如上述;由此可見告訴人丁○○確實於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A女住處巷口後,有搭載前開穿著淺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前往上開南安聖母宮廣場前,告訴人丁○○並在該處遭該名穿著淺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毆打後,再由該名穿著淺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上開廣場返回A女住處等節,要屬明確。

⒊另核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7月27日約晚上12時,當時被告跟我在我位於高雄市田寮區的住處一起同居,家中有我爺爺、奶奶,沒有其他年輕女性,被告當天晚上有打電話給丁○○,要求丁○○到我的住處,當時我有看到被告跟丁○○在我住處外打架,之後好像丁○○有向丙○○道歉後,丁○○就開車離開了;監視器錄影畫面開到我家巷口白色車輛是丁○○的車,在巷口走向白色的車輛的人並上車的人,看那個走路的樣子像是被告,當時與我同住在上開住處的這種身高、體型的年輕男性只有被告,後來從巷口走出該名女子應該是我,當時我走出來看,應該是要找丙○○和丁○○,但我出來看外面沒人,後來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輛開車轉進我家的白色車輛是丁○○的車,我家附近有1個南安聖母宮,走路約3到4分鐘,監視器錄影畫面駛入該廣場的白色汽車是丁○○的車,從白色車輛副駕駛座下車穿白色衣服、較高的男性應該是被告,下車穿黑色上衣的是丁○○,後來監視器錄影畫面坐上白色車輛駕駛座是被告,被告與丁○○發生打架的是在我家三合院前廣場,但我沒注意丁○○有沒有受傷,丙○○是用拳頭打丁○○身體、手臂,丁○○都沒有還手,之後我有走出去勸架,後來丁○○就開車離開了,經我辨識監視器錄影畫面該名穿淺色衣服男子應該是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284至297頁);相互印證、比對證人丁○○與A女所證述有關被告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丁○○前往A女住處說明等前後過程,及其2人經本院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就告訴人丁○○駕駛系爭車輛前往A女住處時,被告反而先搭乘告訴人丁○○所駕駛系爭車輛前往A女住處附近之南天聖母宮廣場,被告並在該廣場毆打告訴人丁○○,及要求告訴人丁○○下跪,嗣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搭載告訴人丁○○返回A女住處,且被告在A女住處仍持續毆打告訴人丁○○等相關情節,其2人所證述前後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核與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大致雷同,應可認定。綜此而論,足徵證人丁○○與A女前開所為證述,顯與事實相符,當足堪採信。況依據證人A女已明確證述案發當時與其同居在其上開住處之年輕男子僅有被告1人,且其2人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衡情證人A女對被告當時身形狀態之記憶顯較他人更為深刻;又證人A女經本院提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亦已明確證稱;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著淺色衣服之男子之走路方式、身型等狀態,其可確認該人應為被告無誤乙節,有如前述;綜此以觀,堪認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要與事實相符,當足堪採認;由此益見被告辯稱伊並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云云,顯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復參之被告於警詢中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丁○○之情形(見警一卷第16、17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坦認有毆打告訴人丁○○等語(見偵三卷第69頁;審訴卷第96頁;訴字卷第75頁);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告訴人丁○○是在證人A女住處向其下跪云云,然此除與證人丁○○與A女所證述之情節不符外,亦與本院現存客觀事證有違;由此足徵被告所為辯解,要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可為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應該是丁○○事先設計,是丁○○一開始就想設局,一開始就在聖母宮那裡拍起來,我看到丁○○沒講兩句話我就上前打他了,但我打到一半,我聽到有人開車門,開車門之後我就不敢打丁○○了,因為我怕丁○○帶人過來,但我不知道為何開了車門之後,車上的人沒有下來,後來我不知道跟丁○○講了多久,但是講完之後,我能確定是丁○○上車被人載走,不是丁○○自己開車離開云云(見訴字卷第310頁);然此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陳述均不相同之外,亦與證人A女前揭所證述告訴人丁○○自行駕車離開之情節亦不相符,由此可見被告前開所為辯解,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企圖狡卸罪責之詞,委無可採,甚為明確。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前開南安宮廣場上手持菜刀脅迫告訴人丁○○下跪,並取走告訴人丁○○之手機、手錶等物,使告訴人丁○○無法與他人聯繫,被告進而要求由其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告訴人林咏翰返回A女住處,並在A女住處持續毆打告訴人林咏翰之行為,業據證人丁○○及A女證述明確,復有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佐,均如前述,核被告所為,顯已將告訴人林咏翰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使告訴人丁○○進退舉止不得自主已達於一定期間,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2條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俱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俱無可採。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足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行,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先後為對告訴人丁○○為強制、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強制罪外,另行起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第一、二項所載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2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重利、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將包含甲案之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13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犯甲案部分既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於受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亦表示正確而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11頁);然按被告依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仍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僅泛指: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乙節,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蒞庭檢察官則論稱:被告之前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罪名相同,被告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案妨害自由罪章之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310、311頁),足見檢察官僅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體主張應予加重其刑及理由,而未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具體主張應予加重其刑;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意旨,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所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應否加重其刑,僅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由,並於量刑時所一併審酌即可;至於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包含妨害自由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相較,同屬罪質相同之犯罪行為,由此足見被告並未從前案刑罰之執行中獲取教訓,又再次違犯相同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酌加其刑,尚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況存在,實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並應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綜此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維護其女友A女權益,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擅自利用網路將告訴人曾OO身分資料予以公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觀念,及其僅因懷疑告訴人丁○○在外說其女友A女壞話,而要求告訴人丁○○前往說明之際,以前述持刀威嚇、傷害告訴人丁○○及取走告訴人丁○○所有手機等物品等方式,強迫告訴人丁○○下跪,並妨害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顯見其情緒控管能力欠佳,且毫無法紀觀念,並致告訴人丁○○身體及人格均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後雖坦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然飾詞矢口否認對告訴人丁○○妨害自由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告訴人2人嗣後均與被告達成和解,致其所犯致生危害程度稍有減輕;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衡及被告自陳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出監後準備從事房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欠佳(見訴字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實施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之,及其所為犯罪手段、罪質均不相同等各該情狀,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7月27日23時57分許,在上開A女住處致電給丁○○,並於對話中對林咏翰恫稱:若不單獨前往A女住處談事情,將拿刀去你上班地點砍你、且會去你家找你等語,致使林咏翰心生畏懼,而獨自駕駛系爭車輛前往A女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理由),則揆諸上開說明,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丁○○間臉書網路電話通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因不滿告訴人丁○○在外說A女壞話,而於前揭時間、地點,撥打電話要求告訴人丁○○前往A女住處說明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有在A女住處打電話給丁○○,我叫他上來跟我解釋他講A女的事情,我沒有說若不單獨前往A女住處談事情,將拿刀去你上班地點砍你、且會去你家找你等語(見審訴卷第96、97頁;訴字卷第133頁)。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丁○○在外發表有害及A女之名譽之言論,於110年7月27日23時57分許,上開A女住處致電給告訴人丁○○,要求告訴人丁○○前往A女住處解釋說明;而告訴人丁○○接獲上開電話後,即於翌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抵達A女住處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7、28頁;偵一卷第30頁;訴字卷第237、23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丁○○臉書網路電話通話紀錄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85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98頁;訴字卷第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來威脅我稱如果我不獨自前赴約,就要來我上班的地方砍我等語(見警一卷第27、28頁;偵一卷第3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女友與被告那時候的女友即A女認識,可能她們有聊天,不知為何說我有講A女壞話,被告打電話叫我去解釋,被告當時有說會來我家找我,會對我還是我家人不利等語(見訴字卷第237、238頁)。然觀之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丁○○臉書網路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僅可確認其2人於案發當日前確有以網路語音電話聯繫,及被告於雙方通話後,將A女住處之地址告知告訴人丁○○等事實,並無從確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於該次網路語音通話內容為何,則被告究否有為告訴人丁○○所指訴恐嚇言詞之行為,除告訴人丁○○單一指訴外,難認有何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㈢再者,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被告當時有說要對其不利之言詞,並未具體陳述被告所述對其不利之言詞為何,此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有所不同,從而,自難僅以告訴人丁○○單一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綜此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恐嚇罪嫌,除告訴人丁○○單一片面指訴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為指訴,是否有據,要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卷內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其臉書網路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及告訴人丁○○所為證述,固可認定被告前揭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丁○○在外說A女壞話,而於前揭時間、地點,撥打電話要求告訴人丁○○前往A女住處解釋說明,及告訴人丁○○接獲上開電話後,即於翌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抵達A女住處等事實,然被告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以前述言詞恐嚇告訴人丁○○之犯行,除僅有告訴人丁○○片面單一指訴外,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犯行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恐嚇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恐嚇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言論內容   垃圾畜生 本人名字叫做曾OO 住在南投 目前都住在台中市OO區xxx號(地址詳卷) 0980xxxxxx(號碼詳卷) 0980xxxxxx(號碼詳卷) 這是誰的電話我不知道大家可以打電話關心他一下 以上若有不屬實 我本人願意承擔所有法律責任 台中第五分局員警承辦 歡迎去查詢   
引用卷證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633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222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80號偵查卷,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79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6號偵查卷,稱偵三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7號偵查卷,稱偵四卷 7、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4號卷,稱審訴卷 8、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號卷,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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