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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宗瑋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慈容律師
被告
陳忠信

葉子榕

廖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1、45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犯如附表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酉○○犯如附表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犯如附表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原名戊○○,暱稱「上海1996」,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於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暱稱「從新開始」、「賓拉登」、「扣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水房指揮,嗣該詐欺集團承原則陸續招募黃○○(暱稱「一百」)、酉○○(暱稱「海尼根經銷商」、「BB」)、宙○○(暱稱「地方角頭」)、玄○○及蘇子偉、劉振緯(後2人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405、15626號案件偵辦中)加入該詐欺集團。渠等約定由玄○○、蘇子偉、劉振緯擔任一線提款車手,負責拿取內含帳戶之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宙○○擔任二線監督車手兼一線收水工作,負責依指示向取簿手收取帳戶提款卡,確認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交給一線車手提領款項,再向一線車手收取贓款;酉○○則擔任二線收水工作,負責向宙○○收取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黃○○則擔任三線收水,負責前往提領款項之縣市,向二線收水人員酉○○收取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並在收齊款項後轉交予戊○○;戊○○則負責安排、監督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宙○○、酉○○、玄○○因而取得提領款項2%、1%、1%之報酬;黃○○則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渠等即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群組作為車手團成員工作群組,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先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天○○23等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宙○○即依指示,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玄○○、蘇子偉、劉振緯等3人,並待玄○○、蘇子偉、劉振緯分別於附如表二、三、四所示「提款時間」欄及「提款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二、三、四「提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且自行扣除其等當日報酬後,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渠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宙○○,宙○○再依戊○○之指示,在車手取款地區附近入住於藏玉汽車旅館,並在上開藏玉汽車旅館房間內,由酉○○前往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向宙○○收取其向一線車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待酉○○清點其向宙○○所收取之詐欺贓款無誤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在同一汽車旅館鄰近房間內等候之黃○○,而黃○○於其向酉○○收取詐欺贓款後,即返回臺中市某處,將其向酉○○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戊○○,以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天○○、卯○○、宇○○、A○○、地○○、庚○○、辛○○、辰○○、丙○○、己○○、李貞儀、甲○○、戌○○、未○○、亥○○、癸○○、子○○、寅○○、楊萩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酉○○、宙○○及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審金易卷第187頁;金易卷一第151頁) ,以及被告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金易卷一第426頁;金易卷四第212頁)均表示同意皆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見警二卷第210至228、240、242頁;偵二卷第163至167頁;金易卷二第532頁;金易卷三第231頁)、被告宙○○(見警二卷第344至360頁;偵三卷第153至159頁;金易卷一第533、534頁;金易卷三第231頁)、被告玄○○(見警一卷第9至21、26至31頁;他字卷一第102至104頁;偵四卷第43、44頁;審金易卷第183頁;金易卷一第533頁;金易卷三第232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及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不諱(見金易卷四第211、299、30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振緯於警詢中(見警二卷第420至434頁)、共犯蘇子偉於警詢中(見警二卷第437至444、446至449頁)分別所證述交付渠等所提領詐騙贓款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政勳指認被告戊○○及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3至57頁)、證人林政勳指認被告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9至62頁)、共犯蘇子瑋與暱稱「從小立志當賓拉登」、「泰金888(退水回傭)新人」、「(牛圖案)」、「扣小」、「上海1996」「淹大水2021」群組「金城武娛樂(2)舊」間通聯對話紀錄擷圖154張(見警二卷第131至208頁)、證人范齡心指認被告戊○○、酉○○及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83至387頁)、證人范齡心指認被告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89至3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偵查報告暨通聯記錄(見他卷卷一第5至11頁)、被告黃○○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信紀錄及警方智慧分析系統(見他卷卷二第5至13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通聯或對話紀錄擷圖、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共犯劉振緯、蘇子偉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酉○○、宙○○、玄○○及黃○○等4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酉○○、宙○○、玄○○及黃○○等4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後,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戊○○指示共犯劉振緯、蘇子偉及被告玄○○等3人分別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交予被告宙○○,復由被告宙○○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酉○○,被告酉○○再將其所取得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黃○○,嗣被告黃○○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戊○○」,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玄○○、宙○○、酉○○、黃○○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以及共犯劉振緯、蘇子偉等人於警詢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玄○○、宙○○、酉○○、黃○○與共犯劉振緯、蘇子偉及同案被告「戊○○」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玄○○、宙○○、酉○○、黃○○雖僅分別擔任拿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共犯劉振緯、蘇子偉及同案被告戊○○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之外,尚有共犯劉振瑋、蘇子偉及同案被告戊○○等人,以及負責擔任撥打詐騙電話向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又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騙之過程,然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財物後,再將其等所收取款項轉交予指定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手成員「戊○○」,藉以獲取不法利潤,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酉○○、宙○○、玄○○及黃○○等4人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案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分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手成員等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上開行為,已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後,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戊○○指示共犯劉振緯、蘇子偉即被告玄○○等3人分別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交予被告宙○○,復由被告宙○○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酉○○,被告酉○○再將其所取得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黃○○,嗣被告黃○○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同案被告戊○○,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以及共犯劉振緯、蘇子偉等人於警詢中分別陳述甚詳,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與共犯劉振緯、蘇子偉、及同案被告戊○○等人,以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雖僅分別擔任拿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共犯劉振瑋、蘇子偉、「戊○○」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之外,尚有共犯劉振瑋、蘇子偉、「戊○○」等人,以及負責擔任撥打詐騙電話向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同案被告戊○○指示共犯劉振緯、蘇子偉及被告玄○○等3人分別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交予被告宙○○,復由被告宙○○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酉○○,被告酉○○再將其所取得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黃○○,嗣被告黃○○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同案被告戊○○,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玄○○、宙○○、酉○○、黃○○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以及共犯劉振緯、蘇子偉等人於警詢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分別轉交詐騙贓款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此部分所為,俱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均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宙○○、酉○○、黃○○等3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23次),及被告玄○○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共8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宙○○、酉○○、黃○○等3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23次),及被告玄○○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共8次),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再者,被告宙○○、酉○○、黃○○等3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23次),及被告玄○○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共8次),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玄○○、宙○○、酉○○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在案,及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亦已自白在案,已如前述,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所為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㈡次查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玄○○、宙○○、酉○○等3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有如上述;然被告玄○○、宙○○、酉○○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已各獲得如後述「沒收部分」欄㈠、㈡、㈢所示之報酬,已據被告玄○○、宙○○、酉○○等3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由此可認該等報酬分屬被告玄○○、宙○○、酉○○等3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玄○○、宙○○、酉○○等3人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玄○○、宙○○、酉○○等3人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㈢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黃○○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轉交詐騙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然被告黃○○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有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宇○○、A○○、辛○○、午○○、寅○○、未○○、己○○、亥○○等8人達成和解,並陸續依約定履行給付賠償金等節,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70、571、572、573、574、575、576、863號調解筆錄(見金易卷二第343至356頁;金易卷三第7、8頁)及被告黃○○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金易卷二第359至371、541至553頁;金易卷三第87至93頁)等件在卷為憑,且被告劉宗緯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表示願意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然經本院通知其餘尚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到庭進行調解事宜,仍因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亦經被告劉宗緯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金易卷四第309頁),由此可認被告黃○○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為自己所犯錯誤造成社會危害彰顯負責之態度;再衡酌被告黃○○本案犯行所獲取報酬僅約數千元(詳「沒收部分」欄所述),而相較被告黃○○需給付賠償款項,顯然遠高於其所獲取之不法犯罪所得甚多,亦有前揭被告黃○○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所提出還款和解內容、賠付明細(見金易卷四第85、87頁)等資料可資為佐;準此以觀,本院認縱就被告黃○○本案所犯如均科以本罪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均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就被告劉宗緯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俱予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玄○○、宙○○、酉○○、黃○○等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均非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將渠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或上繳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手成員,身居使詐欺集團成員最終得以獲取贓款之關鍵地位,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等所為顯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玄○○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宙○○、酉○○等3人於犯罪後原均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願意坦認犯行,以及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玄○○、宙○○、酉○○等3人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致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而被告黃○○則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宇○○、A○○、辛○○、午○○、寅○○、未○○、己○○、亥○○等8人達成和解,並陸續依約定履行給付賠償金等情,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亥○○、己○○、宇○○、辛○○等人已向本院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黃○○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告訴人亥○○、己○○、宇○○、辛○○等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為參(見金易卷二第385頁;金易卷三第95、253、255頁),足認被告黃○○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玄○○、宙○○、酉○○及黃○○等4人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及其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宙○○、酉○○及黃○○等3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其等嗣後均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及被告玄○○前因施用毒品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不論累犯)之前科紀錄等節,有被告玄○○、宙○○、酉○○及黃○○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玄○○、宙○○、酉○○及黃○○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各自陳述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易卷三第237頁;金易卷四第30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宙○○、酉○○及黃○○等3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23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玄○○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共8次),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八、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宙○○、酉○○、黃○○等3人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被告玄○○所犯如附表六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宙○○、酉○○、黃○○等3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及被告玄○○所犯如附表六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等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等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黃○○、酉○○、宙○○及玄○○等4人上開所犯各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至4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九、至被告黃○○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黃○○緩刑宣告之機會一節;然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74條( 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只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茍無同法第76條( 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4年度臺非字第316 號、87年度臺非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前於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被告黃○○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前揭被告黃○○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黃○○所犯前案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故而,本院仍不得於被告黃○○本案所犯各罪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項下,諭知緩刑,附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酉○○、宙○○及玄○○等4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玄○○及共犯劉振緯、蘇子偉等3人將其等所提領之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後,轉交予被告宙○○後,被告宙○○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酉○○,被告酉○○復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黃○○,嗣由被告黃○○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戊○○」等節,業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黃○○、酉○○、宙○○及玄○○等4人分別將之轉交或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手,已均非屬被告黃○○、酉○○、宙○○及玄○○等4人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黃○○、酉○○、宙○○及玄○○等4人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黃○○、酉○○、宙○○及玄○○等4人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黃○○、酉○○、宙○○及玄○○等4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玄○○於警詢中供稱:我每天可以收到領款金額1%報酬,我應該有拿到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他卷卷一第103頁;偵四卷第44頁),故被告玄○○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為59萬3,000元,則被告玄○○所獲報酬應為593,000元(計算式593,000元×1%=5,930元);是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玄○○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玄○○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宙○○於警詢中供稱:我負責收水任務,我是收到贓款2%之報酬等語(見警二卷第345頁),故就⒈被告玄○○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為59萬3,000元,被告宙○○所獲報酬應為11,860元(計算式593,000元×2%=11,860元);⒉共犯劉振緯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金額為25萬1,000元,被告宙○○所獲報酬應為5,020元(計算式:251,000元×2%=5,020元);⒊共犯蘇子偉所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金額為57萬1,000元,被告宙○○所獲報酬應為11,420元(計算式571,000元×2%=11,420元);則被告宙○○合計所獲得報酬為2萬8,300元(計算式:11,860+5,020+11,420=28,300元);是該等報酬,核屬被告宙○○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宙○○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酉○○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收水任務,我的報酬為提領贓款1%,當日會結算,會扣除我的報酬再轉交給黃○○等語(見偵二卷第164、165頁),故就⒈同案被告玄○○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為59萬3,000元,被告酉○○所獲報酬應為5,930元(計算式593,000元×1%=5,930元);⒉共犯劉振緯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金額為25萬1,000元,被告酉○○所獲報酬應為2,510元(計算式:251,000元×1%=2,510元);⒊共犯蘇子偉所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金額為57萬1,000元,被告酉○○所獲報酬應為5,710元(計算式571,000元×1%=5,710元);則被告酉○○合計所獲得報酬為14,150元(計算式:5,930元+2,510元+5,710元=14,150元);是該等報酬,核屬被告酉○○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酉○○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薪資是日薪,固定每日2,000至3,000元不等,有時直接從收取款項內扣除,我所獲取報酬不到1萬元等語(見金易卷四第300頁),故以最有利被告黃○○之方式計算其就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提款日期共計3日之犯行,合計所獲取之報酬應為6,000元(計算式:2,000元×3日=6,000元);是該等報酬,核屬被告黃○○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陸續依約定給付賠償金迄至本案審結時已達6萬元等情,業經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金易卷四第300頁),並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黃○○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而依據前揭被告黃○○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及已賠付款項明細資料,可認被告宗瑋所給付之賠償款項,已遠超過其前開所獲取之報酬甚多,若再就被告黃○○上開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被告黃○○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指明。

伍、至同案被告戊○○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於同案被告戊○○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相關證據出處  1 天○○ 110年6月27日19時57分許 天○○接獲自稱完美主義居家Peachylife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電話,其等向天○○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 110年6月27日20時24分 (2) 110年6月27日20時29分 (1) 99,985元 (2) 23,231元 中華郵政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鄔麗珠) 被告玄○○於  (1)110年6月27日20時29分在岡山郵局(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60,000元。 ⑵110年6月27日20時31分在岡山郵局(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60,000元。 ⑶ 110年6月27日20時38分在第一銀行岡山分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3,005元。 ⑷ 110年6月27日22時13分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3,005元。 1、天○○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107頁) 2、天○○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19至121頁) 3、天○○提出之PEACHY LIFE網頁擷圖及訂單明細共3張(警一卷第125頁) 4、天○○提出之詐騙電話紀錄擷圖3張(警一卷第125至127頁) 5、天○○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2張(警一卷第129頁) 6、天○○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一卷第135頁) 7、天○○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43至149頁) 8、鄔麗珠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5至57頁) 9、玄○○提領與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3張(警一卷第63至105頁) 10、天○○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09至117頁) 11、玄○○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第7至23、25至33頁;他卷卷一第101至105頁)  2 卯○○ 110年6月27日20時19分許 卯○○接獲自稱天藍小舖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電話,其等向卯○○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會自動於銀行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7日21時45分 12,992元 中華郵政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鄔麗珠)  1、卯○○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151頁) 2、卯○○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57頁) 3、卯○○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警一卷第161頁) 4、卯○○提出之詐騙電話紀錄擷圖1張(警一卷第165頁) 5、卯○○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67至169頁) 6、鄔麗珠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5至57頁) 7、玄○○提領與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3張(警一卷第63至105頁) 8、卯○○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53至155頁) 9、玄○○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第7至23、25至33頁;他卷卷一第101至105頁) 3 宇○○ 110年6月27日16時37分許 宇○○於家中接獲自稱護髮產品琳媽工作室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來電,其等向宇○○佯稱:因內部疏失誤設經銷商會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 110年6月27日17時16分 (2) 110年6月27日17時26分 (1) 49,985元 (2) 49,985元 中華郵政臺南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翊樺) 被告玄○○於  (1)110年6月27日17時27分在岡山郵局(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50,000元。 ⑵ 110年6月27日17時28分在岡山郵局(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50,000元。 1、宇○○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171頁) 2、宇○○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9至189頁) 3、宇○○提出之匯款明細2張(警一卷第191至193頁) 4、宇○○提出之詐騙電話紀錄擷圖4張(警一卷第193至197頁) 5、宇○○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通報單(警一卷第199頁) 6、李翊樺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9至61頁) 7、玄○○提領與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3張(警一卷第63至105頁) 8、宇○○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73至177頁) 9、玄○○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第7至23、25至33頁;他卷卷一第101至105頁)  4 A○○ 110年6月27日19時許 A○○於家中接獲自稱福機裝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來電,其等向A○○佯稱:因內部會計疏失弄錯款項,可能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設定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7日18時32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劉誌宸) 被告玄○○於 (1)110年6月27日18時24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⑵ 110年6月27日18時25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⑶ 110年6月27日18時25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⑷ 110年6月27日18時26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⑸ 110年6月27日18時27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7,000元。 ⑹ 110年6月27日18時35分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⑺ 110年6月27日18時36分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9,000元。 1、A○○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09至211頁) 2、A○○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13至217頁) 3、A○○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警一卷第216頁) 4、A○○提出之詐騙電話紀錄擷圖1張(警一卷第223頁) 5、A○○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25至227頁) 6、劉誌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至47頁) 7、玄○○提領與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3張(警一卷第63至105頁) 8、A○○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03至207頁) 9、玄○○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第7至2325至33頁;他卷卷一第101至105頁)  5 地○○ 110年6月27日19時20分許 地○○於租屋處接獲臉書化妝品賣家來電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LINE語音通話,其等向地○○佯稱:因先前簽收有誤,其程序上自動下訂一年訂單,將持續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0年6月27日18時14分 (2)110年6月27日18時15分 (1)49,985元 (2)37,0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誌宸)  1、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29至233頁) 2、地○○與暱稱「張東來」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一卷第243頁) 3、地○○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警一卷第245頁) 4、地○○提出之詐騙電話紀錄擷圖1張(警一卷第245頁) 5、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47頁) 6、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51頁) 7、地○○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9至261頁) 8、劉誌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至47頁) 9、玄○○提領與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3張(警一卷第63至105頁) 10、地○○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35至241頁) 11、玄○○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第7至23、25至33頁;他卷卷一第101至105頁)  6 巳○○(未提告) 110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 巳○○接獲自稱山武食品電商業者來電,其向巳○○佯稱:訂單輸入有誤,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將扣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0年6月27日21時31分 (2)110年6月27日21時41分 (3)110年6月27日21時43分 (4)110年6月27日21時44分 (5)110年6月27日21時52分 (1)29,989元 (2)10,000元 (3)10,000元 (4)6,123元 (5)1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宇傳) 被告玄○○於 (1)110年6月27日22時17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⑵ 110年6月27日22時18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⑶ 110年6月27日22時19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⑷ 110年6月27日22時19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5,000元。 ⑸ 110年6月27日22時58分在京城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6,000元。 1、巳○○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63頁) 2、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69至271頁) 3、巳○○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73至275頁) 4、巳○○提出之交易明細5張(警一卷第277頁、第281頁) 5、巳○○提出之詐騙電話紀錄擷圖3張(警一卷第279頁) 6、巳○○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85至287頁) 7、巳○○提出之金融卡卡片照片2張(警一卷第289頁) 8、玄○○提領與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3張(警一卷第63至105頁) 9、吳宇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至47頁) 10、巳○○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65至267頁) 11、玄○○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第7至23、25至33頁;他卷卷一第101至105頁)  7 庚○○ 110年6月27日14時58分許 庚○○接獲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來電,其等向庚○○佯稱:誤設定為購買其他商品,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7日15時30分 2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誠) 被告玄○○於 (1)110年6月27日15時33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⑵ 110年6月27日15時34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⑶ 110年6月27日15時35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⑷ 110年6月27日15時35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⑸ 110年6月27日15時36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⑹ 110年6月27日15時37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0,000元。 ⑺ 110年6月27日15時38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7,000元。 ⑻ 110年6月27日16時24分在京城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⑼ 110年6月27日16時25分在京城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3,000元。 1、庚○○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91頁) 2、庚○○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97至299頁) 3、庚○○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警一卷第301頁) 4、庚○○提出之詐騙電話紀錄擷圖1張(警一卷第301頁) 5、庚○○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03至305頁) 6、玄○○提領與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3張(警一卷第63至105頁) 7、張書誠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至53頁) 8、庚○○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93至295頁) 9、玄○○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第7至23、25至33頁;他卷卷一第101至105頁)  8 辛○○ 110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 辛○○自稱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來電,其等向辛○○佯稱:因行政人員疏失,誤設按月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 (1)110年6月27日15時27分 (2)110年6月27日15時32分 (3)110年6月27日15時36分 (1)49,985元 (2)22,034元 (3)15,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誠)  1、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陳報單(警一卷第307頁) 2、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15至317頁) 3、辛○○提出之交易明細3張(警一卷第319頁) 4、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21至323頁) 5、玄○○提領與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3張(警一卷第63至105頁) 6、張書誠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至53頁) 7、辛○○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09至313頁) 8、玄○○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第7至23、25至33頁;他卷卷一第101至105頁)  9 辰○○ 110年7月4日19時59分許 辰○○接獲萬年東海模型玩具客服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來電,其等向辰○○佯稱:因下錯訂單,多購21組動畫咒術迴戰商品,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5日18時8分 32,032元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淑怡) 共犯劉振緯於 (1)110年7月5日18時20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⑵ 110年7月5日18時21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2,000元。 ⑶ 110年7月5日19時10分在兆豐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⑷ 110年7月5日19時11分在兆豐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0,000元。 ⑸ 110年7月5日19時25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⑹ 110年7月5日19時26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000元。 1、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709頁) 2、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17至723頁) 3、辰○○提出之詐騙電話紀錄擷圖2張(警二卷第725至727頁) 4、辰○○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警二卷第727頁) 5、劉振緯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五卷第121至159頁) 6、石淑怡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63至1168頁) 7、辰○○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711至715頁) 8、劉振緯警詢中之陳述(警二卷第419至435頁)  10 丙○○ 110年7月5日17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內部疏失誤設分期付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5日18時45分 49,910元 中華郵政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淑怡) 共犯劉振緯於 (1)110年7月5日18時49分在京城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2) 110年7月5日18時49分在京城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3) 110年7月5日18時50分在京城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9,000元。 ⑷ 110年7月5日19時28分在京城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9,000元。 1、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731頁) 2、丙○○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1張(警二卷第737頁) 3、丙○○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1張(警二卷第737頁) 4、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39頁) 5、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741至745頁) 6、劉振緯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6張(偵五卷第121至159頁) 7、石淑怡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1169至1171頁) 8、丙○○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733至735頁) 9、劉振緯警詢中之陳述(警二卷第419至435頁)  11 乙○○ 110年7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聖克萊爾電商業者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因會員會費疏失誤設,將按月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 110年7月5日19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5分) (2) 110年7月5日19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23分) (1) 29,985元 (2) 8,985元 (1)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淑怡) (2) 中華郵政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淑怡) (1)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同編號9。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同編號10。 1、乙○○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747至749頁) 2、乙○○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55至769頁) 3、乙○○提出之交易明細2張(警二卷第771頁) 4、乙○○提出之詐騙來電紀錄擷圖4張(警二卷第773頁) 5、石淑怡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63至1168頁) 6、石淑怡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1169至1171頁) 7、劉振緯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6張(偵五卷第121至159頁) 8、乙○○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751至753頁)  12 壬○○(未提告) 110年7月5日18時53分許 壬○○接獲佯裝不二緻果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來電,其等向壬○○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經銷商,將每月扣款50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5日19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21分) 21,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淑怡) 同編號9。 1、壬○○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列嶼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77至785頁) 2、壬○○提出之交易明細及來電紀錄各1張(警二卷第793頁) 3、石淑怡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63至1168頁) 4、劉振緯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6張(偵五卷第121至159頁) 5、壬○○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787至789頁) 6、劉振緯警詢中之陳述(警二卷第419至435頁)  13 己○○ 110年7月3日16時56分許 己○○接獲自稱東海模型及富邦銀行客服來電,其等向己○○佯稱:因訂購數量有誤,造成匯款數目不對,會傳真給銀行,修改金額,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 110年7月5日19時34分 (2) 110年7月5日19時39分 (1) 49,199元 (2) 5,91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元琮) 共犯劉振緯於 (1)110年7月5日19時39分在京城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⑵ 110年7月5日19時40分在京城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⑶ 110年7月5日19時41分在京城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5,000元。 ⑷ 110年7月5日20時17分在華南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⑸ 110年7月5日20時56分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市○○區○○路000○0號)提領20,000元。 ⑹ 110年7月5日20時57分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市○○區○○路000○0號)提領10,000元。 ⑺ 110年7月5日21時4分在第一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000元。 1、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795至797頁) 2、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805至807頁) 3、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09頁) 4、己○○提出之詐騙電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各2張(警二卷第811頁) 5、劉振緯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6張(偵五卷第121至159頁) 6、吳元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72至1187頁) 7、己○○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799至803頁) 8、劉振緯警詢中之陳述(警二卷第419至435頁)  14 午○○ 110年7月5日21時1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午○○佯稱:因內部疏失誤設批發商,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 110年7月5日22時1分 (2) 110年7月5日22時3分 (3) 110年7月5日22時5分 (1) 29,989元 (2) 29,989元 (3) 12,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慧慈) 共犯蘇子偉於 (1)110年7月5日22時6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⑵ 110年7月5日22時6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⑶ 110年7月5日22時7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⑷ 110年7月5日22時7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⑸ 110年7月5日22時8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9,000元。 ⑹ 110年7月5日22時24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⑺110年7月5日22時25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0,000元。 1、午○○之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815頁) 2、午○○提出之交易明細3張(警二卷第821至823頁) 3、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825頁) 4、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27頁) 5、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831頁) 6、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833至835頁) 7、蘇子偉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4張(偵五卷第161至183頁) 8、陳慧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88至1198頁) 9、蘇子偉警詢中之陳述(警二卷第437至450頁) 10、午○○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817至819頁)  15 李貞儀 110年7月5日20時40分許 李貞儀接獲佯裝賣家及銀行客服來電,其等向李貞儀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批發商,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李貞儀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5日22時7分 1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慧慈)  1、李貞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837頁) 2、李貞儀提出之匯款明細(警二卷第847至851頁) 3、李貞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855頁) 4、李貞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61頁) 5、李貞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867至869頁) 6、蘇子偉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4張(偵五卷第161至183頁) 7、陳慧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88至1198頁) 8、蘇子偉警詢中之陳述(警二卷第437至450頁) 9、李貞儀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839至845頁)  16 甲○○ 110年7月5日9時34分許 甲○○接獲自稱杜蕾斯保險套公司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來電,其等向甲○○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重複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取消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傳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 110年7月5日22時17分 (2) 110年7月6日0時4分 (1) 29,985元 (2) 29,985元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慧慈)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元琮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同編號14、15。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同編號17。 1、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871至875頁) 2、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891至893頁) 3、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895至897頁、第909至911頁) 4、甲○○提出之郵局存簿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13至917頁) 5、甲○○提出之交易明細2張(警二卷第919頁) 6、甲○○提出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警二卷第925頁) 7、甲○○與暱稱「李標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警二卷第927頁) 8、吳元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72至1187頁) 9、蘇子偉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4張(偵五卷第161至183頁) 8、陳慧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88至1198頁) 9、蘇子偉警詢中之陳述(警二卷第437至450頁) 10、甲○○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877至883、885至887頁)  17 戌○○ 110年7月5日17時3分許 戌○○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銀行客服來電,其向戌○○佯稱:因業者提出爭議款項,將按月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6日0時17分 2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元琮) 共犯蘇子偉於 (1)110年7月6日0時8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⑵ 110年7月6日0時19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⑶ 110年7月6日0時20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9,000元。 1、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929頁) 2、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35至939頁) 3、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43頁) 4、戌○○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警二卷第953頁) 5、戌○○提出之中信銀行金融卡照片(警二卷第957頁) 6、戌○○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警二卷第971至975頁) 7、戌○○與暱稱「張東來」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二卷第979至981頁) 8、吳元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72至1187頁) 10、蘇子偉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4張(偵五卷第161至183頁) 11、蘇子偉警詢中之陳述(警二卷第437至450頁) 12、戌○○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931至933頁)  18 未○○ 110年7月14日20時4分許 未○○接獲自稱MOMO網站客服人員及彰化銀行客服來電,其等向未○○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設高級會員,將扣款12,0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 110年7月14日20時4分 (2) 110年7月14日20時7分 (3) 110年7月14日20時9分 (4) 110年7月14日20時18分 (1) 9,985元 (2) 9,985元 (3) 9,985元 (4) 2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立宏) 同編號21至23 1、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991頁) 2、未○○提出之交易明細4張(警二卷第1001至1003頁) 3、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005至1009頁) 4、蘇子偉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4張(偵五卷第161至183頁) 5、蘇子偉警詢中之陳述(警二卷第437至450頁) 6、未○○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993至999頁)  19 亥○○ 110年7月14日20時30分許 亥○○於家中接獲自稱生活倉庫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來電,其等向亥○○佯稱:因系統出錯,誤設高級會員,將每月扣8千多元會費,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14日20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 99,358元 中華郵政臺南文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宏謙) 共犯蘇子偉於 (1)110年7月14日20時57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⑵ 110年7月14日20時57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⑶ 110年7月14日20時58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⑷ 110年7月14日20時58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⑸ 110年7月14日20時59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9,000元。 1、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1011頁) 2、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019至1027頁) 3、亥○○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二卷第1031頁) 4、亥○○提出之通聯記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各1張(警二卷第1033頁) 5、江宏謙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1196至1198頁) 6、蘇子偉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4張(偵五卷第161至183頁) 7、亥○○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1013至1017頁) 8、蘇子偉警詢中之陳述(警二卷第437至至450頁)  20 癸○○ 110年7月14日20時21分許 癸○○接獲FB貨物銷售人員及渣打銀行客服來電,其等向癸○○佯稱:因貨到付款簽單有錯,導致作業程序出錯,將按月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 110年7月14日21時1分 (2) 110年7月14日21時8分 (1) 99,123元 (2) 4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犯蘇子偉於 (1)110年7月14日21時13分在玉山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50,000元。 ⑵ 110年7月14日21時14分在玉山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50,000元。 ⑶ 110年7月14日21時15分在玉山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49,000元。 1、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1035頁) 2、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043至1047頁) 3、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053至1055頁) 4、蘇子偉2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偵五卷第161至183頁) 5、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99頁) 6、癸○○警詢中之陳述(警二卷第1037至1041頁) 7、蘇子偉警詢中之陳述(警二卷第437至450頁)  21 子○○ 110年7月14日22時許 子○○接獲自稱達爾膚購物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來電,其等向子○○佯稱:因內部人員下錯訂單,下成30組,須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解除設定,取消訂單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14日21時36分 27,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立宏) 共犯蘇子偉於 (1)110年7月14日20時12分在京城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⑵ 110年7月14日20時13分在京城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9,000元。 ⑶ 110年7月14日20時27分在兆豐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⑷ 110年7月14日20時27分在兆豐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0,000元。 ⑸ 110年7月14日21時41分在第一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⑹ 110年7月14日21時42分在第一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8,000元。 ⑺ 110年7月14日21時48分在岡山平和路郵局(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10,000元。 ⑻ 110年7月14日21時50分在岡山平和路郵局(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17,000元。 ⑼ 110年7月14日22時5分在岡山郵局(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20,000元。 ⑽ 110年7月14日22時6分在岡山郵局(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16,000元。 1、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1059頁) 2、子○○提出之通話紀錄節圖及交易明細各1張(警二卷第1069頁) 3、子○○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1張(警二卷第1073頁) 4、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077至1079頁) 5、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081至1089頁) 6、蘇子偉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4張(偵五卷第161至183頁) 7、子○○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1061至1067頁) 8、蘇子偉警詢中之陳述(警二卷第437至450頁)  22 寅○○ 110年7月14日18時許 寅○○接獲自稱購物網站賣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來電,其等向寅○○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批發商,將每月扣款150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 110年7月14日21時47分 (2) 110年7月14日21時55分 (1) 17,123元 (2) 10,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寅○○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1091頁) 2、寅○○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103至1105頁) 3、蘇子偉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4張(偵五卷第161至183頁) 4、寅○○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1093至1097頁) 5、蘇子偉警詢中之陳述(警二卷第437至450頁)  23 楊萩玉 110年7月14日19時10分許 楊萩玉於住家接獲自稱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來電,其等向楊萩玉佯稱:因物流疏失多訂購手機殼,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楊萩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14日20時2分 25,005元 (因詐欺集團轉回部分款項給楊萩玉,故僅損失8058元) 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立宏)  1、楊萩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113至1115頁) 2、楊萩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119頁) 3、楊萩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127頁) 4、蘇子偉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4張(偵五卷第161至183頁) 5、楊萩玉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1107至1111頁) 6、蘇子偉警詢中之陳述(警二卷第437至至450頁) 
附表二:(車手玄○○)
編號 銀行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對應被害人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27分 岡山郵局(高雄市○○區○○路00號) 50,000元 宇○○ 2  110年6月27日17時28分 岡山郵局(高雄市○○區○○路00號) 50,000元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7日20時29分 岡山郵局(高雄市○○區○○路00號) 60,000元 天○○ 卯○○ 4  110年6月27日20時31分 岡山郵局(高雄市○○區○○路00號) 60,000元  5  110年6月27日20時38分 第一銀行岡山分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5元)  6  110年6月27日22時13分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1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5元)  7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7日15時33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庚○○ 辛○○  8  110年6月27日15時34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9  110年6月27日15時35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0  110年6月27日15時35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11  110年6月27日15時36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12  110年6月27日15時37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13  110年6月27日15時38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5元)  14  110年6月27日16時24分 京城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15  110年6月27日16時25分 京城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5元)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7日18時24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地○○ A○○ 17  110年6月27日18時25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8  110年6月27日18時25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9  110年6月27日18時26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20  110年6月27日18時27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7,000元  21  110年6月27日18時35分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22  110年6月27日18時36分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9,000元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7日22時17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巳○○             24  110年6月27日22時18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25  110年6月27日22時19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26  110年6月27日22時19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5,000元  27  110年6月27日22時58分 京城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6,000元  
附表三:(車手劉振緯)
編號 銀行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對應被害人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5日18時20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辰○○ 乙○○ 壬○○ 2  110年7月5日18時21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2,000元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5日18時49分 京城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丙○○ 乙○○ 4  110年7月5日18時49分 京城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5  110年7月5日18時50分 京城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5日19時10分 兆豐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辰○○ 乙○○ 壬○○ 7  110年7月5日19時11分 兆豐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元  8  110年7月5日19時25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9  110年7月5日19時26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元  1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5日19時28分 京城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 丙○○ 乙○○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5日19時39分 京城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己○○ 12  110年7月5日19時40分 京城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3  110年7月5日19時41分 京城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5,000元  14  110年7月5日20時17分 華南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5  110年7月5日20時56分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市○○區○○路000○0號) 20,000元  16  110年7月5日20時57分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市○○區○○路000○0號) 10,000元  17  110年7月5日21時4分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5,000元  
附表四:(車手蘇子偉)
編號 銀行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對應被害人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5日22時6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午○○ 李貞儀 甲○○ 2  110年7月5日22時6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3  110年7月5日22時7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4  110年7月5日22時7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5  110年7月5日22時8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  6  110年7月5日22時24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7  110年7月5日22時25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0時8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甲○○ 戌○○ 9  110年7月6日0時9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5,000元  10  110年7月6日0時19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  110年7月6日0時20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9,000元  1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4日20時12分 京城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未○○ 子○○ 寅○○ 楊萩玉 13  110年7月14日20時13分 京城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  14  110年7月14日20時27分 兆豐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15  110年7月14日20時27分 兆豐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1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4日20時57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亥○○ 17  110年7月14日20時57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18  110年7月14日20時58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19  110年7月14日20時58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20  110年7月14日20時59分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  2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7月14日21時13分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50,000元 癸○○ 22  110年7月14日21時14分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50,000元  23  110年7月14日21時15分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49,000元  2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4日21時41分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未○○ 子○○ 寅○○ 楊萩玉 25  110年7月14日21時42分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5元)  26  110年7月14日21時48分 岡山平和路郵局(高雄市○○區○○路00號)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27  110年7月14日21時50分 岡山平和路郵局(高雄市○○區○○路00號) 1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005元)  28  110年7月14日22時5分 岡山郵局(高雄市○○區○○路00號)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29  110年7月14日22時6分 岡山郵局(高雄市○○區○○路00號) 1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005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示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示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即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6至22所示之款項)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即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6至22所示之款項)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即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至27所示之款項)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即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之款項)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即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之款項)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521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2975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548號偵查卷宗(簡稱他卷卷一)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548號偵查卷宗(簡稱他卷卷二)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2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7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五卷) 10、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卷(簡稱審金易卷) 11、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5號卷(簡稱金易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5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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