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睿翔
- 選任辯護人
- 謝佳蓁律師
- 被告
- 林錫榮
- 選任辯護人
- 王紹銘律師
- 被告
- 陸安國
- 選任辯護人
-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65、6851、7657、7956、8005、9866、4099、4499號),暨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758號、111年度偵字第1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睿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各項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錫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三各項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4至8所示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三編號2、3、9所示之叁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陸安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三各項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4至8所示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三編號2、3、9所示之叁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睿翔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前某日起,經由林錫榮、陸安國之介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成」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提款可獲得提領金額報酬2%之代價,先由曾睿翔負責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其自身、不知情之母親蕭亦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胞妹曾寀葳、友人吳佳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金融帳戶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林錫榮、陸安國並可從每次提領金額獲取1%或1.5%、0.75%或0.33%之報酬。嗣曾睿翔、林錫榮、陸安國即與「陳大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與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對象聯絡,並各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內容,使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對象分別信為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將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後,再由「陳大成」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林錫榮,由林錫榮會同曾睿翔或陸安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金融卡或存摺,分別以臨櫃提領、ATM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提領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或轉匯款項完畢時,先扣除曾睿翔或陸安國負責提款應領報酬後,將餘款均交給該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員,渠等3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曾睿翔於109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富邦高雄分行)臨櫃提領D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時,經銀行承辦人發現該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勝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志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李志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潘明義及陳錦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鄭育鴻及鄭志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曾睿翔、林錫榮、陸安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232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及被告曾睿翔、林錫榮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陸安國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且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事實均不爭執 (見警一卷第2至5頁;警二卷第2至9、30、31頁;警三卷第4至6、10至16、34至36頁;警四卷第3至5頁;警五卷第6至9頁;警六卷第2至5頁;警七卷第66至69頁;併一警卷第10至12頁;併二警卷第1、2頁;偵一卷第143至146、149、150、170至173、216至227、287至297、299、411至415頁;偵七卷第96至99頁;併一偵卷第8、9、137至139頁、審金訴卷第133、174頁;金訴卷第122、123、221頁) ,復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出處」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二、至被告陸安國辯稱:伊僅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並獲得該次領款部分報酬2千餘元,其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未提領,且伊僅有介紹被告曾睿翔、林錫榮認識而已,並未參與本案詐騙犯罪構成要件或領款行為,故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部分,應僅有構成幫助犯云云(見金訴卷第122、221頁),惟查:
㈠同案被告曾睿翔於警詢中供稱:陸安國告知我把自己的銀行帳號提供給台商使用可以結稅及買東西,利潤是從銀行帳號提領出來的錢分2%,並配合林錫榮去操作。(問:陸安國介紹你與林錫榮認識去做提領現金車手,其有無獲利?)陸安國可以從我提領出來的錢中賺取0.75%的錢;(問:經檢視你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内與暱稱「陸」對話内容,於109年11月30日12:27分你傳【1.(000000-00000)=139750、2.(336000)、3.(400000)、4.(150000+30000)=180000、1〜4=0000000、0000000x0.01除以3=3519】、12月1日22:07分你傳【5.(680000)、6.(600000)、5+6=0000000x0.01除以3=4266、3519+4266=7785、0000-0000=6535】,意思為何?)150000這一筆錢,是陸安國拿我母親的合作金庫去臨櫃提領的,林先生叫陸安國留10250元,只出139750元;其他2〜6是我去提領的,當天是陸安國叫我算他的佣金給他,他是1%三個人分,所以才會1%除以3。(問:你稱他們的佣金是你所提領出來的現金1%,為何會有三個人分?有何人可以分?)是陸安國問佳玲姐的說要這樣分。林錫榮、陸安國、佳玲姐。(問:陸安國所獲得之佣金是何人給予?)本來佳玲姐說累積一個禮拜再給他,陸安國說不要一個禮拜,要每次都拿。(問:你共拿取多少佣金給予陸安國?)有6次,約7785元;(問:什麼叫做1%三個人分?) 林錫榮剛開始對我及陸安國說幫臺商拿錢回來會有2%回饋,我每次領錢可以拿到2%利潤。2%之外,另外會有1%由林錫榮、陸安國及佳玲姊均分。後來陸安國又跟我說升高為1.5%。(問:提示左營分局110年9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904100號函覆所附附件三照片編號05被告與陸安國之對話,為何陸安國會說「順便把我的金額扣下來給我」、「算到今12月一號明天開始林兄我倆1.5對半」?)這就是我所說上述他們的分潤。(問:看這些對話紀錄,陸安國並不僅止於介紹你們認識,是否他可以因介紹你們認識的關係,每次領款都抽一些,所以你才向他報告領款、他也要和你說要扣下錢?) 是。等語(見警二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226、227頁);核之同案被告林錫榮於警詢中供述:(問:和曾睿翔互加好友後,還會透過陸安國嗎?)和曾睿翔加了好友之後,我就自己跟曾睿翔聯絡,陸安國說有重要的事再回報他就好。(問:何謂重要的事?)就是今天領了多少錢,做了什麼事情,因為陸安國要跟陳大成分潤,但我不知道要分多少。(問:提示左營分局110年9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904100號函覆所附附件三照片編號05被告與陸安國之對話,陸安國表示,他和曾睿翔大部分的對話都是轉錄你的訊息,特別是提到本件領款的部分,如:「順便把我的金額扣下來給我」、「算到今12月一號明天開始林兄我倆1,5對半」,意見?) 不是,因為分潤都是陸安國跟陳大成決定的,並且指揮我們,我根本不可能指揮他。(問:就你所知,陸安國到底能不能從你和曾睿翔領錢的過程中,抽一些報酬?) 有。依照我上次提出來的表頭,陸安國及莊佳玲的對話記錄可以顯示陸安國還會指示我哪裡做錯,所以才有這份對話,另外這份對話,其實是我跟陸安國的對話,並不是和陸安國及莊佳玲的群組,上面的表頭是我自己打的,表示這是莊佳玲介紹陸安國等語(見偵一卷第326、327頁);相互印證、比對被告曾睿翔、林錫榮前揭所述,可見其2人就被告林錫榮與陸安國間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均係指被告陸安國可從被告曾翔睿領款金額內從中獲取報酬或利潤;且被告陸安國可分配利潤或報酬,由原先3人平均分配1%,事後改由2人就1.5%利潤對半分配等節,業經被告曾睿翔、林錫榮供述明確,核與前揭對話紀錄所載內容相符;由此足徵被告曾睿翔、林錫榮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況且被告林錫榮業已明確證稱與被告曾睿翔互加好友後,其2人即毋庸再透過被告陸安國轉達,而係由其2人直接聯絡,故被告陸安國辯稱前揭其與被告林錫榮間對話紀錄,係將被告林錫榮所述轉知予被告曾翔睿一節,顯與被告林錫榮所述不符,亦有違一般客觀常情;準此,可認被告陸安國前開所辯,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㈡再者,果若被告陸安國並未自被告曾睿翔所領取款項中獲取部分利潤或報酬者,則被告曾睿翔何須將前揭其所領取款項之利潤分配情形予以紀錄,並以通訊軟體方式通知予被告陸安國知悉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陸安國辯稱伊並未分配被告曾睿翔所領取款項之利潤或報酬一節,實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至難為採。
㈢綜合以上,堪認被告陸安國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陸安國介紹被告曾睿翔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予「陳大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復依「陳大成」指示,由被告曾睿翔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再將其所領款項交予被告林錫榮或指定之人藉以轉手,被告3人再從中獲取不法利潤,業據被告曾睿翔、林錫榮分別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曾睿翔、林錫榮所參與犯罪行為,及被告陸安國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乃均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而被告陸安國雖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9之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既可自被告曾睿翔所提領款項中朋分不法利潤,堪認其與被告曾睿翔、林錫榮、「陳大成」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故而,被告陸安國辯稱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僅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3人雖非確知「陳大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騙之過程,然被告3人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等領取款項交予指定之人藉以獲取不法利潤,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陳大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3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四、又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項建議,採取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並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帳戶內後,被告曾睿翔或陸安國依指示將其內款項予以提領,再交予被告林錫榮或指定之人或將其內款項轉匯至不詳之指定帳戶內等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曾睿翔、陸安國、林錫榮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檢警單位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藉此掩飾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可認渠等所為,應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合。
五、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潘明義因遭受詐騙而將受騙款項匯至D帳戶內,然被告曾睿翔前往富邦銀行臨櫃提領125萬元時,因銀行行員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而被查獲,致D帳戶內餘款134萬餘元,因該帳戶遭警示而經扣押圈存在案,此有卷附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曾睿翔至富邦銀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七卷第53至59頁);故告訴人潘明義遭受詐騙款項尚未經提領,然因告訴人潘明義已將受騙款項匯至D帳戶內,而該帳戶提款資料既均已在被告曾睿翔掌控之中,則在告訴人潘明義將受騙款項匯至D帳戶內,迄至該等受騙款項遭扣押圈存在該帳戶內之前,即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詐欺犯罪者要求撥款以領出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圈存扣押在D帳戶內,而未經提領交予詐騙集團上手,致因而洗錢未遂。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睿翔、林錫榮、陸安國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曾睿翔、林錫榮、陸安國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認已達洗錢既遂罪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3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本案告訴人,惟其3人為獲取報酬,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而由被告曾睿翔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並由被告曾睿翔或陸安國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交予被告林錫榮或指定之人,或依指示將其內款項轉匯至不詳指定帳戶內,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3人與「陳大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被害人均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就被告3人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0年度偵字第9758號、111年度偵字第16359號)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8、3所示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曾睿翔於103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0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7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同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曾睿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曾睿翔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睿翔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均屬有異,但均屬財產犯罪案件,而被告曾睿翔前已有類似侵害財產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改,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違犯參與詐騙集團加重詐欺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故而,本院經裁量後,認被告曾睿翔本案所犯各罪,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就被告曾睿翔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之9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六、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曾翔睿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使用後,復依指示提款款項交予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被告林錫榮則將被告曾睿翔所提領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及被告陸安國則從中介紹被告曾翔睿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曾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款項,其等3人藉由前述參與行為獲取不法利潤,有如前述,然其等此部分所為,與本案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等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被告林錫榮、陸安國於犯後業均已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被告曾睿翔除未與告訴人潘明義達成和解(但告訴人潘明義本案遭詐騙9萬元部分並未經提領)外,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林錫榮、陸安國均已陸續給付賠償完畢,被告曾睿翔則尚有部分賠償款項陸續履行中,此有卷附被告3人提出之和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3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資料等件可按(見審金訴卷第167、211、212、285至287、289至291、293至295、297、298頁;金訴卷第110-1、110-2、112-1、112-2、168-2、170-1、170-2、183、184、237至249、253、301至304、471至513頁),堪認被告3人於犯後均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等索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準此,本院認縱就被告3人本案所犯均科以最低度刑,仍均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俱予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曾睿翔所犯各罪,同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3人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陸安國介紹被告曾睿翔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並由被告曾睿翔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其內款項,再交由被告林錫榮轉交上手或指定之人,或依指示將其內款項轉匯至不詳指定帳戶內等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該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之協力分工,其等並藉此從中獲取不法利潤,其等所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並致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害,且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後業均已坦認犯行(除被告陸安國坦認部分犯行係構成幫助犯),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林錫榮、陸安國於犯後業均已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被告曾睿翔除未與告訴人潘明義達成和解(但告訴人潘明義本案遭詐騙9萬元部分並未經提領)外,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林錫榮、陸安國均已陸續給付賠償完畢,被告曾睿翔則尚有部分賠償款項陸續履行中,業如上述,可見被告3人於犯後業已盡力彌補其等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係聽從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參與時間非長,及其等本案各自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手段及情節、支配程度,以及其等各自所生損害、獲利之程度;並酌以被告3人之素行(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睿翔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衡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17、4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曾睿翔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被告林錫榮、陸安國分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9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另被告林錫榮、陸安國分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4至8所示之6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3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分別合併定如主文第1至3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九、末查,被告林錫榮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失其效力;被告陸安國則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前揭被告林錫榮、陸安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錫榮、陸安國乃一時思慮不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2人於犯後始終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並已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有前揭和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林錫榮、陸安國2人提出之匯款資料等件在卷足憑,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林錫榮、陸安國於犯後應均已俱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等日後仍能謹慎行事,諒被告林錫榮、陸安國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均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林錫榮、陸安國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曾睿翔於偵查中供稱:其大約獲得10萬元報酬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及被告林錫榮於偵查中供認:伊共獲得3萬多元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229頁),另被告陸安國坦認僅有領到2千多元報酬(見審金訴卷第133頁),堪認上開報酬所得分別屬被告3人因本案犯罪各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3人已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除被告曾翔睿就部分告訴人外,亦均已完全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可見被告3人已盡力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參諸被告3人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可認渠等所給付損害賠償款項均已超過其等上開各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本院認如就被告3人上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述明。
㈡至被告曾睿翔於偵查中所繳回犯罪所得4萬5千元部分,則因本院認就被告曾睿翔所獲取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有如上述,故就被告曾睿翔此部分所繳回犯罪所得,亦認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二、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如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潘明義遭詐騙部分未經提領外,其餘款項均經被告曾睿翔分別提領(除部分款項做為被告曾睿翔之報酬之外)後,餘款均由被告曾睿翔或林錫榮轉交上手或轉匯至不詳指定帳戶,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且依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就該部分詐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就本案告訴人遭受騙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曾睿翔遭查扣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HUAWE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曾睿翔所有,並供其與同案被告林錫榮、陸安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一節,經被告曾翔睿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復有前揭通話擷圖可資為佐;故應屬被告曾睿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曾睿翔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雖為被告曾睿翔所有,但與被告曾睿翔本案犯罪無關,及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金融卡、存摺及現金等物,則均為不知情之吳佳恩所有,非本案被告3所有之物,從而,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提存款交易憑條,應僅係作為證明被告3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述明。
四、末者,本案被告曾睿翔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 之,故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李奇哲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申設人 備 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曾睿翔 下稱A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蕭亦庭(即被告曾睿翔母親) 下稱B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曾寀葳(即被告曾睿翔妹妹) 下稱C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被告吳佳恩 下稱D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參與行為人及參與態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及金額 相關證據出處 1 盧勝霖 109年11月4日21時34分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不詳交友軟體先認識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T5」向盧勝霖佯稱:線上投資理財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盧勝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A、B帳戶。 109年11月19日22時9分,匯款3萬元至B帳戶內。 109年11月20日14時41分許 由曾睿翔提供B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將B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陸安國,陸安國再臨櫃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林錫榮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 三民分行 B帳戶臨櫃提領15萬元 1、盧勝霖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19頁) 2、盧勝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7至30頁) 3、盧勝霖於109年12月29日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第13至17頁) 4、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0至22頁) 5、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25頁) 109年12月1日15時26分,匯款3萬元至A帳戶內。 109年12月1日15時45分許 由曾睿翔提供A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偕同林錫榮臨櫃及自ATM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林錫榮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逸仙郵局 A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及ATM提款15萬元 2 李志文 109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华」向李志文佯稱:以「MetaTrader5」投資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志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09年11月24日11時匯款60萬元至B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13時46分許 由曾睿翔提供B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再依林錫榮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不詳之指定帳戶內。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 B帳戶轉帳40萬元 1、李志文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紀錄(警五卷第21至23頁)(同偵一卷第53至57頁) 2、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6至29頁) 3、李志文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46頁) 4、李志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61至63頁) 5、李志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67至69頁) 6、李志文109年11月24日警詢中之陳述(警五卷第11至13頁) 7、李志文109年12月18日警詢中之陳述(警五卷第14至16頁) 8、李志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52至110頁) 3 李建宏 109年10月31日17時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玟蓁」認識李建宏,並向李建宏佯稱:可上「FORTUNE-EVER」網站投資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建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09年11月24日11時30分匯款32萬元至B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13時46分許 由曾睿翔提供B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依林錫榮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不詳指定帳戶內。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 B帳戶轉帳40萬元 1、李建宏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89頁)(同併二警卷第33頁) 2、李建宏提出之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匯款回條(偵一卷第95頁)(同併二警卷第15頁) 3、李建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15至119頁) 4、李建宏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偵一卷第135至139頁) 5、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併二警卷第27至31頁) 6、李建宏於110年2月4日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71至79頁) 7、李建宏於110年2月5日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81至83頁) 4 鍾佩婕 109年12間某日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鍾佩婕,並向鍾佩婕佯稱:在「clearingfalcon.com」網站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鍾佩婕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C、D帳戶內。 109年12月2日15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C帳戶內。 109年12月3日某時許 由曾睿翔提供C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偕同林錫榮臨櫃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林錫榮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高雄市○○區○○0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C帳戶臨櫃提領25萬5,000元 1、C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7至21頁) 2、鍾佩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23至25頁) 3、鍾佩婕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33至35頁) 4、鍾佩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45、46頁) 5、鍾佩婕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六卷第55頁、第59頁) 6、鍾佩婕於109年12月29日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7至11頁) 7、鍾佩婕與暱稱「李杰聖」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47至49頁) 8、D帳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1至127頁) 109年12月4日18時30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D帳戶內。 109年12月8日某時許 由曾睿翔提供不知情之吳佳恩所有D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偕同林錫榮臨櫃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林錫榮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台北市市○路0號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 D帳戶臨櫃提領12萬元 5 陳錦興 109年11月20日8時43分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劉玥」、「MT468柯先生」認識陳錦興,並向陳錦興佯稱:以「Meta Trader 4」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錦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 109年12月1日9時54分,匯款6萬元至A帳戶內。 109年12月1日15時45分許 由曾睿翔提供A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偕同林錫榮臨櫃及自ATM提領款項,並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予林錫榮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逸仙郵局 A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及ATM提款15萬元 1、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5至19頁) 2、陳錦興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張(警四卷第21頁) 3、陳錦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3至28頁) 4、陳錦興於110年3月1日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7至13頁) 5、陳錦興與 LINE暱稱「劉玥」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29至41頁) 6 鄭育鴻 109年11月20日17時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Z9988」與鄭育鴻互加好友後,向鄭育鴻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09年11月20日17時10分匯款3萬元至B帳戶內。 109年11月23日14時20分許 由曾睿翔提供B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偕同林錫榮臨櫃提領款項,並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予林錫榮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 B帳戶臨櫃提領33萬6,000元 1、鄭育鴻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2紙(警三卷第57頁、第61頁) 2、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7至69頁) 3、鄭育鴻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73至75頁) 4、鄭育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83頁) 5、鄭育鴻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85至87頁) 6、鄭育鴻於109年11月27日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25至27頁) 7、鄭育鴻與LINE 暱稱「clearinggold forex」間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55、59頁) 109年11月20日20時10分匯款3萬元至B帳戶內。 7 鄭志銘 000年0月間之某日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isy」及WeChat暱稱「Irene00816」向鄭志銘佯稱:可上「https://www.isiet.nt/」網站進行投資博奕可以獲利云云,致鄭志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13時34分匯款3萬元至B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13時46分許 由曾睿翔提供B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依林錫榮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不詳指定帳戶內。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 B帳戶轉帳匯款40萬元 1、鄭志銘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紀錄(警三卷第64至65頁) 2、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7至69頁) 3、鄭志銘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9至81頁) 4、鄭志銘之彰化縣警察局北都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89頁) 5、鄭志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91、92頁) 6、鄭志銘於110年2月1日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29至32頁) 7、鄭志銘與LINE暱稱「FX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65、66頁) 8 潘明義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B暱稱「Deanna Clar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GRACE」向潘明義佯稱:可上「https://hkfx168.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明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D帳戶內。 109年12月10日11時3分,匯款9萬元至D帳戶。 109年12月11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 由曾睿翔提供D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偕同林錫榮臨櫃提領款項時,因員警接獲通報而未完成提領。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D帳戶臨櫃提領125萬元時,未經提領即被警方查獲 1、潘明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1頁) 2、潘明義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3頁) 3、潘明義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二卷第45頁) 4、D帳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1至127頁) 5、D帳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併一警卷第30至38頁) 6、潘明義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警卷第39頁) 7、潘明義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警卷第40、41頁) 8、潘明義於109年12月11日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39、40頁) 9、潘明義與暱稱「GRACE」間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6至56頁) 9 吳志成 109年12月9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FB網站認識吳志成後,即佯稱可上「https://hkfx168.com」投資網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KFX客戶服務」向吳志成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D帳戶內。 109年12月9日12時38分許,匯款42萬3,500元至D帳戶。 109年12月9日某時許 由曾睿翔提供D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偕同林錫榮臨櫃提領款項,並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予林錫榮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台北市市○路0號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 D帳戶臨櫃提領43萬7,000元,及ATM提款7萬元 1、D帳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存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七卷第45至53頁) 2、吳志成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警七卷第197頁) 3、吳志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201、202頁) 4、吳志成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205頁) 5、吳志成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212頁) 6、吳志成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七卷第215、216頁) 7、D帳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匯入款資料(偵二卷一第71至73頁) 8、吳志成於110年3月1日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65至168頁) 9、吳志成與暱稱「HKFX客戶服務」間對話紀錄擷圖(警七卷第169至19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錫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陸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錫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陸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錫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陸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錫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陸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錫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陸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錫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陸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錫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陸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錫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陸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錫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陸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HUAWE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曾睿翔 宣告沒收 2 郵政儲金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曾睿翔 毋庸宣告沒收 3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壹張(即D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吳佳恩 同上 4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壹本(即D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吳佳恩 同上 5 現金新臺幣陸仟貳佰元 吳佳恩 同上 6 提存款交易憑條壹紙(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25萬元) 吳佳恩 同上 引用卷證目錄 【112年度金訴字第39號】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1411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419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2315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921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3211701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2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六卷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712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七卷 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2829001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八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65號偵查卷,稱偵一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51號偵查卷,稱偵二卷一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51號偵查卷,稱偵二卷二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7號偵查卷,稱偵三卷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56號偵查卷,稱偵四卷 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05號偵查卷,稱偵五卷 1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66號偵查卷,稱偵六卷 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79號偵查卷,稱偵七卷 1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偵查卷,稱偵八卷 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偵查卷,稱偵九卷 1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9號偵查卷,稱偵十卷 20、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4號卷,稱審金訴卷 21、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稱金訴卷 【110年度偵字第9758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83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一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80號偵查卷,稱併一他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58號偵查卷,稱併一偵卷 【111年度偵字第16359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937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二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59號偵查卷,稱併二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