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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其達鄭諺霓盧伯璋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庭瑋
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某中藥鋪前,由丁○○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戊○○而完成交易。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國華街與康樂街交岔路口前,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129頁、第443頁):

㈠被告於110年1月19日第2次警詢(下稱第2次警詢)及同日偵查中所為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2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非出於自由意志供述,辯稱「我是在110年1月19日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後,警察帶我去停車場抽菸並對我說若我不配合(就是認罪的意思)等一下可能無法回家會被檢察官收押,造成我心理上壓力,因此我才製作第2次警詢坦承販毒筆錄。其後同日接受偵訊也是警察陪同我去地檢署。警察在偵查庭外等候,我本來想向檢察官表示被警察不正訊問但警察就站在偵查庭門口,我內心害怕因此向檢察官為認罪表示。我本來想在後續偵訊時向檢察官陳述實情,但檢察官沒有再通知開庭」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第2次警詢遭不正訊問所為自白無任意性;偵訊中因警詢不正訊問效力延伸,被告於第2次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第447頁)。

⒉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此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前揭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被詢問人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其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被詢問者之誘導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被詢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詢問內容,有暗示被詢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被詢問者產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暗示,僅止於引起被詢問者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時,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10 點、第114點規定,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⒊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0年1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並經員警先行踐行告知義務後始製作調查筆錄,且於上午11時29分許即行結束(警982卷第1頁至第7頁);其後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再經員警先行踐行告知義務後始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並於中午12時37分許結束(警982卷第8頁至第9頁),詢問過程未見不合理拖延之情形,是司法警察對被告前後製作2次之警詢筆錄,形式觀察並無何程序性瑕疵。

⒋證人即員警庚○於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承辦人,我有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筆錄製作方式是採循序漸進方式,就是先看被告回答什麼,我們需要補充什麼再問什麼。筆錄製作時基本的內容會先打好,但是像證人部分我們是當下照被告自己回答的內容打筆錄」等語(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4頁),可知警詢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並待被告回答後當場製作筆錄而無逐字照稿照念筆錄情事。復觀諸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中雖供稱「第1次警詢筆錄有部分不屬實,我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警982卷第8頁),惟仍辯稱「我是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直接販賣並無獲利」等語(警982卷第9頁),可知並非員警先虛構情境後逼迫被告必須照本宣科之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顯然被告並無一味配合司法警察辦案而有全盤應和情形存在,已難認有何誘導或逼迫情況存在。

⒌再依庚○於審理時另證稱「我們製作完第1次警詢筆錄後,我與甲○○小隊長陪同被告在停車場抽菸。我們向被告表示講話要實在,因為我們已經收【註:即問】完藥腳。我們有向被告說承認的話可以減輕其刑,不承認的話依照以前的案例檢察官可能會收押禁見,但我們有向被告表示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我們沒有說不承認的話就要請檢察官收押被告,也沒有說承認的話就會幫被告向檢察官說好話讓被告不要被羈押。被告是在抽菸過程中自己說有販賣毒品,我有向被告詢問是否要做第2次警詢筆錄還是等一下自己去向檢察官老實講,經被告表示要製作筆錄我們才對被告做第2次警詢筆錄。第2次警詢筆錄完成後,我們有帶被告去地檢署開庭,因為本件不是現行犯移送,我印象中好像送完被告後我們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4頁);證人即員警甲○○於審理時則證稱「當時做完第1次警詢筆錄讓被告休息,被告要求要抽菸,我們就到外面停車場休息聊天。被告一直主動詢問我們去地檢署會不會被羈押,我們跟被告說老實講就好,被告自己想想後說要講實在的話,不然其實做幾次筆錄跟我們都沒有關係,我們不需要做第2次警詢筆錄,反正我們可以移送就好。我沒有向被告說不配合的話等一下可能不能回去、檢察官會收押的話,也沒有說配合的話會幫被告向檢察官說幾句好聽的話,讓被告問一問趕快回去,我們不需要講這些話。而且我們辦販毒的績效是起訴的話可以報功獎,不起訴就沒有,被告在警詢中是否承認或是否被羈押跟我們績效都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9頁)。可知被告於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結束後,承辦員警原本並無意再行製作筆錄,然其後係被告在停車場抽菸時慮及是否會因本案受羈押而自行主動向員警探詢強制處分與否等情,員警始規勸被告斟酌是否據實陳述,且員警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對被告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與犯後態度係屬刑責考量之標準,員警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加以曉諭,使被告知悉相關法律規定後,自行評估考量是否願意坦承犯行,顯與利誘情形有間而難謂有何不正訊問,且員警依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告以被告後續可能面對之訴訟程序及強制處分,並說明裁定羈押之程序及要件,亦難認員警有何對被告為強暴、脅迫、恐嚇、不當暗示等不法取供之情。

⒍另被告亦自承檢察官並未對其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訊問(本院卷第127頁),惟辯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因員警站在偵查庭外而仍處在驚嚇狀態,始為偵訊筆錄所載之陳述,然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既無瑕疵可指,業如上述,自無所謂警詢中不正詢問效力延伸至檢察官訊問可言。

⒎再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追訴及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45頁),堪認被告前已有因相同犯行至警局接受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驗而非全然陌生無知,佐以檢察官於偵訊初始即先向被告確認其於警詢時所述是否據實陳述等情(他2048卷第151頁),足見被告非無機會指出第2次警詢過程或筆錄製作有何不當或不實之處,然被告於偵訊中自始均未對第2次警詢過程表示異議,衡情被告既有前開經刑事追訴處罰經驗,其對於承認犯罪之法律效果及後續影響,斷無不知之理。又倘被告確於第2次警詢前確有遭受員警不正訊問因而為不實供述情形,被告理當於檢察官訊問警詢任意性事項時即陳稱上情,為己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然被告捨此途不為,反於偵查中詳細陳述毒品交易對象、時間、地點、金額等情(他2048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益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無訛。況被告縱為求免於羈押而自發性坦承犯行,然此為被告內心之主觀想法,為其自白犯罪之動機,與供述是否欠缺任意性無涉,被告辯稱其因員警不正訊問而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犯行等語,實難認有據。

⒏綜上,被告於第2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皆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任意性陳述,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己○○及戊○○與丙○○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要件,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他命予戊○○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之犯行,辯稱「戊○○先前欠我2000元,109年10月中旬某日單純是戊○○請我陪他去手機行賣手機;109年11月8日是我與丙○○互毆結束後,丙○○打電話給我表示要把事情講開才又相約見面。我才剛與丙○○互毆完怎麼可能拿甲基安非他命請丙○○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20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庚○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後之休息時間,員警曾對被告表示若不坦承可能被檢察官收押,被告可能於心生畏懼下向警方請求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才自白販賣毒品,被告自白應非出於任意性,不能作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證據。戊○○於審理時證述109年10月中旬向被告購毒成功,但當時戊○○經濟不好沒有多餘的錢,必須賣掉手機才有錢買毒品,但戊○○販賣手機時間為109年11月9日,時間上有所矛盾,故戊○○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丙○○於審理時證述確實與被告在109年11月7日晚間有爭吵互毆情形,兩人當時都還在氣頭上,怎可能在幾個小時後即109年11月8日凌晨會拿甲基安非他命請丙○○施用,顯與常理不符。爰均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8頁、第447頁至第448頁)。

二、就犯罪事實一【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㈠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109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我與被告相約在嘉義市新榮路的中藥舖前,我向被告購買1包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我只有向被告購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2048卷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9頁)。戊○○歷次就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其中關於販賣毒品種類、交易價格及交易方式與交易地點等主要事實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反覆或扞格矛盾之瑕疵可指,且其於審理時另證述「我國中時就認識被告,我與被告沒有糾紛。我覺得很對不起被告,因為我是麻煩被告幫我拿但這樣好像害到被告。我和被告雖然沒有什麼兄弟情,但我跟被告是從小認識到大的朋友。我常常臺中臺北兩邊跑,那時我剛好回嘉義遇到被告,人生在低潮期想請被告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覺得對被告有點抱歉,我是麻煩被告幫我拿毒品反而讓被告遭法院審判,但是我並沒有說假話,只是心裡覺得對不起被告這個朋友,因為我真的有請被告幫我拿」等語(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9頁),佐以戊○○於偵查中就其與被告於109年11月11下午4時14分、同日晚間11時36分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證稱「我原本要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但後來沒有交易成功也沒有約定交易的毒品金額及數量,另外109年11月16日也沒有交易毒品成功」等語(他2048卷第95頁至第96頁),戊○○對於檢察官於偵訊前已掌握之其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均表示其後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至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與被告相約在嘉義市新榮路某中藥舖前所為之毒品交易,反而是在檢察官無任何線索下由戊○○主動證述告知,顯見戊○○並非出於一味配合檢察官辦案,而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均囫圇吞棗未經判讀即泛稱購毒成功,且戊○○於審理時證述「我那時使用母親的手機門號,監聽內容有呈現我要向被告買東西,我是照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向警方陳述」等語(本院卷第292頁),可證依檢警掌握隱含交易毒品曖昧語句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戊○○辨識後均證稱並未完成交易,是戊○○當無可能刻意厚此薄彼獨對本次犯行虛捏事實而存有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述向被告購毒交易過程應屬平實可信。

㈡觀諸被告於第2次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10月中旬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中藥鋪前(嘉義市○區○○路000號)以2000元的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我販賣毒品予戊○○共計1次但沒有獲利,我是以跟別人買的價格賣給戊○○」等語(警982卷第8頁至第9頁),及偵查中供述「我賣給戊○○甲基安非他命1次,時間是109年10月中旬晚間8時在嘉義市中藥鋪前,我賣給戊○○1包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但我是用原價賣給戊○○沒有獲利」等語(他2048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均與戊○○偵查及審理證述內容相符而無歧異,是戊○○證述內容自得用以補強被告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供述,堪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戊○○無誤。

㈢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不得作為證據,然經本院認定被告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而有證據能力,理由已詳細論述如前,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⒉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其與戊○○見面是共同前往手機行賣手機並提出「○○通信行」照片(本院卷第311頁)為證,惟戊○○前往「○○通信行」販賣手機之買賣日期為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29分(本院卷第171頁),與戊○○證述及被告供述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109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並不吻合,且依戊○○於審理時另證述「我有去○○通信行賣過手機要還被告2、3000元。當時被告有陪同我去通信行賣手機還被告錢,但這與我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二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92頁),已明確證述購買毒品與出售行動電話分屬二事,況戊○○又證稱「(問):如何確定當時有發生與丁○○交易毒品的事情?(答):中藥鋪就在手機行旁邊。」等語(本院卷第297頁),而戊○○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地點之某中藥鋪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00號(本院卷第297頁),被告陪同戊○○出售手機之○○通信行則是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本院卷第126頁),某中藥鋪與○○通信行門牌號碼確互為毗鄰,益證戊○○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而證明力甚高。

⒊被告雖自行提出其與某男子對話錄音檔案欲證明其與戊○○間無毒品交易事實,惟該錄音檔案經審理時當庭撥放提示予戊○○辨識,戊○○證稱對該錄音檔案「沒有印象」、「真的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292頁),則被告提出該錄音檔案之對話對象是否確為戊○○,已非無疑,且觀諸該錄音檔案內容略為「A【註:即被告】:欸你那時偵查隊的是,我們8、9月的監聽,11月底才去找你對嗎?B【即某男子】:沒有,10月的監聽,12月…A:12月底,12月才去找你對嗎?阿我是1月19,我1月19。B:1月19什麼?A:他拿搜索票去找我結果完全找不到。」(本院卷第287頁),且某男子僅回應「我們就是被監聽到,在那個什麼,博愛路…」(本院卷第288頁),被告隨即強勢反駁回應稱「買手機那件啦,我就想說,買手機兩千塊還我,結果你有辦法說在中藥店門口」(本院卷第288頁),由上開勘驗錄音內容及當庭擷取錄音光碟檔名、時間截圖(本院卷第309頁),可證該錄音檔案是被告在110年1月19日製作警詢、偵訊筆錄後刻意為之,且意圖影響主導證人證詞之對話內容,自難執該錄音檔案內容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辯護意旨雖辯護稱「戊○○證述其賣手機後才有錢向被告買毒品,但二者時間有所矛盾」等語,惟查:

①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戊○○證述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經過之內容憑信性甚高,已說明如上,要無僅因其就交易毒品與販賣手機二者先後時序有所混淆,即漫事全盤否認證述內容真實性。雖然戊○○於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交易毒品是在賣手機後的事情,因為賣掉手機我才有錢向被告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但其亦證述「我有去○○通信行賣手機要還被告錢,我忘記還被告多少錢只記得好像是2、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2頁),可知戊○○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與出售手機之時序先後,及其出賣手機所價金究係用來清償債務亦或供作購毒款項,均非屬日常生活中重要事項而得以記憶深刻,因而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漸趨模糊,本屬正常,此由戊○○同時證述「我沒有其他線索可以回憶出確實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即可確知,足見陳○○對於與被告交易毒品與出售手機先後時序並無十足確信,方有對於出售手機價金用途與毒品交易先後時序記憶錯亂情形發生,然戊○○始終明確證述向被告購毒與出售手機分屬二事而無錯置之虞,且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對於向被告所購買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為2000元、交易地點為嘉義市某中藥鋪前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實難僅以戊○○對於交易毒品及出售手機先後時序與手機賣得價金用途因記憶不明而有所混淆,即認戊○○證述內容均不可採信,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亦無足採憑。

㈣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是依戊○○證述及被告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就犯罪事實二【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㈠丙○○於偵查中證述「109年11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被告在嘉義市國華街與康樂街口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讓我施用。我有向己○○講被告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事,被告只有請過我1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2048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審理時證述「我的綽號是『勇仔』。109年11月7日晚間11時許,我當時和己○○正在講話,被告從巷子騎車經過看到就繞進來,我因為己○○的事有在國華街過民族路的巷子內和被告互毆約10分鐘,我和被告被警察勸開後就各自離開。互毆結束後半小時左右,我打電話給被告表示為何發生衝突,講和後我開玩笑順口問被告有沒有毒品可以請我施用。後來在109年11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被告有在嘉義市西區國華街與康樂街口,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6頁)。

㈡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證述內容清楚明確,且對於檢察官所掌握疑似被告與其在109年10月28日進行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判讀後,丙○○證稱「該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相約喝酒與毒品交易沒有關係」等語(他2048卷第115頁),且於審理時仍證稱「109年10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要買啤酒來找我」等語(本院卷第304頁),可知丙○○並無配合檢、警辦案或誣陷被告涉嫌販賣毒品重罪之動機與必要,其歷次證述關於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證明力甚高。

㈢勾稽己○○於審理時證述「丙○○的綽號是『勇仔』。我於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向被告表示『你剛剛還有拿給阿勇,還說你沒有帶喔』,是因為當天被告要約我出去,而丙○○有跟我說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那時被告跟我說他沒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出來要回去他家拿」等語(本院卷第223頁),核與丙○○證述內容相符,且亦與被告於第1次警詢(警982卷第1頁至第7頁)及第2次警詢(警982卷第8頁至第9頁)與偵查(他2048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中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經過情形完全吻合。丙○○於偵查、審理及己○○於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與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得用以補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等情,堪以認定為實。

㈣至被告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事發當日剛與丙○○互毆結束,不可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惟丙○○證稱「互毆結束後撥打電話給被告是要講和」等語(本院卷第303頁),且被告亦自承「109年11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再度與丙○○相約見面是要講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則被告與丙○○於互毆結束後隨即再度相約見面,雙方既均非出於怒氣未消而欲藉機尋仇洩憤之主觀惡意,在彼此見面後就爭執事項因達成共識而彌平歧見,紛爭既已平復止息而重歸舊好,實屬合理,則被告斯時在丙○○央求下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並無任何有違常理之處,且自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當己○○向被告稱「你剛才還有拿給阿勇還說你沒帶?…」被告隨即回應「等等,問題是現在身上都沒…」(他2048卷第110頁),顯然被告面對謝雯琳提出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之質疑後,被告並未反駁澄清絕無此事,而僅表示其現在身上已無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所辯亦與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吻合,被告及辯護意旨執上詞置辯,自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轉讓予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自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無從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提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用以舉證構成被告累犯且具體說明被告犯罪後應謹慎但未有如此仍犯本案,足見刑罰反應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7頁),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50頁)可參,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446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於第2次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為黃○○」(警982卷第8頁至第9頁),惟於審理時改辯稱並未有販賣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況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稱「經本局員警詢問黃○○,黃○○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情事」(本院卷第69頁),顯然未因被告供述而使偵查機關開啟有效之偵查作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其販賣毒品犯行進而可能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犯後於審理時開脫否認(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難認有何真誠悔意,惟考量被告販賣、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人數、次數及金額非鉅,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粗工、打石工,與父親、哥哥、大嫂及2名姪子同住,父親年紀已大且心臟不好,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及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收有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大九九賣場前,由被告以3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己○○而完成交易。

㈡於109年9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號之嘉義市農會民生分部前,由被告以3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己○○而完成交易。

㈢於109年10月15日晚間7時許,在乙○○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乙○○住所),由被告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而完成交易。

㈣於109年11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乙○○住所,由被告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而完成交易。

二、因認被告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被訴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警982卷第1頁至第9頁、他2048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己○○證述(警982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39頁)、乙○○證述(警982卷第22頁至第28頁、他2048卷第71頁至第72頁)與被告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他2048卷第55頁至第59頁、警982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2048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及乙○○等情,辯稱「109年8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我有與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大久久賣場見面,我們是要合資購毒但因錢不夠就取消各自離開;109年9月7日我根本沒有與己○○見面;乙○○有酗酒習慣,常常會打電話給我講些有的沒有的或者無厘頭的話,我就是隨便回應後掛掉電話。109年10月15日晚間我與乙○○聯絡後,我都在家根本沒有出門和乙○○見面;109年11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乙○○喝酒後有打電話給我,但我們聯絡後沒有見面。我的住處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附近,乙○○住所則在嘉義市民族路靠近嘉雄陸橋附近,我的住處到乙○○住所要1小時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203頁、第444頁)。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於第2次警詢(警982卷第8頁至第9頁)及偵查(他2048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中所為任意性供述,均供稱分別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及乙○○各2次等情,然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供述內容真實性,先予敘明。

二、就公訴意旨㈠㈡【即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部分㈠謝雯琳就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經過,於警詢時證述「我總共向被告購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我是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後,在109年8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大九九賣場門口以3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第2次我則是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09年9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號之嘉義市農會民生分部旁,以3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等語(警982卷第16頁至第19頁)。

㈡於審理時則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否在109年8、9月間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己○○答):有,跟他買過。(檢察官問):買過幾次?(己○○答):確定有1次。但時間、地點太久了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對於公訴檢察官於交互詰問初始,先以開放性問題詰問己○○關於與被告交易毒品次數、時間、地點,己○○已無法完整記憶勾勒購毒情節,嗣經公訴檢察官提示己○○之警詢筆錄供其喚起記憶,經己○○閱覽後雖證稱「警詢筆錄正確」(本院卷第222頁),然亦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並沒有給被告足夠的金額,就是第1次有給被告3500元,第2次沒有給錢」等語(本院卷第222頁);其後在被告進行反詰問時復證稱「(被告問):妳說我前後賣兩次?(己○○答):我說1次,第2次沒付錢,你說要請我」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嗣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再證稱「(審判長問):前稱妳向被告買毒品安非他命,1次有收錢1次沒收錢,妳怎麼記得這麼清楚?(己○○答):因為1次真的有拿錢給被告,另外1次我跟他說要買但其實我也沒錢,他說不用就請我。(審判長問):起訴書載2次交易時間地點,1次在8月中旬仁愛路大九九賣場,1次是在109年9月7日嘉義市農會民生分部,妳是否能分辨出哪1次是被告要請妳的?(己○○答):大九九的巷子裡面是有收錢的,嘉義市農會民生分部那次是沒有收錢的。(審判長問):被告說要請妳吃的?(己○○答):對。」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

㈢互核己○○歷次關於其與被告2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經過情形,己○○先從警詢中證述2次交易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銀貨兩訖」,然於審理時證述內容已變更第2次交易為「賒欠交易」,其後對於第2次與被告交易毒品內容又變更為「無償轉讓」,則己○○於警詢及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已見扞格歧異之重大瑕疵,其前後不一之證詞證明力可信度,實已存有疑慮。

㈣勾稽己○○於審理時另證述「109年9月7日我之所以和被告講很久的電話,是因為被告長期都會去我租處樓下喊叫我的名字且說一些有的沒的的內容,被告吵到我們大樓都不能睡不然就是爬圍牆要爬到大樓樓上擾亂,我這樣躲躲藏藏真的受不了,我才會打電話問被告可不可以放過我不要再來鬧,因為連我租屋處的管理員也表示吵吵鬧鬧的已經不讓我住在那邊,我會想不開」等語(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由己○○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被告平日所為死纏爛打之糾纏騷擾行為已感深惡痛絕,方與被告電話聯絡央求被告放過彼此,則在己○○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情形下,何以在通話過程中突然峰迴路轉,不僅相約見面並向被告購買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己○○所為之心境轉折已顯突兀,佐以己○○於109年9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後,被告即於翌(10)日晚間11時14分許,收到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昨天中午在我租屋處,因為被檢舉所以被市刑大帶走,半夜你看到我和我男友的時候,我才剛從地檢署回來。有一件事情我覺得一定要告訴你,在市刑大做筆錄的時候…在我還不清不楚的時候,小隊長就直接說我現在不配合,手機如果拿去洗出來,我也必須再被抓來一次。講完後承辦員警叫我想清楚,之後員警直接開始做筆錄,做好就叫我簽名!…在這裡跟你說聲抱歉,在有心人的喬弄之下,我真的沒有辦法,往後如果有調我開你的庭,我會幫你說話」之簡訊1則(本院卷第249頁,下稱本案簡訊),雖然己○○於審理時證稱本案簡訊是擔憂被告報復而由其男友發送(本院卷第226頁、第228頁、第236頁),惟亦證稱清楚本案簡訊內容(本院卷第237頁),而個人持用行動電話於現今生活已甚為普遍,本案簡訊既然係由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所發送,且己○○自承經常與被告互相傳遞簡訊訊息(本院卷第236頁),則本案簡訊係由己○○親自發送之可能性非低,且無論本案簡訊是由己○○或其男友傳送予被告,因本案簡訊係於己○○製作警詢筆錄翌日【註:109年9月10日】即行發送,被告於收受本案簡訊當時亦尚未製作警詢筆錄【註:被告是110年1月19日始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尚無證據證明是被告臨訟刻意央求己○○事後出具本案簡訊用以迴護被告,則單就本案簡訊內容雖不足用以排除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事實,然仍得持本案簡訊用以削弱己○○證述內容憑信性。

㈤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之證據,因己○○歷次證述內容前後矛盾存有重大瑕疵,且本案簡訊亦足以削弱己○○證述內容真實性,己○○證述內容證明力甚低,不足作為被告供述其與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且被告與己○○間通訊監察譯文(他2048卷第108頁至第110頁)亦與被告被訴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事實完全無關,自難僅憑被告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單一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就公訴意旨㈢㈣【即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㈠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109年10月15日晚間7時許,我在乙○○住所以500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連絡後,在109年11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乙○○住所以1000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982卷第22頁至第28頁、他2048卷第71頁至第72頁),比對其前後證述內容固無明顯矛盾瑕疵,惟細繹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乙○○先向被告詢問「你在哪?」被告隨即回稱「我在市區,要幹嘛?」乙○○再向被告表示「來我家啦,快點!好康的。」並詢問「你多久會到?」經被告回復「可能要半小時。」乙○○回應「你在哪裡?我過去。」被告回以「我現在在頭橋。」乙○○再稱「我來工業區郵局等你」、「我現在從文化路騎過去,我們兩個會合時間差不多」,而被告則表示「好啊」(他2048卷第55頁)等對話內容可知,當日是乙○○先向被告邀約「來我家」,惟因被告表示「可能要半小時」,乙○○因急與被告見面不耐久候,因而對被告稱「你在哪裡?我過去」,經被告告知「我現在在頭橋」【註:即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後,乙○○為盡速與被告相見,因而改變原先所稱之「來我家啦」而選擇在彼此相對位置折衷地點見面以節省行車路程,進而相約在「工業區郵局」【註:位在嘉義縣民雄鄉之工業區內】而得以「會合時間差不多」,而此面會地點並經被告稱「好啊」表示應允同意,則依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乙○○於通話結束後應係自其位於嘉義市之乙○○住所往嘉義縣民雄鄉工業區郵局移動而欲與被告相約見面,則當日被告與乙○○實際見面地點應係相約在嘉義縣民雄鄉工業區之郵局,而非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位於嘉義市之乙○○住所,依乙○○於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呈現迫切期待與被告見面之互動情形以觀,尚無可能乙○○於大費周章與被告相約在嘉義縣民雄鄉工業區之郵局見面後,不立即於該處所就地進行毒品交易,反而與被告再共同驅車返回位於嘉義市之乙○○住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則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隨即與被告相約在乙○○住所見面交易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與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情狀顯然不符,則乙○○證述其與被告相約在乙○○住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內容真實性,即屬有疑。

㈡另觀諸附表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乙○○於109年11月19日凌晨1時19分2秒與被告通話時,乙○○向被告表示「我看不要,我喝酒了,想睡了,想說你在市區就可以。」被告回以「我是也有要去市區。」乙○○則稱「你的半小時都,不要好了。」被告回以「沒有拉,差不多。」乙○○再回稱「不然你到再打給我,說不定我睡著了」等語(他2048卷第59頁),依兩人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乙○○與被告確係相約在乙○○住所見面,而斯時被告通話時之基地臺位置係在「嘉義縣○○鄉○○○街00號3樓頂」(他2048卷第58頁至第59頁),其後兩人再於同日凌晨2時12分通話時,被告雖對乙○○表示「鐵門拉開拉開,快到了」等語(他2048卷第59頁),然觀諸被告當時基地臺位置則係在「嘉義縣○○段00地號」(他2048卷第59頁),被告與乙○○通話後基地臺位置雖自「嘉義縣○○鄉○○○街00號3樓頂」變更至「嘉義縣○○段00地號」而確有移動情形,然依基地臺位置移動軌跡可知,被告與乙○○第2次通話時仍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而與位於嘉義市之乙○○住所距離甚遠,客觀上路程至少仍需十數分鐘以上,顯與被告向乙○○表示即將抵達而要求先將鐵門拉開之對話內容存有扞格,且依附表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乙○○確有飲酒意識欠佳而欲入睡之情形,則被告於審理時所為「因乙○○經常飲酒後胡言亂語而對其有隨意呼嚨應答」之抗辯,尚非全然無據,則乙○○證述於附表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在乙○○住所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內容真實性,亦存有疑。

㈢被告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與乙○○證述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之毒品交易情節,固然大致相符【註:但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第2次與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9年11月19日『下午』1時30分(他2048卷第152頁),亦與乙○○證述時間是同日『凌晨』1時30分仍有未合】,然乙○○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時間【即109年12月22日】距離其所證述與被告2次交易毒品【即109年10月15日、109年11月19日】期間僅經過約1、2月,距離事發時間尚近記憶應不致全盤錯亂倒置,但乙○○對於其與被告2次交易毒品經過甚為重要之交易地點,證述內容卻與客觀證據之附表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基地臺通話位置不符而存有瑕疵,則乙○○證述內容真實性尚有疑慮,不足作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與附表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之單一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於論告時表示「依附表編號2、3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乙○○確有相約見面,且被告辯稱乙○○打電話會亂講,被告僅敷衍了事,但從附表編號2監聽譯文可看出被告煞有其事表示過去要半個小時等情,附表編號3被告也還提到要去市區等情,且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凌晨2時12分向乙○○表示鐵門拉開快到了等語,顯見被告的確有出門要與乙○○見面,因這通基地台位置是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段,已經與被告前1通電話基地臺位置不一致,顯見被告這時已經出發向乙○○住所前往,否則不需打電話叫乙○○鐵門拉開快到了」等語,固非無見,然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毒品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乙○○雖向被告提及「好康的」、「工具要帶」等語意隱晦不明略帶曖昧之內容,然單就通訊監察譯文顯然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註:單就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文義,甚至亦有可能是乙○○有「好康的」東西要與被告分享,因而提醒被告要攜帶「工具」】;附表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乙○○則雖對被告稱「如果要揪一下你多久會來」及被告提及「我要拿錢去借別人」,乙○○回稱「1000元喔」、「錢給你也不會先分一下,半夜又沒人,半小時嗎?」等語,然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憑此對話內容,用以辨別毒品交易種類、價格、數量之約定,亦未顯示被告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情節,實難以被告與乙○○間隱晦對話,而無其他較明確關於毒品交易情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逕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認定。

㈤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被告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因被告與乙○○於附表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是否實際見面及見面處所為何與見面後是否確有進行毒品交易情事,因被告供述與乙○○證述內容與附表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通話基地臺位置不符,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雖於審理時聲請調閱其被訴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等語(本院卷第436頁),惟因案發時間距今已逾1年6月,監視器畫面是否已遭覆蓋而有無留存檔案猶未可知,且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已為有利被告認定,本院因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一併指明。

柒、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及乙○○之證據,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與審理供述有前後扞格之瑕疵,且其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必須有補強證據,然己○○證述內容前後矛盾而有重大瑕疵,且本案簡訊亦削弱己○○證述內容憑信性;另乙○○證述其向被告購毒情節內容與客觀證據即附表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通話基地臺位置不符而證明力不高,又附表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語意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是被告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並無得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是以,檢察官就起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及乙○○之犯嫌並無充分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確信而為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1 A:0000000000號(丁○○) B:0000000000號(己○○) 他2048卷第110頁。  ◎109年11月8日凌晨1時16分7秒 A:怎不直接去我家就好了呢?快點大   姐外面好冷蚊子又多,去哪等妳 B:不要!才幾百塊而已再多你都在花了!也不用怕我沒那麼垃圾!要就去不要我不去你家!今天發生那麼多事情!我不想去了,你剛才還有拿給阿勇還說你沒帶?說!你到底騙我去你家幹嘛,要幹嘛?要硬來是不是?不然為何要騙我 A:等等,問題是現在身上都沒,真的再說我家人都在妳大可放心,還有今天是禮拜六我怕會沒房間   2 A:0000000000號(丁○○) B:0000000000號(乙○○) 他2048卷第55頁至第58頁。  ◎109年10月15日晚間6時22分22秒 B:齁,林北等你一整天  A:你打給我幹嘛? B:你在哪? A:我在市區,要幹嘛? B:來我家拉,快點!好康的 A:喔 B:你多久會到? A:可能要半小時  B:你在哪裡?我過去  A:我現在在頭橋  B:我來工業區郵局等你  A:好啊  B:多久? A:很快 B:我現在從文化路騎過去,我們兩個    會合時間差不多 A:好啊 B:阿你工具要帶嘿  A:好啦   3 A:0000000000號(丁○○) B:0000000000號(乙○○)   ◎109年11月19日凌晨1時19分2秒 B:你在幹嘛  A:在家阿 B:遙遠的路途  A:那個小事拉  B:怎麼樣喔  A:心情愈悶啊 B:又跟阿淋吵架喔  A:沒有阿 B:如果要揪一下你多久會來 A:很快,大概20分鐘 B:你講的喔,20分鐘沒到我就要去睡   覺了喔 A:那不要好了,我給你半小時你來  B:我不要,我喝酒ㄟ,瘋了喔,如果   是我慢慢騎過來15分鐘就到了 A:恩  B:現在呢  A:等一下拉  B:你說半小時勒  A:差不多 B:我看不要了,我睡一下如果你沒來   市區就不要了 A:我要拿錢去借別人 B:1000元喔 A:黑阿 B:錢給你也不會先分一下,半夜又沒   人,半小時嗎? A:黑阿 B:我看不要,我喝酒了,想睡了,想   說你在市區就可以 A:我是也有要去市區  B:你的半小時都,不要好了  A:沒有拉,差不多 B:不然你到再打給我,說不定我睡著了  A:好啦  ◎109年11月19日凌晨2時12分  B:喂 A:鐵門拉開拉開,快到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