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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郭振杰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柏盛

黃木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7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附表三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起,丁○○自110年11月15日起,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陳小刀」、「卡斯特」、「吃飯喝酒打豆花」之成年人、侯閎翊、少年黃○昌(95年生,無證據證明丁○○、丙○○知悉或可預見為少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該集團內依指示收取贓款後轉交與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陳小刀」「卡斯特」、「吃飯喝酒打豆花」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間,撥打電話與乙○○聯絡,並假冒中華電信人員、王警官等名義,向乙○○佯稱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欠費未繳、其資料外流遭作為人頭用以犯罪並分得贓款,需要將帳戶內款項交付辦理公證以證清白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8分前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提款新臺幣(下同)620,000元,再依對方指示將寫有其個人姓名、地址並蓋有手印之紙張連同上開款項放入紙袋後,於同日下午3時18分前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某處長椅旁等候,而丙○○乃依「吃飯喝酒打豆花」指示先於同日下午3時19分前某時至某便利超商,利用雲端下載列印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原件各1紙,再將上開2紙偽造公文書放入牛皮紙袋後,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前去與乙○○會合,佯裝為檢警人員將裝有前揭2紙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與乙○○,而向乙○○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之公信性,並向乙○○收取裝有上開現金、紙張之袋子,得手後於同日稍晚某時前往臺北市某處轉交給不詳之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而丁○○與「陳小刀」、少年黃○昌(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55號審理)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間,撥打電話與乙○○聯絡而接續以前詞佯稱如尚有其他財產亦須一併提出公證云云,乙○○乃延續其原先陷於錯誤之狀態,於同日下午3時43分前某時許,至上址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提款400,000元,再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號「美連心診所」前等候,丁○○則依「陳小刀」指示先於同日下午3時37分前某時至某便利超商,利用雲端下載列印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件1紙,將上開1紙偽造公文書放入牛皮紙袋後,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前去與乙○○會合,佯裝為檢警人員將裝有前揭1紙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與乙○○,向乙○○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性,並向乙○○收取上開現金,得手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在臺北市某處巷弄內交付與少年黃○昌,少年黃○昌再於稍晚某時搭乘計程車至附近某處不詳公園廁所內轉交與不詳之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㈡丁○○與「陳小刀」、少年黃○昌(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55號審理)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起,撥打電話與甲○○聯絡,並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臺北市刑事警局王天明警官、士林地檢署陳國安主任檢察官等名義,向甲○○佯稱其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欠費未繳,且涉嫌多起刑案經傳喚未到,將會遭到收押,但可申請財產校正以避免收押云云,甲○○遂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郵局提款550,000元後,將上開款項裝入袋內,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5分前某時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之保長公園內某處長板凳處等候,而丁○○則依「陳小刀」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5分前某時至上開公園與甲○○見面,佯裝為檢警人員向甲○○收取裝有上開現金之袋子,得手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麥當勞餐廳,並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在上址麥當勞餐廳廁所內將裝有上開現金之袋子交付與少年黃○昌,少年黃○昌再搭乘計程車至附近某處不詳公園廁所內轉交與不詳之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㈢嗣因乙○○、甲○○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丁○○、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認定: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見警卷第35至39頁;少連偵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卷第125至127、149至150頁)、被告丁○○於警詢、法院訊問、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見偵卷第19至26、178至182頁;聲羈卷第18至23頁;本院卷第125至126、149至150頁)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見他卷第69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他卷第31至41頁)、證人即共犯黃○昌(見警卷第137至138頁;偵卷第225至231、265至267頁)、證人侯閎翊(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6至47頁、第127頁正反面、第144至148頁、第204頁至第209頁反面、第220至221、224至225頁);被告丁○○與共犯黃○昌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150至152頁);告訴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10至211頁);告訴人甲○○提出詐騙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55號少年事件審理筆錄節本(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頁)等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公文書原件與附表一編號4、5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丙○○、丁○○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與論罪、科刑均無影響,對被告2人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7、961、19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2、14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1185號等判決參照)。

二、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故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查告訴人乙○○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之機關全銜雖並非我國現行編制中機關者,然由各該文件形式上均足表明係由司法、檢察機關所出具,其上所載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均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至於該等文書上皆印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字樣,亦在彰顯司法、檢察機關等公署,核屬偽造之公印文,故核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丙○○就其上開犯行,與「陳小刀」「卡斯特」、「吃飯喝酒打豆花」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丁○○就其上開犯行,均與「陳小刀」、少年黃○昌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過程中,對告訴人乙○○行使附表一編號1、2之偽造公文書前,及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過程中,對告訴人乙○○行使附表一編號3之偽造公文書前,藉由雲端列印方式偽造前揭公印文,均屬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則均屬嗣後行使各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與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分別是其等基於對各該告訴人訛騙財物之同一目的,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各告訴人實施詐術,復由被告丙○○、丁○○依指示前往現場,對各告訴人佯為公務員或交付偽造公文書而行使,而觸犯上開各罪,其等於各該犯罪事實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皆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犯罪時間截然可分,且係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各次犯罪歷程迥異,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其等本案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惟其等就本案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其等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2人皆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角色,並以前揭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皆僅為詐欺集團分工裡最末端之收款車手、被告2人各次向各告訴人收取款項金額,被告2人所獲利益或報酬等),另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集團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均未有其他犯罪而受追訴處罰,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丁○○雖然本案犯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但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丁○○之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前經判處罪刑確定,而該其他罪刑或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丁○○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告訴人乙○○自被告丙○○收受附表一編號1、2之偽造公文書原件,及自被告丁○○收受附表一編號3之偽造公文書原件,分別係由被告丙○○、丁○○所交付,是該等偽造公文書原件雖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但均已因交付與告訴人乙○○而行使,自非屬被告丙○○、丁○○或其他共犯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故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告訴人乙○○所收受該等偽造公文書原件上「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公印文,又無證據足認該等公印文業已滅失,仍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公文書3紙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解刑法第219條所規範應沒收之標的而有所誤會。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並供其於本案各次犯罪過程中,持以聯絡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丁○○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堪認此物品屬被告丁○○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物業經查扣於其所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案件,且該案業已宣判並對於此物宣告沒收,更已確定在案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完畢,此除經被告丙○○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4、55頁),是難認上開物品有再予以重複執行沒收或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丁○○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有取得13,000元(其中7,000元為生活費、6,000元為報酬),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有取得14,400元(其中7,000元為生活費、7,400元為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聲羈卷第20頁;偵卷第181頁),被告丙○○則稱:伊每天有7,000元車馬費,另外有成單的話可以拿提領金額1%做為報酬,但本案是否有拿到報酬,因為時間經過太久,伊不太確定有無拿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7頁)。則除了被告丙○○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否有取得經手款項1%金額之報酬,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而認其尚未取得此部分報酬外,因無論名目為車馬費或生活費,乃均是詐欺集團特殊的分工型態下給予車手報酬之一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5號、109年度金上溯字第4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0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報酬、車馬費或生活費均係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而實際取得之財物,當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參諸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其等均無其他與本案犯行同日之犯罪致所領取之上開金錢遭宣告沒收或執行沒收。又該等款項雖均未扣案,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就被告2人於各次犯罪所得前述金額之款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被告丁○○另遭查扣I-Phone7行動電話1支,起訴書雖認此為被告丁○○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丁○○於110年12月7日警詢中供稱上開行動電話是前1日向綽號「天兵」之男子取得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於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26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與被告丁○○所涉本案有何關聯性,本院認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六、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雖均印有「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偽造公印文各1枚,而起訴書因此認本案有上開印文所由之偽造印章存在但未扣案,並請求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稱其等列印出來的資料都已經交出,並不知道上開印文是如何產生(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2人製造前述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均是至便利商店使用雲端下載列印之途徑所生,以現今列印技術而言,於各該文書上以打字或複製該等印文並非難事,本無需偽造實體印章,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2人確有偽刻前述印文之印章,是起訴書認本案尚有未扣案之偽造公印文之印章1枚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尚嫌速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扣案印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偽造公文書原件1紙。 被告丙○○於110年11月15日列印後交付與告訴人乙○○之物,業經告訴人乙○○提出扣案。 2. 扣案印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偽造公文書原件1紙。 被告丙○○於110年11月15日列印後交付與告訴人乙○○之物,業經告訴人乙○○提出扣案。 3. 扣案印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日期為110年11月18日)」偽造公文書原件1紙。 被告丁○○於110年11月18日列印後交付與告訴人乙○○之物,業經告訴人乙○○提出扣案。 4.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丁○○所有並供其持以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經查扣於本案。 5.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插附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被告丙○○所有並供其池以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經查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案件,且該案業經判決確定,此扣案物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完畢。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數量 1. 扣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偽造公文書原件上偽造公印文「台北士林地檢署」1枚。 2. 扣案「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偽造公文書原件上偽造公印文「台北士林地檢署」1枚。 3. 扣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日期為110年11月18日)」偽造公文書原件上偽造公印文「台北士林地檢署」1枚。 4.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中110年11月15日部分 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2「應沒收物名稱、數量」欄所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㈠中110年11月18日部分 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3、4「應沒收物名稱、數量」欄所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4「應沒收物名稱、數量」欄所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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