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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廖曉萍廖晉賦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沐霖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沐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吳阿水(已歿)前收養吳沐霖與吳己妹等2人,渠2人為姐弟關係,吳己妹嗣收養吳玉嬌,嗣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死亡。吳己妹生前與吳沐霖共同居住於花蓮縣富里鄉○○村○○0○0號,並曾自己名義在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下稱富里鄉○○0○設○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富里郵局(下稱富里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沐霖明知吳己妹死亡後不可能授權其提領上開2帳戶內款項,亦知悉吳己妹所有之財產於吳己妹死後即屬遺產,應由吳玉嬌繼承,竟利用富里鄉農會及富里郵局不知吳己妹死亡之際,在未獲吳玉嬌之同意及授權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2年6月17日上午8時1分許,持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富里鄉農會填寫存單存款取息憑條1紙、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紙,並盜用吳己妹之印章蓋用「吳己妹」印文共3枚於其上之戶名欄及存戶簽章欄,及蓋用「吳己妹」印文1枚於定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以表彰吳己妹欲就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解約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意,並交付予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農會承辦人員先將吳己妹之定期存款1,500,000元解約後,再交付該帳戶內2,496,000元現金予吳沐霖,嗣吳沐霖除提領現金50,000元外,並轉帳2,446,000元至其所申設之富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富里鄉農會對於存戶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及吳玉嬌應繼承之財產(吳沐霖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6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持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富里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並盜用吳己妹之印章蓋用「吳己妹」印文1枚於其上之存戶簽章欄,以表彰吳己妹欲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意,並交付予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帳戶內322,000元現金予吳沐霖,嗣吳沐霖悉數轉帳至其所申設之富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富里郵局對於存戶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及吳玉嬌應繼承之財產。

二、案經吳玉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吳玉嬌於警詢中之指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為被告吳沐霖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正面),然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92至105頁),依前揭說明,當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其於警詢之證述則無證據能力。

(二)就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衡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均具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部分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吳己妹上開2帳戶係伊與吳己妹共用,而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內款項係伊所有之稻穀款、互助會金、補償費等存入,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帳戶內款項則係吳己妹將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內存款匯入,故伊自有權提領吳己妹上開2帳戶內款項等語。

(二)經查:

1、上揭被告與吳己妹前經吳阿水收養而為姐弟關係、吳己妹生曾申設上開富里鄉農會及富里郵局等2帳戶、吳己妹於102年6月14日死亡,繼承人僅為吳己妹之養女即告訴人1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吳己妹及告訴人等3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持吳己妹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填寫存單存款取息憑條1紙、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並盜用吳己妹之印章蓋用「吳己妹」印文於其上之戶名欄、存戶簽章欄共4枚,及蓋用「吳己妹」印文1枚於定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分別交付予不知情承辦人員,辦理定期存款1,500,000元解約及分別提領現金50,000元、轉帳2,446,000元至其所申設之前揭富里鄉農會帳戶、轉帳322,000元至其所申設之前揭富里郵局帳戶等各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直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證相符,並有富里鄉農會102年12月9日花富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於102年6月17日交易明細表(1紙)、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1紙)、存單存款取息憑條(1紙)、定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1紙)、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紙)、活期性存款收日傳票(1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2年12月6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帳戶於102年6月17日交易明細資料(1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被告前揭富里郵局帳戶於102年6月17日交易明細資料(1紙)、存款單(1紙),暨被告及吳己妹上揭帳戶歷年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3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0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吳己妹死亡當日,告訴人即有告知伊有關吳己妹遺產之事及繼承人僅為告訴人1人等語(見警卷第3、4頁),復於偵訊中直認:伊提領吳己妹上開2帳戶內款項時,並未將吳己妹已死亡之事告知承辦人員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於提領吳己妹上開2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業已知悉吳己妹死亡,繼承人僅為告訴人1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係伊與吳己妹共用,該富里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放在廚房菜廚抽屜內,未上鎖,平日為伊使用,至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吳己妹自己保管,伊不知放置於何處,亦不清楚吳己妹生前如何使用該帳戶內款項,而吳己妹生前並未將該富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伊,伊係吳己妹死後才找到;吳己妹亦未表示伊可於她死後自富里鄉農會帳戶及富里郵局帳戶領款或解除定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第169頁背面),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己妹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吳己妹生前自行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正面),互核勾稽比對,足徵被告就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帳戶並未獲吳己妹生前授權使用甚明;至被告就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之使用,縱吳己妹生前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然於吳己妹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任何人自不能再以吳己妹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依前揭說明,吳己妹生前原有之委任、授權亦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則被告於吳己妹死後,已無權以吳己妹名義對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辦理定存解約及提領存款,至為明確;又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於吳己妹死亡後提領吳己妹上開2帳戶內款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證在案,顯見被告於吳己妹死亡後確未獲吳己妹之單獨繼承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吳己妹上開2帳戶。綜上事證,被告上揭所辯伊於吳己妹死亡後仍有權使用吳己妹上開2帳戶等語,洵非可採,同堪認定被告確有偽造上揭存單存款取息憑條、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定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進而行使之犯意甚明。

(3)經本院提示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諭請被告指出該富里鄉農會帳戶內之何筆款項匯入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帳戶內,被告除無法指出外,並稱:伊不知吳己妹何時轉匯及次數,吳己妹未拿存摺及證明給伊看,當時吳己妹說農會要倒了,此情形只有1次,而伊不知該次傳聞農會要倒閉係何時,至吳己妹有無其他轉匯至上開富里郵局情形,伊就不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然吳己妹既表示富里鄉農會要倒閉之情形僅有1次,且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存摺亦可由被告拿取檢視,被告當不難知悉吳己妹係於何時將何筆款項自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轉匯至上開富里郵局帳戶,何以自本院行準備程序迄至審理時,期間長達1年3月,吳己妹上開2帳戶之所有交易明細資料均可閱覽檢視情況下,猶未能逐一指出,上揭所辯自有可疑;再參以前述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吳己妹生前保管及使用,被告並不清楚該帳戶使用情形等節;是被告上揭所辯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帳戶內款項係自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所匯入等語,難令本院信為真實,益見被告提領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帳戶內款項,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明。

(4)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有於91年7月3日匯出700,000元一筆,而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於同日亦有提領300,000元現金一筆,方有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帳戶內之定存1,000,000元,故可推認被告所辯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確有款項匯入上開富里郵局帳戶內等語為真。然查:吳己妹上開2帳戶固有如辯護人所述匯出及提領之情形,有該2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供參,然經檢視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帳戶之1,000,000元定存之開戶日期為93年7月3日(見本院卷三第25頁),與前揭匯出及提領現金時間為91年7月3日,兩者相距達2年,而再觀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帳戶內於該2年期間又無存入金額總額高達700,000元之情形,自難認定上開700,000元係匯入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帳戶內,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吳己妹之喪葬費用固由被告自其所申設之富里鄉農會帳戶提領款項支付,然被告於吳己妹死亡後未久,家中情況一團糟時,何以猶先行搜獲吳己妹所自行保管之上開富里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而於提領款項後未先行支付喪葬費,反待吳己妹出殯後方行支付(見本院卷第171頁),所為已悖於事理常情,是被告提領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帳戶內款項之動機,已有可議;又於吳己妹治喪期間,富里鄉農會有將喪葬費補助款153,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被告復有收取奠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應堪支應吳己妹喪葬費用,何以被告提領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帳戶內款項,並取得上開喪葬補助費及奠儀後,始終未與告訴人結算(見同上卷頁),所為亦與事理常情不符。綜上事證,已難認被告提領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帳戶款項係為支付上開喪葬費,是吳己妹之喪葬費縱由被告負擔,然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提領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帳戶內款項時未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論罪科刑: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該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銀行(金融機構)所製作之收入傳票,為其內部記帳憑證(參商業會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同屬私文書;再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不實之富里鄉農會存單存款取息憑條1紙、定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1紙、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紙及富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後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富里鄉農會、富里郵局對於存戶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吳己妹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時地均異,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3、爰審酌被告知悉吳己妹死亡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對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辦理定存解約、提領款項及對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帳戶提領款項,竟為圖一時之便(就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部分)及興起貪念(就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帳戶部分),隱瞞吳己妹死亡之資訊,盜用吳己妹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上開2帳戶內款項,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富里鄉農會、富里郵局對於存戶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另因提領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帳戶內款項,致該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損害告訴人之應繼遺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用手段尚非極為惡劣、吳己妹生前之老病多由同居之被告及其家人照料、所提領吳己妹上開2帳戶之金額非少、告訴人就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帳戶之應繼遺產所受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國小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係務農且有3名成年子女及獨居於上址住處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4、未扣案之偽造富里鄉農會存單存款取息憑條1紙、定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1紙、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紙及富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既經被告分別提出交付予富里鄉農會及富里郵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該等私文書上之「吳己妹」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該等印文,已有誤會,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6月17日上午8時1分許,持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富里鄉農會填寫存單存款取息憑條1紙、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紙,並盜用吳己妹之印章蓋用「吳己妹」印文共3枚於其上之戶名欄及存戶簽章欄,及蓋用「吳己妹」印文1枚於定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以表彰吳己妹欲就定期存款1,500,000元解約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意,並交付予該農會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農會承辦人員先將吳己妹之定期存款1,500,000元解約後,再交付該帳戶內2,496,000元現金予被告,嗣被告除提領現金50,000元外,並轉帳2,446,000元至其所申設之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富里鄉農會對於存戶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應繼財產,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意旨誤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前揭富里鄉農會函附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於102年6月17日交易明細表(1紙)、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1紙)、存單存款取息憑條(1紙)、定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1紙)、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紙)、活期性存款收日傳票(1紙)及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歷年交易往來明細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係伊與吳己妹共用,而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內款項係伊所有之稻穀款、互助會金、補償費等存入,故伊自有權提領吳己妹上開2帳戶內款項等語。經查:

1、告訴人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稱: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吳己妹自行保管等語,然其於警詢中又稱:吳己妹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期間,曾有1次請被告提領吳己妹之金錢前來支付看護費等語(見警卷第8至12頁),既由被告提領吳己妹上開帳戶內款項前來支付看護費,顯見被告應係知悉吳己妹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放置於何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係伊與吳己妹共用,該富里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放在廚房菜廚抽屜內,未上鎖,平日為伊使用,至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吳己妹自己保管,伊不知放置於何處,吳己妹生前亦未將該富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伊,而伊係於吳己妹死後方找到該富里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第169頁背面),互核勾稽比對,並酌以告訴人於高中畢業後即外出工作,迄吳己妹死亡時,僅於年節時回吳己妹上址住處探視及吳己妹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後順道暫留告訴人住處,均未與吳己妹共同住居於花蓮縣富里鄉○○村○○0○0號(見本院卷三第92、93頁、第101頁),衡情自難知悉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使用詳情,而檢察官亦未舉證佐認告訴人上揭指述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吳己妹自行保管,是被告所辯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係伊與吳己妹共用等語,尚非無稽。

2、細繹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6至107頁),該帳戶自81年4月7日開戶後迄至102年6月20日止,按月均有於交易摘要欄所載之「老農魚」、金額為3,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款項匯入,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該等匯入款係吳己妹之老農津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背面、第98頁正面),而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堪認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內確有吳己妹所有之款項存入。又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自開戶後迄至97年底,均有金額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以上之款項存(匯)入,再觀其交易摘要欄及備註欄,或載「稻谷款」、「黃文廣」、「賴兆炫匯入」、「黃吉生」、「陳榮光」、「穀款」、「黃冠智」等,而該帳戶自98年2月間起迄至101年11月間,亦有金額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款項存(匯)入,經辯護人以該帳戶內於上開期間內之款項進出情形及是否係被告或吳己妹自行存入等詰問告訴人,告訴人或以錢係吳己妹在處理,其不清楚等語、或以不知道、不清楚答覆(見本院卷三第96頁、98頁),顯見告訴人對於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存入款項情形及原由並不明瞭,已難自告訴人處得知詳情;再證人陳榮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於96年7月3日匯入225,050元、97年6月26日匯入144,670元、97年11月21日匯入189,900元,係其所經營之碾米廠收購被告所生產之稻穀,而依被告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且其收購及匯款過程中均未曾與吳己妹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至107頁),證人黃文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父吳阿水曾參與其所召集之互助會,後會員改為被告,而會款均由被告繳交,嗣因被告為尾會,故依被告指示將尾會合會金匯入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證人黃吉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參與其所召集之互助會,吳己妹則無,嗣其有將合會金轉帳予被告,但已無印象係何帳戶,又其與被告除前述互助會關係外,並無其他任何資金往來,而其與吳己妹亦無任何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117頁),並有顯示被告出售所生產稻穀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秤量傳票、稻穀乾燥計量表、過磅單、收購證明單(見警卷第29、30、31、32、34、35、37、38、40、41、42、44、45、46、48、50、52、53頁)、黃文廣當庭提出載有互助會會員各期繳款及得標情形之記事本1份(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49頁)、被告所提出黃吉生所召集互助會之互助會簿1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而檢察官亦不爭執被告確有將稻穀出售予賴兆炫,賴兆炫將稻穀款匯入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亦不否認被告與吳己妹於98年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18頁背面)。綜上事證,亦堪認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內確有被告所有之稻穀款、互助會金等款項存入。

3、又吳己妹名下固有花蓮縣富里鄉明里段24地號、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段786、802地號、花蓮縣富里鄉富里段598-320、598-321地號等田地,且證人陳榮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之契作土地中有多筆為吳己妹之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頁背面)。惟查:證人陳榮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前揭契作田地係由被告耕作,多年來均與被告接觸收購稻穀等事宜,從未與吳己妹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頁背面、第107頁正面),而前揭倉庫收購稻穀聯單、秤量傳票、稻穀乾燥計量表、過磅單、收購證明單等其上所載農戶名稱均為被告(於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中更載明指定存款帳戶為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另參以吳己妹係20年9月生,於該富里鄉農會帳戶開立時已達64歲,於98年間年高78歲且罹癌,而上開田地面積非小,顯無法獨自一人自該富里鄉農會開戶日迄至其死亡前耕作種植上開田地等情,衡情上開田地應係由與吳己妹同居共財且年輕近20歲之被告代為耕作,方符事理常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吳己妹名下之田地均由伊耕作種植等語,尚非無據(見本院卷三第168頁正面)。是吳己妹所有上開田地所生產之稻穀,被告確有勞力之付出甚明,尚不得遽認上開田地之稻穀款均應全歸吳己妹所有。

4、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富里鄉農會函附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於102年6月17日交易明細表(1紙)、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1紙)、存單存款取息憑條(1紙)、定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1紙)、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紙)、活期性存款收日傳票(1紙)等,僅足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無法證明被告提領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內款項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亦不足補強告訴人前述不明瞭該帳戶實際使用情形之指述,自難為不利用之認定。

5、綜前所述,被告所辯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係伊與吳己妹共用,而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內款項係伊所有之稻穀款、互助會金等存入,故伊自有權提領吳己妹上開2帳戶內款項等語,非屬無稽,已難排除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內款項全無被告以其所有款項而存入,是被告持共用之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辦理定存解約及提領款項,自堪認其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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