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正和
- 選任辯護人
- 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正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實
一、前科紀錄:楊正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51、174號簡易判決及100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月6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犯罪事實: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先於103年1月間,自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仿CLOCK廠19型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購買時尚不具殺傷力),復於同年3、4月間,經由網路另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買得銀白色槍管1支、道具子彈6顆,再隔2、3日後,分別至花蓮縣花蓮市區某五金行及某道具模型店購買喜得釘、底火等物,旋於1週後即103年4月間,在其不知情友人位於同市建中街之住處內,以電鑽打通前揭銀白色槍管成供撞針撞擊之洞口後,將上開手槍換裝前揭已打通之銀白色槍管,組合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以老虎鉗夾起喜得釘之帽蓋而取出火藥,再以電鑽打通道具子彈,填裝上揭底火及火藥,組合製造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分別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已送鑑試射完畢),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3年4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因花蓮憲兵隊人員接獲線報,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通緝之趙俊隆持槍並躲藏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000巷0號5樓之3公寓內,與警會同前往上址樓下埋伏,並據線報指出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通緝之楊正和亦與趙俊隆同住該公寓內,於見楊正和下樓購物後欲返回該公寓時,在同路段742號前逮捕楊正和,並依楊正和之當場供述,確認趙俊隆確實持槍並住居上址公寓內,再與霹靂小組人員上樓攻堅逮捕趙俊隆,並當場扣得楊正和所有上揭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及趙俊隆所有之槍枝及子彈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由本條反面解釋意旨,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所取得之證據,若無違背法定程序,自具證據能力,應屬確然。次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得拘提被告逕行逮捕之,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司法警察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同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第1款復分別定有明文。再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及檢察官,同法第15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花蓮憲兵隊人員接獲線報,遭宜蘭地院及宜蘭地檢署通緝之趙俊隆持槍並躲藏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000巷0號5樓之3公寓內,乃於103年4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會同花蓮縣警察局員警前往上址樓下埋伏,並據線報指出為花蓮地檢署通緝之被告亦與趙俊隆同住該公寓內,於員警見被告下樓購物後欲返回該公寓時,在同段742號前逮捕被告,並依被告當場所述其係為趙俊隆而外出購買食物、飲料(按被告手上握有上開公寓之鑰匙),而趙俊隆確實住居上址公寓內,且隨身攜帶槍枝,於確認趙俊隆確實持槍並住居上址公寓後,再與霹靂小組人員上樓攻堅逮捕趙俊隆,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上揭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及趙俊隆所有之槍枝及子彈等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連元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正面),並有偵查報告書(見警卷)、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摘要表(見警卷)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上情,堪認員警係於逮捕被告並確認持槍之通緝犯趙俊隆確實住居上開公寓後,再上樓攻堅逮捕趙俊隆,並搜索該公寓,核屬前揭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附帶搜索及緊急搜索,所實施之搜索亦未有何不當之處。至員警偵查報告書僅載述「附帶搜索」、扣押筆錄亦僅記載「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容有疏漏及錯誤,然不影響員警上開實施搜索之適法性及妥當性。又員警據此合法搜索而查扣本案被告所有之上揭槍彈,亦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另案扣押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亦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3926號判決參照)。扣案之被告楊正和所有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LOCK廠1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接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子彈2顆,各採樣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係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並由該局於103年5月27日作成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65號卷第23至25頁),為鑑定機關執行槍砲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又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就本案所作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53頁),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就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共2顆送請刑警局鑑定,經該局鑑定後以書面覆函本院(見本院卷第34頁),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鑑定相關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扣案之被告所有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俱屬物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所扣物證均係員警執行逮捕通緝犯所實施附帶搜索等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另卷附之查扣現場照片47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故不適用傳聞法則,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本院行準備程序迄至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證明係員警違法取得,復上開物證及照片,俱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自均得作為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員警查扣時之在場證人張雅嵐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皆得作為證據。
六、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員警查扣時之在場證人張雅嵐於警詢中指稱:其至現場時,被告與趙俊隆正各自保養所有之槍枝,上揭改造手槍1支為被告所有等語(見警卷所附張雅嵐第2次警詢筆錄第2頁)、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連元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本案經過及被告供認上揭槍彈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正面)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及查扣現場照片47張附卷可佐,復有上揭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等扣案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扣案之被告所有改造手槍1支經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LOCK廠1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接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子彈2顆,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刑警局103年5月27日作成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65號卷第23至25頁)、103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各1份存卷可憑,堪認被告所有之上揭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確具殺傷力無疑。
(三)被告供稱:其購得上揭改造手槍1支時,該槍管並未打通,不能打等語(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4頁),顯見上揭手槍於購得時並無殺傷力;被告復坦言:其以電鑽打通前揭銀白色槍管成供撞針撞擊之洞口後,將上揭手槍換裝前揭已打通之銀白色槍管,組合而成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而本院當庭請
卸後,勘驗被告所指以電鑽打通部位,確有些許遭研磨之痕跡,面積並符合撞針大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6張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61至63頁),且坊間模型店所售道具子彈內本無底火及火藥,依被告所供以電鑽打通道具子彈,並裝填所買得之底火及自喜得釘內取出之火藥,使底火被敲擊後所產生之火花能引燃火藥,而可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亦不違常情,被告又直承:其組裝後試射結果感覺會有殺傷力等語(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3、4頁);綜上事證、情理以觀,足徵上揭原無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經被告以電鑽打通、換裝、裝填底火及火藥後,均已具殺傷力甚明,堪認被告確有改造、組合上揭手槍、子彈之行為,益見被告確有非法改造、組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亦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故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之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改造行為,均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4號判決參照)。上揭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原不具殺傷力,經被告以電鑽打通、換裝、裝填底火及火藥等改造、組合後,即成可發射子彈及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詳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製造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期間前後,分別持有該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個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2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製造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係於同時期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顆子彈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因係在密接時間內為之,難以強行區分先後,且槍枝需有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密切關聯,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未造成危害,情節應屬輕微,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在員警未知上揭槍彈所有人為何時,主動供出並已繳交槍彈,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為查獲本案,員警向霹靂小組請求支援,可見有危害治安之事件發生之可能性,且供出槍彈來源,致檢警機關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請依同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好奇始購買槍彈,並未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並坦承犯行及繳交槍彈,復未有其他槍彈前科紀錄,所涉罪名,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1、按犯第1項(製造、販賣或運輸)、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或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改造手槍」,已如前述,並非「空氣槍」,是辯護人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2、次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所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893號、85年度臺上字第378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因花蓮憲兵隊人員接獲線報,遭宜蘭地院及宜蘭地檢署通緝之趙俊隆持槍並躲藏在上開公寓內,於103年4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與警會同前往上開公寓樓下埋伏,並據線報指出為花蓮地檢署通緝之被告亦與趙俊隆同住該公寓內,於見被告下樓購物後欲返回該公寓時,在同段742號前逮捕被告,並依被告之當場供述,確認趙俊隆確實持槍並住居上址公寓內,再與霹靂小組人員上樓攻堅逮捕趙俊隆,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上揭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及趙俊隆所有之槍枝及子彈等物等情,業經證實如上。又被告直承:其當日坐在地上擦槍,嗣趙俊隆要其下樓購物時,其將槍放在地上,子彈4顆並放在旁邊,未用袋子包住,一進門即可看見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連元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公寓係套房,共有被告、趙俊隆及張雅嵐同住該處,而被告所有上揭槍彈係置於一進入該套房即可發現之處,依其承辦3、4次且為第一線查獲之槍砲案件經驗,現場有2把槍,應非屬1人所有,且持槍者以男性居多,趙俊隆已當場坦承1把槍為其所有,張雅嵐復當場表示槍不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正面),互核勾稽,堪認員警進入該公寓後,於發現上揭槍彈,並經趙俊隆及張雅嵐之當場供述,再據員警辦案經驗,對於上揭槍彈係屬被告所有乙事,已有合理之可疑,且卷內並無被告於遭逮後至員警上樓發現上揭槍彈前,有何供出其持有槍彈情事乙節,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就遭逮過程僅提及有向員警供出趙俊隆持槍之事實,未就其持有上揭槍彈乙事多作說明,則被告縱於查獲本案翌(22)日警詢之初坦認持有上揭槍彈之犯行,顯與自首要件有間;又被告持有上揭槍彈行為已為員警發覺,縱其於上開警詢之初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即製造槍彈犯行,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合於自首及報繳,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洵非可採。
3、復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鼓勵犯罪者自白,倘依其自白而查獲來源供給者,如已流出時,並查獲其去向,既可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等物續遭持為犯罪之用,以消彌犯罪於未然,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槍枝之人,固多有該槍枝之來源,但於製造(改造)槍枝之情形,因製造槍枝係從無到有,即將材料、零件等物經過加工製造成槍枝,或將無殺傷力之槍枝改製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如有其他知情者提供材料、零件、技術、設備、場地或資金,供製造者得據以製造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則提供材料等物之人,即為製造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教唆犯。倘製造者供出知情之材料、零件、技術、設備、場地或資金之提供者,因而經警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揆諸上揭立法意旨,應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55號判決參照);再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製造之上揭改造手槍(包括銀白色槍管)、子彈之材料來源,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僅泛稱係在網路上所購得,或係在花蓮縣花蓮市區之五金行及道具模型店所買取,均無法正確指出網頁或店名,復未留有交易單據,已難令偵查機關據此供述因而查獲其所有上揭槍彈材料之來源,縱其遭逮捕時供出趙俊隆持槍在上開公寓內,員警因而會同裝備精良之霹靂小組支援攻堅逮捕趙俊隆,核係檢舉趙俊隆涉嫌持槍犯行,亦與供出自己所有上揭槍彈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要件有間,是辯護人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嫌無據。
4、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詳如前述,查獲本案時,除持有上揭槍彈外,並身懷毒品,更與擁槍持毒之通緝犯趙俊隆共處一室(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2頁),已難認其素行端正,又其製造上揭槍彈後至查獲時,持有時間雖非長久,然上揭槍彈經其製造後已具有殺傷力,復經其開槍試射確認,雖無證據證明其有非法使用之意圖,但其持有之動機已足非議,自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再衡酌國內非法槍彈氾濫,人民生活備受威脅,並參以被告有對抗法秩序之累犯情節,實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值憫恕之處,顯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本院無從援引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至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出於好奇之犯罪動機、未有槍砲犯罪之前科等,均屬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加以審酌為科刑之基礎,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以上情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法律禁止誡命規定,非法製造上揭槍彈,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其製造上揭槍彈之數量、持有時間非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非差態度、多項施用毒品前科之非佳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水電工且月入新臺幣約2萬元及尚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製造而成,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上揭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因均已試射用罄,所留彈頭、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製造上揭槍彈所使用之十字及一字螺絲起子、老虎鉗、尖嘴鉗、斜口鉗、研磨機、電鑽等工具,未據扣案,且被告直言:上開工具均為其所購買,其已叫人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工具仍未滅失,自難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2支(廠牌分別為HTC【銀色】、三星【黑色】,各含SIM卡1張)、白色手機1支、平板電腦1臺、筆記型電腦1臺、海洛因2包等物,均與本案製造、持有上揭槍彈犯行無關,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