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秉正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侯永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文平律師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美津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阮慶文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謝維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俞建界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泰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秉正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戊○○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辛○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辛○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己○○、乙○○、丙○○均無罪。
事實
一、己○○於民國87年至95年間擔任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下稱壽豐鄉公所)鄉長,負責掌管鄉公所所有業務,庚○○於92年至95年間擔任壽豐鄉公所秘書,乙○○於91年至95年間擔任壽豐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戊○○自91年迄今擔任壽豐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渠等於下列工程前期作業、招標、工程發包及施作,均為其等主管之事務。辛○係蓮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蓮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係台典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典公司)負責人,甲○○係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隆公司)負責人,丁○○係東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誠公司)負責人。
二、緣壽豐鄉公所舊有辦公大樓老舊,壽豐鄉公所鄉長己○○欲拆除舊大樓,興建新辦公大樓使用,惟因壽豐鄉公所自籌款及中央補助款仍無法支應全部興建新辦公大樓費用,欲向上級花蓮縣政府爭取經費,乃於92年間指示壽豐鄉公所秘書庚○○準備資料以便向花蓮縣政府爭取經費,庚○○即告知辛○此事,並委請辛○提供平面配置圖、工程概算表,以利壽豐鄉公所向花蓮縣政府爭取經費之用,辛○遂委請寅○○製作平面設計圖、工程概算表後,將之交予庚○○,壽豐鄉公所因此前後向花蓮縣政府取得補助經費共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迄93年8月間,壽豐鄉公所已籌得工程經費共5,031萬1千元,準備辦理壽豐鄉公所辦公大樓第1期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招標作業,秘書庚○○因聽從辛○之建議認該工程以統包及最有利標之方式進行較佳,即逕指示承辦人戊○○將本件工程以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簽辦,並將辛○撰寫之辦理統包之原因交予戊○○供其函請花蓮縣政府同意本件工程採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發包,之後花蓮縣政府函覆請壽豐鄉公所應先行評估及確認本件工程標的是否屬於異質工程,戊○○為此簽請鄉長己○○召開評估委員會,並將上開辦理統包之理由附於開會通知內併送與會人員參考,經鄉長己○○於93年 9月24日召集各課室主管召開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改建工程擬採統包及最有利標評估會議後,戊○○即檢具該會議紀錄函請花蓮縣政府同意以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而經花蓮縣政府同意。
三、壽豐鄉公所於收受花蓮縣政府上開同意函後,承辦技士戊○○因認本件工程已取得興建經費,並無須委託廠商承辦規劃與可行性研究之技術服務,故認無委託專案廠商承辦技術服務(下稱專案管理)之必要,可直接發包,即於93年11月 9日簽擬招標文件及預估之各項工程費用,並只預估本件工程之監造費為 1,125,000元,而未列專案管理或規劃、設計費用,並於93年11月10日及11日經課長乙○○、主計申○○、秘書庚○○、鄉長己○○簽核通過。但庚○○因已同意辛○本件工程採專案管理,如此辛○可自行找廠商配合參與專案管理標之投標,得標後,除可取得先期規劃費用外,並因專案管理範圍包括協辦招標、決標及監造,故亦可較順利標得本件工程,工程施作時,監造廠商亦會較配合,故指示戊○○本件工程須為專案管理,戊○○雖多次表示無專案管理之必要,但庚○○堅持須為專案管理,戊○○只好於93年11月17日簽擬奉秘書指示就本件工程辦理先行公開評選規劃、監造廠商,再辦理統包招標案,且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公開評選規劃、監造廠商案,並將該簽呈送科長、主計、秘書、鄉長核閱,主計申○○即於該簽呈註記「本案請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條、第4條之1及第4條之 2規定辦理」,庚○○、戊○○明知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條之2,機關因專業人員或能力不足,需委託廠商承辦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者,應先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並循預算程序編列核定後辦理,庚○○、戊○○均未依該條規定評估本件工程是否確有專案管理之必要,亦未循預算程序編列核定,戊○○即於該上開簽呈經簽核後,於93年11月24日簽擬「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公開評選規劃、監造廠商案」之採購公告稿,並於其上記載該案預算金額 1,125,000元,並經秘書庚○○以「鄉長己○○(乙)」章核准後,於同月26日由建設課臨時雇員江郁芳(後更名為壬○○)上網公告(惟江郁芳上網公告時不慎將預算金額誤載 150萬元,並誤上公開招標網站),然庚○○認為該工程名稱必須更正為「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案」才能給付廠商規劃費用,故於93年12月 2日又度指示戊○○必須該工程名稱更改為「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專案管理標)並逕上網更正。上開專案管理標開標日即93年12月10日前某日,辛○即將其委託寅○○繪製之平面設計圖交予私交甚篤之台典公司負責人丙○○,供丙○○依該平面設計圖內容製作服務建議書參與投標,丙○○乃配合參與專案管理標之投標工作。嗣於專案管理標開標日當日,雖僅台典公司 1家廠商投標,但因擔任主持資格標審查之乙○○及戊○○均認該標案係採限制性招標,且台典公司投標金額記載為「工程發包後扣除稅額保險費之百分之伍點伍」,非記載確定之金額,故未發覺依台典公司投標金額已超過預算金額 1,125,000元,因此認資格符合,乃交由評選委員就該公司服務建議書之書面審查,經審查合格後,庚○○即當場宣布台典公司為最優廠商,但未依招標須知就規劃、監造酬金進行議價,江郁芳於製作開標紀錄後,因該案預算金額為1,125,000元,故於 93年12月13日上網登載決標金額為 1,125,000元,承辦人戊○○並於同日簽請與台典公司訂約,經鄉長己○○核可,戊○○即將所擬之準備簽約之相關資料交予台典公司裝訂、蓋章,台典公司負責人丙○○並於契約書第 7條記載其所要求之酬金,並將公司裝訂好之契約書交由承辦人戊○○,戊○○隨即將該契約書簽核,經主計主任申○○發現契約書上所載應付予台典公司之酬金超過預算金額,乃要求戊○○請台典公司更正酬金,丙○○認為如此酬金過少,乃向庚○○、乙○○及戊○○等人表示必須給付百分之 1.9規劃費用,否則台典公司不予締約,並於契約書上黏貼修正後之第 7條條文後交予戊○○,戊○○、庚○○均明知丙○○所要求之酬金已超過該專案管理案之預算金額,竟未依招標須知與台典公司進行議價,亦未依政府採購法54條規定洽台典公司減價,若台典公司不同意減價,應予廢標,庚○○並直接指示戊○○竄改本案專案管理標之採購公告稿所載預算金額,以避免主計主任以超過預算金額,而不同意簽訂契約,戊○○即與庚○○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廠商之犯意聯絡,依庚○○指示,明知該公告稿第14條預算金額原記載為「1,125,000 元整」,卻將之劃去更正為「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支付」,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告稿,戊○○復依庚○○指示簽寫93年12月27日簽呈,稱其上網疏失,誤以公開招標網站(應上網招標方式為採限制性招標),擬准依原公告稿第14條預算金額: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百分比仰(應係「抑」之筆誤)是另訂底價辦理議價,簽請核示云云,主計主任申○○即於簽呈上特別簽擬意見提醒承辦人應依招標文件須知第 8點規劃監造酬金應由雙方議定之,惟秘書庚○○為使台典公司得順利訂約,故於該簽呈上簽擬「應以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嗣因鄉長己○○見該簽呈內容不知台典公司所要求之酬金超過預算金額,故同意依祕書擬辦理,戊○○隨即將已浮貼修正後第 7條委託酬金計價之契約書,送課長、主計主任、秘書、鄉長核閱,由秘書以鄉長乙張蓋章同意後蓋壽豐鄉公所大印,致使台典公司得以溢領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用達80萬5,414元(計算方式:最後請領金額193萬0414元減原預算金額 1,125,000元),以此方式圖利台典公司。
四、壽豐鄉公所之後隨即就本件工程之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開標日期為94年1月13日上午9時,採購金額為 4,700萬元,廠商資格需為乙級營造業。辛○因其擔任實際上負責人之蓮花公司僅為丙級營造廠,無投標資格,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為確保第一次招標即可順利得標,而公開招標必須有 3家以上廠商參標始不致流標,遂於開標日前先後向承隆公司負責人甲○○(代價為工程款 8%)、東誠公司負責人丁○○(代價不詳)及冠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今公司)某人(該人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借牌投標,甲○○、丁○○及上開某人則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分別容許辛○借用其公司名義參加投標,由辛○負責與不知情之 3位建築師分別接洽,並製作服務建議書,甲○○、丁○○及上開某人則各在投標文件上分別蓋用公司大小章及提供投標所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後,以承隆公司(未○○建築師事務所)、東誠公司(黃偉致建築師事務所)及冠今公司(邱肇輝建築師事務所) 3家廠商參標方式投遞標單。於94年1月13日開標時,因僅前開3家廠商參與投標,冠今公司因未附押標金無法參加評選,由承隆公司及東誠公司參與評選,後由承隆公司得標。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
二、㈠被告己○○及辯護人主張:
⒈人證:被告己○○、庚○○、乙○○、戊○○、證人巳○○、彭蘭香、卯○○、午○○、陳阿竹、徐展仁、丑○○、申○○所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⒉物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物的證據部分編號3、6、9、13、15、30 ,因欠缺與被告己○○犯罪事實之關連性認無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㈡被告庚○○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己○○、乙○○、戊○○、丙○○、證人江郁芳、卯○○、申○○、子○○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前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對其餘證人及物證均不爭執。
㈢被告辛○及辯護人:除辰○○、未○○、寅○○於東機組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人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64頁)。
㈣被告乙○○及辯護人:就被告戊○○於調查站所述、被告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不同意作為證據,其餘證人及物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
㈤被告戊○○:就檢察官出證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對於其他部分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㈥被告丙○○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
㈦被告甲○○及辯護人:否認被告辛○於調查站所述之證據能力,其餘證人及物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
㈧被告丁○○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5)
三、經查:
㈠證人巳○○、彭蘭香、卯○○、午○○、陳阿竹、徐展仁、丑○○、申○○、寅○○、未○○、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等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其等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有受威脅、利誘等不當干擾之情事,故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寅○○、未○○於東機組所述與本院證述內容略有不符,然因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而其於偵查中所述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認定時可參考其偵查中所述內容,故其於東機組所述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法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戊○○、丙○○、庚○○於偵查中之陳述依上開說明雖有證據能力,然因其等於東機組所述內容較其等於偵查中所述內容詳盡,且此部分內容與其等於本院證述內容有部分不符,而依其等於東機組陳述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有受威脅、利誘等非法取供之情事,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事,且為證明犯罪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物的證據部分之編號 3、6、9、13、15、30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證據係東機組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合法搜索取得,其內容係被告戊○○因公務所製作之簽呈、函文、台典公司投標資料、契約書等,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人陳述、文書證據,
認此部分證人於東機組之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適當,而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2均有證據能力。至文書證據部分,此部分或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或為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文書,或為其他被告所提出供本院參考之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文書證據,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因此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辛○、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戊○○則坦承有竄改公告稿,使台典公司溢領規劃費用之事實。⑴被告庚○○辯稱:其為行政幕僚,不了解政府採購法,所看到的上網稿、招標須知為限制性招標,上網公告卻為公開招標,且經費非 150萬元,上網招標金額卻為 150萬元,故上網流程絕對是錯誤的,當初其未看到上網公告資料,不知道有錯誤,且當初其是宣布台典公司為最優廠商,可優先與鄉公所議價,而議價應由乙○○課長議價,其不負責議價,亦未曾配合丙○○,將工程金額百分之 1.9列為規劃費用云云;⑵被告辛○辯稱:其未向承隆公司、東誠公司、冠今公司借牌投標,係因承隆公司授權,始代表承隆公司投標,承隆公司得標後,其僅向承隆公司承攬部分工程,價款共約 1千餘萬元云云。⑶被告甲○○辯稱:承隆公司對於本件工程絕非借牌予被告辛○或蓮花公司,蓮花公司於本件工程係擔任承隆公司之分包商,且本件工程之押標金確由承隆公司自行繳納,況承隆公司除授權予辛○擔任本件工地之負責人,也會定期派人至工地巡察云云,⑷被告丁○○辯稱:其公司均是按採購法規定投標云云。經查:就被告庚○○、戊○○所犯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
㈠被告己○○於92年間指派被告庚○○爭取興建辦公大樓經費,因花蓮縣政府要求壽豐鄉公所製作興建計畫書,被告庚○○乃於92年11月28日以前,請被告辛○幫忙製作經費概算及配置圖,之後寅○○有送概算表及平面圖給被告庚○○,又壽豐鄉公所多功能辦公大樓及原住民文化廣場新建工程所附之平面配置圖及工程概算書亦係辛○託人交給被告庚○○,被告庚○○並在之前有提供蓋的面積、地籍圖、行政區域圖給被告辛○,請被告辛○換算,並告知被告辛○辦公廳舍之需求,以利於被告辛○算出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壽豐鄉公所92年11月28日壽鄉秘字第0920015371號函暨所附資料及壽豐鄉公所多功能辦公大樓及原住民文化廣場新建公司資料各 1份在卷可參(見A1卷第10至31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2年間庚○○問伊說鄉公所要爭取經費必須製作概算,伊依請寅○○幫他們做,寅○○就製作了平面圖及概算等語,核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辛○請其畫圖,後因圖要修改而與鄉公所庚○○等人接觸,所以幫他們製作概算表,被告辛○也請其幫忙寫概算等語大致相符。復參以卷附壽豐鄉公所於93年 6月16日以壽鄉建字第0930008332號函向花蓮縣政府爭取補助興建辦公大樓之函文所附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概算表(於扣案物編號 2內)與在蓮花公司所查扣電腦資料中之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概算表(見扣案物編號40之光碟片中檔名概算 -5xls,修正日期為2004/06/14)所載一、主體工程中項次 1-7之單價價格完全一致,無分毫之差,益足證壽豐鄉公所向花蓮縣政府爭取經費所用之工程概算表係來自被告辛○。是被告庚○○在壽豐鄉公所爭取本件工程興建經費過程中,確實有請被告辛○製作平面圖及經費概算,被告辛○因此再請寅○○處理無訛。
㈡被告庚○○雖辯稱:係被告戊○○主動至其辦公室報告希望該工程採統包方式辦理,其對採購法不是很了解,不會說要採統包云云。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已證稱:係因秘書庚○○跟其講工程用統包工程好不好,其稱政府採購法有規定可以以統包方式進行,而決定本件工程以統包方式辦理等語;並於東機組供稱及偵查中證稱:本件工程指派給其承辦後,秘書庚○○即將先前陳報給縣政府之工程計畫書交給其,並要求本件工程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進行招標,庚○○復於其準備報請花蓮縣政府同意時,拿 1份記載辦理統包之原因的文件及光碟片(即扣案物編號40光碟中之辦理統包原因文件檔案)給其,並說要照辛○他們寫的送縣政府,之後在就本件工程開評估會議前,其因辦理統包原因之內容有部份要修改,乃修改後交給辛○或承隆公司的小姐,要他們修正,故在蓮花公司查扣到辦理統包原因光碟片等語(見 B1卷第210頁)。雖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沒有印象有無看過辦理統包原因之資料,庚○○只有給其傳統招標與統包工程的特性比較資料,其於偵查中所述修正後交給辛○或承隆公司小姐部分係指其在自己電腦理所拷貝出來的東華大學統包工程案,其將之修正為鄉公所名稱及將本學校改成本所等,但修改後應該是台典公司丙○○拿去,因台典公司標到專案管理,他需要統包資料,看到其電腦內有東華大學統包資料,就拷貝出去云云。然:
⒈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因就本件工程擬採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於93年 8月31日發函請花蓮縣政府同意之函文所附資料即為「辦理統包之原因」(見A1卷第65、66頁),而該函文之聯絡人記載為戊○○,則被告戊○○焉可能未曾看過辦理統包之原因資料?
⒉又在蓮花公司扣得之壽豐鄉公所統包光碟中「辦理統包之原因」檔案所載修改日期為93年9月7日(見扣案物編號40光碟片及所附列印之檔案資料),適為壽豐鄉公所93年 8月31日發函予花蓮縣政府之後、壽豐鄉公所依花蓮縣政府93年9月3日函文而於93年 9月23日發函要召開評估委員會之前,且召開評估委員會函所附之資料亦包括辦理統包之原因(見A1卷第70至72頁),該函所載聯絡人亦為被告戊○○,均與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庚○○於其發函予花蓮縣政府前交付辦理統包之原因,其在開評估會議前因有修正內容而將之交予辛○或承隆公司小姐等情相符。是被告戊○○於本院改稱:沒印象看過辦理統包之原因云云,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可採信。
⒊而證人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理統包之原因係戊○○找其寫的云云。惟其亦證稱:其之前不記得有寫辦理統包原因,是之後辛○跟其接觸,他問其有無寫辦理統包原因,其想了很久,好像有寫那一張,但沒有寫統包與一般工程比較表(見上開審理筆錄第14頁),..... 其真的不記得誰叫其寫統包原因等語(見上開審理筆錄第16頁)。其甚至於偵查中證稱:辛○委託其畫圖時,其不曉得是什麼,直到東機組問時才知道很類似,辛○是用 1萬多元叫其幫他畫的等語(見B1卷第82、83頁)。又觀之卷附「辦理統包之原因」(見A1卷第66頁)明確記載「本工程為鄉公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等字,若寅○○有寫此份辦理統包之原因,焉可能不知所繪之圖為何?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係戊○○請其寫辦理統包之原因,後即改稱:其真的不記得誰叫其寫統包原因,可見其就此部分之記憶已不清楚,酌以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庚○○交付辦理統包之原因資料時稱要照辛○他們寫的送花蓮縣政府等情,足證寅○○應係因被告辛○事後告知辦理統包之原因為其所寫,其記憶又已模糊,而誤認為其所寫。
⒋由上可知,被告戊○○係因被告庚○○之指示,故就本件工程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進行發包。復由被告庚○○自承對工程不瞭解,及其在爭取經費階段又請被告辛○幫忙製作概算表及配置圖,暨被告劉冀提供辦理統包之原因予被告庚○○供被告戊○○函請花蓮縣政府同意就本件工程同意採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發包等數點判斷,被告庚○○應係採被告辛○之建議,始指示被告戊○○就本件工程採統包、最有利標進行無訛。
㈢被告戊○○承辦本件工程後,於93年11月間將工程名稱為「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公開評選監造廠商案」之採購公告稿呈各級長官簽核,但因秘書庚○○指示其將規劃部分也納入招標案中,並將公告稿退回,其乃依庚○○指示將工程名稱改為「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公開評選規劃、監造廠商案」,之後經各級長官簽准並上網登錄後,被告庚○○又要求將工程名稱改為「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案」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其原認知要先發包統包,才要發包監造單位,但因秘書說要先發包規劃監造,再辦理統包,所以其才寫93年11月17日簽呈,並於簽呈上記載奉秘書指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建設課提出僱用臨時人員監工,其意思要採專案管理,戊○○之前一直跟其爭辯規劃監造就是專案管理,其認為名稱不對,故指示其更改為專案管理等語(見本院98年4月7日審理筆錄第7、8頁),並有被告戊○○所擬93年11月17日簽呈(見A1卷第78頁)及更名前後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A1卷第81至84頁)在卷可參。故本件工程採行專案管理,確實係被告庚○○指示被告戊○○如此辦理,並於公告稿上網後要求被告戊○○更改標的名稱無誤。
㈣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戊○○將93年11月 9日本件工程預算簽核時,其尚未想到要用專案管理方式處理(見98年4月7日審理筆錄第 9、10頁),其不懂專案管理,其詢問過很多專業人士即營造界的人及子○○,子○○稱其等沒有專業,到時候責任會撇不清等語(見同日筆錄第 7頁)。然本件承辦人即被告戊○○認為規劃是在錢未到位(指尚未爭取到經費),先請規劃單位規劃應如何施作,本件工程之錢既已到位,故不需要規劃,因此鄉公所算是多給規劃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雖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因鄉公所沒有人瞭解統包,所以要做專案管理(見98年 3月10日審理筆錄第 6頁),但之後即改證稱:因為規劃是地質規劃、風險評估、經費可行性,而經費已經到位了,其他小部分規劃不用再做,所以其認為不需要專案管理,而審查設計圖及預算可由評選委員會審查等語(見上開審理筆錄第36頁)。是被告戊○○可能係為偏袒其他被告或為脫免刑責,而一時改口認為需專案管理,然實際上其仍認為本件工程無專案管理之必要。而被告庚○○既稱:其不懂專案管理,卻在承辦人戊○○表示無專案管理之必要,只須發包監造即可之後,仍堅持須以專案管理辦理,實讓人懷疑其如此堅持之動機。又在蓮花公司所查扣之電腦資料中檔名「壽豐鄉公所新建工程專案管理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及檔名「壽豐鄉公所新建工程專案管理投標須知」之修改日期均為2004/8/26(見扣案物編號37之95年各項工程1/2光碟片內路徑壽豐鄉公所新建000000-000000﹨設計管理 940101﹨公告參考資料下)。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些資料是其個人收集,想了解他們評分方式,這是其他工程資料,其只是將工程名稱更改而已。顯見被告辛○早於被告庚○○決定本件工程採專案管理之前即認為本件工程會採專案管理,並已著手收集資料,且更改所蒐集之資料名稱。復參以被告戊○○93年11月17日簽呈及 93 年11月24日採購公告稿上均記載「公開評選規劃、監造廠商」(見A1卷第78、79頁),並非記載「專案管理含監造」,而被告庚○○亦未曾於簽呈上表示名稱有誤,可見被告庚○○當時並不認為規劃監造與專案管理有何差別,故未要求被告戊○○更正名稱為專案管理,然卻於本件專案管理標於93年11月26日以「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公開評選規劃、監造廠商案」上網公告後要求被告戊○○更正上網名稱為「「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案」,可見應係有其他人上網看過該招標資料,認為名稱不妥,而向被告庚○○反應,被告庚○○始要求被告戊○○更正名稱。然本案專案管理標僅台典公司一家公司投標,並無其他公司投標,自不可有他家公司因欲投標而向被告庚○○反應該標案名稱有誤,再以被告庚○○自承與丙○○無私下往來(見98年4月7日審理筆錄第13頁),故丙○○縱使認為名稱有誤,最多應係向主辦人戊○○反應,而非向被告庚○○反應。再酌以係被告辛○主動告知丙○○此投標資訊(詳如下述),可見被告辛○十分注意此招標工程,故向被告庚○○反應上網公告名稱有誤應予更正之人應係辛○無疑。況且被告辛○在被告庚○○為壽豐鄉公所爭取經費階段,自費請人繪製平面圖及製作概算表大力幫助庚○○爭取經費,已如前述,是被告庚○○已因此積欠被告辛○此部分之人情。綜合被告辛○早在庚○○決定採專案管理之前,即已著手準備本件工程採專案管理方式進行,復主動告知丙○○有本件專案管理標案,之後又要求被告庚○○命戊○○更正上網公告名稱等節,足證向被告庚○○建議本件工程採專案管理者應係被告辛○甚明,而被告庚○○應係在爭取經費階段,獲得辛○請人繪圖及提供概算之大力幫忙,因此才不顧主辦人戊○○表示本件工程只需監造,不需專案管理之意見,仍執意採專案管理。
㈤又依本件專案管理標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顯示本件專案管理標係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招標,然依被告戊○○93年11月17日簽呈(見A1卷第78頁)已載明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9款辦理,而該條即規定專案管理標之招標得採限制性招標,故依該簽呈,壽豐鄉公所已決定本件專案管理標採限制性招標進行。又負責將招標資料上網之人為壬○○(原名江郁芳),壬○○並於該次上網時將預算金額誤載為 150萬元,又限制性招標與公開招標係上同一網站,僅點選項目不同,業據證人壬○○於本院證述明確,故本件專案管理招標上網時,此亦可能係因壬○○於上網時點選錯誤而誤載為公開招標。但依上開簽呈,壽豐鄉公所早已決定本件專案管理採限制性招標,並為承辦人戊○○、課長即被告乙○○所知悉,故其等於本件專案管理標開標時,因認為該標為限制性招標,只需一家公司投標,無須三家公司投標,故認為台典公司一家投標符合規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至檢察官雖認台典公司於投標資料上所載金額為百分之 5.5,已超過上網之預算金額云云。然該標案之招標須知係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評估辦法附表一所載百分比法議定之,而附表一所載費用係依建造費用在500萬元以下、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超過2,500萬元至 1億元部分,各依不同之百分比計價;又本件專案管理標之契約亦顯示依百分比計價時仍須先扣除一些稅金、費用後所得之金額,再以 500萬元以下、500萬元至2,500萬元、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各乘以不同之百分比始得算出酬金,故實難直接以台典公司投標金額記載為百分之 5.5,即可看出其投標金額超出預算。故證人即主計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必須計算才知道該金額有無超過預算等語。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不知道台典公司投標金額,也不知道有無超過預算,係將契約書簽核時,主計發現契約上金額超過預算等語。足證於該案開標時,被告乙○○、戊○○、庚○○均不知台典公司投標金額超過預算,因此均未宣布不予決標。
㈥再者專案管理標進行招標時僅台典公司一家投標,經評選委員評選後,台典公司的分數達到標準,主持人庚○○即宣布台典公司為最優廠商,未宣佈得標價格,之後被告戊○○即簽請長官准予訂約,且將台典公司陳報之契約書會簽各課室及首長,但因主計認為該規劃監造費用百分比過高乃要求更正,其因此要求台典公司修改該規劃監造費用百分比,又因決標金額不能超過預算金額,而台典公司要求之規劃監造服務費仍高於 1,125,000元,故庚○○要求其將公告稿預算金額 1,125,000元改為「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支付」,其即簽請長官選擇依百分比計價抑是另訂底價辦理議價,秘書庚○○擬應以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算,鄉長己○○批示如祕書擬辦理,其乃將再次將台典公司修正後之契約書含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等再次簽呈給各級長官批示後將契約書拿至主計室用印,用印完, 1份契約書正本留存主計室,其他契約書由其廠商留存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因認為監造規劃僅單一項目,適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之百分比,不能另外給規劃費,故未簽呈來變更預算金額,之後專案管理標決標,因台典公司的契約與鄉公所公告稿不符,主計不肯訂約,拖到年度將屆,其跟祕書講,秘書稱簽出來他會批示,所以其就以27日簽呈記載係依百分比或另訂底價,經批示結果是依百分比訂約,所以台典公司才會以 195萬多元訂約,當初台典公司負責人丙○○並沒有找人議價,他有找其、吳課長及連秘書講標價要以百分比算,其等要給他的價錢不一樣這件事,其回答他說主計也沒辦法訂約,一定要首長簽准後才能照他的契約訂約,故直到27日之簽呈簽准後,主計才肯依修正後之契約內容增加費用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主計申○○於本院證稱:其職責係看有無超出預算,本件工程預算依93年11月9日簽呈,監造費為1,125,000元,縱使承辦人員更正名稱亦不會變更到預算金額,其確定公告稿上所載金額為 1,125,000元,工程若無定底價,必須要預算內得標,如果超出預算即須與廠商議價,而其審核契約時要審查契約金額有無超出預算或底價,當時專案管理案之契約書送出來時所載報酬比率就超過預算金額,其在93年12月27日簽呈上也有表示要雙方議定之,但最後訂約還是要照決策者的意見,之後要訂約時,承辦人拿這張簽呈,契約價金也變了等語相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發現報酬不符其等成本考量,其乃找主辦人戊○○反應工作內容與計費方法不相稱,課長當時也在座位上,然後戊○○說有爭議要跟祕書報告,其就跟祕書講其爭議何在,祕書要求其與建設課協商,依正常程序簽呈上來等語。在在證明台典公司得標後,被告戊○○將台典公司所準備之契約書簽核時,因主計申○○認為價格超過預算金額無法訂約,故其乃要求台典公司修正金額,被告丙○○因此找戊○○、乙○○及庚○○反應無法接受此金額,又因丙○○修正後之契約書金額超過預算金額,主計無法同意,需首長即鄉長簽准始得簽約,戊○○乃擬93年12月27日之簽呈,並更改採購公告稿上所載預算金額,經鄉長簽准後,始依台典公司修正後之金額簽約,台典公司因此就專案管理標所得報酬超過預算金額 1,125,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復有卷附之被告戊○○93年11月 9日簽呈(見A1卷第77頁)、93年11月17日簽呈(見A1卷第78頁)、93年11月24日採購公告稿(見A1卷第79頁)及扣案之建築工程委託規劃監造契約書1份(扣案物編號20)可參。
㈦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於93年12月27日簽呈簽准後才改公告稿上預算金額云云,然其於東機組已明確證稱其於93年12月27日簽呈有檢附修改後之公告稿(見B5卷第 4頁),可見其亦認為其係在該寫簽呈前即已更改公告稿。又雖依該簽呈正本(附於扣案物編號 1內),並未附公告稿,而係附計費辦法附表一、附表四,故被告戊○○應未將該公告稿附於上開簽呈而行使之,但以上開簽呈係記載:......「擬准依原公告稿第十四條預算金額: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仰(應為抑)是另訂底價辦理議價」。足證被告戊○○確實於該簽呈前已將93年11月24日採購公告稿上所載預算金額 1,125,000元更正。
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公司行政會計看到本件專案管理標工程,其等先去買標單,再看投標須知是否要投標,其於93年12月初,也有自己上網看公告內容,但未注意網路上公告採購金額為 150萬元,而是以投標須知所載計費辦法為百分比法為主,因工程規模未確定,並無法知道確切金額,其等買回標單之後,其與辛○在工地碰到,他有跟其提到這個標案資訊,並因其買標單時,發現標單內無甲方(指壽豐鄉公所)需求,所以其遇到辛○時有跟他提及這件事情,事後辛○放了幾張平面設計圖供其參考,其不知道辛○為何給其,93年12月10日開標時,主持人宣布台典公司為最優廠商後就散會,之後約隔了6、7天,公司陳小姐去壽豐鄉公所拿合約來裝訂,其要蓋公司大小章時,發現契約書計費方式與其報價相差甚遠,不符其等成本考量,其乃找主辦人戊○○反應工作內容與計費方法不相稱,戊○○當時沒有說爭議在預算問題,課長當時也在座位上,但沒有跟其討論,然後戊○○說有爭議要跟祕書報告,其就跟祕書講其爭議何在,祕書要求其與建設課協商,依正常程序簽呈上來,其所謂工作內容與計費方法不相稱是指工作內容要做專案管理,但投標須知計費辦法用公有建築物計費辦法附表一計價,而不是附表四計算,故其認為鄉公所用附表一報價,但要求其作附表四內容,並因鄉公所要求其提供修正條文,所以依附表四所載金額上限修改契約草稿第七條給鄉公所參考,印象中鄉公所人員對其依上限修正無意見,鄉公所於94年 1月初才發文給台典公司完成訂約,簽約前鄉公所亦未曾通知要議價,所以其也未注意議價這件事,其不知道所領取之報酬超過鄉公所預算,也不知道主計有反對意思,其之前發現契約書第 7條有問題後到將修正條文送回鄉公所之間,未將契約書送回給鄉公所,一直留在公司,直到鄉公所通知可依修正條文更正計費辦法,始將修正條文浮貼在契約書上,鄉公所稱會依內容程序簽辦等語。然:
⒈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因其與辛○本來就熟識,所以專案管理之招標公告上網後,辛○就主動提供平面配置之紙圖,且告訴其可以上網看公告資料,看看有無興趣投標,專案管理標開標後,台典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並未談到服務價金問題,亦未議價,後來戊○○將合約條文及附件資料交給台典公司小姐裝訂,等裝訂好拿給其看時,其發現合約少了百分之 1.9的規劃費用部分,其直接與戊○○、乙○○及庚○○反應,表示少了上述規劃部分的費用,對其公司不公平,如果不加上規劃部分的費用,其就不承接工程,所以在合約上浮貼上百分之 1.9部分交還給戊○○,讓戊○○循內部管道去簽呈,如果鄉公所沒有核准的話,台典公司就不會簽約,後來鄉公所內部簽呈同意其條件,台典公司才與鄉公所簽約,台典公司就此標案取得之費用總計為193萬414元等語(見B5卷第284頁背面至285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後來知道公告所訂底價為150萬元,其發現150萬元是不夠的,他們給其的草案只有監造部分費用,其覺得不合理,要求承辦單位要給其規劃費用才合理,如果不給的話,其就無法做,承辦單位就跟其說再簽看看,當初是辛○跟其說後,其去看專案管理標的招標資料,才去投標等語(見B1卷第256、257頁)。是被告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明確供稱:其係因辛○告知有專案管理標之標案,才去看公告資料,並因無法接受契約書所載報酬,且認為底價 150萬元是不夠的,而向被告戊○○、乙○○、庚○○表示如果不加上規劃部分的費用,就不承接工程,並在合約上浮貼上百分之 1.9部分交還給戊○○,讓戊○○循內部管道去簽呈等語;因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買回標單後,始與辛○提及此標案,其不知所提報酬超過預算金額,僅提高契約書修正後第 7條條文公鄉公所參考,係鄉公所人員告知已同意其修正後之報酬,始將修正後之報酬貼在契約書上云云,均不足採。
⒉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專案管理契約書第 7條酬金修正前之條文是台典公司擬的,如果係其寫的話,會寫 1,125,000元,因台典公司的契約與鄉公所公告稿不符,主計不肯訂約等語。證人申○○亦證稱:當時專案管理案之契約書送出來時所載報酬比率就超過預算金額,其在93年12月27日簽呈上也有表示要雙方議定之,之後要訂約時,承辦人拿這張簽呈,契約價金也變了等語。證人乙○○復證稱:當時契約已送出來在層層簽核中,但還沒有簽核完畢,戊○○又簽93年12月27 日簽呈,其認為不妥等語(見98年3月31日審理筆錄第19頁)。甚至被告庚○○亦證稱:專案管理標發包後至12月20幾日均未簽約,其找戊○○詢問,戊○○稱乙○○課長對合約有意見,壓著不肯蓋章,其要他回去跟乙○○說有問題簽上來,他稱乙○○不簽,他代乙○○簽 93年12 月27日簽呈等語。雖被告庚○○所稱壓著契約書之人與戊○○所述不同,但可見當時台典公司確實已裝訂好契約書供戊○○送各級長官簽核,而送簽核過程確實因簽核之主管對契約書有意見,而無法順利簽約,是被告丙○○證述原契約條文係鄉公所人員所擬,交其公司小姐裝訂,公司小姐裝訂好將契約書拿給其要蓋台典公司大小印時,其始發現契約書所載報酬有問題,無法接受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㈨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所簽93年11月24日公告稿送上來時,已經有塗改多處情形,其並未指示戊○○塗改,又專案管理標發包時,其不知道要議價,係93年12月27日簽呈出來,才了解專案管理標要議價,因此建設課應該要議價,其不知道專案管理標未議價,因為要不要簽約、議價,應由主辦課把關負責,主計就法令也要審查,其是被收押之後才發現沒有議價云云。然:
⒈被告戊○○於東機組及偵查中均證稱:係台典公司要簽約前,被告庚○○指示其更改公告稿上金額,以利與台典公司簽約。而被告戊○○就專案管理標所簽之93年11月24日採購公告稿簽呈送課長乙○○及主計申○○核閱時,其上所載預算金額並無手寫改過痕跡等情,亦據證人乙○○、申○○於本院證述明確。
⒉觀之戊○○93年12月27日簽呈內容係記載:... 「擬准依原公告稿第十四條預算金額: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仰(應為抑)是另訂底價辦理議價」,而主計在上記載:「擬:本案招標文件須知第捌點規劃、監造酬金一、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 雙方議定之,故本案請承辦人依招標文件須知辦理」,被告庚○○則在上記載:「擬:本案採限定性招標,應以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始符合原案精神,請示」。是上開簽呈係呈請鄉長就「依原公告稿第十四條預算金額: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或「另訂底價辦理議價」二者選擇其一,而主計認為必須依原招標須知第 8點雙方議價,被告庚○○則認為應依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並非議價。
⒊況依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3年12月27日之簽呈是二選一,其認知就是底價開標後是不能更改的,沒有理由更改底價,當時也有問戊○○是用百分比法或固定費用,他說是百分比法,所以其決定百分比法,其認為該簽呈不會超過93年11月9日簽呈所載監造費1,125,000元,因為若其等認同1,125,000元是專案管理含監造之預算,而簽約之前一定要議價,議價須先定底價,要簽給鄉長定底價時要提供預算金額,底價應該在預算下,超過不能決標,故不會超過預算金額云云(見98年 4月7日審理筆錄第 22、23頁)。其既稱:底價開標後不能更改,無理由改底價,而決定百分比;又稱:議價前要先請鄉長定底價。是其先後所述明顯矛盾,況且若其認為依百分比計價後,仍須另訂底價辦理議價,則其為何不在簽呈上載明依百分比計價後再另定底價辦理議價?
⒋復參以被告庚○○於東機組時供稱:「依政府採購法及本案投標須知規定,服務費用係依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訂定之,沒有討價還價的空間,而且依本案之投標須知規定,亦是採此辦法來計算服務費用,所以我才會在此內簽上為『擬:本案採限制性招標,應以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始符合原案精神請示』」、「本標案係採無底價最有利標,不需要定底價」等語(見B5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足證其認為依該百分比計價時並無討價還價之空間,且本件專案管理標因採最有利標,故無須定底價,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開標時應該有鄉長之底價,台典公司出價不能超過底價,所以台典公司無討價還價空間云云,應係為將其所述「無討價還價空間」作合法解釋,而臨訟編撰之詞,其所謂無討價還價之空間應係指台典公司依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要求酬金,壽豐鄉公所無討價還價之空間。
⒌再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台典公司得標後,在議價期間,台典公司對議價內容有意見,丙○○有到鄉公所反應,其建議他跟建設課、主計協商等語(見98年4月14日審理筆錄第5頁),顯見其亦知悉建設課及主計對於台典公司所提之報酬均有意見。而主計係因契約書上所載給台典公司之報酬超過預算金額而無法同意訂約,被告庚○○因此指示被告戊○○更改93年11月24日採購公告稿上所載預算金額,並另簽93年12月27日簽呈經鄉長批示同意被告庚○○所擬依百分比計價,被告戊○○乃將93年12月27日簽呈及修正第 7條後之契約書送主計核章時,主計始在上蓋章等情,亦據被告戊○○證述如前。復參以被告丙○○於本院亦證稱:其就報酬有跟祕書講其爭議何在,祕書要求其與建設課協商,依正常程序簽呈上來等語。而依專案管理標之招標須知第 8點酬金係記載雙方議定之,是被告丙○○若對專案管理標之酬金有意見,僅需與鄉公所以議價方式處理即可。然被告庚○○卻要丙○○與建設課協商,讓戊○○以簽呈方式處理。足證被告庚○○確實知悉因台典公司所要求之酬金超過預算,主計不可能同意訂約,故乃要戊○○另簽93年12月27日簽呈,以鄉長亦同意以百分比計價方式,讓主計同意在契約書蓋章。
⒍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鄉公所人員要求其提供修正條文,所以依附表四所載金額上限修改契約草稿第7條給鄉公所參考云云,然其於東機組明確證稱:其發現合約少了百分之 1.9的規劃費用部分,其直接與戊○○、乙○○及庚○○反應,表示少了上述規劃部分的費用,對其公司不公平,如果不加上規劃部分的費用,其就不承接工程,所以在合約上浮貼上百分之 1.9部分交還給戊○○,讓戊○○循內部管道去簽呈,如果鄉公所沒有核准的話,台典公司就不會簽約,後來鄉公所內部簽呈同意其條件,台典公司才與鄉公所簽約等語。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契約以百分比上限計算是因為廠商要上限等語(見本院98年 3月10日審理筆錄第34、35頁)。又參以本件專案管理標之公開評選規劃、監造須知(見A1卷第92、93頁)第捌點規劃、監造酬金係記載:... 「悉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內容,雙方議定之」,而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為「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見本院卷四第209頁),附表四則為「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造費用百分比」(見本院卷四第 211頁),但依附表一附註內容:本表所列服務費用標準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見本院卷四第 209頁背面)。故附表一之費用已包括規劃、設計費在內,非僅有監造費而已,此應為台典公司原先所提契約書第 7條亦依附表一記載報酬內容(見A1卷第91頁)之原因。但被告丙○○修正後之契約第 7條,則改依計費辦法附表四分項記載㈠規劃與可行性評估、工程技術及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費用之百分比及㈡建築物施工監造費用之百分比(見A1卷第90頁),而被告戊○○於採購公告稿所更改之預算金額及93年12月27日簽呈,亦均記載「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用百分比」(即計費辦法附表四所載費用名稱),足見被告戊○○係因已看到該修正後之條文故配合被告丙○○上開之修正而記載「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而非記載招標須知所載之「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此亦為被告庚○○所明知,故其亦記載「應以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始符合原案精神」,而隻字未提及須再議價。
⒎綜上各點,足證被告庚○○確實明知台典公司所要求之酬金為何,亦明知台典公司所要求之酬金已超過預算,主計不同意,但在被告丙○○之要求下,乃要求被告戊○○以改採購公告稿上預算金額及以簽呈取得鄉長己○○同意之方式,讓主計於簽約書上蓋章。
㈩按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得不訂底價。而本件專案管理標依93年11月24日採購公告稿及上網公告資料係記載:「最有利標標為得標廠商」、「未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見A1卷第79、81頁),故本件專案管理標係採未訂底價之最有利標已明。次按機關因專業人力或能力不足,需委託廠商承辦前條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者,應先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書,載明一、計畫之特性及執行困難度。二、必須委託專案管理之理由。三、委託服務項目及所需經費概估。四、廠商資格及參與成員所應具備之學經歷、專長及條件。五、委託專案管理預期達成之效益,循預算程序編列核定後辦理。此為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之2條所明定。而被告戊○○就本件工程之預算,僅編列監造費 1,125,000元,並無編列專案管理或規劃部分之費用,之後雖進行專案管理標之招標作業,但因認規劃監造乃單一項目,適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之百分比,不能另外給規劃費,故未簽呈來變更預算金額,故專案管理酬金應在原簽呈所載監造費預算 1,125,000元內,不能超過此金額之事實,業據證人戊○○、乙○○、申○○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戊○○93年11月 9日簽呈(見A1卷第77頁)附卷足稽。故本件專案管理並未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之2條之規定,循預算程序編列核定後辦理,已於法不合。再者,本件專案管理標並未於招標文件上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2條第 2項之規定,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2項、第 54條決定廢標與否。而政府採購法第54條規定,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逾越上開金額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機關得就重新比減價格之次數予以限制,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上開金額時,應予廢標。故台典公司要求之酬金既已逾 1,125,000元之預算金額,依法即應宣布廢標,被告庚○○卻要求被告戊○○用簽呈方式與台典公司簽約,即於法有違。而被告庚○○與被告辛○大多僅有公事上之往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告庚○○於本件工程爭取經費階段因為向花蓮縣政府爭取經費,須平面配置圖及概算,乃請被告辛○幫忙,被告辛○因此委請寅○○處理,寅○○並因處理此部分事項而向被告辛○請款 1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及證人寅○○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辛○所提10月份支出統計表乙紙在卷可參。被告庚○○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提供要蓋的面積、地籍圖、行政區圖給被告辛○,他幫其等換算,其等辦公廳舍之需求也有告訴他,概算書 5,000多萬元是被告辛○幫其等算出來的金額等語(見98年4月7日審理筆錄第15頁),顯見被告辛○係耗時耗費的幫助被告庚○○,然被告庚○○既然與被告辛○大多僅有公事上之往來,被告辛○若無任何好處,焉可能花費精力,又自掏腰包幫被告庚○○處理上開事宜?是被告庚○○應事先已與被告辛○約定要給被告辛○何種好處。又被告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蓮花公司係負責本件統包工程之施作(詳如後述),專案管理部分非蓮花公司負責之工作項目,是本件統包工程採專案管理或僅採監造,實與被告辛○或蓮花公司無涉。然被告辛○卻於93年 8月間即著手收集專案管理之相關資料,並要求被告庚○○就本件工程採專案管理,又於發現上網公告之招標名稱錯誤時,尚要求被告庚○○命承辦人戊○○更正名稱,復主動告知被告丙○○有此標案,並提供平面圖供被告丙○○參考,均如前述。惟被告辛○因委請寅○○繪製該平面圖等而支付 1萬元予寅○○,若被告辛○或蓮花公司無法自專案管理取得任何好處,被告辛○焉須執著於本件工程是否採專案管理、上網名稱是否錯誤,又何須主動告知被告丙○○有此標案,復提供平面圖以利台典公司投標?是被告辛○應事先已與被告丙○○談妥被告丙○○以台典公司名義標得本件專案管理標後,被告辛○可獲得何種好處。再觀之本件專案管理之契約書(扣案物編號20)第 4條甲方委託乙方工作範圍一、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所載工作內容中之計畫需求之評估、財務性及財源取得方式之建議、初步預算之擬定等項,均為爭取經費階段之工作項目,此亦為被告戊○○所述其認為本件工程經費已到位,無專案管理必要之原因,然壽豐鄉公所之所以可爭取到經費,實際上係獲得被告辛○提供配置圖及概算表之幫助。故被告庚○○應係在經費爭取階段獲得被告辛○之幫助,而被告辛○幫助之工作內容又為專案管理案之部分工作項目,故被告庚○○與被告辛○約定就本件工程採專案管理,由被告辛○自行洽談廠商配合投此專案管理標,以此方式給付被告辛○上開幫忙爭取經費之報酬,被告辛○乃因此找被告丙○○配合,並提供配置圖以利被告丙○○準備投標事項,此實為被告庚○○為何在被告丙○○所要求之報酬已高於預算金額,又與之無私交,且主計亦不肯訂約之情形下,願甘冒違法之風險,仍要求被告戊○○更改公告稿及以簽呈方式,也要與台典公司簽約之原因。再查,依上開政府採購法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本應循預算程序編列核定後始得為專案管理,且決標金額不得超過預算。而本件預算簽呈既未記載專案管理之預算,僅記載監造費之預算金額,又採購公告稿所載專案管理標之預算金額亦記載為 1,125,000元之情形下,被告庚○○、丙○○縱使認為本件專案管理標之工作內容不僅監造,尚包括規劃等技術服務事項,1,125,000元之報酬過少,然在壽豐鄉公所就本件專案管理標之招標未依相關規定依法編列預算及變更預算金額前,仍需在上開所載預算金額內決標,台典公司所要求之酬金既超過預算金額,依上開規定,即應宣布廢標。況縱使壽豐鄉公所欲依法變更本件專案管理標之預算金額,然此已為招標條件之變更,亦應先宣布廢標後,再重新招標,則重新招標時,亦可能由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並不一定由台典公司得標。因此被告庚○○、戊○○對主管事務,明知台典公司要求之報酬已超過預算金額,依法應予廢標,卻以更改採購公告稿金額及簽呈方式與台典公司簽約,使壽豐鄉公所給付台典公司超過預算金額之報酬,已違反上開法規,而構成違法圖利台典公司。又台典公司就本件專案管理標共獲得之酬金為 193萬0414元,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故台典公司因此獲得之利益為 80萬5,414元(計算方式:1,930,414-1,125,000元=805,414)。綜上所述,被告庚○○、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4款之罪及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事證已確。就被告辛○、甲○○、丁○○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㈠被告甲○○供稱:其係將雜項工程發包給蓮花公司,承隆公司則作主體工程等語。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是承隆公司之協力廠商,合作方式是承隆公司標到工程後由蓮花公司承攬部分云云。然:
⒈蓮花公司就其向承隆公司承攬之雜項工程係簽訂開口契約,並未事先約定單價,由蓮花公司施工後附上發票及施工項目向承隆公司請款,承隆公司認為沒有超過成本控制金額就付款,被告辛○請款迄今,他們沒有殺價過,其就本件工程擔任承隆公司之工地主任乙職,亦未先與承隆公司約定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辛○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 468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所述:其與辛○係簽開口合約,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沒有單價、項目,也就是每個階段完工後,他報價,其審核沒問題就付款,並於報價過程有互砍價,並約定鄉公所付給其每階段工程款後,其在他每階段施工部分給付百分之90的工程款給他,辛○也負責工地管理,其依整個工程完成後,扣除費用後之利潤多少,分一點給他作為管理費,事後其共付他 1,500餘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又觀之被告甲○○所提出承隆公司就本件工程發包予其他廠商之合約書(見本院卷三第182至405頁)及與本件工程所合作共同投標本件工程之未○○建築師事務所所簽訂之合約書(見本院卷三26至28頁)均詳載金額、數量。反觀承隆公司與蓮花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見本院卷三第61至71頁)則僅記載工程範圍為雜項工程,依實作數量、項目計價,工程價目表則記載雜項工程乙式,未記載任何施作內容、數量、金額,足證被告辛○、甲○○所述承隆公司與蓮花公司係簽訂開口契約確為事實。
⒉惟被告甲○○於本院亦稱:本件工程發包給下包時,由其或其弟決定價格,所有發包均須先決定價格再與下包廠商簽約,並無工程先做好再簽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444頁)。而依被告甲○○所述承隆公司共付給蓮花公司之金額高達 1,500餘萬元,已逾本件總工程款(即4,700萬元)之 3分之1以上之情形下,承隆公司與蓮花公司所簽之合約書為何為本件工程發包之唯一之例外?若認被告甲○○係因對被告辛○深具信心,認為被告辛○不會隨意報價,故與蓮花公司簽訂開口合約,則何以承隆公司與蓮花公司所簽之付款方式為「業主付款後 3日內為付款日」,又遠劣於其他發包之付款方式為承隆公司核實後給付或按月給付之付款條件,且均無庸遲至業主付款,始得請款?足證被告甲○○實非基於信任而與被告辛○簽訂開口契約。
⒊又觀之被告辛○及甲○○所分別提出之蓮花營造承攬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本院卷三第417至419頁),兩者所載總金額雖相同,但所列明細卻略有不同,甚至被告辛○所提之明細表最後記載「十工程設計編列215,269元、貳安全衛生管理費593,563元、參工程品質管制費237,425元、肆包商利潤與管理費1,969,701元」(見上開卷二第 116頁),然被告甲○○所提之明細表最後則除記載「管理費 533,473元」外,並無工程設計編列、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 3項費用,而此3項費用共計達1,046,257元,兩者所載管理費差距亦達1,436,228元(計算方式1,969,701-533,473=1,436,228 ),故不論其餘項目金額為何,此部分之價差即高達 2,482,485元,在在足證被告辛○及甲○○所提之蓮花營造承攬明細表上所載內容並非蓮花公司實際施作內容,而僅係作帳金額。
⒋復參以被告丙○○於東機組供稱:被告辛○曾向其借款5、6次,每次金額大概2、30萬元,蓮花營造於94年2月3日匯款 20萬元給台典公司是辛○匯還之借款等語(見B5卷第40頁),證人即丙○○之妻鍾淑玲於偵查中亦證稱:辛○曾向丙○○借錢4、5次,第一次約在92年左右,每次金額約20、30萬元等語(見B1卷第254、255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向丙○○短期借款(見98年 4月14日審理筆錄第18頁)。可見被告辛○於本件工程施作前及施作期間資金並不充裕。然被告辛○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隆公司下包請款時,10萬元以下之小項款項由蓮花公司直接付款,其再向承隆公司請款,蓮花公司 1個月代承隆公司所付之工程款可能高達數百萬元等語(見98年4月20日審理筆錄第 12頁)。若本件工程確由承隆公司得標,被告辛○僅單純擔任工地主任一職,焉可能在資金不充裕之狀況下,先行代付每月最高高達數百萬元之工程款?
⒌再者,被告辛○於本院既稱:本件工程其向承隆公司請款迄今,他們沒有殺價過等語。則以蓮花公司與承隆公司係簽訂開口契約之情下,被告辛○請款之金額不可能低於成本,而應有利潤;又承隆公司既然均未殺價,則蓮花公司就本件工程向承隆公司承攬部分應係盈餘,而非虧損。然被告辛○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蓮花公司最後虧損約 200萬元,並稱:承隆公司按成控轉嫁虧損予蓮花公司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0日審理筆錄第7、14頁)。惟其亦稱:當初其擔任承隆公司工地主任,由其代為管理,當時約好承隆公司最後賺錢的話,會給其工地獎金,其所提出資料上記載工程管理費就是其領得之工地獎金等語(見上開審理筆錄第13、14頁)。又觀之其所提上開蓮花營造承攬明細表,其上記載管理費者有安全衛生管理費593,563元、工程品質管制費237,425元、包商利潤與管理費 1,969,701元,則無論何者管理費為被告辛○所述之工地獎金,均足證承隆公司就本件工程施作結果係獲利,始可能給付被告辛○工地獎金,則其所述蓮花公司向承隆公司承攬本件部分工程最後有虧損、承隆公司有按成控轉嫁由蓮花公司負擔虧損云云,顯非事實。
⒍再觀之被告辛○所製作之壽豐鄉公所工程(見A1卷第133至140頁,係自蓮花公司所扣得之電腦資料,由扣案物編號37光碟片中列印出來),顯示壽豐鄉公所每期所給付之工程款,在扣除稅率百分之 8之稅金、履約保證金47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代付貨款、代付利息等費用後,即為蓮花公司每期實領之金額。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因為承隆公司成本控制,所以其向承隆公司請款時要扣掉百分之8(見98年4月14日審理筆錄第22頁)。證人曾惠瑛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看過東機組卷證據40(即指A1卷第133至140頁),是辛○拿給其向承隆公司請款用,承隆公司復查無誤後,過幾天就會付款等語(見B1卷第 241頁)。足證被告辛○確實據此向承隆公司請款,且須固定給付壽豐鄉公所每期所付工程款之百分之8及保證金利息予承隆公司。
⒎由①承隆公司與蓮花公司簽訂開口合約,完全不需在簽約時審核蓮花公司報價是否合理,②本件工程之下包請款時,可由被告辛○自行付款,毋庸先經承隆公司審核,蓮花公司因此每月付款予下包之金額可能高達數百萬元,③承隆公司可固定取得業主付款金額百分之 8之利潤,無庸負擔虧損,係轉嫁由蓮花公司負擔,④蓮花公司尚須支付承隆公司代墊 470萬元保證金之利息等節可知,被告辛○確實係向承隆公司借牌投標無訛,因此始固定給付承隆公司百分之 8之費用、保證金利息,並自負本件工程施作之虧損。被告甲○○於本院所辯,並不可採。
㈡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增加承攬本件部分工程之機會始幫東誠公司製作服務建議書,並與丁○○大約約定得標後要跟他承攬一些工程云云。然被告丁○○於東機組係供稱:其與辛○協議,由東誠公司負責購買投標文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工地主任及品管工程師,辛○負責找配合的建築師來共同投標,未提到利潤如何分配,由辛○負責製作服務建議書,都是辛○與黃偉致建築師負責整個標案的服務建議書,其完全未與辛○、黃偉致建築師討論如何規劃設計等語,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係辛○找其合作,說其公司出押標金及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即可,其未曾見過服務建議書等語。足見被告辛○上開證詞,應非事實,並不可採。又證人癸○○於本院證稱:其為東誠公司工地主任,本件工程開標前有看到被告辛○找老闆丁○○討論準備投標本件工程的事,老闆有告知公司就本件工程要負責標單、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不包括其他人力派遣,不清楚公司有無就本件工程實際研究工程成本、有無能力施作,開標當日係由其代表東誠公司去簡報,其不清楚東誠公司投標所附之服務建議書係何人提供,也未曾看過服務建議書,其簡報內容是由辛○另外提供的電腦檔案,並非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其開標前沒有跟建築師討論,老闆也沒有告知本件工程必須與建築師配合及與何建築師合作等語。由上可知,東誠公司只負責工地主任、品管人員,不負責本件工程之實際施工,而以被告丁○○完全未與辛○或建築師討論如何規劃本件工程,故其投標前亦未評估東誠公司施作本件工程是否可能獲利或虧損?復酌以被告丁○○若確有參與投標,並有得標之意願,為何於投標前,亦未告知癸○○本件投標係與建築師共同配合,並提供建議書讓癸○○得於開標前與建築師溝通,並於開標時能做好簡報以增加得標之機會。故被告丁○○應係單純將東誠公司名義借予被告辛○投標,因此乃不在乎是否得標、得標後東誠公司發包予下包施作本件工程時獲利或虧損為何。故被告丁○○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辛○於本院證稱:本件工程投標時,冠今公司及東誠公司之建築師均是其找的,其係為增加承攬本件部分工程之機會始幫東誠公司製作服務建議書,其也有幫冠今公司彙編服務建議書,也是說如果他標到工程讓其承攬一些工程,但其不知道冠今公司老闆是誰,未曾與冠今老闆直接聯絡過,是與林小姐聯絡,資料也是交給林小姐,其不知林小姐全名,也不知林小姐是否林伽珊等語。然其於東機組供稱:其未找東誠公司、冠今公司投標,冠今公司服務建議書在蓮花公司扣得之原因是其找冠今公司所借,但忘記向誰借,並於得標後向冠今公司之林小姐借服務建議書之電子檔等語(見B5第71頁、第199頁背面)。然:
⒈依扣案冠今公司投標本件工程之服務建議書所附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扣案物編號15)係記載冠今公司負責人為楊玉蘭。
⒉而證人即楊玉蘭之子王崑雄於偵查中證稱:93年初冠今公司由張振芳接任,到93年底、94年初就結束營業,張振芳後來去大陸,其因對土木不懂,迄今均未營業,現在冠今公司登記的法定代理人是其母親等語。證人林伽珊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亦均證稱:冠今公司與王崑雄事務所係同一棟,其為王崑雄事務所工作,未參與冠今公司業務,其不認識辛○,也不知冠今公司有投標壽豐鄉公所工程。
⒊又依冠今公司自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分類帳查詢資料(見扣案物編號63),其上所載最後一筆資料日期為93年11月29日,之後即無任何記載,是冠今公司應於93年11月29日即無實質營業無訛。
⒋綜上所述,冠今公司既自93年11月29日即無實質營業,自不可能有意參與本件投標,而冠今公司參與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又係被告辛○找建築師合作所繪製,則確為被告辛○向冠今公司內某人借牌投標,已堪認定。
㈣此外,復有承隆公司、東誠公司、冠今公司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之資料扣案足憑。被告辛○向被告甲○○、丁○○借牌投標,被告甲○○;丁○○容許被告辛○借牌投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庚○○、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業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於98年4月24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係就原條文所載法令為更為詳細之說明,法定刑並未修正,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庚○○、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又被告庚○○、戊○○、辛○、甲○○、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一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庚○○、戊○○、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甲○○、丁○○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三、核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被告庚○○、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戊○○係有權製作採購公告稿之人,故其明知公告稿所載預算金額為 1,125,000元,事後依被告庚○○之指示而擅自更正,其與被告庚○○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3條之罪,非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檢察官雖有記載刑法第 216條之規定,但綜觀其所載犯罪事實,並無被告戊○○有行使更改後採購公告稿之事實,是此法條應係誤載)。被告庚○○、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罰。再被告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於偵查中自白,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庚○○,故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庚○○身為壽豐鄉公所秘書,被告戊○○為建設課技士,不知克盡職守,造福鄉民,被告戊○○違法失職意在曲從長官,被告辛○為承作本件工程,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為之,反向其他公司借牌,被告甲○○、丁○○貪圖借牌之利益,亦配合為之,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犯罪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並衡量其所犯之情節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庚○○、辛○部分各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被告辛○、甲○○、丁○○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庚○○、戊○○圖利廠商台典公司所得財物悉歸台典公司取得,其等就該部分並無所得,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庚○○等5人為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除被告庚○○、戊○○所為不符合減刑規定,不予減刑外,被告辛○、甲○○、丁○○所犯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甲○○、丁○○部分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戊○○均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及在明知其下列行為將損害壽豐鄉財產暨全體鄉民之利益之情形下,並由被告辛○虛增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量及價格及浮編附表三單價以牟取私利,此亦均為被告庚○○及戊○○所明知,被告庚○○、戊○○上開所為甲、有罪部分之事實構成背信罪,被告辛○亦就前揭虛增及浮編部分,以及上開
甲、有罪部分與被告庚○○、戊○○係共犯之。又被告庚○○、戊○○於本件工程開標決標期間,有下列之違背任務之行為:
㈠明知於93年12月24日公告招標時(預算金額為 4,700萬元),其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並未依照統包實施辦法第 7條規定,載明評審廠商之技術能力、設計與計劃之完整性及可行性等事項,評審委員無從客觀而實際評審,且如有借牌招標者之情形,評審者亦無從審核實際施作者之能力。
㈡於選擇決標之評審委員時,明知被告乙○○於93年12月28日尚有簽擬因壽豐鄉公所無該工程有關之專業技術人員,宜全數以外聘專家學者擔任,仍選擇非專業之丑○○、乙○○及午○○為評審委員,連同召集人被告庚○○已達評審委員總數之一半,有失客觀公平合理之評選標準,顯係為內定廠商護航。
㈢亦明知選擇統包評審委員時,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之1條之規定,應注意專案管理標之評審委員之選擇,宜力求客觀公平,避免因地緣所產生之利益關係而可能造成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並流於主觀評斷,且亦應避免遴聘與專案管理標相同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仍選擇與花蓮地區有地緣關係之楊鵬志、林玉峰及王錦華等人為評審委員。
㈣又為確保辛○能在得標後,不經招標程序另行取得第 2期內部裝修及設備工程及第 3期鄉民廣場及周邊綠美化工程之施作權利,於投標須知第35條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中,未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投標須知範本載明「擴充之金額、數量或期間上限」,僅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50為限」之抽象條文記載。
㈤本件工程於94年 1月13日開標時,被告戊○○明知①被告辛○為蓮花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非承隆公司之人員,卻代表承隆公司與未○○建築師出席,而辛○又未有何甲○○授權委託等相關證明,而顯有借牌投標之情,②且承隆公司與冠今公司投遞標單時間僅距離 1分鐘,顯有陪標之事實,仍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或第 7款之規定不予開標或決標,被告庚○○評選時,亦明知上情,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或第 7款不永開標或決標,惟為達使內定廠商被告辛○得標之目的,仍允許承隆營造公司參與評選,經過形式上且未具有充足之專業技術人員審查之評選後,亦未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3條規定之事項詳加載明相關事項,即直接宣布由辛○借牌投標之承隆營造公司以序位總分最低得標。承隆公司得標後,被告庚○○亦未經任何議價程序,直接以預算金額 4,700萬元作為決標金額,使辛○順利得標施作本件工程。被告庚○○、戊○○以上開諸種違背任務之行為方式圖利辛○本人,此舉亦足生損害於壽豐鄉公所之財產及鄉民之付託。因認被告庚○○、戊○○此部分所為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工程舞弊罪嫌、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被告辛○上開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工程舞弊罪嫌、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其上開向承隆公司、東誠公司、冠今公司借牌投標本件工程部分,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庚○○、戊○○、辛○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辛○並辯稱:其非公務員,不是貪污罪之處罰對象,當時施作本件工程時,只想要做的更好,如結構安全係數本來只要 1.25,其設計到1.5,等於增加成本,檢察官認定虛報部分是結算追加減,非虛報費用,因建築師設計時一定有誤差,不會完全一樣,而導致實際上多做的沒得請款,少做的則被扣除,還變成浮報等語。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同款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判決可參。
㈡檢察官認為虛增金額部分係本件工程驗收時發現數量不符,而變更設計部分,此有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附卷可參(見A1卷第164至179頁,扣案物編號為49)。至檢察官認為浮編附表三部分則係將承隆公司與壽豐鄉公所所簽訂之細部設計報告書(扣案物編號21)與被告辛○施作本件工程廠商所支付之統一發票金額做比對,而列出其差額。然:
⒈比對該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與檢察官所列附表二內容,
增加之金額則均未列入。
⒉證人寅○○、未○○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工程設計與實際施工會有誤差,而誤差在百分之十內是容許之誤差,本件工程無浮編或虛增預算之情事。被告丙○○亦證稱:編預算是統包商責任,專案管理單位僅負責審查,並無浮編工程預算情事,而檢察官起訴書所附之附表一部分係指工程變更設計預算金額有追減,而工程計價方式有實做實算及總價決算二種,統包工程性質偏向總價決算,工程會針對總價決算有一條條文規定完工數量在百分之十,互不予補貼機制,所以附表一不是虛增,因為本來在百分之十以內是不應該扣的,反而扣的,是節省經費,起訴書附表二以實際發票金額與核定本預算做比對,這是不合理,因為廠商有競爭優勢,在採購時有些金額高,有些金額低,或有漏項金額未計算在內,所以這樣作比對是不對的,且部分項目僅列出材料款,未列出其他工作金額,所以研判基準有誤等語。
⒊而驗收時之實際施作數量,會與當初設計是否精準正確有關,此因為本件驗收後,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上除記載減少數量外,尚有增加數量之原因。至廠商承包金額與實際發包金額,一般而言本即與其有無積極與下包比價、議價有關,而被告辛○於得標後,確實有與廠商比價、議價,亦有其比價資料附卷可參(見A1卷第 273至295 頁),故檢察官以此遽認本件工程有浮編及虛增金額之情形,尚屬率斷。
㈢又圖利罪為對向犯。檢察官既認被告辛○為被圖利之廠商,自不可與被告庚○○、戊○○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要件,而被告辛○係以向3家廠商借牌方式投標,所為構成該法第87條第5項之罪,非不構成同條第3項之罪。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被告庚○○、戊○○所為甲、有罪部分既已構成圖利罪,自無庸再論以背信罪。故檢察官認被告辛○亦須與被告庚○○、戊○○共負圖利罪責,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罪;被告庚○○、戊○○就甲、有罪部分之事實尚有涉犯背信罪,均有未洽。
㈣依扣案物編號17工程合約內所附之廠商評選須知四已記明:評選項目及權重1.基本規劃(12﹪)、2.建築設計及構想(25﹪)、3.工程材料及預算分析(13﹪),4.履約期限(10﹪),5.施工品質管理(17﹪),6.保固及維修執行計畫(8﹪),7.過去之履約績效(5﹪),8.簡報答詢(10﹪)。而本件工程之公開採購評分表(扣案物編號16)亦記載:1基本規劃(12分)、建築設計及構想( 25分)、工程材料及預算分析(13分),2 履約期限(10分),3施工品質管理(17分), 4保固及維修執行計畫(8分),5過去之履約績效(5分), 6簡報答詢(10分),是
術能力、設計與計畫之完整性及可行性等事項,評審無從客觀而實際之評審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次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條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為無給職,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未規定不得遴聘與專案管理標相同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亦未規定不得聘兼與工程施作地區有地緣關係之委員。是本件工程招標時評選有地緣關係,甚至與本件專案管理標相同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亦難認有違上開準則規定。
㈥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投標須知範本第62條係規定: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擬增購之項目及內容(請載明擴充之金額、數量或期間上限,並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採購金額)。故依上開範本亦可僅記載所選購或擴充項目之金額,是本件工程之投標須知第35條載明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金額不得逾契約金額(即 4,700萬元)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之內容,並未違反上開範本,況此範本並非法令,僅係參考之範本,無任何法規之拘束力。
㈦而被告辛○於本件工程開標代表承隆公司出席時,究竟有無出具委託書,被告甲○○於東機組係供稱:其未蓋章,但可能是公司其他人蓋章的等語,被告辛○則於東機組供稱:被告甲○○有出具委託書由其代表出席等語。以開標迄被告辛○、甲○○製作上開筆錄已相隔數年,是被告辛○及甲○○上開所言雖有不一致之處,但均就出席時被告辛○持有承隆公司之委託書一點相符,故被告辛○於開標時,應已取得承隆公司之委託書。又被告辛○雖代表承隆公司出席本件工程之開標,然一般人實難知悉其係與承隆公司合夥、受雇或向承隆公司借牌而得代表承隆公司出席。是被告庚○○、戊○○雖均知悉被告辛○於預算爭取階段幫助壽豐鄉公所甚多,亦積極想施作本件工程,但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曾向被告庚○○或戊○○說明要以借牌方式承攬,自尚難以被告辛○代表承隆公司出席開標,即遽認被告庚○○、戊○○均知悉被告辛○係向承隆公司借牌,而非共同合夥或受雇等原因而代表出席。再承隆公司與冠今公司投遞標單雖僅有一分之差,然為何有一分之差即代表有陪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為任何之說明,本院亦無從認定。
㈧再者,本件工程之評審委員有被告庚○○、楊鵬志、丑○○、林玉峰、洪國峰、王錦華、午○○、乙○○等八人。而此八人均就承隆公司之評分高於東誠公司。證人楊鵬志於偵查中證稱:其印象有 2家有簡報,其中其打70分可能是因為簡報內容不好與服務建議書差距很大,另 1家簡報時,該建築師報告結構問題時可以馬上回答,讓其覺得很用心等語。證人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係看到桌上計畫書有2本,差異很大,1本較厚,且封面美,另 1本薄薄,沒什麼內容,所以才如此評分。證人林玉峰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看他們當時的書面及答詢內容評分,其認為應由專業人員評審較好,如果找外地的專業人員會比較好等語。證人王錦華於偵查中證稱:其所憑分數高低係依當時內容及報告資料來評審所造成之差異等語。證人洪國峰於偵查中證稱:其評的分數都不會拉很開,工程評比不一定請外地的比較好,在地的可能比較方便,但如有本地有認識的話,可能有不客觀問題等語。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統包評估會議前,其他委員或公務員並未要求其要讓某家廠商通過,開評估會議時,先由廠商用投影方式作簡介,之後外聘人員有提出意見,其係依照評分項目評分等語。足證上開評審委員均係依承隆公司及東誠公司投標時所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及所作之簡報作評分,被告庚○○、戊○○並未對其等為不當干擾。況依承隆公司及東誠公司投標時所附之服務建議書(見扣案物編號25、27),兩者明顯以承隆公司所提之服務建議書較為精美。又承隆公司係由被告辛○與建築師做簡報,東誠公司則由癸○○做簡報,而癸○○做簡報前,尚未曾看過服務建議書,亦不知有建築師配合投標等情,已如前述,則其所作之簡報當然無法與服務建議書配合,甚至無法回答評審委員所提之有關服務建議書之相關問題,此亦為上開評審委員均就承隆公司評分較高之原因。又上開評審委員中之楊鵬志、林玉峰、洪國峰、王錦華均有此部分之專業,業據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其等所評分數均係承隆公司高於東誠公司,足證縱使全部均為專業人士,就評審委員評分之結果亦無差別。
㈨末按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第貳點一(八)之記載:評定最有利標後即決標。如已於招標文件訂明決標之固定金額或費率者,則以該金額或費率決標(見本院卷四第 221頁)。而本件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記載採購金額及預算金額均為4,700萬元(見A1卷第100頁),而投標須知第九點載明:「本採購預算金額:承包金額共4,700萬元」(見 A1卷第 105頁),是依上開手冊,即應以該金額決標,毋庸議價,是檢察官認為承隆公司得標後,被告庚○○應再經議價程序,自屬無據。
㈩綜上所述,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並不構成貪污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罪;被告庚○○、戊○○此部分所為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工程舞弊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刑法第342條第 1項背信罪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應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乙○○均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及在明知其下列行為將損害壽豐鄉財產暨全體鄉民之利益之情形下,被告己○○、乙○○、庚○○、戊○○、辛○即基於經辦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內定將壽豐鄉公所新建大樓工程交由被告辛○負責施作,被告辛○即先於93年6 月間提供計畫書,以利壽豐鄉公所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被告辛○並負責製作工程概算表及平面設計配置圖,其係以1萬2千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寅○○製作平面設計圖再加以修改,其間被告辛○並浮編該項工程內容各項之價格及數量以牟取私利,並由被告丙○○予以配合,此亦均係被告己○○、庚○○、乙○○及戊○○所明知之情形。被告己○○與庚○○為排除其他廠商投標,決定將興建大樓工程認定為「異質工程」而採「最有利標」及「統包」方式辦理招標,藉由提高工程之技術及品質門檻以降低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意願,並使被告辛○能順利取得工程施作權及獲取編列工程預算之主導地位。因之:
㈠於93年 8月間,壽豐鄉公所籌得工程經費5,031萬1千元,準備辦理本件工程招標作業,被告己○○及庚○○明知該工程並未有何「異質工程」、「統包」及「最有利標」等理由之評估,即逕指示本件承辦人被告戊○○將新建辦公大樓工程以「最有利標」及「統包」方式簽辦,被告庚○○並將被告辛○事前撰寫之「辦理統包之理由」文件及光碟交予戊○○參考,俾供函請花蓮縣政府核准以「最有利標」及「統包」方式辦理招標,嗣於93年 8月31日函示後,惟花蓮縣政府以未召開評估會議為由而於93年9月3日函覆駁回「最有利標」及「統包」招標方式,被告己○○及庚○○為達成上開圖利特定廠商之目的,遂於93年 9月24日召集各課室主管召開「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改建工程擬採統包及最有利標評估會議」,會前並未詳予敘明理由,會中又僅採形式討論而未對品質確保之措施及縮減工期若干天數及有無增加經費要項等予以詳實評估確認,即未依統包實施辦法第 2條規定評估確認是否宜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 2項及修正前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條規定確認採購標的是否屬異質工程與否,即由主席即被告己○○遽以裁示該工程屬「異質工程」,並指示被告戊○○再於93年10月12日函請花蓮縣政府核准以「最有利標」及「統包」方式辦理招標作業,並佯稱已確實依函示詳實評估及確認,致花蓮縣政府不察而於93年10月28日函覆壽豐鄉公所核准同意。
㈡壽豐鄉公所於收受花蓮縣政府上開函覆後,被告戊○○即開始簽擬招標文件及預估之工程費用,並於93年年11月10日及11日經被告己○○、庚○○及乙○○簽核通過,被告戊○○並簽擬「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公開評選監造廠商案」之採購公告文稿,惟被告庚○○因被告辛○已與被告丙○○有默契,認為需給付先期規劃廠商設計費用,竟未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評估是否確有專案管理之必要,即退回原採購公告文稿外,並於93年11月17日前要求被告戊○○重新簽辦「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公開評選規劃、監造廠商案」採購文稿,被告戊○○遂依被告庚○○指示於93年11月24日另行簽擬「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公開評選監造廠商案」採購公告文稿(預算金額為被告己○○已批核之1,125,000元),經被告庚○○以「鄉長己○○(乙)」章核准,並於同年月27日交由建設課臨時雇員江郁芳(後更名為壬○○)上網公告(惟江郁芳上網公告時不慎將預算金額誤植為 150萬元),然被告庚○○認為本案工程係以「統包」方式辦理,監造標案名稱必須為「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案」才能給付廠商規劃費用,故於93年12月 2日再度指示被告戊○○將監造標案名稱更改為「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案」,並逕上網更正。上開專案管理標開標日即93年12月10日前某日,被告辛○因為內定專案管理廠商以配合其日後得標工程施作、驗收事宜,乃將渠委託寅○○繪製之設計圖紙本交予前已有默契及互通有無之台典工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並要求被告丙○○依設計圖規劃內容製作服務建議書參與投標,被告丙○○始配合參與專案管理標之投標工作。
㈢被告己○○及乙○○身為上開職位及負有相關職責,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應注意專案管理標之評審委員之選擇,宜力求客觀公平,避免因地緣所產生之利益關係而可能造成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並流於主觀評斷,仍選擇與花蓮地區有地緣關係之楊鵬志、林玉峰及王錦華等人為評審委員,其中楊鵬志前即與丙○○互有資金往來之紀錄。嗣於專案管理標開標日當日,因僅台典工程公司 1家廠商投標,擔任主持資格標審查之被告乙○○及戊○○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原應不予開標、決標(本案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最有利標評選,開標作業時仍需遵照適用公開招標決標作業程序,非準用最有用標評選優勝廠商),且台典工程公司投標金額(即工程發包後扣除稅額保險費之百分之5.5,約計2百餘萬元)已超過上網公告之預算金額 150萬元,惟評選委員(由被告庚○○擔任召集人)仍進行該公司服務建議書之書面審查,而被告庚○○竟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不予決標,仍當場宣布由台典工程公司得標,並由江郁芳製作開標紀錄,最後登載決標價格為1,125,000元。
㈣專案管理標開標並決標後,經被告己○○核可與台典工程公司簽訂契約,並由江郁芳依據開標紀錄於93年12月13日上網登打決標公告,壽豐鄉公所準備與台典工程公司簽訂專案管理契約時,被告丙○○竟認為依契約條文第 7條委託酬金計算方式所支付之酬金過少,於是向被告庚○○、乙○○及戊○○等人表示必須再增加工程金額 1.9之規劃費用額度(即 82萬7,782元),否則不予締約等,被告己○○及庚○○均明知被告丙○○之要求並無正當理由,且該工程本即無增加規劃費用之必要及預估,竟未經協議、或選擇不予締約或依政府採購法50條第 2項撤銷決標及依同法第 101條規定通知廠商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復指示被告戊○○竄改採購公告文稿第14條之預算金額內容,將原先之 1,125,000元,逕變更為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支付,使合約第 7條委託酬金計價條文改依「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以與被告丙○○要求再增加之工程金額1.9規劃費用額度(即82萬7,782元)相符;被告戊○○並因被告庚○○之指示變更上開支付方法,為求表面上合於行政流程之程式,於93年12月27日簽呈「上網疏忽誤以公開招標網站(應上網招標方式為採限制性招標),擬准依原公告稿第14條預算金額: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百分比仰(按應係「抑」之筆誤)是另訂底價辦理議價,簽請核示」,雖主計主任申○○特別簽擬意見提醒相關人員應依招標文件須知第 8點(即「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悉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內容,雙方議定之」)辦理,惟被告庚○○、乙○○明知鄉公所內部前已決定「監造費用」之額度(如戊○○93年11 月10日簽),且本專案管理標已依「公開招標」及「最有利標」方式,以 1,125,000元決標,竟仍簽擬「應以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而被告己○○亦明知上情,且明知決標後增加本專案管理標專案技術服務費用已涉招標文件內容(即採購金額)之變更,係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撤銷決標並重新辦理招標,竟亦同意改依被告庚○○上開擬示辦理,致使台典工程公司得以溢領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用達 80萬5,414元(計算方式:最後請領金額193萬0414元減原決標金額1,125,000 元),以此方式圖利台典工程公司及被告丙○○,此舉並足生損害於壽豐鄉公所之財產及鄉民之付託。
㈤再被告己○○、庚○○及已取得本件專案管理計劃案而依法規及契約負有本件工程相關管理責任之被告丙○○,於本件工程開標決標期間,有下列之違背任務之行為:
⑴明知於93年12月24日公告招標時(預算金額為 4,700萬元),其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並未依照統包實施辦法第 7條規定,載明評審廠商之技術能力、設計與計劃之完整性及可行性等事項,評審委員無從客觀而實際評審,且如有借牌招標者之情形,評審者亦無從審核實際施作者之能力。
⑵於選擇決標之評審委員時,明知被告乙○○於93年12月28日尚有簽擬因壽豐鄉公所無該工程有關之專業技術人員,宜全數以外聘專家學者擔任,仍選擇非專業之丑○○、乙○○及午○○為評審委員,連同召集人被告庚○○已達評審委員總數之一半,被告乙○○明知上情仍擔任評審委員,均有失客觀公平合理之評選標準,顯係為內定廠商護航。
⑶亦明知選擇統包評審委員時,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之1條之規定,應注意專案管理標之評審委員之選擇,宜力求客觀公平,避免因地緣所產生之利益關係而可能造成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並流於主觀評斷,且亦應避免遴聘與專案管理標相同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仍選擇與花蓮地區有地緣關係之楊鵬志、林玉峰及王錦華等人為評審委員。
⑷被告己○○、庚○○、乙○○、戊○○及丙○○又為確保被告辛○能在得標後,不經招標程序另行取得第 2期內部裝修及設備工程及第 3期鄉民廣場及周邊綠美化工程之施作權利,於投標須知第35條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中,未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投標須知範本載明「擴充之金額、數量或期間上限」,僅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50為限」之抽象條文記載。
⑸而本件工程於94年 1月13日開標時,因僅承隆公司、東誠公司、冠今公司 3家廠商參與投標,而資格審查時(由被告乙○○擔任主持人),被告乙○○明知①被告辛○為蓮花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非承隆營造公司之人員,卻代表承隆營造公司與未○○建築師出席,而被告辛○又未有何被告甲○○授權委託等相關證明,顯有借牌投標之情,②且承隆公司與冠今公司投遞標單時間僅距離 1分鐘,顯有陪標之事實,仍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3款或第7款之規定不予開標或決標,惟因被告辛○已係內定廠商而進行資格審查,宣布冠今公司因未附押標金無法參加評選,由承隆公司及東誠公司參與評選,而評選時(由被告庚○○擔任召集人)被告庚○○明知上情,且冠今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內容顯係陪標性質,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或第 7款不永開標或決標,惟為達使內定廠商被告辛○得標之目的,仍允許承隆公司參與評選,經過形式上且未具有充足之專業技術人員審查之評選後,亦未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3條規定之事項詳加載明相關事項,即直接宣布由被告辛○借牌投標之承隆公司以序位總分最低得標。
⑹又承隆公司得標後,被告庚○○亦未經任何議價程序,直接以預算金額4,700萬做為決標金額,並於94年1月18日上網登載決標公告,使被告辛○順利得標施作本件工程。被告己○○、乙○○、丙○○以上開諸種違背任務之行為方式圖利被告辛○本人,此舉亦足生損害於壽豐鄉公所之財產及鄉民之付託。
㈣被告辛○於取得上開工程標案後,依法規及契約亦係受壽豐鄉公所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壽豐鄉公所利益,加以被告丙○○亦均未依約及一般事務處理準則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予以監造管理及施工,以致於本件工程於94年10月28日由花蓮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時,發現工程施工缺失高達39項,並有多項設備材料未檢附或具有合格檢驗證明;再於95年11月間開始辦理完工驗收時,因驗收人員發現該工程實作數量有不符,並有虛增如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數量及價格(計有8項,金額為32萬3,051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單價(浮編金額達1,119萬4,777元)等情,被告辛○始於96年3月間依完工現況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並由被告丙○○配合函覆壽豐鄉公所變更設計部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後由現任鄉長邱美淑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 2項規定核准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驗收。又該工程因金額過於龐大,亦造成排擠壽豐鄉公所其他基礎建設之結果,而有損害於壽豐鄉公所財產及鄉民之付託之事實。因認被告己○○、乙○○上開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工程舞弊罪嫌、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丙○○上開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工程舞弊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違法審查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辛○上開㈣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被告辛○其他起訴、被告庚○○、張志國部分,均已詳述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參);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足佐)。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己○○、乙○○、丙○○、辛○各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未○○、江郁芳(即壬○○)、曾惠瑛、寅○○、李瑩蓁、巳○○、彭蘭香、卯○○、午○○、陳阿竹、徐展仁、巳○○、楊鵬志、林玉峰、王錦華、丑○○、林文中、辰○○、申○○、駱淑娥、黃偉致、邱肇煇、劉彩雲、邱金生、王崑雄、洪國峰、鍾淑玲、林伽珊、子○○、鍾慶蕃、徐永淵、徐常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扣案及卷附之蓮花營造公司之規劃報告書與壽豐鄉公所之興建計畫書、壽豐鄉公所93年6月16日壽鄉建字第 0930008332號函及所附資料、93年8月31日壽鄉建字第 0930011929號函及所附資料、戊○○93年 8月26日簽呈及蓮花營造公司扣案光碟、壽豐鄉公所93年 9月23日壽鄉建字第0930013057號函、93年 9月29日壽鄉建字第0930012168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告戊○○93年11月 9日簽呈、被告戊○○93年11月17日簽呈、壽豐鄉公所93年11月24日壽鄉建字第 93039號採購公告(稿)、壽豐鄉公所93年11月24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壽豐鄉公所93年12月 2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台典工程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被告戊○○簽呈(即A1卷證據20、扣押物1)、專案管理標工作小組紀錄表、壽豐鄉公所 93年12月13日決標公告、壽豐鄉公所建築工程委託規劃監造契約書(含修正前條文)、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公開評選規劃監造須知、被告戊○○ 2個簽呈(93年12月24前某日及93年12月27日簽呈)、壽豐鄉公所採購公告稿及93年12月28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本件工程之開標紀錄、評審會紀錄表、94年 1月18日決標公告、本件工程投標須知、承隆營造公司統一發票及由蓮花營造公司電腦所列印之「壽豐鄉公所工程」工程款表、壽豐鄉公所驗收紀錄、建設課簽呈、93年3月7日協調紀錄、台典工程公司96年 3月22日函、現場例示照片 8張、壽豐鄉公所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壽豐鄉公所本件工程竣工驗收決算書、蓮花營造公司工程文件光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 6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 90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1、163 4號緩起訴處分書、戊○○93年12月28日簽呈、94年3月8日細部設計草案審查會、95年2月24日審查會、6月1日協調會、 9月18日協調會、96年3月7日協調會簽到單、承隆營造公司及冠今營造公司之投標資料封面、冠今營造公司服務建議書、蓮花營造公司電腦內資料、本件工程工程設計及統包工程細部設計報告書初版及核定本、自 000000000號傳真之授權書及上開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表、花蓮縣政府95 年1月20日府行購字第 09500142550號函、蓮花營造公司電腦資料內之 「壽豐鄉公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doc」、「多功能辦公大樓及鄉民廣場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doc」檔案、蓮花營造公司電腦資料內之承隆營造公文、工程日誌等、被告辛○及證人曾惠瑛名片、蓮花營造公司電腦資料內之電子郵件、蓮花營造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甲○○之94年行事曆、冠今營造公司93年 1月至95年12月分類帳查詢表、台典工程公司代收票據憑摺、壽豐鄉公所94年3月2日、22日、4月4日、5月13日、8月1日、12月13日、 95年7月10日、8月10日函、行政院公共工程會網頁中投標須知範本、壽豐鄉公所93年 8月31日壽鄉建字第0930011929號函、10月12日壽鄉建字第13977函、花蓮縣政府93年 9月3日府行購字第0901230870號函、10月28日函、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己○○、乙○○、丙○○、辛○均否認有此犯行,⑴被告己○○辯稱:鄉公所發包工程係分層負責,其與被告辛○、包商均不認識,也無資金往來,無圖利廠商之意,其對於工程非專業,可能因經驗不足而有行政疏失,但無圖利之情形,況本件工程採統包、最有利標是因承辦人戊○○所簽具,其因建設、主計、政風、秘書等人均無異議而予以同意,並無圖利廠商之意圖,且有關是否採用統包方式辦理,既有上級機關花蓮縣政府把關,自可審核有關本件工程是否依法可採用統包方式辦理,至專案管理標增給廠商規劃費用部分,如係不能支付該款,當初承辦人及建設課長即應本於職責告知不可支付,秘書復簽擬本案採限制性招標,應以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算始符合原案,其乃在他們誤導之下而同意等語。
⑵被告乙○○辯稱:其未參與內定由辛○負責施作本件工程,亦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尤其其兄吳勝復因參與壽豐鄉鄉長選舉及花蓮縣議會議員選舉而與被告己○○競選而結怨,並因此對己○○之兄張宏振提出告訴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賠償,故有關本件工程事宜,被告己○○、庚○○、戊○○豈敢讓其知悉,其雖於被告戊○○簽呈上簽核,實因囿於行政程序而不得不然,至被告戊○○更改公告稿部分並未簽報或告知其,其自不負變造文書及圖利台典公司之責任等語。
⑶被告丙○○辯稱:當初其上網看公告時,公告內容係要求徵選專案管理的廠商,故認為工作內容含前期的專案管理及後期的監造工作,得標後,並未進行議價,鄉公所即直接上網公告得標金額,迨其看到鄉公所所給的合約初稿只有監造部分的費率,沒有含前期專案管理費用,而工作內容竟包含專案管理工程、工程協商、預算書審查等,故要求鄉公所主辦單位將專案管理費用列入,並提出修正條文,鄉公所後來也以公文告知其完成簽約手續,其乃依合約來辦理相關工作及請款,並未溢領規劃費等語。
⑷被告辛○辯稱:當初其只想好做的更好,且查核時,查核人員有稱工程做的不錯,僅有一些小缺失,沒有大缺失,又建築師計算時一定會有誤差,不會完全一樣,導致其實際做出來的會比較少,而被扣掉,並非浮報等語。
五、經查:
㈠依被告辛○、庚○○、戊○○於東機組、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均僅提到壽豐鄉公所爭取經費階段係被告庚○○請被告辛○提供平面設計圖及概算表,其等均未提及被告辛○有因此與被告己○○、乙○○接洽,被告己○○、乙○○均知悉此事等語,而被告己○○、乙○○於東機組、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知悉此事。此外,依
㈡又被告戊○○係因被告庚○○之指示而就本件工程採統包及最有利標進行,如前所述。而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顯示被告己○○有指示被告戊○○就本件工程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進行。
㈢雖檢察官認被告己○○與庚○○係達圖利被告辛○之目的而召集各課室主管召開本件工程擬採統包及最有利標之評估會議。證人即當時壽豐鄉公所之各課室主管巳○○、彭蘭香、卯○○、午○○、陳阿竹、徐展仁、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其等非建築方面之專業人員,並多數表示於該評估會議中未表示意見,認為僅是形式上之會議等語。然被告己○○係護理助產合訓科畢業,此有畢業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頁),亦未曾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資格,復有花蓮縣壽豐鄉公所97年11月 7日壽鄉建字第0970015011號函附卷足稽,是其供稱其無採購相關知識,應堪採信。而被告己○○之所以召開上開評估委員會議,係因花蓮縣政府以93年9月3日函文要求壽豐鄉公所於招標前須先行評估及確認本件工程是否屬異質工程,被告戊○○乃以93年 9月16日簽請擇期召開評估委員會評估,經課長乙○○、主計、秘書庚○○蓋章後,其始擇期召開。又依該簽呈,被告己○○之所以指定壽豐鄉公所各課室主管成立評估委員會,乃因主計、課長、承辦人就評估委員人選均未表示意見,故採被告庚○○於該簽呈上之意見。以被告己○○並無採購相關知識,主計、課長、承辦人又均未建議評估委員人選之情形下,其採祕書即被告庚○○之建議,召集壽豐鄉公所各課室主管擔任評審委員,亦合常情,尚難據此即認其係因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始指定未具採購專業之人員擔任評審委員。況依卷附壽豐鄉公所93年 9月29日函(A1卷第74至76頁),壽豐鄉公所亦僅檢具該評估會議紀錄即函請花蓮縣政府同意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發包。花蓮縣政府即於93年10月28日函覆同意採統包、最有利包辦理發包(見扣案物編號34內資料),足證花蓮縣政府斯時亦未認以此方式評估有何不妥。
㈣次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條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為無給職,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未規定不得聘兼與工程施作地區有地緣關係之委員。是被告己○○指定有地緣關係之楊鵬志、林玉峰、王錦華擔任專案管理標之評審委員,尚難認與上開規定有違。至證人楊鵬志雖於偵查中證稱:其之前曾向被告丙○○借款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己○○、乙○○、庚○○知悉此事,自難期其等應以楊鵬志與丙○○有資金往來,而不應遴選楊鵬志為評審委員。
㈤而要求被告戊○○更改本件專案管理標之採購公告稿上所載預算金額者為被告庚○○,又被告丙○○僅向被告戊○○、乙○○、庚○○表示報酬金額過低,不增加金額台典公司不願簽約,且本件係主計申○○發現契約金額超過預算,均已詳述如前,而主計未向被告己○○告知此事等情,亦據證人申○○於本院證述在卷。再觀之被告戊○○所簽之93年12月27日簽呈,無論是簽呈內容、主計及被告庚○○所擬之意見,均無人提及簽約金額會超過預算金額,故難以此簽呈遽認被告己○○知悉要給台典公司超過預算金額之報酬。至被告乙○○雖知被告丙○○表示酬金有問題,若不增加規劃費,不願意接受定約等情,而可能知悉該簽呈之目的係為多給予台典公司報酬,然其於該簽呈上係記載「請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雖有未盡提醒首長之責,惟此可能係因其不願意得罪秘書庚○○,故僅單純蓋章,交由鄉長自行決定。故實難以被告戊○○93年12月27日簽呈遽認被告己○○、乙○○即與被告庚○○、戊○○有更改公告稿及圖利台典公司之犯意聯絡。
㈥至其餘不足認定被告己○○、乙○○有上開犯行之理由,均如引用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載內容,不再贅述。
㈦再者,被告丙○○為得標廠商,在本案係被告庚○○、戊○○圖利之對象,自非圖利罪之處罰對象,於法亦不可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之共同正犯。
㈧按政府採購法第88條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背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檢察官就被告丙○○就本案對於技術、工法、材料、設備、規格或對廠商、分包廠商之資格,有何違背法令之限制或審查部分,並未為任何之記載,僅記載本件工程驗收時有工程缺失等情,然此非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構成要件。又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處理本件專案管理時有對上開事項為違背法令之限制或審查,自難認其構成該罪。
㈨次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最高法院著有 29年上字第674號判例可參。本件台典公司就專案管理標與壽豐鄉公所所簽訂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依上開判例,縱使被告丙○○處理時有故意或過失導致工作有瑕疵,亦難以背信罪相繩。至被告辛○更非本件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更不可能構成背信罪。
㈩綜上所述,依檢察官之舉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己○○、乙○○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至被告丙○○、辛○(指背信罪部分)所為亦難以貪污、政府採購法或背信罪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己○○、乙○○、丙○○、辛○(指背信罪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8條第2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 11條、第28條、第213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 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比較法│修正前規定、於本│修正後之規定、於│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 │條 │案適用之法律效果│本案適用之法律效│ │ │ │ │果 │ │ ├───┼────────┼────────┼────────────┤ │刑法第│公務員謂依法令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連│ │10條第│事公務之人員 │、地方自治團體所│志岳、戊○○均為公務員。│ │1款 │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 │ │ │職務權限者 │ │ ├───┼────────┼────────┼────────────┤ │刑法第│1元以上(即新台 │新台幣1千元以上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33條第│幣3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5款 │ │ │ │ ├───┼────────┼────────┼────────────┤ │刑法第│宣告6個月以上有 │宣告1年以上有期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為刑法│ │37條 │期徒刑者,得宣告│徒刑者,得宣告褫│第3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 │褫奪公權。 │奪公權。 │適用,故被告庚○○、張治│ │ │ │ │國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宣│ │ │ │ │告禠奪公權,無有利與否,│ │ │ │ │依最高法院之決議,毋庸比│ │ │ │ │較新舊法,直接適用新法 │ ├───┼────────┼────────┼────────────┤ │刑法第│依廢止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1條第│提高標準條例第2 │臺幣1千元、2千元│甲○○、丁○○ │ │1項前 │條規定,易科罰金│或3千元折算1日 │ │ │段 │數額提高為100 倍│ │ │ │ │,即易科罰金,係│ │ │ │ │以銀元300元即新 │ │ │ │ │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 │。 │ │ │ ├───┼────────┼────────┼────────────┤ │刑法第│第2款:易服勞役 │第3款:易服勞役 │被告甲○○、丁○○均係乙│ │42條 │以1元以上3元以下│以新臺幣1千元、2│級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資力│ │ │,折算1日。但勞 │千元或3千元折算1│雄厚,被告辛○則資力欠佳│ │ │役期限不得逾6 個│日。但勞役期限不│,尚須向他人借款,故若依│ │ │月。又依廢止前罰│得逾1年。 │新法,被告辛○應以新臺幣│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1000元折算1日,被告吳俊 │ │ │例第2條規定,易 │ │彥、丁○○則均以新臺幣 │ │ │服勞役數額提高為│ │3000元折算1日。被告辛○ │ │ │100倍,即易服勞 │ │之罰金折算結果,已超過舊│ │ │役以銀元300元即 │ │法勞役期間之6個月上限, │ │ │新臺幣300元折算1│ │故新法對被告辛○不利,應│ │ │日。 │ │適用舊法;被告甲○○、邱│ │ │ │ │坤誠之罰金折算結果,均未│ │ │ │ │逾6月,故適用新法對其等 │ │ │ │ │較有利。 │ ├───┼────────┼────────┼────────────┤ │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55條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原則上依數罪併│被告庚○○、戊○○,故適│ │ │名者,從一重處斷│罰。 │用修正前之規定。 │ │ │。即修正前依牽連│ │ │ │ │犯之規定,僅論以│ │ │ │ │一罪。 │ │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減少金額即係被告虛增之金額) ┌─┬──────┬──┬───┬──┬───┬────┬────┬────┬────┐ │編│名稱 │單位│原定 │減少│合計 │單價 │原定合計│減少金額│合計金額│ │號│ │ │數量 │數量│數量 │ │ │ │ │ ├─┼──────┼──┼───┼──┼───┼────┼────┼────┼────┤ │1 │2-4樓地坪拋 │平方│130 │19 │1311 │1154 │0000000 │21926元 │0000000 │ │ │光石英磚 │公尺│ │ │ │ │元 │ │元 │ ├─┼──────┼──┼───┼──┼───┼────┼────┼────┼────┤ │2 │4樓以下樓梯 │平方│175 │14 │161 │3000 │525000元│42000元 │483000元│ │ │貼花崗石材 │公尺│ │ │ │ │ │ │ │ ├─┼──────┼──┼───┼──┼───┼────┼────┼────┼────┤ │3 │陽台1:2防水│平方│310 │135 │175 │1610 │499100元│217350元│281750元│ │ │粉刷加20X20│公尺│ │ │ │ │ │ │ │ │ │石英磚 │ │ │ │ │ │ │ │ │ ├─┼──────┼──┼───┼──┼───┼────┼────┼────┼────┤ │4 │SD-2鋼板烤 │樘 │15 │1 │14 │10192元 │152880元│10192元 │142688元│ │ │漆門 │ │ │ │ │ │ │ │ │ ├─┼──────┼──┼───┼──┼───┼────┼────┼────┼────┤ │5 │陽台耐候鋼加│公尺│163.6 │6.8 │15.68 │2200元 │359920元│14960元 │344960元│ │ │南方松欄杆 │ │ │ │ │ │ │ │ │ ├─┼──────┼──┼───┼──┼───┼────┼────┼────┼────┤ │6 │雙連暗插座附│組 │300 │110 │190 │49元 │14700元 │5390元 │9310元 │ │ │彩色蓋板 │ │ │ │ │ │ │ │ │ ├─┼──────┼──┼───┼──┼───┼────┼────┼────┼────┤ │7 │一只單切暗開│組 │128 │63 │65 │34元 │4352元 │2142元 │2210元 │ │ │關附彩色蓋板│ │ │ │ │ │ │ │ │ ├─┼──────┼──┼───┼──┼───┼────┼────┼────┼────┤ │8 │緩降機 │套 │3 │1 │2 │9091元 │27273元 │9091元 │18182元 │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 ┌─┬──────────┬──────────────────────┬────┐ │編│細部設計報告書 │會計憑證 │虛增預算│ │號├─────┬────┼─────┬────┬────┬──────┤金額 │ │ │工程項目 │預算金額│日期 │廠商 │銷售額 │發票號碼 │ │ ├─┼─────┼────┼─────┼────┼────┼──────┼────┤ │1 │基地調查(│120000元│94年12月15│合德探勘│95238元 │HU00000000號│24762元 │ │ │鑽探報告)│ │日 │有限公司│ │ │ │ ├─┼─────┼────┼─────┼────┼────┼──────┼────┤ │2 │臨時水電、│144000元│ │台電公司│38457元 │ │91054元 │ │ │電話費 │ │ ├────┼────┤ │ │ │ │ │ │ │中華電信│14489元 │ │ │ │ │ │ │ │公司 │ │ │ │ ├─┼─────┼────┼─────┼────┼────┼──────┼────┤ │3 │鋼管鷹架及│413322元│94年10月15│永佳鷹架│246360元│HU00000000、│166962元│ │ │腳踏板、安│ │日、11月15│工程行 │ │HU00000000、│ │ │ │全防塵網、│ │日、12月31│ │ │JU00000000號│ │ │ │內部挑高排│ │日 │ │ │ │ │ │ │架 │ │ │ │ │ │ │ ├─┼─────┼────┼─────┼────┼────┼──────┼────┤ │4│140KG/CM2 │0000000 │94年6月30 │鳳勝實業│0000000 │EW00000000、│0000000 │ │ │及 280KG/ │元 │日、8月15 │股份有限│元 │FW00000000、│元 │ │ │CM2預拌混 │ │日、9月 5 │公司 │ │GW00000000、│ │ │ │凝土及澆置│ │日、10月15│ │ │GW00000000、│ │ │ │ │ │日、11月15│ │ │HW00000000、│ │ │ │ │ │日、12月15│ │ │HW00000000、│ │ │ │ │ │日、95年 1│ │ │HW00000000、│ │ │ │ │ │月13日 │ │ │JW00000000號│ │ │ │ │ ├─────┼────┼────┼──────┤ │ │ │ │ │94年6月30 │友正預拌│281562元│FU00000000、│ │ │ │ │ │日、8月15 │混凝廠有│ │GU00000000號│ │ │ │ │ │日 │限公司 │ │ │ │ │ │ │ ├─────┼────┼────┼──────┤ │ │ │ │ │94年8月15 │春龍企業│268800元│GU00000000、│ │ │ │ │ │日、9月5日│行 │ │GU00000000、│ │ │ │ │ │、10月15日│ │ │HU00000000、│ │ │ │ │ │、11月15日│ │ │HU00000000、│ │ │ │ │ │、12月15日│ │ │JU00000000、│ │ │ │ │ │、12月31日│ │ │JU00000000號│ │ ├─┼─────┼────┼─────┼────┼────┼──────┼────┤ │5 │高拉力鋼筋│0000000 │94年6月30 │仟吉鐵材│0000000 │FU00000000、│0000000 │ │ │加工及組立│元 │日、8月15 │有限公司│元 │GU00000000、│元 │ │ │、普通鋼筋│ │日、9月 5 │ │ │GU00000000、│ │ │ │加工及組立│ │日、10月15│ │ │GU00000000、│ │ │ │ │ │日、11月15│ │ │HU00000000、│ │ │ │ │ │日、12月31│ │ │HU00000000、│ │ │ │ │ │日 │ │ │HU00000000、│ │ │ │ │ │ │ │ │JU00000000號│ │ │ │ │ ├─────┼────┼────┼──────┤ │ │ │ │ │94年9月20 │承鈺工程│0000000 │GU00000000、│ │ │ │ │ │日、10月21│行 │元 │GU00000000、│ │ │ │ │ │日、12月15│ │ │HU00000000、│ │ │ │ │ │日、12月31│ │ │HU00000000、│ │ │ │ │ │日 │ │ │JU00000000號│ │ ├─┼─────┼────┼─────┼────┼────┼──────┼────┤ │6 │普通標板組│0000000 │94年8月15 │偉順工程│0000000 │GU00000000、│294775元│ │ │立及拆裝、│元 │日、9月5日│行 │元 │HU00000000、│ │ │ │夾板模板組│ │、10月15日│ │ │HU00000000、│ │ │ │立及拆裝 │ │、11月15日│ │ │JU00000000、│ │ │ │ │ │、月15日 │ │ │JU00000000號│ │ ├─┼─────┼────┼─────┼────┼────┼──────┼────┤ │7 │輕質灌漿牆│554400元│95年1月27 │皇欽工程│462000元│KU0000000號 │92400元 │ │ │ │ │日 │有限公司│ │ │ │ ├─┼─────┼────┼─────┼────┼────┼──────┼────┤ │8 │1 樓地坪貼│0000000 │95年3月13 │名威實業│562909元│LU00000000、│0000000 │ │ │花崗石材 │元 │日、5月12 │股份有限│ │MU00000000號│元 │ │ │ │ │日 │公司 │ │ │ │ ├─┼─────┼────┼─────┼────┼────┼──────┼────┤ │9 │地坪鄉徽圖│186000元│95年4月30 │奇聖石業│85000元 │LU00000000號│101000元│ │ │騰 │ │日 │有限公司│ │ │ │ ├─┼─────┼────┼─────┼────┼────┼──────┼────┤ │10│詳後註 │0000000 │95年1月3日│詮彬企業│598920元│KU00000000、│0000000 │ │ │ │元 │、4月15日 │有限公司│ │LU00000000、│元 │ │ │ │ │、4月28日 │ │ │LU00000000號│ │ │ │ │ ├─────┼────┼────┼──────┤ │ │ │ │ │95年3月31 │明展工程│0000000 │LU00000000、│ │ │ │ │ │日、6月30 │行 │元 │MU00000000號│ │ │ │ │ │日 │ │ │ │ │ │ │ │ ├─────┼────┼────┼──────┤ │ │ │ │ │95年5月31 │宏憶企業│633550元│MU00000000號│ │ │ │ │ │日、7月31 │社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95年5月31 │大寬有限│311179元│MU00000000號│ │ │ │ │ │日 │公司 │ │ │ │ ├─┼─────┼────┼─────┼────┼────┼──────┼────┤ │11│斜屋面掛蛭│766956元│95年4月28 │新益城窯│754375元│LU00000000號│12581元 │ │ │石鋼瓦、屋│ │日 │業有限公│ │ │ │ │ │頂天溝 │ │ │司 │ │ │ │ ├─┼─────┼────┼─────┼────┼────┼──────┼────┤ │12│電梯工程 │915625元│94年12月15│太友實業│700000元│JX00000000、│215625元│ │ │ │ │日、95年 6│股份有限│ │MW00000000、│ │ │ │ │ │月1日、96 │公司 │ │RW00000000、│ │ │ │ │ │年1月30日 │ │ │NW00000000號│ │ │ │ │ │、8月15日 │ │ │ │ │ ├─┼─────┼────┼─────┼────┼────┼──────┼────┤ │13│門窗及設備│0000000 │95年1月3日│久齡有限│770500元│KU00000000、│0000000 │ │ │工程 │元 │、96年 9月│公司 │ │PU00000000號│元 │ │ │ │ │15日 │ │ │ │ │ │ │ │ ├─────┼────┼────┼──────┤ │ │ │ │ │94年12月31│大統企業│494549元│JU00000000、│ │ │ │ │ │日、96年8 │社 │ │NU00000000號│ │ │ │ │ │月15日 │ │ │ │ │ │ │ │ ├─────┼────┼────┼──────┤ │ │ │ │ │96年7月15 │立達捲門│224000元│MU00000000號│ │ │ │ │ │日 │企業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10月15│達昇玻璃│275289元│NU00000000、│ │ │ │ │ │日 │行 │ │NU00000000號│ │ ├─┼─────┼────┼─────┼────┼────┼──────┼────┤ │14│屋頂水箱內│23700元 │95年5月31 │福晟不銹│21000元 │MU00000000號│2700元 │ │ │不鏽鋼爬梯│ │日 │鋼工程有│ │ │ │ │ │及不鏽鋼蓋│ │ │限公司 │ │ │ │ │ │板 │ │ │ │ │ │ │ ├─┼─────┼────┼─────┼────┼────┼──────┼────┤ │15│陽台耐候鋼│359920元│95年3月31 │華信木屋│223314元│LU00000000、│136606元│ │ │+南方松欄│ │日、5月31 │裝潢工程│ │MU00000000號│ │ │ │杆 │ │日 │行 │ │ │ │ ├─┼─────┼────┼─────┼────┼────┼──────┼────┤ │16│機電空調設│0000000 │94年9月26 │隆承水電│0000000 │HU00000000、│0000000 │ │ │備工程 │元 │日、10月21│工程行 │元 │HU00000000、│元 │ │ │ │ │日、12月15│ │ │JU00000000、│ │ │ │ │ │日、95年 1│ │ │JU00000000、│ │ │ │ │ │月15日、 1│ │ │LU00000000、│ │ │ │ │ │月27日、 5│ │ │MU00000000號│ │ │ │ │ │月15日、96│ │ │ │ │ │ │ │ │年5 月15日│ │ │ │ │ ├─┼─────┼────┼─────┼────┼────┼──────┼────┤ │17│營造綜合保│79142元 │94年9月5日│富邦產物│70000元 │收據 │9142元 │ │ │險費 │ │ │保險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18│工程規劃設│0000000 │94年10月15│未○○建│900000元│收據 │215269元│ │ │計費 │元 │日 │築師事務│ │ │ │ │ │ │ │ │所 │ │ │ │ └─┴─────┴────┴─────┴────┴────┴──────┴────┘ 註:此項工程項目包括2-4F地坪拋光石英磚、地坪1:3防 水粉刷+抿石子收邊+尺二磚、地坪1:3水泥沙漿打底、地坪 1:3水泥沙漿粉光、4F以下樓梯貼花崗石材、4F以下樓梯 止滑地磚、屋突一層地坪20X20石英磚、屋突一、二層地坪 30X30石英磚、砌玻璃磚、砌花格磚、陽台1:2防水粉刷 +20X20石英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