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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消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湯文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消字第1號

原告
陳苡
原告
陳諾
原告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恩
原告
黃來發
原告
林美英
原告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告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告
曾義文

      林昂運

      葉丞昱

      陳建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義文、林昂運、葉承昱、陳建升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貳佰元、陳苡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陳諾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黃來發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貳佰參拾陸元、林美英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恩新臺幣壹佰萬伍仟貳佰元、陳苡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陳諾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黃來發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貳佰零伍元、林美英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義文、林昂運、葉承昱、陳建升或被告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給付原告陳恩新臺幣壹佰萬伍仟貳佰元、陳苡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陳諾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黃來發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貳佰零伍元、林美英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免給付義務。

被告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恩新臺幣壹佰萬伍仟貳佰元、陳苡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陳諾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黃來發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貳佰零伍元、林美英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四項於原告陳恩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陳苡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陳諾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黃來發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林美英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陳恩、分別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陳苡、分別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陳諾、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黃來發、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林美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昂運、葉丞昱、陳建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遊網旅行社,以下各被告逕稱名字)受興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邦公司)委託辦理103年8月16至18日「花蓮三日」員工旅遊行程,並由訴外人曾瑜娥擔任隨團服務人員。上開行程排定於103年8月16日下午至花蓮縣秀林鄉砂婆礑溪,並由曾義文擔任負責人之玩水家族指導進行溯溪行程。嗣於8月16日下午1時47分,玩水家族之教練陳建升欲持當日已申請之入山許可證,通過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源派出所管制哨,惟因天候不佳,管制哨值班員警艾斌蔚請示水源派出所所長游國華後,因認山區下雨恐有溪水暴漲之虞,故禁止陳建升及團員通過,陳建升即將團員帶至多功能活動中心集合。詎曾義文在與曾瑜娥商議後,竟指示陳建升、林昂運、葉承昱等3名教練,由活動中心後方小路將團員帶至前端水域進行溯溪活動。上開3名教練及曾義文,身為專業溯溪教練,明知該水域業經禁止進入,教練人數又顯然不足,仍執意帶團溯溪,曾瑜娥身為導遊兼領隊,亦明知該水域業經派出所員警認有暴雨之虞而禁止進入,亦明知32名團員竟只配有3名教練(教練與團員之比例最低應為1:6),若遇突發危險,確將產生左支右絀之安全風險,竟仍不思取消溯溪行程,仍任由曾義文等人將其團員帶至危險水域。另參,當日溯溪伊始即有大雨及落雷,上開被告等人因置團員性命安全於罔聞,而任由其等待領進行溯溪。於15時25分許,溪水倏地暴漲,32名團員果受困溪中,其中被害人黃凱慧即遭溪水衝擊,不幸因溺水而受有呼吸道損傷窒息死亡。被告等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曾義文等4名教練,於溯溪現場受易遊網旅行社監督,而渠等越過管制哨,於惡劣有危險之天候率領團員溯溪,致產生本次事故,易遊網旅行社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系爭旅遊包含溯溪活動,而溯溪活動有相當之危險性,易遊網旅行社既有提供溯溪行程之服務,而溯溪活動之內容又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應可認為易遊網旅行社,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工作經營者。又易遊網旅行社之受僱人兼履行輔助人曾義文、林昂運、葉承昱、陳建升等人,於溯溪活動前,已明知該水域業遭禁止進入,竟視管制哨於無物,又未安排人數足夠教練,更忽視天候惡劣而溪水漲之,仍冒險領團員進入砂婆礑溪,顯未確保團員之生命安全,反將渠等陷入可以避免之危險中,於社會通念中應難認「在沒有足夠之溯溪教練之情形下,於山區豪雨管制禁止進入之水域溯溪」係達到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然易遊網旅行社身為企業經營者及從事危險活動之人,未能提供符合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其過失行為終致黃凱慧死亡之結果,易遊網旅行社當依民法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但書向易遊網旅行社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四)系爭旅遊雖係由興邦公司與易遊網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書,然黃凱慧參與易遊網所提供之「花蓮三日」旅遊服務亦屬事實,易遊網旅行社更有與旅客訂立契約之義務。職是,被害人黃凱慧應為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其契約之內容則以興邦公司與易遊網行社訂立之旅遊契約書為據。縱認黃凱慧與易遊網旅行社不存在旅遊契約,而契約關係存在於興邦公司與易遊網旅行社之間。但興邦公司由公司員工即旅客參加易遊網旅行社主辦之花蓮旅遊團,原告陳恩及被害人雖未與易遊網旅行社締結書面旅遊契約,然從旅遊契約內容均係直接提供旅客服務,而旅客亦無繳交報酬義務之事實,應認興邦公司及易遊網旅行社間除成立旅遊契約外,興邦公司亦為參加員工旅遊之團員利益與易遊網旅行社成立三人利益契約,由易遊網旅行社提供參加之員工及其眷屬本件旅遊,並辦理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故易遊網旅行社如有不履行債務情形時,第三人自得本於興邦公司及易遊網旅行社間簽訂之上開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五)易遊網旅行社選任曾義文、林昂運、葉承昱、陳建升為本次旅遊之履行輔助人,就安排之教練人數、教練為進行溯溪行程而帶領團員繞過管制哨、未就天候變化做出因應行程,顯然就其適任性及素質並未盡到選任之注意義務,致本件事故因於不能溯溪之處溯溪、於不該溯溪之時溯溪、於未有足夠教練維護安全時溯溪,要難謂旅遊營業人無過失可言,故易遊網旅行社亦應依民法第224條與曾義文等人負同一責任。從而,無論黃凱慧係旅遊契約當事人或利益第三人,均為債權人而得向易遊網旅行社請求。是以,易遊網旅行社履行契約顯未符合債之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易遊網旅行社應就黃凱慧死亡所致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六)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由原告陳恩支出共50萬5,200元。

㈡扶養費部分:黃凱慧於103年8月16日死亡時,其雙胞胎子女陳苡、陳諾(86年11月5日生)為16歲9個月又11天之未成年人,而黃來發(36年2月20日生)、林美英(39年3月4日生),分別為68歲及65歲之老人,上開父母子女共四人均賴黃凱慧扶養。又黃凱慧之父母健在而有妹妹一人,則黃凱慧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另其幼子陳苡、陳諾,則應與陳恩各負擔2分之l之扶養費。又陳苡、陳諾於黃凱慧死亡時,詎成年均尚有38個月19天,而二人生活居住於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3年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672元,則渠兩人得請求之養費經依月別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即扣除中間利息後,各為47萬7,213元。又黃來發及林美英於黃凱慧死亡時,尚分別有平均餘命15.29年及20.66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度基隆市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所定每月生活費20,681元計算,黃來發於黃凱慧死亡時,其得請求之扶養費依上開月別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35萬5,236元;林美英於黃凱慧死亡時,其得請求之扶養費扣除依霍夫曼式係數計算之中間利息後為171萬8,853元。

㈢慰撫金部分:易遊網旅行社承辦系爭旅遊,卻未能善盡監督業者之責任,又於事後一再切割責任,主張其義務僅有「安排食宿、行程」,其可歸責性甚鉅無從迴避。又曾義文、林昂運、葉承昱、陳建升等人均視管制哨於無物,僥倖、便宜行事之心態導致本件憾事。被害人黃凱慧年方不惑,陳恩中年喪偶人生至痛已不待言;陳苡、陳諾正值芳華,驟然失恃;黃來發、林美英晚年喪女,反服悲慟常人所不能忍,原告等爰各請求100萬元慰撫金。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溯溪須有專業合格之指導員帶領,並攜帶安全帽、救生衣等設備,更須注意水流湍急及氣候之變化,避免遭洪水沖走發生溺斃意外,本質上則因難度不同而屬於具一定生命危險之活動。是以,易遊網公司為被害人提供之溯溪活動,性質上即有相當損害他人之危險性存在,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亦屬危險活動,否則即無須配屬一定員額之教練、安全設備、醫療器材、注意溪流等,是易遊網提供之溯溪活動應屬民法第191條之3經營一定危險活動之人無疑。

㈡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之見解,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並未明定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者限於本人,且依舉輕以明重法理,若消費者或第三人受傷而身體權受侵害尚可依本條求償,惟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時,企業反得減免其責任,難謂無輕重失嘖情形。因此,上開最高法院認法文並無限制僅有直接受害人可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且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安全生活之制定意旨,豈容任意限制消費者於死亡時,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不得依法請求慰撫金及殯葬費之理。

(八)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侵權行為、民法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未提供符合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而生安全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懲罰性賠償金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曾義文、林昂運、葉承昱、陳建升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恩新台幣1,505,200元、陳苡新台幣1,477,213元、陳諾新台幣1,477,213元、黃來發新台幣2,355,236元,林美英新台幣2,718,853元,及自10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恩新台幣1,505,200元、陳苡新台幣1,477,213元、陳諾新台幣1,477,213元、黃來發新台幣2,355,236元,林美英新台幣2,718,85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易遊網旅行社則抗辯:

(一)易遊網旅行社與曾義文、林昂運、葉承昱、陳建升間,並無僱傭關係,且對渠等亦無監督之權責,故對於渠等之侵權行為,易遊網公司並無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民法第191條之3所謂「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依立法理由所示有: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填裝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上開例子均是具有高度危險之工作或活動,可見若只有普通危險之工作或活動,並不屬於本條所規範之對象。而實務上對於本條之適用,亦有較嚴格之限制,排除醫療行為有本條之適用,以避免任何行業均有落入此法律條文規範範圍內之可能,動輒得咎,影響社會活動之發展與進步。學說上亦認為該條之「危險」,應以「特別危險」始有適用,至於是否屬於「特別危險」可斟酌危險的程度、異常性、合理性等而為判斷,並與一般生活上危險加以區別。易遊網旅行社所從事者乃旅遊事業,並非危險工作或活動。溯溪活動在國內早已行之有年,有多家業者從事,屬於成熟產業,一般人亦不會將溯溪當成危險工作或活動。因此,本件當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僅能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換言之,原告僅得依「民法」主張權利,以消費者保護法為請求權基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另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對象明定為受損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並不包括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之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屬於間接被害人,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

(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能依侵權行為請求,並無其他法律關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生訴訟標的變更,追加問題,且民法契約上之請求權,並不得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易遊網旅行社有提供合格之溯溪教練,已盡契約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無庸依契約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不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能請求「因犯罪所受之損周」,不得擴張及於「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另系事故之發生,乃溯溪教練現場判斷錯誤所致,易遊網旅行社並無過夫,故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適用。且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保障之對象限於因消費事故直接被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其因被害人死亡而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扶養費者(民法第192條第2項)、慰撫金(民法第194條)之人,乃間接被害人,尚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至被害人當場死亡者,法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明文規定,縱然被害人受傷害至死亡間尚有時間間隔,倘未以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其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亦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2項),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亦無從以該精神慰撫金為基準,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六)另對於原告請求之殯葬費部分,應考酌「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以及「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以30萬元範圍為宜。扶養費部分,依原告所主張之扶養費,陳苡每月為13,336元、陳諾每月為13,336元、黃來發每月為10,341元、林美英每月為10,341元,每月為47,354元,加上被害人黃凱慧本身之生活費,被害人黃凱慧之收入是否足以支付?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慰撫金之請求數額,由法院審酌一切情形給予,非必完全依原告請求數額判給。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義文、林昂運、葉承昱、陳建升對原告之請求均認諾。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旅遊係由興邦公司與易遊網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書,由易遊網旅行社提供旅遊服務,原告陳恩因係興邦公司員工而參加系爭旅遊,其妻黃凱慧係以眷屬身分參加系爭旅遊。

(二)曾義文因系爭旅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林昂運、葉丞昱、陳建升等3人,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4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五、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如下:

(一)曾義文、林昂運、葉丞昱、陳建升等人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易遊網旅行社是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曾義文、林昂運、葉丞昱、陳建升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易遊網旅行社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1條之3負賠償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原先尚有依據契約(包括旅遊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僅依上述協商簡化爭點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責任,請求擇一勝訴而為損害賠償判決(本院卷第103頁、119頁背面)。是本院以下論述,僅就易遊網旅行社是否應依上述協商簡化爭點負侵權行為責任,不再論及契約責任,合先敘明。

(一)曾義文、林昂運、葉丞昱、陳建升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查大雨、落雷、溪水混濁等狀況不適宜溯溪,為一般常識性問題,亦為溯溪教練該有之基本判斷與認知,曾義文等4人均為溯溪教練,且平日帶團從事溯溪活動,均屬從事溯溪業務之人,竟於上揭時間,明知水源派出所員警已禁止入山,且已有下大雨、落雷等天候不佳之明顯徵兆,當可預見有溪水暴漲之風險,仍然帶領32名團員於上揭地點進行溯溪活動,顯然違背前揭注意義務甚明,顯有過失至明。且彼等之過失,對於黃凱慧遭溪水衝擊因而溺水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曾義文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林昂運、葉丞昱、陳建升等3人,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4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有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曾義文等4人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曾義文等4人因彼等之共同過失致黃凱慧死亡,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曾義文、林昂運、葉承昱、陳建升連帶給付原告陳恩1,505,200元、陳苡1,477,213元、陳諾1,477,213元、黃來發2,355,236元,林美英2,718,853元,及自10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易遊網旅行社不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曾義文、林昂運、葉丞昱、陳建升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易言之,苟無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㈡系爭旅遊契約係易遊網旅行社與興邦公司簽訂,再由易遊網旅行社,委請曾義文擔任負責人之玩水家族指導進行溯溪行程,陳建升、林昂運、葉承昱等3人均係玩水家族之教練。故曾義文等4人接辦易遊網旅行社溯溪行程之契約性質,係屬於承攬契約。證人即接獲系爭旅遊訂單的喻培信到庭證稱:「…易遊網可能是透過網路或是公司刊登的廣告找到我們的。錢是由易遊網給付給我們的,沒有長期合作關係,他們壹年也才這一團而已。」(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可見易遊網旅行社與曾義文等4人間,並沒有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存在。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然易遊網旅行社與曾義文等4人就溯溪行程之契約性質,既為承攬契約,而承攬人就契約之履行本來就有較高之自主性,原告就易遊網旅行社關於溯溪行程,對於曾義文等4人有何監督責任?如何未善盡監責任?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不可採。證人喻培信雖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領隊做的決定在一般情形下,你們是否都會聽從?」答以:「我們會以領隊的意見為決定。」,然又證稱事發當日,並沒有去(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可知證人喻培信所述係其以往帶隊經驗,並無法證明系爭溯溪行程易遊網旅行社或其領隊導遊曾瑜娥(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曾對曾義文等4人有任何指示或監督。因此,原告主張易遊網旅行社對於曾義文等4人疏於監督,應負僱用人責任,自不足採信。

(三)易遊網旅行社不必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所示有: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填裝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上開例子均指人為因素所造成之危險工作或活動,並非指工作或活動之地點具有特別危險性,因此若是工作或活動之地點具有特別危險性,並不屬於本條所規範之對象。另學說見解認為該條之「危險」,應以「特別危險」始有適用,至於是否屬於「特別危險」可斟酌危險的程度、異常性、合理性等而為判斷,並與一般生活上危險加以區別。凡此限制該條之適用範圍,係為避免任何行業均有落入此法律條文規範範圍內之可能,動輒得咎,影響社會活動之發展與進步。

㈡經查,易遊網旅行社所從事者乃旅遊事業,旅遊事件雖具有一般危險性,惟如同日常生活到處都有危險,但並非屬於特別危險工作或活動。溯溪活動在國內早已行之有年,有多家業者從事,一般人亦不會將溯溪當成特別危險工作或活動,此與工作或活動之地點是否具有特別危險性無關。換言之,工作或活動之地點具有特別危險性,並不表示工作或活動本質上具有特別危險性。系爭溯溪活動雖因事發當日暴雨,導致溯溪地點具有危險性,但系爭溯溪活動並非特別危險之工作或活動因此,因此,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

(四)易遊網旅行社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該條之規範僅適用於「消費者」及「消費關係」,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旅遊契約係易遊網旅行社與興邦公司簽訂,再由易遊網旅行社,委請曾義文等4人指導進行溯溪行程,故曾義文等4人屬於系爭旅遊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彼等就系爭事故於不能溯溪之處溯溪、於不該溯溪之時溯溪、且未配置有足夠教練維護安全時溯溪,故就契約之履行有過失,易遊網旅行社雖應依民法第224條與曾義文等4人負同一責任。又曾義文等4人於溯溪活動前,已明知該水域業遭禁止進入,竟視管制哨於無物,又未安排人數足夠教練,更忽視天候惡劣而溪水漲之,仍冒險領團員進入砂婆礑溪,顯未確保團員之生命安全,反將渠等陷入可以避免之危險中,於社會通念中應難認「在沒有足夠之溯溪教練之情形下,於山區豪雨管制禁止進入之水域溯溪」係達到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然易遊網旅行社身為企業經營者,未能提供符合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而生安全上之危險。

㈢系爭旅遊雖係由興邦公司與易遊網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書,由易遊網旅行社提供「花蓮三日」旅遊服務,原告陳恩因係興邦公司員工而參加系爭旅遊,其妻黃凱慧係以眷屬身分參加系爭旅遊,故契約關係存在於興邦公司與易遊網旅行社之間,被害人黃凱慧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但興邦公司由公司員工即旅客參加易遊網旅行社主辦之花蓮旅遊團,原告陳恩及被害人黃凱慧雖未與易遊網旅行社締結書面旅遊契約,系爭旅遊契約內容均係直接提供旅客服務,故被害人黃凱慧應屬於系爭旅遊契約之消費者。易遊網旅行社就其履行輔助人曾義文等4人,關於契約履行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自應就消費者即被害人黃凱慧亡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僅能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原告以消費者保護法為請求權基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等語。惟只要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由,皆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能拘泥法條「民法」之用語,始符合救濟之本質。又被告辯稱: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對象明定為受損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並不包括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之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等間接被害人等語。惟被害人黃凱慧既係消費者,易遊網旅行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性質上屬於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為其夫及子女,自可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易遊網旅行社請求損害賠償。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易遊網旅行社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由原告陳恩支出共50萬5,200元,有台北市殯葬管理處1紙、大衛壽具行1紙、慈恩園塔位及管理處收據3紙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0-24頁),堪屬實在。易遊網旅行社對於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僅認為殯葬費應考酌「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以及「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以30萬元範圍為宜。惟殯葬費用支出之事由,常因儀式之繁簡及對往生者之情感等因素,各有不同,前開支出標準力僅具參考價值,若有實際必要之支出,自應以實際必要支出之數額為準,易遊網旅行社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㈡扶養費部分:黃凱慧於103年8月16日死亡時,其雙胞胎子女陳苡、陳諾(86年11月5日生)為16歲9個月又11天之未成年人,而黃來發(36年2月20日生)、林美英(39年3月4日生),分別為68歲及65歲之老人,上開父母子女共四人均賴黃凱慧扶養。又黃凱慧之父母健在而有妹妹一人,則黃凱慧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另其幼子陳苡、陳諾,則應與陳恩各負擔2分之l之扶養費。又陳苡、陳諾於黃凱慧死亡時,詎成年均尚有38個月19天,而二人生活居住於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3年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672元(實際金額為27,004元,惟原告既主張26,672元,以原告主張為計算標準),則渠兩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經依月別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即扣除中間利息後,各為47萬7,213元(實際金額為478,641元,惟原告請求金額低於此金額,以原告請求金額為準)。又黃來發及林美英於黃凱慧死亡時,二人實際年齡分別為67.48歲、64.45歲,依103年統計國人平均壽命男76.72歲、女83.19歲計算,二人平均餘命分別為9.24歲、18.74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度基隆市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所定每月生活費20,681元計算,黃來發於黃凱慧死亡時,其得請求之扶養費依上開月別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94萬4,205元;林美英於黃凱慧死亡時,其得請求之扶養費扣除依霍夫曼式係數計算之中間利息後為164萬3,268元。

㈢慰撫金部分:易遊網旅行社承辦系爭旅遊,就曾義文等4人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惟事後一再切割責任。曾義文、林昂運、葉承昱、陳建升等4人均視管制哨於無物,僥倖、便宜行事之心態導致本件憾事。被害人黃凱慧年方不惑,原告陳恩中年喪偶人生至痛;原告陳苡、陳諾正值芳華,驟然失恃;原告黃來發、林美英晚年喪女,反服悲慟常人所不能忍,及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5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小結依上所述,易遊網旅行社應給付原告陳恩1,005,200元、陳苡977,213元、陳諾977,213元、黃來發1,444,205元,林美英2,143,2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曾義文等4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易遊網旅行社就其履行輔助人曾義文等4人,關於契約履行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惟彼等之責任間並無連帶債務關係,但因給付之目的同一,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免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七)易遊網旅行社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賠償被害人黃凱慧一倍之懲罰性賠償

㈠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定有明文。

㈡易遊網旅行社對消費者即被害人黃凱慧之死亡,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易遊網旅行社則辯稱: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保障之對象限於因消費事故直接被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其因被害人死亡而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扶養費者(民法第192條第2項)、慰撫金(民法第194條)之人,乃間接被害人,尚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經查,就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文義觀之,似僅消費者始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若消費者死亡時,即無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然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裁、懲罰企業經營者,並藉以遏阻該企業經營者再度從事相同之不法行為。因此本條在適用上,其應重視者,乃企業經營者不法行為之惡性,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該不法行為而死亡,對於懲罰性賠償金之成立不應有所影響。再者,若認為被害人死亡則企業經營者即不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無異鼓勵企業經營者於原來僅造成被害人受傷時,乾脆進而殺害被害人致死。況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企業經營者於被害人受傷時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責任,則被害人死亡時企業經營者更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責任。且若區分受傷和死亡而作不同處理,則因傷而致死時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即難處理。故本院認為被害人死亡時仍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至於被害人死亡時,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應歸屬於何人?實務見解雖有認為:「被害人死亡,其權利能力已喪失,則其自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由成立,亦無被繼承之可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消字第22號判決),似採否定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得為繼承標的之見解。惟本院認為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於被害人死亡時即已經成立,自得為繼承之標的。從而,而原告為黃凱慧之夫及子女,自可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向易遊網旅行社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許。易遊網旅行社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曾義文、林昂運、葉承昱、陳建升連帶給付原告陳恩1,505,200元、陳苡1,477,213元、陳諾1,477,213元、黃來發2,355,236元,林美英2,718,853元,及自10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未提供符合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請求易遊網旅行社給付原告陳恩1,005,200元、陳苡977,213元、陳諾977,213元、黃來發1,444,205元,林美英2,143,268元,及自10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權給付目的相同,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易遊網旅行社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義務。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規定,請求易遊網旅行社給付帶給付原告陳恩1,005,200元、陳苡977,213元、陳諾977,213元、黃來發1,444,205元,林美英2,143,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曾義文、林昂運、葉丞昱、陳建升等4人,對於原告上開請求既為認諾,自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對於易遊網旅行社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湯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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